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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102年度訴字2476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秦葦所犯如其附表甲編號2 、3 、4 、6 ;林庭安所犯如其附表乙:古彩蓉所犯如其附表丙編號1 至3 ;蔡明恭所犯如其附表丁編號1 ;林耿宏所犯如其附表戊編號1 、2 所示各罪及其等除林庭安外之執行刑均撤銷。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秦葦所犯誣告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古彩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無罪。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票交易,股價代碼0000,下稱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從而康富生技公司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起訴書誤植為97年6月6日,爰予更正〉)、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起訴書誤植為於100年6月7日接任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爰予更正〉)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職稱為財務長、財務經理),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0樓,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鎮公司資產部分:【㈠、㈡部分之共犯為: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㈢、㈣部分之共犯為: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掏空瑞安、綠鎮公司資產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㈠虛偽交易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部分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1 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新台幣(下同)4629元、總價486 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植為12日,爰予更正)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 ,即其英文名字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知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 盒金牌多醣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1 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000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乘以50)=4628550】。

㈡虛偽交易美白貼片6000盒之部分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明知「Luminee 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99年3 月18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 元(未稅)、總價469 萬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4 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 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 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 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致瑞安公司受有469 萬3500元之損害。

㈢虛偽交易美體健康沙發之部分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㈣虛偽交易新疫霸等產品之部分林秦葦於101 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 紙予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鎮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惠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統一發票,佯裝綠鎮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101 年8 月6 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4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 年3 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 年3 月31日至101 年6 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101 年6 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2 、3 、4 及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

㈤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二之一、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不實交易因而掏空綠鎮公司資產部分(即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等商品):【共犯: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緣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於101 年初,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為掏空綠鎮公司資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 紙,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 紙向綠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且綠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惠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佯裝綠鎮公司於101 年5 月1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康富生技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交易銷售上開商品予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填製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 、3 、4 所示之不實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而掏空綠鎮公司部分,詳見犯罪事實二㈣)。古彩蓉雖於101 年3 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 年3 月31日至101年6 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101 年6 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1 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 萬9130元之損害。

四、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因而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部分:【共犯:林秦葦、任莉菁】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展轉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 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1萬9301元至綠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

五、林秦葦詐騙吳政衛購買綠鎮公司股票部分: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經不知情之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0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不知情之時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吳政衛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LIM 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之美金、1028萬1000元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 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吳政衛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

六、林秦葦誣告部分林秦葦前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吳政衛經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介紹,有意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明知其確曾於101年9月間與林耿宏、吳政衛共同商討投資綠鎮公司事宜,林秦葦並曾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之後,於101年9月29日,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0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新臺幣1億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綠鎮公司老股及增資股票。嗣因吳政衛發現前述財務報表(即外帳)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案),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竟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吳政衛涉犯誣告罪嫌,吳政衛因而提出告訴。

七、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 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中地檢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於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 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告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南投縣調站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即被告林秦葦誣告罪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秦葦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罪,嗣於102 年11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25250 號),追加起訴被告林秦葦犯本罪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記載被告古彩蓉回答「我知道的是假交易」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古彩當時應係回答「我知道的是這樣子」,有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7第80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上開日期之影音光碟結果,該影音光碟之實際錄音內容與上開102年7月22日蔡明恭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僅有部分補充說明未記載完整(見上訴卷7第232至234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為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證人等於南投縣調站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下稱被告林秦葦)、上訴人即被告古彩蓉(下稱被告古彩蓉)、上訴人即被告林庭安(下稱被告林庭安)、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恭(下稱被告蔡明恭)、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宏(下稱被告林耿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件證人等於南投縣調站所為之陳述,於本院認定被告等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於107年9月27日死亡,見更一卷6第149至150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曾嬿婷、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蔡岱樺、張婷婷、黃素琴、林清榮、張明睿、葉欲弘、黃景鴻、陳慈淑、杜桓偉、黃素琴、黃祥穎、楊志輝、葉冠妏、王銹媛、黃子芸、徐千惠、吳政衛、吳嘉玲、王來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證詞若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之陳述,是以傳聞內容再為傳聞供述,並非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述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林庭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證詞,係聽聞他人之說詞,非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有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1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所引述之下列證人任莉菁、曾嬿婷、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蔡岱樺、張婷婷、黃素琴、林清榮、張明睿、葉欲弘、黃景鴻、陳慈淑、杜桓偉、黃素琴、黃祥穎、楊志輝、葉冠妏、王銹媛、黃子芸、徐千惠、吳政衛、吳嘉玲、王來春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皆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於訊問時命其具結前皆已告知證人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法律責任,而經其簽名具結;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又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未據辯護人等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例外情形存在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上揭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述,或係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或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詳各該犯罪事實理由欄所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提出之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裝潢帳款表、綠鎮公司新竹旗艦店支出表-綠鎮已墊支、阿丘轉綠鎮裝潢費用總計、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等(見偵1704號卷3第54、55、60、65、69頁、偵1704號卷6第144至148頁),出處、製作人、資料來源、製作時間等均不明,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文書,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見偵1704卷1第15至20 頁)、綠鎮公司「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卷3第157至161頁)等書證不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卷附台中地檢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與林秦葦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之勘驗報告中,關於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之LINE談話紀錄(見偵1704號卷5第9至31頁),以及關於吳政衛與被告林耿宏之LINE談話紀錄(見第一審卷2第107至117頁背面),係依該等對話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事項之真實與否,故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與供述證據無異,皆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證人吳政衛以LINE與林秦葦之對話及傳送圖片及吳政衛與林耿宏之對話,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林蓁葦及被告林耿宏自己陳述之談話紀錄及傳送之圖片(包括林秦葦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各種報表、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

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一款、第二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三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觀諸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提出之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裝潢帳款表、綠鎮公司新竹旗艦店支出表-綠鎮已墊支、阿丘轉綠鎮裝潢費用總計等記載之內容(見偵1704號卷3第54、55、60、65、69頁、偵1704號卷6第147頁),業據證人任莉菁證述為其所製作(見偵1704號卷1第191至194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偵1704號卷5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214頁),並詳述製作之依據暨檢附各該數據所依據之各該發票及匯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704號卷3第53至75頁),經核證人任莉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中除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號碼之記載外,復檢附上開發票影本及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該存摺內頁影本金額旁並以手寫記載交易對象及匯款原因及日期,又上開綠鎮公司新竹旗艦店支出表-綠鎮已墊支記載製表時間為「2011.09.21」,與證人任莉菁將上開資料提供予調查站人員之102年4月3日相隔數月,證人任莉菁復證稱其要處理的帳很多,因自己要記得實際用途,故手寫註記(見偵1704號卷6第286頁、上訴卷5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可知上開資料當屬證人任莉菁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難認證人任莉菁於製作上揭資料之際,已然可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因認上開資料,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故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任莉菁製作之資料無證據能力乙節,即非可採。又關於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確有手寫批示將傳票上之摘要及印鑑申請單事由由「裝潢費用」、「新竹裝潢費用第一次付款」,更改為「購買食品一批」之紀錄,係「有無批示更改」此待證事實之客體,並非以記載(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應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被告林秦葦認此為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採取。

⒌關於告訴人吳政衛提出製表日期為「2013/01/03」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見偵1704卷1第15至20頁),業經證人陳慈淑(即綠鎮公司會計)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及104年6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古彩蓉經理跟我說吳政衛想要問什麼就回答他,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末庫存,我就從綠鎮公司的電腦列印這些資料給他,我列印的日期是報表的日期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本院上訴卷6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關於綠鎮公司「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業經證人林淑菱(即貫智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於102年6月14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在貫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綠鎮公司進銷存及財務系統軟體維護。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儲值卡餘額資料是我讀取調查站在102年4月17日扣押之綠鎮公司之電腦進銷存及財務等資料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所列印,至100年12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新臺幣5043萬3280元、回饋金餘額是205萬8445元、紅利點數餘額是5179萬2907元,總計1億428萬4632元;至101年6月30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4132萬8225元、回饋金餘額是614萬343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078萬5731元,總計1億1825萬4299元。至101年10月31日止的儲值卡餘額是3772萬4681元、回饋金餘額是682萬8932元、紅利點數餘額是7140萬1220元,總計1億1595萬4833元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157頁)。可知上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各係證人陳慈淑、林淑菱自綠鎮公司人員通常業務過程繼續性、機械性記載於電腦系統資料內之電磁紀錄直接列印成書面或將以該等電磁紀錄所載數據計算後列印成書面資料附卷,該等證據並無造假情形,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等資料記載之內容,係綠鎮公司人員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資料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⒍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主張:⑴「10月31日送經濟部解散登記…與董事長室鄭心瑜…聯繫…」文書(見偵1704號卷3第85頁)出處、製作人、資料來源、製作時間等均不明,無證據能力等語,⑵被告林秦葦與證人林耿宏、任莉菁LINE對話21張(見更一卷7第203至223頁),無法確定內容完整性,有無增刪處,不具證據能力。惟該等資料未經本判決執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援不另論其證據能力。

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⒏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一、查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4140,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4日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規定,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亦即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有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 000834號函檢附該中心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 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8年12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5888號函及107年7月11日證櫃審字第1070018259號函暨檢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2、12頁、更一卷3第43至47頁),從而康富生技公司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應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林秦葦不僅為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有實際決策權;又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間之營運、採購流程、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指揮乙節,分別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㈠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等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有實際決策權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康富集團總顧問、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負責人,他是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康富生技公司、康醫藥品、華納公司、靖紘公司、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及人頭公司莊家跟阿丘普洛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7年7月至100年6月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也有人稱財務長;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有關交易的採購或付款均由林秦葦負責,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公司。前開2筆交易瑞安公司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是由瑞安公司的會計兼財務經理任莉菁負責付款部分,支付的傳票會先到林耿宏那邊核章之後,由我幫他覆核之後,再交由林庭安負責書面傳票,林秦葦則負責最後放行。偵13108號卷1第90至91頁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4張,其上已核定的簽章「win」是我的署名,其上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的署名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101年6月30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財務面是林秦葦,營業面是林耿宏。我在100年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我就被告知要負責綠鎮公司、瑞安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瑞安公司有送阿丘普洛公司的取條用印申請我審查,我核定之後任莉菁或她底下的會計會來拿回去,任莉菁曾經請我們協助把文件送到六樓,應該就是要送給林秦葦放行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第78頁反面)。

⒋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我進入瑞安公司後就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所有的財務,包括應收、應付帳款及稅務,身兼阿丘普洛公司的會計。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瑞安公司擔任顧問,瑞安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我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阿丘普洛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實際由林秦葦使用,大小章也都在林秦葦那邊。綠鎮公司的門市實際上由林秦葦掌控,阿丘普洛公司要解散也是林秦葦指示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8頁)。

⒌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瑞安公司行政副理,我的工作內容包括管理櫃臺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採購跟倉管業務也是我的職務範圍。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們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文要上簽呈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三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一萬元就是老闆娘林庭安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括蔡明恭,現在是古彩蓉、瑞安公司就是任莉菁、林耿宏還有我等語(見偵1704號偵卷6第106頁反面)。

⒍證人葉欲弘(瑞安公司林耿宏特助,阿丘普洛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98年7月到100年8月任職瑞安公司時是林耿宏特助,我曾因為任莉菁拜託而擔任阿丘普洛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的董事長林秦葦。我們的簽呈都是要送到康富由董事長林秦葦簽核,所以最後還是康富那邊有決定權,「瑞安」跟「阿丘普洛」都是在「康富」下面,林秦葦指示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見上訴卷5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

⒎證人黃素琴(綠鎮公司副總經理)於104年6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10月離開綠色小鎮,我任職綠色小鎮副總期間,我知道林耿宏是登記負責人,綠色小鎮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支出都必需要問林秦葦董事長,我跟林耿宏接洽的都業務方面,都是雜事,要支出我大概都會找林秦葦董事長的秘書彩玲等語(見上訴卷6第226頁反面、第227至228頁)。

⒏證人蘇月慧(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綠鎮公司登記的負責人一直在換,實際重要決策及貨款放行是林秦葦,重要決策是林秦葦、林庭安簽核我們才敢執行,網路銀行放行的密碼在林秦葦手上,要林秦葦放行才能付款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1頁反面)。

⒐證人黃景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於104年6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從我101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綠鎮公司的財務決策都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策。我們所有的東西、所有的會議都是董事長主持的,所有有關營業單位或內部所有的比方說未來要走向IPO的方向都是董事長開會主持的等語(見上訴卷6第232頁)。

⒑證人張明睿(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3月15日擔任財務長,當時古彩蓉還是會計部門主管,我在101年6月27日離職,古彩蓉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之持份的子公司,三家公司在同一棟大樓,當時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也是在同一楝大樓,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林秦葦,因為這二家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是林秦葦負責,他擁有最後決策權,這些公司都有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林秦葦保管IKEY,我是倒數第二關,做第一層的核定,林秦葦做第二層核定,核定完就放行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74頁反面至第275 頁)。

⒒綜合上揭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職員所證,可知上開各公司有關重大經營決策、業務會報、簽呈、採購、倉管、財務放行、資金運用,均由被告林秦葦最後簽核決行,被告林秦葦並於102年6月6日調查站訊問時自陳:我是康富生技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康富國際公司和舒康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太太林庭安,我知道林耿宏曾擔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和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第13108號卷2第98頁)。且有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見偵13108號卷1第90至91頁)、瑞安公司請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4頁)、康富生技公司及子公司之華南銀行企業戶副授權轉帳交易資料(見偵1704號卷6第200至25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及被告林秦葦固均稱係因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簽署經營顧問合約,綠鎮公司又與瑞安公司簽署委任經營合約,故康富生技公司就可以有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網路放行核定及取條用印之複核權力云云。惟依據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偵13108號卷2第33至38頁),確實看不出有何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可以就財務部分進行監管、就所有款項放行都有核定及放行權力之相關規定,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證述明確(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反面),自無從茲為有利被告林秦葦之認定,被告林秦葦所辯其非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非可採取。

㈡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間之營運、採購流程、請款財務放行流程,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指揮乙節,有下列證據資料可稽:

⒈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

⑴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瑞安公司行政副理,我的工作內容包括管理櫃臺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採購跟倉管業務也是我的職務範圍。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我們所有重大決策的公文要上簽呈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三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一萬元就是老闆娘林庭安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蔡明恭,現在是古彩蓉、瑞安公司就是任莉菁、林耿宏還有我。瑞安公司沒有財務自主權,瑞安公司的大小章在康富生技公司那邊,另外瑞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如果透過網路轉帳必需要使用I-KEY(電子金鑰)才能放行,I-KEY是林秦葦保管,如果要匯款,瑞安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就會製作B2B的匯款表格上呈到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會跟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採購商品,綠鎮公司部分我不曾開過採購單,但是綠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有可能我會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結果收到綠鎮公司的發票,我的職務範圍只是看有沒有貨,發票怎麼開不是我職責範圍。瑞安公司辦理採購流程有一個製式表格,名稱是訂購單,這是康富生技公司提供給瑞安公司,上面寫品名、規格、數量還有金額,先經過瑞安公司總顧問林耿宏批示,之後就交給康富生技公司的窗口人員。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人員經常更換,沒有固定的承辦人員,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部門是林秦葦的弟弟林清榮負責。請購單是訂購單出去之後,我會製作一份請購單給會計部門,當作付錢的憑證,裡面所記載的請購物品的品名、數量、規格、金額跟訂購單的一樣。請購單裡面採購人員「婷」是我,「宏」就是林耿宏,總營養師「Ann」就是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就是林秦葦。如何付款我不知道,要問任莉菁。瑞安公司沒有自己的倉庫,所以採購的商品都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的人員代管,所以我不會實際驗收,因為大家都是同屬康富集團的成員,我覺得應該不會有貨物短少的情形,我的驗收方法就是我要叫貨的時候,上面倉庫會出貨給我,我會點收,之後再累積我點收的出貨單,核對與當初進貨的數量是否相符。瑞安公司倉管業務有電腦系統,但是沒有落實在做,主要是用我方才所述的方法。阿丘普洛公司辦理採購的流程跟瑞安公司情形一樣,由我製作請購單,跑我方才所述的流程,由林庭安、林秦葦分別蓋章,我再把請購單交給會計作為憑證,最後有採購的決定權也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6至107 頁、第110頁)。

⑵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他會知道公司的財務跟帳務,但決定權在林秦葦。我們採購品項有可能是林耿宏直接指示下單,也有可能是康富那邊指示,如果康富那邊沒有透過林耿宏而直接指示我們下單採購,我會詢問林耿宏,再填採購單,經過副總、林耿宏的簽核,最後送到林庭安、林秦葦的簽核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0頁)。

⑶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月2 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林耿宏是總顧問,會知道瑞安公司的財務及帳務」,是指文件在經過標準程序的時候,需經過林耿宏簽核,所以會知道買什麼東西、花什麼錢,這些算財務、帳務吧,林耿宏他簽過去之後,超過一萬元,林庭安就要簽,超過三萬元吧,林秦葦就要簽,在整個會簽過程中,林耿宏只有在金額一萬元之內的部分才能決行。我同時承辦瑞安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的業務,阿丘普洛公司沒有特別的辦公室。阿丘普洛公司也適用一樣的採購流程。這是老闆規定的標準作業流程,用意是要讓這些人都知道我們要買什麼東西等語(見上訴卷5第89至90頁、第95頁、第96至98頁)。

⑷由證人曾嬿婷上開所證,可知:

①瑞安公司之採購流程都是由其開立訂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商品,上簽經被告林耿宏批核後,再開立請購單依序由林耿宏、林庭安、林秦葦批示後,才交由瑞安公司會計部門付款。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流程亦係由其製作採購單、請購單由林庭安、林秦葦分別蓋章,再交由會計作為憑證,由被告林秦葦決定商品之採購。上述標準作業流程用意是要讓這些人都知道瑞安公司要買什麼東西。

②被告林耿宏會知道瑞安公司之財務及帳務,但決定權在被告林秦葦。瑞安公司採購品項有時是被告林耿宏直接指示下單,如果康富生技公司略過被告林耿宏而直接向其指示下單,其會先問過被告林耿宏後再進行採購流程。瑞安公司曾嬿婷、任莉菁、林耿宏每個月要與被告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先後為被告蔡明恭、古彩蓉)開業務會報,重大決策之公文均需經被告林秦葦批核。

⒉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⑴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我進入瑞安公司後就擔任財務經理,負責所有的財務,包括應收、應付帳款及稅務。瑞安公司是傳銷公司,販售康富生技公司的產品,瑞安公司一直是康富生技公司的子公司。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瑞安公司擔任顧問,林耿宏是超級業務員,非常會說服人,林耿宏一手建立瑞安公司傳銷制度,瑞安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瑞安公司原來上班地址在學士路257號3樓,102年2月1日搬到公益路,是林秦葦強迫我們搬走,因林秦葦擔心瑞安公司會影響到康富生技公司上櫃;瑞安公司的財務我都是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恭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我都有提出網路銀行的資料;瑞安公司有在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開立帳戶,該存摺是瑞安公司出納保管,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林秦葦是系統管理者,其下的人頭公司都簽授權書給林秦葦,讓林秦葦可以從網路看到所有的人頭公司的帳戶,我所提出網路銀行資料都是林秦葦簽名的,他會簽GM或簽A或者是打勾。阿丘普洛公司的台新銀行帳戶實際由林秦葦使用,大小章也都在林秦葦那邊。綠鎮公司的門市實際上由林秦葦掌控,阿丘普洛公司要解散也是林秦葦指示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8 至209頁)。

⑵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的採購跟倉管是曾嬿婷,出納是車鳳瑛,我本身負責財務跟會計。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倉管是曾嬿婷,出納及會計是我。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採購之採購流程是曾嬿婷填寫請購單,交由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兼康富國際公司負責人林庭安批示,最後由林秦葦同意後完成採購程序,完全採購之後曾嬿婷拿採購單到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部門跟負責人員林清榮下單,如果是跟綠鎮公司買的話就是去找綠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下單,瑞安公司幾乎沒有跟康富國際公司買過商品,有的都是虛偽的採購,都是古彩蓉指示做的虛偽採購,瑞安公司只有跟康富國際公司承租學士路257號3樓做辦公室。瑞安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米蕈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9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腦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網路銀行最後的放行權都在林秦葦,如果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也要提出用印申請單,瑞安公司銀行大小章都是由林秦葦保管,瑞安公司沒有獨立的財務決定權,都是林秦葦掌控,我的直屬是對瑞安公司的財務長,上面就是林秦葦。瑞安公司用印申請單的用意及用途是林秦葦規定的,整個康富集團都是這樣,綠鎮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也是。用印申請表裡面的「Sandy」是瑞安公司出納車鳳瑛、「Candy」我忘記是誰、「GM」及「Andy」是林秦葦、「Ann」是林庭安、「Tina」是古彩蓉、「Jean」是我。蔡明恭是「Winner」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第214頁反面)。

⑶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的部分他沒有碰,就是他沒有處理資金調度這一塊,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蔡明恭及林秦葦指示。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至80頁)。

⑷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傳直銷業務要進哪些貨物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我負責的財務端只能看到發票,不清楚有無實際進貨。我們的財務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在控制的。只要瑞安公司支出任何一筆款項,我是編輯,編輯完畢後,我要送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他們就是核定一(古彩蓉)、核定二(林秦葦),他們審核然後放行,任何的支出都要透過他們,所有應付帳款的會計傳票和銀行的轉帳資料都要他們簽核。偵1704號卷2第81至82 頁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只是他核定完的一個文件,還有我們編輯好,他必須要看我們那份文件再出去。這份是結果,還有一個是過程。瑞安公司應付跟應收款項,有林耿宏簽名的傳票林秦葦才會認帳(見第一審卷2第196頁、第198至199頁)。

⑸於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的財務主管,我的帳務其實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主管就是蔡明恭跟古彩蓉指示我做的,我瑞安公司的直屬主管是林耿宏,他只是審核資料簽名,然後我們把應收帳款的部分送到康富生技公司去放行。蔡明恭跟古彩蓉會撥內線電話,指示我們把貨款或是資金調度的錢轉出去。專還款像綠色小鎮它有跟我們是委任的關係,只要綠色小鎮有開店的話,它的專還款都會從瑞安公司轉出,可是現在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沒有直接關係,會從阿丘普洛公司把錢轉到綠色小鎮,這是古彩蓉指示的。阿丘普洛公司的會計人員只有我一個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⑹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月2 日審理時所證「林耿宏沒有碰財務及資金調度」就是那時林秦葦有召開財務會議,他有告訴我說,林耿宏不能碰「瑞安」跟「阿丘普洛」的財務,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說的了,那時還有洪彩玲在。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的付款流程,他們會有請購單,我不會知道請購單的事情,我是後面看到發票才知道有去採購這個商品。要匯出款項時,我要製作傳票,然後林耿宏形式上主管簽一下,我就往「康富」送,有時候林耿宏不用簽,到了「康富」接著由古彩蓉、林秦葦簽名,用印完會回到我這邊存檔,我再進行匯款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最後由核定二林秦葦放行,我上面就只有古彩蓉跟林秦葦,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最早是蔡明恭,蔡明恭離職以後就變成古彩蓉。貨是否確實有進來是曾嬿婷在管的,有時候帳面上在跑跟實際上跑的流程並不一樣,我是按照「康富」的指示付錢,每次付款都是康富公司直接指示我匯款,有時候是古彩蓉,有時候是林秦葦,他說我那個帳都已經是逾期帳款,要我趕快把它沖帳沖掉,我就做傳票,然後傳票編好以後再編銀行的資料,編好以後就送件上去。網路轉帳我是編輯,再來就是審核、核定,最後是林秦葦以IKEY放行,我只有做編輯的那一關而已。要實際上到銀行櫃臺去辦理匯款動作的,大部分都是蔡明恭指示,少部分是林秦葦。有經過我們銷售出去的東西,因為發票上面會有紀錄,我這邊要處理銷售的發票要報會計事務所,所以我會知道貨有沒有實際進來。本院上訴卷2第202頁華南銀行網路編輯資料「編號427555」「0000-00-00」後面這個「MAY111」是「瑞安」的,張明睿的英文名字是DAVID,所以DAVID333應該是他,這時間古彩蓉應該離職了等語(見上訴卷5第110至112頁、第113至114頁、第119頁、第134頁反面、第136頁)。

⑺由證人任莉菁上開所證,可知:

①瑞安公司之財務放行流程係由瑞安公司上簽予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先後為被告蔡明恭、古彩蓉),之後其再進行網路銀行編輯,核定一為被告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被告林秦葦,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I-KEY 均由被告林秦葦保管,被告林秦葦係網路銀行系統管理者,可以管理所有人頭公司之帳戶,被告林秦葦會在網路銀行放行資料簽GM或簽A 或者是打勾。所有應付帳款之會計傳票及銀行轉帳資料都要他們簽核。

②財務部分其都是聽被告蔡明恭、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被告林秦葦有指示,只要其要放行款項,都要被告林耿宏簽名後才可以上呈被告古彩蓉等放款。是被告古彩蓉指示其自阿丘普洛公司將款項轉到綠色小鎮公司。每次付款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直接指示其匯款,有時是被告古彩蓉,有時是被告林秦葦,其係依指示製作傳票,之後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編好以後就送件上呈。

③瑞安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米蕈99年1 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99年3月26日統一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證人任莉菁,證人任莉菁從電腦編輯完B2B放款資料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網路銀行最後的放行權都在林秦葦,如果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也要提出用印申請單,整個康富集團都是同樣流程。

⒊證人楊志輝(98年2月間進康富生技公司後擔任總管理處內控高專,99年10月底離職,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庭安特助)

⑴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公司內部有宣導,對內時要稱林耿宏為綠色小鎮公司的總經理,因為董事長只有林秦葦一個人,但是對外要說林耿宏是綠鎮公司的董事長。財報是由林秦葦跟古彩蓉決定好,再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內部各項文件林秦葦會簽「A」、「GM」、「ANDY」或打勾的,康富生技公司會簽GM,瑞安公司會簽A,綠鎮公司簽ANDY,其他的可能會打勾,但是不一定,因為太多了,他可能會混淆。林庭安是簽「ANN」、「庭安」,古彩蓉是簽「TINA」,蔡明恭在康富集團會簽「蔡明恭」或「明恭」,非康富集團會簽「WIN」。99年中林秦葦要求討論作假帳的事,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十二樓,林秦葦要求找一家別人的公司,好像是在彰化,要先進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出貨給那家公司,但是這事情我跟蔡明恭反對,那家公司也不願意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7至130頁)。

⑵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做稽核的期間,透過ERP系統,從傳票裡面就可以看到發票,如果是開立傳票的流程,那就是整個交易,不管是銷售、採購交易過來,最後單據會流到會計,會計就會開傳票。ERP系統都是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是否可以修改要看權限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4頁反面)。

⑶由證人楊志輝上開所證,可知:

①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保健食品的流程是由被告林耿宏及證人曾嬿婷向康富生技公司副總林清榮(林秦葦胞弟)下單,瑞安公司財務主管為證人任莉菁。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為假交易則是由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及古彩蓉製造假採購的交易流程,假交易的發票係由古彩蓉負責開立,實際負責綠鎮公司財務業務之主管為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經理古彩蓉。阿丘普洛公司是人頭公司,並未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任何商品。

②ERP 系統都是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是否可以修改要看權限。

⒋證人葉欲弘(瑞安公司林耿宏特助,阿丘普洛公司名義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林耿宏以每月新台幣6000元的代價要求我掛名阿丘普洛公司負責人,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的林秦葦,因為瑞安公司要請購物品都是要經過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林秦葦簽核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

⒌證人蘇月慧(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

⑴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綠色小鎮如果要進貨會由銷貨會計許文佩在綠色小鎮內部POS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再拋單給廠商,如果十萬元以上還要再上簽,先列印採購單跟請購單,上呈營業主管、副總經理、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庭安簽核確認後才會向廠商下單,十萬元以下電腦可以直接出去。另外綠色小鎮委託康富的OEM產品,不論金額大小都要經過林庭安確認才可以下單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18頁)。

⑵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綠鎮公司的採購簽呈,我簽完之後,要給副總黃素琴、總經理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最後是董事長林秦葦會簽。古彩蓉跟蔡明恭不會在我的簽呈上簽名,因為跟他們沒有關係。我會知道財務流程,是因為大概在最後一、兩年的期間,我們一直延付廠商貨款,廠商來追我要錢,我先問「綠色小鎮」財務經理(中間換過好幾位,只記得最後是黃景鴻),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要問樓上康富的財務長,所以我會問康富的古彩蓉經理,她說款項要林董放行,我沒有親自向林秦葦查證。會簽的流程是公司規定,誰沒會簽,我們有時候就會被打下來說誰沒有簽到,要簽,這些人都要知道我要採購這批商品等語(見上訴卷5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144頁)。

⑶由證人蘇月慧上開所證,可知綠鎮公司採購流程係由銷貨會計許文佩在綠色小鎮內部POS 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並列印後,上呈營業主管證人蘇月慧、副總經理黃素琴、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庭安,最後是董事長林秦葦簽核,各層確認知道要採購這批商品後才會向廠商下單。

⒍證人張婷婷(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組長,直屬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會召開行銷月會討論業績,我是會議的紀錄人,我要追蹤各部門主管有沒有完成林秦葦交辦的事項。參加的人主要是看該次林秦葦要找誰來開會,林清榮是負責代工業務,要討論這個月有沒有達成業績目標,還有下一季的主攻商品庫存夠不夠,古彩蓉偶爾會參加,古彩蓉會針對主管跟財務有關的議題提出她個人的建議,會議主持人都是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三家公司的人都混在一起,我們用部門分,不是以公司分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

⒎證人洪彩玲(康富生技公司發言人、董事長特助)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依據公司內控辦法,只要是康富生技及康富生技的子公司銷貨單筆金額超過50萬元,就要經過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批示核准。林庭安是康富國際、舒康林的董事長,也是康富生技的副董事長。古彩蓉是康富生技母子公司的財務經理。蔡明恭是康富集團的財務長。100 年10月21日瑞安健康一生印鑑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88 頁)上面「要轉EE已告知任經理了又切在Allynx」應該是林秦葦的筆跡,因為這張上面總經理欄「A 10/21」的簽名,我能確定是林秦葦簽的,因為我有看過他這樣簽過,任經理應該是瑞安的經理,財務欄的章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另外車鳳瑛,她是瑞安的財務,趙文麟我就不認識。林耿宏也是瑞安的董事長,林耿宏一直是瑞安公司的總顧問。101年6月22日瑞安健康一生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5頁)審核欄上的「宏」是林耿宏的簽名,核准欄「A 6/22」是林秦葦的簽名。101年12月28日瑞安健康一生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4頁)覆核欄的「Ann」是林庭安的簽名。101年8月15日瑞安健康一生用印申請單(見偵1704號卷3第97頁)會簽欄內的簽名是林秦葦的簽名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38頁)。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將康富集團所有子公司及瑞安、綠色小鎮的便章交由我保管,並交代我在核准的文件上用印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243頁)。

⒏證人張明睿(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

⑴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01年3月15日擔任財務長,當時古彩蓉還是會計部門主管,我在101年6月27日離職,古彩蓉就擔任財務部門主管及會計部門主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是林秦葦負責,他擁有最後決策權,這些公司都有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林秦葦保管IKEY,我是倒數第二關,做第一層的核定,林秦葦做第二層核定,核定完就放行。我擔任財務長期間,發現康富生技公司對於綠鎮公司、瑞安公司應收帳款過高有異常情形,我有跟林秦葦反應,他要求我們趕快去跟綠鎮公司、瑞安公司的錢收回來,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的人員說都沒有錢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

⑵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接任財務長之後,「瑞安」、「阿丘普洛」跟「綠色小鎮」的實際負責人就是林秦葦,我要報請款項,上面那層就是林秦葦,他是最後放行,也是主要決策者。林耿宏沒有碰這三家公司的財務。我有審核「綠色小鎮」的傳票,上面沒有任何林耿宏的署名。我在102年6月26日偵查中說「林秦葦很緊張」,是因為當時元大銀行發現綠色小鎮的儲值卡存款餘額跟他們的發行金額不符,所以元大銀行才不願意再繼續承接下去,所以要轉信託銀行,這件事林耿宏是後來被告知的,林耿宏沒有參與財務這一塊,他是「綠色小鎮」的業務頭等語(見上訴卷5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⑶由證人張明睿上開所證,可知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由保管網路銀行IKEY之被告林秦葦負責,其係第一層核定,第二層核定是被告林秦葦並有最後決策權,其任職財務長期間要負責審核綠鎮公司傳票。

⒐證人王銹媛(綠鎮公司財務主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1年4月16日至6月30日擔任綠鎮公司的會計主管,負責支出傳票的複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一般來講覆核時應該要有經驗收的採購單,但是我們公司的採購部門並不會附給我們驗收過的採購單,所以我無從去查核是否實際進貨,我們所有的資料最後都要送給林秦葦核決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

⒑證人陳慈淑(綠鎮公司財務主管、成本會計)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1年7月進入綠鎮公司先擔任財務部代主管,後來將財務部代主管交給他人改轉成本會計,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網路銀行是由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編輯資料,呈給古彩蓉核定,再上簽給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199頁)。

⒒並有瑞安公司採購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見偵1704卷6第120、122頁)、瑞安公司請購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身沙發、疫霸〈粉狀、膠囊〉)(見偵1704卷6第118、121頁、第132至134頁、第124至127頁)、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見偵13108號卷2第140至145頁、偵1704號卷2第79至89頁)、瑞安公司印鑑申請單(100年10月21日)、用印申請單(101年6月22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8月15日,見偵1704號卷3第88、94、95、97頁、偵13108號卷2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康富生技公司帳款核撥程序資料(扣押物編號1-1-7,見偵13108號卷3第258至259頁)、阿丘普洛公司100年7月19日轉帳傳票(見偵13108號卷2第136頁)、華南銀行網路編輯資料(見上訴卷2第181至212頁)在卷可稽。

⒓綜核上開證人等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可知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舒康林公司、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財務放行流程均係由各該公司製作所需文件後,先在各該公司內部層轉,再上呈康富生技公司內部層轉,最終由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批核決定是否採購、請款財務放行款項,而由康富生技公司實際決定、指示各該公司之經營決策、採購及財務。各該公司各項文件簽呈並須經如下流程:

⑴瑞安公司採購流程: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填寫訂購單→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康富生技公司林清榮。

⑵瑞安公司請款、財務放行流程: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填寫請購單→總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林秦葦(權限覆核)→瑞安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證人任莉菁上簽呈(製作傳票)並編輯網路銀行放款資料→財務長蔡明恭/古彩蓉(核定一)→林秦葦(核定二及I-KEY 放行)。

⑶綠鎮公司採購流程:綠鎮公司許文佩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營業主管蘇月慧→副總經理黃素琴→董事長(總經理)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董事長林秦葦。

⑷綠鎮公司請款、財務放行流程:綠鎮公司會計製作進貨明細表→財務主管→財務經理古彩蓉→綠鎮公司出納製作銷貨傳票、開立發票及編輯網路銀行資料→財務主管→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

⑸阿丘普洛公司文件流程:兼辦阿丘普洛公司採購之證人曾嬿婷填寫請購單→總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林秦葦(權限覆核)→兼辦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之證人任莉菁上簽呈(製作傳票)→林秦葦。

⑹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三家公司成員重複,僅以部門分。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即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 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等商品部分):〈按犯罪事實欄三與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有所關連,故一併論述〉

㈠被告等之辯解

⒈被告林秦葦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指交易部分,實際上均有出貨,無虛偽交易情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直接由康富國際公司與舒康林公司出貨予瑞安公司,核屬商業上之正常交易流程,並無任何不實交易之情形。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金牌多醣體係保健食品,為瑞安公司所需商品;美白貼片亦為瑞安公司所需商品,99年進貨時尚有兩年之保存期限,並非塞貨。瑞安公司因倉庫空間狹小,故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金牌多醣體1000盒、美白貼片6000盒後,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並依雙方所訂寄倉契約寄庫在康富生技公司,後續瑞安公司再向康富生技公司寄倉管理處領取貨品,非虛開發票。任莉菁係財會人員,非採購、倉管人員,對貨物進出業務自一無所悉,不能以證人任莉菁臆測之詞認定伊犯行。證人曾嬿婷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所證關於退貨相關事項(見上訴卷5第93、94頁),可證系爭美白貼片所有權歸屬於瑞安公司,且系爭美白貼片瑞安公司並未完成退貨流程,並可歸責於瑞安公司人員,而非康富生技公司故意為財報不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係林耿宏及任莉菁決定由阿丘普洛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再轉售予瑞安公司,非由伊指示採購,康富生技公司係以指示交付方式(貨物在委外倉)出售美體沙發予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同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美體沙發再轉售予瑞安公司並從中獲得3%利潤,最後由瑞安公司賣出給顧客並由委外倉直接出貨給顧客,均有給付價金並各自獲利;又因美體沙發體積較為龐大,康富公司倉庫無法擺放,故由美體沙發製造商明根公司直接出貨予消費者,亦非虛偽交易。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㈣:瑞安公司原有意採購疫霸商品,惟當時身兼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負責人之林耿宏與伊商議,由綠色小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疫霸商品,再由綠色小鎮公司轉售予瑞安公司,就康富生技公司而言,將疫霸商品售予資本額較大之綠鎮公司,合乎經營上風險控管與經營決策考量之要求;上開買賣均屬真實交易,自無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登載不實罪之適用。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康富國際公司與舒康林公司將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等商品出售予綠鎮公司,然為縮短貨品交付流程及節省運費,遂直接由康富國際公司與舒康林公司出貨予瑞安公司,核屬商業上之正常交易流程,並無任何不實交易之情形。且綠鎮公司雖因此交易增加應付貨款債務353 萬6130元,但同時因貨品業已銷售予瑞安公司,亦取得對瑞安公司之377 萬6130元債權,故對綠鎮公司而言,未有任何損害,自無所謂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之情形。

⑶本件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重大性」之要件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顯示年度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分別為2 億3030萬元及2517萬1000元,而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 萬8571元,僅佔銷貨收入淨額2.03% ,至美白貼片交易金額為447 萬元,更只佔約銷貨收入淨額1.94%,兩交易合計之營業淨利亦僅佔總營業淨利之3.97%,足見2筆交易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

②犯罪事實欄二㈢: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示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億411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之1.96%,可知此筆交易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

③犯罪事實欄二㈣: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4599萬9000元,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約佔收入淨額之7%,惟依上開實務見解,仍非屬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主要內容」外,亦不該當「重大性」之要件。

⒉被告林耿宏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林耿宏僅負責綠色小鎮之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上開公司辦理之網路銀行交易款項放行權限及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林秦葦掌控,是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均非伊職務範圍及其工作內容,伊僅係綠鎮公司、瑞安公司之虛設人頭而已。瑞安公司於99年1月11日、99年3月18日、100年11月30日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1000盒、美白貼片6000盒、美體沙發100台及綠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開立三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一張發票,金額共計1934萬9003元,進貨過程、如何開立發票、為何繞到阿丘普洛公司及綠鎮公司進行交易、資金調度、款項放行,被告林耿宏當時均毫無所悉。被告林耿宏於偵查中所供述關於「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產品之緣由及流程」等內容均係事後始知悉,無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為虛偽交易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伊雖有同意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1千盒之金牌多醣體,惟並未參與借調其中950盒之事,且事後發現康富生技公司尚未如數交付,即指示證人曾嬿婷取回剩餘貨品,嗣因康富生技公司表示斷貨、並以開折讓發票方式抵掉貨款,如伊與被告林秦葦果有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何需另指示證人曾嬿婷追回積欠貨品。

⑵被告林耿宏雖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瑞安公司總顧問,惟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書不實罪之適用。又康富生技公司當時雖為公開發行公司,惟被告林耿宏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任職,非「有身分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均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自無從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上訴審判決犯罪事實四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資產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涉案人僅林秦葦、古彩蓉及任莉菁(業經判決確定,已歿),並未包括被告林耿宏,足認被告林耿宏確非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未參與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當無參與犯罪事實三「安排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予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之可能。

⑷上訴審判決以被告林耿宏確未實質參與綠鎮公司財務決策就被告林耿宏詐欺取財(上訴審判決犯罪事實六,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七)部分改判無罪確定,被告林耿宏自無可能如上訴審判決所指與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共同謀議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之不實交易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之犯行。

⒊被告蔡明恭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蔡明恭係財務長,負責財務報表、支付款項覆核,不知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是否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是否實際出貨,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瑞安公司係以寄倉之方式放置於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伊非倉管,亦不知是否出貨,是伊並無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淘空瑞安公司資產之行為。台中地檢署102年8月21日履勘筆錄載明:康富生技公司之金牌多醣體庫存明細:99年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99年銷售給瑞安公司1000盒,故帳上庫存記載為0(見偵13108號卷6第73頁)。可見瑞安公司確實以「間接占有」之方式,買受金牌多醣體而取得其所有權。依證人曾嬿婷於104年4月9日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可知美白貼片6000盒係因其疏未追蹤並完成退貨程序致致用剩之美白貼片因過期而遭銷毀;金牌多醣體部分因同案被告林秦葦借用1000盒,後於102年1月8日僅返還50盒,其餘950盒因上游斷貨而無從返還,二者顯均有交易及出貨之事實,又美白貼片係在101年底銷毀,瑞安公司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時間為102年1月8日,均在伊100年7月29日離職之後,上開事實顯與伊無涉。

⑵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列康富生技公司銷售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之發票日期分別記載為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均係在康富生技公司99年8月25日上興櫃掛牌前之交易,雖康富生技公司在98年12月18日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8月25 日期間並無對外增資發行新股,故除原股東外,並無所謂理性投資人的存在,自無因閱讀該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存在。

⑶本件依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簽註無保留意見書)所示該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為貳億參仟零參拾萬元,而系爭於99年1月間之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8,571元約佔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2. 03%(462萬8571元/23030萬元)。另99年3月間之美白貼片之交易金額為447萬元約佔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銷貨收入淨額之1.94%(447 萬元/23030萬元),是系爭兩筆交易僅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銷貨收入淨額之3.97%,另該2筆銷貨收入共9,098,571 元(4,628,571元+ 4,470,000元),依其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銷貨總收入之11%計算,該二筆交易營業淨利為1,000, 843元(9,098,571元ll%,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為25,171,000元,是該兩筆交易所得營業淨利占被告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之3.97%; 且系爭二筆交易均有銷貨付款及完稅之事實,並非全屬虛偽之交易至明;另該二筆交易之淨利僅占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營業淨利之3. 97%並未逾學者及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所特定量之標準(即須占年度淨利5%以上之特定標準),是該二筆交易之營業淨利顯未逾該年度營業淨利之5% 以上,自非屬「主要內容者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更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之財務報告及帳冊虛偽記載罪「重大性」之要件,不言可喻。

⒋被告古彩蓉否認犯行辯稱:

⑴被告古彩蓉係於100年7月1日起接任同案被告蔡明恭,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7月1日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101年4月3日瑞安公司轉帳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乙節,當未經被告古彩蓉核定。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發票皆係由會計人員依ERP系統開立,不可能由被告古彩蓉指示。系爭美體沙發100張因體積龐大所以透過委外倉庫存放,以康富生技公司出具貨單予阿丘普洛公司,並經阿丘普洛公司於單據簽名之方式,將系爭美體沙發所有權移轉予阿丘普洛公司,故系爭美體沙發為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間真實交易。被告古彩蓉在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並無任職,不可能指示採購任何物品,且依瑞安公司請購單、綠鎮公司進貨單、康富國際公司出貨單,被告古彩蓉未簽名其上(見偵1704號卷6第132至134 頁、偵1704號卷4第188至192頁、第一審卷3第205頁),再依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證人許文佩於102年5月7日調查站詢問時、證人蘇月慧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所證,可知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對外採購根本不用經被告古彩蓉指示。附表四編號3、4、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被告古彩蓉並未任職於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採購及請款流程,確與被告古彩蓉無關。

⑵100年度美體沙發部分,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度之財務報告顯示該年度之營業收入淨值為2億411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值之1.96%;101 年度疫霸等健康食品部分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銷貨收入淨額為2億4599萬9000元,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約佔收入淨額之7%,除非屬會影響投資人投資決策之「主要內容」外,亦不該當「重大性」之要件,核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被告林庭安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林庭安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業經起訴書、原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林庭安係擔任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負責商品使用教育訓練課程等業務,財務、會計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林秦葦等負責決定,如何逕行推論被告林庭安必定知悉其他被告所為行為並進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庭安既非受綠鎮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庭安就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林庭安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等於此部分分別成立犯罪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虛偽交易金牌多醣體1000盒部分)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99年1 月30日之銷貨傳票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10264519180 號調查卷第19頁) 。惟查:

⑴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例如: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486萬元、1000盒的米蕈的金牌多醣體給瑞安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了486萬元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見偵1704號卷5第177頁)是我製作的,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這些商品都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是曾嬿婷直接拿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做帳,她說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人員交給她,請她來跟我請款,我後來有跟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詢問既然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什麼要瑞安公司付錢,蔡明恭說叫我照公司的做法做就好,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蔡明恭跟我說林秦葦已經決定了。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這些米蕈含稅是486萬元,美白貼片6000盒未稅價格是387萬4000元,美白貼片一日體驗3000包,它是贈品所以沒有價格,米蕈康富生技公司是開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是開99年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我在這二張統一發票上都貼上未進貨,因為實際上沒有進貨,倉庫根本沒有這些貨物,所以我在99年進貨價格表記載未進貨。瑞安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這二張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 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瑞安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虛偽記載賣米蕈給瑞安公司的直銷會員,但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1至212頁)。

③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9 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金牌多醣體,進貨之後,林秦葦就馬上以調貨的名義把其中950盒調走。我的認知是林秦葦表面上用調貨的名義,過個帳,實際上貨物並沒有進瑞安公司,所以我才認為貨沒有入倉,後來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很多貨款沒有付,我就想說既然己經掛在帳上,所以要求康富生技公司把貨還給瑞安公司,後來他們不理我,我是聽曾嬿婷說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有給瑞安公司50盒,之前我跟康富生技公司要,他們都不予理會。為了要沖銷米蕈這項存貨,我會利用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庭呈瑞安米蕈,金牌多醣體門積門山會員交易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6第149至193頁)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我們開了二張發票,一張給PCHOME,門積門山就是米蕈,另外一張給會員的是瑞安公司的發票,品項寫疫霸。99年1月30日這筆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且我們瑞安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瑞安公司付款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3頁)。

④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在99年1月10日進金牌多醣體及在99年3月進美白貼片。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瑞安不能殺價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至80頁、第82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公司運作的DM裡面沒有金牌多醣體,是「康富」開發票直接開給「瑞安」,我們也沒有說我們要去收這個東西,「康富」就直接開過來了,所以我認為這是虛開發票、塞貨、假交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5第116頁)。

⑥依證人任莉菁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有以如其所製作之99年進貨價格表所載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之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其中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均未實際進到瑞安公司倉庫,是證人曾嬿婷收到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交付之發票轉交要其作帳,其當時有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瑞安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其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其遂依被告林秦葦、被告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99年1月30日這筆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且瑞安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瑞安公司不能殺價,這筆交易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瑞安公司付款。瑞安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利用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即門積門山、米蕈),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瑞安公司給會員的發票,品項寫疫霸,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

⑵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

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當初瑞安公司買米蕈1000盒,但是康富生技公司借了950盒,實際上只有50盒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是林秦葦打內線電話跟我講,他說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我就同意,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瑞安公司借據。康富生技公司沒有歸還950盒米蕈給瑞安公司,我後來輾轉得知瑞安公司有付這1000盒486萬元的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林耿宏就請我把所有的貨都拿回來,我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叫貨,康富生技公司就說斷貨,沒有辦法再補,我有詢問康富生技公司能不能開折讓單讓我們用折讓的方式從日後的應付貨款中折讓,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人說再去跟會計喬喬看,後續怎麼處理我就不了解,因為那塊不是我在負責,因為折讓是會計部門在承辦。是林耿宏通知我要下米蕈和美白貼片,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今天提供米蕈1000盒採購單是99年1月10日採購,都有經過林秦葦及林庭安的簽名,A就是林秦葦,安就是林庭安。米蕈不是瑞安公司的產品,我們是疫霸、葉黃素、新力心、AA□□素等商品,是林耿宏說康富生技公司那邊要瑞安公司下單,瑞安公司就依指示辦理採購。我沒有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驗收米蕈1000盒,林秦葦大約在我下單那時候跟我講要調走其中的950盒,時間是在99年的時候。我101年因為瑞安公司缺錢,既然帳上有這筆存貨,我就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催討借走的950盒,結果他們就說斷貨了,後來只給我50盒,其中34盒過期了,也不能再使用,能使用的只剩14盒。我是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未被借走的50盒。這個商品一直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內,瑞安公司也是有自已的倉庫,只是空間比較小,這次的採購,商品都一直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內,並未到瑞安公司的倉庫內,直到102年1月8日我才拿50盒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所以這950 盒根本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是後來查帳發現這1000盒的貨款已經付了,問我貨有沒有來,我才想起來去拿回來。因為瑞安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林秦葦,瑞安公司財務都要經過林秦葦及康富生技公司的同意,包括我辦理採購也要經過林秦葦同意,請購單一定要經過林秦葦簽名才能夠採購,如果林秦葦說要買就只能買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4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在99年1月11日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1000盒時我在坐月子,由我先生代理我採購主管的職務,回任後我有問我先生,所以知道有這一千盒,公司也沒有擬出要賣這個東西的方案,我們都是採寄庫的方式放在康富生技的倉庫裡面就沒有動,直到後來在查這些東西的時候,就知道原來這一千盒已經有付錢,林耿宏請我去那邊的倉庫把它拿回來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說已經斷貨沒有辦法拿回來了,所以我就跟會計任莉菁說既然已經付錢,能不能用折讓的方式把它變成貨款,之後就由任莉菁處理了。以傳銷來說,米蕈及美白貼片單價有點過高,不適合我們的獎金結構。是後來林耿宏查帳發現這一千盒的貨款已經付了,問我貨有沒有從樓上的倉庫拿下來我們的倉庫,才去把貨要回來。林耿宏是專門負責做行銷、策略的人,他要知道他現在要賣什麼東西,所以現在倉庫裡面有什麼貨或者樓上可能需要我們賣什麼貨,他當然需要知道。因為我們的倉庫很小幾乎是沒有倉庫,所以我們都是要東西的時候就通報樓上幫我們運下來,所以貨有無實際進到我們的倉庫及貨有無賣出去,大部分不太會直接通報他,除非有些特殊的商品,他有特殊需求,他才會問我現在貨在什麼地方。進貨之後我回來上班,我不太確定是什麼時間點,林秦葦有打電話跟我說先調950盒,他們那邊有需要,因為他是老闆,而且那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主力商品。是任莉菁跟我講錢已經付了,我沒有跟他們拿東西卻斷貨了,林耿宏才叫我把50盒拿回來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1頁、第76至77頁)。

④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是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我不知道瑞安公司算不算向康富生技公司租倉庫,我不管那個東西我只知道他們有個窗口,我要拿貨可以拿。我們瑞安公司所有的貨,不管是米蕈還是任何其他貨品,只要我叫了,他們都會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他們裡面就是有一個窗口專門,我只要想要拿貨,我就打電話跟他說可以幫我送幾箱下來,就會送下來,一直以來都沒有去做點貨的動作。瑞安公司是到了前年年底(按約為101年)才要求康富生技公司要把1000盒米蕈交給瑞安公司,後來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跟我說已經絕版不再生產,所以只有給我50盒,當時的窗口是一名叫做「小雨」(按應為「葉翔宇」)的人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204至205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秦葦打電話跟我調950盒金牌多醣體這件事,隔幾天我有跟林耿宏報告,他說總公司要調就調。貨本來就寄庫在樓上,所以就沒有拿到,他們就先調,但是帳目的報表看得出來有借950盒,我不清楚為什麼借調。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有發票,財務跟我說付錢了,所以我認為確實有買。因為我們就是寄庫在樓上,所以我不會去看,我會跟康富生技公司的倉管人員對報表以確定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有進來,然後被調了950盒出去。後來在查貨的時候,林耿宏發現有這批貨沒有使用,所以就說要不要把它叫回來賣,之後拿回來的50盒有賣掉。最後那950盒沒辦法給我,因為那時有一些貨款還沒有付,然後我就有請「財務」去問是不是能夠用這個款項去抵其他的貨款。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瑞安公司所有的保健食品都需要寄庫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有開發票,帳目上算是已經進貨了,但實際上的確是還沒有拿到貨,就像「金牌米蕈」我還沒有拿到貨,後來我就沒拿到了。在我的認知,寄倉的東西在分小批出到瑞安公司的行銷部門的時候才算是實際出貨等語(見上訴卷5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⑥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1000 盒是老闆林秦葦指示我進貨的,這1000盒寄在康富的倉庫,因為我們跟它有簽倉管的合約,有需要的時候再去運出來賣,然後中間就是林秦葦先生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借貨950盒,所以有借貨。我只是聽指示採購,至於採購的東西是否是瑞安公司所必要的產品,不是我在判斷的。(這個950盒被借走,是不是有在財務報表上面有作一個登載?)我不管財務報表。(你們那個當月的文件上面是不是會有作記載?)其實沒有,因為我們的貨就是都寄在那邊,但是它如果出給我的話,是會有簽名的,所以那950盒其實沒有,但是我確定後面出那50盒,因為每一次從貨庫拿貨出來,我們都要簽名、簽收。但是那950盒應該是沒有做一個(記載),(你剛剛講說「應該沒有記載」是否用猜測的?)應該這麼說,太久了其實我也不記得,反正就是他們倉庫應該是有登記,就是調走了950盒他們應該是有做紀錄。倉庫給我的報表有借950盒的紀錄等語(見更一卷6第34至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⑦依證人曾嬿婷上開所證,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瑞安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瑞安公司即按指示製作採購單進行採購流程,採購單有經過被告林秦葦簽名,米蕈、美白貼片不是瑞安公司所需產品,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大約在瑞安公司下單採購米蕈1000盒後,被告林秦葦即打內線電話向其告稱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950盒,時間是99年間,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瑞安公司借據,其並未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進行驗收,商品一直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沒有動,並未到瑞安公司倉庫,瑞安公司也沒有擬出要賣這個東西的方案,於101年間因瑞安公司缺錢,經查帳後其始知悉該米蕈1000盒已經付款卻未出貨給瑞安公司,其才想到去向康富生技公司催討,康富生技公司說該商品斷貨,最後僅於102年1月8日交付50盒,其中34盒已經過期,僅14盒可以使用。所有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買的商品會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實際上確實還沒有拿到貨,是其需要貨時才請康富生技公司的人送到瑞安公司,其不曾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點貨,只有以報表點貨,在其認知,只有貨實際出到瑞安公司的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如果確實有出貨是要有人簽名簽收的。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30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針對99年1月跟3月的這2筆,林秦葦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想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就是說我原本有出貨給你,但因為你沒有地方放,所以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事後我聽說瑞安公司也有陸續領走,至於有沒有陸續領走全部我並不清楚,而且據我所知瑞安公司後來有將Q10牙膏送給他的會員,這部分應該都有寄倉單的紀錄。(〈提示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及99日3月26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那為何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述,在99年1月30日、99年3月26日各400多萬元之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與瑞安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可是最後牙膏不是有拿走,那我的建議就沒有採納了,因我不曉得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那我沒擋下來了,因為後來我是知道瑞安公司有拿Q10牙膏去送會員,所以我才推論瑞安公司應該有收到貨。沒有實際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一開始我有問林秦葦為何我要幫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做支出的復核,林秦葦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來要上市櫃的時候,他要階段性的把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收購或換股併進來,而且他說康富生技公司有瑞安公司有簽訂委託管理的契約,但我沒有看過委託書我並不了解。這二家公司的財務支出我覆核完之後,再交由林庭安在會計傳票上做確認,她會簽一個Ann,最後再交由林秦葦放行。就我的記憶所及我原本是認為有出貨,後來改稱不敢確定是因為我沒有去follow他們最後有沒有出貨。這二張發票的款項是我依林秦葦的指示要求瑞安公司的任莉菁要支付,是因為當時我是認為有銷貨就要付款。我建議林秦葦用寄倉的方式來處理,至於最後他有沒有要求倉管人員做出寄倉單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3至94頁)。

②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日林秦葦有要瑞安公司從事假交易的想法,他是想開發票,但不要出貨,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7頁反面)。

③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公司,當時林秦葦遇到我,現場有林耿宏、任莉菁、李文睿等人,林秦葦有說這是小包裝比較不好賣。出貨是業務端的事,我沒有經手。我不知道調借的事情。我沒有指示帳面上過帳。我不知道瑞安公司沒有拿到貨等語(見上訴卷7第233頁)。

④依證人蔡明恭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其原認為不可行,然另建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其不曉得最後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被告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其所稱有出貨只是自己的推論,沒有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附表

二、二之一所示發票的款項是其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要求瑞安公司任莉菁付款。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康富集團總顧問、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公司,當時有過帳,但是貨沒有拿到,只有拿到50盒,三分之二是過期的,剩下的950盒指示曾嬿婷直接調走,我不知道調在哪裡,有過帳是只有付錢,瑞安公司付給康富生技公司486萬元。我忘記是在付款前還是付款後,曾嬿婷有跟我報告是林秦葦指示曾嬿婷調走,當時瑞安公司沒有對外銷售金牌多醣體,(如果貨品不知道有沒有驗收,為何要支付款項486 萬元?)因為林秦葦指示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頁)。

②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所有進貨都是要老闆林秦葦他簽名,才能夠採購,但是他會告知我說希望傳銷的部分可以賣什麼產品,他會告知我他希望傳銷要賣什麼產品,進貨的話是會另外指示採購。瑞安公司營業上所需要不需要的,不是我在安排,是公司指示我去傳銷我就傳銷,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林秦葦指示購買的,我負責傳銷,有關採購跟進貨要問曾嬿婷。我們瑞安傳銷的商品,一定要向公平會申報等語(見更一卷6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③依證人林耿宏上開所證,可知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公司僅有過帳,亦即只有付錢沒有收到貨,當時瑞安公司沒有對外銷售金牌多醣體,是被告林秦葦指示瑞安公司要付款,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依被告林秦葦指示購買。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102年8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倉管人員曾嬿婷稱,其中950盒你打電話跟她說康富生技公司先調借,並將這1000盒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沒有直接運送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是不是如此?)曾嬿婷是領林耿宏薪水的人,她的說法不實在,公司應該不會讓人家寄倉,這樣會讓別人的貨跟我們的貨混在一起,不會有這種情形,應該已經全部出貨了,而且我也沒有打電話給她。(為什麼你弟弟林清榮之前本署傳喚的時候卻稱,這一筆交易確實有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有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叫他拿寄倉單出來,而且我也不是處理行銷端的人,康富生技公司應該不會接受寄倉。(為何當時的財務長蔡明恭稱,你當時有想要製作假交易衝高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結果蔡明恭拒絕表示可以用寄倉的方式,暫時不用出貨烚瑞安公司,也是提到有寄倉的事?)這件事我已經解釋很多次,就是叫曾嬿婷拿出寄倉單,曾嬿婷提出的文件是她自己註明文件是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給的,這不是正式文件等語(見偵13108號卷第279頁)。

⑹並有瑞安公司訂購單(米蕈1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20頁)、瑞安公司請購單(米蕈1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8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之銷貨傳票及99年1月30日開立予瑞安公司編號KX00000000號、總計金額4,860,000元、品名金牌多醣體共1000盒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19頁)、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35頁)、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瑞安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見偵1704號卷2第96至193頁)、證人曾嬿婷102年5月31日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倉管人員張桂銘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及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美白貼片庫存38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及現場調取之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30包)庫存明細、銷貨資料與存貨在庫量成本明細表等資料,顯示:⑴金牌多醣體(30包)於99年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於99年1月25日以銷貨名義銷貨給瑞安公司1000盒,帳上庫存為0盒,並無「寄倉」亦無向瑞安公司借調950盒之紀錄。⑵於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之庫存為2盒,並無瑞安公司寄倉資料(見偵13974號卷1第112至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⑺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被告蔡明恭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被告林秦葦遂告知被告林耿宏要求瑞安公司下單採購因成本、單價過高、不符合傳銷公司需求、獎金結構之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被告林耿宏遂指示瑞安公司製作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1000盒之採購流程,下單後證人曾嬿婷並未實際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進行驗收。嗣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將附表二所示發票交付證人曾嬿婷,證人曾嬿婷遂轉交證人任莉菁作帳,時證人任莉菁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瑞安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證人任莉菁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證人任莉菁遂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 萬是在99年6 月1 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而99年1 月30日交易之金牌多醣體於付款後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瑞安公司不曾為金牌多醣體擬定銷售計畫,迄101年間因瑞安公司缺錢,經查帳後,證人曾嬿婷始知悉該米蕈1000盒已經付款卻未出貨給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轉知被告林耿宏,被告林耿宏才要證人曾嬿婷去向康富生技公司催討,惟康富生技公司說該商品斷貨,最後僅交付50盒,其中34盒已經過期,僅14盒可以使用。又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老闆同為被告林秦葦,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商品並不會直接提領,證人曾嬿婷不曾前往康富生技公司倉庫實際驗收點貨,只有貨實際出到瑞安公司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若有出貨,必有人簽名簽收,此觀證人曾嬿婷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倉管人員張桂銘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可稽,且102年8月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並無瑞安公司寄倉資料,足見本件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給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既未曾實際驗貨,且其所稱被告林秦葦於採購後即借調走其中950盒乙事,亦為被告林秦葦堅詞否認有此事實,並堅稱為避免貨與貨混在一起,康富生技公司不會接受寄倉。再觀以證人曾嬿婷雖於102年5月31日提出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倉管人員張桂銘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及康富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 至117頁),以為瑞安公司有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50盒金牌多醣體之憑證,卻未能提出瑞安公司有於99年間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1000盒金牌多醣體之憑證,又上開庫存單並未記載是何公司、何年之庫存資料,且9月庫存欄固記載米蕈1000 盒、在庫存量欄記載借出950盒,卻無99年1月30日交易當時入庫米蕈1000盒之記載、亦未記載借出日期、借出對象,難資為康富生技公司確有於99年1月30日實際交付米蕈1000盒予瑞安公司,後又確有向瑞安公司調借950盒之認定。況證人曾嬿婷證稱其係事後至101年底,因瑞安公司已無資力而開始一再追討帳上已付款但無交貨之本件金牌多醣體1000盒貨品時,證人曾嬿婷始於102年1月8日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50盒金牌多醣體。因此,縱證人曾嬿婷所證被告林秦葦確有於其辦理採購本件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後不久,即以電話向其告知欲借(調)走其中950盒,本即屬被告林秦葦欲掩飾本件虛偽交易之託詞,並不影響本件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根本並未出貨予瑞安公司而確屬虛偽交易之事實。

⑻至證人任莉菁雖於102年5月31日調查站、102年12月2日、103年1月6日原審、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稱:供貨細節要問曾嬿婷才清楚、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進這些貨、關於(二)部分有無進貨,我不清楚、我認為是塞貨,有沒有進這些貨,是曾嬿婷在處理等語。茲證人任莉菁已死亡,故無法再傳喚到庭,惟依證人任莉菁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因為米蕈的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這個東西應該在藥妝店比較適合,對傳直銷公司而言,根本不是很適合的東西。」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頁),及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時結證:「(妳在地方法院有談到,486萬金牌多醣體1000盒,妳說這是虛開的,妳說這個虛開,指的是瑞安公司沒有向康富公司實際買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這是屬於塞貨的狀況。塞貨跟虛開差很多,塞貨是指真的有賣,而且開了發票,那發票就不是虛開了?那是強迫我們要接受那個產品。」、「(妳怎麼知道是塞貨?)因為這個東西在我們公司運作的DM裡面沒有這一樣產品。」、「(所以妳認為是『康富』硬塞給『瑞安』?)我是事後才知道,我以為他們是要做過帳用的。」、「(如果照妳所述是塞貨,就是康富公司知道瑞安公司賣這個『金牌多醣體』的銷路可能賣得不好,他硬塞貨給瑞安公司?)對。」、「(但瑞安公司也買了,那表示這個交易是真的?他買,他是開發票直接開給『瑞安』,我們也沒有說我們要去收這個東西,『康富』就直接開過來了。就妳的理解這樣算是塞貨?對,我的認知是這樣。」、「(妳為何會在102年4月16日調查站講說這個是虛開發票?)對,這個算是虛的。」、「(這是妳理解的虛開發票?)對,這是我理解的。」、「(剛才負責採購的曾嬿婷作證時有講說,這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瑞安公司確實有買進來,但是買了以後,林秦葦打電話跟她講說,他要調950盒,剩下的50盒確實有放在她那邊,她確實有收到這50盒的金牌多醣體,妳認為這交易是真的還是假的?)假的。」、「(妳還是認為這是假的?)對。」、「(在調查站講說這個發票是虛開的,妳的意思是這樣子?)對。」等語(見上訴卷5第116至138頁)。由上可知,雖實際負責進貨與驗貨者係證人曾嬿婷,而非證人任莉菁,但其深知金牌多醣體並非瑞安公司所需要之產品,該等交易係屬虛假交易只是過帳而已,亦即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而將此瑞安公司不需要之金牌多醣體產品硬塞予瑞安公司,作為康富生技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之交易對象,而作(過)帳以達上開目的。參諸證人曾嬿婷結證其當時確實並未進行驗貨,及前述證人任莉菁較為完整之證詞相互稽核以觀,堪認證人任莉菁前揭所謂「塞貨」一語確與一般所謂有交貨為前提之情形不同,尚難以之為本件之金牌多醣體確有交貨之憑證。而被告林秦葦復未能提出是時有寄倉寄倉單或契約之存在,其等及曾嬿婷或任莉菁等人嗣於審理時所稱之乃係寄倉,故有交貨之事實云云,乃飾卸或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均難為被告林秦葦等人有利之認定。本件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至為明確。

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虛偽交易美白貼片6000盒部分)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美白貼片6000盒總價469 萬3500元之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99年3 月26日之銷貨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1頁)。惟查:

⑴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例如: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牙齒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是依照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見偵1704號卷5第177頁)是我製作的,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這些商品都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是曾嬿婷直接拿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我叫我做帳,她說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人員交給她,請她來跟我請款,我後來有跟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詢問既然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什麼要瑞安公司付錢,蔡明恭說叫我照公司的做法做就好,叫我不要管那麼多,蔡明恭跟我說林秦葦已經決定了。這些米蕈含稅是486萬元,美白貼片6000盒未稅價格是387萬4000元,美白貼片一日體驗3000包,它是贈品所以沒有價格,米蕈康富生技公司是開99年1月30日統一發票,美白貼片是開99年3月26日的統一發票。我在這二張統一發票上都貼上未進貨,因為實際上沒有進貨,倉庫根本沒有這些貨物,所以我在99年進貨價格表記載未進貨。瑞安公司有用銀行轉帳方式支付這二張發票的款項,米蕈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是林秦葦指示財務長蔡明恭,蔡明恭再指示我,我從電腦編輯B2B放款資料,我編輯完後由蔡明恭核定,林秦葦再用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1C卡認證簽章透過網路銀行放行。瑞安公司帳面上關於上述存貨的沖銷,美白貼片最後是因為過期報廢,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沖銷,虛偽記載賣米蕈給瑞安公司的直銷會員,但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1至212頁)。

③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日開立的發票品項只有Q10牙膏有進到瑞安公司倉庫,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倉庫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84頁反面)。

④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在99年1月10日進金牌多醣體及在99年3月進美白貼片。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瑞安不能殺價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1至80頁、第82頁)。

⑤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傳直銷業務要進哪些貨物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我負責的財務端只能看到發票,不清楚有無實際進貨,瑞安公司這批6000盒美白貼的進貨,那時候是聽曾嬿婷說康富生技公司有個人說要退貨,可是一直沒有處理,我沒有處理瑞安公司退貨給康富生技公司的部分,不知道有沒有完成退貨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6至197頁、第201頁)。

⑥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不需要賣這個「美白貼片」或者可能賣得不好,他硬塞給瑞安公司,我認為是塞貨,只要是塞貨,我認為發票都是虛開等語(見上訴卷五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⑦依證人任莉菁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有以如其所製作之99年進貨價格表所載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之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其中99年1月29日商品米蕈及99年3月26日商品美白貼片,均未實際進到瑞安公司倉庫,是證人曾嬿婷收到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交付之發票轉交要其作帳後,其當時有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瑞安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其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其遂依被告林秦葦、被告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萬2403元。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日開立的發票品項只有Q10牙膏有進到瑞安公司倉庫,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倉庫,而且瑞安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米蕈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進價高、對公司又沒什麼利潤,不適合傳直銷公司。而且售價是康富生技公司決定的,瑞安不能殺價,這筆交易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瑞安公司付款。

⑵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

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金牌多醣體就是米蕈,今天調查員有給我看發票,米蕈1000盒當初瑞安公司買1000盒,但是康富生技公司借了950盒,實際上只有50盒到瑞安公司的倉庫,是林秦葦打內線電話跟我講,他說康富生技公司要借貨,我就同意,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交付瑞安公司借據,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一開始瑞安公司確實有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貨物也進倉,後來東西不好賣,瑞安公司想退貨,當時康富生技公司的承辦人員說可以退貨,我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承辦人員都以為已經辦理退貨,結果101年年底才發現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部門一直把這筆退貨給擱著,實際上並沒有辦理退貨,發現的時候已經要過期了,後來美白貼片除一部分拿來當贈品外,大部分都銷毀了。是林耿宏通知我要下米蕈和美白貼片,瑞安公司不需要這批貨,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符合傳銷的獎金結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99年3月18日下單採購美白貼片6000盒(採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2頁),99 年4月14日請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1頁)是後面才做的,美白貼片跟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不是瑞安公司的產品,是林耿宏跟我說是樓上康富生技公司要瑞安公司下的單,我就依林秦葦批准。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後來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我們才又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我們是先付錢,後來我們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發現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根本沒有退貨,美白貼片就已經快過期了,只有拿一點點進瑞安公司倉庫銷售,其餘的就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辦理銷毀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5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3月18 日美白貼片6000盒的採購,是林耿宏告訴我要進,我就填單了,我有跟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這商品可能不太合適,林耿宏就說是樓上交代的任務。美白貼片以單價來講,可能不適合在傳直銷體系賣,我們也沒有做這方面的配套,也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我問林耿宏可不可以退,林耿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經詢問後康富的銷會同意我退貨,我跟跟任莉菁說可以退,我們就把已經領進來的貨退回去了,但我沒有追後續,我以為他們在帳面上這批東西就已經辦理退貨了,所以就當作公司沒有這個東西,但是有確定有這件事情,後來已經快要過期才發現帳怎麼還掛在我們家的時候,有再去問新的銷會,銷會是回答我說那邊的人說因為當時覺得這筆金額太大,沒有人敢做退的動作,就不了了之,我自己也沒有注意到這些帳就掛在我們這邊。剛開始收到的幾百盒是全新的,是因為我以為退貨流程已經完成,就沒有再關心,是等到快要過期的時候,那邊的倉庫才通知我你們這個東西已經快要過期了,是過程中擺到過期。以傳銷來說,米蕈及美白貼片單價有點過高,不適合我們的獎金結構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2至73頁、第76頁)。

④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在99年3月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6000盒美白貼片,一開始我們有拿一些些回來瑞安公司,但是大部分還是寄放在樓上。我不記得瑞安公司說要退6000盒美白貼片的確切時間,當時候他們有說這個東西可以退,我們也有把我們已經領出來的一些東西還有再放回去,這件事情我有疏失,因為我以為他們處理好了,所以我沒有去追蹤到底後續有無完成退貨的動作,所以我一直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已經退了,不是我們的東西,等到快要過期時,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說這個東西還掛在他們那邊,傳直銷銷售哪些貨品是林秦葦或林耿宏決定的,我可以判斷但沒有決定的權利。銷毀的美白貼片後來認定是瑞安公司,因為帳他們說掛不回去,在帳上仍然認為這是瑞安公司的存貨銷毀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205頁反面至第207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口的對象是何姿蓉,那時就有說這個東西我們沒有辦法消化這麼多,後來購買之後經過一段時間,他們有告訴我這批貨可以退回去,我就告知財務經理任莉菁,說他們說這批貨是可以退回去「康富」由他們吸收。那時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貨都是這樣過來這樣過去,我也已經告知「財務」說他們說這批貨可以退回去,我就以為他們已經有作帳,再加上我又不管進貨發票,我就不曉得他們帳有沒有做,是後來快要過期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人員跟我說我們的貼片已經要到期了,我就說那個東西不是在什麼什麼時候、誰還在的時候就已經說退回「康富」了,怎麼還掛帳在我們家。後來我有去問,就說那批貨實質上「財務」是沒有做掉的,所以帳還是掛在我們家。後來我有去問「康富」那邊的「銷會」,他們就是跟我說那筆帳太大了,沒有人敢做,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我的疏失就是他們不了了之的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去追,我以為他們「銷會」已經把這件事情做完了,但其實實際上是沒有的。後來美白貼片6000盒因過期銷毀,算瑞安公司的虧損等語(見上訴卷5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⑥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白貼片6000盒是老闆林秦葦指示我進貨的,這是不是瑞安公司營業上所需產品,不是我在判斷,但是我們進進來,都有拿來使用,有販售跟做活動。這6000盒一樣寄在康富的倉庫,因為我們跟它有簽倉管的合約,要銷售的時候再去拿出來銷售。我的認知上是我有拿到部分的貨品,但是因為那個貨量的確是蠻大的,那時候我有跟當時的銷會說這個量有一點太大,然後他們有開會,可能看能不能做一個退貨的動作,他們當時有說要辦,可是後來沒有辦等語(見更一卷6第36頁、第38頁反面)。

⑦依證人曾嬿婷上開所證,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瑞安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瑞安公司不需要這批貨,這兩批貨成本太高,不適合傳銷的獎金結構,而且無法消化這麼多數量,惟被告林耿宏稱是樓上交代的任務(按即康富生技公司之決策),瑞安公司即按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辦理採購,米蕈、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不是瑞安公司所需產品,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其有與被告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的單價不適合瑞安公司之傳直銷體系、亦無銷售之配套、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生技公司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其經被告林耿宏同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後,經再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銷會(即銷貨會計),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其將可以退貨之訊息轉告證人任莉菁後,瑞安公司才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瑞安公司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都在樓上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瑞安公司是先付錢後來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告知美白貼片即將過期,其詢問後才發現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根本沒有退貨,然因為美白貼片已經快過期了,故有拿一點點進瑞安公司倉庫銷售,其餘的就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辦理銷毀,因為康富生技公司說帳掛不回去,因此在帳面上仍認屬瑞安公司之虧損。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針對99年1月跟3月的這2筆,林秦葦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想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就是說我原本有出貨給你,但因為你沒有地方放,所以先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而且事後我聽說瑞安公司也有陸續領走,至於有沒有陸續領走全部我並不清楚,而且據我所知瑞安公司後來有將Q10牙膏送給他的會員,這部分應該都有寄倉單的紀錄。(〈提示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0日及99日3月26日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那為何根據相關證人的證述,在99年1月30日、99年3月26日各400多萬元之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易,康富生技公司並未與瑞安公司有實際的交易?)可是最後牙膏不是有拿走,那我的建議就沒有採納了,因我不曉得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那我沒擋下來了,因為後來我是知道瑞安公司有拿Q10牙膏去送會員,所以我才推論瑞安公司應該有收到貨。沒有實際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一開始我有問林秦葦為何我要幫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做支出的復核,林秦葦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來要上市櫃的時候,他要階段性的把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收購或換股併進來,而且他說康富生技公司有瑞安公司有簽訂委託管理的契約,但我沒有看過委託書我並不了解。這二家公司的財務支出我覆核完之後,再交由林庭安在會計傳票上做確認,她會簽一個Ann,最後再交由林秦葦放行。就我的記憶所及我原本是認為有出貨,後來改稱不敢確定是因為我沒有去follow他們最後有沒有出貨。這二張發票的款項是我依林秦葦的指示要求瑞安公司的任莉菁要支付,是因為當時我是認為有銷貨就要付款。我建議林秦葦用寄倉的方式來處理,至於最後他有沒有要求倉管人員做出寄倉單我並不了解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3至94頁)。

②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日林秦葦有要瑞安公司從事假交易的想法,他是想開發票,但不要出貨,我有跟他說不可以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97頁反面)。

③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美白貼片是康富生技的滯銷商品,那時因為賣不好,林秦葦有召集包括綠色小鎮、瑞安和一些子公司把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我不知道瑞安公司後來把美白貼片退貨的事,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退的,所以不知道是不是我在職時後退的,而且退貨是由業務端處理,所以我這邊不會知道,至於業務端為何不讓他們退…銷貨單和銷貨折讓單都是業務端在開的等語(見上訴卷7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④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康富的這段期間,沒有兼任瑞安公司或綠色小鎮公司的財務主管。我任職期間瑞安公司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美白貼片的退貨程序。一般退貨流程業務部門先確定可不可以退貨,如果可以的話,業務部門的人員會在ERP系統上打銷退單,然後會把東西送到倉管,倉管確定產品確實有瑕疵,會在系統上確認,然後會計人員就根據前端這些資料開立銷退單。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是林耿宏、總顧問等於是總經理,採購的業務是總經理決定的。我在偵13108號卷5第4 頁所述的意思是,是美白貼片剛採購進來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剛進貨的時候,一開始是在屈臣氏上櫃銷售一、兩個月,本來以為可以賣得很好,但是銷售不如預期,普普通通的。當時有找瑞安跟綠鎮的負責人開會來討論未來銷售路徑跟方式等語(見上訴卷6第178至179頁)。

⑤依證人蔡明恭上開所證,被告林秦葦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其原認為不可行,然另建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並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其不曉得最後貨沒有出去,因為當下被告林秦葦是有意圖想要虛增營收去做假,其所稱有出貨只是自己的推論,沒有出貨就不可以開寄倉單。附表二、二之一所示發票的款項是其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要求瑞安公司任莉菁付款。康富生技公司剛進貨美白貼片時,有銷售一、兩個月,但銷售不如預期成為滯銷商品,被告林秦葦有召集包括綠色小鎮、瑞安和一些子公司把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後因其已離職,不知美白貼片退貨相關事宜。

⑷證人楊志輝(98年2月間進康富生技公司後擔任總管理處內控高專,99年10月底離職,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被告林庭安特助)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月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我有參與這個產品的引進,後來這些產品賣不出去,到我100年回公司,產品還在,我知道還在是因為康富生技公司的倉管在開會有反應倉庫滿了,我要他整理實際數據給我,這些貨明明就賣給瑞安公司,結果還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根本沒有到瑞安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8頁反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康富集團總顧問、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3月26日銷售美白貼片等產品給瑞安公司,是林秦葦指示的,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瑞安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瑞安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就請他拿回去,但他有答應拿回去,還是沒有把帳拿回去,貨品的話在過期前,瑞安公司有拿一部分做贈品,約10%的量,甚至於不到10%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

②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3月26日銷售美白貼片等產品給瑞安公司,是林秦葦指示我跟曾嬿婷要放在瑞安公司銷售,實際上貨品沒有在瑞安銷售,只有在這批產品過期前的100年年底拿來當贈品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4頁)。

③於108年3月13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基本上所有進貨都是要老闆林秦葦他簽名,才能夠採購,但是他會告知我說希望傳銷的部分可以賣什麼產品,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都是林秦葦指示購買的,我負責傳銷,有關採購跟進貨要問曾嬿婷。我們瑞安傳銷的商品,一定要向公平會申報等語(見更一卷6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⑹此外並有瑞安公司訂購單(美白貼片6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22頁)、瑞安公司請購單(美白貼片60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21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6日之銷貨傳票及99年3月26日開立予瑞安公司編號LX00000000號、總計金額4,732,403元、品名: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共6000盒、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包3000盒、露明亮Q10牙膏(現代)390條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瑞安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見偵1704號卷2第96至193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19日Luminee露明亮Q10牙膏(現代)(2012/12/03-390條)、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2011/11/20-800盒、2012/02/04-5200盒)共6000盒、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包(2012/01/04-3000盒)銷貨單(見上訴卷5第220頁)、證人曾嬿婷102年5月31日提出之102年1月8日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倉管人員張桂銘簽收入庫米蕈50盒)、及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交付之庫存單(在庫存量記載借出米蕈950盒、美白貼片庫存3800盒)(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17頁)、被告林秦葦於106年6月20日提出美白貼片100年12月13日(500盒)、100年12月28日(1200盒)、101年1月2日(100盒)、101年1月10日(200盒)、101年1月13日(200盒)產品退貨單、101年10月12日產品入庫單(見最高法院2090號卷3第1345、1347、1349、1351、1353、1375頁、更一卷2第203至205頁)在卷可稽。

⑺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被告蔡明恭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並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康富生技公司引進美白貼片並銷售一、兩個月後,因銷售不如預期成為滯銷商品,被告林秦葦遂召集包括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和一些子公司欲將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被告林秦葦遂告知被告林耿宏要求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白貼片相關商品,證人曾嬿婷雖認該商品成本太高,不適合傳銷的獎金結構,非瑞安公司所需商品,且無法消化這麼多數量,惟被告林耿宏稱是樓上交代的任務,瑞安公司即按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辦理採購流程,後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將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交付證人曾嬿婷,證人曾嬿婷遂轉交證人任莉菁作帳,時證人任莉菁詢問被告蔡明恭該等貨物既未交貨何以要瑞安公司付款,被告蔡明恭覆稱被告林秦葦已經決定了,要證人任莉菁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證人任莉菁遂依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之指示進行網路銀行轉帳編輯,分別經核定一被告蔡明恭、核定二被告林秦葦核定後,由被告林秦葦以IKEY放行完成放款,米蕈486萬元是在99年6月1日付款,美白貼片是在99年6月30日支付473 萬2403元,而帳面上完成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3月26日出售美白貼片6000盒予瑞安公司之交易。證人曾嬿婷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千盒,證人曾嬿婷有與被告林耿宏討論美白貼片的單價不適合瑞安公司之傳直銷體系、亦無銷售之配套、賣不動,後來輾轉得知康富生技公司要另外處理這些東西,其經被告林耿宏同意說可以退就退回去後,經再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銷會(銷貨會計),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其將可以退貨之訊息轉告證人任莉菁後,瑞安公司才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瑞安公司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都在樓上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瑞安公司是先付錢後來才退,結果對方都沒有開折讓單,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迄證人楊志輝100年11月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後,康富生技公司倉管人員在開會時反應倉庫滿了,經整理庫存數據後發現美白貼片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且即將過期,進而通知證人曾嬿婷,證人曾嬿婷始知康富生技公司並未進行退貨程序,後康富生技公司銷會人員表示無法退貨,瑞安公司遂在過期前之100年年底拿部分商品來當贈品,餘則因過期銷毀並認列為瑞安公司之損失。

⑻又觀諸證人曾嬿婷所證所有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買的商品會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實際上確實還沒有拿到貨,是證人曾嬿婷需要貨時才請康富生技公司的人送到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不曾去康富生技公司倉庫點貨,只有以報表點貨,只有貨實際出到瑞安公司的行銷部門時才算實際出貨,如果確實有出貨是要有人簽名簽收的(見第一審卷2第204頁反面、上訴卷5第101頁反面至第101頁、更一卷6第37頁反面),及證人楊志輝所證回任康富生技公司後開會時(100年11月回任)聽倉管敘及倉庫已滿後要求整理數據始知悉該等美白貼片仍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管理中,康富生技公司查知該批美白貼片即將過期(依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19 日銷貨單〈見上訴卷5第220頁〉所示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現代〉2011/11/20-800盒、2012/02/04-5200盒之「2011/11/20」、「2012/02/04」為該批商品之有效期限,業據證人蔡岱樺〈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打單、收款、沖銷〉證述明確〈見上訴卷5第166頁〉),遂通知瑞安公司,證人曾嬿婷始知悉該批商品並未進行退貨流程才自100年12月13日開始提領即將過期之美白貼片當贈品,至101年10月12日一次提領380 0盒而提領完畢(上開提貨單見更一卷2第203至205頁)。

⑼由證人曾嬿婷前揭所述6千盒美白貼片瑞安公司倉庫並沒有這批貨品,只有Q10牙膏有進到瑞安公司倉庫之證詞,參以如同前揭被告林秦葦所供稱康富生技公司當時並未提供寄倉或租倉予瑞安公司之情事,堪認證人曾嬿婷嗣又聲稱當時有說要退貨云云,應是證人曾嬿婷與其他相關之人因見該等虛偽交易之貨款既已付清,卻一直未見到該筆6千盒美白貼片,而思以退貨方式補救,並非因此得以混淆該筆6千盒美白貼片交易當時確有交貨,只是事後退貨不成。況且由證人任莉菁、楊志輝等人於前揭所述,亦可見該等6千盒美白貼片與金牌多醣體1000盒之交易本即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之資產,而刻意所為之虛偽交易,欲將此等瑞安公司並不需要之貨品硬要作帳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予瑞安公司,因此更可知所謂塞貨之說亦屬虛偽作帳之方法,亦即以將瑞安公司並不需要之貨,作帳為康富生技公司出貨予瑞安公司之手段,達到一方面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一方面掏空瑞安公司資產之目的,故尚難單純由塞貨字面之意而解讀為6千盒美白貼片或前揭之金牌多醣體1000盒均確有交貨,而謂該等交易均為真實交易。至證人曾嬿婷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仍證稱:金牌多醣體1000盒是有進貨,美白貼片其實也有進貨,當時有說要辦退貨但後來沒有辦云云(見更一卷6第34至38頁、第40頁),惟證人曾嬿婷之前即證稱未實際驗貨,且亦未見到倉管合約及被告林秦葦否認康富生技公司有供寄倉情事,均業已論述,是證人曾嬿婷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詞即無足憑採。

⒊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美體健康沙發部分)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間之美體健康沙發100 台之交易固有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12月29日開立之銷貨明細傳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又阿丘普洛公司間之美體健康沙發100 台之交易固亦有雖有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3、48頁)。惟查:

⑴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倉管是曾嬿婷,出納及會計是我,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由我跟曾嬿婷兼任上述工作。阿丘&康富進貨帳款表(見偵1704號卷5第182頁)是我製作的,實際上康富生技公司沒有賣美體健身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美體健身沙發跟剛剛我說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三角關係一樣,當時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逾期帳款太高,康富生技公司不能直接賣貨給瑞安公司,所以美體健身沙發就改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付給康富生技公司,之後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把美體健身沙發賣給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先賣給瑞安公司沙發,瑞安公司把錢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付給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轉給阿丘普洛公司是網路轉帳,阿丘普洛公司匯給康富生技公司是人工轉帳,從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用人工匯款的方式付給康富生技公司,人工匯款也是要跑用印,一樣要經過古彩蓉核定陳給林秦葦蓋章用印。這筆錢瑞安公司在101年4月3日有匯給阿丘普洛公司,然而這個沙發沒有進到阿丘普洛公司,所以我在進貨帳款表記載未進貨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美體健身沙發原來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是帳上改由阿丘普洛公司的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因為當時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的應付帳款太高,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因為美體健身沙發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當時阿丘普洛公司已經是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所示(見偵1704號卷6第142頁),是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有訂購美體健身沙發,阿丘普洛公司沒有對外營業,所以沒有收入,所以就由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先匯419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於同一日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之後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發票給瑞安公司完成銷貨,實際這筆貨款是瑞安公司支付的,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會繞過阿丘普洛公司交易的原因就如我上次庭訊所述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太多貨款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5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體健康沙發部分,因為阿丘普洛的帳是我做的,當時康富一名不知名的會計把發票直接拿給我,我問是什麼意思,他要我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瑞安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他們好像已經跟林秦葦討論好要這樣做,我是事後被告知接受這張發票。那時候記得我有電話詢問林耿宏,他有請曾嬿婷查,因為這個不合理的狀況,我們都會這樣處理,就是讓我去詢問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財務後,我會跟他報告,報告後他就請我去跟曾嬿婷講。所以帳面上從康富生技賣給阿丘普洛,阿丘普洛再賣給瑞安,實際上康富生技是直接出貨給瑞安。就我接收到的訊息,這件事情是康富生技的古彩蓉的指示。我們採購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但是發票的對象是阿丘普洛,我有電話跟林耿宏聯絡,我說阿丘普洛為何又會進這個貨,我以為是重複,進阿丘普洛一次又進瑞安一次,我以為是重複的東西,所以我就很緊張,因為那個金額非常大,我問林耿宏,他說那妳去問一下曾嬿婷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0 頁、第81頁反面)。

④依證人任莉菁上開所證,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一名不知名之會計將發票交給證人任莉菁,證人任莉菁因不知用意而詢問被告古彩蓉,被告古彩蓉說是被告林秦葦指示因瑞安公司逾期帳款太高,故需繞道交易。美體健康沙發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因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太高積欠太多貨款,康富生技公司不能直接賣貨給瑞安公司,所以美體健身沙發就改出貨給沒有對外營業的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之後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把美體健身沙發賣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先在101年4月3日網路轉帳419萬7900元把錢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同日再從日盛銀行北台中分行用人工匯款二筆共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其中80元為手續費),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他們好像已經跟林秦葦討論好要這樣做,證人任莉菁是事後被告知接受這張發票。

⑵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

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當時進255台美體健康沙發我都是用瑞安公司的名義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但最後統一發票其中155台是開給瑞安公司,100台是開給阿丘普洛公司,錢怎麼付我不了解,我不知道為何統一發票要分別開給瑞安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這批貨實際上是放在生產的工廠,因為這批貨很大很重,當時瑞安公司就前面155台確實有拿到,也賣給客人,後面我們要再出貨,工廠表示康富生技公司說我們沒有付款不可以拿貨,所以就沒有出貨,工廠是在102年3月底4月初不讓我們拿貨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10至111頁)。

②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阿丘普洛公司不需要採購美體健身沙發,我的採購單抬頭都是瑞安公司。當時阿丘普洛公司已經轉型為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收入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6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採購當時我不知道會繞到阿丘普洛,本來是瑞安要直接向廠商(明根公司)購買,後來林耿宏告知採購對象要換成康富,林耿宏完全沒有提及會透過阿丘普洛。這一百台有進貨,但因為沒地方放而寄放在廠商那邊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④依證人曾嬿婷上開所證,美體健康沙發本來是瑞安公司要直接向廠商(明根公司)購買,後來被告林耿宏告知採購對象要換成康富生技公司,被告林耿宏完全沒有提及會透過阿丘普洛公司,下單時瑞安公司係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採購單抬頭都是瑞安公司,美體健康沙發是瑞安公司要的貨,當時阿丘普洛公司已經是紙上公司,沒有實際收入。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101年6月30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

①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為何美體沙發100台實際購買人係瑞安公司,卻需透過阿丘普洛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進行交易及開立發票,我只是依據康富生技公司系統內的銷貨單開立發票等語(見偵13108號卷2第41頁)。

②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經查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瑞安公司,結果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的銷貨對象都是阿丘普洛公司,這樣的會計憑證是符合會計原則嗎?)不可以,可是因為我們會計部門是後端人員,我們是檢視銷貨單來開立發票,不會知道實際上出貨是出給哪家公司,如果我知道我不會這樣開。除非有一種情形,就是前端業務人員跟阿丘普洛公司已經談好,美體健康沙發直接送到瑞安公司,但是統一發票還是開給阿丘普洛公司,如果有這樣約定的話,送貨地址會特別註明等語(見偵13108號卷5第6頁反面)。

③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會知道康富賣美體沙發給阿丘普洛,我不會知道阿丘普洛跟瑞安的交易,因為我並沒有在那兩家公司任職,所以阿丘普洛是否為紙上公司、有無對外營業我不清楚,可能要問任莉菁,我們有ERP系統,沒有辦法說經過何人指示,到我們會計部這邊已經是最後一端了,我們就是負責開立發票,那也是基層的會計人員,我這個會計主管看到的時候,可能都是已經一個禮拜過後了。以我們會計角度來看,ERP系統上銷貨單有經過主管的核准,有經過倉管的確認,就是一定有出貨。我沒有在101年4月3日指示任莉菁製作轉帳資料,而且阿丘普洛的東西並不需要經過我,再來,101年我3月15日卸任會計經理,4月3日我跟本沒有任職,而且依華南銀行B2B的資料,確實證實不是我指示。我任職內沒有審核過阿丘普洛公司的任何請款用印申請單。我的基層會計人員包括我,我們不是倉管的人員,所以我只能由ERP的系統來判斷有沒有出貨等語(見上訴卷6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6頁反面)。

④依證人古彩蓉上開所證,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瑞安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的銷貨對象都是阿丘普洛公司,這樣的會計憑證並不符合會計原則而不應被允許。

⑷被告林耿宏(康富集團總顧問、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

①於102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當初瑞安公司預備向明根(音譯)公司購買美體沙發來直銷,我把產品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認為可以從中賺取差價,所以就指示由康富生技公司向明根公司訂購美體沙發,調整售價後,再轉售給瑞安公司,後來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又先轉售給阿丘普洛公司,再銷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僅是人頭公司,我只知道瑞安公司最後有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35 頁反面)。

②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不清楚阿丘普洛公司跟瑞安公司是否有在100年12月30日交易美體沙發100台,康富生技公司怎麼作帳我不清楚,這過程是我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去買這個貨,賣給瑞安公司。美體沙發100台是出給瑞安公司,因為實質銷貨的是瑞安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0頁)。

③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100年12月29日銷售美體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帳上怎麼往來我不清楚,商品是瑞安公司營運上需要的,至於財務流程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處理,實際上是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的。此筆交易方式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與瑞安公司任莉菁配合,當時這100台都有銷售完畢,是由瑞安公司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④依證人林耿宏上開陳述及證述,美體沙發是被告林耿宏介紹給被告林秦葦,剛開始是被告林秦葦轉賣給瑞安公司,後又改為康富生技公司先轉售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轉售瑞安公司,此筆交易財務流程是被告林秦葦指示被告古彩蓉與瑞安公司任莉菁配合,實際由瑞安公司銷售。

⑸證人林清榮(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業務副總)

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100年12月29日有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這是二筆單,阿丘普洛公司有下100台,瑞安公司有下105台,阿丘普洛公司有下100台我們就出100台給阿丘普洛公司,但據我所知阿丘普洛公司所下的100台也是瑞安公司要的,因為那100台是阿丘普洛公司下的單,我們發票當然是開給阿丘普洛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85頁反面)。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健康美體沙發確實有出貨那麼多台,出給瑞安公司,會員買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反面)。

③依證人林清榮上開所證,100年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是二筆單,阿丘普洛公司有下100台,瑞安公司有下105台,但都是瑞安公司要的,也都是出貨給瑞安公司。

⑹並有瑞安公司請購單(垂直律動155台〈請購日期100年11月8日〉、100台〈請購日期100年11月30日〉)(見偵1704號卷6第132、133頁)、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之銷貨明細傳票及100年12月29日開立予阿丘普洛公司編號XU00000000號、總計金額4,197,900元、品名:U-Relaxing7000美體健身沙發100臺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三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阿丘普洛公司100年12月30日開立予瑞安公司編號XQ00000000號、總計金額4,323,837元、品名:美體健身沙發100台之統一發票(即附表三之一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8頁)、阿丘&康富進貨帳款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43頁)、阿丘普洛公司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1704 號卷6第142頁)、康富生技公司強行進貨阿丘普洛公司虛開發票、指示遷址及註銷公司資料(見偵1704號卷3第76至86頁)在卷可稽。

⑺由上證人任莉菁與曾嬿婷之證詞,參以偵1704號卷3第77、84 頁、卷6第142頁卷附之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阿丘普洛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帳款表顯示: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之帳戶於101年4月3日12時8分先有由瑞安公司匯入201萬4992 元、218萬2908元兩筆款項合計419萬7900元,同日12時21分、22分又分別匯出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兩筆款項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至康富生技公司。堪信證人任莉菁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進而堪認本部分實際上是被告林耿宏欲以瑞安公司名義直接向明根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後銷售,經轉知被告林秦葦後,被告林秦葦為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營業額,決定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訂購後,再由康富生技公司向明根公司採購。被告林秦葦復因輔導康富生技公司上櫃之會計師認為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對康富生技公司風險過大,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乃再將證人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填製以瑞安公司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100台、總價419萬7900元美體健身沙發之請購單,作帳繞道阿丘普洛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並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嗣於101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轉帳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再於同日自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合計419萬798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37元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而完成康富生技公司此部分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又美體健康沙發則由製造商明根公司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之消費者,並未實際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附表三及附表三之一之統一發票均僅是掩飾此種虛假不實交易而已灼然甚明。否則豈有101年4月3日同日間隔不到半小時竟有相同數額之款項進出於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三家公司之帳戶。

⑻至證人任莉菁於104 年4 月9 日本院上訴審理時固證稱:美體沙發部分,阿丘普洛公司有再加上它的售價的3%的利潤再賣給瑞安公司等語(見上訴卷5 第128 頁),與證人任莉菁於102 年5 月31日偵查中所證:瑞安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匯款二筆共419 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作為支付美體健康沙發的貨款;阿丘普洛公司於同日再匯款二筆共419 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作為支付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貨款,發票的金額有加5%,實際付款並沒有加5%,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等語不符(見偵1704號卷6 第285 頁反面),亦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見投法平字第00000000000號調查卷第23、48頁)均加5%營業稅不合,堪認應係時間久遠,證人任莉菁之記憶模糊,而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所證較堪採信。

⒋犯罪事實欄二㈣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⑴查附表四、附表四之一、附表五所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均係瑞安公司長年銷售之商品,係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後,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之商品,採購及出貨過程實與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鎮公司無涉,卻仍製作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資料並計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再製作綠鎮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資料並記入綠鎮公司帳冊,後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353萬9130元=1814萬1900元之損害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⑵證人任莉菁(瑞安公司財務經理、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如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經我查證貨物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發票是綠鎮公司開立的,等於綠鎮公司要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要付錢給綠鎮公司,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要讓投資人進來投資,時間是:101年5月16日,產品是疫霸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疫霸二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另外在101年8月6日有開立疫霸Ⅱ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疫霸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總計1934萬元9376元,因為瑞安公司沒有能力付款,後來就沒有付款。林秦葦開這些發票可以美化綠鎮公司的報表,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

②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的四張發票(總價含稅1934萬9003元,商品內容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曾嬿婷跟我說這次的貨實際上有進瑞安公司,不過並非綠鎮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卻先把這批貨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我說無進貨指的是這批貨並非綠鎮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當時瑞安公司已經沒有錢,無力支付這些款項給綠鎮公司。這四張統一發票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交給我,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一直換,我也忘記是誰交給我,這四張發票林秦葦還有召開會議,最後由林秦葦、古彩蓉定案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2頁)。

③於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704號卷5第180至181頁所示發票,是綠色小鎮的會計交給我的。我不記得古彩蓉具體在何時、何地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開立發票交給我,發票上面的時間是不準的,他們開發票有時候1、2個月才交給我。會計送發票過來,我就問說要做什麼,他說是彩蓉經理指示,我再去查為什麼要開這個發票,古彩蓉沒有親自指示我。我曾經在收到發票感到疑惑時,跟古彩蓉請示過,她都說是開會的決議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51、53頁)。

④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霸」是瑞安公司的主力產品,那時候公司已經完全都沒有錢了,不可能下單去訂那種兩萬多盒的商品,因為我是負責瑞安公司的財務,我很清楚這一點。如果以正常程序來講的話,如果我們跟「康富」要進「疫霸」的話,是直接跟他們開請購單,不可能是繞過「綠鎮」。「綠色小鎮」開1934萬9376元的發票給瑞安公司,一定是古彩蓉決定的。最後瑞安公司沒有付這筆錢給綠鎮公司,就立應付帳款掛帳在瑞安公司系統裡。這兩萬多盒的「疫霸」有沒有實際透過瑞安公司的傳直銷系統賣出去,曾嬿婷才比較清楚,我是他們賣完以後,最後我們要送帳本給事務所的時候才會知道等語(見上訴卷5第120頁、第122、123頁)。

⑤由證人任莉菁上開所證,可知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結果康富生技公司帳面上卻先把這批貨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證人任莉菁此部分所稱無進貨指的是這批貨並非綠鎮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偵1704號卷5第180至181頁所示發票,是綠鎮公司會計所交付,其有詢問對方交付該等發票之用意,對方說是彩蓉經理指示,證人任莉菁便去查為什麼要開這個發票,雖被告古彩蓉沒有指示證人任莉菁,但其曾在收到發票感到疑惑時向被告古彩蓉請示過,被告古彩蓉都說是開會的決議。疫霸等商品是瑞安公司所需商品,證人任莉菁因身為瑞安公司財務,很清楚瑞安公司當時已經沒有錢了,況且瑞安公司是直接向康富生技公司下訂單,不可能透過綠鎮公司,瑞安公司沒有錢付給綠鎮公司,就立應付帳款掛帳在瑞安公司系統裡。

⑶證人曾嬿婷(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

①於102年5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的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 、DK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當時瑞安公司是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我不了解為什麼統一發票是綠鎮公司開給瑞安公司,這批貨有進到瑞安公司,但是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給瑞安公司,不是綠鎮公司出給瑞安公司。就我的職務範圍只要貨有進倉庫我就完成工作,至於發票怎麼開不是我的權責。我下單都是跟康富生技公司下,疫霸是瑞安公司的主要產品。我沒有向綠鎮公司下單採購過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09、111頁)。

②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採購當時我不知道帳面上會繞道到綠色小鎮,疫霸是我們主力商品,當然要控管陸續一直進貨,這種採購的簽核流程本來就會經過林耿宏,整個採購過程中,林耿宏沒有提到帳面上會透過綠色小鎮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5 頁)。

③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不是「康富」的人也不是「綠鎮」的人,所以他們兩家公司如何交易,我不清楚。我們(瑞安公司)每一次的採購都是固定跟康富生技公司的銷會人員他們那端訂購,我們有一個制式的訂購單,我訂購單上的抬頭是寫「康富」,但我跟他訂貨之後,後來我實際上拿到的發票是「綠鎮」的。我只負責採購,然後發票檢附採購單就一起給「財務」,實際上有無付款,可能要問「財務」任莉菁等語(見上訴卷5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④由證人曾嬿婷上開所證,可知證人曾嬿婷都是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不曾開單向綠鎮公司採購,所採購疫霸相關商品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並未依據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所載內容出貨給瑞安公司,不知為何會收到綠鎮公司發票、不知上開各交易有繞道到綠鎮公司情事。

⑷證人蘇月慧(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

①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4月27日我進入綠鎮公司就擔任商品部經理,負責採購。101年5月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岱樺拿1張發票(忘記金額)交給採購助理魏巧甄,要求將該筆採購作成101年4月的帳,但當時綠鎮公司沒有購買「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我就請魏巧甄把發票退回去,之後蔡岱樺跟魏巧甄說這批貨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綠鎮公司的,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我有詢問貨物會不會入倉,他們說貨會直接給瑞安公司,這筆交易跟一般採購流程有違,正常方式不會沒有銷貨就有發票,而且是5月份下來,卻硬要我做4月的帳。後來林秦葦打電話給我,說賣給瑞安的東西,妳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之後我同意入帳,我說會把發票送財務部,因為請款是財務部的事,我就請蔡岱樺補報價單,讓我們依報價單的品名、成本做商品的新增建檔,建檔完成我們就補採購單,再補進貨單,補進貨單之後就請倉庫人員做進貨驗收,進貨驗收完成之後,我們就做製作銷貨單,再通知倉庫人員做銷貨核准,之後就拿銷貨單到財務部給徐千惠,請她開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我沒有看到貨物,後續很多是林秦葦指示我們才做的。我記得前後有三次,貨品都是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開立發票都是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總金額約1800萬多元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按即101年)五月中旬的時候,是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岱樺拿康富國際公司還有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的發票給綠鎮公司的採購助理魏巧甄,當時已經是五月份,但是康富生技公司要求要入四月份的帳,我一開始是說沒辦法配合,就請魏巧甄退件給蔡岱樺,之後康富生技公司那邊有人跟我說這批貨是要給瑞安公司的,我說沒有辦法就一直沒有處理,後來是林秦葦用內線電話打給我說那批貨要賣給瑞安公司,並提醒我要跟瑞安公司請款,因為林秦葦是綠鎮還有康富生技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既然已經下指令,我也只能照辦,於是補建檔、請購單、採購單、銷貨單,製作成康富生技公司有賣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之後又把這批產品銷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進貨單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 至54頁),這五張進貨單就是我所述沒有進貨事實的進貨單,是許文佩開立利用來證明綠鎮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購買上述產品。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0這四張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就是綠鎮公司在將這些沒有進貨事實的商品轉售給瑞安公司所開立的發票,這些發票是財務徐千惠開的,我們主要是提供銷貨明細表,徐千惠開完發票就拿去給瑞安公司的任莉菁請款。我不知道這批貨到底有沒有進瑞安公司,當初我有問董事長室的張婷婷,她告訴我這批貨康富生技公司等會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現提示綠鎮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就是我們出貨給瑞安公司的憑證,會計就是依據這個銷貨單開發票給瑞安公司,這個銷貨單就是證明我們已經賣出去給瑞安公司。這批沒有進貨事實的商品總金額為1814萬1900元,後來我們賣給瑞安公司有加價1934萬9003元,這部分價差就是綠鎮公司賺6%。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綠鎮公司買受自舒康林公司部分,見偵1704號卷4第210至211頁),舒康林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出售商品給綠色小鎮,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卻記載101年4月30日,是因為當初是先開發票,發票已經是四月份的發票,要我們在五月中去配合有銷售的事實,才會有我剛剛所說的補單假交易的部分。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綠鎮公司買受自康富生技公司部分,見偵1704號卷4第207至209頁反面),康富生技公司5月16日及7月30日銷售給綠鎮的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卻開立發票號碼YY00000000(2月)、AM00000000(3月)、CA00000000(6月)、CA00000000(6月)等與實際銷售日期不符之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5、27、29、30頁),也一樣是已經有發票才拿來要我們做帳。這五張進貨單驗收部分是倉管的葉翔宇負責,是許文佩叫他做進貨驗收及銷貨核准。製作這些不實採購及銷售單據,是因為林秦葦是我的老闆,我的薪水是跟他領,雖然綠色小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我知道林耿宏沒有實權,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我只能照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18至219頁、第221頁)。

③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我們綠鎮公司的總經理,曾嬿婷所述針對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採購,當時採購的對象都是康富生技,帳務上卻是康富生技賣給綠色小鎮,綠色小鎮再賣給瑞安,這段流程就是我所述在101年5月的時候,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岱樺拿一張發票要我們做如此的帳。因為是我們老闆林秦葦請我們做這個帳,叫我把這個貨銷給瑞安公司,然後要記得跟瑞安公司請款,這個事情,我記得林耿宏有一次進來,我有跟他報告,做完帳也有跟他講過,畢竟他當時是我的主管總經理。這發票是樓上拿下來要我們作帳,說是要賣給瑞安的,我說這不是我們採購的東西就把發票退回去,是有一次林秦葦內線電話下來跟我說那批貨要銷貨給瑞安,要記得跟瑞安請款,老闆指示,我無從再拒絕。我向林耿宏報告這件事時,印象中他沒有講到好或不好,這筆銷貨單、採購單是電腦直接核單過去,不需要林耿宏簽名。是老闆指示要做帳,後來他們才補報價瑞安新力心血管或疫霸粉末這些品名,因為要做帳,我們要打這個銷貨單,依我電腦裡面沒有這個品名,我沒辦法打這個銷貨單給瑞安,因為我們要銷給瑞安,所以蔡岱樺才補報價給我們,所以沒有放款不放款,放款是財務部的事。蔡岱樺補報價下來,我們建檔完畢之後我們才可以去打銷貨單銷貨給瑞安,後面才是財務請款。我向林耿宏報告的時候,我記得他沒有回答什麼,也沒有指示我什麼好或不好,他的感覺是他知道了,我們很多的簽呈,林耿宏簽的不一定算。這件事情是林秦葦他自己打電話來給我,所以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83至86頁)。

④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11至214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這是當時樓上的銷會蔡岱樺把這個發票拿下來給我們的採購助理魏巧甄還有許文佩,然後魏巧甄就把發票拿來給我,我問她說這個要做什麼,她說樓上下來的發票,她說蔡岱樺拿下來的,我問說要做什麼,她說不知道,我要她去問,因為這個金額很龐大,我們又沒有採購這個東西,為何有這個發票下來,我記得第一張的金額就好幾百萬,我們也沒有採購過這個東西,發票就下來了,所以魏巧甄就聽我的指示把發票退回去。偵13108號卷4第255至25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五所示發票)、偵1704號卷4第195至19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都是蔡岱樺把發票拿下來,至於她是接受何人的指令,我不知道。我不曉得古彩蓉知不知道。我事後有跟林耿宏報告,讓他知道這件事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3頁)。

⑤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疫霸相關商品不是我主動採購的,不是我們需求採購的商品,是樓上發票下來要我們作帳賣給「瑞安」,我是採購單位,我沒有看到貨。我到現在還是不知道「康富」到底有沒有交貨給「瑞安」,我們只有發票上作帳,所有我們「綠色小鎮」採購,貨全部都到倉庫,所以我不會看到貨。正常是,我要這個東西,我會跟廠商下請購單,然後採購單,廠商才會送進貨單跟發票來,我們才會入庫,作帳、驗收,但這幾張是我們沒有主動提出需求要採購這個東西,發票下來。(附表四之一)這四張發票是開給「綠色小鎮」,是「康富」的「銷會」拿下來的,實際上綠鎮公司有賣疫霸,但沒有賣「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我所謂的沒有實際出貨,是指我沒有看到貨。(附表四之一)這些發票都是「康富公司」「銷會」拿下來的,誰開的我不知道。再由我們「綠鎮」財務部開發票給「瑞安」,那時候應該是徐千惠開的。「康富」開這一千九百多萬的發票給「綠鎮」的時候,我曾經退過發票說我們沒有買,是一張一張拿下來,後來林秦葦有打電話來跟我講過一次,說這批貨是「康富」要賣給「瑞安」的,我就開始作業了。第二次我們就知道是一樣的意思,就是要作帳。102年5月7日我在偵查中說沒有實際出貨,是指「康富」沒有實際出貨給綠鎮公司,我不知道「康富」有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等語(見上訴卷5第141至143頁、第145至148頁)。

⑥於107年8月29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2年12 月2日在第一審作證時所稱「做完帳」是指發票要按照採購的流程跑一遍,因為那個東西是要經過綠色小鎮再賣給瑞安,就是要依我的採購程序,綠色小鎮有出採購單向康富國際跟舒康林有各進一筆貨,然後這二批貨後來賣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出的出貨單給瑞安公司,出貨給瑞安以後,這樣算是採購流程結束做完帳,我才告訴林耿宏。是樓上的銷貨會計先把這個發票直接就下來給我們綠色小鎮的採購助理,說這個東西是要賣給我們,我們退回好幾次,後來是林秦葦董事長有電話下來說這個貨是賣給綠色小鎮要再出貨給瑞安的,所以我們就作帳了,在這部分是統一發票先來才作帳等語(見更一卷3第113頁、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22頁)。

⑦由證人蘇月慧上開所證,可知101年5月間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有拿發票要求綠鎮公司採購助理將該等發票記入綠鎮公司101年4月帳冊,然當時綠鎮公司並未購買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其因認與一般採購流程相違,遂請綠鎮公司採購助理將該等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經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表明該等貨物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貨會直接給瑞安公司等情,後其再接獲被告林秦葦電話指示其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其遂因是實際負責人直接指示,遂開始建立一般採購流程所需之各項文件以進行後續之請款流程,後再有相類情形,便循同一模式處理,附表四之1所示發票即係依上開異常交易流程所開立之發票。上開由康富生技公司銷會人員先交付發票予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補行製作異常採購流程文件之發票即附表四、五所示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開立予綠鎮公司之發票,該等商品確未出貨給綠鎮公司。

⑸證人許文佩(綠鎮公司採購銷貨會計)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0年3月進入公司就擔任採購銷會,我的直屬主管是蘇月慧。101年5月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拿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的發票要求我去製作綠鎮公司不實的採購單、請購單、銷貨單等資料,用來證明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還有舒康林公司有銷貨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轉售給瑞安公司之不實採購紀錄,我當時有請示主管蘇月慧,蘇月慧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蘇月慧有把發票退回去,後來蘇月慧有去請示上級主管,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蘇月慧要按照採購流程去製作不實的採購紀錄,蘇月慧再指示我,我就照做。綠鎮公司這五張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 0號卷第50至54頁)就是我所述沒有實際進貨的進貨紀錄,備註欄所載「補4/13」、「補4/30」、「補2/29」、「補3/30」、「補單驗收」,都是依據各該發票的發票日而記載,至於「補單驗收」沒有標註日期,可能是我漏了。綠色小鎮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是我製作的,實際上這些商品只有銷貨單,綠鎮公司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的事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0至221頁)。

⑹證人徐千惠(綠鎮公司會計、出納)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綠色小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的這4紙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這幾筆交易我不知道有沒有實際出貨,我只知道採購開立銷貨單給我的時候,我就要負責開立發票給廠商。有沒有實際銷貨只有採購部分才知道。進貨驗收是倉管部門的葉翔宇等人負責。實際驗收的驗收單只有倉管才看得到。綠鎮公司後來沒有支付1814萬190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因為付不出來。瑞安公司也沒有支付1943萬9003元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的財務部門是獨立的,但是資金要經過康富生技公司那邊的指示,資金如果放行是我們部門主管先看過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核定,放行權是林秦葦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

⑺證人王銹媛(綠鎮公司財務主管)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101年4月16日至6月30日擔任綠鎮公司的會計主管,負責支出傳票的複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一般來講覆核時應該要有經驗收的採購單,但是我們公司的採購部門並不會附給我們驗收過的採購單,所以我無從去查核是否實際進貨,在我任職期間綠鎮公司究竟有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瑞安公司實際進貨,我沒辦法確認,我只能相信採購部門確認完後交給我的資料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

⑻證人葉翔宇(綠鎮公司倉管)

①於102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0年3月28日進入綠鎮公司就是擔任倉管,負責進貨、驗收、出貨、盤點還有跟門市的連繫。我主要跟採購部門許文佩聯繫。我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在101年5月間提供給蘇月慧、許文佩的發票是不是不實,當時貨物沒有進綠鎮公司的倉庫,但是許文佩要求我上電腦系統做驗收的動作,當時我有問許文佩貨物沒有進倉庫為何要驗收?許文佩說後面她會開銷貨單讓我的帳扣掉,把庫存消化掉,所以我就照辦。提示綠色小鎮公司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實際上綠鎮公司並沒有跟這三家公司購買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派盒、新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貨並沒有進公司倉庫也沒有出貨,連銷貨也是假的,所有的驗收、補單驗收都是許文佩指示我,我再在電腦上做驗收確認等語(見偵1704號卷4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

②於102年6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販售新疫霸30包2526盒給綠鎮公司,我當時確實沒有看到貨,貨沒有進倉,我有問許文佩,許文佩說這批先驗收,驗收後綠鎮公司會再銷出去,就不會有庫存。查扣物編號1-3-1康富公司銷貨資料1冊中101年4月13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出貨單,一式四聯(見偵13108號卷2第179至182頁),四聯都沒有我的簽名,就是沒有出貨到我那邊,我們驗收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紙本驗收,另一部分是電腦驗收,我會在電腦上點選驗收,完成驗收程序。偵13108號卷1第23頁證人洪梅芳所提出有簽名之第三聯物管聯出貨單,我在101年4月10日前幾天,大概三月底或四月初,當時洪梅芳、陳啟恭拿了七、八十份扣案的出貨單正本給我還有陳曉芬(二人均為綠鎮公司倉管)簽名,我就依照他們的要求簽名,他們還特別要求我補簽的時候寫出貨單上的日期,我就都有押日期,我不確定洪梅芳提出來這份是不是當時我補簽的。一般而言出貨單會有一式四聯而已,但出貨單事後可以補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③由證人葉翔宇上開所證,可知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派盒、新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都沒有進綠鎮公司倉庫也沒有出貨,所有驗收、補單驗收都是證人許文佩(即綠鎮公司採購銷貨會計)指示其在電腦上做驗收確認。

⑼證人蔡岱樺(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業務助理,負責打單、收款、沖銷)

①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產品之發票給綠鎮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30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之發票給綠鎮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101年3月30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101年6月22日開立銷售「新疫霸」、101年6月28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之發票給綠鎮公司,我都是依據業務主管林清榮的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不是依據綠鎮公司採購單打銷貨單。這是主管叫我們先打單,我不了解有沒有出貨,我不會看到貨。我記得有收到一張表格(即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證人蔡岱樺庭後附卷,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是之前的業務助理交給我,內容是如果有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舒康林公司有進疫霸及新疫霸產品的話,先由我依照表上的比率分配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之後再請綠鎮公司補採購單,所以我才會記得這些採購單是事後才補的,這跟一般交易流程不一樣,我都是依據我所說的那張表格製作銷貨單,這6張發票是由財務部人員開立後會陸續交給我,我每月匯整後再將前述發票交給綠鎮公司的採購人員許文佩。林清榮知道這張表格,林清榮有跟我說過如果有這些產品就依照那張表來分配,這些交易綠鎮公司都是事後再補單,我是下屬就只能依照指示照做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10頁反面、第211至214頁、第255至25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三、四、五所示發票)之交易均是業務林清榮指示辦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8頁)。

③於104年4月9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我經驗所及,林庭安不會對我們做發票處理的指示,我的直屬主管是林清榮。偵13108號卷3第15、17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五所示發票),林庭安沒有指示古彩蓉開立等語(見上訴卷5第165頁反面)。

④依證人蔡岱樺上開所證,可知附表四、五所示發票部分,證人蔡岱樺係依據證人林清榮指示開立銷貨單,而非依據綠鎮公司採購單製作銷貨單,是證人林清榮指示其依據偵13108 號卷4第74、261頁所示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載比例將各該商品分配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上開6張發票是財務部人員開立後交給證人蔡岱樺,證人蔡岱樺再交給綠鎮公司補製作採購單,因與一般交易流程不同,故印象較深。

⑽證人林清榮(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業務副總)

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產品不是綠鎮公司所需要的產品,因為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也是綠鎮公司的董事長,這二家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因為瑞安公司資本額比較小,而且它有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還沒還,加上它的票期比較長有五個月,康富生技公司是興櫃公司有券商跟會計師在輔導,而且瑞安公司也是直銷公司,會計師覺得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林耿宏董事長才跟林秦葦協商是不是可以由綠鎮公司下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因為這些貨都是瑞安公司要的,這樣對康富生技公司相對風險比較小,會計師也覺得這樣沒有問題,我們就按照林耿宏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來執行。這部分討論的結論也有經過會計單位確認可行,所以康富生技公司財會主管古彩蓉也知情,古彩蓉說「這樣分散出貨,在財報上是沒有意義的」也算是對的,營收是一樣的,不過這樣做對康富生技公司比較有保障。蘇月慧跟許文佩只是採購人員,他不會知道倉管人員有沒有領貨,另外倉管人員領貨確實有簽名,且給瑞安公司的貨是寄倉在康富生技公司,當然沒有進到綠鎮公司的倉庫。這六筆都是瑞安公司要的貨。瑞安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後,康富生技公司不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卻分別銷貨的理由,是瑞安公司的問題,由林耿宏提議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這都是他們高層的結論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86頁)。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13108號卷4第211至214頁所示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這些貨原則都是瑞安公司要的貨,但是因為在當時有個特殊狀況就是瑞安公司本身的資本額並不高,再來它還有欠康富公司的貨款、票期長且他們當時的營業額很高,一個月有幾千萬元,所以當時會計師跟券商認為說瑞安公司一次要下單5000盒,量太大的話,對康富生技公司是有些風險,當時的綠鎮公司的董事長是林耿宏,來找我們董事長林秦葦談,談怎樣可以讓這個貨瑞安公司可以順利出貨,可能後來他們想到,因為林耿宏本身是綠鎮公司董事長,他們想說綠鎮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大,再來他們的帳款票期比較短,三個月,所以這樣是不是比較OK,但是經過我們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認為綠鎮公司是OK的,所以像剛剛律師所講瑞安公司疫霸、新疫霸跟心血管這些東西,它才變成經由綠鎮公司,但是瑞安公司其實最末的銷貨價還是沒有變,就等於是說康富生技公司必須讓利給綠鎮公司。偵13108號卷4第255至256頁所示發票(即附表五所示發票)是瑞安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下單,然後公司的業務單位去把這個單出貨處理。被告古彩蓉是財務人員算是比較後端,應該不會直接知道有無實際出貨,不會直接接觸到業務單位、申管單位、出貨單位、驗收單位。繞道交易當公司決定出貨時,財務單位應該是要知道的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0、11頁)。

③由證人林清榮上開所證,可知因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瑞安公司要的,但瑞安公司資本額比較小,而且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未還,加上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瑞安公司是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覺得對康富生技公司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故由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協商後,決定由綠鎮公司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證人林清榮就按照被告林耿宏跟林秦葦討論的結論來執行。這部分討論的結論也有經過會計單位確認可行,所以康富生技公司財會主管即被告古彩蓉也知情。

⑾證人張婷婷(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組長,直屬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

①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林秦葦會召開行銷月會討論業績,我是會議的紀錄人,我要追蹤各部門主管有沒有完成林秦葦交辦的事項。參加的人主要是看該次林秦葦要找誰來開會,林清榮是負責代工業務,要討論這個月有沒有達成業績目標,還有下一季的主攻商品庫存夠不夠,古彩蓉偶爾會參加,古彩蓉會針對主管跟財務有關的議題提出她個人的建議,會議主持人都是林秦葦。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但我記得林秦葦說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瑞安公司還是要下單,但瑞安公司有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所以把瑞安公司下的單一部分出貨給綠鎮公司,由綠鎮公司來付款,貨實際是瑞安公司的貨。我有看過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偵13108號卷4第261頁),何時看到我沒印象。按該明細表分配銷貨,我記得是瑞安公司林耿宏董事長跟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董事長二家公司講好,貨瑞安公司下單之後,康富生技公司分別出貨給這四家公司,但貨物最終還是會給瑞安公司。我記得林秦葦有跟我說過,因為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加上瑞安公司有欠錢,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才這樣出貨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278頁反面至第279頁、第280至281頁)。

②於104年6月2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我都是在行銷月會或是跟行銷有關的會議上看到偵13108號卷4第261頁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我們每年度對於業績會就每個部門規劃,年度目標會分配到每個月的月目標,所以有時候主管會分配到各客戶的佔比。我記得因為那時候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外部的話,其實我們有會計師跟券商的壓力,內部的話,內稽內控也會要求,因為其實那時候的瑞安是有應收帳款,以我們業務管理的角度,在風險管理下它其實是不太允許的,因為它那時候有應收帳款,所以我們在壓力下的話,我印象中那時候公司已經跟這些公司包含綠鎮就已經有一個公示說是不是請這些公司,其實也有給它們利潤,就是請它們分配,然後說有貨最後還是給瑞安。因為那時候公司準備興櫃上櫃,所有原本在準備興櫃上櫃公司本來一定就是有自己的管理流程,當下其實瑞安的應收帳款比是有點過高,所以我們會希望不要再增加帳款比,所以才有做這個決定。我們一般開完行銷月會或行銷會議後,會後會請董事長做一個會議總結,總結我們會議最後討論出來的結論,或最後各單位該怎樣執行的目標,我偵查中所述就是林秦葦開完會後總結所表達的意見。在我的工作經驗當中,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確有積欠比例蠻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上訴卷6第162至164頁)。

③由證人張婷婷上開所證,可知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都是瑞安公司所需產品。又康富生技公司開行銷月會或是跟行銷有關之會議就會看到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是同一個老闆,而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且瑞安公司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故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談好,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後,康富生技公司分別出貨給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示四家公司,但貨物最終還是會給瑞安公司,一部分出貨給綠鎮公司,由綠鎮公司來付款,貨實際是瑞安公司的貨。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準備上櫃,而瑞安公司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係不允許的風險,為不再增加帳款比,故於康富生技公司會議後被告林秦葦總結會議結論時,有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示公司分配,貨最後還是給瑞安公司。

⑿證人張明睿(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7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

①於102年6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疫霸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綠鎮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如調查員所提示附表

四、五所示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產品之統一發票、扣案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75 至276頁)。

②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知道ERP系統是可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說實在都是會計端作業的東西,因為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有些比較不實的或什麼的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6頁反面)。

③由證人張明睿上開所證,其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期間並未見過附表四、五所示發票及相關傳票,亦未於傳票核章,ERP系統可以依權限更改,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決定是否更動。

⒀證人黃子芸(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辦)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攔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因為後來稽核的時候才發現傳票有很多沒有蓋章,離職的主管如果沒有留章下來,我們不可能私自去刻章來做這個部分,所以我們稽核人員有跟古彩蓉商量是否可以做補蓋的動作。大概是101年3月底、4月跟6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

⒁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至101年3月15日間、101年6月30日迄案發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

①於102年6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產品,金額159萬138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30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金額194萬775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綠鎮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金額200萬250元之發票,是經過公司的行銷會議決議後,由業務部門開立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的;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3筆發票等事,因為均是在我請假期間,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當時的財務長張明睿。我是於101年6月28日回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其間尚未與張明睿辦理交接,主要原因是張明睿曠職,無法順利辦理交接,再經董事會確認後,我在101年7月初正式接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業務,當時我發現前述傳票資料中的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旋向公司內部的稽核主管林宜嫻詢問如何處理,他要求我補行蓋章,所以就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以符合公司的會計程序。傳票上的古彩蓉用印的印章是我交給我所掌理的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專門用來補用印,圓印代表會計主管就是我本人,方印則代表財務主管指的是張明睿,因為張明睿在101年6月底就未到公司上班,所以就以我的名義在該等傳票上用印,以符合公司內控辦法等語(見偵13108號卷3第240至241頁)。

②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事後都發生可能是假交易,你為什麼還要補蓋章?)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我有跟林秦葦說這沒有意義,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開給綠鎮,綠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林秦葦說是因為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公司及開立的對象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8頁反面)。

③於102年7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銷售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但我提出質疑時,這些統一發票跟傳票都已經製作完畢,而且營收都已經公告,我只是事後補蓋章。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且我們會計就有發現,我有跟林秦葦報告。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3月到6月發生的情況,我有詢問行銷主管林清榮、張婷婷跟林秦葦,會計部門的同事說是張婷婷、張明睿、林清榮決定要這樣做的,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見偵13108號卷5第7頁)。

④依被告古彩蓉上開陳述及證述,可知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派盒均非綠鎮公司所需商品,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3筆發票均係在其請假期間所開立,係其回任後發現上開交易之傳票資料中之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遂詢問稽核部門,後再詢問被告林秦葦,知悉上開商品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與會計原則不合,此係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經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遂以實際銷貨對象與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銷貨對象不同而不符會計原則之方式規避輔導券商、會計師之查核,故為降低內控缺失比例,將其所有之圓形印章、方形印章交由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

⒂證人葉冠妏(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告簽證會計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7月5日具結證稱:我於79年間進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迄今,為事務所合夥人。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是由我與許文冠會計師共同簽證,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半年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經理古彩蓉及相關人員提供。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22日及6月28日,開立4張金額共計1390萬7400元(未稅)發票給綠鎮公司,該等銷貨收入金額應列在康富生技公司101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內之銷貨收入項目(科目代碼4110)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項下揭露。康富生技公司如果實際上有出貨給瑞安公司,且貨品所有權已移轉,不論發票是開給綠鎮公司或瑞安公司,上開4筆發票金額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但是若康富生技公司應開立發票給瑞安公司卻開立給綠鎮公司,會造成銷貨收入對象與發票開立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即若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間沒有三方契約的情況下,瑞安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亦銷貨給瑞安公司,而開立發票對象為綠鎮公司,會造成實際銷貨收入對象與帳上之應收帳款對象不一致,造成財務報表第八大項第五小項之第2點「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銷貨淨額給「綠色小鎮」之金額與實際銷貨對象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即指康富生技公司上開交易的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憑證,傳票跟實際交易對象記載不一致。據我瞭解,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本來委託本事務所簽證,但一直無法取得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的函證,因此無法完成簽證,該公司並於102年5月另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152至153頁)。

⒃並有證人曾嬿婷提出瑞安公司請購單4張(請購疫霸〈粉狀、膠囊〉)、康富生技公司產品入庫單(見偵1704號卷6第124至128頁)、綠鎮公司編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號進貨單(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4頁)、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YY00000000、AM00000000、CA00000000、CA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25、27、29、30頁)、康富國際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32頁)、舒康林公司開立給綠鎮公司之銷貨明細傳票及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發票,見投法平字00000000000號卷第34頁)、綠鎮公司開立給瑞安公司發票號碼BW00000000、BW00000000、BW00000000、DK0000000號發票(即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見偵1704號卷2第102至103頁)、綠鎮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704號卷4第145至146頁)、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見偵1704號卷4第165至173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偵1704號卷4第207至216頁)、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合約書(見偵13108號卷2第33至38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見偵13108號卷3第1至17頁)、(扣押物編號1-1-7)帳款核撥程序資料(見偵13108號卷3第258至259頁)、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偵13108號卷4第74、261頁)。

⒄綜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可知附表四、五所示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實為瑞安公司所需而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並長年銷售之商品,瑞安公司不曾向綠鎮公司下單採購上開商品,然因康富生技公司業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並由券商及會計師輔導上櫃,而當時瑞安公司資本額較小、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未還、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為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認對康富生技公司沒有保障,存在不被允許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商帳面上由綠鎮公司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並於行銷月會或與行銷相關之會議中決定指示依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分散出貨,對康富生技公司較有保障並降低風險,會計師也覺得可行,被告古彩蓉雖曾表示「這樣分散出貨,在財報上是沒有意義的」,但討論結果認對康富生技公司較有保障,證人林清榮遂按照被告林耿宏與林秦葦討論之結論指示證人蔡岱樺執行。於101年5月間,為執行降低瑞安公司對於康富生技公司帳款比及分散出貨之結論,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均為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辦公處所及人員均相同,僅為部門之區分,上開三家公司均由實際負責人林秦葦決策並指示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同時辦理三家公司業務,故於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時,證人蔡岱樺即按證人林清榮指示,依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所載比例於電腦管理系統製作將各該商品銷售予該明細表所載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裕芳公司、楊益公司之銷貨單,例如: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所載,其中綠鎮公司2月份銷貨總額190萬5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2月29日發票號碼YZ0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9頁反面);綠鎮公司3月份銷貨總額361萬4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30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0頁反面);綠鎮公司4月份銷貨總額151萬56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4月13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7頁反面);綠鎮公司6月份銷貨總額495萬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2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1頁反面)、6月份另1筆343萬8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8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見偵13108號卷4第74頁與第12頁)。俟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所示發票後,再將上開發票交付綠鎮公司採購人員補行製作綠鎮公司在101年4月間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之相關資料,綠鎮公司採購相關人員原因並未進行上開採購而退回發票,後被告林秦葦撥打電話指示證人蘇月慧照辦,證人蘇月慧便請證人蔡岱樺補報價單,再指示所屬人員依指示製作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上開商品之採購單、進貨單、驗收單等相關文件,後綠鎮公司再製作將上開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之銷貨單、開立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發票等相關文件而補完採購及請款所需流程,上開商品並未實際進入或自綠鎮公司倉庫出貨,而均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其後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立附表四編號3、4所示發票交付綠鎮公司後,綠鎮公司即再循例辦理銷售予瑞安公司之相關流程並開立附表四之一編號4所示發票,康富生技公司虛偽製作銷售上開商品予綠鎮公司之附表四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99年第二季、100 年第四季、101 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申報不實,康富生技公司並將上開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綠鎮公司虛偽製作銷售上開商品予瑞安公司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並記入綠鎮公司帳冊。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執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向綠鎮公司請款,綠鎮公司執附表四之一所示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因瑞安公司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造成綠鎮公司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353萬9130元=1814 萬1900元之損害。

㈢至被告林秦葦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且稱被告林秦葦歷次書狀及所附證據,均可證交易之產品係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或進原料,再將產品出售與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或其他廠商,且再轉售至流通市場與消費者,從而「本案犯罪事實二之產品」真實存在,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間之交易自屬真實交易,故被告將真實交易記載於帳簿、傳票等文件中,並揭露於財務報表,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亦無涉犯背信罪云云。按前揭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均為真實交易,無非係以:⑴康富生技公司確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康沙發」,康富生技公司亦有生產「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下稱疫霸產品)之情事;⑵康富生技公司分別開立發票向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請款,而前開公司亦確實將貨款匯至康富生技公司之帳戶(綠鎮公司僅匯入部分貨款);⑶康富生技公司未將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匯入之款項匯回;⑷瑞安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給末端消費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與核對之銷售紀錄核對資料、康富生技公司出售美白貼片與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優協公司)之交易清單、瑞安公司出售美體健康沙發與消費者明細、銷貨憑單資料,非虛偽臨訟製作,可證明交易確實為真實等為論據。然查系爭民事判決之認定,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和卷內之證據均不相符,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真實與否之依據,理由詳述如下:

⒈經查本案被告等人係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而安排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從事虛假交易,同時掏空前開公司之資產。是以,康富生技公司是否有向上游廠商進貨或生產產品,與有無從事虛假交易無涉,且康富生技公司向上游廠商進貨或生產之產品,亦無法證明即為出售與前開公司之貨品。再者,被告等人為達前開目的,自須製作虛假之發票與單據,以便向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請款,則康富生技公司開立虛假之統一發票請款、前開公司將款項匯入康富生技公司帳戶,自屬當然。是以,被告等人之目的既係為掏空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之資產,則款項來源豈可能來自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又何須再將款項匯回?系爭民事判決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⒉依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結證:「(依照你的說法,瑞安公司於99年1月29日及99年3月26日並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米蕈、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等商品,但依照帳面上瑞安公司仍擁有上述存貨,瑞安公司銷項如何沖銷將這些存貨銷售掉?)美白貼片最後是報廢,因為過期,米蕈是用會員專案的方式,虛偽記載賣米蕈給瑞安公司的直銷會員,用這種方式來沖銷,實際上這些會員是領到別的東西,不是領到米蕈,或者會員只是單純買到一個權利,我們開發票,商品名稱只記載專案代號,不會記載商品內容,會計帳才會寫商品名稱。」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至215頁),堪認瑞安公司出售金牌多醣體給末端消費者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與核對之銷售紀錄核對資料,即為證人任莉菁所證述瑞安公司為沖銷外帳商品存貨,故於紀錄中記載供貨品項為金牌多醣體(即米蕈),顯見前開統一發票明細表與銷售紀錄核對資料顯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甚明。

⒊按「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備齊及據實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七、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為104年1月22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分別所明定。茲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公競字第1081460938號函復本院之內容,可見瑞安公司於98至99年間並無報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金牌多醣體(見更一卷8第235頁)。因之,瑞安公司依法既不得銷售金牌多醣體,理應無販售之需求,堪信上揭金牌多醣體應為虛假之交易,亦即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依發票內容供貨之事實甚為明確。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優協公司之交易清單僅能證明前開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白貼片之事實,與康富生技公司及瑞安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為虛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出貨與瑞安公司無涉,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況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並無使瑞安公司取得間接占有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之契約存在,且臺中地檢署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並無瑞安公司「寄倉」紀錄。而證人曾嬿婷負責瑞安公司倉管業務,惟其於偵審中復證稱其並未至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辦理驗收,因為其認知上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並不會質疑瑞安公司採購之貨品是否置放於康富公司倉庫等語,故證人曾嬿婷之證詞即無法證明康富生技公司有實際出貨之事實。顯見康富生技公司未實際出貨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與瑞安公司,被告林秦葦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更以借調等語誆騙員工,故被告林秦葦所辯不足採信。

⒋再查因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導致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過高,故透過阿丘普洛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美體健康沙發,再轉售與瑞安公司,實際上則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與瑞安公司,以將交易金額列入財務報表,美化報表以利上櫃。是以,瑞安公司有多筆美體健康沙發之交易自屬當然,惟瑞安公司出售美體健康沙發與消費者明細、銷貨憑單資料仍無法證明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間之交易為真實交易,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⒌末查前揭金字第31號民事判決雖以:被告康富生技公司抗辯證人曾嬿婷事後於刑事審理中改稱系爭金牌多醣體與美白貼片確均有進貨等語、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改稱:兩者均為塞貨等語,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證人曾嬿婷、任莉菁前後證詞反覆,自難遽採;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固證稱系爭美體健康沙發交易係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經由阿丘普洛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云云,於前述交易過程中,固堪認證人任莉菁證之轉手交易屬實,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先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經阿丘普洛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又證人任莉菁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詞主張綠色小鎮公司將前述疫霸商品轉售予瑞安公司之事實,縱使為真,惟被告康富生技公司出售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經綠色小鎮公司轉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交易行為,並非違法行為。況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確有購製原料製作疫霸商品,並出貨予綠色小鎮公司,縱其交易動機是為使被告康富生技公司獲益,然上開疫霸商品之交易確實存在,並非虛偽交易之行為,康富生技公司將交易結果結算於財務報表,自無財報不實之情事等情為論據。惟查證人任莉菁、曾嬿婷嗣於審判中之證詞乃避重就輕或迴護之詞,自不能以其等嗣有翻異前詞,即認為其等之偵查中之證詞均無足採。又該民事案件之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非如告訴人吳政衛係屬直接之被害人深知被告林秦葦以康富生技公司為上開假交易之犯行,該案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時所為之不爭執,即難執以推翻本院前開事實二部分之交易為虛假交易之認定。從而,系爭民事判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二之交易」為真實交易與本案事實和卷內之證據顯不相符,顯有重大違誤,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被告等人成立此部分犯罪之補充論述以及被告等人辯解不足採之補充說明:

⒈被告林秦葦原即否認本件案發當時有寄倉情事,雖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曾提出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簽訂之倉儲物流委任合約書,惟合約內容缺頁而未完備,且觀諸合約期限分別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見最高法院台上2090號卷3第1393、1395、1403、1405頁),合約有效日期均在金牌多醣體(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期99年1月30日)、美白貼片(附表二之一所示發票日期99年3月26日)交易之後,是該等委任合約書無從執為此二筆交易時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確定有寄倉合約之認定,併此指明。

⒉次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固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惟商業上一般貨品之買賣,正常情形當以直接交付之方式進行,如有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特殊情形,一般皆會於買賣契約或銷售單上特別約定,否則即無從證明確有約定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況。經查被告林秦葦或其他被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前開交易時期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確實有訂立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契約存在,何況,縱瑞安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租用倉庫乙節屬實,惟租用倉庫亦不表示上揭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商品,確有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是被告林秦葦等人以瑞安公司有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為辯解亦無可採。

⒊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實為瑞安公司所需而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並長年銷售之商品,又康富生技公司業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 月25日登錄興櫃,並由券商及會計師輔導上櫃,而當時瑞安公司資本額較小、對於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比過高、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款項未還、票期長達五個月、營業額高、為直銷公司,輔導康富生技公司興櫃之會計師認對康富生技公司沒有保障,存在不被允許之風險,故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商帳面上由綠鎮公司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並於行銷月會或與行銷相關之會議中決定暨指示依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分散出貨,後並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帳面上出售給綠鎮公司後,再由綠鎮公司帳面上轉銷售給瑞安公司,實際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惟當時瑞安公司已經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造成綠鎮公司無端增加對於康富生技公司之應付貨款債務1460萬2770元、對於康富國際公司之應付貨款債務159萬1380元、對於舒康林公司之應付貨款債務194萬7750元之損害等情,又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各該公司之營運、財務有實際決策權,對於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均經認定於前,其對於瑞安公司以無財力支付貨款,仍決議繞到綠鎮公司而為交易,致綠鎮公司無端增加貨款債務而受損害,是被告林秦葦辯稱此部分僅係為分散風險,屬正常交易云云,顯無可取。

⒋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的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所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金管會頒定之100年7月7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1目規定,發行人應將某一期間認列之所有收益及費損項目表達於單一綜合損益表,其內容包含損益之組成部分及其他綜合損益之組成部分;綜合損益表至少包括營業收入項目,包括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等。關於前述內容「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諸如:本件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同現行編制準則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1目)所規定「總和損益表營業收入項目之商品銷售收入及勞務提供收入」,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者;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者);或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的「質性指標」,亦即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而係應該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相反地,如該不實內容,在客觀上不具備「重大性」,即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 年第二季、100 年第四季、101 年第二季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業如前述,是康富生技公司因虛增收入所為附表二、附表二之

一、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不實交易致99年第二季、100 年第四季、101 年第二季財務報告申報不實。關於量性指標部分,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二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99年上半年度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為1 億3543萬6000元,而金牌多醣體交易金額為462 萬8571元、美白貼片交易金額為447 萬元,合計909 萬8571元,佔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及營業淨利6%。康富生技公司100 年度第四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100 年度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為2 億411 萬2000元,而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96%。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第二季母公司財報損益表記載101年上半年度原決算銷貨收入淨額為1億1888萬7000元,而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1390萬7400元,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1.7%;康富生技公司99年度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財務報告應更正綜合損益金額雖分別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6%、1.96%、11.7%,惟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雖尚難認合於量性指標;然此部分係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之負責人林秦葦為以假交易達虛增營收以利上櫃之目的,或虛偽為僅有過帳之帳面上交易,或虛偽為繞道交易而有憑證交易對象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進而申報上開財務報告,足以掩飾營收趨勢,並明顯違背法律遵循等質性因子,進而影響理性投資人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堪認合於質性指標,本院經全面性綜合判斷,認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上開為虛增營收以利上櫃之不實交易,顯屬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犯罪行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應均已達前述「重大性」之標準,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自均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而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責論處。被告林秦葦以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兩交易合計之營業淨利僅佔總營業淨利之3.97%,犯罪事實欄二㈢美體沙發交易金額為399萬8000元,僅佔收入淨之1.96%、犯罪事實欄二㈣疫霸等健康食品銷售金額為當年度收入淨額之7%,非屬財報之「主要內容」,亦不具「重大性」之要件。被告蔡明恭以金牌多醣體及美白貼片該兩筆交易所得營業淨利占康富公司99年度之營業淨利之3.97%等情,被告古彩蓉辯稱100年度美體沙發部分及101年度疫霸等健康食品部分交易金額約佔收入淨額之7%,均並未達「重大性」之標準,不應論以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責云云之辯解,即均無可採。

⒍被告蔡明恭明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而找其討論欲以開立發票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被告蔡明恭則另提議可改為由康富生技公司開寄倉單給瑞安公司,假稱係因倉庫空間不足而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之寄倉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故所稱僅負責財務不知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是否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是否實際出貨云云,自難採取。又被告蔡明恭明知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欲以銷貨給瑞安公司但不實際出貨之方式為之,並於證人任莉菁向其詢問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出貨為何卻要瑞安公司付錢之際,仍指示證人任莉菁照公司做法處理就好,不要管那麼多,可知被告蔡明恭對於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86 萬元1000盒金牌多醣體發票給瑞安公司,另虛開銷售469 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均無供貨等情,均知之甚詳。至瑞安公司於102 年1 月8 日始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及瑞安公司將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101 年底之時點,被告蔡明恭雖已離職,然此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事實。

⒎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即符合立法者預設應處罰之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行為人之登載不實行為是否確實使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該特定被害人是否因該錯誤而給付財物、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給付財物而獲得利益,尚非犯罪之成立要件。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關於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之不實交易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申報之時間雖係在康富生技公司99年8 月25日上興櫃掛牌前,惟康富生技公司在98年12月18日變更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需定期申報半年報及年報以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依據,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以投資人是否已閱讀該不實財報並發生特定實害結果為必要,是被告蔡明恭辯稱康富生技公司於98年12月18日至99年8 月25日期間並無對外增資發行新股,故除原股東外,並無所謂理性投資人的存在,自無因閱讀該不實財報而受有損害之投資人存在等情,要難採取。

⒏依被告古彩蓉於102 年6 月26日、同年6 月28日、同年7 月22日偵查中具結所供,可知被告古彩蓉明知新疫霸30包(疫霸2 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 派盒均非綠鎮公司所需商品,101 年3 月30日、101 年6 月22日及101 年6 月28日等3 筆發票均係在其請假期間所開立,係其回任後發現上開交易之傳票資料中之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遂詢問稽核部門,後再詢問被告林秦葦,知悉上開商品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與會計原則不合,此係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經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遂以實際銷貨對象與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銷貨對象不同而不符會計原則之方式規避輔導券商、會計師之查核,仍將其所有之圓形印章、方形印章交由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會計人員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而完成上開交易之財務作帳流程等節;與證人任莉菁於102 年4 月15日偵查中所證: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另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產品,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以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讓投資人進來投資等語(見偵1704號卷1 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及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美體健康沙發垂直律動一百台,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把發票拿給伊,因為阿丘普洛的帳是伊做的,伊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瑞安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所以帳面上從康富賣給阿丘普洛,阿丘普洛再賣給瑞安,實際上康富是直接出貨給瑞安等語(見第一審卷2 第80頁)相符,證人蘇月慧於102 年5 月7 日偵查中及104 年4 月9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綠鎮公司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最後兩年期間,綠鎮公司一直延付廠商的貨款,廠商都會來追我要錢,我之前都是先問我們綠色小鎮的財務經理,綠色小鎮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不是他們,我問他們沒有用,要去問樓上康富生技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我就去問古彩蓉經理,有些貨款她會跟我說這一筆廠商的貨款林董今天會放行等語(見偵1704號卷4 第219 頁反面、上訴卷5 第140 頁)。證人蔡岱樺、張婷婷於偵查中均證稱: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3 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係以部門分等語(見偵13108 號卷4 第67、279 頁),及證人林清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公司決定出貨時,財務單位應談是要知道的,所以我認為古彩蓉都知情等語(見第一審卷3 第11頁),並經證人張明睿於102 年6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疫霸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綠鎮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附表四、五所示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疫霸交易明細之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襴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等語(見偵13108 號卷3 第275 至276 頁),及其於103 年1 月21日第一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知道ERP系統是可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說實在都是會計端作業的東西,因為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有些比較不實的或什麼的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見第一審卷3 第6 頁反面),及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古彩蓉是101 年3 月底離職,2 、3 個月後有回來,印象中應該是6 月底的時候。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欄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大概是101 年3 月底、4 月跟6 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可見綠色小鎮公司事後才補製作採購資料予康富生技公司,即與正常採購流程不符,益徵被告古彩蓉知悉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之貨款過高,明知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均非阿丘普洛公司或綠色小鎮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縱核定轉帳日期101 年4 月3 日及統一發票日期101 年6 月22日、101 年6 月28日等,均非在其任職期間,惟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編號1 、2 、附表四之一編號4 等統一發票日時則均在被告古彩蓉任職期間,且其事後復有補蓋章情形,堪認其確與被告林秦葦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而被告古彩蓉知悉瑞安公司積欠貨款過高,明知瑞安公司向康富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等產品,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縱附表五之統一發票日期101 年4 月及101 年4 月30日,非在被告古彩蓉任職期間,惟此部分係延續附表四及四之一之統一發票而來,且其事後復有補蓋章情形,堪認被告古彩蓉確與被告林秦葦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是則康富生技公司101 年3 月份興櫃報表、101 年3-4 月營業稅資料、101 年5-6 月營業稅資料,亦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⒐雖證人林清榮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人員或是被告古彩蓉,是否會比你們業務行銷端先知道銷貨的對象是誰?)應該不會,因為我剛剛有講到銷貨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然後有這些依據之後再去生產出貨,出貨才會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9頁)、證人黃子芸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彩蓉,她能否或會不會直接指示妳開立銷貨發票,而不經過妳剛剛所提的行銷端的前置作業?)不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開發發票的話,所有的依據都是系統,不會自己無憑無據開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6頁)、證人楊志輝於103 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銷貨如果以康富公司來說,最原始是業務單位那邊會寫需求單,需求單經過核准後就會去看有沒有料或是是否需要生產或備料之類的,後來客戶正式下單時會把單下給業管,業管會把單打到ERP系統,如果有貨的話,就會由倉管那邊出貨,如果沒有貨的話就是倉管那邊去生產,倉管出貨後才會有開發票跟傳票的問題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14頁)及證人蔡岱樺於103年1月21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業務會去接單回來,然後我們依照業務接單再去打銷貨單打完銷貨單,財務部才會去開立發票等語(見第一審卷3第7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一般正常交易之流程,本案被告古彩蓉既與被告林秦葦事先謀議,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即無法以正常流程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 -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等,堪認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⒑查被告林耿宏業於102年6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訂購美體沙發,後來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先轉售給阿丘普洛公司,再銷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僅是人頭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35頁反面);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康富生技公司在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1000盒給瑞安公司,當時有過帳,帳面看起來有過帳,是指錢有過帳,我不確定曾嬿婷有沒有點收,但因為林秦葦指示要付款,所以支付款項486萬元;美白貼片不是瑞安公司營運上需要的,是林秦葦指示的,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買了貨品賣不出去,就指示轉到瑞安公司銷售,實際上並沒有在瑞安公司銷售,因為我們覺得賣不掉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綠鎮公司沒有上架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心力心血管配方,這些都是瑞安公司負責銷售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95頁),參以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採購流程均需層轉被告林耿宏核章後再層轉被告林秦葦核章,被告林耿宏對於上開商品下單之採購、銷售相關事項顯知之甚詳。證人任莉菁於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林耿宏在瑞安公司是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的部分他沒有碰,他都沒有處理到資金調度這一塊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頁反面),惟於嗣後已補充說明: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9、81頁);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傳直銷業務要進哪些貨物、有無需求來銷售是林耿宏負責、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196頁),證人曾嬿婷亦於102年5月31日偵查中證稱是被告林耿宏告知康富生技公司要瑞安公司下單訂購米蕈和美白貼片,瑞安公司即按指示製作採購單進行採購流程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284、285頁);102年12月2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來簽核,瑞安公司的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康富直接指示我採購的特殊商品,我會先詢問林耿宏是否有這樣的狀況,然後就會進行採購流程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70頁);於103年1月6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的業務是直銷,傳直銷銷售哪些貨品是林秦葦或林耿宏決定的等語(見第一審卷2第20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財務面是林秦葦,營業面是林耿宏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77頁),證人林清榮於102年7月1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也是綠鎮公司的董事長,這二家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等語(見偵1310 8號卷4第28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安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都是林耿宏在營運,他是瑞安顧問,也是綠鎮董事長等語(見偵13108號卷2第83頁反面),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綠色小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7頁),堪認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係由被告林秦葦及被告林耿宏共同分工經營。由上可知,被告林耿宏明知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非瑞安公司所需商品,仍指示瑞安公司製作請購單完成帳面上之請購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為紙上公司未實際營業無採購美體沙發之需求、被告林耿宏確實知悉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之需求,仍與被告林秦葦等人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美體沙發與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轉銷售給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之緣由及流程,並由綠鎮公司虛偽製作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等商品後,再由綠鎮公司將該等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之不實交易憑證並記入帳冊,被告林耿宏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顯然。至康富生技公司調借950盒金牌多醣體係屬托詞乙節,業經詳述於前,又瑞安公司於102年1月8日始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及瑞安公司將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101年底之時點,均在本件上開虛偽交易完成之後,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事實。

⒒被告林耿宏辯稱其雖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瑞安公司總顧問,但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發行人,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書不實罪之適用。又康富生技公司當時雖為公開發行公司,然被告林耿宏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任職,非「有身分之人」,就犯罪事實欄二與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均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自無從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康富生技公司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上開行為之行為負責人,被告林耿宏雖不具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身分,惟其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康富生技公司公司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身分之被告林秦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⒓被告林耿宏雖辯稱本院上訴審判決就犯罪事實四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資產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五),涉案人僅列林秦葦、古彩蓉及任莉菁(業經判決確定,已歿),並未包括被告林耿宏,足認被告林耿宏確非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未參與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當無參與犯罪事實三「安排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予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之可能等語。惟按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係被告林秦葦與林耿宏共同經營,分別負責財務面與營業面(銷售、門市拓展),裝潢款是綠鎮公司拓展門市所需資金資金調度問題而與財務相關,非屬商品經營銷售,故不得執被告林耿宏未經起訴涉犯裝潢款部分逕執為有利被告林耿宏之認定。同理綠鎮公司係被告林秦葦與林耿宏共同經營,分別負責財務面與營業面(銷售、門市拓展),吳政衛投資是財務問題,故被告林耿宏無法作主,因此不得執被告林耿宏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而執為有利被告林耿宏之認定。

⒔被告林庭安辯稱其僅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實際負責人,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業經起訴書、原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林庭安係擔任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負責商品使用教育訓練課程等業務,財務、會計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林秦葦等負責決定,如何逕行推論被告林庭安必定知悉其他被告所為行為並進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庭安既非受綠鎮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基於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間之銷售經營合約,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自無不法可言,又綠鎮公司雖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商品而負有353 萬9130元之價金債務,惟其後綠鎮公司將商品出售予瑞安公司時,綠鎮公司對瑞安公司又取得377 萬6130元之價金債權,尚高於前述353 萬9130元之價金債務,故綠鎮公司就此三方交易,並無受到損害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庭安就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林庭安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被告林庭安於102 年6 月6 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存摺放在財務部,公司大章由我保管,公司小章由林秦葦保管等語(見偵13108 號卷2 第50頁反面);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中陳稱:瑞安公司如果要進疫霸,是由曾嬿婷開請購單,單子來時候,我看看採購單可否接單,就會送給林秦葦讓他知道此事,客戶下單我都會知道等語(見偵13108 號卷2 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證人蔡岱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3 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混在一起,是用部門分,不是以公司分乙節,業據證人蔡岱樺、張婷婷證述明確等語(見偵13108 號卷4 第67、27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2 年6 月6 日偵查中證稱: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庭安及林秦葦等語(見偵13108 號卷2 第41頁)。又綠鎮公司的重大決策都要經過被告林秦葦及林庭安同意,業據證人曾嬿婷、任莉菁蘇月慧、葉翔宇證述明確,是被告林庭安辯稱其僅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財務、會計事項均由同案被告林秦葦等負責決定,不能逕推論被告林庭安必定知悉其他被告所為行為並進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難認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105 年5 月3 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林庭安在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實際是當總營養師,負責商品開發、教育跟營養專業諮詢部分,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由母公司即康富生技公司在控制的,母公司有財務人員在負責舒康林跟國際的財務帳,這個都是ERP 會自動拋轉這些帳目,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銷售新疫霸、疫霸產品給綠鎮公司,林庭安沒有參與該部分之決策或是執行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綠鎮公司重大的決策及簽呈(含附表五之發票)都要經過被告林秦葦及林庭安同意不符,自難遽信。被告林庭安既與被告林秦葦共同掌理綠鎮公司包含財務之決策權,而與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協議將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採購之上開商品不實繞道銷售予綠鎮公司,再製作綠鎮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瑞安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而記入綠鎮公司帳冊,則被告林庭安縱未直接指示財務人員如何開立發票,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決議之過程,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所辯,難以採信。又綠鎮公司帳面上出售上開商品予瑞安公司時,瑞安公司無資力,綠鎮公司仍作帳將商品出售予無資力之瑞安公司,雖取得價金債權,仍難謂未生損害於綠鎮公司。

⒕至證人黃順正雖於本次更審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因自身之倉庫空間較小,故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承租寄倉云云,此與前揭被告林秦葦供稱康富生技公司並未提供寄倉之事實已有不符,且其同日亦證稱並未看過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租倉庫之相關租賃契約或依據;並未經手證人曾嬿婷所稱被告林秦葦調借金牌多醣體950 盒部分,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更一卷3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69 至70頁、第71至76頁)。是其證言即難資為被告林秦葦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蘇月慧於本次更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完成跟舒康林公司採購並賣給瑞安公司之採購流程後,某日被告林耿宏進公司,伊才向其講有進了這批貨等語(見更一卷3第113至115頁),惟查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實際上係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等謀議好後利用不知情之蘇月慧所為不實交易與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之犯行,故證人蘇月慧既係被利用之人,其事前被矇蔽即屬當然,自不能以其事後才向身為綠鎮公司總經理之被告林耿宏報告,即謂被告林耿宏事後始知情,而為其有利之憑證。

⒖證人胡晉懷(康富生技公司藥局通路業務總監)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每月初均需參加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所召開的例行性行銷會議檢討業績,參與者為各部門的主管、總經理還有總營養師林庭安,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並未派人參加,未曾見被告林耿宏參與該會議,該會議並未討論應如何分配、銷售貨物予瑞安公司之事宜等語(見更一卷3第56至57頁),惟其同日審理時嗣後並證稱僅負責藥局通路相關事宜,其餘並不清楚,不知證人張婷婷是否負責該例行性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語(見更一卷3第58頁反面),顯與證人張婷婷證述其所參與之會議不同,且與康富生技公司是否將貨品銷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部分無涉,證人胡晉懷所證無從資為被告林耿宏有利之認定。同理,證人張崇滋(康富生技公司行銷協理,先後負責有機部門通路、藥局通路)雖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每月均需參加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秦葦為主席之例行性行銷會議,召開時間不一定,總營養師林庭安、會計部主管、所有主管都要參加,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不用參加,未曾見被告林耿宏參與該會議,該會議不一定由同一人擔任紀錄,例行性行銷會議會看到證人張婷婷,該會議並未討論應如何分配、銷售貨物予瑞安公司之事宜,僅討論康富生技公司各通路及內部單位行政事務之協調,內容與瑞安公司、綠鎮公司無涉等語(見更一卷3第61至63頁),惟其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其所負責之康富生技公司有機通路及藥局通路業務均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只有為瑞安公司代工生產瑞安公司品牌之商品才會出貨給瑞安公司(見更一卷3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與證人張婷婷證述其所參與之會議不同,且與康富生技公司是否將貨品銷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部分無涉,是其關於所參加之例行性行銷會議之所證亦無法執為有利被告林耿宏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秦葦、林耿宏、蔡明恭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共犯犯罪事實欄二㈢、㈣部分;被告林秦葦、林庭安、林耿宏、古彩蓉共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因而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部分;共犯為林秦葦、任莉菁):

㈠被告林秦葦否認犯行,辯稱:

⒈附表六編號1至9之發票開立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0至27日間,證人任莉菁提出所開立轉帳傳票及印鑑申請單之時間為100年10月19日(見偵1704號卷6第145、146頁),顯見記載「食品一批」發票早於「傳票」,被告林秦葦指出傳票與發票間品名不同之錯誤係在發票開立後。再依證人徐千惠於104年4月9日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可察系爭28張發票係依照電腦系統開立,及先有發票後有傳票,被告林秦葦指出傳票與發票間品名不同之錯誤亦在於發票開立後,綜上可證,並非由被告林秦葦指示不知情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被告任莉菁於送交上開發票與傳票時,因該傳票品名「裝潢費用」與發票品名「食品一批」顯然不符,縱然該傳票上文字係由被告林秦葦所書寫,目的僅係督促任莉菁將該傳票與發票品名記載正確,而無法逕以認定被告林秦葦指示不實記載。再者,除了轉帳傳票1,500,000元外,並無其他匯款金額之轉帳傳票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裝潢費或食品一批之相關性。

⒉證人任莉菁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卻又以自白書舉發本案,顯有推諉卸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共同被告任莉菁僅係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管,對綠鎮公司相關財務及會計事務根本無從知悉,其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林秦葦指示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查100至101年度綠鎮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登記負責人分別為林耿宏、葉欲弘,被告林秦葦並非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登記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亦無實質證據足證被告林秦葦指示古彩蓉、徐千惠等人製作不實28紙發票及指示任莉菁製作不實傳票,被告林秦葦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背信行為。

㈡經查綠鎮公司自100年9月19日起雖分別以品名「食品一批」開立了如附表六所示之28紙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見偵1704號卷3第57至71頁)。惟查:

⒈依時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倉管、出納及會計人員是誰?)採購、倉管是曾嬿婷,出納及會計是我,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由我跟曾嬿婷兼任上述工作。」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又證稱:「(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嗎?)是,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最大股東是瑞安公司,後來林秦葦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立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要付款給綠鎮公司,時間是100年8月到101年5月,金額總計1741萬9301元,發票有2004萬4345元,如我提出資料目錄六所載,等於瑞安公司還欠綠鎮公司200多萬元。」等語(見偵1704號卷1第210頁),復證稱:「(綠鎮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有業務往來嗎?)有,綠鎮公司會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請款,是用食品的名義,實際上綠鎮公司是想跟瑞安公司請款,當時傳銷會員把錢繳到瑞安公司名下,綠鎮公司要瑞安公司支付裝潢款項,但找不到名目,一樣繞過阿丘普洛公司,先由瑞安公司匯款給阿丘普洛公司,再由阿丘普洛公司轉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就用食品的發票來佯裝成有出貨食品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這也是林秦葦指示的。(〈提示阿丘&綠鎮裝潢帳款表〉這也是你製作的?)是,帳款日期就是綠鎮公司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的日期,帳款金額就是發票金額,已付金額是阿丘普洛公司付給綠鎮公司的金額,付款日期是阿丘普洛公司匯款給綠鎮公司的日期。(為何帳款金額跟已付金額都不一樣?)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沒有那麼多錢,會分批給,最後還欠226萬5044 元。(阿丘普洛公司為何要替綠鎮公司支付裝潢款項?)沒有,這都是林秦葦指示的,林秦葦說瑞安公司欠綠鎮公司這麼多裝潢款要怎麼處理,最後就想出來繞到阿丘普洛公司,先由瑞安公司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付給綠鎮公司。」、「(帳面上阿丘普洛公司擁有這些食品,阿丘普洛公司銷項如何處理將這批存貨沖銷?)阿丘普洛公司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沖銷用,品名就用疫霸。」等語(偵1704號卷5第214頁);並證稱:「(你今天提出林秦葦親筆指示綠色小鎮開立食品一批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申請綠鎮門市裝潢費用,要證明何事?)我當時原本在阿丘普洛公司的內帳要記載說這筆150萬的支出是支付綠鎮公司的裝潢費用,這樣我才記得起來這筆支出的實際用途,但林秦葦連內帳都不准我這樣記,他說外帳已經開食品一批家內帳也要寫食品一批。印鑑申請單是我跑人工匯款的流程,也是要經過林秦葦的用印才能付款,林秦葦簽A。」等語(見偵1704卷6第286、145、146頁);於第一審結證稱:「(請審判長提示)102年偵字第1704號卷五第188頁至第196頁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的26張發票〈按: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提示者即為起訴書附表六所示28張發票,非僅26張〉)有無收到這些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有。」、「(發票上面記載的交易是否有無實際交易?)沒有,這是林秦葦指示的,說專還款要用食品一批開過來跟阿丘普洛公司請款。(如果沒有實際交易,為何妳要收?)老闆指示什麼,我不能挑工作,我是員工。」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第六宗第145頁之『阿丘普洛有限公司轉帳傳票』予證人任莉菁閱覽〉所提示這一張轉帳傳票,關於這個所謂裝潢費用的轉帳傳票,妳看到了嗎?)有。」、「(妳上面有寫『購買食品一批』,這是誰寫的?)林秦葦。(妳這邊製單上是寫裝潢費用,林秦葦寫這個的用意是什麼?)因為我做這張傳票是我內帳要記得的,我的帳很多,這是我自己要記得這是什麼費用,所以我才寫『裝潢費用』,結果他後面叫我改掉要寫『食品一批』」等語(見上訴卷5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

⒉證人曾嬿婷(即瑞安公司行政副理,負責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採購、倉管)於偵查時結證稱:「(〈提示綠鎮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發票一份〉為什麼綠鎮公司自100年9月起開立多張品名為食品一批的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完全沒有看過這些發票,怎麼進貨我也不了解。(實際上綠鎮公司有無出這些食品給阿丘普洛公司?)我不知道。」、「(任莉菁證稱說綠鎮公司並沒有出發票內所載之食品給阿丘普洛公司,有何意見?)我不清楚。」、「(如果按照你的說法,你沒有下單跟綠鎮公司採購過,為何綠鎮公司要開立這些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做的阿丘普洛公司採購沒有包括這些。」等語(見偵1704號卷6第111至112頁)。

⒊由前開證人任莉菁所證:「瑞安公司欠綠鎮公司這麼多裝潢款要怎麼處理,最後就想出來繞到阿丘普洛公司,先由瑞安公司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付給綠鎮公司;被告林秦葦要伊將發票上品名不要寫『裝潢費用』改寫『食品一批』」,及證人曾嬿婷所證:「阿丘普洛公司沒有向綠鎮公司採購食品這些東西」之證詞,參以時任康富生技公司稽核、副董事長特助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偵查時結證:100 年9月到101年4月,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其次,綠色小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一批大量賣給公司,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29頁反面、130頁)。及證人葉欲弘(於98年7月至100年8日在瑞安公司擔任林耿宏特助,又為阿丘普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曾嬿婷之配偶)於偵查時結證:伊僅是阿丘普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阿丘普洛公司實際都由康富生技公司在操作及營運,而康富生技公司的董事長就是被告林秦葦,阿丘普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都是林秦葦在應用,因為大小章都在林秦葦那裡,要轉帳都要經過林秦葦蓋章等語(見偵13108號卷5第110頁至112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林秦葦指示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的那些簽呈最後都是要由董事長林秦葦簽核等語(見上訴卷5第159至160頁)。以及卷附之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綠鎮公司新竹旗鑑店裝潢支出單據(綠鎮已墊支)(見偵1704號卷6第144至148頁)【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任莉菁製作內帳時,傳票上之摘要及印鑑申請單事由原本是「裝潢費用」、「新竹裝潢費用第一次付款」,之後經林秦葦以手寫指示更改為「購買食品一批」】,綠鎮公司門市裝潢款開立食品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見偵1704號卷3第53至75頁),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偵1704號卷6第142、143頁、148頁)等各項文書證據佐證。堪認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綠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負責時任阿丘普洛公司採購之證人曾嬿婷並未以阿丘普洛公司名義向綠鎮公司採購「食品一批」並開立多張發票之情形,亦即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且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而被告林秦葦利用其為阿丘普洛公司及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有核財務核銷之權,因而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展轉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1萬9301元至綠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甚為明確。

㈢被告林秦葦辯解不足採之補充說明被告林秦葦另辯稱:除100年10月19日匯款150萬元部分有前開轉帳傳票及印鑑申請單之手寫記載內容外,其餘匯款相關資料即無相關記載。所謂食品一批之記載,並非伊所指示等語。惟查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的,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付款給綠鎮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這筆裝潢費用後來是用「食品一批」來開這個發票,據那個那個拿發票下來的會計說,是林秦葦指示要用「食品一批」的。原來我製單的轉帳傳票是寫「裝潢費用」,後來林秦葦在上面寫「購買食品一批」,這是他叫我改的等語,核與證人楊志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0年9月到101年4月,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綠色小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一批大量賣給公司,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相符,足見並非證人任莉菁單純之自白而已,是被告林秦葦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㈣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與已判決確定之任莉菁共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林秦葦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秦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⒈依告訴人吳政衛所提匯款資料,出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份者係英屬維京群島Reputable leaderinvestme nts limited公司(下稱R 公司),匯款至被告林秦葦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者為立訊有限公司,即相關匯款人皆非告訴人吳政衛,其顯非綠鎮公司投資人而不具被害人資格。又本件係由時任綠鎮公司董事長之林耿宏洽特定人R 公司認購綠鎮公司之投資案,林耿宏涉嫌詐欺犯行既經判決無罪確定,非負責洽特定人認購之被告林秦葦更無詐欺之犯行。

⒉R公司係因看中綠鎮公司之「商譽」及「品牌價值」或因其他目的而投資綠鎮公司,非因信賴綠鎮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101年6月之暫結表為真正,而作成投資決定。縱認告訴人吳政衛確為告訴人,然告訴人吳政衛在大量投資前未曾為任何實地查核動作,林耿宏於101年10月即提醒吳政衛查帳,且告訴人吳政衛於101年12月19日另完成設立登記綠色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大地公司)、於102年2月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使綠鎮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並取得綠鎮公司相同之門市及設備,可合理懷疑R公司或吳政衛均非一般理性投資人,乃R公司或告訴人吳政衛均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其目的可能在於併吞綠鎮公司之業務及資產設備等語。

⒊第一審法院認定綠鎮公司內、外帳就存貨、及儲值金之記載有如第一審審判決書附表八所示之差異,惟並未說明前開附表八所載各數據如何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綠鎮公司「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號卷3第159至161頁)無法認定單位是否即係「新台幣/元」、是否應於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列為「負債」、其中所示各項金額究竟來自何種交易,均有未明。又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未敘明其上「門市」之定義,自難以所載存貨數量認定為係綠鎮公司當時全部存貨數量。該統計表之「期末庫存」欄位為負數,而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存貨」係商業可控制之資源,邏輯上不能為「負數」。可知「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所使用「存貨」一詞,顯非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製作不能證明資產負債表有虛偽之情事。

⒋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列各筆交易,其中關於99年及100年所涉及之交易,均與綠鎮公司無關,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表自無不實可言。又綠鎮公司101年6月之暫結報表並非綠鎮公司正式之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或帳冊,自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對象。被告林秦葦於99年及100年並非綠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縱認被告林秦葦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林秦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被告林庭安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兩家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綠鎮公司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訴外人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被告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被告林秦葦為上開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被告林秦葦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綠鎮公司之資產,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耿宏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如被告林秦葦於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並指示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予綠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鎮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指示會計人員填製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並持統一發票向綠鎮公司請款,被告林秦葦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綠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以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然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亦以同上手法帳面上銷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等商品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鎮公司,嗣因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鎮公司,然綠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萬913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前揭論述明確。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下列文書資料在卷足資佐證,並有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31日提出之康富生技公司102年1月8日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庫存量、請購單(見偵1704號卷6第116至139頁)、綠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見偵1704號卷4第165至173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見偵13108號卷3第1至1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在其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經被告林耿宏介紹告訴人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見面,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政衛,致告訴人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9月29 日在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告訴人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1400萬元。被告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被告林秦葦為確保告訴人吳政衛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被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政衛,告訴人吳政衛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LIM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之美金、1028萬1000元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告訴人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被告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告訴人吳政衛,告訴人吳政衛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嗣因告訴人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告訴人吳政衛始知受騙等情,迭經告訴人吳政衛於偵審中指訴與證述在卷(見偵1704號卷1第155至157頁、偵1704號卷5第92至95頁、第一審卷第87至93頁、上訴卷6第200至222頁);並有:⒈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匯款資料─附於偵1704號卷1第31至44頁,可以證明告訴人吳政衛曾匯款1億1400萬元,其中之8400萬元匯入綠鎮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資料見偵1704號卷1第32至34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各匯入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各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資料見偵1704號卷1第35至39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美金34萬1千元(約新台幣1000萬元)匯入被告林秦葦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資料參見偵1704號卷1第40頁)。⒉臺中地檢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記錄及傳送圖片資料(相關資料見偵1704號卷5第9至31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傳送不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吳政衛;另由林秦葦與吳政衛對話中並曾討論匯款及股票過戶等事宜。⒊扣案被告林秦葦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 INC)明細(資料見偵1704號卷3第18至23頁),可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林秦葦所有,且於102年6月6日為南投縣調站搜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美金5萬6049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⒋告訴人吳政衛102年1月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見偵1704號卷1第4至21頁);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簽訂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見偵1704號卷1第45至54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卷宗(見偵13108號卷3第162至232頁)等在卷可佐。

㈣再查被告林秦葦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亦不爭執被告林秦葦在簽訂系爭投資案前所看到的確係綠鎮公司之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於101年9月21日由被告林秦葦以line傳101年1-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被上訴人(本院上開民事卷卷3第192頁),並有翻拍相片在卷(本院上開民事卷2第183至185頁),且綠鎮公司100年12月31日年報、101年6月30日半年報及101年10月31日第三季季報資產負債表內外帳確有如附表七之差異處,其他各情均核與下列證人中所證相符,堪足認告訴人吳政衛主張遭被告林秦葦詐騙乙事為真實:

⒈證人即被告林耿宏(97年起為瑞安公司總顧問,於101 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於⑴偵查中結證:101年9月29日簽約時只有我、吳政衛、林秦葦在場,地點在學士路257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張乃玉跟蔡政洋並不在場,所有的章包括我個人的小章都是林秦葦所蓋,合約也是林秦葦繕打,我只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政衛所投資的1億1400萬元,我沒有經手或獲得任何款項,所有的過程都是林秦葦親自主導,包括林秦葦要求吳政衛從境外匯款部分也是林秦葦負責,我都不管財務的部分。是林秦葦為了要節稅,帳面上變成用10元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94、95頁)。又證稱:我自97年7月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從98年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林秦葦要求我擔任負責人的,該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董事長,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康林、康醫藥品公司、靖紘公司、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外圍人頭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都是由他實際上經營,核決的權限都是在他手上,意思是財務的撥款最後流程及是否放行時,會在他的手上。他都是在電腦上華南銀行的IKEY放行。我有媒介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鎮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鎮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各以1500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鎮公司的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VIP室簽約,負責向吳政衛說明跟提供報表的人都是林秦葦。我有口頭說綠鎮公司有困難,所以希望吳政衛可以加入,但是林秦葦才有決策可讓吳政衛入股綠鎮公司等語(見偵13108號卷1第187至197頁)。⑵復於本院前審理時結證:101年7月左右,我跟吳政衛認識是我們一個傳銷商在網路上招募加盟主,吳政衛認識我們傳銷商陳偉彤,陳偉彤又把吳政衛介紹給我認識,一開始聊的時候是聊吳政衛他想要加盟一家綠色小鎮的加盟店,因為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市政北七路,他想要拿來加盟綠色小鎮,那次聊些有機的概念,聊完之後他說要飛回去大陸一趟處理大陸事情,之後回來臺灣再找我,他飛回來臺灣約8月,我們又再聊更深入有機概念及大陸市場,因為吳政衛焦點擺在大陸市場,臺灣市場太小了,吳政衛說有機市場他很有興趣,問可否直接投資公司本體,而不是成為我們的代理商或經營加盟店,我當下表示我業務範圍是展店或是傳銷,這超過我職權範圍,我要介紹我公司老闆林秦葦與他見面,只有他有決定權,後來確定好他有興趣與林秦葦見面,我們就約好在水舞饌見面。我記得第一階段我引薦他們在水舞饌聊有機概念、有機的未來性後,第二階段吳政衛說到他住所下面的招待所繼續聊天,那時候有加入一個王來春董事長,吳政衛、林秦葦他們就聊比較深入的,譬如投資意願這些東西,這次完畢之後隔約一週左右,我帶吳政衛到林秦葦辦公室,讓他跟林秦葦聊,聊一些有機概念,後來吳政衛要求林秦葦給他看財報,林秦葦就叫特助洪彩玲拿給吳政衛,吳政衛看完有問我,問我庫存8千萬元對不對,我說我是展店的,我說以我印象開一家店要1百萬元,40家店要4千萬元,有落差你可以直接問,當時吳政衛財務專業上比我強太多,他就說這個可以在合約上標註「或有負債」或「或有事項」。我跟吳政衛說我是做專業展店業務,將來我業績做大,綠鎮公司賺錢,股東就賺錢,我跟吳政衛從頭到尾僅聊業務方面,只要非我的業務部分,吳政衛問我,我跟他說你自己去對清楚,非業務的事情我不管,有疑慮的話要去問你有疑慮的人或是單位。我沒有交給吳政衛101年10月31 日及99-100年財報,檢察官問我為何這報表上面是蓋我的印章,我說我不知道,章也不是我去蓋的,那些財報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怎麼會去蓋這個印章。吳政衛跟我說他之前做工廠的經驗,他知道財報一定會有差異,我說外帳可以賠他的意思是我是業務,負責業績做大,有利潤大家賺錢。吳政衛在101年9月29日簽約到102年1月3日查帳前,我有跟吳政衛接觸,他那時對有機有興趣,所以我有介紹黃素琴、杜桓瑋及黃素琴的弟弟給吳政衛,聊有機的概念。聲明承諾書記得是101年12月底左右在吳政衛市政北七路住家樓下二樓簽署,當時僅簽名,沒有押日期。吳政衛說他知道我是清白,我是作業務,他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林秦葦用的,我怕內容有問題,所以我交給黃素琴、杜桓瑋看,因為上面寫這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讓他們二人看過幫我作證,就是說吳政衛他清楚我是清白跟我沒有關係,我才簽名的。我和吳政衛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說「他不知道你有臥底」,他是指林秦葦,就是林秦葦不知道我是吳政衛這邊的人,就是我會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說「裡應外合,他不知道你什麼都知」,他也是指林秦葦,就是當時公司的一些事情,林秦葦不知道我知道公司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我知道的我都會告訴吳政衛。因為當時我將吳政衛當做是我老闆。公司的一些大小事情是指我展店,我們裡面要怎麼走。吳政衛與林秦葦投資之後的事情他們自己聊,聊完後吳政衛會跟我說林秦葦跟他說什麼,我就會就我所知,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記得101年10月份,吳政衛問我很多東西超過我的範圍,所以我說你有問題就去查帳等語(見上訴卷9第14至25頁)。

⒉證人黃景鴻即綠鎮公司財務經理於⑴偵查中結證:我於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 年1 月25日升任財務經理,102 年3 月31日離職。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我進入綠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當時我有向綠鎮公司前任會計主管陳佩芬、陳慈淑等人及出納徐千惠詢問何以如此,他們答稱綠鎮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古彩蓉來經手,只說這是公司慣例,是由綠鎮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增資8400萬元的帳戶轉至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透過開支票方式借款給瑞安公司。我曾向綠鎮公司102 年2 月1 日就任的總經理魏資文反映,魏資文再向董事長林秦葦反映後,綠鎮公司自102 年2 月18日開始資金才由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經手掌控,但最後放行的決定權仍在董事長林秦葦手上,我到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101 年12月8 日林秦葦用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就變成綠鎮公司的董事長,他在102 年3月2 日卸任,雖然綠鎮公司在102 年2 月1 日有聘請一位專業經理人魏資文擔任總經理,但最後決策魏資文還是要請示林秦葦,林秦葦說可以之後才可以執行,我認為林秦葦卸任董事長之後還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供應商,之前持有綠鎮公司百分之16股權,綠鎮公司在101 年11月18日增資8400萬元,股權稀釋為百分之11;至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是異業結盟,瑞安公司把他的會員帶進綠鎮公司門市消費,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有委任契約,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由瑞安公司在經營,綠鎮公司門市人員的薪資、管銷都是瑞安公司在支付,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金。綠鎮公司8400萬元增資款確實有匯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的戶頭,我看帳時錢都已經匯出去,事後才把交易憑證要我蓋章,我記得2 千萬元匯給宇漢與樂迪公司,至於匯到公司或是個人,帳號要問出納,傳票上面不會顯示,有2100萬元匯到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準備要開支票給瑞安公司;有1175萬元還給板信商銀,就是綠鎮公司的借款;剩下的錢都是還貨款,這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辦理的,綠鎮公司就此部分沒有決定權,我當時有詢問財務主管陳佩芬、同事陳慈淑、徐千惠,她們都說綠鎮公司以往慣例都沒有財務決定權,都只負責蓋章,決定權是在康富公司林秦葦董事長,綠鎮公司如果要匯款,出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後,還要上簽給林秦葦做放行的動作。綠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網路銀行最後放行的決定權是林秦葦,I- KEY是在林秦葦手上。(吳政衛稱綠鎮公司101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他在102 年1 月3 、4 日這公司查帳時你交付給他?)我記得是102 年1 月2 日交給他,當時林秦葦董事長說吳政衛是自己人,如果有股東要查帳,給他看財報,我給吳政衛看資產負債表是經過林秦葦同意,除了這份資產負債表之後,我還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截至101 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這份101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算是綠鎮公司的正式財報,算是暫結報表,因為綠鎮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不需要季報,只要在隔年的5 月31日前報稅,經濟部在6 月底之前要求出年報。(依照101 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的財報有高估商品存貨數額,高估資產,減少預收貨款儲值金,低估負債的情形?)吳政衛投資是在我進入公司之前,10月31日這份財報我也沒有參與製作,我當時有檢視公司內部存貨的餘額,確實沒有1 億145 萬6318元這麼多,預收貨款儲值金的部分,我當時才進公司,對儲值金的科目我不了解。且綠鎮公司101 年10月31日實際存貨跟自結財報存貨數額有落差,實際存貨大概只有3 千多萬元,落差約有6700萬元。我記得依綠鎮公司的內帳顯示,期末存貨與報表所載不符,有6 、7 千萬元的落差,我有詢問過古彩蓉,她說為了銀行貸款,美化帳面,依照這份暫結的財報,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確實會高估資產的價值,影響財報正確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語(見偵1704號卷1 第197 頁反面至第199 頁)。⑵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1 月3 日我老婆生小孩,所以當日我請假,綠鎮公司101 年10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101 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表,我是在102 年1 月2 日就交給吳政衛。我於101 年11月15日才到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我們給吳政衛101 年10月31日資產負責表是電腦裡面原本就有,是前任留下來的資料,我只是印出來,存款餘額表是銀行裡面的資料印出來的,因存款餘額是銀行帳戶裡面的資料,銀行帳戶每天都有動,所以存款餘額到年底一定有的。當時林秦葦董事長指示我或是透過古經理指示我說吳政衛要來查帳,他想要看最近的報表,我就從電腦裡面把原先留的10月31日報表印出來(11月30日沒有出報表,12月31日沒有做報表),經過董事長林秦葦同意之後,給吳政衛看。這兩份財務報表放在電腦裡面,只有我們會計或財務部的人才能開啟去看這個報表。我從101 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到102 年1 月25日擔任財務經理這段期間,綠鎮公司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做決策,所有的會議也是董事長主持的,資金調度也是林秦葦董事長指示的。林耿宏當時他已經不負責綠色小鎮,所以他沒有在會議上出現。我於102 年3 月31日離職,因為公司可能付不出薪水,且公司營運狀況已經下滑,快要倒閉。我在偵訊時有說綠鎮公司的實際存貨大概僅3000多萬元,存貨餘額是1 億145 萬6318元,其中3000多萬元是庫存系統裡面進銷存表的金額,1 億多是10月31日那份報表的金額或是100 年報表的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卷6 第229至233 頁)。

⒊證人即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陳慈淑於⑴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月7月至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101月8、9月我負責成本會計業務,約101月11月間黃景鴻接任財務經理乙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主要使用的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另在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也都設有帳戶,前述綠鎮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管。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8400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葦。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綠鎮公司於101年11月辨理現金增資8400萬元,該筆款項運用,我記得部分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股東往來款,算是綠鎮公司還錢給這二家公司,還有借瑞安公司錢,還有一部分還我們欠外面的貨款,我知道時錢都已經匯出,依我所知是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我們看到的就是對帳單,就要記在帳冊。不是僅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我有列印電腦帳資料給吳政衛,我是交付紙本,我記得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末庫存,所以我就印這些資料給他。(提示,依綠鎮公司的內帳,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期末存貨為3091萬1009.04 元,與報表所載有7054萬5309元的落差,為何會這樣大的落差?)就我所知,公司內外帳存貨數額一直有落差的情形,可能是要給銀行看,美化帳面。(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是否會影響綠色小鎮公司財報的正確性?)我認為公司內帳才是正確,因為我內部是查這一套等語(見1704 號偵查卷1第199頁反面至201頁)。⑵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01年的下半年開始,我任職綠色小鎮公司會計專員約6個月。當時在一個小會議室內,有古彩蓉、吳政衛、我,古彩蓉對我說吳政衛想要什麼東西就回答他,我就印製公司內的財務報表、電腦帳、存貨表給吳政衛,因為會計師記帳的數字跟我們系統跑出來的數字不一樣,所以我才會說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有高估現象等語(見上訴卷6第238 頁至;241頁)。

⒋證人即綠鎮公司資訊人員杜桓瑋於⑴偵查時結證:我100 年3月進錄鎮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督導職務,100年9月起兼任綠鎮公司資訊室主管,至101年4、5月林秦葦要我接手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資訊主管,我在101年11月30日離職。(綠鎮公司就會員儲值金如何管理?)會員每個人都會發一張類似悠遊卡的RFDI感應卡,會透過二種方式將金額到感應卡內,第一是門市人員透過讀卡器感應,第二是由瑞安公司向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提出申請,經由六樓林秦葦特助洪彩玲發卡,這些卡片拿到之後會送到資訊部,由資訊部的人員確認各部門主管簽名後,將金額儲入卡片內,還有另外一種是回饋金,回饋金是由瑞安公司直接向綠鎮公司的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核可後資訊部就要把金額儲入瑞安公司指定的卡片裡面。回饋金跟儲值金是不一樣的東西,儲值金是會員預先繳交金錢存在卡片裡面,回饋金是瑞安公司贈送給會員,計算方式我就不清楚。還有一種是紅利點數卡是綠鎮公司發的卡片,但是綠鎮公司發卡的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或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康富國際公司會將這些卡片交給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交給他的會員。紅利點數卡是另外印刷一張卡片,儲值方式也是透過RFID。(〈提示吳政衛於102年4月9日開庭時所陳貫智公司林淑菱寄給杜先生的電子郵件影本〉此份資料是林淑菱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嗎?)是,這是我離開公司前林耿宏請我查到101年11月23日止綠鎮公司儲值金的總數,我就請貫智公司幫我計算,貫智公司林淑菱就回復我。(〈提示偵1704號卷1第14頁綠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為何依照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向經濟部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預收貨儲值金餘額為231萬5607元,與貫智公司計算所得為1億1293萬988元並不一致?)這是公司外帳,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查詢的資料,綠鎮公司曾有會員去銀行查詢發現綠鎮公司沒有將會員的儲值金信託,後來綠鎮公司就跟原本銀行解除信託關係,由當時康富生技集團的財務長張明睿找了另外一家銀行辦理信託,當時林秦葦不想把全部的金額信託,就請我們資訊部門把所有的儲值明細做一份特殊的報表由瑞安公司的任莉菁去勾選,只計算任莉菁勾選的儲值金餘額,目的是要讓儲值金額介於2、3百萬,負債不要太高,因為所有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都不在了,我會詢問是就資訊人員的角度,我等於是提供不實的資料去製作假報表,我才會去詢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如果我提供不實的儲值餘額會造成財務報表失真,沒辦法看清楚綠鎮公司確實的負債餘額。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費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造成營業毛利很低;另外我之前做筆錄時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中101年5月16日還有101年8月3日部分都是開會下的結論,都是事後補的財務資料,統一發票日期都在前面,採購日期在後面,明顯看的出來是事後補作帳。另外綠鎮公司後來有把紅利點數卡賣給康富生技公司,紅利點數卡就是要規避信託,賣給康富生技公司就是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照理講綠鎮公司直接賣給瑞安公司就好,不需要透過康富生技公司等語(見偵1704號卷7第45至47頁)。由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同意放行;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⑵證人杜桓瑋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記得101年年底時黃素琴有找我去過吳政衛市政北七路的豪宅二樓的會議室,現場有吳政衛、黃素琴、林耿宏等人,當時吳政衛好像有說「林耿宏你配合我,將來我不會告你」類似的內容,吳政衛也有提過要簽一份聲明書。綠鎮公司營業登記是林耿宏,實際決策的部分林秦葦有在做。因為調查站請我協助,所以我只能夠請貫智的人員的林淑菱小姐來協助把交易資料還原,然後列印出來等語(見上訴卷6第234至238頁)。

⒌證人黃素琴即綠鎮公司前任副總經理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有一次晚上在市政北七路吳政衛住處二樓的會議室,我知道林耿宏有簽什麼文件,但是我並不知道內容。那時候吳政衛跟林耿宏約在那邊,吳政衛請我到場,問我綠鎮門市的事情,那時我已經離職了。我擔任副總的期間,綠色小鎮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支出都必須要問林秦葦董事長。林耿宏也是算我的上級,我跟林耿宏接洽通常是接洽開店業務方面的事,財務方面從來不曾跟他接洽過等語(見第一審卷6 第223 至228 頁)。

⒍證人黃祥穎即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證稱:綠鎮公司99年及100 年財務報表是我簽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嘉玲整理,再由我負責簽證,蓋章的是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也是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吳嘉玲,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綠鎮公司財報中的存貨數據一樣是綠鎮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在年底會派查帳人員蔡文英去抽查盤點,平常不會去,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它是屬於資產。(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155至157頁)。另證稱:林秦葦要求我幫綠鎮公司簽證101年度財務報表,因為他們的人員基本上常常更換,後來有的也都離職了,我們要簽證的話,一定是要他們能夠提供期末的餘額明細,那時候感覺已經找不到人可以提供這些明細,根本就不可能去做簽證的工作。我當時覺得幫他們做有風險的原因有包括綠鎮公司高估存貨。99年、100年事務所是由吳嘉玲負責跟綠色小鎮公司接觸,她負責把報表交給對方,要求他們蓋章等語(見上訴卷6第197至200頁)。

⒎證人楊志輝即100 年11月至102 年6 月6 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證稱:101 年初林庭安曾經告訴我,瑞安公司是她跟林秦葦各出500 元萬成立的,為了怕直銷公司形象不好,會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所以表面上有刻意切割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但是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綠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與林庭安不合。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後來綠鎮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吃下來,原本綠鎮公司是向康富生技公司進保健食品,這部分真的,但是後來康富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進貨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品,其他進貨交給康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鎮公司,硬賣綠鎮公司不需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員下訂購單,另還有一個小組,成員是張婷婷、古彩蓉、林庭安、林清榮、廖才勇、張崇滋這幾個人開會討論,分配有哪些貨要賣給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哪些貨物要透過樂迪公司、舒康林公司、宇漢公司等公司轉一圈,再賣回給康富生技公司,小組討論完後,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的員工就必需按照小組的結論打訂購單出來,除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跟隆力奇公司有員工外,其他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所以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助理做訂單,到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越不足,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這種可能都會忘記補訂購單、出貨單等完整的交易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的角色算是綠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提款機,瑞安公司招攬的投資人,用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簽約,錢進到阿丘普洛公司,綠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沒錢就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把錢套出,樂迪公司、宇漢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莊家公司,則是康富生技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公司,最後都會再回到宇漢公司,由宇漢公司重新包裝或拆掉包裝,再賣給康富生技公司,這樣一直循環交易。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它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不可能賣任何東西,它的錢來源都是瑞安公司招攬投資綠鎮公司門市的投資款。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買疫霸產品,大部份是真的,101 年後轉不過來可能有一些疫霸的交易也是假的。作假交易核心是林秦葦、林庭安,第二層人員是古彩蓉、張婷婷,第三層人員是林清榮、張婷婷,我雖然沒有去開會,但是有去開會的人裡面,廖才勇比較正直,他會告訴我。蘇月慧的角色是被要求配合下訂單。綠鎮公司的錢其實都是古彩蓉處理。康富生技公司銀行帳戶大章是林庭安,小章是林秦葦,公司經濟部的大章是林秦葦,小章是林庭安在保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的交易,保健食品類可能是真的,非保健食品一定是假的,是廠商開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但是貨都是直接由廠商出給瑞安公司。例如綠鎮公司賣的燕麥奶就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去找加工廠商,但是其實綠鎮公司可以自己找,就是這樣交易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帳戶實際上都是由古彩蓉跟林秦葦掌握,他們可以直接決定錢怎麼轉。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他們都是掛職在康富生技公司,但實際上他們掌控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整個康富集團。公司內部有宣導,對內要稱林耿宏為綠鎮公司總經理,因為董事長只有林秦葦一個人,但對外要說林耿宏是綠色小鎮董事長,財報是由林秦葦和古彩蓉決定好,再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101 年第三季或第四季時資金比較緊,林耿宏就找了一位金主吳政衛進來介紹給林秦葦等語(見偵13108 號卷1 第127 至130 頁)。

㈤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林秦葦確有故意出示不實之財務報表以欺瞞告訴人吳政衛,致其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投資案。且被告林秦葦以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之綠鎮公司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告訴人吳政衛購買綠鎮公司股票等犯罪行為堪以認定。

㈥而依綠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綠鎮公司於上揭詐欺犯行前之實收資本額為1億5113萬4000元(見上訴卷1第144至147頁),而告訴人吳政衛投資1億1400萬元之前,綠鎮公司之資產即因不實交易之犯罪行為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1460萬2770元及353萬9130元,合計不法增加負債金額為1814萬19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所述,不法虛增負債金額已高達實收資本額之16%,又依附表所示,綠鎮公司於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外帳之差異,存貨短少7054 萬5309元,預收儲值金短少1億1363萬9226元,綠鎮公司之資產短少金額合計高達1億8418萬4535元。被掏空之金額已比實收資本額還要高。足資證明綠鎮公司之負債高於資產,告訴人吳政衛被詐騙後,雖形式上取得綠鎮公司900萬股之股份,然其股東權益之價值實為負債,而受有全部投資款項1億1400萬元之損害。至告訴人吳政衛雖從未表示因受詐欺而主張撤銷其認購系爭股票之意思表示,然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吳政衛雖迄未撤銷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仍無礙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茲告訴人吳政衛訴請法院請求被告林秦葦與綠鎮公司就告訴人吳政衛前揭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告訴人吳政衛1億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准許確定在案(見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7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亦堪認被告林秦葦詐騙告訴人吳政衛之犯罪所得應為1億1400萬元無疑。

㈦被告林秦葦成立詐欺罪之理由及所辯不可採之補充說明⒈被告林秦葦辯稱:證人林耿宏既稱沒有看財報就交給吳政衛,顯見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100 年度財報予吳政衛之人係林耿宏而非伊,此亦可從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顯示伊係於101年9月21日受林耿宏之託,傳送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報表予吳政衛云云。惟證人吳政衛已於偵審時明確證稱:101年1月到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林秦葦除了這些報表之外,當日還提供我99年及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語,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101年9月21日19:15及19:16顯示林秦葦傳送4份圖片後,於19:17係顯示「林秦葦101年1-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andy」(見偵1704號卷5第10頁),是被告林秦葦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被告林秦葦另辯稱:依告訴人吳政衛所提匯款資料,出資購買綠鎮公司股份者係R公司,匯款至被告林秦葦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者,為立訊有限公司,即相關匯款人皆非告訴人吳政衛云云。惟查告訴人吳政衛係R公司之代理人,該公司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元之美金、1028萬1000元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元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519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王來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政衛有跟我借過一筆30萬元美金左右的錢,當時他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號給我,說要付給林秦葦做為綠色小鎮的股權款,我基於朋友及信任關係,在境外的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等語(見上訴卷11第258至262頁)。觀之告訴人吳政衛所提出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及「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見偵1704卷1第45至54頁),該3份合約書之「當事人」均係「吳政衛」。依「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之「前言」記載係:「吳政衛」為進行與綠鎮公司股權投資事宜,並由吳政衛「指定」之公司「名義」進行投資相關事宜。第一條約定:吳政衛以「指定」之丙公司之「名」經台灣投審會通過投資;第五條第1項約定:吳政衛原承諾於101年11月10日以丙公司名義正式「資金到位入資」綠鎮公司指定帳戶,…倘若「吳政衛」未依以上約定緩衝時間入資到位等語。另「股權承購承諾合約」之「前言」亦載明係「吳政衛」承諾認購樂迪公司及宇漢公司所持有綠鎮公司股權。足證要投資認購綠鎮公司股權之當事人確係吳政衛,僅出資的方式是透過吳政衛指定之公司為資金到位入資。是告訴人吳政衛非以本人名義匯出投資款,並不影響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林秦葦又辯稱:林耿宏於第一審證稱其與吳政衛簽署之承諾書,係保護林耿宏事後不會涉及詐欺之刑事訴追,參以二人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之「裡應外合」等內容,難謂上開二人無嫁禍被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吳政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3日我以股東身分進綠色小鎮公司查帳,當時是林耿宏建議我說投資這麼多了,公司的事情要去了解一下,林秦葦這邊因為是康富興櫃要上市,會做一些操作,所以我想既然投資這麼多,要對公司的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有聽到一些傳言,說公司現金都已經不見了,我當然要去確認這個事情。查完帳後,我也再跟林耿宏確認,林耿宏說具體公司的一些帳務跟印章跟人都是林秦葦在控管的,他只大概知道一些狀況,並沒有知道很具體。102年1月5日林耿宏有跟我簽下聲明承諾書,林耿宏當天簽了承諾書連附件這些資料是我準備及彙整的。林耿宏跟我表達說其實公司就是林秦葦在操控,他也站在幫我的立場,他也會負責到底,所以後來他才敢簽那張承諾書。林耿宏跟我講說他站在他當董事長的立場,公司的情況他必須要讓我知道,因為我已經入股這麼多錢了。101 年12月底的時候,林耿宏有跟我提到綠色小鎮有存貨的問題,所以建議我去查帳,他說不希望公司被林秦葦做非法操控,必須回歸正常經營,否則他也會很難做。101年12月30日我跟林耿宏、林秦葦在惠中路的水舞饌又見兩次面,我跟林秦葦說我聽到一些狀況,其實是林耿宏跟我講的,我想確認一些公司帳目是不是會有問題、存貨是不是被塞貨、被作帳等等的,林秦葦才答應我說可以去公司看一下,所以102年1月3日跟4日我才去綠鎮公司查帳,查完帳之後林秦葦說綠色小鎮的問題不是他造成的,是林耿宏那邊有個瑞安公司一直以綠色小鎮的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然後來開綠色小鎮的店,所以綠色小鎮的一些狀況其實是瑞安造成的,不是康富造成的,瑞安是林耿宏在實體營運操作,在這過程中我有找林耿宏多次,他不斷解釋這個事情,講實際上他也是很無力的,公司是林秦葦在做決定的,這些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他還跟我解釋說不是他的問題,要不然他怎麼會敢簽承諾書給我,要賠償負責到底,他也抱持一個很誠懇的態度,他會負責到底,而且這損失會幫我賺回來,他一直在跟我承諾這事情。我在臺中地檢是102年1月8日提出告訴狀告林秦葦,當時跟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為了要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於104年8 月13日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吳政衛說我是做專業展店業務,將來我業績做大,綠色小鎮公司賺錢,股東就賺錢,我跟吳政衛從頭到尾僅聊業務方面,只要非我的業務部分,吳政衛問我,我跟他說你自己去對清楚,非業務的事情我不管,有疑慮的話要去問你有疑慮的人或是單位。我沒有交給吳政衛101年10月31日及99-100年財報,上面的章也不是我去蓋的,那些財報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我跟吳政衛說他說外帳可以賠他的意思是因我是業務,負責業績做大,有利潤大家賺錢。聲明承諾書記得是在吳政衛市政北七路住家樓下二樓簽署,吳政衛說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林秦葦用的。我和吳政衛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說「他不知道你有臥底」,他是指林秦葦,就是林秦葦不知道我是吳政衛這邊的人,就是我會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說「裡應外合,他不知道你什麼都知」,他也是指林秦葦,就是當時公司的一些事情,林秦葦不知道我知道公司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我知道的我都會告訴吳政衛等語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林耿宏於同日結證稱:101年7月左右,我跟吳政衛認識是我們一個傳銷商在網路上招募加盟主,吳政衛認識我們傳銷商陳偉彤,陳偉彤又把吳政衛介紹給我認識,一開始聊的時候是聊吳政衛他想要加盟一家綠色小鎮的加盟店,因為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市政北七路,他想要拿來加盟綠色小鎮…吳政衛問可否直接投資公司本體,而不是成為我們的代理商或經營加盟店,我當下表示我業務範圍是展店或是傳銷,這超過我職權範圍,我要介紹我公司老闆林秦葦與他見面,只有他有決定權,後來確定好他有興趣與林秦葦見面。聲明承諾書記得是101年12月底左右在吳政衛市政北七路住家樓下二樓簽署,當時僅簽名,沒有押日期。吳政衛說他知道我是清白,我是作業務,他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林秦葦用的,我怕內容有問題,所以我交給黃素琴、杜恒瑋看,因為上面寫這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讓他們二人看過幫我作證,就是說吳政衛他清楚我是清白跟我沒有關係,我才簽名的等語(見上訴卷9第14至25頁)。衡諸告訴人吳政衛係經由證人林耿宏之介紹而簽訂系爭投資案,如有任何疑問,首向證人林耿宏詢問,尚不違常情,而證人林耿宏既為介紹人,則為使告訴人吳政衛之投資不致付諸流水,予以協助查清公司財務狀況亦無可厚非。自難以前揭證人林耿宏簽立之聲明承諾書,及證人林耿宏與告訴人吳政衛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執為被告林秦葦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林秦葦復辯稱:R 公司係因看中綠鎮公司之「商譽」及「品牌價值」或因其他目的而投資綠鎮公司,非因信賴綠鎮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及101年6月之暫結表為真正,而作成投資決定。縱認告訴人吳政衛確為告訴人,然告訴人吳政衛在大量投資前未曾為任何實地查核動作,林耿宏於101年10月即提醒吳政衛查帳,且告訴人吳政衛於101年12月19日另完成設立登記綠色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大地公司)、於102年2月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使綠鎮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並取得綠鎮公司相同之門市及設備,可合理懷疑R公司或吳政衛均非一般理性投資人,乃R公司或告訴人吳政衛均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且其目的可能在於併吞綠鎮公司之業務及資產設備等語。惟查公司之「商譽」及「品牌價值」本與公司之營收與盈虧及制度與會計等是否健全均有相當關連。因此會計制度是否健全及財務報告是真實,當關乎是否決定投資的重要因素。又告訴人吳政衛於102年2月對綠鎮公司聲請假扣押後,或縱有利用既有門市據點及設備重啟經營等情事,當係其司法救濟或權益自保行為,尚難反執為告訴人吳政衛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憑據,並進而認其係別有企圖,而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之認定。

⒌另被告林秦葦於本院更審時聲請函詢中華智慧財產交易服務協會,而該會於108年10月7日中智字第1081007001號之函文中固提及:報表對投資案的重要程度。存貨對於審查財務報表之重要程度須視存貨占總資產比例而定。投資標的之商譽、智慧財產權等無形資產,對於投資案之重要程度須視其占總資產比例而定。又實務上,通常無法『僅依財務報表等』書面文件而決定投資標的價值、是否確定投資,投資後才對投資標的進行查帳動作並不常見,並臚列投資人投資時評估『投資標的之價值』、『是否值得投資』之重點要素,被投資公司應提供之文件、投資團隊應至投資標的所在地進行查核等投資評估流程等語(見更一卷7第293至295頁)。惟該函覆內容係就實務上通案情形為說明,並非必然之規定,又投資人投資之原因非一,影響投資意願之原因並無一定之準則,仍應就個案具體情形為是否因受詐欺而為投資之判斷。況本件告訴人吳政衛係因與證人林耿宏、被告林秦葦數次洽談過程中,為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並應邀於101年9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辦公室,經被告林秦葦之特助洪彩玲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證人吳政衛,其因黃祥穎會計師係很有經驗之會計師而產生信賴感,並進而信賴認被告林秦葦以通訊軟體所提供給伊之自結財務報表,且自結報表與上開財務報表差異不大,此為影響其投資決策之重要因素乙節,業據證人吳政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訴卷6第203頁),被告林秦葦再陸續以通訊轉體傳送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吳政衛,致告訴人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陷於錯誤進而投資,業經認定於前,是前揭中華智慧財產交易服務協會復函內容並不足為被告林秦葦有利認定。同理,告訴人吳政衛係因被告林秦葦利用傳送綠鎮公司不實財報及上開各情之詐術所騙,自難以告訴人吳政衛本身具備會計專業,即謂告訴人吳政衛無陷於錯誤可能。因之,被告林秦葦於本院更審時聲請函詢臺中市會計師公會關於審計員之工作內容及會計科目之存貨如進行查核等事項,該會於108年8月23日中市會字第0000000號復函暨附件所示之內容(見更一卷7第293至295頁),亦不足為被告林秦葦不成立詐欺罪責之憑據。

⒍再被告林秦葦辯稱:第一審法院認定綠鎮公司內、外帳就存貨、及儲值金之記載有如第一審審判決書附表八所示之差異,惟並未說明前開附表八所載各數據如何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綠鎮公司「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號卷3第159至161頁)無法認定單位是否即係「新台幣/元」、是否應於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列為「負債」、其中所示各項金額究竟來自何種交易,均有未明。又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未敘明其上「門市」之定義,自難以所載存貨數量認定為係綠鎮公司當時全部存貨數量。該統計表之「期末庫存」欄位為負數,而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存貨」係商業可控制之資源,邏輯上不能為「負數」。可知「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所使用「存貨」一詞,顯非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製作不能證明資產負債表有虛偽之情事。經查附表八資產負債及儲值金等數據認定之依據,關於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係證人林淑菱讀取調查站在102年4月17日扣押之綠鎮公司之電腦進銷存及財務等資料撰寫程式後計算得出,所示單位為新台幣乙節,業據證人林淑菱證述明確(見偵13108號偵3第157頁),並經證人黃祥穎於偵查中證稱:伊係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財報中之存貨數據均係綠鎮公司人員提供,儲值卡餘額資料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屬於資產;綠鎮公司沒有提供卷附的綠鎮公司期初期表進銷存統計表,該公司財會系統資料100年12月31日儲值卡餘額雖為104,284,632元,但100年財務報表所載預收款項204萬6164元,是綠鎮公司提供的明細,與我們向銀行函證後回函的金額同為2,046,164元,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均惟其所製作等語(見偵13108號卷4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又依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100年底報表存貨金額為94,182,942元、預收款項為2,046,164元;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自結報表)顯示商品存貨為70,954,035元、預收貨款-儲值金為2,966,084元;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自結報表)顯示商品存貨為101,456,318元、預收貨款-儲值金為2,315,607元,與2012/01/01~2012/01/ 31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初存貨」欄(2012/0 1/01期初存貨應與100年年底存貨相同)所示數額為40,961,608、截至2011/12/31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04,284,632元;2012/06/01~2012/06/30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末庫存」欄所示數額為30,837,113、截至2012/0 6/30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18,254,299元;2012/10/ 01~2012/10/31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期末庫存」欄所示數額為30,911,009、截至2012/06/30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合計115,954,833元(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儲值卡各金額餘額資料,見偵1704號卷1第10至21頁、偵13108卷3第159至161頁),各有明顯落差如附表八所示,被告林秦葦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⒎被告林秦葦復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列各筆交易,其中關於99年及100 年所涉及之交易,均與綠鎮公司無關,辯稱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表自無不實可言。然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列各筆交易雖與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表無涉,然犯罪事實欄四裝潢款部分犯罪時間為100年9月19日至101年4月7日,犯罪事實欄二㈣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發票予綠鎮公司之時間為101年2月29日至101年6月28日、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綠鎮公司開立發票予瑞安公司之時間為101年5月16日、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開立發票予綠鎮公司之時間為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顯分別涉及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表及101年6月暫結報表之真實與否,進而影響是否以不實財務報表致告訴人吳政衛陷於錯誤而為投資。被告林秦葦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㈧末按起訴書固記載:「林秦葦明知事實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造成綠鎮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情,惟依簽證製作該報表之黃祥穎會計師前揭所證:綠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是我簽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嘉玲整理,再由我負責簽證,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參以證人吳嘉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帳務員3年,好像是從99年7月開始,102年7月離職,我有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作帳,查核是另外的審計人員,他們公司平常的憑證就是由我去跟他們蒐集過來,把憑證都入帳,貼傳票,報營業稅,幫他們作帳,做了以後,我就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再交由審計人員負責查核(見上訴卷7第179至182頁)。茲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祥穎會計師與被告林秦葦或康富生技公司等公司之其他人員勾結,則其所稱不知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即不會簽證云云,尚屬可信。從而,既無法證明黃祥穎會計師明知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簽證之資料內容不實而仍予以簽證,其即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問題,因而被告林秦葦雖將該等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吳政衛以遂行詐欺之犯行應無另行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可言,併此敘明。

㈨另被告林耿宏雖亦被訴與被告林秦葦共同詐欺告訴人吳政衛,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吳政衛於本院更審雖再具狀指訴被告林耿宏確有與被告林秦葦共犯詐欺等情,惟已非本院於此再得審理範圍,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即林秦葦誣告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秦葦坦承於102年4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對本件告訴人吳政衛提出涉犯背信、誣告、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罪之告訴。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不實財報以詐取吳政衛投資入股,且主觀上認詐欺案被害人非吳政衛而係綠鎮公司股份認購人R公司,對吳政衛所提起誣告告訴,實係為辨明曲直是非所為攻擊防禦,並無虛偽申告之犯意。參以吳政衛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綠色大地公司之時點與R公司入股時間點巧合,又吳政衛係經林耿宏引薦投資入股卻未對林耿宏申告,均足令被告林秦葦懷疑告訴人吳政衛並非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而係有另有目的,故被告林秦葦認吳政衛之行為應屬誣告,尚非蓄意杜撰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再者,被告林秦葦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法律上「實際負責人」的意義並不清楚,故林秦葦主觀上誤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法律內容,始於告訴狀稱其非為綠鎮公司負責人,故被告林秦葦所告之事係出於主觀上之認知,並非出於捏造事實,自難論以誣告罪責。退萬步言,關於被告林秦葦涉犯詐欺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論斷而發回,詐欺罪既未確定,被告林秦葦對林耿宏、吳政衛所提之誣告,即非屬虛構內容追訴之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林秦葦確有如事實欄五詐欺告訴人吳政衛之事實,又被告林秦葦確為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事宜被告林秦葦始有決定權,均經前揭部分論述明確。且被告林秦葦、吳政衛、林耿宏三人簽定契約之前,被告林秦葦曾交付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確認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確有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告訴人吳政衛無誤在卷(見偵1704號卷5第9至28頁)。

⒉參以被告林秦葦於102年7月3日偵查中供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四第94頁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你在102年4月25日有具狀要告林耿宏、吳政衛涉嫌背信、誣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是。」、「(你在告訴狀稱你不是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跟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也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結果吳政衛竟對你提出詐欺告訴〈102偵1704號〉,你還是要做這種答辯嗎?)那是林耿宏跟簽他(指吳政衛)簽的,林耿宏跟吳政衛來六樓董事長VIP室找我,他們跟我說合作成功,大家拍一張照,吳政衛是林耿宏找來的投資人。」、「(你確定你沒有提供綠鎮公司財務報表給吳政衛?)我沒有拿給他,但我曾經用LINE傳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吳政衛,但那是後面的事。(你為什麼之前告訴狀稱從未提供財務報表給吳政衛?)我沒有親手拿給他。」、「(提示告訴暨答辯狀,102年4月25日的告訴狀上面林秦葦跟康富生技公司的大小章是不是你所蓋?)是公司蓋的,律師那邊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律師在遞狀前是不是有給你看過訴狀內容?)有。(你為何會在告訴狀第七頁記載你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而且你在今天之前也都維持同樣的說法?〈提示〉)吳政衛所有的事都是跟林耿宏協商,我第一次跟吳政衛見面,吳政衛手上就有拿一份單子,我之前記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13108號卷4第89至90頁),由被告林秦葦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已足證明,被告林秦葦102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詳見偵1704號卷4第94至105頁本文),於律師遞狀前其已看過上開書狀內容,且該書狀第7頁確係記載:「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等情,吳政衛竟莫名惡意對林秦葦提起詐欺告訴,誆稱吳政衛被林秦葦詐騙投資綠鎮公司云云」等詞(見偵1704號卷4第100頁),更於上開偵查期日檢察官提示林秦葦與吳政衛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前,被告林秦葦均辯稱:其從未提供綠鎮公司財務報告予吳政衛云云,顯見被告林秦葦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而有誣指吳政衛犯誣告罪之行為無疑。

㈢次查告訴人吳政衛對被告林秦葦提起系爭詐欺取財告訴之事實,屬於被告林秦葦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林秦葦自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情形:又被告林秦葦係出諸積極之行為,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狀具體指訴特定人即告訴人吳政衛涉有誣告犯行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並非僅消極被動而為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並不因其將答辯、告訴意旨合併於一份書狀而具稱「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乃影響其主觀上顯具有使告訴人吳政衛受刑事訴追之不法意圖,並顯具有誣告故意甚明。且被告林秦葦雖係於「102年7月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而回答告訴人吳政衛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然其已先於2個月又8天前之「102年4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並以「告訴」為先為主、「答辯」為後為次。再被告林秦葦於「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除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吳政衛涉犯「詐欺罪」之誣告罪嫌外;並超逾告訴人吳政衛原告訴範疇而進一步誣指略以:告訴人吳政衛乃股市禿鷹,買賣放空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並與林耿宏為奪取綠色小鎮公司經營權,竟基於誣告、意圖影響康富生技股票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以此方式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於興櫃之股價,2人共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項等罪云云。核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罪」部分,要與被告林秦葦被訴詐欺罪之犯罪事實無關至明,更無從認有絲毫「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之關聯性。是被告林秦葦辯稱係為辨明曲直是非所為之攻擊防禦,並無虛偽申告之犯意,實為卸責飾詞,委無可採。而被告林秦葦投資設立康富生技公司並實際兼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相關子公司或企業,已如前述,其非一般未涉足商業事務之人,自無不瞭解實際負責人之意義,其刻意否認非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規避其有出售綠鎮公司股票,進而達誣指告訴人吳政衛捏造與其價購綠鎮公司股票遭詐係屬誣告之目的,其有蓄意誣告之意圖與行為灼然甚明,當非徒以係屬主觀上誤解或純屬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執為其無誣告犯行之有利憑據。

㈣至被告林秦葦於102年4月25日向臺中地檢署陳報「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固另指訴告訴人吳政衛與被告林耿宏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罪嫌(實際觸犯之罪名係171條第1項第1款)等情。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林秦葦認告訴人吳政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部分,無非係認為「被告林耿宏結合告訴人吳政衛,佯裝被林秦葦詐欺入股並誣告嫁禍林秦葦,再藉由散布不實資訊使康富公司股票價格大幅下跌之違反證交法犯行,最後低價取得康富公司股票,排除告訴人林秦葦對康富公司之經營權,進而入主康富公司取得經營權」云云,依本件被告林耿宏確有介紹告訴人吳政衛向被告林秦葦購買綠鎮公司股票,並提供相關公司資訊甚至包括綠鎮公司或康富生技公司等一些不利之資訊予告訴人吳政衛,且嗣告訴人吳政衛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及採取一些包括假扣押等訴訟程序,並遭媒體報導「掏空綠色小鎮資產,董事長判重刑」等標語,確實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價,凡此種種情事綜合以觀,被告林秦葦該部分之申告容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可能,則不論告訴人吳政衛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申告即難認有成立誣告之罪責。而檢察官對被告林秦葦追加起訴本件誣告之犯罪事實,亦僅係被告林秦葦誣告告訴人吳政衛對其申告詐欺部分,並未包括此涉嫌違反證交法犯行部分,爰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林秦葦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誣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101年1月4日為部分修正,惟查該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修正內容,僅為文字用語之調整修正,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又同法第171條第1項亦迄無修正,僅於沒收部分配合刑法沒收規定而於107年01月31日修正時,於同條第7項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原為第6項規定內容: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

㈢又被告林秦葦於犯罪事實欄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利於被告林秦葦,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

㈣另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

二、論罪(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係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是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查康富生技公司係於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4140,嗣經申請核准於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62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8條再授權訂定之102年01月30日修正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國發行人應分別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二份;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本中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半年度個別財務報告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半年度合併財務報告二份及本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下載之應公告事項資料,屬於全年度者加送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二份。」從而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8月25日至101年9月4日於櫃買中心登錄興櫃股票交易期間,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櫃買中心申報年度(第四季)及半年度(第二季)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亦即康富生技公司於登錄興櫃期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資訊應申報相關財務報告為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母公司及合併財報,有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000834號函檢附該中心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號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98年12月18日金管證發字第0980065888號函及107年7月11日證櫃審字第1070018259號函暨檢附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2、12頁、更一卷3第43至47頁),從而康富生技公司自98年12月18日起即應因公開發行而製作並依證券交易法申報及公告99年第二季、99年第四季、100年第二季、100年第四季、101年第二季個別及合併財務報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是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㈡部分所示之行為,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至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 條第1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上開之罪與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

⒋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蔡明恭、古彩蓉或關係企業負責人或員工林耿宏,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各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及㈣各該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曾嬿婷等人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而此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之犯行)無論時間或犯意均有不同、行為又非同一,即難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1項「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申請審核所加具之公開說明,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固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惟「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與「依規定申報或公告之公開說明書」縱均因康富生技公司本件所涉不實交易致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應記載內容不實,然本件起訴書並未敘及「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且上開文件為應分別製作並上傳於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相異文件,上傳於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之時間亦不相同,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公告資料及公開說明書申報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卷3第45至47頁、更一卷5第158至159頁),已難逕認本件公訴事實起訴效力已包含「公開說明書所載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併予審理。況就公開說明書關於財務報表應記載事項,依98年12月22日有效之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27條第1、3款分別規定「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之最近兩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已逾年度開始8個月者,應加列申報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發行人申報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後,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應併予揭露」。而觀諸櫃買中心108年2月14日證櫃審字第108000 0834號函暨所附資料康富生技公司申請股票登錄興櫃之申請書件(見更一卷5第1至193頁),櫃買中心係以99年8月17日證櫃審字第0990101325號公告康富生技公司櫃檯買賣股票開始買賣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5日(見更一卷5第2頁),99年8月13日興櫃股票櫃檯買賣申請書並檢附公開發行說明書(見更一卷5第3頁、第72至156頁),該公開說明書係於99年8月12日上傳至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上傳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更一卷5第157至159頁),康富生技公司上傳之該公開發行說明書肆財務概況部分(見更一卷5第97頁反面至第146頁),係申報97年度及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並未包含99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而未於該公開說明書揭露9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或財務相關文件,故本件亦難認前揭被告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3款之公開說明書不實罪問題,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岱樺等人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核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與同案被告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秦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林秦葦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㈣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林秦葦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林秦葦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㈥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三、四、

五、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各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7林秦葦誣告部分)原審以被告林秦葦誣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秦葦犯後仍不知錯、矢口抵賴、未見絲毫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吳政衛達成和解,仍力圖卸責飾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林秦葦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林秦葦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被告林秦葦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誣告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已詳述於前,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犯上開有罪部分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有下列違誤或不當之處: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之犯行無論時間或犯意均有不同、行為又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即有違誤(按起訴意旨並未指明上開4犯行係數罪或屬接續犯關係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林秦葦於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另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於犯罪事實二、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⒊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至㈣,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㈡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等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6 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上開之罪與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9 條第1 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同法174 條第1 項第5 、6 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再認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一罪處斷,尚有未合。

⒋本件被告林秦葦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該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林秦葦向告訴人吳政衛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1億1400萬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1億14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而未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即有未當。至本件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康富生技公司因而取得462萬8550元及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元(犯罪事實欄二之㈠及㈡部分),惟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明定。故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既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因此前揭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即無沒收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前審併為宣告沒收應屬誤會)。

⒌被告蔡明恭係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被告古彩蓉則於100年7月1日起接任被告蔡明恭,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財務長等情,有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職職申請書、移交報告書、交接清冊等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3第65至70頁)。原判決認被告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任職財務長,被告古彩蓉於100年6月7日接任被告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27日又回任等語,尚有未合。

⒍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故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㈢〈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卻謂「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 B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有未洽。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㈣〈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謂「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而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未擔任財務長,而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之事實,亦有未洽。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謂「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而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未擔任財務長,而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之事實,亦有未合。

⒎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古彩蓉有與被告林秦葦及任莉菁共同犯罪(理由詳後敘之無罪部分),原審仍認定被告古彩蓉為共犯,亦有未當。

⒏告訴人吳政衛係因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提供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9月29日,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惟原判決以上開合約於101年9月29日簽訂後,認被告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等情,時間順序尚有誤認,容有未當。

⒐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共犯詐欺犯行(被告林耿宏就此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就此部分將被告林耿宏列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

⒑原判決謂告訴人吳政衛曾依被告林秦葦要求,於101 年10月3 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被告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 萬元匯回給吳政衛等情,惟未敘及吳政衛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乙節,尚有未洽。

⒒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美白貼片6000盒之交易係屬虛偽交易後,而原審認係退貨不成之犯行,亦有違誤。至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固亦如原審認為係退貨不成,而非屬虛偽交易,但因基礎事實相同,本院仍得逕為係屬虛偽交易之認定,併此敘明。

⒓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驗收紀錄,再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而原審却誤認係記入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同有未當。

㈡綜上,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⑴被告林秦葦為獲取自己利益,以假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進而掏空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造成綠鎮公司無預警歇業,康富生技公司因帳目不清停止櫃檯買賣,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顯有預謀,又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干擾調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⑵被告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基於犯意聯絡,掏空綠鎮公司等公司資產,使投資大眾之投資均付諸流水,又明知綠鎮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佳,仍引薦告訴人吳政衛與林秦葦,二人更一同詐騙告訴人吳政衛,犯後復飾詞狡辯,迄未予告訴人吳政衛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⑶被告林庭安與被告林秦葦係夫妻關係,自己復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林秦葦以設立人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已行掏空綠鎮公司等犯行知之甚詳,犯後否認犯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林庭安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輕;又被告林庭安係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月30日指示開立不同請款公司、不同交易內容之不實支票,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以數罪論,原審認以包括一罪,於法顯有未合等語。惟查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政衛;被告林庭安雖與被告林秦葦係夫妻關係,但亦僅能證明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事前知情,並為款項之核章,而被告林秦葦、被告林耿宏、被告林庭安固分別犯有前揭各項犯行,但原審已分別就被告林秦葦及被告林耿宏、林庭安前開有罪部分之量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其等各項量刑因子,而為量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難認有何失諸偏輕情事,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前揭未洽、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秦葦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2、3、4、6;被告林庭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乙:被告古彩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丙編號1、2;被告蔡明恭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丁編號1;被告林耿宏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戊編號1、2所示各罪及其等除林庭安外之執行刑等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林秦葦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理利潤,詎竟為獲取利益,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進而掏空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造成綠鎮公司無預警歇業,瑞安公司亦因會員紛紛要求退款名存實亡,而康富生技公司因與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帳目不清,以致無法如期申報101年度年報,而遭OTC停止買賣,終因逾期無法改善停止櫃檯買賣,等同宣告投資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投資付諸流水,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另刻意安排他人擔任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以致告訴人吳政衛、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其中告訴人吳政衛1人即被詐騙1億1400萬元,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吳政衛達成民事和解,仍力圖卸責飾罪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僅配合被告林秦葦而參與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情節較輕;被告古彩蓉、蔡明恭均分別在不同時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本應恪遵財務專業,核實管控公司財務,竟配合被告林秦葦進行多次不實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進而掏空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惡性非輕,惟無證據受有不法利益;被告林耿宏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其知悉被告林秦葦等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竟仍配合辦理;併參佐被告等之素行(見其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丁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部分,依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而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宣告: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再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38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

⒊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

⒋被告林秦葦為綠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1億1400 萬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1億14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及第1773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均略以: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共同故意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認被告林秦葦、林耿宏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等罪論處,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查綠鎮公司100 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於101年4月30日所簽證製作,有卷附該報告可稽(見偵28242號卷第38至56頁),該報告雖係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內容不實之資料予黃祥穎會計師簽證,縱認係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內容不實所為,惟係在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林秦葦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係被告林耿宏於101年7、8月間認識告訴人吳政衛後,再轉介被告林秦葦,而被告林秦葦於同年9月間始持該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及方法行詐告訴人吳政衛,因此難認被告林秦葦於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內容不實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簽證製作該報告時即已有對告訴人吳政衛行詐之犯意存在,故被告林秦葦詐欺部分與所謂製作不實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部分非同一事實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起訴書係記載:「林秦葦明知事實二所示之虛偽交易,已造成綠鎮公司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吳政衛詐稱:綠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而既無證據證明簽證之黃祥穎會計師明知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簽證之資料內容不實,黃祥穎會計師即無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問題,被告林秦葦自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可言,均已如前述。);又該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前開認定有罪之事實二、三、四等之犯罪事實或係犯罪時間不同,且犯罪態樣相異,更非同一事實或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均不得一併審理,該二件檢察官併辦之聲請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秦葦㈠於100年間詐使康富生技公司投資綠鎮公司2500萬元,㈡又於99年間為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由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等人頭公司虛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以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虛列於康富生技公司銷項科目且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傳票,使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逾期,致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㈢復於99年間訛詐新光創投公司認購康富生技公司投票合計5000萬元,因認被告林秦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非常規營業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339條詐欺罪等情(見金上訴687號卷4第229、230頁),經查上開㈠、㈢所述事實與本案被告林秦葦被訴之事實完全不同,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前揭㈡所述事實雖嫌空泛並非具體明確,但可視為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尚屬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古彩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部分,即古彩蓉被訴與林秦葦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古彩蓉與林秦葦、明知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1萬9301元至綠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因認古彩蓉涉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酌。

參、訊據被告古彩蓉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於綠鎮公司,當無指示開立該公司發票之可能,又綠鎮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招攬合營入股展業部分,既由林耿宏負責,更證該公司相關業務拓展行為及費用負擔,與伊無關,況伊僅形式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至於阿丘普洛公司與綠鎮公司間實質交易內容等部分,厥非伊之權責範圍等語。

肆、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彩蓉與被告林秦葦共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任莉菁、曾嬿婷之證詞,及參以時任康富生技公司稽核、副董事長特助之證人楊志輝與證人葉欲弘之證詞,以及佐以卷附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綠鎮公司新竹旗鑑店裝潢支出單據、綠鎮公司門市裝潢款開立食品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文書資料僅能證明阿丘普洛公司與綠鎮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實交易,但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古彩蓉確有指示何一會計人員開立此等不實發票;又如前揭所述,證人曾嬿婷僅證稱「阿丘普洛公司沒有向綠鎮公司採購食品這些東西」等情之證言,證人葉欲弘亦僅證稱阿丘普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都是被告林秦葦在應用,因為大小章都在被告林秦葦那裡,要轉帳都要經過被告林秦葦蓋章,證人楊志輝亦泛稱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均未明確指證被告古彩蓉如何指示何一會計人員開立此等不實發票;雖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於調查站時即曾供稱本件是被告林秦葦指示被告古彩蓉要其將阿丘普洛公司的款項匯入綠鎮公司云云(見偵1704號卷1第191至195頁),惟任莉菁該等於調查站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被告古彩蓉不利之證據,已如前述。而任莉菁嗣於102年5月17日偵查中雖又證稱「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會計開立這些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及於102年7月3日偵查中亦證稱「這些綠鎮公司不實的發票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做的」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174至176頁、偵13108號卷4第86頁),惟依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的傳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示否需要經過古彩蓉的審核?)不需要,是開會的時候才提供。」等語(見第一審卷4第52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也不知道古彩蓉是指示哪一個會計人員將發票寫成「食品一批」,是一不認識之會計送發票到樓下給我,我才認為是林秦葦跟古彩蓉指示的(見上訴卷5第134頁)等語,則證人任莉菁前後所證不僅不一,且其所為之證詞亦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古彩蓉究竟如何指示會計人員將發票寫成「食品一批」,則證人任莉菁於上開偵查中證稱該發票作成「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等語,其所謂「應該」當屬其推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古彩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不利認定。況如前所述,被告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接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始又回任,則附表六所示共28紙之統一發票其開立發票之時間即有部分,係被告古彩蓉非在其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期間,更遑論依證人任莉菁於偵查中曾證稱:「(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倉管、出納及會計人員是誰?:採購、倉管是曾嬿婷,出納及會計是我,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的關係企業,所以由我跟曾嬿婷兼任上述工作。」等語(見偵1704號卷5第210頁反面)等情,並未提及被告古彩蓉於阿丘普洛公司是否擔任何等職務,因此,被告古彩蓉所辯其僅形式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至於阿丘普洛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實質交易內容等部分,非其權責範圍云云,即非空口卸責之詞。是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古彩蓉具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即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不能遽為被告古彩蓉有罪之認定。從而,被告古彩蓉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即原判決附表丙編號3部分)為不當,即屬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諭知被告古彩蓉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被告林秦葦所犯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
      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
      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
      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
      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
      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
      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
      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
      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
      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
      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
      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
      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
  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
          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 年以上,卻遲未進貨明細表
           (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
┌──┬───────┬─────┬──────────┬─────┬────┐
│編號│日期及傳票編號│廠商      │產品摘要            │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100年3月8日( │宇漢公司  │DHA魚油膠囊餘432瓶  │120,960   │        │
│    │00000000000, │          │*280                │          │        │
│    │即2011年3月8日│          │                    │          │        │
│    │傳票編號11)  │          │                    │          │        │
├──┼───────┼─────┼──────────┼─────┼────┤
│2   │100年4月28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     │80,000    │        │
│    │00000000000) │          │M1-70%尾款(餘2萬粒 │          │        │
│    │              │          │*$4未進)           │          │        │
├──┼───────┼─────┼──────────┼─────┼────┤
│3   │101年1月31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FK23 │5,250,000 │        │
│    │00000000000) │          │,100%貨款)        │          │        │
├──┼───────┼─────┼──────────┼─────┼────┤
│4   │101年7月5日( │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3,402,000 │        │
│    │00000000000) │          │鋁箔包預付款        │          │        │
├──┼───────┼─────┼──────────┼─────┼────┤
│5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SV米 │2,850,000 │        │
│    │00000000000   │          │蕈原料(粉末)      │          │        │
├──┼───────┼─────┼──────────┼─────┼────┤
│6   │101年7月10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末蕈 │1,425,000 │        │
│    │0000000000)  │          │末                  │          │        │
├──┼───────┼─────┼──────────┼─────┼────┤
│7   │101年7月10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658,800   │        │
│    │0000000000)  │          │鋁箔包              │          │        │
├──┼───────┼─────┼──────────┼─────┼────┤
│8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日本 │782,000   │1-8總計 │
│    │00000000000) │          │納豆激脢原料        │          │1456萬  │
│    │              │          │                    │          │8760元  │
└──┴───────┴─────┴──────────┴─────┴────┘
【附表二】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金牌多醣體1000盒)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金牌多醣體(米蕈、│0000000元 │231429元│0000000元 │KX00000000│99年1月30 │
│    │門積門山)1000盒  │          │        │          │          │日        │
│    │、每盒4629元(未稅│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美白貼片6000盒)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美白貼片6000盒、每│0000000元 │223500元│0000000元 │LX00000000│99年3月26 │
│    │盒745元           │          │        │(原判決誤│          │日        │
│    │                  │          │        │為0000000 │          │          │
│    │                  │          │        │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
└──┴─────────┴─────┴────┴─────┴─────┴─────┘
【附表三】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    │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199900元│0000000元 │XU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29日      │
│    │律動)100台、每台3│          │        │          │          │          │
│    │萬4980元          │          │        │          │          │          │
└──┴─────────┴─────┴────┴─────┴─────┴─────┘
【附表三之一】阿丘普洛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205897元│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30日      │
│    │律動)100台       │          │        │          │          │          │
└──┴─────────┴─────┴────┴─────┴─────┴─────┘
【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疫霸2 │0000000元 │95250元 │0000000元 │YY00000000│101年2月29│
│    │粉末)21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00元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80700元│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3月30│
│    │派盒3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新疫霸30包(疫霸2-│          │        │          │          │          │
│    │粉末)1765盒、每盒│          │        │          │          │          │
│    │600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疫霸2-│0000000元 │247500元│0000000 元│CA00000000│101年6月22│
│    │粉末)82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4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71920元│0000000元 │CA00000000│101年6月28│
│    │派盒4912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附表四之一】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2526盒、│0000000元 │179816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2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2   │新疫霸30包2150盒、│0000000元 │101441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39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1765盒、│0000000元 │192902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3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4   │新疫霸30包8250盒、│0000000元 │447222元│0000000元 │DK00000000│101年8月6 │
│    │每盒639.0476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4912盒、每盒      │          │        │          │          │          │
│    │747.690元         │          │        │          │          │          │
└──┴─────────┴─────┴────┴─────┴─────┴─────┘
【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2526盒、每盒│0000000元 │7578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 年4 月│
│    │600元(康富國際公 │          │        │          │          │13日      │
│    │司開立發票)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9275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4月30│
│    │派盒2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舒康林公司 │          │        │          │          │          │
│    │開立發票)        │          │        │          │          │          │
└──┴─────────┴─────┴────┴─────┴─────┴─────┘
【附表六】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        │          │          │            │
├──┼─────────┼─────┼────┼─────┼─────┼──────┤
│1   │食品一批          │800000元  │40000元 │84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19日│
│    │                  │          │        │          │          │            │
├──┼─────────┼─────┼────┼─────┼─────┼──────┤
│2   │同上              │68570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0日│
│    │                  │          │        │          │          │            │
├──┼─────────┼─────┼────┼─────┼─────┼──────┤
│3   │同上              │647619元  │32381元 │6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1日│
│    │                  │          │        │          │          │            │
├──┼─────────┼─────┼────┼─────┼─────┼──────┤
│4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2日│
│    │                  │          │        │          │          │            │
├──┼─────────┼─────┼────┼─────┼─────┼──────┤
│5   │同上              │714286元  │35714元 │75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2日│
├──┼─────────┼─────┼────┼─────┼─────┼──────┤
│6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3日│
│    │                  │          │        │          │          │            │
├──┼─────────┼─────┼────┼─────┼─────┼──────┤
│7   │同上              │628571元  │31429元 │66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                  │          │        │          │          │            │
├──┼─────────┼─────┼────┼─────┼─────┼──────┤
│8   │同上              │838095元  │41905元 │8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9   │同上              │68571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10  │同上              │809524元  │40476元 │85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3日│
├──┼─────────┼─────┼────┼─────┼─────┼──────┤
│11  │同上              │332571元  │16629元 │3492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9日│
│    │                  │          │        │          │          │            │
├──┼─────────┼─────┼────┼─────┼─────┼──────┤
│12  │同上              │295238元  │14762元 │31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16 │
│    │                  │          │        │          │          │日          │
├──┼─────────┼─────┼────┼─────┼─────┼──────┤
│13  │同上              │544382元  │27219元 │571601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4  │同上              │0000000元 │64000元 │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5  │同上              │575000    │28750元 │6037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6  │同上              │370000元  │18500元 │3885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7  │同上              │345000元  │17250元 │3622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8  │同上              │735000元  │36750元 │77175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7日│
├──┼─────────┼─────┼────┼─────┼─────┼──────┤
│19  │同上              │600000元  │30000元 │63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20  │同上              │0000000元 │51300元 │000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                  │          │        │          │          │            │
├──┼─────────┼─────┼────┼─────┼─────┼──────┤
│21  │同上              │665241元  │33262元 │698503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2  │同上              │468390元  │23420元 │49181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3  │同上              │718489元  │359924元│754413元  │YU00000000│101年2月3日 │
│    │                  │          │        │          │          │            │
├──┼─────────┼─────┼────┼─────┼─────┼──────┤
│24  │同上              │729980元  │36499元 │766479元  │YU00000000│101年2月7日 │
│    │                  │          │        │          │          │            │
├──┼─────────┼─────┼────┼─────┼─────┼──────┤
│25  │同上              │195595元  │9780元  │205375元  │AH00000000│101年3月9日 │
│    │                  │          │        │          │          │            │
├──┼─────────┼─────┼────┼─────┼─────┼──────┤
│26  │同上              │150000元  │7500元  │157500元  │AH00000000│101年3月15日│
│    │                  │          │        │          │          │            │
├──┼─────────┼─────┼────┼─────┼─────┼──────┤
│27  │同上              │918750元  │45938元 │964688元  │AH00000000│101年3月20日│
│    │                  │          │        │          │          │            │
├──┼─────────┼─────┼────┼─────┼─────┼──────┤
│28  │同上              │226000元  │11300元 │237300元  │AH00000000│101年4月7日 │
│    │                  │          │        │          │          │            │
├──┼─────────┼─────┼────┼─────┼─────┼──────┤
│總金│                  │          │        │00000000元│          │            │
│額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
┌──┬───────┬────┬────┬────┬─────┐
│項次│帳款日期      │廠商    │入款金額│借出金額│備註      │
│    │              │        │        │        │          │
├──┼───────┼────┼────┼────┼─────┤
│1   │98年10月30日  │中租入款│800萬元 │-       │          │
│    │              │        │        │        │          │
├──┼───────┼────┼────┼────┼─────┤
│2   │98年11月2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       │255萬元 │          │
├──┼───────┼────┼────┼────┼─────┤
│4   │98年11月5日   │詹濟隆  │-       │345萬元 │          │
├──┼───────┼────┼────┼────┼─────┤
│5   │98年11月5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 附表七之一】
         (註: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但為便利與起訴書所列之
          附表編號之順序一致,爰予以保留﹚ 
┌──┬───────┬────┬────┬─────┐
│項次│帳款日期      │帳戶名稱│匯出金額│備註      │
│    │              │        │        │          │
├──┼───────┼────┼────┼─────┤
│1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6097.64│受款帳戶:│
│    │              │        │美元    │新加坡銀行│
│    │              │        │        │ALKEMRIS  │
│    │              │        │        │EIC       │
├──┼───────┼────┼────┼─────┤
│2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4562.48│同上      │
│    │              │        │美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7632.79│同上      │
│    │              │        │美元    │          │
├──┼───────┼────┼────┼─────┤
│4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0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5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4558.71│同上      │
│    │              │        │美元    │          │
├──┼───────┼────┼────┼─────┤
│6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6093.83│同上      │
│    │              │        │美元    │          │
├──┼───────┼────┼────┼─────┤
│7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6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1-7合計約新台幣600萬元
【附表八】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
┌───────┬─────┬─────┬─────┬───────┬──────┬──────┐
│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  │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
│              │          │          │          │              │            │            │
├───────┼─────┼─────┼─────┼───────┼──────┼──────┤
│100年12月31日 │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   │104,284,632 │102,238,468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款  │            │            │
│              │          │          │          │項)          │            │            │
├───────┼─────┼─────┼─────┼───────┼──────┼──────┤
│101年6月30日半│70,954,035│30,837,113│40,116,922│2,966,084(   │118,254,299 │115,288,215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101年10月31日 │101,456,31│30,911,009│70,545,309│2,315,607)   │115,954,833 │113,639,226 │
│第三季季報    │8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以下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之附表】
附表甲:林秦葦所犯罪名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
├──┼──────────┼──────────────┤
│ 1 │                    │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至(四)所示之罪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4 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    │                    │比例折算。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林秦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上訴駁回。                  │
│    │                    │(原審判決:林秦葦犯誣告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乙:林庭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庭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丙:古彩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古彩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四)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2 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丁:蔡明恭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蔡明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二)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2 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附表戊:林耿宏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林耿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至(四)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共4 罪,│
│    │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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