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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 被告
    廖峻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54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以Line 通訊軟體聯絡,約定由丙○○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3萬元報酬後,丙○○於106年5月11 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789789),以交貨便寄送至建康門市予「林小姐」指定之「陳孝彰」,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4 日晚間8時16分許,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扣款錯誤,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9分、10時35分及10時39分,以ATM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29985 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4 日晚間9時25分許,佯裝為訂票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票時因公司誤刷12筆信用卡訂單,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以ATM 轉帳匯款9999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丁○○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11日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林小姐」所指定之「陳孝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辯稱:我要應徵兼差臨時雇員,透過友人鄒滄鴻找工作,鄒滄鴻在網路上找到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請我與介紹人「林小姐」用Line聯繫,我用Line與「林小姐」聯繫了解工作內容及公司營運狀況後,「林小姐」說一個月可以領3 萬元,然後要我寄銀行存摺、提款卡到他們公司審核,後續會把存摺、提款卡及合約寄給我,我不是提供帳戶,我是要擔任招攬人招收會員,屆時有6-10 %的獎金,我不是在乎1個月3萬元的部分,本來我在建設公司擔任經理每月就有六、七萬元,對方跟我說招收股東的投資會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先提供帳戶,如果3 天內通過,就會寄合約來跟我簽約,但後來對方沒有寄合約過來,卻盜用存摺、提款卡,與「林小姐」Line電話聯絡之內容被我切掉了,該支電話已經丟掉,「林小姐」跟我說他們的公司是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去查,營業項目都對,我以爲是合法的公司,我這麼小心還是上當了,我是被害人,不應該拿我開刀,應該要追查詐騙上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6 年5 月11日依「林小姐」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先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密碼變更為789789),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建康門市給「陳孝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4頁反面),並有交貨便寄送收據(警卷第29頁)可憑,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8 時16分許,佯裝為拍賣網站賣家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扣款錯誤,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9 分、10時35分及10時39分,以ATM 分別轉帳29,985元、29,985元及29,985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9 時25分,佯裝為訂票網站客服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向丁○○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票時因公司誤刷12筆信用卡訂單,告以需依指示操作ATM 取消,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以ATM 轉帳匯款9,999 元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乙○○、丁○○之警詢證述(警卷第12至1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3至36、40至43頁)、匯款交易明細表4 張(警卷第37、44頁)可憑,並有被告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4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⑵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所辯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領、冒用之風險,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豐富的工作經驗,亦知悉政府宣導防範詐欺(偵查卷第16頁),參以被告供承經鄒滄鴻告知,始以Line與「林小姐」聯繫,鄒滄鴻有把他和「林小姐」的Line通訊內容給我看(警卷7 頁、偵卷第14頁),鄒滄鴻與「林小姐」的Line聯繫中,鄒滄鴻表示「我們只顧忌涉及詐欺或洗錢捲入被告」、「如果出事了我們也找不到你們」(警卷第26頁),可見鄒滄鴻也懷疑會涉入詐欺,鄒滄鴻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第50頁),被告亦自承對於提供1個帳戶可以月入3萬元這種事,也是有懷疑,也怕對方說的不是事實,也有想過會是詐騙等語(偵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19頁反面、第12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主觀上預見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被告預見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林小姐」指定之陳孝彰,可能爲林孝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爲詐財不法使用,竟乃寄送交付渠等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自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⑶在鄒滄鴻與「林小姐」的Line聯繫中,有「先與你簡單介紹工作性質,因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在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本就是180000,這就是你的工作內容,…」(警卷第18頁),而被告與「林小姐」於Line上的訊息內容,完全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招攬會員、股東投資的事項,甚至「林小姐」向被告表示「不用你帳戶有錢、拉客、簽賭之類,也不用你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簡單來說,配合你只需要寄存簿跟提款卡給我們公司使用,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你」、「另外配合超過四個( 四個帳戶),可以申請月薪,每本月領3萬」(警卷第19頁),就被告所提與「林小姐」之Line通聯畫面,並無任何以Line電話通話的紀錄,被告辯稱是要應徵兼差臨時雇員,招攬會員、股東投資公司云云,尚難遽採。雖「林小姐」在Line中表示其公司為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縱然被告誤信「林小姐」係合法成立之中經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然被告預見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給「林小姐」指定之陳孝彰,可能爲陳孝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爲詐財不法使用,竟乃寄送交付渠等使用,自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 ⑷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惟檢察官並未指明有任何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故此部分應僅係強調被告係同時將三信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一併寄出之過程描述,非指寄出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行。另被告聲請傳訊林小姐對質,然未能提供姓名住址,無從傳訊,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害人確係被詐匯款入被告提供予陳孝彰使用之三信銀行帳戶,旋被提領,陳孝彰等犯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行至爲明確,雖渠等尚未被追訴,然並無礙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行之認定,此與被告告訴中經公司並無關係,被告稱等該案結束後再終結本案,並無理由,併予敘明。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人與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因尚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均係成年人。另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幫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酌以本案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裝潢裝修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暨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與乙○○達成調解,願給付乙○○45000元,每月給付7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與丁○○達成調解,願給付丁○○10000 元,每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被告於本院稱尚未給付完畢,有跟乙○○說等本案結束,會給她一個交代,丁○○有匯款3000元給他 ),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規定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處之刑度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爭執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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