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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江德千莊深淵簡源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第三人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添益

本院受理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被告廖添益詐欺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添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犯罪所得沒收之;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添益之犯罪事實略為:「廖添益係淞普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其附隨義務;廖林慧英則為廖添益之配偶,擔任淞普公司之總務、會計及出納等公司內部管理職務,負責辦理淞普公司之員工勞保及健保之申報業務,其等均為從事於業務之人。詎廖添益及廖林慧英均明知淞普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明知淞普公司自民國99年4月起聘僱負責承辦淞普公司承攬中華電信台中營業處(99年)行銷業務委外處理作業之新進員工陳雅莉,每月約定之薪資總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9,200元,竟為降低投保單位淞普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用支出,意圖為淞普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使淞普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廖林慧英指示不知情之淞普公司行政助理李英年於99年4月1日某時,持李英年已先依廖林慧英指示,將陳雅莉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為17,280元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向勞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雅莉之月投保薪資數額為17,280元,而據以核算淞普公司、陳雅莉應各自分擔之勞保費用,因此減少淞普公司對於陳雅莉部分勞工保險保險費共484元之支出。」依上開犯罪事實之卷證內容形式觀之,第三人淞普公司因被告廖添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484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廖添益涉犯罪行如經本院認定有罪,上開由第三人淞普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可能被沒收,故第三人淞普公司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其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並於本院行本案被告廖添益之審判程序時一併傳喚,且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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