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中(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中與吳柏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柏
宗駕駛其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趙建盛所租
得之牌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正中進入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捷運」工地
內,由吳柏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
斷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黃源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規格及數量
之電纜線後,張正中再與之共同將電纜線搬上前開租賃小貨
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其2 人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電纜線,載至台大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大資源公
司),各以新臺幣(下同)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
變賣,其2 人均分後張正中朋分而得10073 元、9988元、10
073 元(金額之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後花用殆盡。嗣
其2 人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纜線後,為黃源將發現
並報警處理,張正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剪1 支及該
次竊得之電纜線450 公尺(已發還予黃源將),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源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59-60 頁;本院
卷第24頁反面、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宗、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職員趙建
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 、24-25 、26頁正反
面);證人即台大資源公司職員劉宥廷、陳亮妤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137- 138、139-140 、161-16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28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見偵卷第44-47 頁)、吳柏宗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見偵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 ;見偵卷第49頁)、照片(見偵卷第50-55 頁)、舊
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77 -7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纜剪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取電纜線之數
量應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云云,然此為被告
堅詞否認並辯稱:前3 次竊取電纜線數量沒有這麼多,前
3 次數量價金都差不多在2 萬元那,都比第4 次少等語。
經查:
⒈證人黃源將於警詢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失竊電纜線
數量各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
25頁),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認附表編號1 至3 各該次失
竊電纜線為上述數量,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雖證人黃源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審
驗申請單/ 設備材料進場數量附表、訂購單、訂購清單、
材料進場檢驗之照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
纜檢驗成績表、出廠證明、銷售證明書、指定送貨簽收單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92 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其所負責之工地為施作工程曾購買相關電纜線之事實,
無法說明與失竊數量之關係,證人黃源將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電纜線各次失竊,並沒有清點異常紀錄或公務日誌
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也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況且,依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
提示被告如附表編號4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照片後)被告前
幾次來我們回收場賣的電纜線數量,比照片中還要少,大
概只有照片中1 半左右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
反面),可認被告辯稱其等前3 次竊取數量沒有這麼多等
語,尚非虛妄。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此項唯一證據,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均持往
台大資源公司變賣,此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一致供證
。又台大資源公司先後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
,以20145 元之價格,向證人吳柏宗收購237 公斤之雜線
;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7分,以19975 元之價格,
向同案被告吳柏宗收購235 公斤之雜線,此經證人劉宥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有
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79 頁)。而附表編號1 該次失竊
電纜線之規格為250mm2低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
重2665.9公斤;附表編號2 失竊電纜線規格則為38 mm2低
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重446.1 公斤,此經證人
黃源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
纜線規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據上
開電纜線之規格、重量,比對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
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收購之重量,應可推算
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該2 次販賣之電纜線重量應各約
為88.9公尺【計算式:每1000公尺為2665.9公斤,則重量
237 公斤之長度應為:237 ×1000÷2665.9=88.9公尺(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1 位數)】、526.8 公尺【計算
式:每1000公尺為446.1 公斤,則重量235 公斤之長度應
為:235 ×1000÷446.1 =526.8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
點後1 位數)】。另關於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數
量,依被告張正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3 次賣的
電纜線也是賣了2 萬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第3 次沒有登記資料,有可能是客人太多忙不
過來忘記登記。印象中,向被告他們收購的電纜線金額都
差不多在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是本院參酌附表編號3 該次失竊電纜線之規格與
附表編號1 相同,復附表編號1 該次收購價金20145 元,
亦與被告及證人劉宥廷所稱在20000 元左右相近,爰認定
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數量及價金與附表編號1 相同,故
就起訴書所載竊取電纜線數量之事實均予以更正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
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
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
狀,爰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水電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姐姐
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7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共同持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
宗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台大資源公司各
以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變賣,並均分該等價金
,是被告因各該犯行而得之價金10073 元、9988元、1007
3 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4 該次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全數已發還證人黃源
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品 項 │ 數 量 │ 罪 刑 │
│ │ │ │ │ │
├──┼──────┼──────┼────┼─────────┤
│ 1 │106 年3 月12│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6 年3 月14│38mm2 低煙無│526.8 公│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尺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106 年3 月16│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20│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經公訴│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當庭更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本院卷第25│ │ │仟元折算壹日。 │
│ │頁)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6 年3 月18│250mm2低煙無│450公尺 │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經公訴人當│ │ │有期徒刑柒月。 │
│ │庭更正;見本│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院卷第25頁)│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