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正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中(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中與吳柏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柏宗駕駛其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趙建盛所租得之牌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正中進入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捷運」工地內,由吳柏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斷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黃源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規格及數量之電纜線後,張正中再與之共同將電纜線搬上前開租賃小貨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其2 人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纜線,載至台大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大資源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變賣,其2 人均分後張正中朋分而得10073 元、9988元、10073 元(金額之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後花用殆盡。嗣其2 人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纜線後,為黃源將發現並報警處理,張正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剪1 支及該次竊得之電纜線450 公尺(已發還予黃源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源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59-60 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宗、證人即告訴人黃源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職員趙建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 、24-25 、26頁正反面);證人即台大資源公司職員劉宥廷、陳亮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37- 138、139-140 、161-16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28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卷第44-47 頁)、吳柏宗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見偵卷第49頁)、照片(見偵卷第50-55 頁)、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77 -7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纜剪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應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云云,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前3 次竊取電纜線數量沒有這麼多,前3 次數量價金都差不多在2 萬元那,都比第4 次少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源將於警詢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失竊電纜線數量各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25頁),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認附表編號1 至3 各該次失竊電纜線為上述數量,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佐。雖證人黃源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審驗申請單/ 設備材料進場數量附表、訂購單、訂購清單、材料進場檢驗之照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纜檢驗成績表、出廠證明、銷售證明書、指定送貨簽收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92 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所負責之工地為施作工程曾購買相關電纜線之事實,無法說明與失竊數量之關係,證人黃源將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電纜線各次失竊,並沒有清點異常紀錄或公務日誌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也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況且,依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被告如附表編號4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照片後)被告前幾次來我們回收場賣的電纜線數量,比照片中還要少,大概只有照片中1 半左右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反面),可認被告辯稱其等前3 次竊取數量沒有這麼多等語,尚非虛妄。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均持往台大資源公司變賣,此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一致供證。又台大資源公司先後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以20145 元之價格,向證人吳柏宗收購237 公斤之雜線;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7分,以19975 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吳柏宗收購235 公斤之雜線,此經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有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79 頁)。而附表編號1 該次失竊電纜線之規格為250mm2低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重2665.9公斤;附表編號2 失竊電纜線規格則為38 mm2低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重446.1 公斤,此經證人黃源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纜線規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據上開電纜線之規格、重量,比對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收購之重量,應可推算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該2 次販賣之電纜線重量應各約為88.9公尺【計算式:每1000公尺為2665.9公斤,則重量237 公斤之長度應為:237 ×1000÷2665.9=88.9公尺(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1 位數)】、526.8 公尺【計算式:每1000公尺為446.1 公斤,則重量235 公斤之長度應為:235 ×1000÷446.1 =526.8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 點後1 位數)】。另關於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數量,依被告張正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3 次賣的電纜線也是賣了2 萬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3 次沒有登記資料,有可能是客人太多忙不過來忘記登記。印象中,向被告他們收購的電纜線金額都差不多在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是本院參酌附表編號3 該次失竊電纜線之規格與附表編號1 相同,復附表編號1 該次收購價金20145 元,亦與被告及證人劉宥廷所稱在20000 元左右相近,爰認定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數量及價金與附表編號1 相同,故就起訴書所載竊取電纜線數量之事實均予以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電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姐姐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共同持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台大資源公司各以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變賣,並均分該等價金,是被告因各該犯行而得之價金10073 元、9988元、10073 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 該次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全數已發還證人黃源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品 項 │ 數 量 │ 罪 刑 │ │ │ │ │ │ │ ├──┼──────┼──────┼────┼─────────┤ │ 1 │106 年3 月12│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6 年3 月14│38mm2 低煙無│526.8 公│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尺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106 年3 月16│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20│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經公訴│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當庭更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本院卷第25│ │ │仟元折算壹日。 │ │ │頁)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6 年3 月18│250mm2低煙無│450公尺 │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經公訴人當│ │ │有期徒刑柒月。 │ │ │庭更正;見本│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院卷第25頁)│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