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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李宜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正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正中(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之諭知)。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中與吳柏宗(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吳柏
    宗駕駛其向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負責人即不知情之趙建盛所租
    得之牌號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正中進入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捷運」工地
    內,由吳柏宗持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剪
    斷該工地內由工地主任黃源將所管領如附表所示規格及數量
    之電纜線後,張正中再與之共同將電纜線搬上前開租賃小貨
    車之後車廂內,得手後,其2 人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電纜線,載至台大資源處理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大資源公
    司),各以新臺幣(下同)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
    變賣,其2 人均分後張正中朋分而得10073 元、9988元、10
    073 元(金額之計算均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後花用殆盡。嗣
    其2 人於竊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電纜線後,為黃源將發現
    並報警處理,張正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纜剪1 支及該
    次竊得之電纜線450 公尺(已發還予黃源將),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源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簡稱第五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正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0 、59-60 頁;本院
      卷第24頁反面、16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宗、
      證人即告訴人黃源將、證人即三富小貨車租賃行職員趙建
      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23 、24-25 、26頁正反
      面);證人即台大資源公司職員劉宥廷、陳亮妤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
      137- 138、139-140 、161-162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5頁)、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28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見偵卷第3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
      車出租單(見偵卷第44-47 頁)、吳柏宗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見偵卷第4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
      -00 ;見偵卷第49頁)、照片(見偵卷第50-55 頁)、舊
      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見偵卷第77 -78
      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電纜剪1 支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取電纜線之數
      量應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云云,然此為被告
      堅詞否認並辯稱:前3 次竊取電纜線數量沒有這麼多,前
      3 次數量價金都差不多在2 萬元那,都比第4 次少等語。
      經查:
    ⒈證人黃源將於警詢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 至3 失竊電纜線
      數量各為600 公尺、700 公尺、75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
      25頁),然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
      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所認附表編號1 至3 各該次失
      竊電纜線為上述數量,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未有其
      他證據資料可佐。雖證人黃源將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工程審
      驗申請單/ 設備材料進場數量附表、訂購單、訂購清單、
      材料進場檢驗之照片、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電線電
      纜檢驗成績表、出廠證明、銷售證明書、指定送貨簽收單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92 頁),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其所負責之工地為施作工程曾購買相關電纜線之事實,
      無法說明與失竊數量之關係,證人黃源將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電纜線各次失竊,並沒有清點異常紀錄或公務日誌
      有關此部分之記載,也沒有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況且,依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
      提示被告如附表編號4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照片後)被告前
      幾次來我們回收場賣的電纜線數量,比照片中還要少,大
      概只有照片中1 半左右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
      反面),可認被告辯稱其等前3 次竊取數量沒有這麼多等
      語,尚非虛妄。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
      此項唯一證據,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其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均持往
      台大資源公司變賣,此經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一致供證
      。又台大資源公司先後於106 年3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
      ,以20145 元之價格,向證人吳柏宗收購237 公斤之雜線
      ;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7分,以19975 元之價格,
      向同案被告吳柏宗收購235 公斤之雜線,此經證人劉宥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1-162 頁),且有
      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8-79 頁)。而附表編號1 該次失竊
      電纜線之規格為250mm2低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
      重2665.9公斤;附表編號2 失竊電纜線規格則為38 mm2低
      煙無毒XLPE電纜線,每1000公尺重446.1 公斤,此經證人
      黃源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電
      纜線規格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依據上
      開電纜線之規格、重量,比對台大資源公司之舊貨(資源
      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所載收購之重量,應可推算
      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該2 次販賣之電纜線重量應各約
      為88.9公尺【計算式:每1000公尺為2665.9公斤,則重量
      237 公斤之長度應為:237 ×1000÷2665.9=88.9公尺(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1 位數)】、526.8 公尺【計算
      式:每1000公尺為446.1 公斤,則重量235 公斤之長度應
      為:235 ×1000÷446.1 =526.8 (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
      點後1 位數)】。另關於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電纜線數
      量,依被告張正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第3 次賣的
      電纜線也是賣了2 萬多元等語,核與證人劉宥廷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第3 次沒有登記資料,有可能是客人太多忙不
      過來忘記登記。印象中,向被告他們收購的電纜線金額都
      差不多在2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正反面)大
      致相符,是本院參酌附表編號3 該次失竊電纜線之規格與
      附表編號1 相同,復附表編號1 該次收購價金20145 元,
      亦與被告及證人劉宥廷所稱在20000 元左右相近,爰認定
      附表編號3 該次竊取之數量及價金與附表編號1 相同,故
      就起訴書所載竊取電纜線數量之事實均予以更正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正中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
      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
      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及
      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可考,本院審酌當時情
      狀,爰就該等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水電工、月收入約30000 元、家中尚有母親、姐姐
      需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167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宗共同持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電纜剪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柏
      宗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竊得之電纜線持往台大資源公司各
      以20145 元、19975 元、20145 元變賣,並均分該等價金
      ,是被告因各該犯行而得之價金10073 元、9988元、1007
      3 元,為被告各該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編號4 該次所竊得之電纜線,業全數已發還證人黃源
      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附表                                                          │
├──┬──────┬──────┬────┬─────────┤
│編號│    時 間   │   品 項    │ 數 量  │      罪 刑       │
│    │            │            │        │                  │
├──┼──────┼──────┼────┼─────────┤
│  1 │106 年3 月12│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2 │106 年3 月14│38mm2 低煙無│526.8 公│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5 時許│毒XLPE電纜線│尺      │器竊盜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
│    │            │            │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106 年3 月16│250mm2低煙無│88.9公尺│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20│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分許(經公訴│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人當庭更正;│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見本院卷第25│            │        │仟元折算壹日。    │
│    │頁)        │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壹萬零柒拾│
│    │            │            │        │叁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4 │106 年3 月18│250mm2低煙無│450公尺 │張正中共同犯攜帶兇│
│    │日下午6 時許│毒XLPE電纜線│        │器竊盜罪,累犯,處│
│    │(經公訴人當│            │        │有期徒刑柒月。    │
│    │庭更正;見本│            │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
│    │院卷第25頁)│            │        │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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