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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俊吉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賴俊吉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俊吉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賴俊吉之帳戶內。

二、案經雷祝華、張永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吉供承有將其所申辦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林淑臻」(下稱「林淑臻」)指定之「陳曉奇」,且以LINE告知「林淑臻」金融卡密碼之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先後辯稱:我是上網得知借款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絡,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結婚要用的錢,對方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抵押,並表示我還款30萬元後,會還給我,我於105年10月14日寄出存摺、金融卡,並以LINE將密碼傳送給對方,後來我的同事就收到三信銀行通知我的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警示帳戶(見易字卷第17、49、50頁);借款時,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來做壞事,因為小孩剛出生,需要錢週轉,且需要用到錢,所以我才把錢都領出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縱使有提領的行為,這與一般人的常情並無違背,也難認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在先前偵查中,被告提出患有迪喬治症候群的證明,此疾病有百分之百的學習障礙,既然被告有學習上的障礙,相較於一般人而言,他的思考及反應與一般人一定有差距,雖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中質疑被告為何沒有立即報案,這是因為被告仍然期待對方是否會把借款匯入其帳戶,非如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帳戶、積極幫助詐欺的故意。被告既然患有狄喬治症候群,警覺性與一般人相較之下,是相當低的,他的目的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於他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挪用,欠缺預見等語。惟查:

㈠上開三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戶者,有三信銀行105年11月16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580號函送之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1、62頁)在卷可參。而告訴人雷祝華、張永福、被害人陳冠宇因遭人以LINE詐欺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人指示匯款上開金額至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雷祝華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3、14、78頁);告訴人張永福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5、16、78頁背面);被害人陳冠宇於警詢(見偵卷第18頁)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雷祝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雷祝華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至26頁)、告訴人張永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永福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陳冠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凍結通報單、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4至60頁),三信銀行105年11月16日三信銀業字第10503580號函送之客戶帳卡明細單(見偵卷第61、68、69頁)附卷可稽。上開三信銀行帳戶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借款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並提出寄送包裹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憑(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問:那你當時要把帳戶寄出給別人的時候,帳戶內還有錢嗎?)沒有,我把全部錢領出來才寄出去。(問:為何要把全部領出?)因為我要領出來養小孩,我小孩剛出生。(問:你既然要做抵押用,會怕別人領走你帳戶的錢嗎?)我就是怕才領出來。(問:你這樣是帳戶提供給他隨便他使用的意思嗎?)我就是要借錢,還他利息錢而已,我也不知道他要拿去做什麼用,怕他做壞事,所以我就把全部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其為怕對方做壞事,所以預先把錢全部領出,足見被告已經預料其存摺、金融卡等,可能被利用於不法行為。又依上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記載,指定配達日期為105年10月14日中午前,而被害人係於105年10月16日16時48分以後,才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其期間達二日之久,被告另稱在105年10月15日就發現聯絡不上對方,且並未報警或告知其家人。又以該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之收件人住址為「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被告係住在臺中市烏日區,更可直接到該收件人之住址查看究竟。而被告均未採取報警,或防止詐騙集團使用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任何措施,仍任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工具。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確切之把握,認為被告不至於為阻斷詐騙結果之行為。

㈢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之風險。是以,個人之提款密碼乃是極為機密之資料,依照常理,倘非刻意告知,他人必定無法得知。再者,一般詐欺集團犯罪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以免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被申請掛失而無法取得之危險。由上,亦足以認定被告所有之前開三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㈣被告為81年4月生,於105年10月間為24歲,自陳為建國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一年級肄業,之前係做製藥廠作業員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且有重大傷病「狄喬治症候群」(亦即狄喬治氏症),領有92年8月22日鑑定、障礙程度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偵卷第12、79、80頁)在卷可證。然查被告既稱其由網路得知可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以借貸金錢等情,當可知存摺、金融卡、密碼具有利用價值。又由被告所稱:要寄一個收帳及入帳的銀行帳戶給對方辦理貸款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以被告既係要辦理貸款,但其已經將存摺等寄交他人,則在貸款辦理出來之後,縱然對方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但被告已無存摺、金融卡等,其又如何能將貸款領出使用?是被告之辯解,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又被告為科技大學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雖有重大傷病「狄喬治症候群」,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遺傳疾病諮詢服務窗口網頁所介紹之「狄喬治氏症」各項臨床表徵,其中「50%有輕至中度智障」、「100%有學習障礙」等,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7、8頁)。但被告既會上網、使用LINE軟體,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可知被告之智能,並無辯護人所辯或上開健康保險署網站所介紹之智障、學習障礙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本案三信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陳曉奇」之人,供其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製藥廠作業員,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上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雷祝華│105年10月16 │在LINE通│105年10月16 │3萬元     │
│    │      │日          │訊軟體上│日17時19分  │          │
│    │      │            │向被害人│            │          │
│    │      │            │佯稱:係│            │          │
│    │      │            │渠友人,│            │          │
│    │      │            │需錢周轉│            │          │
│    │      │            │        │            │          │
│    │      │            │        │            │          │
├──┼───┼──────┼────┼──────┼─────┤
│2   │張永福│同上        │同上    │①105年10月 │①3萬元   │
│    │      │            │        │16日16時48分│          │
│    │      │            │        │許          │          │
│    │      │            │        │②同日17時24│②3萬元   │
│    │      │            │        │分許        │          │
├──┼───┼──────┼────┼──────┼─────┤
│3   │陳冠宇│同上        │同上    │105年10月16 │3萬元     │
│    │      │            │        │日17時56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