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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鄭永玉劉登俊張道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東慶
即被告
參 與 人 逸鑫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東慶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 日107 年度易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東慶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逸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鑫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逸鑫公司欲向泰龍機械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營運,但因資金不足,陳東慶遂以逸鑫公司名義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中租迪和公司向泰龍公司取得該批機器設備後,由逸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該批機器設備。雙方遂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約定,由逸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6 萬3446元,逸鑫公司先行支付32萬9046元頭期款後,並應自105 年9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支付6 萬5300元予中租迪和公司(共計313 萬4400元),全部金額付清前,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仍歸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僅由逸鑫公司占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機器設備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雙方繼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並於105 年9 月14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畢。

二、陳東慶明知其以逸鑫公司代表人身分,本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持有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依約應將該批機器設備存置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不得擅自遷移,且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不得為處分之行為。其於105 年11月間某日,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逸鑫公司簽發、面額合計約160萬元之支票3 紙至逸鑫公司催討債務時,因逸鑫公司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同意該不詳之人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載運搬離逸鑫公司,以抵償逸鑫公司面額合計約100 萬元之2 紙支票債務,而處分該批機器設備。嗣逸鑫公司交付與中租迪和公司用以清償106 年3 月30日所應給付款項之支票退票後,中租迪和公司派員至逸鑫公司查看,發現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不見蹤影,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陳東慶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係逸鑫公司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本於逸鑫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中租迪和公司依約對於機器設備保有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機器設備嗣為他人載運搬離以抵償逸鑫公司之約100 萬元支票債務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機器設備為他人執意搬走時,一時愣住不知如何處理,未曾同意此事,且動產擔保交易法96年7 月11日刪除刑事處罰規定,此後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已不為罪,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名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偵卷第19反面-20 、36反面、47反面-48 、53反面頁,原審卷第12反面-13 、22反面-23 、27、57、59反面頁,本院卷第67、102-10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9反面、36反面-37 、48頁),復有逸鑫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5 年9 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22263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由逸鑫公司擔任發票人之票號AF0000000 號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14頁)。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中,於他人執逸鑫公司所簽發支票前來索債時,同意由他人載運搬離,並以之抵償逸鑫公司之100 萬元支票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5 年10月左右有朋友介紹表示要幫我辦理企業貸款..提供3 張空白支票給對方..3 張票被對方開出去..對方表示我有欠他錢所以機器要搬走,我就稱喔」(偵卷第20頁)、「找朋友辦企貸,開支票出去,對方拿我開公司的支票來要求償還,後來機器被拖走」(偵卷第53反面頁)、「人家來拖機器抵債時,有拿了我公司的支票,支票面額總計約160 至170 萬元,這些人拖機器走之後就沒有再來找過我,支票有還給我2 張,面額加起來100 萬左右,壹張快60萬元..支票是拖走機器時當場還給我的」(原審卷第13頁)等語屬實。

㈢雖被告辯稱,係他人執意拖走,當時不知如何處理,未曾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誠值懷疑。又被告自承他人載運搬離機器設備時並未報警(偵卷第20頁),亦未通知告訴人機器被搬走(偵卷第20頁),機器是不知名的人搬走的(偵卷第36頁反面)。而被告係經營企業之人,所營逸鑫公司係於100 年間經核准設立,有逸鑫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0頁)。又被告所持有告訴人之機器設備具有相當價值,此由不詳之人載運搬離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所抵償債務金額為100 萬元,即可明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偵查中復稱:「我們有向被告要求請他提供第三人資料,讓我們可以依法去追索或請警方處理,但被告也拒絕提供」(偵卷第19反面頁)。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明知機器設備具有相當價值,遇他人前來取走,竟未上前阻止,避免生財工具遭到侵奪;未究明來者身分,以明日後責任歸屬;未報警處理,藉公權力介入排除侵害;未通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立即行使權利;事後亦未協助告訴人處理,讓告訴人追討無門,依一般常情,被告上開行徑顯係有意藉由處分機器設備以清償債務,藉此獲取及保有個人利益而已。

㈣被告另辯稱,動產擔保交易法廢除刑罰規定後,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自不成罪云云。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行為人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因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刑罰廢止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被告身為逸鑫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其以逸鑫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公司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明定,逸鑫公司「在價款尚未全部清償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契約標的物之機器設備,告訴人公司「保留對該物之所有權」,逸鑫公司不得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為「隱匿、處分、移轉或其他設有負擔之行為」,則告訴人公司具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告基於上開契約而持有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該批機器設備,甚為明確。而被告於他人載運搬離該批機器設備,以抵償逸鑫公司支票債務時,予以同意,且有隱匿之情,業經敘明。其為圖債務清償之一己私利,使他人占有管領該批機器設備,以清償逸鑫公司債務,且以隱匿不報之方式,斷絕告訴人追償之可能,等同以所有人自居而處分該批機器設備,足徵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依首揭判例,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㈤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得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原審爰引第335 條第1 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抵償逸鑫公司100 萬元支票債務而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所造成損害非輕,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事後未能妥善處理,彌補告訴人公司所蒙受損失,未有前科,大專畢業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以被告係為逸鑫公司而犯本案侵占罪,逸鑫公司因而取得100 萬元之債務清償利益,逸鑫公司雖經解散登記,但尚未清算完竣,乃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逸鑫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參與人逸鑫公司所取得100 萬元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說明被告係為逸鑫公司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雖告訴人稱被告積欠274 萬餘元未償,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設備經中古商評估價值約有250 萬元左右(偵卷第37頁),復查無證據得認該批機器設備價額確係超過100 萬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開估價係照會中古商所得,無法提出估價證明供參。本院卷第85頁),故不另就告訴人宣稱超過100 萬元價額之部分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求為無罪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張 道 周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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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機器名稱  │廠牌      │型號    │序號    │年份│數量│
├──┼─────┼─────┼────┼────┼──┼──┤
│1   │CNC車床機 │伍將      │ANL-108 │58172   │1995│1臺 │
├──┼─────┼─────┼────┼────┼──┼──┤
│2   │CNC車床機 │洽群      │C-308TS │86002   │1997│1臺 │
├──┼─────┼─────┼────┼────┼──┼──┤
│3   │送料機    │台灣艾恩司│SN-542S2│00000000│2014│1臺 │
├──┼─────┼─────┼────┼────┼──┼──┤
│4   │CNC車床機 │泰龍      │LTC-52  │0311    │2016│1臺 │
├──┼─────┼─────┼────┼────┼──┼──┤
│5   │送料機    │冠通      │SN-551S2│00000000│2014│1臺 │
├──┼─────┼─────┼────┼────┼──┼──┤
│6   │臥式鑽孔機│泰龍      │H-4T100 │0103    │2016│1臺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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