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思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共柒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思薇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起至104年3月底止,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物業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員工薪水發放、零用金請領支付及貨款請款、匯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個人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侵占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上保管龍雲物業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便,將如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前揭帳戶以現金領出或轉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25萬1171元(已追回共計347萬2424元)。嗣因龍雲物業公司發覺有異,經清查核對相關帳冊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雲物業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均無不法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待證事攸關,以之作爲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思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龍雲物業公司之代理人廖森榮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簽立之自白切結書影本【106偵9155卷㈠第5、7-8頁】、胡思薇104年欠公司公款明細表【106偵9155卷㈠第29 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4年1月9日至10 4年11月23日之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㈠第30-32 頁】、胡思薇103年欠公司公款明細表【106偵9155卷㈠第42頁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㈠第43- 54頁】、106年5月5日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02年至103 年侵占一般公款匯整表【106偵9155卷㈠第 55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7月09日之交易明細(戶名: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偵9155卷㈠第56-59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7月12 日至102年9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偵9155卷㈠第60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3月7日至103年3月16 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戶名: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偵9155卷㈠第61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年7月15日至103年11月04 日之交易明細(戶名: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偵9155卷㈠第62-65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1年1月10日至103年8月1日之交易明細( 戶名:胡思薇)【106偵9155卷㈠第105-126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3年8月12日至103年11月26日之交易明細(戶名:胡思薇)【106偵9155卷㈠第127-132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103年12月11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戶名:胡思薇)【106偵9155 卷㈠第133-13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年6月22 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258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01年1月1日至106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㈠第136-177頁背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年7月26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319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1年1月1日至106年7月26日交易明細檔)【106偵9155卷㈠第19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06 年10月19日合金昌平字第106000441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7月16日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㈠第213-214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11月20 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06000009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胡思薇 )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交易明細表 )【106偵9155卷㈠第220-2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499970元,匯款人:胡思薇)【106偵9155卷㈠第228 頁】、侵占金額匯整表【106偵9155卷㈠第229頁】、被告提出之手寫匯整表【106偵9155卷㈠第233頁】、龍雲物業公司員工薪資表【106偵9155卷㈡第9-61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侵占零用金及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公款匯整表【106偵9155卷㈡第68-69頁】、被告自白書之侵占金額匯整表【106偵9155卷㈡第70-71頁】、龍雲機構台中保全103年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06偵9155卷㈡第72-100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102年12月27日至103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㈡第101-121頁】、107年4月25日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06偵9155卷㈡第142-149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106偵9155卷㈡第149頁 】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綜上訴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①查被告案發時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龍雲物業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員工薪水發放、零用金請領支付及貨款請款、匯款等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保管龍雲物業公司之合庫昌平分行帳戶及知悉該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機會,將如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供己資金週轉使用,核被告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於104年12月2日至105年1月至7月間償還告訴人95萬 87元(見本院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告訴代理人之證陳、調解筆錄)及於107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尚有未洽,另原審沒收部分未扣除上開償還之95萬87元部分亦有未當,被告以原審判決未審酌其另償還之95萬87元不當爲由上訴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填補個人之資金缺口,卻圖謀非法侵占他人款項,造成告訴人龍雲物業公司受有鉅大之財物損失,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迄今尚有377 萬多元未賠償告訴人龍雲物業公司,已與告訴人龍雲物業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係家中獨生女,父母親分別罹患肺部、心律不整之疾病,自身亦罹患紅斑性狼瘡,自述目前兼差並從事夜間行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原審卷第21頁及本院卷附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函影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就以下所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三「侵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係犯罪之不法所得,屬於被告所有,除扣除已追回部分(見附表 )及被告已償還之95萬87元部分(此部分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無法陳述係償付何筆,爲方便計算,由本院將其歸入附表一編號9)之金額,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一時失慮犯本件罪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就尚未償還之377 萬多元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如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償付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24頁 ),本院認本件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爲當,爰分別宣告緩刑5 年。又依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應允未償還之0000000元,分84期給付,被告應於 107年11月至112月10月止每期(月)各給付告訴人参萬元,…視爲全部到期,爰命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0000元。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一般公款部分):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匯入帳號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2月25日 │233,215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2 │102年4月17日 │408,217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3 │102年6月25日 │385,584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4 │102年7月30日 │175,594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5 │103年3月7日 │56,000元(起│合作金庫銀行│ │ │ │ │訴書附表1編 │ │ │ │ │ │號5誤載為 │ │ │ │ │ │560,000元) │ │ │ │ │ │ │ │ │ │ │ │(1,550,965 │ │ │ │ │ │-1,494,965=│ │ │ │ │ │56,000)見偵│ │ │ │ │ │卷(一)第155 │ │ │ │ │ │頁交易明細、│ │ │ │ │ │第202頁項次5│ │ │ │ │ │之價差 │ │ │ ├──┼───────┼──────┼──────┼─────┤ │ 6 │103年4月14日 │444,037元 │合作金庫銀行│已追回 │ ├──┼───────┼──────┼──────┼─────┤ │ 7 │103年6月16日 │272,252元 │合作金庫銀行│已追回 │ ├──┼───────┼──────┼──────┼─────┤ │ 8 │103年7月15日 │365,126元 │合作金庫銀行│已追回 │ ├──┼───────┼──────┼──────┼─────┤ │ 9 │103年7月16日 │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已償還 │ │ │ │ │ │950087元 │ ├──┼───────┼──────┼──────┼─────┤ │ 10 │103年8月14日 │368,827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11 │103年10月15日 │437,022元 │合作金庫銀行│已追回 │ ├──┼───────┼──────┼──────┼─────┤ │ 12 │103年12月15日 │16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13 │103年12月30日 │82,322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14 │104年1月9日 │353,368元 │合作金庫銀行│104 年部分│ ├──┼───────┼──────┼──────┤共計追回 │ │ 15 │104年2月11日 │323,524元 │合作金庫銀行│1,003,900 │ ├──┼───────┼──────┼──────┤元 │ │ 16 │104年3月11日 │327,062元( │合作金庫銀行│ │ │ │ │起訴書附表1 │ │ │ │ │ │編號16誤載為│ │ │ │ │ │272,062元)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163頁 │ │ │ ├──┴───────┼──────┴──────┴─────┤ │合計 │5,392,150元 │ │ │(起訴書附表1誤載為5,841,150元) │ └──────────┴───────────────────┘ 備註: 1.合作金庫銀行:被告所有之合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台北富邦銀行: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侵占零用金公款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03年1月15日 │26,250元 │ 26 │103年8月5日 │1,420元 │ ├──┼───────┼─────┼──┼───────┼─────┤ │ 2 │103年1月28日 │4,800元 │ 27 │103年8月18日 │18,585元 │ ├──┼───────┼─────┼──┼───────┼─────┤ │ 3 │103年1月28日 │4,800元 │ 28 │103年8月31日 │7,500元 │ ├──┼───────┼─────┼──┼───────┼─────┤ │ 4 │103年1月31日 │3,000元 │ 29 │103年9月15日 │25,000元 │ ├──┼───────┼─────┼──┼───────┼─────┤ │ 5 │103年1月31日 │125,660元 │ 30 │103年9月15日 │52,000元 │ ├──┼───────┼─────┼──┼───────┼─────┤ │ 6 │103年1月31日 │6,000元 │ 31 │103年9月30日 │6,248元 │ ├──┼───────┼─────┼──┼───────┼─────┤ │ 7 │103年3月14日 │1,470元 │ 32 │103年9月30日 │5,743元 │ ├──┼───────┼─────┼──┼───────┼─────┤ │ 8 │103年3月19日 │2,840元 │ 33 │103年10月3日 │1,420元 │ ├──┼───────┼─────┼──┼───────┼─────┤ │ 9 │103年3月31日 │10,637元 │ 34 │103年10月7日 │11,526元 │ ├──┼───────┼─────┼──┼───────┼─────┤ │ 10 │103年3月31日 │27,000元 │ 35 │103年10月10日 │52,000元 │ ├──┼───────┼─────┼──┼───────┼─────┤ │ 11 │103年4月30日 │947元 │ 36 │103年10月10日 │25,000元 │ ├──┼───────┼─────┼──┼───────┼─────┤ │ 12 │103年4月30日 │5,000元 │ 37 │103年10月18日 │10,000元 │ ├──┼───────┼─────┼──┼───────┼─────┤ │ 13 │103年5月10日 │48,500元 │ 38 │103年10月21日 │615元 │ ├──┼───────┼─────┼──┼───────┼─────┤ │ 14 │103年5月31日 │5,000元 │ 39 │103年10月23日 │3,500元 │ ├──┼───────┼─────┼──┼───────┼─────┤ │ 15 │103年5月31日 │4,495元 │ 40 │103年11月8日 │18,928元 │ ├──┼───────┼─────┼──┼───────┼─────┤ │ 16 │103年5月31日 │541元 │ 41 │103年11月10日 │77,000元 │ ├──┼───────┼─────┼──┼───────┼─────┤ │ 17 │103年6月17日 │788元 │ 42 │103年11月18日 │10,000元(│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2編號42誤 │ │ │ │ │ │ │載為1,000 │ │ │ │ │ │ │元)見卷二│ │ │ │ │ │ │第68頁編號│ │ │ │ │ │ │39、第119 │ │ │ │ │ │ │頁 │ ├──┼───────┼─────┼──┼───────┼─────┤ │ 18 │103年6月23日 │15,065元 │ 43 │103年11月26日 │4,368元 │ ├──┼───────┼─────┼──┼───────┼─────┤ │ 19 │103年6月25日 │1,405元 │ 44 │103年11月30日 │2,300元 │ ├──┼───────┼─────┼──┼───────┼─────┤ │ 20 │103年6月30日 │4,407元 │ 45 │103年12月3日 │1,420元 │ ├──┼───────┼─────┼──┼───────┼─────┤ │ 21 │103年6月30日 │3,816元 │ 46 │103年12月10日 │77,000元 │ ├──┼───────┼─────┼──┼───────┼─────┤ │ 22 │103年7月22日 │8,585元 │ 47 │103年12月16日 │10,000元 │ ├──┼───────┼─────┼──┼───────┼─────┤ │ 23 │103年7月31日 │4,800元 │ 48 │103年12月17日 │2,300元 │ ├──┼───────┼─────┼──┼───────┼─────┤ │ 24 │103年8月1日 │4,368元 │ 49 │103年12月30日 │137,308元 │ ├──┼───────┼─────┼──┴───────┼─────┤ │ 25 │103年8月1日 │3,949元 │ 合計 │885,304元 │ └──┴───────┴─────┴──────────┴─────┘ 備註: 1.編號47係自白書侵占金額匯整表第2頁編號⑩之10,000元。 2.編號49係自白書侵占金額匯整表第2頁編號⑪之137,308元 3.其餘均為自白書侵占金額匯整表第1頁所示之金額。 附表三(侵占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公款部分):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 1 │102年12月9日 │58,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2 │ │ │ │ │年11月份薪資(26,000+26,000 │ │ │ │ │+6,000) │ ├──┼───────┼─────┼──────────────┤ │ 2 │103年2月16日 │63,5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1月份薪資(28,200+28,700 │ │ │ │ │+6,600) │ ├──┼───────┼─────┼──────────────┤ │ 3 │103年3月16日 │54,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2月份薪資(24,000+24,000 │ │ │ │ │+6,000) │ ├──┼───────┼─────┼──────────────┤ │ 4 │103年4月14日 │60,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3月份薪資(27,000+27,000 │ │ │ │ │+6,000) │ ├──┼───────┼─────┼──────────────┤ │ 5 │103年5月15日 │57,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4月份薪資(25,000+26,000 │ │ │ │ │+6,000) │ ├──┼───────┼─────┼──────────────┤ │ 6 │103年9月14日 │60,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8月份薪資(27,000+27,000 │ │ │ │ │+6,000) │ ├──┼───────┼─────┼──────────────┤ │ 7 │103年10月15日 │58,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9月份薪資(26,000+26,000 │ │ │ │ │+6,000) │ ├──┼───────┼─────┼──────────────┤ │ 8 │103年11月11日 │59,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10月份薪資(27,000+26,000 │ │ │ │ │+6,000) │ ├──┼───────┼─────┼──────────────┤ │ 9 │104年1月9日 │60,000元 │派駐在大阪城社區保全員丁總和│ │ │ │ │、盧豐文、清潔員江素鑾之103 │ │ │ │ │年12月份薪資(27,000+27,000 │ │ │ │ │+6,000) │ ├──┼───────┼─────┼──────────────┤ │ 10 │103年12月 │36,000元 │派駐在荔園華廈社區保全員蕭芳│ │ │ │ │春、豐原醫院擔任傳送黃筱琪之│ │ │ │ │103年12月份借支薪資、103年12│ │ │ │ │月份員工林志盈、廖文林、馮輝│ │ │ │ │龍、陳龍泰、許家菱、嚴獻德之│ │ │ │ │法扣款(10,000+6,000+3,000+ │ │ │ │ │5,000+3,000+3,000+3,000+3,00│ │ │ │ │0) │ │ │ │ │【起訴書附表3編號10漏載103年│ │ │ │ │12月份員工林志盈、廖文林、馮│ │ │ │ │輝龍、陳龍泰、許家菱、嚴獻德│ │ │ │ │之法扣款(3,000+5,000+3,000 │ │ │ │ │+3,000+3,00 0+3,000)】見偵 │ │ │ │ │卷(二)第142頁背面、第61頁 │ ├──┼───────┼─────┼──────────────┤ │ 11 │103年12月31日 │408,217元 │龍雲物業公司所發放之103年12 │ │ │(起訴書附表3 │ │月份部分員工薪資 │ │ │編號11誤載為 │ │ │ │ │103年12月30日 │ │ │ │ │) │ │ │ │ │見偵卷(二)第 │ │ │ │ │142頁背面、第 │ │ │ │ │149頁 │ │ │ ├──┴───────┼─────┴──────────────┤ │ 合計 │973,717元 │ └──────────┴────────────────────┘ 備註:均為自白書侵占金額匯整表第1、2頁所示之金額(見偵卷㈡第70、71頁)。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 │ │編號1所 │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 │ │編號2所 │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伍│ │ │編號3所 │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 │ │編號4所 │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5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6所 │ │ │ │示 │ │ ├──┼─────┼──────────────────┤ │ 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7所 │ │ │ │示 │ │ ├──┼─────┼──────────────────┤ │ 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8所 │ │ │ │示 │ │ ├──┼─────┼──────────────────┤ │ 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 │ │編號9所 │拾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示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捌│ │ │編號10所│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11所│ │ │ │示 │ │ ├──┼─────┼──────────────────┤ │ 1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 │ │編號12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 │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貳│ │ │示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14所│ │ │ │示 │ │ ├──┼─────┼──────────────────┤ │ 1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 │ │ │編號15所│ │ │ │示 │ │ ├──┼─────┼──────────────────┤ │ 1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元沒收,│ │ │編號16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示 │,追徵其價額。 │ ├──┼─────┼──────────────────┤ │ 1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 │ │示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 │ │編號5所 │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6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7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8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9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叁拾│ │ │示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0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沒│ │ │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5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沒│ │ │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捌元沒│ │ │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8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 │ │示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9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伍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0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陸│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伍│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5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肆拾玖│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 │ │示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8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9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0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捌│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叁│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 │ │示 │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5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8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元沒│ │ │示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9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0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 │ │示 │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1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2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5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3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 │ │示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4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5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6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7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8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叁│ │ │編號49所│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7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元│ │ │示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8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3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9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4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0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5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1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6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2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7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3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8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4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9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 │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75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實」欄附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10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 │ │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6 │如「犯罪事│胡思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實」欄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 │ │編號11所│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示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