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美鈴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春發(另案通緝中)、巫美鈴與張○清<原名張志成,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更名,所犯詐欺罪,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及拘役50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林○民(所犯詐欺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拘役45日,復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號駁回 上訴確定)、蔡○標(所犯詐欺罪,業經臺中地院102年度 易緝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拘役45日確定)均 明知其等並無給付所有貨款、運費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成立公司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圾垃袋製造業之假象,以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並約明由林○民找來之遊民即蔡○標負責出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蔡○標擔任人頭負責人每月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由林○民在現場擔任公司廠長 並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製造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資取信被害廠商,張○清則負責籌措資金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成本(含給付部分訂購機械貨款以取得機械、僱用員工並給付部分薪資及先於初期給付款項予廠商,佯與廠商正常交易以取信廠商,俾使廠商陷於錯誤開始大量供貨及持續提供貨運服務所需資金成本),巫美鈴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威凱公司大小章及簽發威凱公司支票;謀議既定,渠5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12月2日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並經核准成立威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設址高雄縣○○鄉○○○○○○○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於承租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後,於99年1月13日 將威凱公司地址變更至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均由蔡○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蔡○標並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林○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張○清則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及籌措資金,並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阿文」之成年男子借款,以供渠等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假象所需之相關支出,其間並①由林○民於98年12月29日出面與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百久公司)接洽購買機具,並於99年1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公 司購置「BJAHC2+S32"封切(口)機」、「55 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惟僅先後於99年1月12日、28日、29日、同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0日,先後付 款30萬元、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計支付120 萬元,尚餘774000元未依約給付),旋並推由蔡○標與林○松洽談並約定將上開2臺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萬元之價格, 出售予林○松經營之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笙公司),林○松於99年3月13日先給付3萬元訂金交予巫美鈴,再於同年月15日推由蔡○標與林○松簽訂契約,而將上開2臺 中古吹袋機以總價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喬笙公司,同時再以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喬笙公司承租該2臺中古吹袋機,以將該2臺中古吹袋機續留在威凱公司內,繼續製造在 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林○松且向在廠內之林○民出示買賣契約書,表示該等機械已販賣予林○松,請林○民要負責保養,林○松並於99年3月15日、17日、25日,分 別匯款3萬元、49萬元及20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詎張○清 及蔡○標,竟復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封切機(即封口機 )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蔡 ○山,同時向蔡○山租用該3臺機械,約定一個月租金為13 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凱公司內供繼續製造在廠內生產圾垃袋販賣營運之假象。②復推由林○民出面接洽,於99年3月18日以總價60萬元之價格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稱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榮)購買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35萬元)、封口機1臺(25萬元)、印刷機1臺(5萬元),三六公司先交付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及印刷機1臺,威凱公司僅給付訂金5萬元及25萬元部分價款,餘款則未 給付(封口機部分則因三六公司尚未交付予威凱公司,威凱公司即已止營業,而未交付予威凱公司),用供公司製造確有生產環保塑膠袋營運之假象,其等本案所為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如下: (一)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樺奕公司)負責人周○賢至威凱公司與林○民接洽,將公司所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民試用,經林○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林○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周○賢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10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奕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標在樺奕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經樺 奕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巫美鈴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奕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兌現,藉以獲取樺奕公司負責人周○賢之信任。蔡○標、張○清、林○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民先後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1日、99年5月6日,接續佯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周○賢聯繫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2000公斤、白桶粒5000公斤及藍桶粒4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32萬5500元、30萬2400元,使周○賢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99年5月8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標、林○民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另由威凱公司人員在樺奕公司99年5月8日銷貨單上簽收(此銷貨單未據周○賢提出),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則尚未簽發支票交付),嗣於99年5月17日,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由樺奕公司財務人員周○枝(即周○賢之父)於99年5月18日至威凱公司向林○民質問 為何退票,林○民告以不知情,而由張○清出面與周○賢協商,經張○清書立內載「茲因積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公司所有3臺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等生產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樺奕公司,作為抵銷貨款之用」之同意書,交由周○賢收執,並要求周○賢將上開機器暫放在威凱公司供生產,以資搪塞(按上開3臺塑膠袋生產機即前揭向 百久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及向三六公司購買之「5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張○清及 蔡○標且均明知上情,仍於99年5月27日將上開①所示百久 公司封切機(即封口機)1臺、中古吹袋機2臺,以15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蔡○山,同時向蔡○山租用該3臺機械 ,約定一個月租金為13萬5千元,而將該3臺機械續留在威凱公司內供威凱公司使用)。嗣林○松及許○榮得知威凱公司未再開門營業,乃於同年6月21日至威凱公司向在場之張○ 清、林○民要求取回現場機械,因現場有其他人異議並報案,警察據報趕至現場要求威凱公司負責人出面,張○清、林○民乃通知蔡○標趕至現場簽具協議書予許○榮及林○松,同日乃在張○清、林○民及蔡○標及警察均在場情況下,由林○松取回如①所示中古吹袋機2臺,由許○榮取回如②所 示中古吹袋機1臺。嗣經周○賢於99年6月下旬某日,前往威凱公司查看,發現上開機器均已遭搬離,且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99年1月間某日,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升至威凱公司與林 ○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民試用,經林○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陳○升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正企業社 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嗣於99年2月27日,經陳○升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 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上開款項,再由巫美鈴簽發威凱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貨款支票1張寄交予陳○升, 經陳○升屆期提示兌現,藉以加強陳○升之信任。蔡○標、張○清、林○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林○民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訂貨日期(按編號16所示係貨物,出貨後旋由陳○升趕至威凱公司取回),接續佯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陳○升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塑膠原料,使陳○ 升誤信事後所取得貨款支票皆可如期兌現,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15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由凱正企業社人 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期間,由陳○升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99年5月份貨款計19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陳○升收執。嗣經陳○升屆期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陳○升 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清協商,雙方於99年6月2日達成協議,由張○清書立內載「積欠陳○升貨款計49 萬1918元,雙方同意自99年8月份起至12月份止,分5期清償」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交付予陳○升收執,惟事後均未清償,陳○升始知受騙。 (三)威凱公司總務兼會計巫美鈴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8次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指定處所載送物品至威凱公司或自威凱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處所,經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 而永互公司貨運司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巫美鈴將運費以現金支付,藉以獲取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之信任。嗣於99年4月底某日,經巫美鈴與永互公司人員達成協議,以月 結方式請款,而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原擔任公司操作員紀○惠接任會計職務。詎蔡○標、張○清、林○民等見時機成熟,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或由張○清或由林○民委由不知情之會計紀○惠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載運物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使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誤信事後均可如數取得運費,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日期,分別由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將所載運物品運送至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地點,運費計2萬8900元。嗣於99年6月10日黃○富至威凱公司向紀○惠請領上開款項時,經紀○惠告以公司已改名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進旺公司),過2天再來請領,迨於99年6月18日黃○富再前往威凱公司時,發現公司已空無一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巫美鈴就犯前開一(一)、(二)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開一(三)部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 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巫美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巫美鈴於偵訊時之供述、共同被告許春發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林○民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前案被告張○清、蔡○標於前案偵訊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周○賢、證人周○枝、紀○惠、許○榮(三六公司負責人)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升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富於前案警詢及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蕭○良(百久公司副總經理)、林○松(喬笙公司負責人)於前案審理之具結證述、蔡○山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許○騰於偵訊時之供述、合夥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簽收人依序為被告蔡○標、蔡○標、林○民)、威凱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張志成(即張○清)與威凱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份、證人周○枝提出樺奕進貨廠商-應收明細- 銷貨發票及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份、凱正企業社開立之統 一發票影本3張、威凱公司開立之面額11萬1930元(票載發 票日99年5月17日)、18萬348元(票載發票日99年6月15日 )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告訴人陳○升與張志成(即張○清)、進旺公司於99年6月2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進旺公司開立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9 年8月10日,面額分別為8萬5296元、5萬元之支票影本各1張、威凱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永互公司請款單影 本2張(金額分別為1萬1500元、1萬7400元)、永互公司請 款對帳單影本2張(已付2萬4600元,未付2萬8900元)、百 久公司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百久公司與進旺公司簽立之合約書、進旺公司簽發面額77萬4000元支票1張、99年3月15日喬笙公司與威凱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支出證明(99 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凱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3月15日存入3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影本各1張、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99年3月17日 匯款49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99年3月25日匯款20萬至威凱 公司帳戶)、99年3月15日威凱公司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證人蔡○山之刑事告訴狀、臺中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買賣暨租賃契約書、臺中地院調解程序筆錄、100年度易字第 717號判決書(蔡○標因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不起訴處分書(張○清侵占案)、威凱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560 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書各1份(蔡○標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銀行 大雅分行99年12月28日大雅營字第09950013361號函並檢送 「進旺公司」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戶往來紀錄分戶登錄卡影本共2紙、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9、23825、26655 號、101年度偵字第1160號起訴書1份(林○民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書、臺中地 院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書1份(另案許志豪詐欺案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巫美鈴固坦承其有與許春發、林○民、蔡○標、張志成合夥成立威凱公司,威凱公司有向百久公司、三六公司購買機械,並有與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交易,且對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永互公司有積欠貨款、運費未清償等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當初與其他人成立公司並不是為了要詐欺取財,張志成不認識許春發、林○民,只認識我,許春發也只認識我,他們原先都不認識,所以初期要我幫忙一段時間,威凱公司有在經營,是因為生產垃圾袋之技術不良,瑕疵品太多,才會經營不善,我沒有出資,是借給威凱公司50萬元,威凱公司有開票給我,但公司倒了,沒有兌現,我是從99年1月份即農歷過年前,做到4月底就離開威凱公司了等語。辯護人則於原審及本院為巫美鈴辯護略以:㈠、檢察官起訴稱巫美鈴無付款真意,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垃圾袋製造業假象,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節,並非事實:1 、巫美鈴因從事仲介而分別認識許春發及張○清但無深交。98年底,許春發偕同林○民找巫美鈴,表示林○民之前在南部經營塑膠工廠,現在想來中部地區做做看,詢問巫美鈴是否認識中部地區之塑膠工廠,巫美鈴回稱只認識經營車床工廠的張○清,可詢問看看,四人因而接觸。許春發及林○民多次談及林○民之前在南部經營塑膠工廠,有製造垃圾袋之經驗與能力,其等並就塑膠工廠之資金、每天可製造之垃圾袋數量及售價等加以討論。最後,其等三人決定合作開設塑膠廠,生產垃圾袋,張○清表示可籌措300萬元供公司週轉 使用、許春發負責開發客戶、林○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廠務及垃圾袋之生產。而巫美鈴原不認識林○民及蔡○標,係許春發稱林○民有製造塑膠袋之豐富經驗與能力,林○民亦就其相關經驗侃侃而談,並稱蔡○標之前為其員工云云,在許春發及張○清對林○民專業技術深信不疑之情況下,對此一竅不通的巫美鈴,當無懷疑林○民專業能力之理。又張○清當時於台中市美村路開設工廠,其表示廠內機器價值甚高,是巫美鈴主觀上認定張○清有籌措300萬元資金之能力,許 春發也表示將介紹百貨五金業者來購買垃圾袋,聽聞其等談話,認為前景似乎不錯,而巫美鈴本來只是介紹他們認識,無加入合夥之意顥,亦未主動爭取入夥,是張○清一再邀約,並表示係因巫美鈴之介紹才認識許春發,希望巫美鈴也加入,並表示資金之事由其籌措負責,巫美鈴在公司裡當總務,可固定領薪並酌給股份等語,巫美鈴因認有固定薪資可領,公司賺錢多少也可分紅,才答應入夥。至於蔡○標是林○民帶來的,巫美鈴並不認識他,蔡○標看起來非常正常,並非遊民。2、合夥時張○清承諾由其籌措300萬元資金供威凱公司運作,此由合夥協議書約明:同意由威凱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向張○清借支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還款時間是前6個月還利息,第7個月還本金加利息…等語即明。然依卷內「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所載,威凱公司於99年1月份共有1,629,300元之資金入帳,扣除巫美鈴向他人調借之30萬元、許春發以其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三街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得款21.5萬元外,來自張○清之資 金為1,114,300元;99年2月,張○清僅交付5.4萬元之資金 給巫美鈴而已;99年3月1日至11日,斯時入帳資金為618,475元,但來自張志成之資金僅262,675元,且其中1筆22萬元 ,尚為張○清持威凱公司支票向他人調借而來;至99年4月 之收支明細表,巫美鈴於4月底退夥離開威凱公司時已交付 張志成,惟卷內無該月份資料。又張○清係於每月發薪日拿現金至威凱公司,直接將現金放入薪資袋交給員工,因薪資未由巫美鈴經手,故巫美鈴並未載入上開收支明細表,若收支明細表載有薪資者,即表示該筆薪資係透過巫美鈴給付員工,從而可知,99年1月1日起至3月11日,不含已發薪資金 額,張○清所籌得之資金(含以威凱公司支票調借之22萬元)為1,430,975元。3、巫美鈴與張○清、許春發無深交,與林○民及蔡○標僅有數面之緣,因誤認威凱塑膠公司前景甚佳,心想毋庸籌資,當總務可固定領薪,才答應張○清之邀約至威凱公司上班。巫美鈴根本未料到張○清竟然資金不足,也誤認張○清很快即能補足300萬元,才會個人借款約50 萬元供威凱公司使用,且於許春發以其房屋設定笫2順位抵 押權借款予公司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上開資金已悉數用於威凱公司之營運,並以支付廠商及員工為優先,巫美鈴因而也僅領得1次薪水而已。4、張志成雖未依約籌資入帳,但廠長林○民業於98年12月29日向百久公司購買2台中古吹袋 機及1台切封口機,於99年1月底機器到廠,林○民並陸續向多家廠商訂購塑膠原料,威凱公司自99年2月開始製造垃圾 袋,若能順利量產,即可以營收來支應威凱公司之部分開銷,但最大問題在林○民之專業能力不足,製造之垃圾袋有嚴重瑕疵,經銷售給喬笙公司遭反應垃圾袋不僅厚薄不平均、周邊不平整(呈波浪狀),最嚴重的是無法承重,封口會裂開,根本不堪用,喬笙公司因此退貨,嗣經三六公司負責人許○榮介紹專業吹袋專業師傅謝尚武於99年3月中旬到威凱 公司上班,謝尚武雖解決垃圾袋厚薄不平均、周邊不平整(呈波浪狀)的問題,但其不會使用切封口機,故百久公司又多次派員教導林○民,但百久公司人員一離開,林○民就不會控制與操作該機器,如此反覆多次,直至99年4月間才開 始生產品質良好之垃圾袋,由此可知,威凱公司自99年2月 間至4月初所製造生的垃圾袋皆有嚴重瑕疵,作廢之成品及 半成品數量甚多,威凱公司因而以每公斤約6或7元的償格委請宏鎰塑膠廠(負責人為廖○杉)載運處理,依卷內資料可知宏鎰公司至威凱公司載運瑕疵垃圾袋數次,費用不低,此亦可證明威凱公司向告訴人凱正企業社及樺奕公司購買塑膠粒之去向及威凱公司最終未能給付貨款之緣由。4、巫美鈴 辯稱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從事垃圾袋生產作業,尚非無據:⑴紀○惠、周○賢、周○枝、許○榮、陳○升、黃○富、林○松、賴睿璿等人,皆一致證稱威凱公司有實際營運之情事。⑵依卷內威凱公司之支票及活存帳戶,喬笙公司(或林○松)給付威凱公司機器款及貨款之日期及金額,可知喬笙公司自99年3月起至99年5月17日止,持續共向威凱公司購買 1,079,335元之垃圾袋;及依卷內威凱公司之活存帳戶所示 ,新竹貨運於代收款後共匯款194,120元予威凱公司,可知 威凱公司確有出貨並補貨(瑕疵品),且所購塑膠原料非屬去向不明。㈡、威凱公司因張○清未能依約籌資、林○民欠缺專業能力及客戶數量不足等因素,致難以維持,此非巫美鈴於合夥前所知悉:1、威凱公司合夥人間互不了解,巫美 鈴及張○清信任林○民有製造垃圾袋之專業技術,豈知其技術不佳,以至於99年4月之前只是浪費人力與大量原物料而 已。2、合夥人信任張○清有籌資300萬元供威凱公司週轉使用之能力,詎料,張○清之資金未依約到位,且資金非其自有,亦非向銀行借貸,而係利率高、借款期限短之民間借貸款。3、合夥人許春發依約負責開發業務,但透過許春發而 來的客戶只有喬笙公司一家而已(賴睿璿是透過張志成而來的客戶),且賴睿璿係從99年4月份(4月1筆8100元此現金 交易,此外,自巫美鈴離職後之99年5月起,均由新竹竹貨 運代收貨款)才開始向威凱公司購買垃圾袋,且金額非大,對財務困難之威凱公司而言,幫助不大,是客戶量太少,亦為威凱公司陷入危機之重要原因。4、威凱公司因僅有喬笙 公司及賴睿濬二個客戶,銷售收入如前所述為1,273,455元 (1,079,335元+194,120元),加上機器賣給喬笙公司75萬 元,總收入為2,031,555元,然計算威凱公司支票帳戶自99 年2月9日起至99年5月27日拒絕往來為止,共兌付4,441,570元(交易紀錄之交易說明:「提回票扣帳」,依國泰世華銀行函稱:相關金融機構收到威凱公司開立之支票,提示至本行對付,提回票扣帳為對付當日進行扣款威凱公司支存帳號之交易說明)。而威凱公司公司於98年11月25日設立登記起至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甲存帳戶前間,尚無支票可用,所有支皆以現金為支出,固未顯示於上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且因事隔多年,威凱公司之現金支出難以勾稽,然威凱公司向百久公司購買機器係於威凱公司請領支票之前,分次以現金支付計付100萬元,又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 記、承租廠房押金10萬元、購買廠房內辦公桌椅、傳真機、電器、文具、清潔等設備用品、水電費等均以現金支出,另員工薪資每月1、20萬元亦由張○清以現金發放(未由巫美 鈴經手,未記入手帳),顯然威凱公司除將收入用以兌付票據外,也努力籌錢支應各項支出。5、綜上所述,威凱公司 合夥人間互不了解,設廠之初過於樂觀,但資金未到位、技術不良、客戶有限、收入有限,致周轉不良,又以公司票對外借款背負沈重利息卻又繳不出利息,如此惡性循環,經濟狀況愈加惡劣,然巫美鈴絕非自始出於詐騙加入佯為經營公司,否則依合夥契約本無須出資之巫美鈴,何需借款50萬元以支應威凱公司營運開銷所需,顯然巫美鈴絕非出於至詐欺故意而擔任威凱公司而參加合夥定並擔任總務會計之職。㈢、巫美鈴於99年4月底即離開威凱公司,檢察官以99年5、6 月發生之事實令巫美鈴併負擔刑責,顯無理由:1、巫美鈴 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即離開威凱公司,此乃起訴書所肯認之事實,則威凱公司於5月或6月間進貨、託運貨物、張志成於5月18日簽署同意書給樺奕公司、於5月27日將機器出售給蔡○山、機器嗣由喬笙公司取回2台、三六公司取回2台、張○清於6月2日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阿文」、「阿華」、進旺公司如何處理威凱公司事務等節,巫美鈴皆不知情,遑論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將巫美鈴4月底離職後之事 令巫美鈴負責,或以之論斷巫美鈴於合夥之初或合夥期間有詐欺之故意與犯行,當屬無稽。2、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永互 公司之載運時間,皆發生於99年5月4日以後,非巫美鈴所安排,而威凱公司前已多次與永互公司合作,並給付永互公司24,600元之運費,是積欠永互公司之運費僅28,900元,豈有大費周章花費24,600元得利28,900元之必要?3、巫美鈴不 認識「阿文」、「阿華」、進旺公司及許○騰、劉俊賢、許志豪等人,亦不知張○清之資金來源,更不知林○民與劉俊賢、許志豪等人間有何關連,巫美鈴於威凱公司核准設立後,依國稅局通知購買發票並無不法,而於任職威凱公司總務期間,雖有喬笙公司項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但因退補貨情形混亂,故未開出任何一張發票,至巫美鈴於99年4月底離 開威凱公司並辦理交接,張○清等人如何經營威凱公司非巫美玲所能知悉與操控,遑論能知悉及預料威凱公司之發票嗣後遭「阿文」須為開立1億8803萬9936元。4、威凱公司於99年3月18日向三六公司購買中古吹袋機1台(35萬元)、封口機1台(25萬元)、印刷機1台(5萬元),威凱公司已給付 三六公司30萬元,餘款未付,而三六公司僅交付中古吹袋機及印刷機各1台,封口機未交付威凱公司。然三六公司負責 人許○榮於收受威凱公司30萬元之情況下,卻趁亂取回吹袋機1台及印刷機1台,可謂占盡便宜,不僅沒有絲毫虧損,甚至從中嫌利,而致樺奕公司空有張○清之同意書,但無任何吹袋機可取回,而加深告訴人之不諒解等語。㈣、被告因仲介房屋而認識許春發,並無深交,在設立威凱公司之前,未曾與許春發有生意上之合作,亦非許春發之親人,怎能知悉許春發有詐欺即為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檢察官以許春發有前科遭通緝為由,作為巫美鈴被訴詐欺犯行之上訴之理由,顯無可採。 五、經查: ㈠、巫美鈴與許春發、林○民、蔡○標、張志成合夥於98年12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成立威凱公司,設址高雄 市○○區○○路0000巷00號,並於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後,於99年1月13日將威凱公司地址變更至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威凱公司係由蔡○標出面登記為名義負責人,蔡○標以威凱公司名義於99年2月6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供公司使用,及在公司擔任操作員;林○民則擔任廠長,負責向廠商購置機器及訂貨;張○清負責公司整個實際運作及籌措資金;巫美鈴擔任總務,負責保管威凱公司大小章及簽發威凱公司支票。林○民於98年12月29日出面與百久公司接洽購買機具,於99年1月12日以威凱公司名義向百久 公司購置「B JAHC2+S32"封切(口)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臺(價格分別為115萬元、38萬元、35萬元,含稅價格共計197萬4000元,先後於99年1月12日、28日、29日、同年2月1日及3月30日,各付款30萬元 、20萬元、3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計支付120萬元。許 春發曾與喬笙公司林○松洽談關於上開兩台中古吹袋機資金之事情,林○松於99年3月13日先給付3萬元交予巫美鈴,再於同年月15日由蔡○標與林○松簽訂契約,而將上開2臺中 古吹袋機以總價7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喬笙公司,同時再以每個月租金3萬元之價格,向喬笙公司承租該2臺中古吹袋機,以將該2臺中古吹袋機續留在威凱公司內,林○松有於99 年3月15日、17日、25日,分別匯款3萬元、49萬元及20萬元至威凱公司帳戶。林○民於99年3月18日以總價60萬元之價 格向三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榮)購買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35萬元)、封口機1臺(25萬元)、印刷機1臺(5萬元),三六公司先交付ma55mm中古吹袋機1臺及印刷機1臺,威凱公司僅給付訂金5萬元及25萬元部分價款,餘款則未給 付。於99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樺奕公司負責人周○賢至威凱公司與林○民接洽,將公司所販售塑膠原料交由林○民試用,經林○民認可,並由雙方以電話議定價格後,林○民即於99年3月7日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周○賢訂購塑膠原料(即本色粒3000公斤、藍桶粒1000公斤),貨款計13萬4400元,經樺奕公司於99年3月9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標在樺奕公司銷貨單上簽收,再由巫美鈴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 收執,經樺奕公司人員屆期將該支票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由巫美鈴以疏未將款項存入帳戶通知樺奕公司人員再提示付款始兌現,林○民先後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1日,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與周○賢聯繫分別訂購塑膠原料(即分別為白桶粒5000公斤、白桶粒8000公斤及藍桶粒 2000公斤、白桶粒5000公斤),貨款分別計16萬8000元、32萬5500元,而於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分別委由貨運公司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由蔡○標、林○民分別在樺奕公司99年3月19日、99年4月13日銷貨單上簽收。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貨款支票寄交予樺奕公司人員收執(按99年5月8日貨款30萬2400元,則尚未簽發支票交付)。又於99年1月間某日,凱正企業社負責人陳 ○升至威凱公司與林○民接洽,將所販售塑膠原料即碳酸鈣粒交由林○民試用,經林○民認可,由雙方議定價格,並約定以月結(即每月25日結帳)方式請款後,林○民即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訂貨日期,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話向陳○升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貨款計7萬6952元,經凱正企業社人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出貨日期 ,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塑膠原料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嗣於99年2月27日,經陳○升將上 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請領上開款項,再由巫美鈴簽發威凱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99年3月19日、面額7萬6952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貨款支票1 張寄交予陳○升,經陳○升屆期提示兌現。林○民先後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訂貨日期,接續以威凱公司名義打電 話與陳○升聯繫訂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塑膠原料,陳 ○升於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出貨日期,分別由凱正企業 社人員將上開貨品運送至威凱公司,並交付予威凱公司人員。期間,由陳○升分別於99年3月25日、99年4月27日將上開貨款之統一發票寄交予威凱公司以請領99年3月份、4月份貨款分別計11萬1930元、18萬3488元(按99年5月份貨款計19 萬6500元尚未請領),再先後由巫美鈴分別簽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貨款支票各1張寄交予陳○升收執。嗣經陳○升 屆期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貨款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後,陳 ○升即於99年5月17日前往威凱公司與張○清協商。另巫美 鈴自99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先後8次以威凱公司 名義打電話向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或會計人員僱請貨車自指定處所載送物品至威凱公司或自威凱公司載送物品至指定處所,經永互公司貨運司機依約運送,運費計2萬4600元, 而永互公司貨運司機每次依約運送後,隨即由巫美鈴將運費以現金支付。嗣於99年4月底某日,經巫美鈴與永互公司人 員達成協議,以月結方式請款,而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離職後,由原擔任公司操作員紀○惠接任會計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169頁),核與證人陳○升(凱正企業社負責人)於警詢、偵訊、前案臺中地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黃○富(永互通運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紀○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周○賢(樺奕公司代表人)於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周○枝(樺奕公司財務)、許○榮於偵訊及前案臺中地院審理時、林○松、蕭○良(百久公司副總經理)、蕭微蒂(百久公司經理)、張孟政(百久公司業務主任)於前案一審審理、蔡○山於偵訊、賴睿璿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15頁、核交字卷第23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 21600號卷(下稱21600偵卷)第24至25、67至69、196至198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176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一第 30至32、103至105、117至118、124至129、136至141、196 至201頁、前案一審卷二第9至20、84頁背面至85、88頁背面、92頁背面至94、106頁背面至122、129頁背面至137頁、190至195、201頁背面至206頁、前案一審卷三第27至33頁背面、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5卷(下稱前案二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76頁〉、林○民、張○清於偵訊、前案一、二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蔡○標於警詢、偵訊、前案一、二審之準備及審理時、許春發於偵訊時〈見21600偵卷第45至47、67至 69、143至145頁、核交字卷第23至27頁、99年度偵字第28456號卷(下稱28456偵卷)第13至17、95至96頁、101年度偵 字第5522號卷(下稱5522偵卷)第10至11頁、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2、103至105、117至118、136至141、163至180、前案一審卷二第7至20、43至47、87至89、94、111頁背面、113、122頁背面至123頁背面、128頁背面、137至138頁背面、194至195、200至201、206頁背面、前案一審卷三第29至30 頁背面、33至34、41 頁、前案二審卷一第98頁 背面至 110、145至146、前案二審卷二第21至23、69至71頁、前案 二審卷三第14至16、55至71頁、105年度偵字第11702卷(下稱105偵11702卷)第69至73、83至86、105至106頁背面、見警卷第3至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下稱1055偵緝 卷)第15至17頁、他字卷第66至67頁〉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99年7月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升(凱正企業社負責人)提出99年6月2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債權人陳○升、債務人張志成、代償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邱○忠、 491918元)、陳○升提出票號EP0000000、EP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各1紙:①票號EP0000000、發票日99年5月17日、面額11萬1930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張②票號EP0 000000、發票日99年6月15日、面額18萬3488元支票影本1張、陳○升提出票號AB0000000、AB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①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9年8 月10日期、面額8萬5296元支票影本1張②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99年8月10日、面額5萬元期支票影本1張、告訴人黃 ○富(永互公司負責人)提出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2張(進旺興業:99年5月26日、5月29日、6月3日、6月7日共11500元;威凱:99年5月4日、5月8日、5月11日、5月15日共17400元)、臺灣銀行大雅分行99年11月23日大雅營 字第09950011521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進旺興 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2、17至 24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份【99年1月8日-99年1月13日(設址變更為臺中縣○○市○○路0段0巷00弄00 號)-99年6月24日-99年7月5日解散登記】、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99年12月29日國世台中字第653號函(主旨: 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開戶資料、退票及退票註記明細資料共12紙,開戶:99年2月6日,開始退票:99年4月19日,拒絕往來:99年5月28日,累計存款不足退票金額6,086,995元。附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附件2: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件3: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支存照會查詢。附件4: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票據明細查詢。)、告訴人陳○升提出凱正企業社開立予買受人威凱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3紙:① 99年4月27日金額18萬3488元(99年6月15日支票)②99年3 月25日金額11萬1930元(99年5月17日支票)③99年2月27日金額7萬6962元(支票有兌現)(見核交字卷第 11至14 、33至45、58至5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21日經中三字第100347 20200號書函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等相關書件:①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②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8年12月2日 設立登記表③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7日股東同意書④威凱塑膠有限公司章程⑤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⑥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⑦威凱塑 膠有限公司99年1月13日變更登記表⑧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 年6月24日變更登記表⑨經濟部99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932221160號函(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6/24申請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⑩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⑪經濟部99年7月5日經授中字第09932270040號函(威凱公司於99年7月5日聲請解 散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28456偵卷第2 2至47頁)、告訴人樺奕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附件:①威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②樺奕公司銷貨單影本3張:⑴99年3月9日( 金額13萬4400元)、蔡○標簽收。⑵99年3月19日(金額16 萬8000元)、蔡○標簽收。⑶99年4月13日(金額32萬5500 元)、林耀明簽收。③威凱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⑴面額13萬4400元99年4月18日期第EX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⑵面額16萬8000元99年5月15日期第EP0000 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⑶面額32萬5500元99年6月30日期第EP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跳票)。④張志成99年5月18日 同意書影本1張(張志成欠樺奕公司90萬元之貨款,同意將3部塑膠袋生產機、拌料桶3部移轉所有權予樺奕公司,作為 抵銷貨款之用)。⑤進旺公司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 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蔡○標、邱○忠。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99年5月18日同意書上指紋3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張志成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臺中地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起訴書(蔡○標侵占案件:蔡○標、張志成共同於99年5月27日將威凱塑 膠有限公司所有「BJAHC2+S32"封切機」、「55M 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以150萬元出售予蔡○山,並同時向蔡○山以每月租金13萬5000元承租上開3台機器, 嗣於99年6月間,因前分別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許○榮購買 吹袋機、印刷機、料桶各1台未支付帳款,及向林○松(喬 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承租2部吹袋機,竟將所持蔡○山所 有之前揭2部吹袋機分別由許○榮、林○松拖走;至於該 BJAHC 2+S32"封切機,則由不詳姓名之人拖走。)、樺奕公司陳報狀、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威凱公司、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宣示判決(蔡○標侵占案件,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六國際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許林慧敏)、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三六 國際有限公司、許林慧敏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配偶許○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喬笙公司(95年3月17日設立登記、100年1月5日最後核准變更、代表人林○松、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喬笙公司、許○榮提出之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三六國際有 限公司承購吹袋機35萬元、封口機20萬元、印刷機5萬元) 、許○榮提出威凱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紙(均退票):① 面額12萬5000元、99年6月26日期第EP0000000號②面額12萬5000元、99年7月26日期第EP0000000號③面額4萬元、99年7月10日期第EP00000 00號(見21600偵卷第8至15、33至35、38至39、100至101、121至123、140、170、185至187、189 、191、201、200-1頁)、張志成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申 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98年12月22日合夥協議書(立約人張志成、許春發、林○民、巫美鈴。內容:雙方同意指派聘用蔡○標為威凱公司負責人,股份分配比例6%;廠務由張志成負責執行管理,股份分配比例32%;業務兼財務由許春發負 責執行管理兼任總經理職務,股份分配比例23.5%;原物料 供應商及協助廠務由林○民負責執行管理,股份分配比例 23.5%;總務由巫美鈴負責執行管理,股份分配比例15%)、②威凱公司應附款項明細影本、③威凱公司往來廠商明細影本、④威凱公司與三六公司間之99/3 /18機械買賣合約書(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承購吹袋機35萬元、封口機20萬元、印刷機5萬元)、⑤百久公司尚未付款通知 單影本1紙(威凱公司於98年12月29日向百久公司購買「 BJAHC2+S32 "封切機」(115萬元)、「55MM中古吹袋機」 (38萬元)、「45M M中古吹袋機」(35萬元)各1台,含稅總價197萬4000元,已付款100萬元)、⑥威凱公司收支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8月6日國世台中字第 595號函,主旨: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自98年 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年2月6日至99年5月28日)、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9年2月3日至99年6月21日)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告訴人陳○升提出之威凱公司購貨之應收帳款明細表4紙:①99年1月25日-99年2月25日-99年1月27日購買優鈣粒25188元、吸水母粒1600元,合計 26788元;99年2月10日購買優鈣粒46500元;總計76952元(含營業稅3664元)、②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99年2月 26日購買吸水母粒1600元;99年3月5日購買吸水母粒4000元;99年3月10日購買優鈣粒46500元;99年3月15日購買吸水 母粒4000元;99年3月20日購買優鈣粒46500元;99年3月23 日購買吸水母粒4000元;總計111930元(含營業稅5330元)、③99年3月25日- 99年4月25日-99年3月27日購買碳酸鈣粒69750元;99年4月1日購買吸水母粒8000元;99年4月9日購 買碳酸鈣粒69750元;99年4月21日購買碳酸鈣粒、吸水母粒計27250元;總計183488元(含營業稅8738元)、④99年4月25日-99年5月25日-99年4月26日購買碳酸鈣粒23250元、吸 水母粒17500元;99年4月28日購買碳酸鈣粒162750元、吸水母粒17500元;99年5月15日購買碳酸鈣粒93000元;99年5月18日退碳酸鈣粒93000元、吸水母粒24500元;總計196500元、威凱公司領(取)款單(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2至70、73至81、119至122、182至184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20500號影卷:蔡○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附件:⑴本院 99年5月27日認證書影本1份⑵威凱公司與蔡茂山間之99年5 月27日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將所 有「BJAHC2+ S32"封切機」、「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以150萬元出售予蔡○山,並自99年5月 27日起至99年6月27日止,以租金13500元向蔡○山承租上開3台機器)⑶威凱公司與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間之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百久塑膠機 械有限公司分別以38萬元、35萬元購買「55MM中古吹袋機」、「45MM中古吹袋機」各1台)⑷威凱公司與百久塑膠機械 有限公司間之99年1月12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向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以115萬元購買「BJAHC2+S32"封切機」1台)⑸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放置上開3台機器所在位置之圖片影本2張、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影 卷:①員警100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②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歸還向喬笙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承租2台吹袋機(45MM、55MM)】③威凱公司與三六 國際有限公司間之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影本1張【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歸還向三六國際有限公司購買吹袋機1台( 55MM)、印刷機1台、料桶1台】④臺中地院100年2月9日調 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張志成願給付150萬元予蔡○山調解成立)、證人林○松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文件:①威凱公司與喬笙公司間之99年3月15日買賣合約書【99年3月15日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購買吹袋機2台(45MM 、55MM)價值75萬元】②支出證明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各1張(99年3月13日預支訂金3萬元予威 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3月15日存入3萬元至威凱塑膠有限公司帳戶)、③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張(99年3月17日匯款49萬元至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3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威 凱塑膠有限公司)④承租保證書影本1張(99年3月15日)、證人黃永福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永互公司請款對帳單影本2 張(已付24600元,未付28900元)、證人周○枝102年5月16日庭呈之樺奕進貨廠商-應收明細-銷貨發票、銷退貨明細表影本各1張、證人蕭○良102年7月18日庭呈資料:①百久塑 膠機械有限公司99年1月12日報價單3張②99年1月12日買賣 合約書2張③百久公司之銀行資料1張④匯入匯款通知3張⑤ 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依燕之存摺 封面及內頁資料⑥發票人威凱塑膠有限公司蔡○標、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面額37萬4000元、發票日99年5月30日票號EX0000000號;面額40萬元、發票日99年4月30 日票號EP0 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張⑦99年6月3日合約書1張⑧發票人進旺興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面額77萬4000元99年8月10日票號AB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 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2日付款30萬元、99年1月28日付款20萬元、99年1月29日付款30萬元、99年2月1日付款20 萬元、99年3月30日付款20萬元予百久塑膠機械有限公司, 合計付款120萬元,尚欠77萬4000元。另99年3月15日給付佣金15萬元予林○民】(見前案一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83、90至91、98頁背面至99、140至147、207至220頁)、證人蕭微蒂102年10月3日庭呈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升表示所提應收帳內各品名數量及計價單位均為公斤)(見前案一審卷三第58至79、98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喬笙公司)、收文摘由紙-內為喬笙公司林先生提出 之文件:①威凱公司名片影本②聖憲堆高機出租估價單③威凱公司開與喬笙公司之統一發票4紙④喬笙公司匯款予威凱 公司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喬笙99年3月25日(2萬)、99年4月6日(14100元)、99年4月9日(15000元)】⑤喬笙公司匯款予威凱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99年4月12日(7萬元)】⑥喬笙公司匯款予威凱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99年4月15日(20萬元)、99年4月22日(7萬元)】⑦送貨單、進貨退回單(見前案二審卷一第65 、114至126頁)、張○清刑事辯護意旨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件:①合夥協議書②巫美玲原審提出之威凱公司收支明細表③南屯區田心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④威凱公司申設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⑤百久公司與威凱公司99年1月12日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⑥三六公司與威凱公司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前案二審卷二第88至110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受查詢人許春發、通報拒絕往來日89年9月29日,受 查詢人巫美玲、通報拒絕往來日88年3月19日,受查詢人張 ○清、通報拒絕往來日96年5月4日,受查詢人林○民、通報拒絕往來日98年5月8日)、法務部-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1月18日健保承字 第1050067182號函檢送巫美玲、許春發自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健保投保相關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威凱塑 膠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解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2 月1日保費資字第10560386250號函檢送威凱塑膠有限公司99年4月至7月勞工保險單位名冊、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要旨:威凱塑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9日始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7 月5日因歇業解散由本局逕予退保等語)等件在卷可稽(見 105偵11702卷第54至55、57至58、61至63、89、94至9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威凱公司成立過程及合夥緣由等情,分別經:1、許春 發於偵訊時證稱:最早是我跟巫美鈴先認識,後來張志成說要成立作塑膠袋的威凱公司,資金也是張志成出的,另外我還有找林○民,林○民原本就是作塑膠的,他是股東兼廠長,由他提供技術。蔡○標是林○民的朋友。我當時有拿二胎去借錢,借了約幾十萬,當初有簽一份股東合約書。張志成出資比較多,我負責業務,公司裡面產品有問題,所以從成立後我作不到半年,當初我與巫美鈴會離開公司就是因產品出問題,與林○民也鬧的不好,之後有跟張志成提出要退股,張志成有找新股東進來,我跟巫美鈴退出去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我當時沒有出資,是技術股,林○民也是技術股,在裡面當廠長,巫美鈴是與張志成談的,印象中巫美鈴也沒出資,我也不知道當時張志成出多少,好像出幾百萬,當時好像是張志成、林○民去買機械。威凱公司實際經營是從簽合約協議書二、三個月後,機械才好,機械好了就開始生產,之後賣給經銷商的垃圾袋一開始沒有瑕疵,賣了幾批後瑕疵出來了,經銷商林○松、吳佩芬要來退貨,我就跟廠長林○民處的不愉快,因為林○民堅持他垃圾袋沒有做錯,但是垃圾袋如果裝太重會破掉,我認為林○民真的做的不好。做垃圾袋是林○民比較內行,張志成是出資等語(見105偵11702卷第105至106頁背面)。2、張志 成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我先認識巫美鈴,她以前是做房地產,99年之前,我公司有買一塊土地請她規劃認識的,我本身是做機械,我是透過巫美鈴認識許春發,林○民是許春發介紹給我認識,蔡○標是林○民找來的。本來巫美鈴說不要進來合夥,我說人是她介紹的,如果她不進來,我也不要了,因為我的關係,巫美鈴才進公司的(105偵11702卷第69及反面、前案二審卷三第67頁反面、71頁反面);3、林○民 於偵查及審理證述:我先認識許春發,當時因為我有做塑膠的經驗,他叫我幫他開工廠生產塑膠袋,許春發帶我認識巫美鈴,因為巫美鈴介紹許春發跟張志成認識,蔡○標大約是95、96年認識,本來是我的員工,是許春發帶我們來臺中並介紹張志成,說他願意投資開塑膠工廠,要我來幫忙(105 偵11702卷第83至84頁、前案一審卷二第137反面至第138頁 、前案二審卷三第67頁反面);4、蔡○標於偵查證述:我 是人頭負責人,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是林○民叫我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可拿3萬元,由公司合夥人拿現金給我 ,我不知道那合夥人名字,威凱公司生產垃圾袋,我在威凱公司擔任員工(1055偵緝卷第15至16頁);於審理證述:我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有在公司上班,職務是吹塑膠袋,是許春發請我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問他是否可以在公司工作,他說可以,就只有這個條件而已,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在卷(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2頁)。核與巫美鈴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可採信。 ㈢、依本案巫美鈴與張○清、許春發、林○民等人簽訂之合夥協議書記載:五、總務由巫美鈴負責執行管理股份比例15%。六、雙方<按合夥協議書上載之雙方為:甲方張志成(即張 ○清)、乙方許春發、丙方林○民、丁方巫美鈴>同意由威 凱公司向張志成借支3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周轉金,還款 時間是前6個月還利息,第7個月本金加利息,分3期清償完 畢(見前案一審卷一第42頁);及張○清於105年11月14日 偵查時具結證述:我用自己的機械去跟民間借款300萬元, 利息是每1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要繳利息9萬元,( 問:為何你們4人合夥,你一個人要出300萬元?)因為他們3人都說沒那麼多錢,我有拿威凱公司的票向朋友調現金, 威凱公司沒有過的票就是要針對我去承擔等語(見105偵11702卷第69頁反面、71頁),堪認巫美鈴辯稱合夥成立威凱公司之資金300萬元要由張○清籌措,其不需出資,只需負責 總務工作,占股分紅等情,尚屬可採。至張○清於其前案詐欺案件,分別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陳述:我出資250萬元, 巫美鈴出資50萬元、許春發出資100萬元、林○民出資技術 股、蔡○標擔任登記負責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1頁反面)及前案二審審理陳述:我出資250萬元,巫美鈴有出資30萬 元,許春發好像出資30或50萬元、林○民、蔡○標是技術股,沒有出資;另林○民於前案二審準備程序陳述:張志成有答應要拿250萬元出來,巫美鈴說要出80萬元,但他們有沒 有拿出來我不知道,許春發也說有拿60萬還是80萬元,說是拿房子貸款出來,我是技術股沒有出資,蔡○標擔任掛名負責人,我知道好像是沒有出資云云(見前案二審卷三第15頁反面)。核與其他合夥人巫美鈴、許春發就出資與否及出資金額之陳述互為不一,且該合夥協議書除記載向張志成借支300萬元作為公司營運週轉金外,別無巫美鈴需負責出資及 出資金額之記載,亦無以憑認巫美鈴於合夥之初即約定需實際出資現金。 ㈢、巫美鈴借給威凱公司50萬元以為營運所需乙節,有威凱公司收支明細表記載:「99年1月27日30萬元,利息1/ -2/民間 」附卷可憑(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5頁),此雖為巫美鈴手寫之流水帳,惟該收支明細表於張○清等人前案詐欺案件業已為卷證資料,且巫美鈴於前案一審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尚未經起訴為同案共犯被告)到庭具結證述該收支明細表為其手寫記載(前案一審卷一第169頁),是無於 本案臨訟製作之疑。且其於張○清、林○民等人之前案詐欺案件審理時即已具結證述:在3月底左右,張○清沒有進來 預計的資金,公司運轉不過來,我就要開始籌錢,我有幫公司調度5、60萬元,我有自掏腰包50幾萬元,公司要成立時 ,各盡其責很OK,但因為資金沒有進來,變成公司轉不過來,我沒有領薪水,還要倒貼錢給公司,再繼續做下去,我應該不適合,就跟公司說要離職(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65、171頁)。又其餘20萬元部分,辯護人辯稱因威凱公司留存之收支明細表僅至99年3月,且威凱公司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多 為現金存入款項,而無從勾稽,又徵諸張○清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陳述:巫美鈴沒有擔任會計的時候,因為公司沒有錢,所以沒有將她的錢還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 第32頁),亦不無係巫美鈴有借款予威凱公司而陳述沒有錢「還」她之可能。從而,本案既依合夥協議書尚無從認定該合夥有約定巫美鈴需出資現金,且該合夥約定應出資300萬 元之合夥人張○清對於巫美鈴交給威凱公司之金錢究屬合夥出資或借支之陳述未明,自應為巫美鈴有利之認定,即認巫美玲辯稱其一開始參加合夥,不需實際出資,只需擔任總務領固定薪資,待公司有盈餘可分紅,嗣因張○清資金籌措不足,為了公司營運其乃借支50萬元予威凱公司乙節為可採。衡情,倘巫美鈴有意佯為合夥經營威凱公司,既無出資金額,其實無再行借支50萬元給威凱公司之必要,是其辯稱自始並無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㈣、巫美鈴辯稱其參加合夥後,在威凱公司任職至99年4月底等 情,業據:1、張○清於偵查證述:從威凱公司開始營業, 紀○惠就來做了,直到我4月底離開,紀○惠還在做,我跟 巫美鈴幾乎同時離開,巫美鈴交接給紀○惠(105偵11702卷第71頁反面)。2、證人即威凱公司員工紀○惠於警詢證述 :99年3月至4月都在威凱公司當作業員,99年5月5日擔任會計(警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證稱:99年5月時巫美玲說 她不做了,裡面的人有開會,我不知道實際是誰叫我去做,我擔任會計5月到6月中而巳,6月中就發生公司倒閉,我不 清楚巫美鈴為何不做了(見21600偵卷第197至198頁);於 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5月份時有進公司辦公室幫忙行 政瑣事,登記一般流水帳,管理零用金,巫美鈴5月份就比 較少進來了,我好像只看過她進來一、二次就沒看見了。(她工作移交給誰?)她就是把一些流水帳直接跟我講,其它的我不清楚。我接手會計的日期不太記得,我記得是5月初 」(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7頁)等語,均明確證巫美鈴至遲於99年5月初間即離開威凱公司有將工作移交,5月只進威凱公司一、二次,是巫美鈴辯稱其在威凱公司做到4月底等語,尚非不可採(張○清證述其本人於4月底離開部分,因其仍於99年5月2日、99年6月2日分別與蔡○山、陳○升簽立買賣暨租賃契約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尚屬有疑,然其證述巫美鈴於4月底離職與紀○惠工作交接部分,則與紀 ○惠證述尚無不一致,應屬可採),則就巫美鈴於99年4月 底離職後,威凱公司所發生之事情,巫美鈴是否有何與張○清等人為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即非無疑問。至林○民固曾於偵查證述巫美鈴5月沒有不做,做到最後云云 (21600偵卷第202頁反面),惟此不僅與張○清、紀○惠上開證述不符,亦與威凱公司為交易往來之各該證人證述威凱公司會計原為巫美鈴,後為紀○惠等情不符(詳如下述㈥所載),是無以為巫美鈴自始參與,且於知悉合夥人張○清實際籌措資金不足,合夥人林○民等人欠缺專業生產塑膠袋能力後,仍續參與威凱公司並與其等共謀詐騙其他與威凱公司往來交易之被害人直至最後之不利認定。 ㈤、林○民另固亦曾指證威凱公司是巫美鈴在管理云云,然其亦證稱:名義負責人是蔡○標,實際負責人是張志成,巫美鈴是股東;實際負責人應該是張志成,因為錢都是他出的,我不知道巫美鈴是不是實際負責人(核交1630卷第26頁、偵28456卷第95至96頁)。再徵諸紀○惠於偵訊時證稱:我在99 年3月去威凱公司擔任現場包裝員,一直到5月份才擔任有關出貨的行政工作,就是一般行政會計的工作,平常有看到蔡○標在公司上班,蔡○標是名義負責人,平常住公司,他的工作是協助我工作、送貨、大夜班的顧機台,張志成、巫美鈴工作內容應該都是負責資金,我只是負責內部一些細節,公司支票、大小章及帳戶由巫美鈴保管(見核交字卷第23至27頁);我在99年3月初看報紙,威凱公司徵現場包裝員, 裡面是做垃圾袋的,當時老闆有很多人,有林○民、巫美玲、張志成、蔡○標,林○民是廠長、巫美玲是會計、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蔡○標是人頭,我後來有擔任威凱公司的會計,是因為99年5月時巫美鈴說她不做了,裡面的人有開會 ,我不知道實際是誰叫我去做,我擔任會計5月到6月中而已,6月中威凱公司就倒閉,威凱公司都有在出貨、正常營運 ,有實際在經營,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每天早上都會到現場看我們生產,對外採購是廠長林○民,他會囑咐我比價叫貨,我知道99年5月前是巫美鈴保管公司大小章,因為我要 跟巫美鈴領薪水,應徵時巫美鈴介紹自己是會計,我有看過巫美鈴從包包中拿大小章出來等語(見偵21600卷一第196至198頁)等語;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工作時, 同時間還有十幾個工人。我跟其他人的薪資3、4月是由巫美鈴給付,5月之後就是「阿文」給付,但是沒有全部給付,5月只拿到一半的薪資,6月份都沒有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 第129頁背面至137頁)。固可認定面試應徵其進入威凱公司工作之巫美鈴時任威凱公司會計,然其就威凱公司負責人或稱很多人有林○民、巫美玲、張志成、蔡○標,或稱張志民是實際負責人,並未明確證述巫美鈴實際負責威凱公司經營決策,僅證述巫美鈴係公司會計,且證述是巫美鈴表示不做了,才由其擔任威凱公司之會計,其曾向巫美鈴領得99年3 、4月份之薪水,5月份是由「阿文」給付等情明確,是亦難憑其對誰為威凱公司負責人之不一陳述,即認定巫美鈴亦為威凱公司負責經營決策之人,並有佯為經營以行詐騙之實之詐欺犯意及行為分擔。 ㈥、依下列證人證述,巫美鈴辯稱其在威凱公司擔任總務會計期間,威凱公司尚有營運生產作業,惟因無法順利生產製造塑膠袋販售牟利,而導致威凱公司營運不佳,其並無參與佯為經營而行詐騙等情,分別有下列證人證述可憑,尚非不可採信: 1、證人即三六公司負責人許○榮於原審107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略以:三六公司是在從事中古機械買賣,我都賣中古整理機械,我會認識林○民,好像是人家介紹的、林○民去找我。威凱公司的林○民在99年3月18日有以60萬元跟我購買55mm中古吹袋機一台、封口機一台、印刷機一台。我除了賣機 器以外,對於做垃圾袋作業過程、技術什麼都內行的。我認識謝尚武,謝尚武是做塑膠袋的吹袋師傅,他之前在臺北好多家做過,在99年的時候,因為威凱公司工廠剛開、完全外行,沒有師傅,不會做,我有介紹謝尚武到威凱公司去上班。我有去工廠看過,威凱公司跟我買機器,可是沒有技術人員,威凱公司委託我說要請師傅,我就介紹謝尚武去,謝尚武是何時到威凱公司,我不記得了,是威凱公司跟我買機器之後,我才介紹謝尚武去的,謝尚武製造塑膠袋技術是內行,就是做塑膠袋、操作機器,不一定是垃圾袋。吹袋的技術謝尚武會,封口的技術謝尚武不一定會,平口謝尚武會,可是技術比較困難的謝尚武就不會。跟我買機器的林○民自己本身不會做。我到威凱公司去的時候,有看到威凱公司有做壞的塑膠袋,一些廢料,因為外行的,廢料一定會比較多,就是那時候,威凱公司找我要找師傅,我介紹謝尚武去。我有聽說威凱公司有一位叫蔡○標的但不認識,我接觸就是林○民。依我所知,我賣機器給威凱公司的時候,已經有一台百久公司的新的封口機,謝尚武應該不會用那台機器,因為那台機器比較新、出來沒多久,比較特殊,謝尚武以前學習的,可能沒有學到那部分操作。後來威凱公司的封口技術應該是百久公司教他們的,因為機器是跟百久買的,所以我認為百久會派人來教威凱公司。我之前沒有跟威凱公司交易過,本案是第一次交易,當初林○民找我的時候,打算要跟我進做垃圾袋的機器,我是賣吹袋機、印刷機、封口機,總金額大概是60萬元,威凱公司是用開票支付,有兌現一張25萬元的票,其他的,應該不只35萬元都還沒有給我,因為威凱公司已經倒掉了,所以票我全部丟掉了,威凱公司剛開始有付訂金,交機的時候,威凱公司將票全部開給我,分幾期、幾個月幾個月這樣。是我去威凱公司拿票的,那時候巫美鈴當會計,票是她開的,我有在威凱公司看到巫美鈴在開票,因為她當時當會計,巫美鈴開完以後才交給林○民,林○民再交給我。是林○民拿給我的,因為林○民好像負責廠長。我在賣吹袋機、封口機、印刷機給威凱公司,去跟威凱公司談簽約交機的過程中,大部分我都跟林○民接觸,其他我就不大認識。結果後來票沒有兌現,我有到威凱公司搬走吹袋機、印刷機,共二台,威凱公司那時候已經倒掉了,票也跳了。因為威凱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了,所以封口機還沒有交。我交機械之後,威凱公司有做一段時間,好像幾個月,後來就傳出倒閉消息。我介紹的謝尚武他有去威凱公司工作,沒幾個月,應該1、2個月,還是多久,威凱公司就倒了,我不曉得威凱公司為什麼會這麼快就倒了。我賣機器給威凱公司之前,沒有打聽過威凱這家公司,但有實際去看過威凱公司,跟威凱公司接洽的過程,覺得是一家正常營運的公司,因為做塑膠袋,我是內行的,我去看,剛開始威凱公司在做,還滿正常的,有營業,因為我自己也開過、做塑膠廠過,後來才賣機器。我有兌現領到一張25萬元的票,我知道威凱公司外面有跳票,因為我有介紹廠商賣威凱公司碳酸鈣、原料,廠商收到威凱的票,威凱公司很會拖,有快跳票的感覺,所以我知道威凱公司的情況已經不穩。因為那時候買賣機械林○民他有說要抽佣金,林○民看威凱公司不行了,有通知我說威凱公司已經不行了,機器可能會被別人搬走。那時候好像佣金我還沒給林○民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30頁背面),並有99年3月18日買賣合約書、99年6月21日機器歸還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一第51頁、99偵緝2418卷第91頁)。是依許○榮上開證述,可知與其聯絡購買機器及嗣後通知其威凱公司快不行了之人,均為林○民而非巫美鈴,又其前往威凱公司拿取販賣機器之貨款,雖由會計巫美鈴開立支票,然巫美鈴時任威凱公司會計而負責開立支票,尚無違常情,況巫美鈴係開立支票後交由廠長林○民再交給許○榮,並曾兌現一張25萬元支票,是無由依許○榮證詞及其與威凱公司簽立之買買合約書、機器歸還協議書,即認巫美鈴有於合夥之初自始明知其他合夥人於公司籌資不足仍欲佯為經營以行詐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即告訴人陳○升於警詢證述:是威凱公司廠長林○民與我接洽下訂單,威凱公司支票跳票後我是找張志成協商債務,張志成是跟一位「阿文」代表威凱公司跟我簽清償協議書(13897號警卷第7至9頁);偵查證述:98年11月威凱公司 就跟我接洽,一開始是林○民及蔡○標,主要大部分是林○民跟我談,業務都是林○民在負責,也有跟蔡○標見過5、6次以上,接洽地點是在威凱公司,99年2月開始交易,到威 凱公司見到張志成,才知道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威凱公司第一次購買7萬多元貨款有付清,後來3、4、5月各1次,是 99年5月17日開始跳票,我才去找張志成協商,退票的支票 是威凱公司會計巫美鈴在4月中寄給我的等語(核交1630號 卷第23至27頁);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證陳:我之前經營凱正企業社,99年1月27日開始與威凱公司有交易碳酸鈣氯 行為,那是塑膠袋的原料,訂貨都是林○民與我電話聯絡,我是於99年1月間到威凱公司與林○民接洽買賣事宜。每月 25日結帳,是由威凱公司的會計或林○民向我叫貨的,5月 份的196500元跳票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17至118頁);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威凱公司接觸的那段期間,有去過威凱公司很多次,都是白天去的,有看到裡面在工作,我去威凱公司時,辦公室是巫小姐、蔡○標、巫小姐的兒子、林○民,生產是有一個師傅在,其他都女工,在那邊做封口(見前案一審卷一第196至201頁)等語。是依陳○升上開證述,與其接洽交易之人有蔡○標、主要是林○民,其在威凱公司見到張志成,才知道張志成是實際負責人,又跳票後協商之人為張志成,均非巫美鈴,巫美鈴是否亦負責公司交易等決策核心,依憑其證述尚無從認定。而其固有在威凱公司辦公室看到巫美鈴,且由巫美鈴於99年4月中寄交之支票 有跳票,惟99年5月17日開始跳票時,巫美鈴業已離職,則 其離職前因擔任會計工作而開立支票以給付貨款,充其量亦僅能認為是工作本所應為,尚難逕以憑認其於合夥應允擔任合夥總務會計之初,即有與其他合夥人共謀製造佯為營運假象。 3、證人即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於前案警詢證述:是紀○惠電話聯絡我載貨,要求我請款單分為威凱公司、進旺公司( 警卷第10至12頁);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證陳:我公司是在99年間(詳細日期忘記了)與威凱公司訂約載貨,是會計巫美鈴、紀○惠通知去載貨,有時候去威凱公司載貨,有時候去桃園或是麥寮別家公司載貨到威凱公司,載到威凱公司是塑膠原料,從威凱公司載出去的是塑膠袋,威凱公司還欠我公司運費28900元,之前有四趟有支付現金,我只有去威凱公 司一、兩次,是要去催討運費的,去威凱公司的時候,威凱公司確實有在作塑膠袋,我是有看到機器在運作,沒有看到工人,第二次就是看到警察與債務人(見前案一審卷一第30至32頁);於前案原審審理證述:是巫美鈴、紀○惠通知我去載貨,收款是寄請款單,然後派司機過去收,3月19日到4月29日的請款單已付,5月4日到6月7日的請款單未付,請款是採月結,在差不多6月份時,是紀○惠說公司已經換名了 ,叫我請款單分不同請款對象等語(前案一審卷二第103至 105頁)。足認威凱公司確有委託永互公司至威凱公司載貨 或至其他地點載貨至威凱公司之情事,巫美鈴與紀○惠負責通知載貨及寄請款單等會計工作內容並無不同,且於巫美鈴離職前擔任會計期間,威凱公司應付之貨款乃正常給付,嗣告知公司換名,要求請款單分開請款對象之人乃巫美鈴離職後擔任會計之紀○惠,而與巫美鈴無涉。 4、證人即告訴人周○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以電話開發客戶,然後拿原料給威凱公司的林○民廠長試,99年3月9日是林○民第一次向我下單,我去威凱公司看時,該公司有實際營業,員工約有10幾個人;我父親(周○枝)有在99年5月18日 跟張志成簽約,約定設備的所有權移轉,當時蔡○標說要請張志成出來簽約(見21600偵卷第24至25、67至69頁);於 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是我本人開發找到威凱公司,跟廠長林○民商談業務向我購買原料,只有林○民跟我接洽,後來打電話訂貨談數量、價格及下單的人也都是林○民在電話跟我談,不是會計小姐,貨由蔡○標簽收,貨款採月結,第一次3月9日叫貨的貨款13萬4400元支票有兌現,第二次3月19 號出貨的支票開票日5月15日就跳票,我就交給我父親去處 理。從(99年)3月至5月我去過威凱公司大概4至5次,都是白天去,威凱公司有營運工作,在做吹塑膠袋、包裝,有用到我的原料,我有看過威凱公司做出的成品,數量很多沒辦法確定,機器有在動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01頁反面至206頁)。是依周○賢之證述,堪認其自己主動電話開發威凱公司客戶,並只與林○民洽談交易,並未曾與巫美鈴洽談訂貨、交貨及付款等事宜,且其所收支票開始跳票日為巫美鈴4月底離職之後,凡此均無足斷論巫美鈴初於合夥之時,即 有意與其他合夥人佯為經營以詐欺之犯意聯絡。 5、證人周○枝於偵查證述:5月18日我去他們公司,林○民與 張志成說要協調債務,說他們沒有錢,要將機器給我們抵帳,是張志成本人寫給我的,他們很惡質,說要給我們抵債,然後晚上就把機器搬走了(見21600偵卷第24至25頁);於 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如何發現威凱公司營運有不佳情形?)他跟我們買貨從3月份到5月差不多兩個月,他不打算要付錢,因為第一次134400元的票就先退票,後來他們會計才叫我們再軋進去銀行,再給我們領。(133400元這張票有沒有兌現?)有,是退票後再軋進去銀行才兒現。(第二次去軋票才過?)對,他們本來是不讓你領,是要詐騙你。(你們是如何發現異狀?)我看他第一張退票,我就到威凱公司看,他們還是繼續有在生產,我貨就沒有再賣給他們。退票一次我就不會再賣給他了。(99年面額16800元的票有沒 有過?)沒有過,跳票了。跳票之後我有去找威凱公司林○民、張志成處理,在場還有一位會計好像是紀○惠,是林○民找張志成過來,才寫讓渡書給我」等語(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13至122頁)。依周○枝前開證述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貨款13萬3400元之威凱公司應給付樺奕公司之貨款票據(巫美鈴任職會計期間),雖曾經退票,惟第二次去軋票提示後仍有兌現,而周○枝於99年5月18日至威凱公司現場 時,在場會計為紀○惠,巫美鈴確實已離職,是無憑以證明巫美鈴離職前即已佯為經營詐欺,而巫美鈴離職後之退票及與債權人協商債務等更與巫美鈴無關,要難據以認定其亦共謀詐欺。 6、證人賴睿璿於前案二審審理證稱:我是朋友介紹才知道威凱公司,威凱公司是在做塑膠袋,我有與威凱公司交易過,剛開始我是以自設名號「熊博士」名義與威凱公司交易。第一次應該是我自己進貨,進十二袋,一袋裡面總共有一百五十支塑膠袋,單價是四塊半。第一次交易時間大概在99年4月 20幾號。在該次交易之前,我去過威凱公司瞭解狀況。因為這家公司是剛開始創辦的公司,因為我是一個通路商,我要去賣垃圾袋,第一我要看它的品質可不可以,然後當我進去的時候,看到威凱公司大門口旁邊有一堆像是廢料,很像就是次級品、做的不完全打下來的。該次去看時,威凱公司有正常在營運、生產第一次下單的貨款金額是8100元,第一次進貨是貨我自己帶回去,現金交給威凱公司的巫美鈴。後續大概從4月份交易到大概6月底結束,是以新竹貨運宅配收現的方式。貨款都是宅配收現,貨款我都沒有經手,我跟威凱公司的交易方式是貨款都是他跟店家宅配收現,我賺中間的差額,算是傭金,一個月才算一次給我等語(見前案二審卷三第71頁背面至76頁),並庭呈交易客戶名單(見前案二審卷三第78頁)供佐。依賴睿濬前開證述,其與威凱公司交易前曾到威凱公司瞭解狀況,有看到威凱公司有在營運生產,威凱公司大門口旁有一堆像是廢料、次級品的、製作不完全的產品,並且先行交易第一次給付貨款現金8千元予巫美鈴 ,之後交易則由新竹貨運宅配代收貨款給威凱公司,其賺取佣金,除證稱其與威凱公司間交易,尚無異常,且巫美鈴僅向其收取貨款現金1次外,並無關於巫美鈴為威凱公司負責 人而決定營運並其接洽交易等情。 7、證人林○松於前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喬笙公司負責人期間,有與威凱公司有生意往來,將租機器給威凱公司、跟威凱公司買塑膠袋。我向威凱公司買了4、5次塑膠袋,每次大約10到20萬元間。(經提示支票存款帳戶明細)其中有幾筆是喬笙公司存入的交易紀錄,就是我說的與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的貨款,是現金買賣,我是用即期支票購買。其中於2011年4月22號以我個人名義有一筆現金存入,也是購買塑 膠袋的貨款。後來這些貨品有交貨,貨品品質剛開始不可以,後來威凱公司有換貨給我。我結算下來,就貨品部份威凱公司沒有欠我,有補給我,也有補完(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4至20頁)等語。是足認喬笙公司除租機械予威凱公司外,並有實際向威凱公司購買塑膠袋產品,且產品品質剛開始不可以,後來威凱公司有補足等情,核與辯護人前揭辯護所稱相符。 8、證人即宏鎰塑膠廠的負責人廖○杉於原審107年7月25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宏鎰塑膠廠是在做塑膠粒的,幫人加工,拿工廠做壞的塑膠袋再拿回去製作,把廢料再加工變成塑膠粒,再載回去給工廠。我有跟威凱公司往來過,那時候,是威凱公司叫我去幫威凱公司加工,我把做壞掉的拿回去加工,再載回去給威凱公司。廢料載回去,都是塑膠袋做不成功的,剛開始在做,好像就會有一些壞掉的,沒有成品的,我再把它拿回去加工。我收廢料加工的費用是算公斤、重量的,我幫威凱公司加工1公斤大概是6、7元,我跟威凱公司往來差 不多半年內而已,因為做沒多久,就找不到人了,威凱公司就倒了、搬走了。第一次交易我就堅持要收錢,大概不到1 萬元、還是1萬元以內,第二次交易威凱公司就開一張票給 伊,我沒有印象票是誰開的。結果就退票,這張票我留著(庭呈票面金額3萬9650元之支票乙張),第二次交易我就沒 有收到錢了,最後還有一些加工的沒有收到票,人就跑掉了,金額大概跟第二次交易的金額上下相差沒多少。總金額差不多10萬元以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234頁)。可見廖○杉為威凱公司處理做壞的塑膠袋回收加工再製成塑膠粒,於不到半年期間,交易總金額約為10萬元左右,若以每公斤6元之處理費計算,則宏鎰塑膠廠為威凱公司處理之塑 膠廢料高達1萬6666公斤即16公噸之多(計算式:100000/6 =16666),認堪認巫美鈴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因威凱公司 無法順利生產製造塑膠袋販售牟利,而導致威凱公司營運不佳等語,尚非無據。 9、綜觀上開各該證人等證述內容,其等多與林○民、蔡○標、張志成商談塑料、機器交易買賣與承租、威凱公司積欠債務之協商等事宜,而關於巫美鈴部分,充其量僅證述巫美鈴在威凱公司是擔任收付款之會計,並無關於認定巫美鈴為威凱公司負責決策之人等證述,且在巫美鈴任職會計期間,威凱公司尚有聘僱紀○惠、謝尚武及從事封口工作之女工等人製作垃圾袋,有向廠商進貨、生產販售垃圾袋,亦有將瑕疵品再委託其他塑膠廠加工回收等情,而上開證人除威凱公司之員工外,尚有出售機械予威凱公司之廠商、遭威凱公司詐欺之告訴人,堪認其等應無迴護巫美鈴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且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是尚難遽認巫美鈴於威凱公司成立合夥之初,即與其他合夥人間有佯為經營以行詐騙之謀議,更無從認定巫美鈴對其他合夥人佯為經營以詐財之犯行有行為分擔。 ㈦、至巫美鈴與許春發、張○清、林○民等人確均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偵四卷第54至55、57至58),其等欲合夥籌組公司,因而找來票遽信用較佳之蔡○標作為名義負責人並申請公司票據帳戶等情,尚未違反票據交易常情,自難以巫美鈴等人推由蔡○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遽認巫美鈴參加合夥威凱公司,自始即佯以經營威凱公司而詐欺進貨廠商、貨運公司之故意。 ㈧、本案起訴意旨一(一)、(二)所指各節,認巫美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巫美鈴於99年4月底即離開威凱公司,業 如上述,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亦載明認定巫美鈴於99年4月底或5月初離職,則巫美鈴就開立予樺奕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貨款支票遭退票後,周○枝、周○賢於99年5月18日與張○清出面訂立同意書,於99年5月27日威凱公司再 將同意書所約定其中之中古吹袋機2台販賣予蔡○山並向其 租用,嗣該機械又分別遭許○榮、林○松取回等於其離職後所發生之情事,應未實際參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巫美鈴就此部分有與張○清等人有犯意聯絡,是自難令巫美鈴就此部分負責;另檢察官雖認巫美鈴與張○清等人,以先支付前期貨款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大量定貨並拒絕付款以詐得塑膠粒、塑膠原料等物,犯有詐欺犯行,然巫美鈴任職威凱公司期間,固曾向樺奕公司、凱正企業社訂購塑膠粒、塑膠原料,惟威凱公司於其任職期間仍經營生產垃圾袋以販售,巫美鈴開立交付往來廠商支付貨款或運費支票,堪可認乃本於會計職責所為,縱張○清等人嗣後係因發現公司財務經營有問題而將廠內機械設備重複販賣且無法履行清償債務,而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惟此乃於99年4月底巫美鈴離 職後發生,實難逕以巫美鈴離職後所發生之事,推論巫美鈴前於參加合夥威凱公司之初,即與其他合夥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另起訴意旨一(三)部分,依永互公司負責人黃○富於前案一審準備程序時證稱:「(何人提議採月結方式於次月請領運費?是於次月何時請領運費?)應該是威凱公司會計小姐要求的,他們都是電話中跟我們會計小姐談付款方式,對方要改付費方式我們就改,因為熟客我們就可以改變收費方式。」等語可知(見前案一審卷二第124至129頁),若係曾交易過之熟客要求貨運公司改為月結方式,貨運公司即會配合,亦即,貨運業者通常會在交易前幾次以現金收受款項,嗣配合客戶以月結方式收款,即可不需再經由司機於每次交易後直接收款,而以一般月結收款流程進行,此實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相符,是自難以巫美鈴於與永互公司交易數次後,要求改為月結付款,即遽認其行為係在施用詐術,亦難以嗣後威凱公司因經營不善、未能給付運費,即遽認巫美鈴於向永互公司要求運費付款方式改為月結時,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更遑論如附表三所示永互公司為威凱公司運送物品之時間,實均已在巫美鈴離職之後。從而,公訴意旨認巫美鈴明知其與其他合夥人均無給付所有貨款、運費之真意,竟共同謀議成立公司佯為經營,製造經營圾垃袋製造業之假象,以向廠商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等語,而認巫美鈴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嫌,尚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雖指威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標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巫美鈴任會計 保管威凱公司大小章,亦應屬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要角,然檢察官業於上訴理由指明係由「阿文」開立與其他廠商,惟未舉證證明「阿文」加入威凱公司之經營與巫美鈴有關,是仍不足為巫美鈴犯有本案起訴詐欺等犯行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存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巫美鈴確有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巫美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巫美鈴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因認巫美鈴犯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其他堪以認定巫美鈴有罪之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威凱公司及進旺公司簽發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期│金額(新│付款人 │票號 │備註 │ │號│ │ │臺幣) │ │ │ │ ├─┼────┼────┼────┼─────┼─────┼──────┤ │1 │威凱塑膠│99年4月 │13萬44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8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後再經│ │ │ │ │ │ │ │提示始兌現 │ ├─┼────┼────┼────┼─────┼─────┼──────┤ │2 │威凱塑膠│99年5月 │16萬8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3 │威凱塑膠│99年6月 │32萬55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未經提示│ │ │蔡○標 │ │ │分行 │ │ │ ├─┼────┼────┼────┼─────┼─────┼──────┤ │4 │威凱塑膠│99年5月 │11萬193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7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經屆期│ │ │蔡○標 │ │ │分行 │ │提示退票 │ ├─┼────┼────┼────┼─────┼─────┼──────┤ │5 │威凱塑膠│99年6月 │18萬3488│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5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業社,未經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 │ ├─┼────┼────┼────┼─────┼─────┼──────┤ │6 │威凱塑膠│99年4月 │40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7 │威凱塑膠│99年5月 │37萬4000│國泰世華商│EX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30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8 │威凱塑膠│99年6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9 │威凱塑膠│99年7月 │4萬元 │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0│威凱塑膠│99年7月 │12萬5000│國泰世華商│EP0000000 │交付予三六公│ │ │有限公司│26日 │元 │業銀行臺中│號 │司,經屆期提│ │ │蔡○標 │ │ │分行 │ │示退票 │ ├─┼────┼────┼────┼─────┼─────┼──────┤ │11│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元 │國泰世華商│AB0000000 │交付予樺奕公│ │ │有限公司│10日 │ │業銀行大雅│號 │司,經屆期提│ │ │邱○忠 │ │ │分行 │ │示退票 │ ├─┼────┼────┼────┼─────┼─────┼──────┤ │12│進旺興業│99年8月 │8萬5296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忠 │ │ │ │ │示 │ ├─┼────┼────┼────┼─────┼─────┼──────┤ │13│進旺興業│99年8月 │5萬元 │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凱正企│ │ │有限公司│10日 │ │雅分行 │號 │業社,未經提│ │ │邱○忠 │ │ │ │ │示 │ ├─┼────┼────┼────┼─────┼─────┼──────┤ │14│進旺興業│99年8月 │77萬4000│臺灣銀行大│AB0000000 │交付予百久公│ │ │有限公司│10日 │元 │雅分行 │號 │司,經屆期提│ │ │邱○忠 │ │ │ │ │示退票 │ └─┴────┴────┴────┴─────┴─────┴──────┘ 附表二:凱正企業社出貨日期等及應收帳款明細表 ┌─┬──────┬─────┬───┬────┬────┬──────┐ │編│訂貨日期、 │貨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金額(新│備註 │ │號│出貨日期 │ │公斤)│臺幣 元)│臺幣) │ │ ├─┼──────┼─────┼───┼────┼────┼──────┤ │1 │99年1月25日 │優鈣粒 │1625 │15.5 │25,188元│ │ │ │左右、99年1 ├─────┼───┼────┼────┤ │ │ │月27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2 │99年2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2月 │ │ │ │ │ │ │ │10日 │ │ │ │ │ │ ├─┴──────┴─────┼───┼────┴────┴──────┤ │ 99年2月份貨款(已給付)│合 計│76,952元(加計營業稅3,664元) │ ├─┬──────┬─────┼───┼────┬────┬──────┤ │3 │99年2月24日 │吸水母粒 │40 │40 │16,00元 │ │ │ │左右、99年2 │ │ │ │ │ │ │ │月26日 │ │ │ │ │ │ ├─┼──────┼─────┼───┼────┼────┼──────┤ │4 │99年3月3日左│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右、99年3月5│ │ │ │ │ │ │ │日 │ │ │ │ │ │ ├─┼──────┼─────┼───┼────┼────┼──────┤ │5 │99年3月8日左│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右、99年3月 │ │ │ │ │ │ │ │10日 │ │ │ │ │ │ ├─┼──────┼─────┼───┼────┼────┼──────┤ │6 │99年3月13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15日 │ │ │ │ │ │ ├─┼──────┼─────┼───┼────┼────┼──────┤ │7 │99年3月18日 │優鈣粒 │3000 │15.5 │46,50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0日 │ │ │ │ │ │ ├─┼──────┼─────┼───┼────┼────┼──────┤ │8 │99年3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3日 │ │ │ │ │ │ ├─┴──────┴─────┼───┼────┴────┴──────┤ │ 99年3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11,930元(加計營業稅5,330元) │ ├─┬──────┬─────┼───┼────┬────┬──────┤ │9 │99年3月25日 │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左右、99年3 │ │ │ │ │ │ │ │月27日 │ │ │ │ │ │ ├─┼──────┼─────┼───┼────┼────┼──────┤ │10│99年3月30日 │吸水母粒 │200 │40 │8,000元 │ │ │ │左右、99年4 │ │ │ │ │ │ │ │月1日 │ │ │ │ │ │ ├─┼──────┼─────┼───┼────┼────┼──────┤ │11│99年4月7日左│碳酸鈣粒 │4500 │15.5 │69,750元│ │ │ │右、99年4月9│ │ │ │ │ │ │ │日 │ │ │ │ │ │ ├─┼──────┼─────┼───┼────┼────┼──────┤ │12│99年4月19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1日 │吸水母粒 │100 │40 │4,000元 │ │ ├─┴──────┴─────┼───┼────┴────┴──────┤ │ 99年4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83,488元(加計營業稅8,738元) │ ├─┬──────┬─────┼───┼────┬────┬──────┤ │13│99年4月24日 │碳酸鈣粒 │1500 │15.5 │23,250元│ │ │ │左右、99年4 ├─────┼───┼────┼────┤ │ │ │月26日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4│99年4月26日 │碳酸鈣粒 │10500 │15.5 │162,750 │ │ │ │左右、99年4 │ │ │ │元 │ │ │ │月28日 ├─────┼───┼────┼────┤ │ │ │ │吸水母粒 │500 │35 │17,500元│ │ ├─┼──────┼─────┼───┼────┼────┼──────┤ │15│99年5月13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 │ │ │左右、99年5 │ │ │ │ │ │ │ │月15日 │ │ │ │ │ │ ├─┼──────┼─────┼───┼────┼────┼──────┤ │16│99年5月16日 │碳酸鈣粒 │6000 │15.5 │93,000元│未及處理,即│ │ │左右、99年5 ├─────┼───┼────┼────┤因陳○升於威│ │ │月18日 │吸水母粒 │700 │35 │24,500元│凱公司跳票後│ │ │ │ │ │ │ │趕至威凱公司│ │ │ │ │ │ │ │取回 │ ├─┴──────┴─────┼───┼────┴────┴──────┤ │ 99年5月份貨款(未給付)│合 計│196,500元(不含營業稅) │ └──────────────┴───┴────────────────┘ 附表三:永互公司運送物品明細表 ┌─┬──────────┬─────┬──────┐ │編│運貨日期(車號) │到貨地點 │運費(新臺幣│ │號│ │ │) │ ├─┼──────────┼─────┼──────┤ │1 │99年5月4日(758) │臺南 │3,000元 │ ├─┼──────────┼─────┼──────┤ │2 │99年5月8日(195) │臺南 │3,000元 │ ├─┼──────────┼─────┼──────┤ │3 │99年5月11日(195) │臺南 │7,200元 │ ├─┼──────────┼─────┼──────┤ │4 │99年5月15日(195) │臺南 │4,200元 │ ├─┼──────────┼─────┼──────┤ │5 │99年5月26日(088) │臺南至大里│7,000元 │ ├─┼──────────┼─────┼──────┤ │6 │99年5月29日(5046) │清水至大里│1,500元 │ ├─┼──────────┼─────┼──────┤ │7 │99年6月3日(637) │高雄 │1,500元 │ ├─┼──────────┼─────┼──────┤ │8 │99年6月7日(753) │高雄 │1,500元 │ ├─┴──────────┼─────┼──────┤ │ │合計 │28,9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