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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文碩劉麗瑛周瑞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和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張和峯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緣張和峯自民國106年6月28日深夜起,因懷疑有3輛陌生車輛經過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是要對其施加迫害,而有大聲咆哮,並朝地面丟擲物品之舉動,經附近民眾向曹嘉豪議員陳情,曹嘉豪議員到現場瞭解後,遂於10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6分許電請警方到場協助。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蔡孟輯、李坤憲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張和峯酒醉,且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李坤憲、蔡孟輯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將張和峯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之際,張和峯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咬李坤憲之手臂,致李坤憲受有左上臂近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徒手反抗蔡孟輯,致蔡孟輯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3×0.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李坤憲、蔡孟輯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坤憲、蔡孟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和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3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輯、李坤憲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106年6月28日晚間去林厝派出所後,晚上就有3輛黑車到其家門口,其嚇了一跳,有打110報警,但是都不受理,之後曹嘉豪叫人用攝影機錄其,其就拿燈管砸他,之後警察來其家時,說曹嘉豪已經走了,要其放心開門,其才開門,其知道他們是警察,警察進來就要銬其手銬,並把其壓在地上,將其胸部壓到瘀青,其就咬李坤憲之手臂,可能不小心有揮到蔡孟輯,其是正常防衛;又本案案發時間為106年6月28日,並非106年6月29日;另本案並無偵查即起訴,請求調取路邊監視器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37頁反面至40頁)。惟查:

㈠被告自民國106年6月28日深夜起,因懷疑有3輛陌生車輛經過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是要對其施加迫害,而有大聲咆哮,並朝地面丟擲物品之舉動,經附近民眾向證人曹嘉豪議員陳情,證人曹嘉豪到現場瞭解後,遂於106年6月29日凌晨零時6分許電請警方到場協助,經證人蔡孟輯、李坤憲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因被告酒醉,且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證人李坤憲、蔡孟輯乃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施以管束之際,被告竟以牙齒咬傷證人李坤憲手臂,並徒手攻擊證人蔡孟輯致傷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4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25、37頁反面、39頁),並經證人李坤憲、蔡孟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反面),復經證人曹嘉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至24頁);而證人李坤憲因此受有左上臂近手肘處挫擦傷之傷害,證人蔡孟輯因此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3×0.1公分、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19、22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觀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情緒不穩,身上帶有明顯酒氣,講話已無邏輯可言等情,業經證人李坤憲、蔡孟輯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7、98、99頁反面、100、101頁反面、10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自106年6月28日晚間8時許開始喝54度高梁酒等語無訛(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確處於酒醉情態,而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則證人李坤憲、蔡孟輯見上情,乃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之範疇。然被告卻於證人李坤憲、蔡孟輯對之施以管束時,以牙齒咬傷證人李坤憲,並徒手傷害證人蔡孟輯,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

㈢又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倘侵害並非不法,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審之證人李坤憲、蔡孟輯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施以管束,已如前述,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灼然明甚。

㈣至被告辯稱:本案並無偵查即起訴云云。然被告係於106年6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至上午11時43分許止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日即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對被告進行偵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無訛(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43至44頁)。再經原審勘驗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6年6月29日下午4時1分許開始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與檢察官間之對話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足見本案確係經檢察官進行偵查後始決定起訴,並無未經偵查即行起訴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㈤另被告指謫本案案發日為106年6月28日,而非106年6月29日云云。然綜觀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辯解,其真意應指本案係肇因於「自106年6月28日深夜起」,因其懷疑有3輛陌生車輛經過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是要對其施加迫害,其方會有大聲咆哮,並朝地面丟擲物品之舉動。再核證人曹嘉豪於警詢時係證稱:因為地方居民向其陳情,其趕到發現被告在深夜大聲咆哮,在他住家二樓對外丟擲燈具物品,試圖砸向人群,其就於106年6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報案等情(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益徵係因被告自106年6月28日深夜起有大聲咆哮,並朝地面丟擲物品之舉動,證人曹嘉豪方於106年6月29日凌晨0時6分許報案等情。嗣證人蔡孟輯、李坤憲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要對被告施加管束之際,方發生本案妨害公務、傷害之情節,此觀卷附證人蔡孟輯、李坤憲要對被告施加管束之現場照片,其上記錄之時間確實為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自明(見偵卷第23頁反面)。是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傷害之日期確為106年6月29日凌晨1時6分許無訛,則檢察官認為案發時間係106年6月29日,自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取。

㈥被告另復請求調取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處理公司106年6月28日下午7至8時之監視器畫面及路邊監視器畫面,證明這些事情是因為報案而發生云云。然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之妨害公務、傷害行為,均無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況○○○處理公司106年6月28日下午7至8時之監視器畫面業已遭覆蓋而刪除,無法調取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11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35655號函附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李坤憲於106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即無調取之可能,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

㈠刑法之妨害公務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實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於證人蔡孟輯、李坤憲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強暴,自屬單純一罪。被告分別以牙齒咬傷、徒手攻擊證人蔡孟輯、李坤憲,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使證人蔡孟輯、李坤憲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至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酒醉之情狀,然係因其飲酒所致,已如上述,是縱有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仍不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鬧事,於員警執行管束時,非但未予配合,竟以牙齒咬或徒手攻擊之方式,阻撓員警執行職務,行徑可議,且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二所載),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又被告前曾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1年8月15日,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於89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應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又2日,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反面),迄本案案發已逾10年未再犯罪,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證人蔡孟輯、李坤憲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07年1月7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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