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55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大千當舖負責人遲守志聲請上訴書內容,認本件被害人為大千當舖,損失新臺幣(下同)37萬元,因本件被告陳悅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千當舖獲借37萬元後,又謊稱行車執照和車籍資料遺失,串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營業所所長陳滄河,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再持以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款45萬元,兩處借款共獲82萬元,迄今僅清償部分向銀行貸款,其餘均不予理會,致大千當舖無法就其所提供擔保之車輛求償,反而需負擔車輛保管費用,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云云,而並未 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惟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自用小客車向大千當舖典當借貸之時間,係在104年9月11日,早在事後另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前2 個月餘,其借貸過程均遵循大千當舖典當規則,將車輛及相關證件資料質押,而難認有任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行為,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不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罪嫌疑。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係以被告對中國信託銀行詐得45萬元貸款,事後僅清償4期本金及利息共61,560元,審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學、經歷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罪責及所生損害等情狀,難認有何輕縱之虞。至匯豐公司員林營業所所長陳滄河,並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其是否涉嫌與被告共同詐欺中國信託銀行,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另大千當舖如何向被告求償,則宜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亦非本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審理之事項。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83號併案審 理部分,與本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