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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姚勳昌胡宜如許冰芬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小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小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之帳戶雖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綜合全案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辯其申請該帳戶原係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被告確實與前夫於其所稱遭趕出家門後未滿2個月離婚等情,真實可採,並就系爭帳戶於96年2月薪資實發金額記載為「0」乙節,說明經原審向被告原任職公司函查得知,此係因被告曠職遭公司終止勞雇關係及扣款所致,非被告主動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及本案無法排除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人,知悉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而得猜出或試出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於96年2月系爭帳戶之餘額為0元,被告此時仍有可能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等語,惟系爭帳戶無存款餘額係因被告於96年2月遭公司開除扣其薪資金額所致,非被告主動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業經原審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參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可運用之帳戶,往往立刻使用,以獲取更多詐騙款項或者藉此增加警方查緝之困難度,然96年2月與本案實施詐騙時間96年6月20日,相隔已4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4個月後始詐騙,似違常情,縱或如此,亦難單單憑此遽予推論系爭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小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小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小莉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20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
    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6年6月20日撥打電話予在臺中縣○
    ○鄉○○○○○○○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林
    陳碧雲,自稱為中華電信職員,佯稱林陳碧雲個人資料遭冒
    用,積欠新臺幣(下同)48,116元之電話費,法院在進行查
    封存款為由,要求林陳碧雲將帳戶內款項全數移入公證帳戶
    云云,致使林陳碧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
    指示匯款20萬元至蔡小莉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小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黃進雄於另案證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
    款憑條副本聯影本、兆豐銀行豐原分行96年9月12日(96)
    兆銀豐原字第0157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為其論據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申
    辦系爭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用,伊於96年農曆初二被前夫黃
    進雄趕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未及帶走,後來也沒有回去拿,嗣後
    伊與前夫於96年4月9日離婚,離婚後也沒有回去拿上開資料
    ,伊沒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8月16日向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乙
      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第25頁),
      且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96年9月12日(96)兆銀豐原字第0
      157號函暨檢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7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林陳碧雲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復經證人林陳碧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副本聯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詐騙案件資料表及兆
      豐銀行豐原分行96年9月12日(96)兆銀豐原字第0157號
      函暨檢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5頁、偵卷第5頁、第9頁)。從而,被告所申辦之系爭
      帳戶確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被害人林陳碧雲詐
      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固屬實情,然此僅足證明
      被害人林陳碧雲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系爭帳戶內
      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或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
(二)查:
    1.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系爭帳戶開戶係做為薪資轉帳用,伊
      當時在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水2萬
      元,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伊均放在伊與前夫黃
      進雄同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化妝箱內,但伊於96
      年農曆初二(即96年2月19日)遭前夫趕出家門,未及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帶走,後來也沒有回去拿
      ,當時系爭帳戶內已經沒有錢,因為被公司扣完了,嗣後
      伊與前夫於96年4月9日離婚,離婚後也沒有回去拿(見偵
      緝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96年時被前夫趕出去,前夫當時稱不
      是他死就是我死,所以伊沒有回去,伊當時因為沒去上班
      遭公司開除,詢問公司有無薪資可領,公司稱伊薪資被扣
      光等情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對於本案系
      爭帳戶自其於96年2月19日遭前夫趕出家門,未將該帳戶
      帶走,仍放置家中乙事,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
      始終一致,且被告確實於96年4月9日與前夫離婚乙情,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是被告所辯其於96年2月19日遭其夫趕出家門離開租
      屋處時未將系爭帳戶帶離,尚與一般常情無悖。
    2.又系爭帳戶係於94年8月16日開戶,自94年10月11日起至9
      5年4月及95年11月起至96年2月間,於每月10日左右均有
      薪資匯入,每月薪資存入金額約2萬元上下,有兆豐銀行
      豐原分行96年9月12日96兆銀豐原字第0157號函暨檢送蔡
      小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
      頁至第9頁),則觀諸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
      ,確曾有薪資匯入之紀錄,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供薪
      資轉帳使用,即屬有據,則被告是否有可能將薪資轉帳帳
      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實有疑義。
    3.又據派遣被告至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力派遣公
      司宇良實業有限公司函覆告知:被告於96年2月份有曠職3
      .5天情形,並有終止勞雇關係及扣款情形,檢附95年11月
      至96年2月薪資給付資料,有宇良實業有限公司106年8月1
      6日宇良字第1060816001號函暨檢附被告於95年11月至96
      年2月薪資給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其中95年11月至96年1月薪資金額均與上開兆豐銀
      行豐原分行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相符,96年2月薪資
      實發金額記載為「0」,備註欄記載「扣卡片,15天,不
      發薪」,核與被告所辯公司告知薪資遭扣完乙情相符,是
      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不足採信。
    4.至被告雖稱系爭帳戶密碼僅其知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已忘記系爭帳戶密碼為何,則依被告所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留存租屋處未帶離,衡以一般人家中
      常放有個人身分資料,則並無法排除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之人知悉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而得猜出或
      試出該金融卡之密碼後,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
      。再者,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
      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縱使被
      告所辯確不可採,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附此敘明。
    5.另證人黃進雄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4月間
      ,向其表示朋友需要借帳戶,而借用其所有之渣打銀行、
      兆豐銀行、第一銀行之帳戶資料云云,然此與本案被告有
      無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無關,且被告所涉上開部分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
      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無從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
      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
      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涉有
      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
      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而依上所述,系爭帳戶被告係將之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亦確實與前夫黃進雄於其
      所稱遭趕出家門後未滿2個月之96年4月9日離婚,系爭帳
      戶既係在被告96年2月19日離開其與前夫租屋處後,於被
      告未保管該帳戶之期間內,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持
      之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而本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直接故意或間
      接故意提供與他人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匯款上開金
      額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係被告或被告所同意之人所提領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遽為認定該
      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與他人或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自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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