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90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5、197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成(原名王麥文)前曾因謀生及工作上之需要,以「李正義」、「李志成」等名義在歐東洋律師主持之「遠揚法律事務所」、「景霖法律事務所」受僱擔任助理之職務,熟悉法律知識。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王志成出監後,於103年4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經營其擔任負責人之「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澄域公司),自稱「非訟顧問執行長」。而歐東洋律師明知王志成素行非佳,卻在同一地點主持「喬穎法律事務所」,與澄域公司聯合辦公,2人合作承接案件,方式如下:澄域 公司透過網路、廣播等方式宣傳該公司專營更生、清算、卡債、債務協商處理,並與多位外聘律師配合等情,且製作「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喬穎法律事務所」聯名之名片,營造澄域公司擁有專業律師團隊之形象,若客戶委請澄域公司催收債權,澄域公司即透過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為客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私下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喬穎法律事務所」則負責為客戶撰寫民事、刑事、非訟事件之書狀,若客戶需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即由歐東洋律師接受委任。歐東洋律師以前開方法招攬訴訟獲取報酬後,再依照一定比例與王志成拆帳。嗣於104年9月間,澄域公司與「喬穎法律事務所」搬離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一同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之10,仍延續上開經營模式。其後因歐東洋律師與王志成理念不合,乃於105年9月間終止與澄域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並搬遷他處。惟王志成仍繼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經營澄域公司,直至106年5月間再遷移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並在新址另成立 「喬穎顧問有限公司」。 二、詎王志成利用客戶對於訴訟程序不瞭解之機會,竟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緣王嘉德、吳政哲曾借款給伍添耀、彭慧玲,惟該2人未依照約定還款。王嘉德經由電台廣播得知澄域公 司經營帳款催收業務,乃會同吳政哲於105年3月8日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由王嘉德出面與澄域 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並交付伍添耀所簽發之3張支票、退 票理由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伍添耀應向吳政哲清償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予王志成,雙方約定由澄域公司負責處理應收帳款事宜。王志成明知以前述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法院即會實施查封程序,無需另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4月初聯繫王嘉德,謊稱已經查得伍添耀在屏東縣枋寮鄉有不動產可供執行,惟需支付「假扣押擔保金」,該筆費用日後法院會退還云云,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澄域顧問聯合事務所請款單」給王嘉德,該請款單上列載「假扣押擔保金1/3」240萬元(全數為虛列費用)、「強制執行費」6萬4000元(實際執行費用為1萬2004元,超出部分即5萬1996元係虛列費用)、「員警差旅費」4000元、「法院車馬費 」2萬5000元、「鎖匠」費用2000元(「員警差旅費」、「 法院車馬費」、「鎖匠」等費用係事前估算未來可能發生之執行必要費用,均從寬認定為真正),致使王嘉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4月14日匯款249萬5000元至合 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 域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其後因王嘉德急需用錢,要求王志成返還前揭所謂「假扣押擔保金」,王志成乃於105年4月18日以澄域公司名義,匯還239 萬9970元至王嘉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惟王志成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105 年4月21日接續向王嘉德告知,要拿出50萬元來實施假扣押 ,並訛稱要相信專業,澄域公司有委請律師,這樣的案件已經處理千百件云云。王嘉德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5年5月5日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合庫西屯分行帳戶。 澄域公司接案後,委請「喬穎法律事務所」以吳政哲名義,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伍添耀所有,位在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事件處理,但因上開土地屬道路用地,無人應買,致未能執行。 三、嗣因王嘉德發覺受騙,委任吳炳輝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志成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完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蒐證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王嘉德委請吳炳輝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正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正面、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第21至31、135至142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第7頁、原審審理卷第21頁背面、第57、74頁、本院審理 卷第34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第48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並經證人即澄域公司職員彭宗信、蔡宜晴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王嘉德、證人歐東洋、李彥慧、段瑋鈴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39號偵查卷第59至63、65至69、240至242頁、106年度他字第1994號 偵查卷第58至63頁、106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第155至 161頁),復有告訴人王嘉德提出之「喬穎法律事務所、澄 域顧問有限公司非訟部執行長王志成」、「喬穎法律事務所、歐東洋律師、客服助理楊惠棋」之名片、告訴人王嘉德與澄域公司於105年3月8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影本、告訴人王 嘉德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澄域顧問有限公司105 年3月8日之統一發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14日、1 05年5月5日、105年7月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352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書、澄域顧問 聯合事務所105年4月8日請款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22號影卷【內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8日屏枋地一字第10530282700號 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荒股105年5月25日簽、查封(執行)筆錄-素地、建物+基地、指封切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17122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478號影卷(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7月14日中院麟105司執未字第693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340號影卷(內含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80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規費繳費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6年4月25日合金西屯字第1060001682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 司)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城鄉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搜字13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王嘉德於106年7月28日偵訊庭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之彩色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前案判決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994號偵查卷第6、7、8至49、50至55、66至68、77至95、97、99至105、111至118頁 、106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第85、87至95、97、99至117、205至237、239至241頁、106年度監字第2號偵查卷第79 至11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2、8、1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王嘉德處理應收帳款事宜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取財,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上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 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9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與告訴人王嘉德聯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該手機為供其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1支,被告已否認係其所有,並供稱其未使用隨身碟、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用於與本案告訴人王嘉德聯絡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銀行存摺,係被告個人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銀行存摺,係澄域公司與客戶往來使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澄域公司制式文件,未用於本案犯行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39號偵查卷第22頁、原審審理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名冊,僅係澄域公司之人事資料與員工名冊,上開物品均尚難認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銀行存摺,雖分別係告訴人王 嘉德、同案被害人柯淑華匯入款項之澄域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惟該等存摺所顯示之交易紀錄、明細,均得向金融機構調閱取得,且其內尚有澄域公司與其他客戶往來之紀錄,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9、11至14所示之卷宗,乃係澄域公司接受 同案告訴人郭清風、楊崇偉、同案被害人廖朝鵬、柯淑華、告訴人王嘉德委託後之卷宗,其內有前述各該同案告訴人、被害人、告訴人王嘉德提供之資料,難認俱屬被告所有。且上開同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委託澄域公司處理追償債權等事宜,澄域公司未能依約履行,所發生契約糾紛,將來可能使用到該等卷宗內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德詐得之款項295萬1996元(計算式:240萬+5萬1996+50萬=295萬1996),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 告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得逞後,曾匯還239萬9970元予告訴 人王嘉德,業經告訴人王嘉德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第186頁),復有告 訴人王嘉德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乙階附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85號偵查卷第241頁 ),則被告已償還告訴人王嘉德239萬997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至扣除被告上開償還告訴人王嘉德之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部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取財,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嘉德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王嘉德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告訴人王嘉德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印刷、業務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7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犯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詳加說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得逞後,雖曾匯還239萬9970元予告訴人王嘉德,但此匯款並非被告有 何悔過之意,而是因為告訴人王嘉德急需用錢,才先行返還。之後依然持續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可知被告惡行非淺,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王嘉德之損失,原審判決顯然過輕,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量處之刑度。 2、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詳載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私利,竟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王嘉德詐欺取財,其行為殊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嘉德所受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王嘉德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告訴人王嘉德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曾從事印刷、業務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7歲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並無不當偏輕之情事。檢察官雖以前情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王嘉德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王嘉德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均已為原審詳加審酌,業如前述;且相較於被告於同案對同案告訴人郭清風詐騙55萬3350元,尚未和解賠償,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對同案被害人柯淑華詐騙15萬4934元,未和解賠償,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案被告對告 訴人王嘉德詐騙犯行所處之刑度並未有顯然過輕之情形,復查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 │1 │隨身碟(創見、16G)1支 │ ├──┼─────────────────────────┤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玟瑰金、IMEI:0000000│ │ │00000000、含SIM卡1張) │ ├──┼─────────────────────────┤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顏色:銀黑色、IMEI:0000000│ │ │00000000、含SIM卡1張) │ ├──┼─────────────────────────┤ │4 │三星NOT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 ├──┼─────────────────────────┤ │5 │永豐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0000│ │ │00-0) │ ├──┼─────────────────────────┤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志成、帳號:000-00-00│ │ │0000-0) │ ├──┼─────────────────────────┤ │7 │土地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 │ │000000000) │ ├──┼─────────────────────────┤ │8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 │ ├──┼─────────────────────────┤ │9 │債權人郭清風委託卷宗1卷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澄域顧問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 │ ├──┼─────────────────────────┤ │11 │債權人廖朝鵬委託卷宗1卷 │ ├──┼─────────────────────────┤ │12 │債權人柯淑華委託卷宗1卷 │ ├──┼─────────────────────────┤ │13 │債權人王嘉德委託卷宗1卷 │ ├──┼─────────────────────────┤ │14 │債權人楊崇偉委託卷宗1卷 │ ├──┼─────────────────────────┤ │15 │澄域顧問有限公司人事資料暨員工名冊1本 │ ├──┼─────────────────────────┤ │16 │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