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菁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俞菁原係從事髮飾品、寢具、男女服飾、項鍊、包包、鞋子、眼鏡及仿冒商標商品之買賣(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其與告訴人陳心瑜(原名陳筱君)於民國102年初,經共同友人宋若語介 紹認識,不久告訴人即開始向被告購買仿冒「CHANEL」等商標之包包、項鍊、手錶、飾品及一般品牌之服飾與飾品等商品。約自103年間起被告便以放太多仿冒商品在家中容易被 抓為由,將數量不詳之仿冒商品寄放在告訴人住處,並表示如有喜歡的商品可先挑選起來。嗣於103年6月15日下午某時,被告邀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 前夫廖宥翔之工廠2樓看商品及商談貨款給付之事時,被告 認為告訴人先前有拖欠部分貨款未給付,且發現告訴人把挑選後剩餘之商品攜來欲退還,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拍桌大聲對告訴人喝斥:「之前妳拿回去的東西都是妳要買的」等語,而告訴人表示上述貨品僅是寄放時,被告又喝稱:「不管,這些東西妳都要買,貨款我公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迨告訴人否認有要購買這些貨品時,再喝稱:「不管,這些東西都在妳那邊」等語,並恫稱:「如果不開立本票就回不去,且要找人押妳向妳公公、婆婆要錢」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遂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本票121張(含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及另14張發票日、到期日均不詳之本票14張)交付予被告,並另簽署由被告當場所出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其上記載告訴人向被告借款3380萬元,借貸期間自10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每月15日償還28萬元,無約定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乙方即告訴人開立121張每月償還之商業本票作為存證,後因保證人欄位未蓋印 ,故於103年6月17或18日又簽署內容相同之文件1次,並將 第1份契約撕毀),而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因認被告曾俞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戶名:曾俞菁、帳 號:000000000000)、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陳筱君)、㈣「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影本1份、㈤本票影本104張、僅餘本票影像畫面列印2紙、㈥告訴人所提之被告販售仿冒商 標商品及寄放商品之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6月15日收受告訴人所簽立面額均為28萬元之本票共121張,及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認識4 、5年,是客戶關係,告訴人向其買貨後會自用或轉賣,一 開始付款都很正常,後來告訴人怕配偶知道,一次無法付太多,幾年下來,才會欠3,000多萬元;3380萬元係雙方對帳 後,協議出的金額,告訴人總共簽121張面額各28萬元本票 ,當時因為不懂才會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因為第1次告訴人忘記帶公司印章所以又簽第2次;本案是貨款關係,其從來沒有把貨品寄放在告訴人處,貨品都是告訴人要買的,103年6月15日當天只有其跟告訴人在場,其沒有把門關起來不讓告訴人離去,也沒有說如果不開立本票就回不去,要把這件事告訴他公、婆或先生,知道她孩子唸的幼稚園等話,其根本沒有逼告訴人簽本票,也沒有限制、強迫、恐嚇或脅迫告訴人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就所開立之本票已償還10期共280萬元,且104年1月至4月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緊密、無數次之通聯,2人尚於104年4月間共同前往伊蕾名店服飾店消費,若告訴人有遭被 告強暴、脅迫簽立本票,豈會如此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從事髮飾品、寢具、男女服飾、項鍊、包包、鞋子、眼鏡等物之買賣,於102年初,經友人宋若語介紹而認 識告訴人,告訴人即開始向被告購買包包、項鍊、手錶、飾品及服飾等商品,而被告於103年6月間收受告訴人所開立面額均為28萬元之本票共121張,總金額3380萬元,暨 告訴人簽署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嗣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14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15日及104年3月16日計7次以轉帳方式,於104年4月15日1次採電匯方式,皆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轉帳2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4年1月15日、2月16日共2次,從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跨電匯方式支付被告各28萬元,就此121張本票,已兌現上述10張即28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照片、信用卡帳單影本、御芙專櫃訂製單影本、賴媛花美容服飾統一發票影本、精品飾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分之一美學指甲美型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估價單影本、名流寢具精品生活館訂購單影本、金成衣架工藝社訂購單影本、伊蕾名店/歐薇名品收訂單影本、EASY SHOP收據影本、英屬維京群島商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影本、高菲瑄流行名店收據影本、晨采樺服飾店收據影本、優比寢飾館收據影本、聯凱商行客戶銷貨明細表影本、祥鳳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本票影本(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影本(戶名:曾俞菁、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戶名:陳筱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戶名:陳筱君)、電匯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屬實。然被告是否曾以起訴書所載之脅迫方式,強逼告訴人簽票立據,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另告訴人雖稱其已繳納11期本票共308萬元, 然依據前開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顯示,只能認定告訴人支付10期計280萬元,附此說明。 ㈡、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 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足參) 。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歷次所陳,一再更易其指述之內容,且與證人即被告前夫廖宥翔所證有所不符,實難以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行為已達到脅迫之程度: ⒈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警詢時先指稱:伊和被告剛認識的兩個月之後到103年1月左右,伊陸續向被告買包包、衣服、飾品,次數、金額都忘記了,最後一次跟被告買衣服因為尺寸不合,被告說不能換,所以伊就告訴被告伊先生不准伊再向被告買東西,之後被告就擅作主張進貨,說是幫伊進貨,但是伊並沒有跟被告下訂,被告卻說錢都付了,所以貨品要先給伊,伊可以先不用付錢,總共硬塞給伊4 、5次左右,最後一次硬塞貨品給伊之後,突然跟伊結算 ,費用共3388萬元,因為伊付不出來,103年6月初某一天下午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某間工廠樓上,被告跟伊約在那稱要談貨款的事,想不到被告要伊簽3388萬元的本票,伊不簽就不讓伊走,甚至稱被告前夫的公婆會對伊或家人不利,伊一時害怕就簽下了121張本票,每張28萬元,共3388萬元;被告硬塞給伊貨品4至5次的時間是在103年3月 到6月之間,地點不一定,有時在伊家或被告家,伊有拒 絕,但被告說錢都付了,也沒辦法退了,錢不用急著給,所以伊很無奈就收下了;伊已經付了3,065,030元給被告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一第1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警詢時改稱:伊於102年初經朋友 介紹,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棟公寓大樓,認識在該棟 大樓內販賣仿冒名牌貨的被告,之後陸續跟被告買了很多仿冒名牌包包、飾品、衣服,成為被告固定老客戶。103 年1月份被告陸續自大陸進口很多仿冒包包、飾品要伊去 挑,並慫恿要伊全部購買,再去轉賣他人,可獲利比較多,伊沒答應。之後被告就陸續藉口她老公罵她進太多貨擺在家裡會被抓,所以被告自103年1月至5月間,陸續拿了1百多件仿冒飾品,50幾件仿冒包包,寄放在伊家,並要伊先挑,不喜歡的再還被告,103年5月中旬伊挑了20幾樣物品後,於103年6月初匯了20幾萬給被告,並請被告將其他貨帶回去,直到103年6月13至20日之間,下午約13時許,被告打電話要伊過去她家坐坐,順便看新貨,伊想順便將伊挑剩的飾品、包包帶過去,結果伊到被告在太平的住家,被告就帶伊上2樓看新貨,誘騙伊上2樓,一上樓後被告就當她老公廖宥翔面前大聲拍桌斥責伊說:「那些東西都是妳要我買的,現在貨款3388萬元,我公公已經開支票出去了,要我負責」,要伊簽立本票給她婆婆曾秀卿作為保證,伊當下聽到都傻了,立即說沒有啊,東西都還在啊,在車上伊拿上來還被告,被告就說東西都買了不能退,錢都給人,威脅伊說今天不簽本票就不用回家了,不管伊怎樣解釋,被告都不聽,在她老公面前硬拗說是替伊在大陸買了3千多萬的貨,夫妻2人聯合脅迫、恐嚇伊說:「不簽本票就要押我回夫家向我老公及公婆要錢」,伊嚇到傻了,怕回家可能會被離婚趕出去,家庭小孩不保,苦苦哀求被告夫妻,願意全數購買,但全數購買這些仿冒飾品及包包也不用50萬,而且伊之前已經先匯26萬,怎麼需要簽3 千多萬本票,被告就說不管如何,因為她公公已經幫她付了3千多萬,所以伊就是要簽3千多萬本票,否則他們全家人要押著伊回家向伊夫家公婆要,前後伊在被告家2樓被 他們夫妻2個恐嚇、脅迫、逼迫了約5個多小時,精神上實在受不了,被迫只好簽下1百多張面額28萬元本票,指定 兌付人:曾秀卿,當時寫到伊頭昏眼花,只聽從被告指示說簽什麼伊就簽什麼,簽到自己都不知道在寫什麼,好像記得還簽1張借據,她們才讓伊離開等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二第5-1頁至第6頁)。 ⒊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偵訊時又異稱:102年初伊在朋友 的聚會中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在賣仿冒的包包,就開始跟被告買,前前後後買了很多,伊是被告固定的客人,向被告購買時沒有訂單,看喜歡才買。伊今天有帶一部分過來,但這些不是伊跟被告買的,被告說她進了很多貨,說家裡放那麼多仿冒的東西在家裡會被抓,說要放一些在伊家,之前被告有叫伊買下來再賣給別人,伊說不要,伊沒有在做生意,伊知道被告賣的東西都是仿冒品,被告有跟伊講,被告說是大陸進的。這些商品被告沒有跟伊講價格,只是寄放的,之前的伊看喜歡,被告再跟伊講,價格約7 、8000至1萬多元,看包包大小。103年6月10幾日,被告 打電話約伊到她家看東西,伊就把一些伊不要挑的東西帶回去還給被告,那些東西是從103年1月開始寄放在伊那裡,被告說伊喜歡就先挑起來,不喜歡的就暫時先放伊那裡,那天下午伊到太平區東平路的工廠即被告家,伊到樓上被告的房間坐下來,被告突然拍桌子,很大聲跟伊說:「之前妳拿回去的東西都是妳要買的」,伊說沒有,是寄放的,被告說:「不管,這些東西妳都要買,貨款我公公、婆婆已經開支票出去了」,伊說伊並沒有要買這些東西,被告說:「不管,這些東西都在妳那邊」,伊說伊挑剩的東西都在樓下要還給被告,被告要伊簽本票,伊說這些東西即使全部都由伊來買,價錢也太誇張了,因為被告說要3000多萬元,伊跟被告講了久,被告說伊今天如果沒有把本票簽了,伊也回不去了,說被告公公、婆婆、先生都在樓下,被告先生有上來樓上看,他知道伊在房間,但他不知道簽了多少本票。被告一直說伊不簽就回不去,而且說要找人押伊到伊家向伊公公、婆婆要錢,所以伊才簽本票。伊大概寫了100多張,總金額是3000多萬元,本票都被 被告拿走了,伊在跟被告談的過程中,被告的前夫、公公、婆婆沒有跟伊接觸,被告前夫有看到伊,但沒有跟伊講話,被告公公、婆婆知道伊有去,但不知道伊要做什麼,沒有跟伊接觸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⒋告訴人於原審106年6月1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 大概是在102年認識,一開始就是客人關係,之後就從客 戶變成好朋友關係,103年6月15日那天,伊把被告寄放在伊家的東西都整理好,放在車上,想拿回去退還給被告,要跟被告說不要再寄放在伊那,寄放的東西就是幾十個仿冒的包包,還有一些手環、項鍊、手錶等仿冒品或韓貨飾品,大約幾十個,伊也不知道這些東西大概多少錢。當天被告打電話叫伊去她家看新的飾品,所以伊就順便把這些寄放的東西帶去她家還她,伊到她家之後,進到被告房間,被告就把房門關上,大聲對伊拍桌說放在伊家的那些東西都是伊要買的,貨款她公公、婆婆已經先替伊開票付出去了,伊傻眼、嚇到,伊說哪有,那些東西不是要先寄放在伊那邊的嗎,怎麼這下子變成伊買的,伊又沒有說要買這些東西,伊只有把幾樣喜歡的挑起來而已,而且那幾樣喜歡的、挑起來的,錢也付了,伊認為伊有買的部分,貨款都已經清了,被告就說不管,說伊帶來還的那些東西,已經跟她公婆說都是伊要買的,也已經開票付錢了,要伊簽本票,伊說是多少錢啊,被告說在你家的那些東西總共是3388萬元,伊說哪有可能,那些東西頂多幾十萬而已,而且東西不是伊要買的,要伊簽本票太過分,被告就說不管,如果不把本票簽了就不能回去,還會直接找伊押伊,去找伊公公、婆婆要錢,讓伊的家庭出問題,讓伊的小孩有危險,伊在被告家跟被告耗了很久,伊哭著求被告,被告就是不肯,硬要伊簽本票,最後伊精神上受不了,哭著簽下了很多很多張本票,被告叫伊在本票上面寫什麼,伊就寫什麼,搞不清楚那天總共簽了幾張本票,最後還簽了一張大張的白色借貸書。那天被告前夫廖宥翔有在被告對伊大小聲叫伊簽,不然不讓伊離開的時候上來進入被告房間看看,但廖宥翔沒有說什麼,大概待了兩三分鐘就離開了。這些東西是因為被告說怕進這麼多貨,放在家裡會被抓,而且那時被告的前夫不喜歡她賣仿冒的東西,所以被告就問可以把這些東西放在伊家嗎,伊認知也是被告寄放在伊家,不是伊要買,當天伊帶去是要還被告寄放的。金錢借貸契約也是在那一天寫的,但是被告要伊補蓋捷綸輪胎行的大小章,所以又過了一、兩天,伊帶了印章去補蓋,並沒有重簽契約,是只有簽一份,之後補章等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4頁)。 ⒌觀之告訴人前揭各次指述,對於被告要求其簽立本票時,被告前夫即證人廖宥翔究否在場,及廖宥翔有無共同脅迫威嚇乙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差距甚大,則伊所述遭威脅逼迫一事,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又對照證人廖宥翔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很常來拿被告賣給她的東西,渠還幫告訴人把東西搬上車;告訴人跟被告談什麼事情,渠不知道,不會去問;沒有印象告訴人曾經在103年6月15日帶著要退還的商品去跟被告談判,也沒有印象被告和告訴人曾經在太平區東平路的工廠發生爭執或吵過架,渠沒有看過她們吵架,渠不知道告訴人所說去工廠被告對她大小聲,叫她簽本票,不然不讓她離開的事,每次告訴人來,渠就帶她去樓上找被告,他們談什麼渠都不知道,渠也沒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 第118頁)。則證人廖宥翔之證述除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述 之真實性外,反彰顯告訴人所陳有渲染、誇大之嫌。再者,針對告訴人為何大量持有被告交付之包包、手環、項鍊、手錶或韓貨等物之原因與情節,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此係被告私自幫伊訂貨,並硬塞4、5次貨品賣給伊之交易關係;迨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只是讓被告寄放仿冒商品而已,徵諸告訴人此部分所陳,非但有明顯差異,且亦不合理。蓋被告倘係因擔心仿冒品遭查獲而有藏放貨品之需要,以告訴人與被告僅為客戶兼朋友關係,衡情告訴人亦無甘冒被查辦之風險,提供自己處所供被告寄放仿冒品。又告訴人明言伊在配偶賴明棟所營捷綸輪胎行擔任會計,並未實際從捷綸輪胎行領取薪資,賴明棟會另外給伊家用,公司帳與家用分開,伊沒有其他兼職等語,可知告訴人並無實質薪資收入。苟如告訴人所言,伊對該等商品並無購買真意,縱被告有硬塞或寄貨之情形,按理告訴人應無可能於被迫簽立121張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 後,猶甘心按月支付10期共280萬元之款項。另稽諸證人 即伊蕾名店之店長潘敏芳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4月,告訴人有到伊店裡買要送她母親的衣服,因為是到崇德店跨店換貨,所以印象特別深,當時是被告先到,後來告訴人才到,當時伊以為她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她們互動很好等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8號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4月間,互動尚屬良好,且觀之其2人之LINE、臉書對話,往來正常,並無異狀 。倘告訴人確有於103年6月間已遭被告脅迫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理應感到憤怒及心有未甘,而排斥再與被告接觸,甚至拒絕付款,並速報警處理,豈有於事後不迅將被告涉嫌犯罪之事訴諸檢警偵辦,反仍與被告一同前往購物、互動良好,且於長達10個月期間,每月均支付28萬元之理?此皆與一般人遭脅迫簽票立據後立即主動至警局報案,並拒絕付款之常情有違。告訴人雖稱被告以要告知伊先生、公婆為由,逼迫伊簽本票及借據,伊因擔心被告找伊家人討債及孩子安危才付款云云;惟假若告訴人未購買該等商品,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3380萬元貨款,雙方沒有任何債務關係,則告訴人既未欠款,根本無需擔憂被告告知伊配偶、公婆此事,始符常理。而告訴人亦稱被告並未對伊施加暴力,實難想像何以告訴人僅因被告上述口頭言詞,即願意書立121張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 」,甚且於1、2日後猶攜帶捷綸輪胎行大小章前往補蓋於契約書上,並持續兌現280萬元。 ⒍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伊在103年6月15日前,跟被告有買賣交易,金額大約幾十萬元,都付清了,在這時間點前,伊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者其他金錢上往來關係,伊沒有借款給被告過云云。但細觀卷附之中華郵政臺中民權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戶名:曾俞菁、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戶名:陳筱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可知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起迄103年6月12日止,即本案發生前已透過轉帳方式支付貨款211萬9330元予被告,此貨款金額遠大於 告訴人所述之幾十萬元,足見告訴人對於伊與被告間之買賣交易實情、購入後有無轉賣圖利等節,多所隱瞞,明顯避重就輕,益徵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甚低,難以輕信。本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歷來交易,及告訴人簽立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後,仍支付10期款項,並與被告同往購衣消費、互動甚佳之情狀,實無法排除上開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係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後自願書立之可能,嗣因告訴人擅用捷綸輪胎行公款一事遭配偶賴明棟發覺後,為脫免責任,始提出本案告訴。再者,細譯告訴人所述關於被告威脅伊簽署本票、借據之經過,除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強制行為,因而尚難以前揭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存在之事實,遽認此係經被告脅迫而書立。至有關本案雙方交易之時間、次數、貨品內容、種類、目的、貨款金額等事項,被告、告訴人均不願吐實,似乎另有其他隱情,以致2人皆避而 不談,刻意省略,本院自難查證雙方在短時間內累積高達3380萬元之實情為何。又無論被告就其資金來源、貨款由其前夫及前公婆代墊之辯解是否得以採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無從僅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遽認定被告犯有強制罪行。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項事證,認告訴人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之指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犯行之心證,且卷附之本票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頂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及其後之解決債務方法,尚難依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且法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而以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而上訴,仍未能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徒以原審法院已經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且以被告未能證明有售予告訴人達3380萬元之貨物,據而推認告訴人簽發上揭本票等,必係遭被告以脅迫手段使然,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尚存本票影本計104張) ┌──┬───┬───┬─────┬─────┬─────┬───┐ │編號│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4.10.01 │104.10.15 │28萬元│ ├──┼───┼───┼─────┼─────┼─────┼───┤ │ 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4.11.01 │104.11.15 │28萬元│ ├──┼───┼───┼─────┼─────┼─────┼───┤ │ 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4.12.01 │104.12.15 │28萬元│ ├──┼───┼───┼─────┼─────┼─────┼───┤ │ 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1.01 │105.01.15 │28萬元│ ├──┼───┼───┼─────┼─────┼─────┼───┤ │ 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2.01 │105.02.15 │28萬元│ ├──┼───┼───┼─────┼─────┼─────┼───┤ │ 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3.01 │105.03.15 │28萬元│ ├──┼───┼───┼─────┼─────┼─────┼───┤ │ 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4.01 │105.04.15 │28萬元│ ├──┼───┼───┼─────┼─────┼─────┼───┤ │ 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5.01 │105.05.15 │28萬元│ ├──┼───┼───┼─────┼─────┼─────┼───┤ │ 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6.01 │105.06.15 │28萬元│ ├──┼───┼───┼─────┼─────┼─────┼───┤ │ 1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7.01 │105.07.15 │28萬元│ ├──┼───┼───┼─────┼─────┼─────┼───┤ │ 1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8.01 │105.08.15 │28萬元│ ├──┼───┼───┼─────┼─────┼─────┼───┤ │ 1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09.01 │105.09.15 │28萬元│ ├──┼───┼───┼─────┼─────┼─────┼───┤ │ 1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10.01 │105.10.15 │28萬元│ ├──┼───┼───┼─────┼─────┼─────┼───┤ │ 1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11.01 │105.11.15 │28萬元│ ├──┼───┼───┼─────┼─────┼─────┼───┤ │ 1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5.12.01 │105.12.15 │28萬元│ ├──┼───┼───┼─────┼─────┼─────┼───┤ │ 1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1.01 │106.01.15 │28萬元│ ├──┼───┼───┼─────┼─────┼─────┼───┤ │ 1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2.01 │106.02.15 │28萬元│ ├──┼───┼───┼─────┼─────┼─────┼───┤ │ 1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3.01 │106.03.15 │28萬元│ ├──┼───┼───┼─────┼─────┼─────┼───┤ │ 1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4.01 │106.04.15 │28萬元│ ├──┼───┼───┼─────┼─────┼─────┼───┤ │ 2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5.01 │106.05.15 │28萬元│ ├──┼───┼───┼─────┼─────┼─────┼───┤ │ 2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7.01 │106.07.15 │28萬元│ ├──┼───┼───┼─────┼─────┼─────┼───┤ │ 2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8.01 │106.08.15 │28萬元│ ├──┼───┼───┼─────┼─────┼─────┼───┤ │ 2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09.01 │106.09.15 │28萬元│ ├──┼───┼───┼─────┼─────┼─────┼───┤ │ 2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10.01 │106.10.15 │28萬元│ ├──┼───┼───┼─────┼─────┼─────┼───┤ │ 2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11.01 │106.11.15 │28萬元│ ├──┼───┼───┼─────┼─────┼─────┼───┤ │ 2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6.12.01 │106.12.15 │28萬元│ ├──┼───┼───┼─────┼─────┼─────┼───┤ │ 2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1.01 │107.01.15 │28萬元│ ├──┼───┼───┼─────┼─────┼─────┼───┤ │ 2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2.01 │107.02.15 │28萬元│ ├──┼───┼───┼─────┼─────┼─────┼───┤ │ 2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3.01 │107.03.15 │28萬元│ ├──┼───┼───┼─────┼─────┼─────┼───┤ │ 3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4.01 │107.04.15 │28萬元│ ├──┼───┼───┼─────┼─────┼─────┼───┤ │ 3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5.01 │107.05.15 │28萬元│ ├──┼───┼───┼─────┼─────┼─────┼───┤ │ 3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6.01 │107.06.15 │28萬元│ ├──┼───┼───┼─────┼─────┼─────┼───┤ │ 3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7.01 │107.07.15 │28萬元│ ├──┼───┼───┼─────┼─────┼─────┼───┤ │ 3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8.01 │107.08.15 │28萬元│ ├──┼───┼───┼─────┼─────┼─────┼───┤ │ 3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09.01 │107.09.15 │28萬元│ ├──┼───┼───┼─────┼─────┼─────┼───┤ │ 3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10.01 │107.10.15 │28萬元│ ├──┼───┼───┼─────┼─────┼─────┼───┤ │ 3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11.01 │107.11.15 │28萬元│ ├──┼───┼───┼─────┼─────┼─────┼───┤ │ 3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7.12.01 │107.12.15 │28萬元│ ├──┼───┼───┼─────┼─────┼─────┼───┤ │ 3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1.01 │108.01.15 │28萬元│ ├──┼───┼───┼─────┼─────┼─────┼───┤ │ 4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2.01 │108.02.15 │28萬元│ ├──┼───┼───┼─────┼─────┼─────┼───┤ │ 4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3.01 │108.03.15 │28萬元│ ├──┼───┼───┼─────┼─────┼─────┼───┤ │ 4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4.01 │108.04.15 │28萬元│ ├──┼───┼───┼─────┼─────┼─────┼───┤ │ 4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5.01 │108.05.15 │28萬元│ ├──┼───┼───┼─────┼─────┼─────┼───┤ │ 4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6.01 │108.06.15 │28萬元│ ├──┼───┼───┼─────┼─────┼─────┼───┤ │ 4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7.01 │108.07.15 │28萬元│ ├──┼───┼───┼─────┼─────┼─────┼───┤ │ 4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8.01 │108.08.15 │28萬元│ ├──┼───┼───┼─────┼─────┼─────┼───┤ │ 4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09.01 │108.09.15 │28萬元│ ├──┼───┼───┼─────┼─────┼─────┼───┤ │ 4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10.01 │108.10.15 │28萬元│ ├──┼───┼───┼─────┼─────┼─────┼───┤ │ 4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11.01 │108.11.15 │28萬元│ ├──┼───┼───┼─────┼─────┼─────┼───┤ │ 5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8.12.01 │108.12.15 │28萬元│ ├──┼───┼───┼─────┼─────┼─────┼───┤ │ 5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1.01 │109.01.15 │28萬元│ ├──┼───┼───┼─────┼─────┼─────┼───┤ │ 5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2.01 │109.02.15 │28萬元│ ├──┼───┼───┼─────┼─────┼─────┼───┤ │ 5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3.01 │109.03.15 │28萬元│ ├──┼───┼───┼─────┼─────┼─────┼───┤ │ 5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4.01 │109.04.15 │28萬元│ ├──┼───┼───┼─────┼─────┼─────┼───┤ │ 5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5.01 │109.05.15 │28萬元│ ├──┼───┼───┼─────┼─────┼─────┼───┤ │ 5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6.01 │109.06.15 │28萬元│ ├──┼───┼───┼─────┼─────┼─────┼───┤ │ 5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7.01 │109.07.15 │28萬元│ ├──┼───┼───┼─────┼─────┼─────┼───┤ │ 5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8.01 │109.08.15 │28萬元│ ├──┼───┼───┼─────┼─────┼─────┼───┤ │ 5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09.01 │109.09.15 │28萬元│ ├──┼───┼───┼─────┼─────┼─────┼───┤ │ 6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10.01 │109.10.15 │28萬元│ ├──┼───┼───┼─────┼─────┼─────┼───┤ │ 6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11.01 │109.11.15 │28萬元│ ├──┼───┼───┼─────┼─────┼─────┼───┤ │ 6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09.12.01 │109.12.15 │28萬元│ ├──┼───┼───┼─────┼─────┼─────┼───┤ │ 6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1.01 │110.01.15 │28萬元│ ├──┼───┼───┼─────┼─────┼─────┼───┤ │ 6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2.01 │110.02.15 │28萬元│ ├──┼───┼───┼─────┼─────┼─────┼───┤ │ 6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3.01 │110.03.15 │28萬元│ ├──┼───┼───┼─────┼─────┼─────┼───┤ │ 6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4.01 │110.04.15 │28萬元│ ├──┼───┼───┼─────┼─────┼─────┼───┤ │ 6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5.01 │110.05.15 │28萬元│ ├──┼───┼───┼─────┼─────┼─────┼───┤ │ 6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6.01 │110.06.15 │28萬元│ ├──┼───┼───┼─────┼─────┼─────┼───┤ │ 6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7.01 │110.07.15 │28萬元│ ├──┼───┼───┼─────┼─────┼─────┼───┤ │ 7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8.01 │110.08.15 │28萬元│ ├──┼───┼───┼─────┼─────┼─────┼───┤ │ 7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09.01 │110.09.15 │28萬元│ ├──┼───┼───┼─────┼─────┼─────┼───┤ │ 7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10.01 │110.10.15 │28萬元│ ├──┼───┼───┼─────┼─────┼─────┼───┤ │ 7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11.01 │110.11.15 │28萬元│ ├──┼───┼───┼─────┼─────┼─────┼───┤ │ 7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0.12.01 │110.12.15 │28萬元│ ├──┼───┼───┼─────┼─────┼─────┼───┤ │ 7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1.01 │111.01.15 │28萬元│ ├──┼───┼───┼─────┼─────┼─────┼───┤ │ 7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2.01 │111.02.15 │28萬元│ ├──┼───┼───┼─────┼─────┼─────┼───┤ │ 7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3.01 │111.03.15 │28萬元│ ├──┼───┼───┼─────┼─────┼─────┼───┤ │ 7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5.01 │111.05.15 │28萬元│ ├──┼───┼───┼─────┼─────┼─────┼───┤ │ 7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6.01 │111.06.15 │28萬元│ ├──┼───┼───┼─────┼─────┼─────┼───┤ │ 8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7.01 │111.07.15 │28萬元│ ├──┼───┼───┼─────┼─────┼─────┼───┤ │ 8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8.01 │111.08.15 │28萬元│ ├──┼───┼───┼─────┼─────┼─────┼───┤ │ 8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9.01 │111.09.15 │28萬元│ ├──┼───┼───┼─────┼─────┼─────┼───┤ │ 8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10.01 │111.10.15 │28萬元│ ├──┼───┼───┼─────┼─────┼─────┼───┤ │ 8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11.01 │111.11.15 │28萬元│ ├──┼───┼───┼─────┼─────┼─────┼───┤ │ 8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12.01 │111.12.15 │28萬元│ ├──┼───┼───┼─────┼─────┼─────┼───┤ │ 8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1.01 │112.01.15 │28萬元│ ├──┼───┼───┼─────┼─────┼─────┼───┤ │ 8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2.01 │112.02.15 │28萬元│ ├──┼───┼───┼─────┼─────┼─────┼───┤ │ 8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3.01 │112.03.15 │28萬元│ ├──┼───┼───┼─────┼─────┼─────┼───┤ │ 8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4.01 │112.04.15 │28萬元│ ├──┼───┼───┼─────┼─────┼─────┼───┤ │ 9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5.01 │112.05.15 │28萬元│ ├──┼───┼───┼─────┼─────┼─────┼───┤ │ 9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6.01 │112.06.15 │28萬元│ ├──┼───┼───┼─────┼─────┼─────┼───┤ │ 9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7.01 │112.07.15 │28萬元│ ├──┼───┼───┼─────┼─────┼─────┼───┤ │ 9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8.01 │112.08.15 │28萬元│ ├──┼───┼───┼─────┼─────┼─────┼───┤ │ 9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9.01 │112.09.15 │28萬元│ ├──┼───┼───┼─────┼─────┼─────┼───┤ │ 95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09.01 │112.09.15 │28萬元│ ├──┼───┼───┼─────┼─────┼─────┼───┤ │ 96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10.01 │112.10.15 │28萬元│ ├──┼───┼───┼─────┼─────┼─────┼───┤ │ 97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11.01 │112.11.15 │28萬元│ ├──┼───┼───┼─────┼─────┼─────┼───┤ │ 98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2.12.01 │112.12.15 │28萬元│ ├──┼───┼───┼─────┼─────┼─────┼───┤ │ 99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1.01 │113.01.15 │28萬元│ ├──┼───┼───┼─────┼─────┼─────┼───┤ │100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2.01 │113.02.15 │28萬元│ ├──┼───┼───┼─────┼─────┼─────┼───┤ │101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3.01 │113.03.15 │28萬元│ ├──┼───┼───┼─────┼─────┼─────┼───┤ │10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4.01 │113.04.15 │28萬元│ ├──┼───┼───┼─────┼─────┼─────┼───┤ │103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5.01 │113.05.15 │28萬元│ ├──┼───┼───┼─────┼─────┼─────┼───┤ │104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3.06.01 │113.06.15 │28萬元│ └──┴───┴───┴─────┴─────┴─────┴───┘ 附表二:(僅餘本票之影像列印畫面2張) ┌──┬───┬───┬─────┬─────┬─────┬───┐ │編號│付款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 │ 1 │陳筱君│曾秀卿│WG0000000 │104.05.01 │104.05.15 │28萬元│ ├──┼───┼───┼─────┼─────┼─────┼───┤ │ 2 │陳筱君│空白 │WG0000000 │111.04.01 │111.04.15 │2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