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延昌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104年9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爭車輛以35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完成過戶,同日並將系爭車輛送往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改裝引擎,雙方約定系爭車輛之進行改裝引擎所需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均由被告代為購買,或另找廠商加工,至於超越汽車修配廠進行改裝引擎之工資,告訴人則需另行計價支付。嗣告訴人接續於1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 8日止,自行或透過黃誌瀚先後匯款共計14萬4000元予被告,告訴人並支付3 萬元改裝引擎工資費予超越汽車修配場等情,業已調查明確,並有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超越汽車修配廠」之證明書影本可證。惟查:①被告提出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之請款單據影本(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所有金額總計僅6萬470元,其中第10頁至第11頁部分,雖有在車牌、品名、廠牌、數量、金額及備註欄,或料號、品名、廠牌、數量、單價、金額欄記載內容,但客戶簽收欄及業務人員欄均空白,或客戶簽收欄空白,又第12頁之現金(晉瑋工作室)及第11頁之工作估價單(駿達車業)部分,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均空白,且核與被告於105年 9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提出之維城汽車保修廠記載之零件更換項目、總價及零件小計總額不相符合,況且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亦表明請求第三機構鑑定。②依告訴人提出之陳述補充狀所附之其中104 年8月26日、同9月2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4頁),其中被告及黃湖(「誌」之誤)瀚分別述說:改裝品都是精品不是雜牌、光改裝品就超過400000、搪缸建議引擎平面也要做、那位搪缸師父很細工、知外店家都找他、渦輪都要現金買我問過、渦輪沒什麼利潤、算是服務性質、「你們不急我知道重點是工廠那邊老闆已經在不爽了」、車子一定會處理好交給你、「也跟你說聲抱歉一時貪婪,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虛報部分退給你啊、「大家都是成年人,說這種謊,賺這種錢,會有什麼後果,你自己應該也很清楚,你破壞了我們對你的信任,還口口聲聲說義務幫忙」、「把我們當白痴耍,有點良心吧,錢不是這樣賺的,你心安理得嗎」、「總之該退退給你的會退」、「後悔卻又不知如何告訴你們」、「渦輪師父最後討論用比K27在大一號的K28對應自600P, 3076他們說效率不好,你覺得呢?」、比3076貴3000我有跟老闆喬他說沙米詩一樣貼1 萬給你、火星塞掛點了、其餘都好了、「火星塞要找別人換,他們老闆放話不在用這台車了,因為搞太久了」等語。是此LINE對話紀錄之述說內容,凡此亦足以佐證補強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詎原審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犯行認定之該等證據部分未予審酌,於審理時雖有提示,但於理由中未予載明,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 ㈡①證人登志強於偵訊時具結證:「(問:系爭車輛進入你們車廠是要做維修或改裝?)但進廠時引擎本身有一些問題,汽缸床墊片有一點燒焯的跡象。」、「(問:所以陳延昌把系爭車輛送到你們那邊之前就知道引擎有問題,需要維修?)研磨是研磨汽缸床平面,渦輪算是週邊的配合材料,原本我有同意渦輪要給陳延昌裝在他車上,他有同意如果車賣了,渦輪部分的錢要給我,但後來我發現他把車賣了,錢也拿了,可是沒有說要給我錢,所以後來我才會把渦輪拆走,裝渦輪是在他交給我們我們改裝引擎的期間裝的。」、「(問:(提示104 他7788卷頁10至13)這些是陳延昌說他有買的材料的估價單,這些東西跟改裝引有關係嗎?這些東西有交給你們嗎?)頁10的東西都跟改裝引擎有關係,但其有汽缸床鋼板有交給我們,頁11的東西都跟改裝引擎有關係,其中的時規皮帶有沒有給我們忘記了,其他的部分確定沒有給我們,頁12的東西都跟改裝引擎有關係,頁12上面那張估價單所記載的的材料陳延昌都有給我們,或是有記載的精磨也就是前述的研磨他也有交給人家做,至於下面那張估價單,我們全部都沒用到裡面所記載的材料,他也沒有給我們這些材料,頁13的部分都跟改裝引擎有關係,除了BC彈簧加鐵帽也就是11800 元那一項沒有給我們之外,其他都有給我們,這一頁的ARP 螺絲就是前述的螺絲柱。」等語(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問:維修時,是否包括油底殼、進氣、火星塞橡皮、油管、廢氣管、熱水管、引擎腳、汽油幫浦及搖臂蓋墊片?)這些都沒有換到。」、「(問:墊片、火星、引擎腳、搖臂蓋墊片、正時皮帶(正時皮帶沒有購買單據),我是否都有交給你們車廠去組裝?)我記得是用原本的零件下去裝的,我記得沒有。」、「(問:(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7788號第10-13 頁,並告以要旨)『汽缸床(鋼板)2 』、『油底(14孔)』、『進氣2 』、「火星塞橡皮4 』、『時規皮帶1 』、『油管3 分(10MM)2 尺』、『廢棄管- 5 分1 條』『熱水管- ?1 條』、『熱水管- ?1 條』、『大小波司檢測1 台』、 『曲軸精磨9 曲』、『汽缸體清洗2 只』、『大波司座校正1 台』、『引擎腳2 』、『汽油幫浦1 』、『搖臂蓋墊片2 』『ARP 螺絲1 個』、『BC彈簧+ 鈦帽1 套』、『國王大小波斯1 組』、『活塞1 組』,這九張單據上的零件,是否都有使用到?)引擎組裝、研磨都有,其他沒有。我們超越修配廠只有用到汽缸床墊片,其他都沒。我們沒有出任何材料,只有負責拆解、組裝。」、「向車主林杏柔收了萬元的工錢。」、「(問:被告一開始把車牽到你們車廠時,他是如何說的?)引擎已經有損害了,叫我負責全部拆解開來,重新研磨之後再組裝起來。」、「對。那時我們有限他說我們不負責材料,只有負責組裝而已,材料都是由被告提供。」、「因為引擎已經損害,會吃機油。」、「(問:你要組裝之前有無檢視引擎的狀態?)是有檢查過,狀態不是很好。」、「本身那個引擎有問題。」、「(問:是陳延昌帶車主來測試?)不是,我剛組好引擎之後,剛發動不到兩個小時,被告一進來公司說要測試車子,因為剛組裝,密合度還不是很好,我跟他不要大補油門,被告試車回來,引擎就不順了。」、「車主還沒有來之前。」、「我有跟被告說,引擎已經壞了,被告說沒有關係,交車再講。」、「(問:車主來牽車的時候,把車開出去,有發生什麼狀況了?)那時車子不好發動,已經有水跑進引擎室裡面了,不好發動,發動起來,整個引檠就很不順,就讓車子開出去外面,車主是說剛好車子沒有油,想說到附近加油加,還沒有進去加油站引擎就熄火了,然後我們就把車拖回超越修車廠。」、「我覺得這車子再修下去,沒有用,因為引擎已經差不多了,該壞的都壞的差不多了。」、「(問:換一顆引擎需多少錢?)像這台車的引擎近10萬元。」、「(問:被告一開始把車拖到你們修配廠時,引擎除了會吃機油外,有無其他問題?)會吃機油,波斯也損掉。」、「有修復的可能,但是汽缸壁要整個換掉,他沒有更換掉。」、「這顆渦輪是之前拿給被告的,被告把渦輪拿去賣給車主,我想說我當時並沒有說要把渦輪賣給他,被告沒有把渦輪的費用給我。」、「(問:渦輪價值多少?)現在不到1 萬元。」、「(問:你沒有講,就直接拆了?),我有跟他講,那渦輪我要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96頁至第101頁正面)。②證人林嘉良於偵訊時證稱:「引擎有問題是我們把引擎拆下之後發現才跟陳延昌說,我們主要是負責把引擎拆解,陳延昌再拿去研磨,研磨好了之後再交還給我們,另外再提供資料給我們,讓我們把引擎組裝回去,為了改裝改擎也有相關週邊的配合材料,週邊的配合材料是由我們提供。」、「(問:他們牽車的時候引擎已經改裝好了?)已經改裝好了,可是接下來引擎需要磨合,磨合一開始要以低速的方式來行駛,所謂低速是轉速錶維持在2500轉以下,這樣開5000公里左右,另外在開到3000公里的時候要記得換機油,在開滿5000公里的時候才可以改寫汽車的電腦,才可以正式大催,也就是催油門催到,起碼要經過這樣的磨合程序。」等語(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7頁)。是依證人登志強、林嘉良之上開證詞,益見被告僅係委託超越修車場拆除系爭車輛引擎及組裝經磨合之引擎,且被告未經超越修車場之同意,擅自將超越修車廠所有之前配合提供之渦輸連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甚明。惟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時,爭系車輛之引擎是否已故障,致無法改裝?又出售之前,被告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無法改裝?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之請款單據影本及維城汽車保修廠資料,其來源究由何來,是否與系爭車輛之維修及引擎改裝相關?價格多少及費用支付如何?然原審判決就該等之爭點未予查明,並於理由中未有載明及此,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⒈花了將近50萬元(不含借款利息6.9%之計算),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前後近2年半之時間,一開駕駛約5分鐘就熄火報廢,近50萬元沒了,告訴人仍得支付系爭車輛稅金,迄今該車鑰匙仍在被告身上。⒉被告一路說謊欺騙,最後一次開庭仍辯稱沒說過這種話(即拍照、技師有不被信任的感覺等),被告提供之收據也不過共6萬470元,真假難辯,但被告卻向告訴人收受15萬元,35萬元買下18年之系爭車輛,被告堅稱該車很好,沒問題,又改裝更換零件收受之價款,都是最好最貴的,結果只開了5分鐘,被告還騙說換個火星塞就可 以了!⒊被告在LINE上曾說①只幫忙,沒賺我們的錢。②承認自己虛報價錢。③承認車子被他弄到況,他會負責處理,要退3 萬。④承認自己一時貪婪,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⑤承認自己該退的會退。⑥自己後悔又不知如何告訴你們。⑦只是幫我問沒賺我錢,所以要給現。⑧車子一定會處理好交給我。⑨該還的一毛不會少。⑩要我們相信他不會捲款潛逃。⑪東西會組裝拍照,不怕被偷料。⑫互信。⑬改裝都是精品,不是雜牌。⑭謝謝我們相信他。⑮改裝品超過40萬。⑯他不會像改裝店家那樣吹噓。⑰搪缸師傅很細,知名店家都找他…等語,都是詐騙,並有附送之法務部行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經核上開⒈至⒊聲請請求上訴意旨,已為具體理由,並引用據以為本案之上訴理由。 三、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之請款單據影本(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所有金額總計固僅6萬470元,其中汽油幫浦、搖臂蓋墊片及BC彈簧加鈦帽因較晚到貨致未及裝上外,都已交由超越修配廠之技師於組裝引擎時裝在系爭車輛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與超越修配廠之技師林嘉良、登志強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該改裝之材料含工錢如交給一般車廠處理,約需15萬元左右,亦經林嘉良、登志強證實無訛(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7頁及反面),雖上開請款單據影本客戶簽收欄及業務人員欄均空白,或客戶簽收欄空白、工作估價單簽章欄及客戶簽章欄均空白,並不影響該等零件有經裝在系爭車輛上之認定,雖被告承認此次改裝引擎部分有賺五、六萬元,仍屬其提供心力、經驗與承擔事後風險之代價,本難謂屬詐欺所得。縱被告曾在LINE對話中宣稱「只是純服務」,「不賺你錢」等語,無非是商人之生意手段,仍不得據為詐欺犯行之認定。 ㈡證人登志強於偵訊時雖只稱104 他7788卷第10頁估價單上之汽缸床鋼板有交給承裝,未言及油底殼、進氣、火星塞橡皮;第11頁估價單上之時規皮帶忘記被告有無交給承裝外,其他的部分則無;第12頁估價單上之上半頁所記載的的材料被告都有交給承裝,下半頁則無;第13頁之估價單上除了BC彈簧加鈦帽部分外,都有交給承裝(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渠等拆裝系爭車輛引擎時,沒有換到油底殼、進氣、火星塞橡皮【即上開第10頁估價單上之汽缸床鋼板以外部分,總價 840元】、油管、廢氣管、熱水管【即上開第11頁估價單上之時規皮帶以外部分,總價 430元】、引擎腳、汽油幫浦及搖臂蓋墊片【即上開第12頁估價單上之下半頁部分】、ARP螺絲、BC彈簧+鈦帽 1套、國王大小波斯、活塞【即上開第13頁估價單全部】(見原審卷第96頁及反面);然證人登志強、林嘉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交付螺絲柱(即 ARP螺絲)、大小波斯、活塞供改裝引擎(見他字第7788號卷第17頁),是證人登志強是否因時間日久、引擎零件甚多而有淡忘仍屬可能,況其中油底殼、進氣、火星塞橡皮、油管、廢氣管、熱水管之價值甚微,被告實無詐取之必要。至於汽油幫浦、搖臂蓋墊片及BC彈簧加鈦帽因較晚到貨致未及換裝,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審中且一再表示可已退還未裝好的零件,是被告有無行詐,仍非無疑。至於告訴人之男友黃誌瀚於104年9月11日以3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既屬1997年份之中古車,是否值得?乃見人見智,本非本件起訴書所認定被告成立詐欺之範疇,且時逾17年之中古車引擎部免因磨損而老舊,上訴意旨乃執證人登志強於原審所證稱「引擎已經有損害了,…會吃機油,…狀態不是很好,本身那個引擎有問題…,,波斯也損掉」而質疑爭系車輛之引擎是否已故障,致無法改裝?又出售之前,被告是否已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無法改裝?顯逾原起訴之範疇,且與所質疑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零件材料及零件加工之請款單據影本及維城汽車保修廠資料,其來源究由何來,是否與系爭車輛之維修及引擎改裝相關?價格多少及費用支付如何?均不免流於臆測,終難做為被告詐欺之證明。 ㈢告訴人雖以被告在LINE上曾說①只幫忙,沒賺我們的錢。②承認自己虛報價錢。③承認車子被他弄到此況,他會負責處理,要退 3萬。④承認自己一時貪婪,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⑤承認自己該退的會退。⑥自己後悔又不知如何告訴你們。⑦只是幫我問沒賺我錢,所以要給現。⑧車子一定會處理好交給我。⑨該還的一毛不會少。⑩要我們相信他不會捲款潛逃。⑪東西會組裝拍照,不怕被偷料。⑫互信。⑬改裝都是精品,不是雜牌。⑭謝謝我們相信他。⑮改裝品超過40萬。⑯他不會像改裝店家那樣吹噓。⑰搪缸師傅很細,知名店家都找他…等語,認被告蓄意詐騙,然以上都為商人從事生意之說詞,雖多所浮誇,縱有虛報價錢、承認貪婪,造成傷害,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苟無積極詐欺之事證,仍難以刑法詐欺罪則相繩。 四、綜上,本案純屬買賣後之承攬所衍生之民事糾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原審敘明如何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