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珉翰
- 選任辯護人
-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珉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交易蘋果廠牌MacBook Air筆電(下稱系爭筆電)1 台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週邊產品。被告與告訴人在旋轉拍賣上所約定之金額為30000元,但被告當時身上僅有26000元,被告向告訴人殺價,告訴人因不想白跑一趟,也答應以26000元成交,本件恐係告訴人事後反悔,才會污衊被告以3000元真鈔夾帶22張仟元魔術鈔,否則若該22張魔術鈔既是被告所交付,為何均未驗出被告之指紋,足證被告並未經手該22張魔術鈔票。㈡一般網路交易約定面交商品,通常賣方等買方提交金錢,驗畢無誤,賣方再提交商品,待買方確認商品,雙方確認銀貨兩訖後,才會離開,絕少出現先交付貨品後再取款之情形,告訴人在未收到錢點算清楚前,怎可能先把筆電交給素昧平生、第一次見面之買家被告,有違常情。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會面時間是105年6月14日21時54分,而被告係於同日22時04分許始騎車離去,雙方至少會面交談10分鐘,足夠讓雙方確認筆電狀態及讓雙方點算現鈔完畢,原判決認定被告趁告訴人點鈔之際逃離,尚有誤會。㈢再者,原判決認被告係因心虛、自知理虧,才會降價售出,然被告係購得系爭筆電後,先在超商確認系爭筆電之狀況,當時並無問題,後來發現系爭筆電會鎖上,被告判斷係瑕疵品,只好降價求售,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心虛或是觀念偏差。而被告於發現瑕疵後,之所以不向賣家或網拍平台反應,僅是因為被告的旋轉平台帳號被停權,無法聯絡上告訴人,又發現只要輸入告訴人給的密碼即可解鎖,所以才沒有再聯絡告訴人,但被告還是認為該筆電會自動上鎖實有瑕疵,所以才降價以19000元賣給蕭益昌,原審徒以被告賣掉系爭筆電之價額,認定被告心虛、涉有詐欺云云,尚嫌速斷。㈣被告確實未經手該22張魔術鈔,被告願意接受測謊自清,請鈞院將告訴人及被告送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即能明瞭事情,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至11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旋轉拍賣網站之帳戶遭停權後,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有寫信給旋轉拍賣網站請求復權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上開旋轉拍賣網站函覆稱:「該用戶@thamous於2016/06/16經旋轉拍賣停權,經查詢並無該帳戶已註冊信箱來信要求復權記錄」,有該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雖另請求本院再函詢旋轉拍賣網站其上開帳戶停權後,是否曾有任何人以問題回報或客服紀錄方式回報旋轉拍賣公司請求回復上開帳號使用權限等情,惟上開帳號於停權後,並無來信要求復權記錄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是否有請求旋轉拍賣網站回復該帳號之使用權限,與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是本院認無再函詢之必要。
㈡又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已足使本院有明確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對被告或告訴人再做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乃徒憑己意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