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銓 蔡其宏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銓部分撤銷。 陳志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即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 105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向光國股份有限公司支 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銓受雇於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國公司)擔任司機及鐵工,因缺錢花用,見光國公司堆置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舊廠房倉庫內之鋁製模具平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利用其載運光國公司材料得自由 進出上開廠房及負責處理光國公司資源回收事務之機會,向光國公司長期配合之不知情「益宏資源回收場」(設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負責人蔡其宏佯稱,上開倉庫內之鋁製模具係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蔡其宏不疑有他,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4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分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數量之鋁製模具,陳志銓藉 此各向蔡其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變賣價款供己花 用。嗣經光國公司負責人李光國察覺有異,委任光國公司職員蔡美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國公司負責人李光國委任蔡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志銓):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志銓,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㈢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22、23、67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其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參偵卷第11、12、21、22、64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芳、證人即光國公司警衛徐祺湞於警詢時(參偵卷第14至17、57、58頁)證述相符,並有模具照片、益宏秤量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9、20、24至26、29至37、44至46頁,原審卷第26至43頁),堪認被告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陳志銓上開竊盜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參照),亦即竊盜罪之行為人,係以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查被告陳志銓擅將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變賣予蔡其宏,顯係將光國公司對該鋁製模具之持有支配關係加以破壞,並建立其對該鋁製模具之支配管領力,是核被告陳志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 決、102年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志銓先 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分次竊取光國公司廠房 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鋁製模具,除其中於同一日之2次竊盜行為(即編號11部分,計同日2次),因其係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堪認屬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竊盜罪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0、12)時 間難認屬密接,各次竊取之鋁製模具數量及所得金額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 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志銓首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志銓上揭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未合;又被告陳志銓其餘被訴犯行(即除上揭12次竊盜行為以外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陳志銓有罪之認定(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針對被告陳志銓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載運光國公司材料得自由進出上開廠房及負責處理光國公司資源回收事務之機會,變賣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造成光國公司財物損失,行為實有非當,並衡酌被告陳志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與光國公司達成和解,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查被告陳志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光國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在 卷可考(參偵卷第38頁),被告陳志銓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且為同時兼顧被害人權益,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陳志銓與光國公司成立民事調解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陳志銓受緩刑之宣告, 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4.被告陳志銓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志銓變賣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屬其本件犯罪之所得,本應依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志銓就本件已與光國公 司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書所載內容分期履行而將部分犯罪所得返還光國公司;至於其餘尚未返還光國公司之犯罪所得,審酌光國公司得憑上開調解書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且被告陳志銓與光國公司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陳志銓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陳志銓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再宣告沒收被告陳志銓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銓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除竊取光國公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鋁製模具外,另自104年中旬起至 105年6月初,竊取光國公司之其他鋁製模具,再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將前所竊得之物品販售予不知情之蔡其宏(含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共計約10公噸),因認被 告陳志銓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2.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銓尚涉犯上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銓之自白、證人蔡美芳、徐祺湞證述暨卷附光國公司模具明細、模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4.被告陳志銓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概括承認竊取光國公司之鋁製模具等情,然依被告陳志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蔡其宏大約每週2次來光國公司的工作廠區收購廢紙、 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由我跟蔡其宏載回資源回收場秤重,我約1個禮拜到該資源回收場結算1次,金額平均大約2000元,將再磅秤單及貨款交回給光國公司;我販售蔡其宏之鋁製模具是放在舊倉庫,且與蔡其宏之前向光國公司收購之廢紙、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差異性很大,另我每次賣鋁製模具最少有將近1萬元,最多約4、5萬元,我都是跟 蔡其宏回資源回收場過磅秤重後,蔡其宏當場將價金交給我等語(參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惟依卷附鋁製模具秤量單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參偵卷第24至26頁 ,原審卷第28、30、33、43頁),被告陳志銓出售之鋁製模具時間並不固定,又其出售之鋁製模具數量、金額,亦與其所述之最少將近1萬元,最多約4、5萬元亦有相當差距,是 被告陳志銓上揭自白內容是否合於真實,即堪置疑。至證人蔡美芳雖指訴,被告陳志銓竊取之鋁製模具重約10公噸等,並提出模具照片、明細等為憑,惟被告陳志銓出售予不知情之蔡其宏鋁製模具秤量單,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可供明確認定被告陳志銓確於各該期日有竊取鋁製模具出售圖利,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光國公司所提出之模具明細、照片等,固足以證明光國公司曾有如上揭書證所載之物品失竊,惟究係何人所為,何時、地及如何失竊等,尚難僅以上揭資料即據以認定。另證人徐祺湞亦僅證稱,被告陳志銓有自行拿取光國公司鑰匙前往公司舊場區之情形,並未目睹被告陳志銓竊取鋁製模,或明確知悉被告陳志銓竊取數量等節;據上,自難認被告陳志銓確有竊取光國公司除如附表一所示鋁製模具以外之其他模具。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志銓確涉有此部分竊盜行為;據上,自難認定被告陳志銓有此部分之竊盜犯嫌。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陳志銓此部分之犯嫌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其宏):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其宏為長年收購光國公司所有,諸如廢紙、廢鐵及塑膠容器等資源回收物品,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旁「益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依長期向光國公司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應知悉同案被告陳志銓所販售之鋁製模具,顯不可能為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品,極可能係同案被告陳志銓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04年中旬起至105年6月初期間內, 陸續以每公斤25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向同案被告陳志銓故買前述鋁製模具後,旋即再以每公斤31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由不知情之楊緒倉(蔡其宏之姑丈)經營之協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蔡其宏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蔡其宏被訴上開罪 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蔡其宏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⑴蔡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銓(下稱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⑷益宏秤量單影本;⑸現場照片;⑹光國公司之失竊模具明細、談話記錄表;⑺臺中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13日市資收商文字第04號函等為其主要證據。惟訊據蔡其宏固坦承有向陳志銓收購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當時陳志銓跟我說該等鋁製模具是光國公司交代他要處理的回收物,我並不知道是贓物,且該等鋁製模具都有使用過的痕跡,我以為是光國公司不要的等語。經查: ㈠陳志銓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 間,將光國公司所有之鋁製模具以每公斤24元至27元不等之價格分批出售予蔡其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蔡其宏向陳志銓收購之鋁製模具,確為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無訛。㈡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而查: 1.陳志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告訴蔡其宏該等鋁製模具是我竊盜所得,我是對蔡其宏表示該等鋁製模具是經過光國公司主管或老闆同意,才變賣,蔡其宏對我竊取上開鋁製模具完全不知情等語(參偵卷第9、63頁, 原審卷第59至64頁),核與蔡其宏上開辯解一致,則蔡其宏向陳志銓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是否知悉該等鋁製模具係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已難遽認。 2.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蔡其宏依其常年向光國公司收購資源回收物品之經驗,陳志銓所販售之鋁製模具,顯不可能為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品,極可能係陳志銓竊得之贓物」等語,而認蔡其宏本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且由陳志銓證稱:蔡其宏大約每週2次來光國公司的工作廠區收 購廢紙、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由我跟蔡其宏載回資源回收場秤重,我約1個禮拜到該資源回收場結算1次,金額平均大約2000元,將再磅秤單及貨款交回給光國公司;我販售蔡其宏之鋁製模具是放在舊倉庫,且與蔡其宏之前向光國公司收購之廢紙、廢鐵、塑膠容器等回收物品差異性很大,另我每次賣鋁製模具最少有將近1萬元,最多約4、5萬元, 我都是跟蔡其宏回資源回收場過磅秤重後,蔡其宏當場將價金交給我等語(參偵卷第64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雖可認蔡其宏本件收購該等鋁製模具與其之前向光國公司收購之資源回收物類別、放置地點及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均有不同。惟陳志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同時亦證稱:光國公司的資源回收業務是由我負責,所以與益宏資源回收場的回收業務都是由我聯繫,蔡其宏並不會與光國公司的廠長接洽,我當時負責從倉庫將材料運到總公司,所以我每天都會去跟守衛拿倉庫鑰匙,然後用鑰匙開倉庫的門,讓蔡其宏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倉庫內,由我駕駛公司的堆高機將模具搬運到蔡其宏駕駛的自小貨車上,我通知蔡其宏來搬運該等鋁製模具都是在白天,從來沒有晚上等語(參偵卷第9、63頁,原 審卷第60至62頁)。據此堪認,蔡其宏長期收購光國公司資源回收物均係依陳志銓之通知及指示即可直接辦理,尚無需再經光國公司其他主管或職員確認,且陳志銓每次均係通知蔡其宏於白天前往上開倉庫載運該等鋁製模具,並由陳志銓開啟倉庫大門讓蔡其宏直接由大門進入,並無刻意要求蔡其宏於夜間時段或由其他較為隱匿之管道進入上開倉庫搬運,衡情蔡其宏依其與光國公司長期合作模式及當時前往載運並無發覺其他異狀之情形下,自當信任陳志銓交其處理之該等鋁製模具,均係獲光國公司之委託或授權,自難徒以蔡其宏向光國公司收購該等鋁製模具與先前收購之資源回收物類別、放置地點及交易金額、付款方式均有不同,且未因此向光國公司主管人員查詢,即遽認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已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可能係證人陳志銓所竊取之贓物。況陳志銓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請蔡其宏來載該等鋁製模具時,蔡其宏有問我這些模具都不要了嗎,我就跟蔡其宏表示這是主管或是老闆交代是不要的,要請蔡其宏載走回收,蔡其宏以為這與光國公司其他的回收物一樣,所以就沒有懷疑,而且我還騙蔡其宏說因為鋁製品跟其他回收物不一樣,所以我必須馬上把錢交回給公司等語(參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徵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即曾向陳志銓確認該等鋁製模具是否確係光國公司欲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衡情倘蔡其宏若真有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自當心照不宣而將該等鋁製模具載走即可,何以再向陳志銓確認之理?益徵蔡其宏確係因信任陳志銓之說詞而收購該等鋁製模具甚明,自難逕認蔡其宏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3.倘蔡其宏當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衡情蔡其宏為能藉此從中獲取更高之利益,自當利用陳志銓急於出售該等贓物之機會,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收購,然陳志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曾經探訪過其他回收站,回收的價格約每公斤22至24元,而蔡其宏因為生意上往來蠻長一段時間,所以向我回收的價格高一點等語(參原審卷第62頁),對照臺中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13日市資收商文字第04號函覆「查詢有關104年中旬至105年6月間 鋁模具之合理市價,因時程長約1年,價格實有波動,平均 大約在30元/公斤上下」等內容(參偵卷第72頁),顯見蔡 其宏當時向陳志銓收購該等鋁製模具之價格(24至27元之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明顯低於市價行情之情事,則蔡其宏收購該等鋁製模具時是否即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鋁製模具為贓物,亦非無疑;至於蔡其宏嗣後雖以每公斤31元至32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協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既是以資源回收維生,則從中獲利亦屬合於情理之事,亦難逕以蔡其宏嗣後有獲利,遽認蔡其宏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本案除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12以外之光國公司失竊鋁製模具 ,並無證據證明係經陳志銓竊取出售,有如前述,亦乏證據蔡其宏曾收購此部分之鋁製模具,此部分自亦無從認蔡其宏有故買贓物罪嫌。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蔡其宏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蔡其宏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蔡其宏收購鋁製模具價格與其他回收物品價格高低不同,數量甚鉅,何以未再進一步詢問光國公司主管,足認有蔡其宏應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如前述,本案蔡其宏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尚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出 售 日 期│數量│單 價│總 價│ 主 文 │ │ │(民國) │(公│(新臺幣│(新臺幣│ │ │ │ │斤)│,元) │,元) │ │ ├──┼───────┼──┼────┼────┼──────────────┤ │1 │104年10月5日 │50 │25 │1250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2 │105年3月12日 │506 │26 │13156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3 │105年3月14日 │268 │26 │6968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4 │105年3月21日 │197 │26 │5122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5 │105年3月23日 │191 │26 │4966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6 │105年3月28日 │740 │26 │19240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7 │105年4月19日 │424 │26 │11024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8 │105年4月28日 │414 │26 │10764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9 │105年5月20日 │75 │24 │1800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10 │105年5月26日 │508 │27 │13716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11 │105年5月31日 │861 │26 │22386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105年5月31日 │450 │26 │11700 │ │ │ │ │ │ │ │ │ │ │ │ │ │ │ │ ├──┼───────┼──┼────┼────┼──────────────┤ │12 │105年6月3日 │117 │24 │2808 │陳志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61號調解書 │ ├──────────────────────────────────────┤ │(一)陳志銓應給付光國公司新臺幣(下同)關於本事件之一切賠償金計新臺幣(下同│ │ )捌拾萬元。 │ │(二)付款方式:陳志銓同意自105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分66期,以每月 │ │ 10日為到期日,按月給付壹萬貳仟元整予光國公司,餘款捌仟元,陳志銓並於 │ │ 111年4月10日給付光國公司(以上分期給付有一期不兌現視同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