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暐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89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民國105年11月26日恐嚇 危害安全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民國105年11月28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前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①案與②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下稱甲案) ,於民國96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05、18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3月確定(以下分別稱第③、④、⑤案),前 開第③、④、⑤案再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下稱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 甲案假釋遭撤銷,所餘之殘刑5月6日與乙、丙案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 管束。另因電信法、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975號、易字第491、1276、1280號、簡字第 2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罪)、4月、4月(47罪)、3月(9罪)、2月(3罪)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丁案),前開乙案之假釋又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10日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105年1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故障,乃送至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乙○○經營之東 峰機車行修理,其間因該機車修理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28分至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東峰機車行內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對接聽電話之乙○○恫稱:「幹你娘雞掰,你再給你爸掛一次電話,我保證你明天店開不成」、「幹你娘機掰咧... 我看你怎麼做生意」、「你當我瘋子喔,我打你幹嘛,我就讓你生意做不成就好」、「我跟你說,我就是要這樣,你要不要一句話,如果不要,禮拜一開始,你只要一開店,你再看看」、「你要處理嗎?很簡單,你等一下把車子載回來,拿給我老的(即丙○○之父)3萬,事情解決」(以上均為 臺語)等語。嗣丙○○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東峰機 車前,對乙○○恫稱:「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臺語)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惟乙○○並未交付款項予丙○○而未遂。 ㈡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下午2時9分許 ,前往東峰機車行店內,對乙○○恫稱:「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再試看看拉」(臺語)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稱:伊雖曾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於電話中及在告訴人經營之東峰機車行門口對告訴人說前揭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意,並辯稱:如伊將機車拿去修理,怎可能告訴人還要給伊錢,告訴人是在玩伊,伊才說不然拿3萬元給我父親,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且當時伊因為很生 氣才會講出這些恐嚇的話,伊之後也沒有再去找過告訴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開設東峰機車行,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30分,我有接到被告用行動電話撥打機車行市話的電 話,剛開始被告在電話中講說維修的車子估價,估價好之後,我跟被告說大概一萬元,被告說要考慮看看,然後被告又要我把零件裝回去不修了,但是要裝回去要工錢,被告說為何這麼貴,我說師傅去載車也要工錢,裝回去也要時間, 500元應該合理,被告說他剛關出來而已,並要求我以3000 元修到好,要我包下來,如果沒有辦法包,店就不用開了,之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說,剛開始被告說車子3千元 要我修好,不然不會放過我,但我想如果我將車子修好,但是被告認為不行怎麼辦,被告說不然我拿出3萬元去給他的 父親,這件事就這樣結束。這通電話之後,當晚8時許被告 有到店裡說我莊孝維(台語),並要我試試看,叫我到旁邊並作勢要打我,店裡的師傅就趕緊報警,被告很聰明,罵完之後就走,警察來了被告就不在了,當天晚上被告有說「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我店裡的師傅詹昌寶也有聽到這些話。105年11月28日下午2時09分,被告又到店裡說你給我試試看,還有說「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再試試看啦」,並且還叫我要磕頭。我聽到上開這些話很害怕,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晚上都睡不著,被告常常打電話來騷擾,我晚上都不敢睡,報案也沒有用,警察來的時候被告都已經走了。最後這台機車沒有修理,我將該機車裝回去載回去給被告的父親,但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機車拿來修理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報廢的事情,一開始要修車是被告的爸爸說要修車,因為機車是被告的爸爸向我買的,買了好幾年了,被告入獄前車子撞了好幾次,被告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要修車,我載回來拆掉一小部份評估後就發現機車壞的很嚴重,我建議被告的父親不要修,但被告父親說他不能作主,要等他兒子回來決定,後來被告自己跟我連絡,就發生了我前面說的那些事情,所以一開始將車子載回來時,還沒有談到價格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背面)。 ⑵證人詹昌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畢業後就在告訴人的車行工作,大概做了8年。105年11月26日下午7時 50分,我在車行看到被告一個人來,被告一開始跟我的老闆說他要求我們要將他的車子修繕好,如果沒有修繕好,就要讓我們開不了店,當時被告的口氣很兇,作勢一直靠近我的老闆,後來有報警,被告來了很多次,每次來都有報警,我只有報過一次警,其他都是我老闆報警,當天我也有報過一次警,但當時警察還沒有來,後來我老闆又有報警,因為被告來了之後一直作勢要恐嚇。105年11月26日晚上7時50分那次被告有說「小心一點不然店不用開了」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 ⑶此外,並有與上開事實相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件、電話錄音譯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車料詳細資料2紙、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2頁),足認事實已臻明確。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先說要拿錢過來,被告覺得很奇怪,才說要3萬元,沒有要恐嚇取財的意思云云 。然查: ①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就表示「你再給我掛一次電話,你給我試試看」、「你再給林北掛一次電話,吼,我保證你明天店都不用開了」,告訴人稱「我店在做生意,..不要這樣讓我..做生意」,被告又質問「還是我現在人過去?」,告訴人不得已方回答「不要這樣啦,我做、做生意..啊不然這樣啦,我貼給你錢啦,多少錢給你好嗎?這樣就算了好嗎?」,之後被告要求告訴人一定要以3千元之代價將機車修好,告訴人表示這樣 會虧錢還花時間又費工而拒絕被告提議,寧可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即口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恐嚇言語,雙方不斷重複類似對話,告訴人陸續加碼至1萬元,最後被告表示告 訴人必須將機車載回,並交付3萬元予被告之父親方能解決 此事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第102頁)。上開交付金錢之提議雖是告訴人先提出,然 若非被告一開始就嗆聲「你給我試試看」、「我保證你明天店都不用開了」、「還是我現在人過去?」,告訴人也不會為解決此事而出此下策,且被告不斷要求只付3千元將機車 修好,勢將造成告訴人虧損(據告訴人證述,雙方就修理費並未達成合意,業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義務以3千元低價 為被告修理機車),之後被告又將告訴人應付之金額提高為3萬元,其所要求者均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 ②又被告所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言語,依社會通念顯然屬於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當屬恐嚇無訛,被告此恐嚇言語脅迫告訴人答應其條件,已符合恐嚇取財之要件,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當時因其很生氣才會說這些恐嚇的話,事後也沒有再去找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表示「你給我跪在門口跟我對不起,我才要放過你,不然你再試試看,再試看看拉」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依前揭說明,恐嚇罪之成立只需使他人心生畏懼,被告是否確實有加害之意,並非所問,被告縱未實際傷害告訴人,仍與恐嚇罪成立之要件相當。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28分至46分許止,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得逞後,嗣再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前 往前往東峰機車前,再次對告訴人為恫稱之言語,應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目的,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部分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嗣後恐嚇部分,應單獨論以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而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至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所犯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部分,則與前開之犯罪間,在時間上間隔近二日,且其恐嚇之內容係要告訴人下跪道歉,並非意在取得不法財物或向告訴人恫稱不要開店,依其情節,難認與前開之犯罪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單獨予以論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與前開之犯行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見解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刀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對上訴判斷結果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指105年11月28日之恐嚇致生危害安 全罪部分),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 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僅因修理機車糾紛,即以前揭言語對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影響生活安寧,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為國中畢業學歷,家有父母,目前因脊椎受傷無法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應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 ㈡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修理機車糾紛,竟藉故向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中恐懼,影響生活安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