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勛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勛鐿(原名王志杰,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更名) 與李曉慧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李曉慧並曾委由王勛鐿為其出售不動產,王勛鐿因而知悉李曉慧具有相當資力,詎王勛鐿於交往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2月間,向李曉慧訛稱:得代為投資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不動產,將有豐厚獲利等語,使李曉慧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3 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臺中港路(現改為臺灣大道,下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交付王勛鐿以為投資款項,王勛鐿為取信於李曉慧,即簽發本票1 張(票號TH552101號),並在該本票上填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持之交付李曉慧,供為擔保及承諾此投資款項將於104 年3 月24日清償。 (二)於103年5月中旬,向李曉慧訛稱:欲投資中國江蘇常州之染料廠,預期將有豐厚獲利等語,使李曉慧因此陷於錯誤,於103 年5月中旬至6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臺中港路兆豐銀行北臺中分行附近之咖啡廳,將現金150 萬元交付王勛鐿,王勛鐿為取信於李曉慧,並交付相同面額之本票1 張(票號TH552102)供李曉慧收執。 (三)上開借款均未獲清償,雙方於債務協商過程中,王勛鐿竟於104 年7 月中旬,持其所購買自始無兌現可能之支票1 張(即俗稱芭樂票,發票人:晟毅興業有限公司及許沈昌、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104 年8 月15日、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交付李曉慧,並向李曉慧訛稱:此支票係其買賣土地之頭期款支票,願意先用以清償其中200 萬元債務,扣除200 萬元後,還有50萬元,願意給付5 萬元利息,李曉慧只要再支付45萬元即可等語,以此方式使李曉慧認為所積欠之債務可獲得部分清償,因而陷於錯誤,將45萬元現金交付王勛鐿。嗣前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且上開支票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李曉慧方知受騙。 二、案經李曉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本件所引用被告王勛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97頁及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惟查: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慧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1682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6316號函(見偵字第1682號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106 年2月3日106臺北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晨毅興業有限公司自104年7月28日至105年1月6日之退票紀錄1份(見偵字第1682號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暨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及(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反覬覦告訴人之財產,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三番兩次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幡然悔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從事自營仲介、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說明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60萬元、150萬元及45萬元予被告,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堪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據扣案,實際上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數年前即為同居生活之男女關係,雙方金錢往來頻繁,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及互有金錢往來,此有李介明等數名朋友可資佐證, 被告並 無詐欺之動機。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投資,投資本有風險,豈能因投資失利即反目成仇,本件係屬民事糾紛,另被告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原審判決。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即就上開詐欺事實當庭認罪(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則本件並非單純民事糾紛至明。另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投資,但並未與被告同居(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往來以及投資關係,亦無從解免被告上開詐欺之事實,本件被告上訴主張有李介明及多名友人可證被告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及互有金錢往來,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雖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經本院三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到庭陳稱:「(被告)沒有和解...是被告欺騙我,不是民事糾紛」(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主張願意和解云云,顯非可採,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王勛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王勛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王勛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