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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許文碩陳慧珊劉麗瑛

  • 被告
    陳苗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苗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0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26、2302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苗生為攝影記者,並為世紀新聞社台北特派員、中華民國資深記者協會副秘書長。緣於民國105年11月間,智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順公司)負責人江志成,為邀請平面媒體工作者報導該公司與大陸地區知名大廠於105年11月10 日將前往智順公司參訪並簽訂合作契約之行程,江志成乃經由友人李玟叡介紹認識陳苗生,陳苗生允諾出面聯繫通知媒體記者到場採訪,江志成則口頭允諾事成之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禮聘陳苗生為智順公司之顧問。 詎陳苗生因認智順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1日,江志成未主動於上開記者會之翌日(即105年11月11日),給付當月之顧問 費,且接連3天電話聯絡江志成無著,認自己未受尊重,係 遭江志成利用,而心生不滿,亦不接受江志成發送手機訊息解釋:「智順公司將於次月(即105年12月)10日發薪後給 付顧問費」之說詞,陳苗生乃於105年12月間,透過WeChet 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訊息予「利舒生技產業高雅梅Amy」(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 述);及發送指出江志成利用其行使「商業詐欺行為」內容之訊息予「美業聯盟北京王傳華」、「北京薛家鑫醫療健康長」等人(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後段,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而同時對上開多名友人抱怨上開其未立即獲得江志成給付顧問費之事。 二、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陳苗生因得悉江志成受邀加入「世 紀新聞園區」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發送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 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 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之訊息,予上開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而 以散布文字之手段,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江志成名譽之事。 三、案經江志成委任林玠民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 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 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苗生(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之群組內,發送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惡意攻擊告訴人江志成(下稱告訴人),伊只是讓群組裡的朋友知道這件事情;伊發送這些訊息,不是要妨害告訴人的名譽,只是告知其他朋友;記者會之後,告訴人沒有履約,對伊不理不睬,一般正常人都會生氣,伊是就事論事,並沒有妨害名譽或詆譭告訴人的意思,如果要詆譭他,伊就不會在群組說出來,而是把它公布出來云云。然查: ㈠、被告曾於105年12月間,利用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線至網際 網路,先透過WeChet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私訊予「利舒生技產業高雅梅Amy」;及發送指出告訴人利 用其行使「商業詐欺行為」內容之訊息予「美業聯盟北京王傳華」、「北京薛家鑫醫療健康長」等人,對上開多名友人抱怨上開其未立即獲得告訴人給付顧問費之事。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 組內,發送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 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 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訊息予該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原審審 理第74頁背面、第88頁),且經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玠民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57、61頁、第62頁 背面至63頁、第119頁),核與證人李玟叡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證人廖繼銘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至62 、120、121頁、原審審理卷第71頁、第72頁正面),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19、20、47、68至72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固記載:「自105年12月間起 」等語,然依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透過手機WeChet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所發送上開訊息資料,被告係於105 年12月間,先透過WeChet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訊息予「利舒生技產業高雅梅Amy」之個人私訊,尚無 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同時亦向多人發送相同之訊息(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參以證人廖繼銘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最早從何時開始在群組上看到被告發送關於告訴人或智順科技負面文字訊息?)就是在老人協會參觀的(106年)4月6日當天,被告看到之後就開 始,也把我罵在一起,這部分我保留告訴的權利。他把我罵到狗血淋頭,說我搶他的案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120頁背面),則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應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透過 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發送前揭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 .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之訊息予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是以,被告係於105年12月 間,利用其持用之手機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先透過WeChet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私訊予「利舒生技產業高雅梅Amy」;及發送指出告訴人利用其行使「商業詐欺 行為」內容之訊息予「美業聯盟北京王傳華」、「北京薛家鑫醫療健康長」等人,對上開多名友人抱怨上開其未立即獲得告訴人給付顧問費之事。其後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透 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發送上揭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 ...,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之訊息,予上開通訊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茲查: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某日, 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發送上開訊息,核其訊息內容屢屢出現:「非正當商人」、「江姓商人的取巧」、「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奸商」等語,足徵被告上開貼文係延續顧問費爭議事件而為,乃一連串之行為,可認被告係針對特定事實予以具體指摘,更進而為其意見之表述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是就事論事,並沒有妨害名譽或詆譭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尚無足採認。至被告以「非正當商人」、「奸商」等語謾罵告訴人,縱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非與前後語意無關連之謾罵,並無從置於被告具體指摘部分外而切割單獨評價,仍應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當無另成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再者,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規定甚詳。查,被告係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登錄上開LINE群組內而得以傳訊、張貼上開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含有誹謗告訴人之文字訊息及電磁紀錄,足徵被告係有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訊息,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其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內容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而網路群組係可供一般特定多數人隨時上線觀覽及發表流通意見,故被告在網路群組內貼文,自有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被告在上開群組內發表上述文字內容,指摘告訴人「非正當商人」、「取巧」、「見利忘義」、「言而無信」、「奸商」等語,凡此種種,均已達使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 評價判斷,自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㈤、再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並為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誹謗罪 ,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仍須 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故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意旨,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縱屬真實,然僅限於私德而無關公共利益者,仍不得主張此一免責要件。而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國家對言論自由因須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乃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刑法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 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故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供 參)。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經查:本件被告在網路群組中發表上開文字,通觀其文字語意係指摘告訴人「非正當商人」、「取巧」、「見利忘義」、「言而無信」、「奸商」等詞,凡此皆係對告訴人之名譽為負面攻訐,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以其主觀經驗認知恣意對告訴人個人私德進行評價,難謂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關,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顯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被告以上開文字對其人格價值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負面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被告在網路群組內發表該等文字,顯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足以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作適當評論,故亦不得援引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藉以主張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無足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在「世紀新聞園區」群組內,先後發送內容為:「群內好友們敬請注意"智順科技江志成"非正當商人,...若江董或好友不信或不服了話,請他跟我對質...,這江姓商人的取巧,我一定會盡兩岸四地傳媒力量處置他...」、「天經地義的事實,何來誤解!如此見利忘義之人、等人!莫此為甚。」、「...如此言而無信的企業商人不謂奸商、何謂奸商?」、「...你跟江志成正是屬於這種無恥的人、一個取巧、一個貪利...」等文字之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網際網路群組裡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用以張貼發表誹謗文字訊息所使用之手機於案發後並未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考量智慧型手機乃供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訊使用之通常物品,具有多元功能,不具危險性,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揭刑罰已足懲儆,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無刑法上之必要性,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僅因與告訴人就顧問費給付問題意見不一,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於特定之多數人可瀏覽之網路群組中,發表文字誹謗告訴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 部分加以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陳詞而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2月間,透過WeChet通訊軟體 ,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訊息予「利舒生技產業高雅梅Amy」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 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透過WeChet通訊軟體發送內容為:「三天後還要我開口,這不是近利取巧的商人!那甚麼才是?...」之文字訊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上揭文字訊息都是伊跟「AMY」以私訊方式傳送之私 人對話,並非公開訊息等語。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經查: 1、本件被告將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予「AMY」之方式係透 過WeChet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有上開文字訊息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47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問:提 示告證四第27、28頁,這是陳苗生發給你的?)都是陳苗生發給我朋友AMY,然後我朋友提供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30號偵查卷第63頁),足見上 開文字訊息係被告與「AMY」間之私人訊息對話,並非公開 之發表,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意圖散布於眾要件不符,尚難認定構成該罪。 2、綜上所陳,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涉嫌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既無法證明其有此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本院認起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此部分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論罪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43至45、47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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