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明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緯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明與李緯儀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離婚),2 人先後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明公司),林忠明係自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送貨予客戶之工作,李緯儀則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詎林忠明、李緯儀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即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明或李緯儀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昶明公司出貨本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冒用之客戶名稱欄」、「詐欺貨品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附表一編號14、56、59係李緯儀登載,其餘係林忠明登載),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向昶明公司員工行使,以此杜撰不實訂購資料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自昶明公司之倉庫內備齊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再由李緯儀或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昶明公司會計人員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為電磁紀錄,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再由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依昶明公司出貨流程,將電腦系統內之銷貨憑單印出(一式三聯,黃聯交給客戶,紅、白聯由送貨人員交回公司,白聯由公司集中保管,紅聯則依客戶名稱分別置放,於次月用以向客戶請款),並交付予表示欲送貨予客戶之林忠明,由林忠明持以向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將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載離昶明公司,並於佯稱已送貨之林忠明當日返回昶明公司後,把紅白聯的銷貨憑單交給公司會計,由公司會計連同出貨本,於翌日交給昶明公司原來負責人林啟明核對以了解公司營業狀況。林啟明核閱出貨本及紅白聯銷貨憑單無誤後,由林啟明在出貨本上打勾,有時併簽名確認,再把紅白聯之銷貨憑單交給負責之會計人員依紅白聯分開保管。嗣後林忠明、李緯儀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記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遂另行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儀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電腦紀錄刪除,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曾依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出貨,而未能發覺上開貨物已經林忠明、李緯儀使用詐騙手法取走,林忠明、李緯儀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總計數量為3594 4.8H (H 係指100 支,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19 萬0,995 元),並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昶明公司委任呂緯武、洪崇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忠明固坦承有於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招攬客人及接洽訂單之工作,有時兼擔任送貨工作,且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筆 客戶訂購資料即全周不銹鋼鋁門窗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筆貨物出售予他人,昶明公司出貨本 上記載之「忠明送」字樣,均係其記載等情;被告李緯儀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以及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及進貨業務等情,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林忠明辯稱:伊沒有使用昶明公司的電腦,伊沒有負責送貨,但伊拜訪客戶時,昶明公司會要求伊順便送貨予該地區之客戶,伊若接到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伊會將客戶訂購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伊係因為不滿昶明公司沒有依約發給伊業績獎金,伊就開始偶爾的把客戶沒有訂購之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但貨物根本沒有出貨等;有些訂單可能是虛擬訂單,伊為了要出公司門所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前審卷第190 頁);被告李緯儀辯稱:伊沒有負責會計工作,不用負責輸入銷貨憑單,除非會計請假伊才會幫忙輸入銷貨憑單,伊大部分時間係使用伊座位上之電腦,有時候會到出貨區使用出貨區之打單電腦,伊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伊之電腦,因為伊之電腦有連接空白標籤機,故伊知道公司其他員工係使用伊之電腦列印標籤,伊座位上之電腦不用登入密碼即可使用,而昶明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不用輸入使用人之帳號,且昶明公司每一台電腦均有新增或刪除銷貨憑單之權限,但伊不會進去銷貨憑單之系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惟查: ㈠被告林忠明係於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李緯儀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有昶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2 份(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0 頁),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出貨本上雖記載有訂貨的客戶名稱,但各該客戶並無實際訂貨;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位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影本及「相關證據出處」欄位之③遭用客戶之證言可證(各客戶出貨本影本所在卷宗頁數,及各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之證言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編號的相關證據出處之②及③所示);而附表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影本,但證人即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的經理鍾榮來、弘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余興華均證稱未向昶明公司訂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另證人即昶明公司的會計人員童淑盆(改名童芷妍,下仍稱童淑盆)證稱:曾依照出貨本製作銷貨憑單(均一式三聯),親手交付給被告林忠明;後來打電話確認,都表示沒有訂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頁);並有客戶名稱分別為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弘岱工業有限公司及友成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白聯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故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客戶訂貨紀錄均應屬虛偽不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忠明、李緯儀雖辯稱:昶明公司無法提出庫存盤點的資料,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66的貨品被載走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昶明公司現任負責人林良憲(改名為林靖憲,下仍稱林良憲)雖證稱昶明公司並無確切的盤點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號);但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 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而昶明公司的送貨員工送貨後,需將銷貨憑單紅白聯繳回公司,亦據證人童淑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9 頁、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且為被告林忠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101 年之前的前任負責人林啟明陳稱:伊在公司的話,伊隔日都會核對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伊都這樣做;伊會核對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金額跟數量伊都會核對,核對完後伊就會在出貨本上面簽名,幾乎伊都是用鉛筆寫上一個「林」,如果沒有寫「林」的話,表示當天伊不在公司就沒有看,有時候伊會補看一下,但是沒有再對沒有再簽名。如果伊看過的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銷貨憑單伊會親手交給會計,會計有兩位,一位負責中部,一位負責南部北部,因中部的出貨量比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301 頁、本院前審卷第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童淑盆證稱林啟明自己會對銷貨憑單(紅白聯)及出貨本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0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之出貨本影本可證(均有打勾之記號,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11、15、16、19至21、23至32、38、40至42、46、47、52至54、58、60、64均有寫上「林」此字)。則證人林啟明既親自核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紅白聯,並在出貨本上打勾及簽上「林」字,而銷貨憑單紅白聯係昶明公司送貨人員送貨後繳回公司之憑證,則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的貨品有出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附表一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可證;但證人童淑盆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因為有找到白聯,但找不到紅聯,對方說他們沒有打電話來叫貨,貨也沒有送去他們那裡;這出貨單(指銷貨憑單)是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伊確定千盟、弘岱、友成的銷貨單是親手交給林忠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頁);而證人童淑盆於100 年9 月22日已在追查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的真實性,有銷貨憑單影本3 張附卷可證,距交付上開3 筆銷貨憑單之時間相隔不到1 月,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證言堪信為真。且上開3 筆銷貨憑單均係由名稱為「緯儀」之電腦所新增(出處及頁碼詳見附表一編號61至63「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①),故附表一編號61至63既有銷貨憑單白聯在昶明公司,則被告林忠明有取走該3 筆貨品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林忠明僅坦承有載送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否認有載送附表一編號1 至64之貨品,但查: ⒈證人即昶明公司之倉管員工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3月23日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昶明公司其他 員工接到客戶訂貨後,會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伊、陳柏仰及廖蒼哲備料,備料完後將實際出貨之貨物數量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會計開立銷貨憑單,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伊自己備料之貨物伊會拿銷貨憑單核對,林忠明也會幫忙送貨,且出貨本上若是記載「忠明送」,一定是由林忠明自行送貨,伊、陳柏仰及廖蒼哲不會幫林忠明送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偶爾會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伊有看過林忠明將貨物載回來退,但比較常見係客戶退一整批貨物中1 、2 樣貨物,比較少看到林忠明將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伊99年3 月到職時,有時會看到出貨本上註明「忠明送」,該註記「忠明送」之貨物均有備料,出貨本上若打勾係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且銷貨憑單已經印好之情形,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3 天,還蠻頻繁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0 頁反面至第391 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倉管,負責備料及確認庫存之工作,陳柏仰及廖蒼哲也會備料,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由林忠明自行開車送貨,貨物數量都蠻多的,如果出貨本上沒有寫「忠明送」但係林忠明之字跡,伊應該不會開車送貨,客戶來電訂購後,會記載於出貨本,再交由備料人員備料,偵卷中之出貨本有用紅筆再註記1 次數量,係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填寫,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可出貨,「H 」代表100 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0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故依證人劉建男證述,足認證人劉建男在昶明公司係負責倉管及備料工作,其係依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備料,備料後證人劉建男會在出貨本上另行註記實際備料之貨物,且有註記之訂貨資料代表已備料完畢,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昶明公司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證人劉建男就其備料之貨物會再行核對,而出貨本上若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且被告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至3 天,而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係偶爾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客戶也很少整批貨物退貨,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⒉證人即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起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如果有聽到電話聲,就會去看出貨本,出貨本上如有記載客戶訂購紀錄,伊就會按該紀錄備料,實際備料數量也會在出貨本上記載,伊有看過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係指該筆貨物由林忠明親自送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幫林忠明送貨過,伊沒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證人陳柏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忠明送貨時備料人員會幫他備料,之後備料人員會幫林忠明將貨物搬到車上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柏仰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係按照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備料完後會用紅筆在出貨本上註記,表示貨物已備料完畢可以出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林忠明送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依證人陳柏仰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柏仰係以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並於備料後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表示已處於可出貨狀態,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指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證人陳柏仰沒有看其他人幫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陳柏仰亦會協助被告林忠明備料並將貨物搬到被告林忠明車上,而證人陳柏仰很少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送貨人員廖蒼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開始到昶明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昶明公司是由伊或林忠明負責送貨,林忠明會負責送貨給他自己的客戶,出貨本記載「忠明送」就是由林忠明親自送貨,這種情形伊沒有幫林忠明送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證人廖蒼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時在昶明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備料人員會將貨物備齊後搬上車,由伊負責送貨,如果有註記「忠明送」,就是林忠明自行送貨,伊很少幫林忠明送貨,如果出貨本上有註記紅字之數量,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昶明公司會計人員還會再核對1次,伊沒有 碰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通常客戶是將訂貨很久用不完的貨物部分退貨,伊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第270至 271頁)。依證人廖蒼哲前揭證述,足認若出貨本上有紅字 註記數量,即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而出貨本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而證人廖蒼哲沒有遇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僅有客戶將未使用完之貨物部分退貨之情形;證人即昶明公司前會計陳宥妏於原審亦證稱: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均有註記,足證該等貨品確已備料完成而得出貨,且若出貨本上有註記「忠明送」,亦足認該等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⒋另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係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因為8 月23日當天有3 家一起訂,有千盟、友成、弘岱,也是23日當天出,因為當天林忠明要去清水送弘岱的貨,所以就三家一起送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頁),亦足認該3 筆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⒌又被告李緯儀坦承附表一編號14出貨本中之「賜鴻」、編號56之「吉泰」、編號59之「進傑」係伊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88 、181 頁反面、174 頁),被告林忠明坦承編號57之「長昌」係其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而上開廠商實際上均未向昶明公司訂貨,該等銷貨之電磁紀錄嗣後均由「緯儀」之電腦刪除(見偵一卷第71、72頁,第190 、191 頁,第186 、187 頁,第196 、197 頁);再者,被告林忠明復自承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客戶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 筆貨物出售予他人之情(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且昶明公司於偵查中亦提出100 年9 月27日3 筆分別註記「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之款項匯入昶明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一第25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該3 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均係自被告李緯儀之帳戶所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11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3 份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1 頁、第253 至256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 筆訂購資料,各該客戶實際均未訂購,且各該銷貨憑單均係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所刪除,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5、66「相關證據出處①、③」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⒍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60、64之出貨本,有出貨人員以紅筆註記之筆跡,部分並記載「忠明送」(出貨本所在卷宗頁數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所示),足以認定由被告林忠明送貨;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貨品,依證人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被告林忠明負責送貨;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被告林忠明則自承有送貨之事實,並有出貨本在卷可證,故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貨品均由被告林忠明送貨堪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 至66,均係虛偽不實之訂單,且嗣後刪除之銷貨憑單紀錄,除編號12係以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 」刪除外,其餘均由「緯儀」之電腦刪除,亦有遭冒用之客戶證述及銷貨憑單刪除紀錄可佐(出處及頁碼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①銷貨憑單新增、刪除紀錄、③遭冒用客戶之證述)。故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貨品堪以認定。 ㈤關於昶明公司所提出電腦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部分,經查:⒈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立捷資訊社負責人,昶明公司有向伊公司訂購正航資訊所研發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而由伊公司負責至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可以在「異動紀錄查詢」功能中查詢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至於異動記錄查詢內之資料得否竄改,伊有向原廠詢問,但原廠為保護資料安全,避免有人竄改資料,而且此攸關原廠之軟體原始碼,原廠非常保密,不會讓伊知道,但依伊的電腦知識,修改異動紀錄查詢內之資料難度非常高,一般人沒有辦法作,除非係原廠很清楚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伊事後有接到林良憲之電話,林良憲向伊表示昶明公司購買上開系統前,伊有說明軟體功能,而林良憲忘記如何操作,就詢問伊如何查詢異動紀錄,伊有教他可以透過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調閱資料,伊是在電話中每個步驟教林靖憲怎麼做,伊之後有去昶明公司關心,但沒有接觸昶明公司的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至158 頁);依證人陳淑萍上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之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攸關原廠之資訊安全與軟體原始碼,除非係原廠熟悉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依其從事電腦工作多年之經驗,一般人應該很難修改該資料,而證人林良憲有因不知如何查詢異動紀錄,故致電證人陳淑萍詢問,而證人陳淑萍有於電話中逐步教導證人林良憲如何查詢。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起擔任昶明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伊母親於某日早上查看昶明公司營業額為400萬元,然於同日下午再行查閱時,發 現營業額變成300餘萬元,伊母親覺得很奇怪,就調出係少 了何銷貨憑單,發現是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筆客戶訂 購資料,而且均係林忠明送貨,所以才繼續清查,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於新增銷貨憑單時自動記錄,包括新增及修改紀錄,因無法列印,所以伊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後列印出來,該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並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證人林良憲之母親發覺營業額有異狀,故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遭刪除,方繼續清查,而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均係自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並無竄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打完銷貨憑單後就在出貨本上打勾,一天之中早上及下午都會出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陳宥妏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計,負責報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貨憑單係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才開始打銷貨憑單,所以出貨本、銷貨憑單上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貨,如果已經備料完畢且列印銷貨憑單但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伊就會直接刪除系統中之銷貨憑單,再將印出之銷貨憑單作廢,因為客戶就是需要貨物才來訂購,所以伊印象中這種情形很少,伊也沒有處理過已送貨後,客戶將整批貨物均退貨之情形,客戶退貨均係就其中一部分退貨,而且這種情形要打退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備料記載,且經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是以銷貨憑單上之貨物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而出貨本上有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證人陳宥妏很少遇到已經備料完畢,但出貨前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其也沒有處理過客戶訂貨並出貨後整批貨物退貨之情形,通常客戶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貨物退貨,而這種情形必須打退貨單。 ⒋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在昶明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銷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之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伊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伊通常都是訂貨當天打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電後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備料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量登載銷貨憑單,昶明公司當時有司機廖蒼哲及業務林忠明送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就代表由林忠明送貨,伊印象中沒有客戶在伊打完銷貨憑單準備出貨前即取消訂單之情形,如果客戶此時取消訂單,伊會用出貨區之電腦刪除銷貨憑單,伊也沒也遇過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這種時候要打退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至166 頁)。依證人童淑盆上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交予送貨之人。另證人童淑盆印象中沒有遇到備貨完畢但出貨前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也沒有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 ⒌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 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100 年3 月離職,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話,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填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核對後打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擔任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單、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記載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交由司機送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客戶就取消訂單之情形,伊也很少遇到已出貨給客戶,但客戶要整筆退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2 頁)。依證人張容禎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在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證人張容禎會再次依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之後交由司機送貨。證人張容禎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前客戶就取消訂單之情形,也很少遇到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 ⒍綜上,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證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證人陳淑萍逐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證人陳淑萍之證述可知,修改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等情,堪以認定。而上開不實的出貨本資料係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為不實登載,業經認定如前,而其2 人亦明知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係依出貨本及備料人員檢貨之結果輸入電腦,則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訂單資料輸入電腦內後,由會計人員再列印不實的銷貨憑單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關於昶明公司辦公室內電腦之使用及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情形: ⒈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係以網路模式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故第一階段以電腦登入網路時,會有1 台電腦名稱,第二階段登入到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時,也會有1 組帳號及密碼,伊公司到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時,昶明公司每1 台電腦即已有自己之名稱,該系統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點開系統之主選單,裡面有庫存系統,其中有個銷貨憑單,點開銷貨憑單之後按上面之新增鍵,新增後輸入發生日期、交易對象、購買產品數量、單價後存檔,即完成新增銷貨憑單程序,而該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會紀錄各銷貨憑單於何時間、何電腦名稱、何帳號、何IP位置新增,如果要修改銷貨憑單,要登入該系統之主選單,依單據號碼、交易對象搜尋銷貨憑單,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修改後存檔,此修改紀錄亦會記錄係何電腦修改,刪除銷貨憑單之情形亦同,至於刪除權限係客戶自行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足認昶明公司辦公室每台電腦均有其獨立之電腦名稱,而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新增、修改、刪除銷貨憑單時,均會於該系統內留下操作時間、電腦名稱、帳號及IP位置等紀錄。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辦公室內有9 個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 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帳號密碼都一樣,伊不清楚是否每台電腦都有專屬之電腦名稱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陳宥妏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是很確定空白標籤機是否連接在李緯儀的電腦,伊沒有注意到昶明公司其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大家都可以刪除銷貨憑單,如果打到重複之銷貨憑單,伊就會將重複的刪除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陳宥妏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之電腦內,但伊任職期間基本上均使用自己之電腦,只有老闆就讀國小的女兒下課會來辦公室員工的電腦玩遊戲,伊也會使用出貨區之電腦,但頻率一般,伊也很少借用其他同事之電腦,除非伊的電腦當機,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也沒有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刪除銷貨憑單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宥妏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並無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銷貨憑單,證人陳宥妏也沒有注意到昶明公司其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而證人陳宥妏不記得昶明公司所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之電腦內。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單都是用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而偵卷內銷貨憑單上銷貨日期就是出貨日期,伊刪除銷貨憑單的比率很少,只有客戶當天或事後取消交易,昶明公司還沒出貨前才會刪除銷貨憑單,如果已經出貨就要填退貨單,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也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昶明公司之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與另外1 台電腦連接等語(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自己之電腦,而伊打銷貨憑單時,會使用自己的電腦及昶明公司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昶明公司之辦公室座位表係如偵卷一第307 頁所示,伊於偵查中有提到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如果要使用該空白標籤機,係使用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不會使用到李緯儀之電腦,伊沒有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伊也沒有遇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伊如果要刪除銷貨憑單,會使用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依證人童淑盆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童淑盆並無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亦無看過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而證人童淑盆刪除銷貨憑單會使用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至於空白標籤機是放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座位,使用該空白標籤機時,是使用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不會使用到被告李緯儀之電腦。 ⒋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員工除了自己之電腦當機之外,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原則上李緯儀之電腦都是李緯儀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固定之電腦,伊都使用自己及出貨區之電腦,很少使用其他員工之電腦,伊不記得伊有無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伊刪除銷貨憑單係使用自己或出貨區之電腦,不會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依證人張容禎前揭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原則上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而證人張容禎係使用自己或出貨區之電腦,原則上被告李緯儀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證人童淑盆刪除銷貨憑單時,亦不會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 ⒌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之隔壁,也就是連接在如偵卷一第307 頁所示「淑芬」之電腦,一開始就放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證人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常進去辦公室,而伊沒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頁);證人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少進去辦公室,但伊知道李緯儀之位置,伊進去辦公室時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二第391 頁)。則依證人林靖憲、劉建男、陳柏仰上開證述,亦足認證人劉建男、陳柏仰沒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而依證人林靖憲上開證述,可知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亦係放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位置,與被告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連接,而非放置於被告李緯儀之座位上與被告李緯儀之電腦連接。 ⒍綜上,昶明公司之電腦既有原始電腦名稱之設定,則可由該電腦名稱判斷係以何台電腦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新增、修改或刪除銷貨憑單之客戶訂購資料,而依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上開證述,可知昶明公司員工通常均係使用自己座位上之電腦,不會使用其他員工座位上之電腦,是以足認如附表一「新增之系統計算機名稱」、「刪除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緯儀」,應均係由被告李緯儀自行操作其座位上電腦名稱為「緯儀」之電腦,而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新增或刪除;另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亦可知昶明公司每台電腦均可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而如附表一「刪除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銷貨憑單,既係由被告李緯儀利用其電腦所刪除,且該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訂購之貨物,各該客戶均表示並無向昶明公司訂購,此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③」所示之遭冒用客戶之證述等證據在卷足稽,是以雖如附表一「新增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電腦名稱,非均係由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惟亦得由以上之證據認定係推由被告李緯儀或利用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使用昶明公司其他電腦所新增。 ⒎被告李緯儀雖辯稱因其電腦有連接空白標籤機,故其他員工亦會使用其電腦云云,然依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上開證述,昶明公司員工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而證人陳宥妏、童淑盆亦未曾使用過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且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劉建男及陳柏仰亦證稱並未看過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另依證人林良憲、童淑盆上開所證,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置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座位,與被告李緯儀座位旁邊之電腦連接,並非放置於被告李緯儀之座位與被告李緯儀之電腦連接,從而尚難認昶明公司其它員工有因需使用空白標籤機而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至證人張容禎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軟體係連接在李緯儀電腦內,所以其它員工會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264 頁),惟證人張容禎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本來是放在「淑芬」之電腦,那個位置沒有人坐,放在那裡都可以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反面),證人張容禎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之電腦,又改稱伊僅記得空白標籤機之位置,但不記得是誰坐的,又改稱伊於偵查中證稱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淑芬坐的位置上係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證人張容禎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置於何人座位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殊難採為有利被告李緯儀之認定依據。⒏本件昶明公司係提出其公司電腦所安裝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所記錄之銷貨憑單新增、修改及刪除紀錄,以及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確實有備料之註記,用以證明特定之客戶訂購資料係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虛偽登載,而使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後交予被告林忠明送貨,使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得以詐取昶明公司之貨物,且昶明公司係生產及販賣螺絲,出貨均以百支為單位,數量龐大,難以就精確之螺絲庫存數量盤點,惟依證人林靖憲、陳宥妏、童淑盆、劉建男、陳柏仰上開證述,均足以認定昶明公司出貨時,均係於接獲客戶訂貨時,由備料人員確實依照出貨本上客戶訂購之貨物數量與備貨數量,以供出貨,且昶明公司亦非以其公司之盤點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有詐欺事實之依據,故昶明公司雖未能提出公司之盤點紀錄,甚或公司之盤點數量不精確(見原審卷第112 頁反面),尚與本件認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犯罪之依據無涉,而難為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淑萍、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自其公司電腦所安裝之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所擷取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因涉及原廠之資料安全及原始碼設定,一般人無法輕易更改,且證人林良憲本不知有此功能,而係證人林良憲之母察覺銷貨憑單數量有異後,經由證人林良憲詢問證人陳淑萍後始知該系統具有「異動記錄查詢」功能可供使用,並請教證人陳淑萍使用方式,經證人陳淑萍逐步教導如何使用後,證人林良憲方擷取該系統所顯示之「異動記錄查詢」資料,足認該等資料係該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之原始記錄,堪以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而依證人陳宥妏、張容禎、童淑盆、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上開所證,昶明公司之員工接獲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後,會將客戶名稱及訂貨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由備料人員依客戶訂購資料與倉庫現有之貨物備料後,將實際備料之貨物數量註記於出貨本上,再由昶明公司之會計人員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依據出貨本上訂購及備料貨物數量,於該系統內新增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確認貨物後印出紙本之銷貨憑單三聯單,交由送貨之員工,該送貨之員工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後送貨,而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就代表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即送貨人員廖蒼哲不會幫被告林忠明送,且被告林忠明於跑業務時,亦會送貨給其客戶,系統內有銷貨憑單之客戶訂購資料,均係備料完畢,故均應有出貨,且客戶於出貨前取消訂貨之情形時方需刪除銷貨憑單,但此種情形甚少,若係已出貨後客戶才表示要退貨,是要填退貨單,不用刪除系統內之銷貨憑單,此種情形也很少,通常係客戶退回先前訂購之一部分貨物,而非全部訂購貨物均退貨,且本案係於甚短之11個月時間內,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66筆客戶訂購資料經登載於出貨本,而由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在出貨本上註記實際備料數量,且已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其後再經刪除該銷貨憑單之情形,顯與昶明公司先前之經營情形不符,是以亦足認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均係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登載,並向昶明公司之其他員工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準文書,且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均已由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已交由被告林忠明送貨,而使被告林忠明順利詐得該等貨物;另依證人陳淑萍、陳宥妏、張容禎、童淑盆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緯儀確有以其自己使用之電腦或他人之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登載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為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由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印出該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交由被告林忠明,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等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使被告林忠明得以取走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嗣後被告2 人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不實之客戶訂購資訊,而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經被告林忠明載離後,由李瑋儀另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屬電磁紀錄之銷貨憑單,且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上開作法,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出貨與客戶訂購資料是否一致,是以均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物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㈧另如有紅白聯銷貨憑單存在,昶明公司可據以向該廠商請款,故昶明公司並無銷毀之動機,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竊取,故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之銷貨憑單紅白聯,及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紅聯,雖均消失無蹤,但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辯,均不足採信,其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犯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於出貨本登載不實訂貨資訊,再取得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三聯後,持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對昶明公司之備料人員行使,使昶明公司的備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交付給被告林忠明,亦即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使用詐術,才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非基於真實訂單的送貨業務上之關係而取得附表一貨品之占有。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取得附表一貨品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分別如於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登載「客戶之名稱」及「螺絲之品項及數量」,而該出貨本上雖未載明該出貨本係屬客戶訂貨單,惟依證人林良憲、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均可接聽客戶訂貨電話,且有將客戶之訂貨資料登載於該出貨本上之習慣,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出貨本上登載之客戶訂購資料,係依昶明公司商業習慣足以表示為客戶訂貨意思之準文書;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具有行使該準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用名稱為「WWT 」之電腦或其他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輸入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為電子銷貨憑單,該銷貨憑單自屬需藉由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符號之電磁紀錄;其後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將該銷貨憑單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再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紙本銷貨憑單向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前,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利用昶明公司員工於備料人員備料後,由會計人員或其他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列印紙本銷貨憑單之習慣,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在該系統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為避免其等詐騙公司貨物之行為被發覺,推由被告李緯儀登入電腦內,將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已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刪除,自有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㈢變更法條: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以詐術的手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才據為己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的占有,顯非基於合法的業務關係而占有,應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林忠明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輕於原起訴之罪名,並據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予一併辯論,無礙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業務上做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並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僅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其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林忠明、李緯儀犯本罪之法定刑度與原起訴之罪名相同,並據其2 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予一併辯論,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有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本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乃單純之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電子銷貨憑單之犯罪事實,僅漏未就此部分論罪,亦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又昶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後,將之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以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犯行,均係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林忠明就上開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 條第2 項及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給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充分防禦、辯論之機會,已保護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單一筆貨物,於密接時點內,先由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成為準文書並行使之,據以使昶明公司員工備料,其後又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依該等不實之訂購資訊,新增屬準文書之銷貨憑單,並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行使後領取貨物,被告林忠明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載離公司,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以單一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利用昶明公司每日送貨之工作性質,先假造客戶訂貨紀錄,再由被告林忠明佯裝欲送貨予客戶,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詐騙昶明公司之貨品,故就同一日所詐欺之貨品(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8 、9 至11、12至14、17至18、20至21、24至25、28至30、34至36、39至40、41至42、44至45、46至48、50至52、55至57、61至63、65至66),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忠明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點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詐騙之,故應為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林忠明係以單一之行為於同一日內一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一罪;然就不同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時間上有所間隔,故認係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1 至40所示) ㈧被告李緯儀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所示之時間,刪除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故就同一日所刪除之紀錄(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5 、7 至8 、10至11、12至14、17至19、20至21、24至26、28至30、32至33、34至36、39至40、44至45、46至48、50至52、55至58、61至63、65至66),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緯儀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點為刪除行為,故應為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李緯儀係以單一之行為於同一日內一次為上開刪除行為,均論以一罪;然就不同日所為之刪除電磁紀錄犯行,因時間上有所間隔,故認係基於不同之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犯意而犯附表三所示之各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三編號1 至37所示)。 ㈨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向昶明公司詐取財物得逞之後,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在次月昶明公司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以前,再由李緯儀趁機將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刪除,而依卷內資料,被告李緯儀歷次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間,與昶明公司銷貨日(即交付財物予林忠明之日),皆有數天以上之差距,其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並無全部或局部之重疊情形,其2 人所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應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頁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忠明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登記簿內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四「冒用之客戶名稱欄」、「侵占貨品欄」所示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依該不實之客戶訂單接續領取如附表四「侵占貨品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出貨載離,復由被告李緯儀於附表四「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登入公司電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客戶之銷貨紀錄,又於附表四「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四「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無故刪除,以此方式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螺絲),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㈡經查:⑴如附表四編號1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78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99年12月14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並於同日及99年12月15日陸續經電腦名稱「宥炆」、「WW T」修改,而於99年12月18日經電腦名稱「宥炆」刪除,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修改或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四編號1 「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見偵卷一第79頁),其上亦無「忠明送」之註記,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四編號1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⑵如附表四編號2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85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100 年12月21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而於同日經電腦名稱「WWT 」及「緯儀」修改,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或刪除之紀錄,且該筆銷貨憑單並未有遭刪除之紀錄,又該編號2 「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86頁),其上亦無註記係由何人送貨,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四編號2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⑶如附表四編號3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28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100 年9 月7 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而於100 年9 月17日經電腦名稱「WWT 」刪除,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修改或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四編號3 並無出貨本之資料,銷貨憑單上亦無註記係由何人送貨(見偵卷一第29頁),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四編號3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⑷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30、26、34、32頁),分別係由電腦名稱「WWT 」、「緯儀」所新增,且均係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刪除,但均無出貨本之資料可以佐證,則出貨本上各該訂單之訂貨資料是否係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登載?證人林啟明是否曾核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之資料,以確認被告林忠明有從公司載送貨品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之。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此部分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取得附表一昶明公司之貨品,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應有違誤 ;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至68之部分(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4 至7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忠明、李緯儀犯罪,原審予以論科,亦有違誤;③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應與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頁之詐欺取財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且此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之限制;④原審判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綜上,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至68之犯行,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均正值壯年,其等擔任昶明公司員工之際,本應正當工作以謀生,惟被告林忠明、李緯儀竟利用昶明公司未明確盤點,且員工均可記載出貨本及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登載客戶訂購訊息之工作模式,為謀私利,而先在出貨本上虛構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使備料人員備料,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虛增不實之銷貨憑單,藉此詐取昶明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林忠明送貨之貨品,事後再由李緯儀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不實之銷貨憑單,以避免昶明公司發現其2 人上開詐欺等犯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為顯已侵害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昶明公司財物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所詐欺財物之價值,除附表一編號65、66已償還14萬元外,餘均未返還或賠償昶明公司,及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始終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與昶明公司達成和解,彌補昶明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附表一編號1 至64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貨品,已由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共同取得,因其2 人均矢口否認犯罪,致無從調查其等對於不法利得是否有明確之分配,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本罪時為夫妻關係,彼此利益共同,認其2 人對於本案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共同沒收,且該等貨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5及66,被告林忠明、李緯儀詐取財物的價值為14萬7420元,但被告李緯儀已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昶明公司之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5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故僅就餘款7420元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2 人所受諭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不得上訴。 附表三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詐欺貨品(螺│詐 騙 金 額 │無故刪除銷貨│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即出貨日│ │絲) │ (新臺幣) │憑單日期 │①銷貨憑單新增、刪│ │ │(新增之系統│ │數量(單位H) │ │(刪除之系統│ 除記錄。 │ │ │計算機名稱)│ │H係指100支 │ │計算機名稱)│②昶明公司出貨本或│ │ │ │ │ │ │ │ 銷貨憑單。 │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 │ │ │ │ │ │ │ │ 述、回函等。 │ ├─┼──────┼───────┼──────┼──────┼──────┼─────────┤ │1 │99年10月27日│建全五金行 │ 171 │ 31,78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5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6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6至268│ │ │ │ │ │ │ │ 頁證人沈文進之證│ │ │ │ │ │ │ │ 述。 │ ├─┼──────┼───────┼──────┼──────┼──────┼─────────┤ │2 │99年10月27日│証強鋁材行 │ 1,050 │ 51,89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3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4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3 │99年10月28日│弘佳鐵材行 │ 264 │ 30,564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7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8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 至 │ │ │ │ │ │ │ │ 370頁證人詹益烈 │ │ │ │ │ │ │ │ 之證述。 │ ├─┼──────┼───────┼──────┼──────┼──────┼─────────┤ │4 │99年11月2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910 │ 42,50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1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 │99年11月2日 │進傑鋁業有限公│ 490 │ 24,42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2頁。 │ │ │(起訴書附表│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3頁出貨│ │ │一誤載為100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年11月2日)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WWT)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 │99年11月5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38 │ 16,660 │99年11月8 日│①偵卷一第5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5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 頁證│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7 │99年11月10日│建億鋁業股份有│ 880 │ 15,84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8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9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3至336│ │ │ │ │ │ │ │ 頁證人蘇瑞碧之證│ │ │ │ │ │ │ │ 述。 │ ├─┼──────┼───────┼──────┼──────┼──────┼─────────┤ │8 │99年11月10日│通霄鋁門窗 │ 760 │ 30,87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6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7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9至351│ │ │ │ │ │ │ │ 頁證人邱錫麟之證│ │ │ │ │ │ │ │ 述。 │ ├─┼──────┼───────┼──────┼──────┼──────┼─────────┤ │9 │99年11月16日│祥富五金股份有│ 60 │ 29,448 │99年11月17日│①偵卷一第62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3頁出貨│ │ │ │(出貨本記載「│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港富」)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原審卷第229頁證 │ │ │ │ │ │ │ │ 人劉素菁陳報狀。│ ├─┼──────┼───────┼──────┼──────┼──────┼─────────┤ │10│99年11月16日│祥豪五金有限公│ 345 │ 24,170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1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9頁證 │ │ │ │ │ │ │ │ 人潘桐養之證述。│ ├─┼──────┼───────┼──────┼──────┼──────┼─────────┤ │11│99年11月16日│富毓五金行 │ 417.8 │ 38,382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出貨本,有備料人│ │ │ │ │ │ │ │ 員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0 業證│ │ │ │ │ │ │ │ 人陳威廷之證述。│ ├─┼──────┼───────┼──────┼──────┼──────┼─────────┤ │12│99年12月13日│多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5頁。 │ │ │(WWT) │司 │ │ │(WWT) │②偵卷一第76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5至256│ │ │ │ │ │ │ │ 頁證人林秋美之證│ │ │ │ │ │ │ │ 述。 │ ├─┼──────┼───────┼──────┼──────┼──────┼─────────┤ │13│99年12月13日│府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3頁。 │ │ │(WWT) │司 │ │ │(WWT) │②偵卷一第74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41 頁府│ │ │ │ │ │ │ │ 騰鋁業有限公司陳│ │ │ │ │ │ │ │ 報狀。 │ ├─┼──────┼───────┼──────┼──────┼──────┼─────────┤ │14│99年12月13日│賜鴻五金水電材│ 510 │ 39,272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1頁。 │ │ │(WWT) │料行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72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8頁證 │ │ │ │ │ │ │ │ 人陳淑婉之證述。│ │ │ │ │ │ │ │ │ │ │ │ │ │ │ │ │ ├─┼──────┼───────┼──────┼──────┼──────┼─────────┤ │15│99年12月17日│弘佳鐵材行 │ 306 │ 39,426 │99年12月21日│①偵卷一第80頁。 │ │ │(起訴書附表│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1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年12月17日)│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WWT) │ │ │ │ │ 忠明」。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 │ ├─┼──────┼───────┼──────┼──────┼──────┼─────────┤ │16│銷貨日期為99│証強鋁材行 │ 1,955 │ 75,295 │99年12月27日│①偵卷一第82頁。 │ │ │年12月25日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3頁出貨│ │ │(無新增銷貨│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憑單資料) │ │ │ │ │ 記字跡。 │ │ │(出貨本記載│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日期為99年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17│99年12月28日│九唯鋼品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9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0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 頁背│ │ │ │ │ │ │ │ 面證人吳宗輝之證│ │ │ │ │ │ │ │ 述、偵卷三第6 頁│ │ │ │ │ │ │ │ 證人林麗卿之證述│ │ │ │ │ │ │ │ 。 │ ├─┼──────┼───────┼──────┼──────┼──────┼─────────┤ │18│99年12月28日│弘岱工業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88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19│99年12月29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5,830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91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2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0│100年1月3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560 │ 24,360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8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 頁證│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21│100年1月3日 │靖棋實業有限公│ 1,602 │ 93,146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5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6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 頁證│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22│100年1月17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1,025 │ 41,215 │100 年1 月24│①偵卷一第99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0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3│100年1月20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300 │ 28,200 │100 年2 月10│①偵卷一第101頁。 │ │ │(起訴書附表│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2 頁出│ │ │一誤載為100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年1月25日)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WWT) │ │ │ │ │ 「忠明送」。 │ │ │(出貨本記載│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日期為100年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1月20日) │ │ │ │ │ 述。 │ ├─┼──────┼───────┼──────┼──────┼──────┼─────────┤ │24│100年2月11日│全鴻機械五金行│ 465 │ 39,465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5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 頁證│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25│100年2月11日│協興鋁業有限公│ 720 │ 26,320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7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7 頁證│ │ │ │ │ │ │ │ 人陳光林之證述。│ ├─┼──────┼───────┼──────┼──────┼──────┼─────────┤ │26│100年2月14日│弘佳鐵材行 │ 580 │ 21,482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8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9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27│100年2月21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388 │ 36,780 │100 年2 月23│①偵卷一第111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2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28│100年2月26日│五環建材有限公│ 698 │ 59,2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7頁。 │ │ │(宥妏)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8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0至231│ │ │ │ │ │ │ │ 頁證人李文環之證│ │ │ │ │ │ │ │ 述。 │ ├─┼──────┼───────┼──────┼──────┼──────┼─────────┤ │29│100年2月26日│煌家建材行 │ 70 │ 1,3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21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2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23至225│ │ │ │ │ │ │ │ 頁證人羅秋梅之證│ │ │ │ │ │ │ │ 述。 │ ├─┼──────┼───────┼──────┼──────┼──────┼─────────┤ │30│100年2月26日│總合建材有限公│ 344 │ 33,112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9頁。 │ │ │(宥妏)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0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5至238│ │ │ │ │ │ │ │ 頁證人鄭美豫之證│ │ │ │ │ │ │ │ 述。 │ ├─┼──────┼───────┼──────┼──────┼──────┼─────────┤ │31│100年3月2日 │靖霖實業股份有│ 1,128 │ 100,568 │100 年3 月7 │①偵卷一第124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5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4 頁證│ │ │ │ │ │ │ │ 人楊喬安之證述。│ ├─┼──────┼───────┼──────┼──────┼──────┼─────────┤ │32│100年3月7日 │長昌室內裝潢有│ 928 │ 76,784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26頁。 │ │ │(榕楨)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7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3│100年3月11日│三固鋁業股份有│ 610 │ 31,760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30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1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 頁背│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鄭毓珊之證述。 │ ├─┼──────┼───────┼──────┼──────┼──────┼─────────┤ │34│100年4月12日│大源鋁業股份有│ 510 │ 28,71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9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0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35│100年4月12日│日森建材行 │ 350 │ 21,95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7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8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5至366│ │ │ │ │ │ │ │ 頁證人賴仕銘之證│ │ │ │ │ │ │ │ 述。 │ ├─┼──────┼───────┼──────┼──────┼──────┼─────────┤ │36│100年4月12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122 │ 15,974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5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6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7│100年4月14日│新霖鋁業有限公│ 240 │ 11,490 │100 年4 月19│①偵卷一第141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2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38│100年4月18日│東源建材行 │ 122 │ 13,944 │100 年4 月21│①偵卷一第143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4 頁出│ │ │(出貨本日期│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記載為100年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75至376│ │ │ │ │ │ │ │ 頁證人翁新枝之證│ │ │ │ │ │ │ │ 述。 │ │ │ │ │ │ │ │ │ ├─┼──────┼───────┼──────┼──────┼──────┼─────────┤ │39│100年4月27日│金源富建材行 │ 284 │ 21,538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5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6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0│100年4月27日│寶城五金百貨有│ 160 │ 16,152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7頁。 │ │ │(WWT) │限公司(起訴書│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8 頁出│ │ │ │附表一誤載為寶│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成五金百貨有限│ │ │ │ 註記字跡。 │ │ │ │公司)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背 │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曹澄嫺、孫晏堂之│ │ │ │ │ │ │ │ 證述。 │ ├─┼──────┼───────┼──────┼──────┼──────┼─────────┤ │41│100年4月28日│聯美林業股份有│ 600 │ 65,500 │100 年5 月4 │①偵卷一第149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0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2│100年4月28日│聯美林業股份有│ 300 │ 39,400 │100 年5 月3 │①偵卷一第151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2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3│100年5月7日 │金源富建材行 │ 360 │ 35,580 │100 年5 月10│①偵卷一第15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5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4│100年5月11日│常利建材行 │ 382 │ 30,870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6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7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9至271│ │ │ │ │ │ │ │ 頁證人賴平常之證│ │ │ │ │ │ │ │ 述。 │ ├─┼──────┼───────┼──────┼──────┼──────┼─────────┤ │45│100年5月11日│統遠裝潢建材行│ 122 │ 14,894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8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9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3至265│ │ │ │ │ │ │ │ 頁證人黃文遠之證│ │ │ │ │ │ │ │ 述。 │ ├─┼──────┼───────┼──────┼──────┼──────┼─────────┤ │46│100年5月17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224 │ 23,46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2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3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47│100年5月17日│新新建材行 │ 351 │ 22,853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5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3至346│ │ │ │ │ │ │ │ 頁證人陳永新之證│ │ │ │ │ │ │ │ 述。 │ ├─┼──────┼───────┼──────┼──────┼──────┼─────────┤ │48│100年5月17日│源泰建材五金行│ 117 │ 13,45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1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9至341│ │ │ │ │ │ │ │ 頁證人葉蒼肇之證│ │ │ │ │ │ │ │ 述、原審卷第242 │ │ │ │ │ │ │ │ 頁陳報狀。 │ ├─┼──────┼───────┼──────┼──────┼──────┼─────────┤ │49│100年5月18日│益昌材料行 │ 120 │ 11,520 │100 年5 月23│①偵卷一第168頁。 │ │ │(榕楨)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9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77至378│ │ │ │ │ │ │ │ 頁證人余學隆之證│ │ │ │ │ │ │ │ 述。 │ ├─┼──────┼───────┼──────┼──────┼──────┼─────────┤ │50│100年5月25日│子暘精品鋁業股│ 907 │ 42,865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0頁。 │ │ │(緯儀) │份有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1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記載為100年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5月23日)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47至248│ │ │ │ │ │ │ │ 頁證人吳暘子之證│ │ │ │ │ │ │ │ 述。 │ ├─┼──────┼───────┼──────┼──────┼──────┼─────────┤ │51│100年5月25日│全鴻機械五金行│ 124 │ 23,76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4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5 頁出│ │ │(出貨本日期│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記載為100年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5月23日)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52│100年5月25日│建中建材五金行│ 396 │ 31,07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2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3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6頁證 │ │ │ │ │ │ │ │ 人劉達銓之證述。│ ├─┼──────┼───────┼──────┼──────┼──────┼─────────┤ │53│100年5月30日│靖棋實業有限公│ 270 │ 12,020 │100 年6 月1 │①偵卷一第179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0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頁證 │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54│100年6月13日│新霖鋁業有限公│ 310 │ 15,150 │100 年6 月15│①偵卷一第184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5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5│100年6月14日│大源鋁業股份有│ 576 │ 25,806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8頁。 │ │ │(緯儀)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9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56│100年6月14日│吉泰五金行 │ 60 │ 9,144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1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58至359│ │ │ │ │ │ │ │ 頁證人劉貴枝之證│ │ │ │ │ │ │ │ 述。 │ ├─┼──────┼───────┼──────┼──────┼──────┼─────────┤ │57│100年6月14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228 │ 21,948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6頁。 │ │ │(緯儀)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7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58│100年6月18日│金源富建材行 │ 96 │ 7,810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2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3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59│100年6月29日│進傑鋁業有限公│ 900 │ 36,780 │100 年7 月1 │①偵卷一第19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7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0│100年7月18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270 │ 14,850 │100 年7 月21│①偵卷一第207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8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61│100年8月25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1,88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5頁。 │ │ │(緯儀)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26頁之 │ │ │ │ │ │ │ │ 銷貨憑單白聯。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 │ │ │ │ │④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2│100年8月25日│友成鋁業有限公│ 1,100 │ 41,69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9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30頁銷 │ │ │ │ │ │ │ │ 貨憑單之白聯。 │ │ │ │ │ │ │ │③(無) │ │ │ │ │ │ │ │④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3│100年8月25日│弘岱工業有限公│ 1,355 │ 45,215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7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28頁銷 │ │ │ │ │ │ │ │ 貨憑單之白聯。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 │ │ │ │ │④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4│100年8月29日│喬裕建材有限公│ 596 │ 32,371 │100 年9 月5 │①偵卷一第233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34 頁出│ │ │ │ │ │ │ │ 貨本,有備料人員│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7頁證 │ │ │ │ │ │ │ │ 人曾環儀之證述。│ ├─┼──────┼───────┼──────┼──────┼──────┼─────────┤ │65│100年9月15日│全周不銹鋼鋁門│ 1,620 │ 56,14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1頁。 │ │ │(緯儀) │窗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3頁證 │ │ │ │ │ │ │ │ 人陳良周之證述。│ ├─┼──────┼───────┼──────┼──────┼──────┼─────────┤ │66│100年9月15日│長盈建材有限公│ 1,090 │ 91,28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0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記│ │ │ │ │ │ │ │ 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5頁證 │ │ │ │ │ │ │ │ 人張柏鍾之證述。│ ├─┴──────┴───────┼──────┼──────┼──────┴─────────┤ │總計 │ 35,944.8 │2,190,995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 「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 「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15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5「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一編號16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6「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9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9「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2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2「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一編號23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一編號26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6「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一編號27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7「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8 │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一編號31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1「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一編號32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2「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一編號33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一編號37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7「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4 │如附表一編號38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8「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詐欺貨品(螺絲)數量(單位H │ │ │ │)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6 │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7 │如附表一編號43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8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29 │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0 │如附表一編號49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9「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1 │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2 │如附表一編號5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3 │如附表一編號54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4「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4 │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5 │如附表一編號58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8「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6 │如附表一編號59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9「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7 │如附表一編號60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0「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8 │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39 │如附表一編號64 │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4「詐欺貨品(螺絲)」欄所示之物共同│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40 │如附表一編號65至66│林忠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9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一編號15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16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2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3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一編號27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一編號31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一編號32至33│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一編號37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1 │如附表一編號38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 │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3 │如附表一編號41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 │如附表一編號42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5 │如附表一編號43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6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7 │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8 │如附表一編號49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9 │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0 │如附表一編號53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1 │如附表一編號54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2 │如附表一編號55至58│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3 │如附表一編號59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4 │如附表一編號60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5 │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6 │如附表一編號64 │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7 │如附表一編號65至66│林忠明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 侵占貨品 │侵 占 金 額 │刪除銷貨憑單│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新增之│ │(螺絲)數量│ (新臺幣) │日期(刪除之│①銷貨憑單新增、 │ │ │系統計算機名│ │ (單位H) │ │系統計算機名│ 刪除記錄 │ │ │稱) │ │ H係指100支 │ │稱) │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 │ │ │ │ │ │ │ │ 述等 │ ├─┼──────┼───────┼──────┼──────┼──────┼─────────┤ │1 │99年12月14日│東鑫鋁門窗 │ 774 │ 47,930 │99年12月18日│①偵卷一第78頁。 │ │ │(WWT) │ │ │ │(宥炆) │②偵卷一第79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23 頁證│ │ │ │ │ │ │ │ 人余國生陳報狀。│ ├─┼──────┼───────┼──────┼──────┼──────┼─────────┤ │2 │99年12月25日│成功五金行 │ 365 │ 30,715 │未有刪除記錄│①偵卷一第85頁。 │ │ │(WWT) │ │ │ │ │②偵卷一第86頁出貨│ │ │ │ │ │ │ │ 本,有備料人員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5 至 │ │ │ │ │ │ │ │ 276頁證人廖芫 │ │ │ │ │ │ │ │ 輝之證述。 │ ├─┼──────┼───────┼──────┼──────┼──────┼─────────┤ │3 │100年9月7日 │三固鋁業股份有│ 1,900 │ 65,30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28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WWT) │②(無出貨本)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反 │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鄭毓珊之證述。 │ ├─┼──────┼───────┼──────┼──────┼──────┼─────────┤ │4 │100年9月7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551 │ 45,667 │100 年9 月13│①偵卷一第3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無出貨本)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5 │100年9月7日 │佐岡鋼鐵有限公│ 590 │ 17,030 │100 年9 月14│①偵卷一第2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無出貨本) │ │ │ │ │ │ │ │③原審卷第234至235│ │ │ │ │ │ │ │ 頁陳報狀。 │ ├─┼──────┼───────┼──────┼──────┼──────┼─────────┤ │6 │100年9月9日 │証強鋁材行 │ 850 │ 31,15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無出貨本)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7 │100年9月9日 │聚發裝潢五金行│ 1,080 │ 66,78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2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無出貨本) │ │ │ │ │ │ │ │③原審卷第232頁函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