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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葉明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楊福進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受 通 知
參加人
丁金鑾

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被告楊福進公共危險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文

丁金鑾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經查,丁金鑾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登記負責人楊福進之妻,丁金鑾也是「昶景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登記」與「昶景企業社」雖然各為公司與行號組織,但是實際經營者都是楊福進、丁金鑾夫妻,經營業務互相支援。而96年7月31日昶景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股東只有「楊福進、丁金鑾、楊淑吟、楊勝淵」,楊淑吟、楊勝淵就是楊福進與丁金鑾的兒女,實際上這家公司就是楊福進與丁金鑾夫妻經營,而工廠所在之土地登記為老闆娘丁金鑾名下(見本院【順柏昌公司及昶景公司登記卷宗影卷】)。

三、本案起訴事實:被告楊福進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偷排未完全處理之電鍍廢水,任意棄置未處理之污泥有害廢棄物,節省應投入的廢水處理藥物,節省掉應交給污泥回收場回收成本,節省掉環保系統操作的電費等等。節省各種應支付之環保成本,直接獲利的是昶景實業股份公司財務上增加現金流,增加現金流之不法利得也是歸於實際經營者楊福進、丁金鑾夫妻取得。因為「昶景實業股份公司」實際經營者就是楊福進、丁金鑾夫妻,至於兒女楊淑吟、楊勝淵應該只有掛名股東。所以第三人丁金鑾,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所稱「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情形,公司增加現金流不法所得,實際上也會由丁金鑾取得。故本案應該通知丁金鑾參與沒收程序。

四、本案若有罪確定,將對丁金鑾執行沒收,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四項)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為本案昶景實業股份公司已經歇業,公司名下沒有什麼值錢財產。而丁金鑾為昶景公司工廠土地「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178.13㎡)、843地號土地(178.13㎡)」登記所有人(本院卷一第434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已經對丁金鑾上述土地進行扣押,本件將來可能會針對丁金鑾名下土地追徵求償。

五、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第1項)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3項)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丁金鑾參與沒收程序後,如果丁金鑾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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