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計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計陞與黃計成、黃計榮、黃莉婷(原名黃惠美)均為黃金坑之子女,黃金坑於民國56年、67年間分別創立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大中公司)、源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更名為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恆公司),源大中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源恆公司則設於彰化縣○○鄉○○○○ 路0號,均以各種機械及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與銷售為業 。嗣黃金坑將上述2家公司經營權交由子女負責,黃計陞乃 自95年5月18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擔任源恆公司董事長 ,其子黃敬翔則自97年12月5日至100年12月4日止,擔任源 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惟黃敬翔任董事長期間,黃計陞仍負責源大中公司決策,為經營源大中公司業務之人。97年間因全球性金融危機,源恆公司急需資金週轉,黃計陞為使源大中公司得替源恆公司保證,以籌得資金,遂擬變更源大中公司之章程,以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明知源大中公 司並未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號源恆公司內,召集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變更公 司章程,竟與源恆公司之不詳姓名成年職員(下稱A男),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職員在源恆公司內製作源大中公司於98年1月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將源大中公司章程第26條修正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不實內容之臨時股東會議事議,且在源大中公司股東會簽到簿,偽造股東「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等人簽名,並於98年1月7日將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經濟部98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831531900號函,而足生損害 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與源大中公司之股東。後因源恆公司之管理階層改組,將源恆公司所留存之98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會簽到簿送回源大中公司,告訴人黃劉綺秋於102年10月間向源大中公司調閱該等資料 ,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黃計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計陞觸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黃劉綺秋與證人黃計成、黃計榮、黃敬翔、黃閔榆、柯政雄、謝淑琴、楊連旗、楊連芳、許福財、蕭淑兒等人之陳述,及本件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源恆與源大中公司經濟部登記案卷資料、源恆公司與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影本等為憑。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不爭執於前述期間與其子分別擔任源恆及源大中公司之董事長,惟其亦負責源大中公司決策,為該公司經營業務,源大中公司存有前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會簽到簿,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章程登記等情節,然堅決否認公訴人指訴之罪嫌,辯稱源恆公司當時需要資金週轉,而決定由源大中公司提供擔保乙事,黃計成、黃計榮等股東均知之甚詳,絕非他一人獨斷,且源大中公司是他們的家族公司,由他與黃計成、黃計榮等兄弟輪流擔任負責人,但共同決策,源大中公司變更章程而持以登記,與後來向永豐金公司融資等情,其等皆知情,他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源大中公司為被告父親黃金坑於56年間所設立,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於97年12月5日改選被告之子黃敬翔為董事長、黃印嘉(即告訴人黃劉綺秋、證人黃計成夫婦之女)與黃閔詩(即被告黃計陞之女)為董事及楊連旗為監察人,前此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均為被告之父母、弟妹,即公司董事長為黃金坑、董事則為被告黃計陞、黃柯梅玉(被告之母)與黃計成(即告訴人之夫)、監察人為黃惠美,上情有源大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23至49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源大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等在案可查。嗣黃金坑再於67年間創設源恆公司,設址彰化縣○○鄉○○○○路0號,被告與其弟黃計成、黃計 榮均曾擔任源恆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於97年間由被告任該公司董事長等情節,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卷宗影本所載資料足憑(外放,並見該影卷第9、15、58、131頁)。 (二)又98年1月7日,在源恆公司負責稽核工作之許福財,檢據源大中公司98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修正前後對照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章程第26條修正為「本公司得對本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公司組織之對外保證。」而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1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1531900號核准源大中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等事實,有許福財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偵續字第338號 卷第38至39頁)、源大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上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與公司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見外放之源大中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第101至109頁)等附卷可證。至上述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乃源恆公司內某不詳姓名成年職員製作,然源大中公司股東黃劉綺秋(黃計成之配偶)、謝淑琴(被告之配偶)、蕭淑兒(黃計榮之配偶)、柯政雄(被告之表弟)、楊連旗(即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楊連芳之弟)等人並未參加該次臨時股東會,亦無於前開股東會簽到簿簽名等情節,則已據證人黃劉綺秋、謝淑琴、蕭淑兒、柯政雄、楊連旗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65頁反面、126、127、128頁,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01頁),並有上開臨時股東 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影本等附卷可明(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0至13頁)。 (三)為確認前開源大中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上各該股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夥同A男所偽造,本案應先釐清 源大中公司之經營型態,此經查如下: 1.證人黃計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源大中公司是家族企業,由我們3兄弟輪流當負責人,公司實際操作業務都是由我們3個負責(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64頁)。 2.證人即黃計榮之妻蕭淑兒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她在2011年10月接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從她持有源大中公司股份後,未曾開過源大中公司所召開的股東會;接任董事長是因為家族有說要用輪流的制度,就是被告與黃計成、黃計榮3兄 弟決定的(見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01、102頁)。 3.告訴人即黃計成之妻黃劉綺秋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我所持有的股份是因為我先生、我小孩而得到的,我在源大中公司只是股東,不曾參加過源大中公司的股東會議(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66頁)。 4.證人楊連旗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2年以前在源恆公司,之後離開源恆跟源大中公司,因為跟黃家3兄弟都很熟,所以 他們請我在98年出名當源大中公司監察人;98年1月5日源大中公司召開會議修改公司章程,那次會議我沒有參加,但源大中公司的某位女性員工有給我打電話,說公司要做這樣的章程修改,所以知道,但沒有空,所以沒有參加;不清楚源大中公司實際操作業務,當時出任監察人只是出名而已(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 5.證人柯政雄在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源大中公司是我姑丈成立的,我父親柯清輝以前在源大中公司上班,921地震後父 親退休,我從來沒有參加過源大中公司股東會(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26頁)。 6.證人黃敬翔稱:源恆公司是上櫃公司,負責人是我父親黃計陞,那一、兩年因為金融危機,我就被家族推舉出來當子公司源大中公司負責人,為了源恆公司要向銀行借款,利用源大中公司的資產作為借款擔保向銀行借錢,當初是我父親、我叔叔、我姑姑決定,最主要是源恆公司的財務出了狀況,主要操作者還是我父親、我叔叔、我姑姑他們。」(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54頁反面)。 7.證人即被告之妻謝淑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源大中公司本來是她公公的公司,後來是由被告他們3兄弟在處理,她從來 沒有參加過源大中公司股東會議,因為她婆婆有要求3兄弟 的太太不能管公司的事情;而且源大中公司貸款借錢給源恆公司的事,都是他們3兄弟在處理,98年那時金融危機,要 用源大中公司的資產抵押借錢給源恆公司,因為黃計成、黃計榮都不讓他們的小孩擔任負責人,怕他們承擔債務,所以黃計陞才推黃敬翔出來當負責人(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 8.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73年到102年間在源恆 公司任職,於98年間擔任源恆公司稽核室經理,負責內部文件流程控制稽查。源大中公司、源恆公司都黃計陞3兄弟的 父親成立的,後來他們的父親不管事,就交由他們兄弟3人 管理,源大中公司與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家族,股份是由黃計陞、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4位兄弟姊妹均分並決 定源大中公司的整個經營策略(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28頁 反面、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52至154頁)。 9.證人許福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88年進源恆公司,至今仍在職,擔任過總經理室專員及稽核工作,會處理到源大中公司一些相關業務,源大中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先是黃金坑,後來是他的3個老闆即被告、黃計成、黃計榮3兄弟,但股份登記在他們3兄弟的小孩、太太名下,太太佔的股份比 較多,然實際在作決定的是他們3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 頁)。 10.從以上與源大中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之各證人所 述,該公司極明顯是由被告與其弟黃計成、黃計榮3人一同 運籌惟握,共同決策、經營,而藉妻小或所信任至友(楊連旗)、親屬(柯政雄)等人名義登記持有股份,此等登記名義人實際上不與聞源大中公司所營業務,故謝淑琴、蕭淑兒及告訴人黃劉綺秋、楊連旗、柯政雄等人自然不會參加股東會,但源大中公司業務不虞停滯,因事實上由被告、黃計成、黃計榮3人負責執行;此即意謂不論是借名登記抑或是人 頭,這些出名登記股東與其等持有股份背後所屬之被告、黃計成、黃計榮等3人間,就股東權之行使,各均有概括授權 給實際經營者之共識;故謝淑琴、蕭淑兒、黃劉綺秋、楊連旗、柯政雄等人於上開偵查中為證時,儘管言及不曾參加股東會議,或該次股東會簽到簿非彼等親自簽名,但均無證述「彼等並未授權被告行使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權」。基於以上調查所得結果,可知不能僅因表面上告訴人、謝淑琴、蕭淑兒、楊連旗、柯政雄等人並未實際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即輕認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內容虛偽不實、股東會簽到簿係遭偽造署押。 (四)復查,源大中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等議事錄均由源恆公司職員負責製作,此有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證稱:源恆公司約從97年起,為源大中公司製作相關開會文件,例如董事會紀錄及股東會紀錄,因為源大中公司跟源恆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家族,總經理辦公室會由老闆指示請我們代為製作等語可憑(見偵續字第338號卷第152頁),且證人許福財亦證述:源大中公司於98年1月7日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登記是我拿去辦的,當時源恆公司的董事長是被告,源大中公司則是被告、黃計成、黃計榮、黃惠美他們在負責,當時源大中公司很多資料都是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處理,前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都是源恆公司的員工幫忙製作的(見偵續字第338號卷第39、43頁),2人所言一致,可信為真。經再參酌證人黃計成於原審結證稱:「(問:有無曾經因為都是你們家族的關係,所以大家沒有開正式會議,大家說好了之後,就把這些資料做一做送去登記,有無這樣的情形?)這個情形偶而會有,因為依照公司法規定,還是要有一定的程序要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與黃計成、黃計榮所有之家族企業源大中公司,確有未依公司法規定正式召開相關會議,而僅以口頭約定等便宜方式行之,並委由源恆公司職員幫忙製作各種薄冊表件。 (五)而源大中公司何以須修訂章程,使該公司得對外為保證,此業據證人楊連芳於偵查中證稱:「(問:源大中公司以抵押貸款方式借錢給源恆公司的決策是由誰決定?)因為當初源恆公司資金虧損,我們向黃計陞、黃計榮報告,有開會討論這件事情,黃計陞、黃計榮有參與開會,黃閔榆是主辦,所以她也有參加,黃敬翔是在我們決定之後,才告訴他,當時他是黃家第三代,所以才請他當負責人,討論結果由他們自己的關係企業做擔保,所以才會出現修改章程、借貸的事情出來。」、「(問:黃計陞、黃計榮在做決定之前,是否會告知黃計成?)應該知道,因為事後源成公司也需要挹注資金,黃計成曾經在源恆公司內部會議上有提出質疑為何源大中公司借出來的錢應該要撥給源成使用,為何都給源恆使用」(以上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29頁)、「(問:當時源恆 公司無法找到其他家公司擔任保證人,而一定要找源大中公司?)依照我們自己專業判斷,我們認為源恆公司的經營虧損,由源大中公司是他們自己家族公司來擔任保證人,是最為適合,所以沒有找其他家公司擔保,銀行會要求有債權的擔保,源大中公司的主管同意提供土地及廠房作為擔保,我們就不會再去想其他問題。」、「(問:你的意思是,雖然黃敬翔是源大中公司名義上最高的負責人,但是像是以源大中公司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的事,他是事後才被知會?)剛才我所述的源大中公司的四位經營者,他們指令要做貸款擔保後,接著必須要由董事會決議通過,補足法律程序」等語(見偵續字第338卷第153、154頁)。而依源恆公司之經濟 部登記卷宗影本顯示(外放),告訴人黃劉綺秋之丈夫黃計成於95年5月26日前,為該公司董事,持股數為9,626,569股,接近於被告同時之持股10,231,583股數;95年5月18日至 98年5月17日後則由黃計榮(持股為8,707,165股)取代黃計成為董事(見該經濟部卷第58頁董事臨時會議紀錄、第85至88、115、116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第64、81頁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佔10%以上股東名單),可見被告、黃計成、黃 計榮3兄弟在源恆公司之地位,同係創立人之子,分別任董 事之大股東,則源恆公司財務之榮枯,與黃家3兄弟之損益 ,實密切攸關,挽救98年間源恆公司之財務危機,符合身為大股東且為董事之黃家3兄弟當時利益,故證人楊連芳上開 證詞自足參採。 (六)雖證人黃計榮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曾證述:我不知道源大 中公司於98年1月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修改章程,當天股東會簽到簿上蕭淑兒的簽名,也不是我太太親自簽名;源大中公司以土地抵押向銀行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大約於2、3年前,在源恆公司擔任總經理時,銀行要我幫源恆公司背書,才知此事;至於黃計成,當時他在大陸,所以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見偵字4995號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另證人黃計成於本院前審證述:源大中公司於97、98年間之經營業務,並非他們兄弟3人討論即可決定,如果3兄弟有討論,會有會議紀錄,他不知源恆公司於97、98年間有無財務危機,更無參與以源大中公司資產貸款供源恆公司週轉之會議,也不知源大中公司於98年1月5日上午9時30分召開股東臨 時會變更章程,到103年間才知源大中公司之土地、廠房被 設定抵押云云(見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99號卷第96至97頁)。而均否認證人楊連芳前開證詞。惟查: 1.源恆公司於94年度稅後虧損達新臺幣(下同)177,757,000 元、96年度期末累積虧損為712,500,908元(見源恆公司之 經濟部登記卷宗影本第11、124頁,該公司95、97年度股東 常會議事錄),源恆公司自94年間起財務狀況不佳,擔任董事之黃計成、黃計榮,應無不知之理。又參卷附源恆公司98年1月22日之董事會議事手冊∕議事錄所載(見偵字第4995 號卷第117頁),該公司早於97年4月25日已向大股東即被告、黃計榮等2人各為額度均2,500萬元之短期融資,嗣於98年1月22日展期完畢,同日會議上並討論以源大中公司暨負責 人黃敬翔及源恆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擔任源恆公司向永豐金公司借款6,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7,140萬元之本票,並以源大中公司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予永豐金公司供擔保,而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則當時出席之董事黃計榮豈有不知之理。 2.依卷附源恆公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報告,其內之98年12月31日長期借款明細表,已詳載該公司98年度確有以源大中公司提供之固定資產為擔保,向租賃公司借款之情事(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02頁)。源恆公司為上櫃公司,財務資訊依 法均公開透明,黃計成曾為源恆公司董事,於97、98年間,復為該公司大股東及該公司在中國蘇州之子公司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參本院前審卷第95頁),對應合併申報之母公司財務報告,必然知悉。故其於本院前審所證稱:不知97、98年間源恆公司是否有財務危機,不知道源恆公司以源大中公司資產貸款來週轉,103年間才發現該公司的 土地、廠房有被設定抵押云云,因顯與上開客觀證據資料不合,致非可採。況源大中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明載:該公司於100年度及99年度提供 部分固定資產供該公司之關係企業源恆公司辦理抵押借款(見偵字第4995號卷第114頁),而該公司實係被告、黃計成 、黃計榮等3兄弟共同決策、經營之事實,業經證明於前, 自難認黃計成一無所悉。 六、綜上調查之結果,源大中公司係由被告、黃計成、黃計榮3 兄弟共同管理經營,其等並為源恆公司大股東,源恆公司因遇財務困難,而擬由源大中公司為源恆公司擔保借款以融資週轉,始需修訂源大中公司之章程,上情其等皆知之甚詳,又告訴人與謝淑琴、蕭淑兒、楊連旗、柯政雄等被借名登記之股東雖未於98年1月5日出席源大中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然其等顯已將股東權概括授予實際經營者行使,有如前述,故本件自難評價前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內容虛偽不實及其等遭被告偽造署押。原判決因認被告並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主觀上亦無偽造告訴人與其餘4位股東簽名署押之 犯意,遂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採證、認事,核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再提起上訴,仍稱被告明知未召集前述臨時股東會,後續所為確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與偽造署押等罪嫌,且黃計成、黃計榮皆事後才知源大中公司變更章程擔任保證人以使源恆公司得向向永豐金公司貸款,及證人楊連芳之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惟其上訴指摘各節實有誤會,前開理由中均已說明,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