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毓騏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9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毓騏自民國96年8 月31日起,任職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擔任行銷專員,負責對外行銷及公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慧清為葉毓騏之朋友,係肯拓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高秉瑜為葉毓騏之配偶,係馬路視覺形象設計(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下稱馬路設計)之登記負責人,高秉瑜、李慧清(其2 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葉毓騏在世界健身公司執行業務時,於請領業務上之費用過程,其填寫付款報單送交主管簽核後,係由其自行送交會計部門,可於送交會計部門請款前自行更改付款報單內容,世界健身公司核銷制度有漏洞而有機可趁,明知如附表三、四之發票均為其個人消費之發票,且肯拓企業社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一發票內容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交易;馬路設計與世界健身公司間亦無如附表二發票內容欄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至四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附表三、四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一至四部分)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與李慧清就附表一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與高秉瑜就附表二部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葉毓騏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載100 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以可擦拭原子筆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付款報單上,填寫不實之內容及金額(原填寫之內容、金額不明),並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再在業經核准之付款報單內,塗改捏造不實活動名目及塗改填寫不實之支出金額,完成變造如附表三、四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付款報單後,將前述變造後之付款報單,連同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個人消費發票、憑證等,向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請款而行使之。 (二)李慧清自100 年1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2日止,依葉毓騏之要求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交與葉毓騏,由高秉瑜將馬路設計之空白發票交與葉毓騏,由葉毓騏自100 年8 月31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葉毓騏再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8 月間止,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付款報單上填寫不實之內容及金額,連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發票,向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請款而行使之。致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陷於錯誤,以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葉毓騏指定之帳戶等方式,將如附表一至四「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494,062元付與葉毓騏,足以生損害於世界健身公司及該公司單位主管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世界健身公司委由劉立恩律師、陳曉雯律師、鍾安律師、王泰翔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檢察官是否將該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而定。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附表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已明確記載付款報單金額、發票日期、內容、金額、支付方式,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社會基本事實具體記載,堪認此部分已起訴。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要刪除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然揆諸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至起訴書所載:「另葉毓騏亦開立馬路公司不實發票予肯拓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以扣抵李慧清開立肯拓企業社不實發票之銷項稅額」部分(原審卷一第2 頁背面),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葉毓騏開立發票給肯拓企業社的部分,因為沒有細項,故此部分之記載係在描述被告向世界健身公司詐取款項之方法,並非單獨起訴上揭部分,為免誤會,此兩句話檢察官予以刪除,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且查,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葉毓騏(下稱被告)開立馬路設計不實發票與肯拓企業社充當進項憑證之發票情形,並未記載任何發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內容、發票金額、稅額等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之內容,是尚難認此部分已經起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除對附表三(一)編號1 、3 、19部分,附表三(二)編號7 、8 、9 、12、13、18部分,附表三(三)編號6 、16部分外,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辯稱:上開否認部分,我確實有寄送禮品給記者或行銷活動窗口,作為公關之用,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可以證明,此部分我沒有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199 至200 頁,本院卷二第181 至183 、259 頁)。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他6561卷第66、67、90頁;偵16928 卷第40、54、142 、143 、175 、176 頁;交查58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一第54、155 、156 、187 頁,原審卷二第68至70、128 、129 、161 、201 、202 、206 頁;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李慧清(他6561卷第15、16頁;偵16928 卷第141 、142 頁;交查58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54、156 頁,原審卷二第69、206 頁)、高秉瑜(他6561卷第17、18頁;偵16928 卷第55、56、174 、175 頁;交查58卷第71、72頁;原審卷一第54、156 頁,原審卷二第69、206 頁)於偵查、原審供述相符。且經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他6561卷第16、17頁;偵16928 卷第54、55頁;交查58卷第59頁)、證人陳慈玲於偵查(偵16928 卷第166 、167 頁)、證人即被告之妹妹葉顓毓於偵查(他6561卷第68頁;偵16928 卷第56頁)、證人即濰臻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錦霞於偵查(他6561卷第14、15頁)、證人即東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淮蓁於偵查(他6561卷第18、19頁;交查58卷第77頁)、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財務主任林采綾於偵查(他6561卷第68、69頁;交查58卷第95至97頁);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行銷公關部經理陳思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他6561卷第69頁;交查58卷第95至97頁;原審卷二第117 至129 頁)證述在卷。 (二)並有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以現金、匯款給付予被告、東瓔國際有限公司、濰臻國際有限公司之清單(他6561卷第25至28頁)、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給付馬路設計之修正及補充資料(他6561卷第58、59頁)、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給付肯拓企業社之補充資料(他6561卷第60頁)、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給付東瓔國際公司、濰臻國際公司之補充資料(他6561卷第61頁)、錄音譯文(他6561卷第77至87頁)、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號碼KX0000000 、KX0000000 、KX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他6561卷第102 至10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他6561卷第105 至112 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支票號碼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他6561卷第113 至120 頁)、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於103 年6 月11日以中竹南字第1030000040號函送世界健身公司臺灣分公司支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開立支票號碼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CN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偵16928 卷第27至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國世中港字第1030000151號函送世界健身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兌現支票號碼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支票正反面影本(偵16928 卷第68至76頁)、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於103 年10月14日以中霧峰字第1030000153號函送世界健身公司所開立支票號碼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WGA0000000支票正反面影本(偵16928 卷第77至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0月7 日以儲字第1030183339號函送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16928 卷第65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05 年3 月11日以彰營字第1051800127號函送彰化中央路郵局戶名陳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查58卷第48、49頁)、陳怡君彰化中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16928 卷第132 至134 頁)、葉顓毓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偵16928 卷第115 頁)、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高秉瑜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偵16928 卷第123 、124 頁)、世界健身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16928 卷第89頁)、世界健身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97頁)、馬路設計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查58卷第3 頁)、肯拓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交查58卷第4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於105 年3 月4 日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51551377號函送肯拓企業社自100 年1 月至102 年12月之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查詢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交查58卷第8 至2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105 年3 月9 日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1682號函送馬路設計於100 年至102 年間開立及取得發票明細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負責人高秉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交查58卷第32至47頁)、東瓔國際有限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交查58卷第79至8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309號葉顓毓、陳怡君、陳慈玲之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6至28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世界健身公司、被告東瓔國際公司、濰臻國際公司〉(交查58卷第83至88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世界健身公司、被告陳怡君、葉顓毓〉(原審卷一第71至76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原告為世界健身公司、被告、高秉瑜即馬路設計、李慧清即肯拓企業社〉(原審卷一第77、78頁)、世界健身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原審卷一第172 頁)、世界健身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應付票據狀況表、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支存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銀行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43至53頁)、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報單、統一發票之影本(原審物證卷,附表一至四對應之證據卷頁如各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在卷可按,且有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之付款報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 (三)關於附表三(一)編號1 、3 、19部分,附表三(二)編號7 、8 、9 、12、13、18部分,附表三(三)編號6 、16部分,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先前自白,而以前詞置辯,並以卷內之新竹物流公司與世界健身公司託運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911 至121 頁)。然查:徵之上開託運資料,謹記載「發送日」「寄件人」「寄件地址」「收件人」「收件地址」等,寄件人均記載為「世界健身」(少部分有註記分公司),並無被告為寄件人之記載,且無寄送物品之記載,尚無從僅憑上開託運資料,而認定被告有以其購買之上開物品,作為世界健身公司公關之用。且被告上開否認部分,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有以上開所購買之物品,作為世界健身公司公關之用。又被告此部分先前之自白,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信,已詳述於前。準此,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第339 條第1 項,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公司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其與肯拓企業社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李慧清(附表一部分)、馬路設計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高秉瑜(附表二部分),共同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 三、復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於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除有特別規定外,原不構成偽造、變造文書之罪,惟自己之賬簿所記物品數額,經利害關係人蓋章,以為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現行刑法第210 條)之規定,應以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論,如就數額加以變更,即應認為變造文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自9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9 月6 日止,在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付款報單上,填寫不實之內容及金額(原填寫之內容、金額不明),並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已無權再更改該等付款報單上之內容及金額之情,業據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主管陳思穎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9 頁),而被告在業經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付款報單內(原填寫之內容、金額不明),再塗改捏造不實活動名目及塗改填寫不實之支出金額,所為應構成變造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至四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三、四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一、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至四部分)。雖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未論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三、四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二部分(起訴書僅就附表三、四部分論以該罪名)〉罪名,然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漏列法條,本院自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就附表三、四部分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就附表一、二部分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就附表一至四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均係為詐欺世界健身公司財物之單一目的,被害人僅有該公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分別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上訴主張一罪一罰,核非可取。 七、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賡續為之,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故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附表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與附表三、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依上開規定而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八、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所受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就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4 、不區分年度)、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接續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報單內容及金額,並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在經核准之付款報單內,捏造不實活動名目及塗改填寫不實之支出金額,向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請款而行使之(詳附表五),致使世界健身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被告又因請款發票金額不足以檢附核銷,遂擬另行取得不實發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高秉瑜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高秉瑜將馬路設計之發票交予被告)於附表六所示期間,開立馬路設計如附表六所示之發票,供被告向世界健身公司申請核銷,致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將款項付予馬路設計6,065 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之論據: (一)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會計林采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行銷公關部經理陳思穎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高秉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會計林采綾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行銷公關部經理陳思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檢附之不實發票、付款報單、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我都是按廠商提供之發票如實請款,我沒有收回扣,,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原審卷一第187 頁)。 五、經查: (一)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⒈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固指稱:附表五項次1 所示MINI抽獎部分,被告向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呈報World Gym 世界運動日MINI ONE記者會共3 場活動代言人之演出費為40萬元(含稅後為42萬元),被告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報單之內容及金額,於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在經核准之付款報單內,將金額塗改填寫為430,500 元,並檢附名模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模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請款430,500 元,致使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陷於錯誤,以支票及匯款交付名模公司430, 500元,被告再向名模公司收取10,500元回扣;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行銷公關部經理陳思穎呈報桃園記者會藝人之演出費用為16萬元後,被告以可擦拭原子筆填寫其業務上作成之付款報單之內容及金額,於取得行銷主管簽核後,在經核准之付款報單內,將金額塗改填寫為21萬元,並檢附名模公司開立之發票向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財務部門請款21萬元,致使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陷於錯誤,以匯款交付名模公司21萬元,被告再向名模公司收取5 萬元回扣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並提出演出費報價單影本(原審卷二第76頁)、付款報單(原審卷二第77、79、80、82頁,正本附於原審卷二卷末證物袋)、名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二第78、79、80、82頁)、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審卷二第81頁)為證。且證人陳思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附表五項次1 所示MINI抽獎部分,3 張付款報單是同一個活動,金額合計應為42萬元,此有被告向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申請預算之電子郵件,其中原審卷二第77頁之付款報單之金額有塗改過、原審卷二第80頁之付款報單數字部分沒有塗改,但摘要及備註部分有用立可白塗改(原審卷二第123 、125 頁);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當初被告報給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之價格為16萬元,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同意是16萬元,原審卷二第82頁付款報單上有被塗改過(原審卷二第119 至121 頁)等語。⒉然查: ⑴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會計林采綾於偵查中僅證述:附表五部分要問行銷部門,我們提出之資料係經過行銷部分確認為溢領等語(交查58卷第95、96頁)。然證人即世界健身公司行銷公關部經理陳思穎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世界健身公司沒有去向名模公司確認有無金額不符之情形,世界健身公司會照付款報單上之金額付款,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我不清楚為何名模公司是開立21萬元之發票等語(原審卷二第121 、124 、125 頁)。而附表五項次1 所示MINI抽獎部分,依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該次活動,名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發票金額為含稅後分別為126,000 元、63,000元、126,000 元、115,500 元(原審卷二第78至80頁),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付款報單上之付款金額189,000 元、126,000 元、115,500 元(原審卷二第77、79、80頁)相符;另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依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該次活動,名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發票金額為含稅後210,000 元(原審卷二第82頁),核與世界健身公司所提出付款報單上之付款金額210,000 元(原審卷二第82頁)相符。且依世界健身公司刑事陳報(五)狀所載,附表五項次1 所示MINI抽獎部分,世界健身公司係以支票及匯款交付名模公司430,500 元;附表五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世界健身公司係以匯款交付名模公司210,000 元(原審卷二第74頁),則被告既係依名模公司所開立發票之金額填載付款報單請款,且世界健身公司亦係將前揭款項直接支付與名模公司,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至世界健身公司就附表五項次1 所示MINI抽獎部分,固提出內容記載未稅金額為40萬元之演出費報價單影本(原審卷二第76頁);及就附表五項次2 所示桃園記者會部分,固提出被告當時寄給證人陳思穎,內容記載活動出席費用為16萬元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審卷二第81頁),然前揭電子郵件亦記載「以上,再請回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而世界健身公司並無提出陳思穎再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且前揭演出費報價單及電子郵件內容,均無法確認係經世界健身公司最終核定之版本,而衡以社會常情,報價後,因內容有異動而變更價格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前揭演出費報價單及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另世界健身公司指稱以支票及匯款交付名模製作公司後,被告再向名模公司收取10,500元、5 萬元之回扣云云(原審卷二第74、7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實難憑採。⑵又證人陳思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世界健身公司之規定,付款報單在給我簽名前,原來之請款人填寫之後發覺誤載是可以塗改的,就原審卷二第77、80、82頁之付款報單,我忘記葉毓騏是在我簽名前或簽名後塗改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25 、126 頁)。則原審卷二第77、80、82頁之付款報單縱有塗改過之痕跡,然究係何原因塗改、塗改之時間為何,均屬不明,是尚難以有塗改痕跡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上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附表六付款報單記載廠商名稱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附之統一發票之開立營業人亦為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審物證卷二第224 頁),顯與馬路設計無關。且世界健身公司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陳報,被告並非附表六之付款報單之請款人,廠商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往來之關聯廠商,經告訴人世界健身公司查明後,該單據確非被告詐領之款項等語(原審卷一第171 頁)。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要刪除並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而因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裁判。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一)、(二)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原審卷一第5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第1 項所示之刑,又說明何以沒收之依據;至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4頁第2 至31行、第15至22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肯拓企業社不實發票明細 ┌─┬───┬─────┬─────┬─────┬─────┬─────┬───┬──────┬──────┐ │編│付款報│詐欺金額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發票金額 │世界健│ 備 註 │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即付款報│ │ │ │(新臺幣)│身公司│ │ │ │ │ │單上之付款│ │ │ │ │支付方│ │ │ │ │ │金額,單位│ │ │ │ │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年 │ 33,600│100.01.13 │R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3,6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247、248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63頁 │ ├─┼───┼─────┼─────┼─────┼─────┼─────┼───┼──────┼──────┤ │2 │100年 │ 25,500│100.04.08 │SY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5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3月 │ │ │ │ │ │ │ │第249、250頁│ │ │ │ │ │ │ │ │ │ │、原審卷二第│ │ │ │ │ │ │ │ │ │ │164頁 │ ├─┼───┼─────┼─────┼─────┼─────┼─────┼───┼──────┼──────┤ │3 │100年 │ 92,000│100.05.19 │UC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0,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 │ │第251、252頁│ │ │ │ ├─────┼─────┼─────┼─────┼───┼──────┼──────┤ │ │ │ │100.05.19 │UC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0,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3頁 │ │ │ │ ├─────┼─────┼─────┼─────┼───┼──────┼──────┤ │ │ │ │100.05.19 │UC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2,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3頁 │ ├─┼───┼─────┼─────┼─────┼─────┼─────┼───┼──────┼──────┤ │4 │100年 │ 90,000│100.07.08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0,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6月 │ │ │ │ │ │ │ │第298、299頁│ │ │ │ ├─────┼─────┼─────┼─────┼───┼──────┼──────┤ │ │ │ │100.07.08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0,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0頁 │ │ │ │ ├─────┼─────┼─────┼─────┼───┼──────┼──────┤ │ │ │ │100.07.08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0,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0頁 │ ├─┼───┼─────┼─────┼─────┼─────┼─────┼───┼──────┼──────┤ │5 │100年 │ 84,000│100.07.26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28,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 │ │第254、255頁│ │ │ │ ├─────┼─────┼─────┼─────┼───┼──────┼──────┤ │ │ │ │100.07.26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28,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6頁 │ │ │ │ ├─────┼─────┼─────┼─────┼───┼──────┼──────┤ │ │ │ │100.07.26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28,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6頁 │ ├─┼───┼─────┼─────┼─────┼─────┼─────┼───┼──────┼──────┤ │6 │100年 │ 94,500│100.08.23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1,5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 │ │第257、258頁│ │ │ │ ├─────┼─────┼─────┼─────┼───┼──────┼──────┤ │ │ │ │100.08.23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1,5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9頁 │ │ │ │ ├─────┼─────┼─────┼─────┼───┼──────┼──────┤ │ │ │ │100.08.23 │VG00000000│印刷物一批│ 31,5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59頁 │ ├─┼───┼─────┼─────┼─────┼─────┼─────┼───┼──────┼──────┤ │7 │100年 │ 94,500│100.09.07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1,5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9月 │ │ │ │ │ │ │ │第260、261頁│ │ │ │ ├─────┼─────┼─────┼─────┼───┼──────┼──────┤ │ │ │ │100.09.07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1,5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1頁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缺一張發票│ │ │ │ │ │ │ │ │ │ │(31,500元│ │ │ │ │ │ │ │ │ │ │) │ │ │ │ ├─┼───┼─────┼─────┼─────┼─────┼─────┼───┼──────┼──────┤ │8 │100年 │ 85,000│100.09.30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9月 │ │ │ │ │ │ │ │第262、263頁│ │ │ │ ├─────┼─────┼─────┼─────┼───┼──────┼──────┤ │ │ │ │100.09.30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4頁 │ │ │ │ ├─────┼─────┼─────┼─────┼───┼──────┼──────┤ │ │ │ │100.09.30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4頁 │ │ │ │ ├─────┼─────┼─────┼─────┼───┼──────┼──────┤ │ │ │ │100.09.30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5頁 │ │ │ │ ├─────┼─────┼─────┼─────┼───┼──────┼──────┤ │ │ │ │100.09.30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5頁 │ ├─┼───┼─────┼─────┼─────┼─────┼─────┼───┼──────┼──────┤ │9 │100年 │ 69,000│100.11.11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1月(│ │ │ │ │ │ │ │第266、267頁│ │ │原判決│ ├─────┼─────┼─────┼─────┼───┼──────┼──────┤ │ │誤載為│ │100.11.11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268頁 │ │ │ │ ├─────┼─────┼─────┼─────┼───┼──────┼──────┤ │ │ │ │100.11.11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68頁 │ ├─┼───┼─────┼─────┼─────┼─────┼─────┼───┼──────┼──────┤ │10│100年 │ 68,000│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2月 │ │ │ │ │ │ │ │第269、270頁│ │ │ │ ├─────┼─────┼─────┼─────┼───┼──────┼──────┤ │ │ │ │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0頁 │ │ │ │ ├─────┼─────┼─────┼─────┼───┼──────┼──────┤ │ │ │ │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1頁 │ │ │ │ ├─────┼─────┼─────┼─────┼───┼──────┼──────┤ │ │ │ │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7,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1頁 │ ├─┼───┼─────┼─────┼─────┼─────┼─────┼───┼──────┼──────┤ │11│100年 │ 40,500│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3,5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2月 │ │ │ │ │ │ │ │第272、273頁│ │ │ │ ├─────┼─────┼─────┼─────┼───┼──────┼──────┤ │ │ │ │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3,5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4頁 │ │ │ │ ├─────┼─────┼─────┼─────┼───┼──────┼──────┤ │ │ │ │100.12.17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3,5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4頁 │ ├─┼───┼─────┼─────┼─────┼─────┼─────┼───┼──────┼──────┤ │12│101年 │ 60,000│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275、276頁│ │ │ │ ├─────┼─────┼─────┼─────┼───┼──────┼──────┤ │ │ │ │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6頁 │ │ │ │ ├─────┼─────┼─────┼─────┼───┼──────┼──────┤ │ │ │ │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7頁 │ │ │ │ ├─────┼─────┼─────┼─────┼───┼──────┼──────┤ │ │ │ │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77頁 │ ├─┼───┼─────┼─────┼─────┼─────┼─────┼───┼──────┼──────┤ │13│101年 │ 57,000│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9,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278、279頁│ │ │ │ ├─────┼─────┼─────┼─────┼───┼──────┼──────┤ │ │ │ │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9,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0頁 │ │ │ │ ├─────┼─────┼─────┼─────┼───┼──────┼──────┤ │ │ │ │101.01.31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9,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0頁 │ ├─┼───┼─────┼─────┼─────┼─────┼─────┼───┼──────┼──────┤ │14│101年 │ 80,000│101.02.29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2月 │ │ │ │ │ │ │ │第281、282頁│ │ │ │ ├─────┼─────┼─────┼─────┼───┼──────┼──────┤ │ │ │ │101.02.29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2頁 │ │ │ │ ├─────┼─────┼─────┼─────┼───┼──────┼──────┤ │ │ │ │101.02.29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3頁 │ │ │ │ ├─────┼─────┼─────┼─────┼───┼──────┼──────┤ │ │ │ │101.02.29 │YU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3頁 │ ├─┼───┼─────┼─────┼─────┼─────┼─────┼───┼──────┼──────┤ │15│101年 │ 72,000│101.03.30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3月 │ │ │ │ │ │ │ │第284、285頁│ │ │ │ ├─────┼─────┼─────┼─────┼───┼──────┼──────┤ │ │ │ │101.03.30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5頁 │ │ │ │ ├─────┼─────┼─────┼─────┼───┼──────┼──────┤ │ │ │ │101.03.30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6頁 │ │ │ │ ├─────┼─────┼─────┼─────┼───┼──────┼──────┤ │ │ │ │101.03.30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6頁 │ ├─┼───┼─────┼─────┼─────┼─────┼─────┼───┼──────┼──────┤ │16│101年 │ 75,000│101.04.25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4月 │ │ │ │ │ │ │ │第287、288頁│ │ │ │ ├─────┼─────┼─────┼─────┼───┼──────┼──────┤ │ │ │ │101.04.25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9頁 │ │ │ │ ├─────┼─────┼─────┼─────┼───┼──────┼──────┤ │ │ │ │101.04.25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89頁 │ │ │ │ ├─────┼─────┼─────┼─────┼───┼──────┼──────┤ │ │ │ │101.04.25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0頁 │ │ │ │ ├─────┼─────┼─────┼─────┼───┼──────┼──────┤ │ │ │ │101.04.25 │AH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0頁 │ ├─┼───┼─────┼─────┼─────┼─────┼─────┼───┼──────┼──────┤ │17│101年 │ 80,000│101.05.31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6,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 │ │第291、292頁│ │ │ │ ├─────┼─────┼─────┼─────┼───┼──────┼──────┤ │ │ │ │101.05.31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6,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3頁 │ │ │ │ ├─────┼─────┼─────┼─────┼───┼──────┼──────┤ │ │ │ │101.05.31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6,000│現金 │大安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3頁 │ │ │ │ ├─────┼─────┼─────┼─────┼───┼──────┼──────┤ │ │ │ │101.05.31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6,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4頁 │ │ │ │ ├─────┼─────┼─────┼─────┼───┼──────┼──────┤ │ │ │ │101.05.31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6,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4頁 │ ├─┼───┼─────┼─────┼─────┼─────┼─────┼───┼──────┼──────┤ │18│101年 │ 45,000│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6月 │ │ │ │ │ │ │ │第295、296頁│ │ │ │ ├─────┼─────┼─────┼─────┼───┼──────┼──────┤ │ │ │ │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7頁 │ │ │ │ ├─────┼─────┼─────┼─────┼───┼──────┼──────┤ │ │ │ │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97頁 │ ├─┼───┼─────┼─────┼─────┼─────┼─────┼───┼──────┼──────┤ │19│101年 │ 60,000│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6月 │ │ │ │ │ │ │ │第301、302頁│ │ │ │ ├─────┼─────┼─────┼─────┼───┼──────┼──────┤ │ │ │ │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2頁 │ │ │ │ ├─────┼─────┼─────┼─────┼───┼──────┼──────┤ │ │ │ │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3頁 │ │ │ │ ├─────┼─────┼─────┼─────┼───┼──────┼──────┤ │ │ │ │101.06.30 │BW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3頁 │ ├─┼───┼─────┼─────┼─────┼─────┼─────┼───┼──────┼──────┤ │20│101年 │ 60,000│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 │ │第304、305頁│ │ │ │ ├─────┼─────┼─────┼─────┼───┼──────┼──────┤ │ │ │ │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6頁 │ │ │ │ ├─────┼─────┼─────┼─────┼───┼──────┼──────┤ │ │ │ │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6頁 │ ├─┼───┼─────┼─────┼─────┼─────┼─────┼───┼──────┼──────┤ │21│101年 │ 80,000│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 │ │第307、308頁│ │ │ │ ├─────┼─────┼─────┼─────┼───┼──────┼──────┤ │ │ │ │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8頁 │ │ │ │ ├─────┼─────┼─────┼─────┼───┼──────┼──────┤ │ │ │ │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9頁 │ │ │ │ ├─────┼─────┼─────┼─────┼───┼──────┼──────┤ │ │ │ │101.07.31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09頁 │ ├─┼───┼─────┼─────┼─────┼─────┼─────┼───┼──────┼──────┤ │22│101年 │ 60,000│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 │ │第310、311頁│ │ │ │ ├─────┼─────┼─────┼─────┼───┼──────┼──────┤ │ │ │ │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12頁 │ │ │ │ ├─────┼─────┼─────┼─────┼───┼──────┼──────┤ │ │ │ │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12頁 │ ├─┼───┼─────┼─────┼─────┼─────┼─────┼───┼──────┼──────┤ │23│101年 │ 54,000│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大安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 │ │第313、314頁│ │ │ │ ├─────┼─────┼─────┼─────┼───┼──────┼──────┤ │ │ │ │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15頁 │ │ │ │ ├─────┼─────┼─────┼─────┼───┼──────┼──────┤ │ │ │ │101.08.28 │DK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315頁 │ ├─┼───┼─────┼─────┼─────┼─────┼─────┼───┼──────┼──────┤ │24│102年 │ 560,000│102.07.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0│以支票│北新莊分公司│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給付(│(起訴書誤載│第316、317頁│ │ │ │ │ │ │ │ │分4期 │為新莊分公司│ │ │ │ │ │ │ │ │ │,共計│) │ │ │ │ │ ├─────┼─────┼─────┼─────┤56萬元├──────┼──────┤ │ │ │ │102.06.30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360,000│) │桃園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起訴書誤│ │ │ │ │ │第317頁 │ │ │ │ │載為102.07│ │ │ │ │ │ │ │ │ │ │.12,應予 │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合│ │ 2,119,600│ │ │合計 │ 2,088,100│ │ │ │ │計│ │ │ │ │ │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附表二:馬路設計不實發票明細 ┌─┬───┬─────┬─────┬─────┬─────┬─────┬───┬──────┬──────┐ │編│付款報│詐欺金額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內容 │ 金 額 │世界健│ 備註 │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即付款報│ │ │ │(新臺幣)│身公司│ │ │ │ │ │單上之付款│ │ │ │ │支付方│ │ │ │ │ │金額,單位│ │ │ │ │式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 │100年 │ 63,000│100.08.31 │VG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 │ │第158、159頁│ │ │ │ ├─────┼─────┼─────┼─────┼───┼──────┼──────┤ │ │ │ │100.08.31 │VG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0頁 │ │ │ │ ├─────┼─────┼─────┼─────┼───┼──────┼──────┤ │ │ │ │100.08.31 │VG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1頁 │ ├─┼───┼─────┼─────┼─────┼─────┼─────┼───┼──────┼──────┤ │2 │100年 │ 63,000│100.09.05 │WL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9月 │ │ │ │ │ │ │(原判決誤載│第162、163頁│ │ │ │ │ │ │ │ │ │為臺北) │ │ │ │ │ ├─────┼─────┼─────┼─────┼───┼──────┼──────┤ │ │ │ │100.09.05 │WL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原判決誤載│第163頁 │ │ │ │ │ │ │ │ │ │為天母) │ │ │ │ │ ├─────┼─────┼─────┼─────┼───┼──────┼──────┤ │ │ │ │ │ │ │備註: │ │ │ │ │ │ │ │ │ │ │缺一張發票│ │ │ │ │ │ │ │ │ │ │(21,000元│ │ │ │ │ │ │ │ │ │ │) │ │ │ │ ├─┼───┼─────┼─────┼─────┼─────┼─────┼───┼──────┼──────┤ │3 │100年 │ 42,000│100.09.17 │WL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9月 │ │ │ │ │ │ │ │第164、165頁│ │ │ │ ├─────┼─────┼─────┼─────┼───┼──────┼──────┤ │ │ │ │100.09.17 │WL00000000│設計費 │ 21,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5頁 │ ├─┼───┼─────┼─────┼─────┼─────┼─────┼───┼──────┼──────┤ │4 │100年 │ 72,000│100.10.24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0月 │ │ │ │ │ │ │ │第166、167頁│ │ │ │ ├─────┼─────┼─────┼─────┼───┼──────┼──────┤ │ │ │ │100.10.24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7頁 │ │ │ │ ├─────┼─────┼─────┼─────┼───┼──────┼──────┤ │ │ │ │100.10.24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8頁 │ │ │ │ ├─────┼─────┼─────┼─────┼───┼──────┼──────┤ │ │ │ │100.10.24 │W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68頁 │ ├─┼───┼─────┼─────┼─────┼─────┼─────┼───┼──────┼──────┤ │5 │100年 │ 60,000│100.11.28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1月 │ │ │ │ │ │ │ │第169、170頁│ │ │ │ ├─────┼─────┼─────┼─────┼───┼──────┼──────┤ │ │ │ │100.11.28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0頁 │ │ │ │ ├─────┼─────┼─────┼─────┼───┼──────┼──────┤ │ │ │ │100.11.28 │XQ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0頁 │ ├─┼───┼─────┼─────┼─────┼─────┼─────┼───┼──────┼──────┤ │6 │101年 │ 84,000│101.11.28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1月 │ │ │ │ │ │ │ │第171、172頁│ │ │ │ ├─────┼─────┼─────┼─────┼───┼──────┼──────┤ │ │ │ │101.11.28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2頁 │ │ │ │ ├─────┼─────┼─────┼─────┼───┼──────┼──────┤ │ │ │ │101.11.28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巨城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3頁 │ │ │ │ ├─────┼─────┼─────┼─────┼───┼──────┼──────┤ │ │ │ │101.11.28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3頁 │ ├─┼───┼─────┼─────┼─────┼─────┼─────┼───┼──────┼──────┤ │7 │101年 │ 63,000│101.12.01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2月 │ │ │ │ │ │(起訴│ │第174、175頁│ │ │ │ │ │ │ │ │書原載│ │、 │ │ │ │ │ │ │ │ │匯款,│ │付款方式係以│ │ │ │ │ │ │ │ │應予更│ │現金支付,見│ │ │ │ │ │ │ │ │正) │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 │ │171頁告訴人 │ │ │ │ │ │ │ │ │ │ │世界健身公司│ │ │ │ │ │ │ │ │ │ │刑事陳報狀 │ │ │ │ ├─────┼─────┼─────┼─────┼───┼──────┼──────┤ │ │ │ │101.12.01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起訴│ │第176頁、 │ │ │ │ │ │ │ │ │書原載│ │付款方式係以│ │ │ │ │ │ │ │ │匯款,│ │現金支付,見│ │ │ │ │ │ │ │ │應予更│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正) │ │171頁告訴人 │ │ │ │ │ │ │ │ │ │ │世界健身公司│ │ │ │ │ │ │ │ │ │ │刑事陳報狀 │ │ │ │ ├─────┼─────┼─────┼─────┼───┼──────┼──────┤ │ │ │ │101.12.01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起訴│ │第176頁、 │ │ │ │ │ │ │ │ │書原載│ │付款方式係以│ │ │ │ │ │ │ │ │匯款,│ │現金支付,見│ │ │ │ │ │ │ │ │應予更│ │原審卷一第 │ │ │ │ │ │ │ │ │正) │ │171頁告訴人 │ │ │ │ │ │ │ │ │ │ │世界健身公司│ │ │ │ │ │ │ │ │ │ │刑事陳報狀 │ ├─┼───┼─────┼─────┼─────┼─────┼─────┼───┼──────┼──────┤ │8 │101年 │ 84,000│101.12.10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2月 │ │ │ │ │ │ │ │第177、178頁│ │ │ │ ├─────┼─────┼─────┼─────┼───┼──────┼──────┤ │ │ │ │101.12.10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8頁 │ │ │ │ ├─────┼─────┼─────┼─────┼───┼──────┼──────┤ │ │ │ │101.12.21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新竹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9頁 │ │ │ │ ├─────┼─────┼─────┼─────┼───┼──────┼──────┤ │ │ │ │101.12.21 │GM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79頁 │ ├─┼───┼─────┼─────┼─────┼─────┼─────┼───┼──────┼──────┤ │9 │102年 │ 84,000│102.01.1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180、181頁│ │ │ │ ├─────┼─────┼─────┼─────┼───┼──────┼──────┤ │ │ │ │102.01.1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1頁 │ │ │ │ ├─────┼─────┼─────┼─────┼───┼──────┼──────┤ │ │ │ │102.01.1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2頁 │ │ │ │ ├─────┼─────┼─────┼─────┼───┼──────┼──────┤ │ │ │ │102.01.1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2頁 │ ├─┼───┼─────┼─────┼─────┼─────┼─────┼───┼──────┼──────┤ │10│102年 │ 92,000│102.01.2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1月 │ │ │ │ │ │ │ │第183、184頁│ │ │ │ ├─────┼─────┼─────┼─────┼───┼──────┼──────┤ │ │ │ │102.01.2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4頁 │ │ │ │ ├─────┼─────┼─────┼─────┼───┼──────┼──────┤ │ │ │ │102.01.24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5頁 │ │ │ │ ├─────┼─────┼─────┼─────┼───┼──────┼──────┤ │ │ │ │102.01.27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3,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5頁 │ ├─┼───┼─────┼─────┼─────┼─────┼─────┼───┼──────┼──────┤ │11│102年 │ 63,000│102.02.08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2月 │ │ │ │ │ │ │ │第186、187頁│ │ │ │ ├─────┼─────┼─────┼─────┼───┼──────┼──────┤ │ │ │ │102.02.08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8頁 │ │ │ │ ├─────┼─────┼─────┼─────┼───┼──────┼──────┤ │ │ │ │102.02.08 │KN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88頁 │ ├─┼───┼─────┼─────┼─────┼─────┼─────┼───┼──────┼──────┤ │12│102年 │ 72,000│102.03.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2月 │ │ │ │ │ │ │ │第189、190頁│ │ │ │ ├─────┼─────┼─────┼─────┼───┼──────┼──────┤ │ │ │ │102.03.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0頁 │ │ │ │ ├─────┼─────┼─────┼─────┼───┼──────┼──────┤ │ │ │ │102.03.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1頁 │ │ │ │ ├─────┼─────┼─────┼─────┼───┼──────┼──────┤ │ │ │ │102.03.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1頁 │ ├─┼───┼─────┼─────┼─────┼─────┼─────┼───┼──────┼──────┤ │13│102年 │ 90,000│102.03.15 │LL00000000│活動物設計│ 90,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3月 │ │ │ │LED設備工 │ │ │ │第192、193頁│ │ │ │ │ │ │程 │ │ │ │ │ ├─┼───┼─────┼─────┼─────┼─────┼─────┼───┼──────┼──────┤ │14│102年 │ 50,000│102.03.22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000│現金 │新竹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3月 │ │ │ │ │ │ │ │第194、195頁│ │ │ │ ├─────┼─────┼─────┼─────┼───┼──────┼──────┤ │ │ │ │102.03.22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000│現金 │巨城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5頁 │ ├─┼───┼─────┼─────┼─────┼─────┼─────┼───┼──────┼──────┤ │15│102年 │ 50,000│102.04.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4月 │ │ │ │ │ │ │ │第196、197頁│ │ │ │ ├─────┼─────┼─────┼─────┼───┼──────┼──────┤ │ │ │ │102.04.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8頁 │ │ │ │ ├─────┼─────┼─────┼─────┼───┼──────┼──────┤ │ │ │ │102.04.03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5,000│現金 │中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198頁 │ ├─┼───┼─────┼─────┼─────┼─────┼─────┼───┼──────┼──────┤ │16│102年 │ 36,000│102.04.22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臺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4月 │ │ │ │ │ │ │ │第199、200頁│ │ │ │ ├─────┼─────┼─────┼─────┼───┼──────┼──────┤ │ │ │ │102.04.22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永康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00頁 │ ├─┼───┼─────┼─────┼─────┼─────┼─────┼───┼──────┼──────┤ │17│102年 │ 40,000│102.04.25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小港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4月 │ │ │ │ │ │ │(原判決誤載│第201、202頁│ │ │ │ │ │ │ │ │ │為高雄) │ │ │ │ │ ├─────┼─────┼─────┼─────┼───┼──────┼──────┤ │ │ │ │102.04.25 │LL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0,000│現金 │高雄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原判決誤載│第202頁 │ │ │ │ │ │ │ │ │ │為小港) │ │ ├─┼───┼─────┼─────┼─────┼─────┼─────┼───┼──────┼──────┤ │18│102年 │ 84,000│102.05.04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 │ │第203、204頁│ │ │ │ ├─────┼─────┼─────┼─────┼───┼──────┼──────┤ │ │ │ │102.05.04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05頁 │ │ │ │ ├─────┼─────┼─────┼─────┼───┼──────┼──────┤ │ │ │ │102.05.04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大安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05頁 │ │ │ │ ├─────┼─────┼─────┼─────┼───┼──────┼──────┤ │ │ │ │102.05.04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天母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06頁 │ ├─┼───┼─────┼─────┼─────┼─────┼─────┼───┼──────┼──────┤ │19│102年 │ 64,500│102.05.13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5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起訴書附│ │ │ │ │ │第207、206頁│ │ │ │ │表二誤載該│ │ │ │ │ │ │ │ │ │ │發票為編號│ │ │ │ │ │ │ │ │ │ │18之發票)│ │ │ │ │ │ │ │ │ │ ├─────┼─────┼─────┼─────┼───┼──────┼──────┤ │ │ │ │102.05.13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5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08頁 │ │ │ │ ├─────┼─────┼─────┼─────┼───┼──────┼──────┤ │ │ │ │102.05.13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5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起訴書附│ │ │ │ │ │第212頁 │ │ │ │ │表二誤載該│ │ │ │ │ │ │ │ │ │ │發票為編號│ │ │ │ │ │ │ │ │ │ │21之發票)│ │ │ │ │ │ │ ├─┼───┼─────┼─────┼─────┼─────┼─────┼───┼──────┼──────┤ │20│102年 │ 978,000│102.06.30 │MJ00000000│廣告物輸出│ 428,000│支票給│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付(共│ │第209、210頁│ │ │ │ │ │ │ │ │分6期 │ │ │ │ │ │ │ │ │ │ │,每期│ │ │ │ │ │ ├─────┼─────┼─────┼─────┤給付 ├──────┼──────┤ │ │ │ │102.06.30 │MJ00000000│廣告物輸出│ 550,000│163000│中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元) │ │第210頁 │ ├─┼───┼─────┼─────┼─────┼─────┼─────┼───┼──────┼──────┤ │21│102年 │ 84,000│102.06.28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忠孝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5月 │ │ │ │ │ │ │ │第211、213頁│ │ │ │ ├─────┼─────┼─────┼─────┼───┼──────┼──────┤ │ │ │ │102.06.30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西門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13頁 │ │ │ │ ├─────┼─────┼─────┼─────┼───┼──────┼──────┤ │ │ │ │102.06.28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14頁 │ │ │ │ ├─────┼─────┼─────┼─────┼───┼──────┼──────┤ │ │ │ │102.06.28 │MJ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1,000│現金 │臺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14頁 │ ├─┼───┼─────┼─────┼─────┼─────┼─────┼───┼──────┼──────┤ │22│102年 │ 997,500│102.07.16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345,000│支票給│永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付(共│ │第215、216頁│ │ │ │ ├─────┼─────┼─────┼─────┤分3期 ├──────┼──────┤ │ │ │ │102.07.10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345,000│,每期│永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332500│ │第217頁 │ │ │ │ ├─────┼─────┼─────┼─────┤元) ├──────┼──────┤ │ │ │ │102.07.16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307,500│ │北新莊分公司│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起訴書載為│第217頁 │ │ │ │ │ │ │ │ │ │新莊分公司)│ │ ├─┼───┼─────┼─────┼─────┼─────┼─────┼───┼──────┼──────┤ │23│102年 │ 730,000│102.07.20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550,000│支票給│北新莊分公司│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付(分│(起訴書載為│第218、219頁│ │ │ │ │ │ │ │ │4期, │新莊分公司)│ │ │ │ │ │ │ │ │ │第一期│ │ │ │ │ │ │ │ │ │ │19000 │ │ │ │ │ │ ├─────┼─────┼─────┼─────┤元,其├──────┼──────┤ │ │ │ │102.07.23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0│餘每期│北新莊分公司│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18000 │(起訴書載為│第219頁 │ │ │ │ │ │ │ │ │元) │新莊分公司)│ │ ├─┼───┼─────┼─────┼─────┼─────┼─────┼───┼──────┼──────┤ │24│102年 │ 88,000│102.07.26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2,000│現金 │中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 │ │第220、221頁│ │ │ │ ├─────┼─────┼─────┼─────┼───┼──────┼──────┤ │ │ │ │102.07.05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2,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21頁 │ │ │ │ ├─────┼─────┼─────┼─────┼───┼──────┼──────┤ │ │ │ │102.07.05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2,0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22頁 │ │ │ │ ├─────┼─────┼─────┼─────┼───┼──────┼──────┤ │ │ │ │102.07.05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2,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22頁 │ ├─┼───┼─────┼─────┼─────┼─────┼─────┼───┼──────┼──────┤ │25│(刪除│ │ │ │ │ │ │ │ │ │ │) │ │ │ │ │ │ │ │ │ ├─┼───┼─────┼─────┼─────┼─────┼─────┼───┼──────┼──────┤ │26│102年 │ 75,000│102.07.08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000│現金 │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 │ │第225、226頁│ │ │ │ ├─────┼─────┼─────┼─────┼───┼──────┼──────┤ │ │ │ │102.07.08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000│現金 │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27頁 │ │ │ │ ├─────┼─────┼─────┼─────┼───┼──────┼──────┤ │ │ │ │102.07.08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25,000│現金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27頁 │ ├─┼───┼─────┼─────┼─────┼─────┼─────┼───┼──────┼──────┤ │27│102年 │ 600,000│102.07.20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600,000│支票分│桃園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3期給 │ │第228、229頁│ │ │ │ │ │ │ │ │付(每│ │ │ │ │ │ │ │ │ │ │期 │ │ │ │ │ │ │ │ │ │ │200000│ │ │ │ │ │ │ │ │ │ │元) │ │ │ ├─┼───┼─────┼─────┼─────┼─────┼─────┼───┼──────┼──────┤ │28│102年 │ 450,000│102.07.20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450,000│支票分│永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3期給 │ │第230、231頁│ │ │ │ │ │ │ │ │付(每│ │ │ │ │ │ │ │ │ │ │期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元) │ │ │ ├─┼───┼─────┼─────┼─────┼─────┼─────┼───┼──────┼──────┤ │29│102年 │ 400,000│102.07.20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400,000│支票分│中和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7月 │ │ │ │ │ │3期給 │ │第232、233頁│ │ │ │ │ │ │ │ │付(第│ │ │ │ │ │ │ │ │ │ │1、2期│ │ │ │ │ │ │ │ │ │ │各給付│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元,第│ │ │ │ │ │ │ │ │ │ │3期給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100000│ │ │ │ │ │ │ │ │ │ │元) │ │ │ ├─┼───┼─────┼─────┼─────┼─────┼─────┼───┼──────┼──────┤ │30│102年 │ 472,500│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05,000│支票分│臺灣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2期給 │ │第234、235頁│ │ │ │ ├─────┼─────┼─────┼─────┤付(每├──────┼──────┤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157,500│期給付│北新莊分公司│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236250│(起訴書載為│第235頁 │ │ │ │ │ │ │ │ │元,共│新莊分公司)│ │ │ │ │ ├─────┼─────┼─────┼─────┤計給付├──────┼──────┤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105,000│472500│美村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元) │ │第236頁 │ │ │ │ ├─────┼─────┼─────┼─────┤ ├──────┼──────┤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輸出│ 105,000│ │一中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36頁 │ ├─┼───┼─────┼─────┼─────┼─────┼─────┼───┼──────┼──────┤ │31│102年 │ 72,000│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內湖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8月 │ │ │ │ │ │ │ │第237、238頁│ │ │ │ ├─────┼─────┼─────┼─────┼───┼──────┼──────┤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新莊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38頁 │ │ │ │ ├─────┼─────┼─────┼─────┼───┼──────┼──────┤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板橋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39頁 │ │ │ │ ├─────┼─────┼─────┼─────┼───┼──────┼──────┤ │ │ │ │102.08.12 │NG00000000│廣告物製作│ 18,000│現金 │新店分公司 │原審物證卷二│ │ │ │ │ │ │ │ │ │ │第239頁 │ ├─┼───┼─────┼─────┼─────┼─────┼─────┼───┼──────┼──────┤ │合│ │6,203,500 │ │ │合計 │6,182,500 │ │ │ │ │計│ │(起訴書原│ │ │ │(起訴書原│ │ │ │ │ │ │載6,209,56│ │ │ │載6,188,56│ │ │ │ │ │ │5,應予更 │ │ │ │5,應予更 │ │ │ │ │ │ │正) │ │ │ │正)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於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本附表編號│ │25部分記載刪除 │ └─────────────────────────────────────────────────────┘ 附表三:葉毓騏以個人消費發票向世界健身公司請領款明細 ㈠99年度、100年度部分: ┌─┬───┬─────┬────────┬────┬──┬──────┬─────┬─────┐ │編│付款報│傳票日期 │ 申請說明 │詐欺金額│世界│發票或憑證廠│發票或憑證│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 │ │(即付款│健身│商之名稱 │之品項 │ │ │ │ │ │ │報單上之│公司│ │ │ │ │ │ │ │ │付款金額│支付│ │ │ │ │ │ │ │ │,單位:│方式│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12│100/1/20 │公關費(禮品)(舞 │ 41,330│現金│郭元益、LV │禮盒、LV皮│原審物證卷│ │ │月 │ │孃複賽活動用) │ │ │ │件(禮品) │一第2至6頁│ ├─┼───┼─────┼────────┼────┼──┼──────┼─────┼─────┤ │2 │100年 │100/1/26 │禮品、餐飲 │ 28,730│現金│勤美誠品、大│服飾配件、│原審物證卷│ │ │1月 │ │ │ │ │大茶樓、風尚│餐飲、電腦│一第7至19 │ │ │ │ │ │ │ │人文、統一阪│周邊、包包│頁 │ │ │ │ │ │ │ │急、蔡家國際│ │ │ │ │ │ │ │ │ │、太平洋SOGO│ │ │ │ │ │ │ │ │ │、欣奇玩具行│ │ │ │ │ │ │ │ │ │、海雲兒企業│ │ │ │ │ │ │ │ │ │社 │ │ │ ├─┼───┼─────┼────────┼────┼──┼──────┼─────┼─────┤ │3 │100年 │100/2/15 │記者年節禮盒 │ 33,956│現金│郭元益食品股│禮盒 │原審物證卷│ │ │月 │ │ │ │ │份有限公司 │ │一第20至22│ │ │ │ │ │ │ │ │ │頁 │ ├─┼───┼─────┼────────┼────┼──┼──────┼─────┼─────┤ │4 │100年 │100/2/23 │活動用道具配件、│ 11,557│現金│勤美誠品、木│大創購物、│原審物證卷│ │ │2月 │ │摸彩箱10個 │ │ │下有限公司 │服飾配件…│一第23至26│ │ │ │ │ │ │ │ │ │頁 │ ├─┼───┼─────┼────────┼────┼──┼──────┼─────┼─────┤ │5 │100年 │100/3/29 │餐飲、禮品 │ 17,320│現金│法多小吃店、│餐飲、化妝│原審物證卷│ │ │2月 │ │ │ │ │臺北101、嘜 │品、保養、│一第27至44│ │ │ │ │ │ │ │記飯堂、統一│文具…等 │頁 │ │ │ │ │ │ │ │阪急、康悅國│ │ │ │ │ │ │ │ │ │際、誠品敦南│ │ │ │ │ │ │ │ │ │、新光三越、│ │ │ │ │ │ │ │ │ │不囉嗦商行、│ │ │ │ │ │ │ │ │ │金石堂、特力│ │ │ │ │ │ │ │ │ │屋 │ │ │ ├─┼───┼─────┼────────┼────┼──┼──────┼─────┼─────┤ │6 │(刪除│ │ │ │ │ │ │ │ │ │) │ │ │ │ │ │ │ │ ├─┼───┼─────┼────────┼────┼──┼──────┼─────┼─────┤ │7 │100年 │100/4/28 │餐飲、禮品 │ 7,800│現金│勝成餐飲、真│餐飲、禮品│原審物證卷│ │ │3月 │ │ │ │ │河堂、中友、│ │一第48至57│ │ │ │ │ │ │ │特力屋、 │ │頁 │ ├─┼───┼─────┼────────┼────┼──┼──────┼─────┼─────┤ │8 │100年 │100/4/30 │餐飲、禮品 │ 35,000│現金│新光三越、中│餐飲、禮品│原審物證卷│ │ │4月 │ │ │ │ │友百貨、長汀│ │一第58至66│ │ │ │ │ │ │ │有限公司、亮│ │頁 │ │ │ │ │ │ │ │晶晶精品店 │ │ │ │ │ │ │ │ │ │、宮廷餐廳有│ │ │ │ │ │ │ │ │ │限公司 │ │ │ ├─┼───┼─────┼────────┼────┼──┼──────┼─────┼─────┤ │9 │100年 │100/4/30 │禮品 │ 10,000│現金│新光三越、中│女包、禮品│原審物證卷│ │ │4月 │ │ │ │ │友百貨 │ │一第67至71│ │ │ │ │ │ │ │ │ │頁 │ ├─┼───┼─────┼────────┼────┼──┼──────┼─────┼─────┤ │10│100年 │100/5/19 │活動用贈品 │ 48,000│現金│家樂福、中友│微波爐、品│原審物證卷│ │ │4月 │ │ │ │ │百貨、新時代│東西、電視│一第72至76│ │ │ │ │ │ │ │ │ │頁 │ ├─┼───┼─────┼────────┼────┼──┼──────┼─────┼─────┤ │11│100年 │100/5/24 │GQ Men's style活│ 35,900│現金│亮通貿易股份│數位周邊 │原審物證卷│ │ │5月 │ │動 │ │ │有限公司-三 │ │一第77至78│ │ │ │ │ │ │ │民店 │ │頁 │ ├─┼───┼─────┼────────┼────┼──┼──────┼─────┼─────┤ │12│100年 │100/6/7 │TCC禮品+餐飲、 │ 22,400│現金│環球板橋、五│餐飲、唱片│原審物證卷│ │ │6月 │ │KH禮品 │ │ │大唱片、老舅│、化妝品…│一第79至87│ │ │ │ │ │ │ │的家鄉味、新│等 │頁 │ │ │ │ │ │ │ │光三越、特力│ │ │ │ │ │ │ │ │ │屋 │ │ │ ├─┼───┼─────┼────────┼────┼──┼──────┼─────┼─────┤ │13│100年 │100/6/7 │大遠百DI抽獎活動│ 18,400│現金│廣三崇光百貨│禮品 │原審物證卷│ │ │6月 │ │ │ │ │ │ │一第88至92│ │ │ │ │ │ │ │ │ │頁 │ ├─┼───┼─────┼────────┼────┼──┼──────┼─────┼─────┤ │14│100年 │100/6/15 │ICRT活動贈品 │ 32,25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6月 │ │ │ │ │ │ │一第93至97│ │ │ │ │ │ │ │ │ │頁 │ ├─┼───┼─────┼────────┼────┼──┼──────┼─────┼─────┤ │15│100年 │100/7/15 │DI道具(零件組裝)│ 66,295│現金│家樂福、中友│禮品、電視│原審物證卷│ │ │7月 │ │及活動贈品 │ │ │百貨、茱莉亞│…等 │一第98至 │ │ │ │ │ │ │ │工坊、特力屋│ │113頁 │ ├─┼───┼─────┼────────┼────┼──┼──────┼─────┼─────┤ │16│100年 │100/7/31 │7月ZUMBA活動贈品│ 27,87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7月 │ │ │ │ │ │ │一第114至 │ │ │ │ │ │ │ │ │ │118頁 │ ├─┼───┼─────┼────────┼────┼──┼──────┼─────┼─────┤ │17│100年 │100/8/12 │NIKE Ladies │ 33,786│匯款│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8月 │ │Night活動贈品 │ │ │ │ │一第119至 │ │ │ │ │ │ │ │ │ │123頁 │ ├─┼───┼─────┼────────┼────┼──┼──────┼─────┼─────┤ │18│100年 │100/8/31 │威秀七夕活動贈品│ 46,479│現金│梨子咖啡、譚│餐費、文具│原審物證卷│ │ │8月 │ │、新時代廣場活動│ │ │英雄、大創、│、禮品 │一第124至 │ │ │ │ │ │ │ │LV、中友百貨│ │134頁 │ │ │ │ │ │ │ │、路威公司 │ │ │ ├─┼───┼─────┼────────┼────┼──┼──────┼─────┼─────┤ │19│100年 │100/9/15 │中秋節禮盒(記者 │ 15,800│現金│元和記貿易有│禮盒 │原審物證卷│ │ │9月 │ │送禮用) │ │ │限公司、日日│ │一第135至 │ │ │ │ │ │ │ │出股份有限公│ │138頁 │ │ │ │ │ │ │ │司 │ │ │ ├─┼───┼─────┼────────┼────┼──┼──────┼─────┼─────┤ │20│100年 │100/9/22 │大遠百健身系列活│ 49,853│現金│勤美誠品、中│精品、禮品│原審物證卷│ │ │9月 │ │動贈品 │ │ │友百貨 │ │一第139至 │ │ │ │ │ │ │ │ │ │149頁 │ ├─┼───┼─────┼────────┼────┼──┼──────┼─────┼─────┤ │21│100年 │100/9/23 │誠品世扶公益活動│ 124,600│匯款│勤美股份有限│精品 │原審物證卷│ │ │9月 │ │ │ │-中 │公司臺中分公│ │一第150至 │ │ │ │ │ │ │信 │司(勤美誠品)│ │151頁 │ │ │ │ │ │ │2885│ │ │ │ │ │ │ │ │ │3480│ │ │ │ │ │ │ │ │ │5409│ │ │ │ ├─┼───┼─────┼────────┼────┼──┼──────┼─────┼─────┤ │22│100年 │100/9/27 │巨城店用預售DI活│ 31,724│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9月 │ │動贈品 │ │ │ │ │一第152至 │ │ │ │ │ │ │ │ │ │153頁 │ ├─┼───┼─────┼────────┼────┼──┼──────┼─────┼─────┤ │23│100年 │100/10/25 │竹科活力科技館攤│ 22,805│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10月 │ │位DI贈品 │ │ │ │ │一第154至 │ │ │ │ │ │ │ │ │ │157頁 │ ├─┼───┼─────┼────────┼────┼──┼──────┼─────┼─────┤ │24│100年 │100/11/30 │新竹科技生活館攤│ 24,500│現金│兵田電器有限│數位相機*2│原審物證卷│ │ │11月 │ │位活動贈品 │ │ │公司 │ │一第158、 │ │ │ │ │ │ │ │ │ │159、162頁│ ├─┼───┼─────┼────────┼────┼──┼──────┼─────┼─────┤ │25│100年 │100/12/29 │12/21慈善捐款記 │ 11,414│現金│宮廷餐廳有限│餐飲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者會記者餐飲費 │ │ │公司、廣三 │ │一第164至 │ │ │ │ │ │ │ │SOGO、惠康百│ │169頁 │ │ │ │ │ │ │ │貨、星巴克 │ │ │ ├─┼───┼─────┼────────┼────┼──┼──────┼─────┼─────┤ │26│100年 │100/12/29 │12/21慈善捐款記 │ 23,250│現金│中友百貨、藍│禮品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者會活動-記者伴 │ │ │碁圖書股份有│ │一第170至 │ │ │ │ │手禮 │ │ │限公司、聖誕│ │177頁 │ │ │ │ │ │ │ │館企業有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合計 │821,019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原載846,│ │ │ │ │ │ │ │ │ │019,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起訴書附表三、1、100年度項次6誤載年份,應列在102年│ │度,故本附表編號6部分記載刪除 │ └───────────────────────────────────────────────┘ ㈡101年度部分: ┌─┬───┬─────┬────────┬────┬──┬──────┬─────┬─────┐ │編│付款報│傳票日期 │ 申請說明 │詐欺金額│世界│發票或憑證之│發票或憑證│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 │ │(即付款│健身│廠商名稱 │之品項 │ │ │ │ │ │ │報單上之│公司│ │ │ │ │ │ │ │ │付款金額│支付│ │ │ │ │ │ │ │ │,單位:│方式│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1年 │101/1/12 │年節記者禮盒 │ 32,428│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1月 │ │ │ │ │ │ │二第2、3頁│ ├─┼───┼─────┼────────┼────┼──┼──────┼─────┼─────┤ │2 │101年 │101/2/2 │各店DI活動道具+ │ 24,991│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1月 │ │配件- 21項(組) │ │ │ │ │二第4、5頁│ ├─┼───┼─────┼────────┼────┼──┼──────┼─────┼─────┤ │3 │101年 │101/2/9 │春酒活動用道具配│ 37,679│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2月 │ │件+變裝造型服 │ │ │ │ │二第6至8頁│ ├─┼───┼─────┼────────┼────┼──┼──────┼─────┼─────┤ │4 │101年 │101/3/15 │PUMA夜跑活動贈品│ 26,150│現金│茶米資訊有限│電玩主機 │原審物證卷│ │ │3月 │ │-遊戲機2臺 │ │ │公司 │ │二第9、10 │ │ │ │ │ │ │ │ │ │頁 │ ├─┼───┼─────┼────────┼────┼──┼──────┼─────┼─────┤ │5 │101年 │101/3/26 │DI活動推廣用道具│ 27,067│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3月 │ │+道具服 │ │ │ │ │二第12至14│ │ │ │ │ │ │ │ │ │頁 │ ├─┼───┼─────┼────────┼────┼──┼──────┼─────┼─────┤ │6 │101年 │101/3/30 │DI推廣用活動道具│ 27,65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3月 │ │+佈置廣告物 │ │ │ │ │二第15至17│ │ │ │ │ │ │ │ │ │頁 │ ├─┼───┼─────┼────────┼────┼──┼──────┼─────┼─────┤ │7 │101年 │101/4/12 │DI活動用道具品+ │ 53,055│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4月 │ │組裝及中部記者活│ │ │ │ │二第18、19│ │ │ │ │動公關用禮盒 │ │ │ │ │頁 │ ├─┼───┼─────┼────────┼────┼──┼──────┼─────┼─────┤ │8 │101年 │101/4/27 │巨城開幕新竹地區│ 28,088│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4月 │ │記者公關禮盒費用│ │ │ │ │二第20至24│ │ │ │ │ │ │ │ │ │頁 │ ├─┼───┼─────┼────────┼────┼──┼──────┼─────┼─────┤ │9 │101年 │101/5/14 │巨城媒體新聞聯絡│ 17,12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5月 │ │禮盒費用 │ │ │ │ │二第25、26│ │ │ │ │ │ │ │ │ │頁 │ ├─┼───┼─────┼────────┼────┼──┼──────┼─────┼─────┤ │10│101年 │101/6/29 │巨城廣場活動抓錢│ 19,559│現金│新光三越 │女包women │原審物證卷│ │ │6月 │ │機用贈品 │ │ │ │ │二第27至30│ │ │ │ │ │ │ │ │ │頁 │ ├─┼───┼─────┼────────┼────┼──┼──────┼─────┼─────┤ │11│101年 │101/6/29 │賭城之夜活動-記 │ 41,248│現金│廣三SOGO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6月 │ │者媒體禮盒 │ │ │ │ │二第32、33│ │ │ │ │ │ │ │ │ │頁 │ ├─┼───┼─────┼────────┼────┼──┼──────┼─────┼─────┤ │12│101年 │101/6/7 │記者公關送禮禮盒│ 3,456│現金│中友百貨、 │星巴克禮盒│原審物證卷│ │ │6月 │ │ │ │ │宮廷餐廳 │、禮品 │二第34至36│ │ │ │ │ │ │ │ │ │頁 │ ├─┼───┼─────┼────────┼────┼──┼──────┼─────┼─────┤ │13│101年 │101/8/03 │8/10世界運動日快│ 39,231│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7月 │ │閃活動記者會媒體│ │ │ │ │二第37、38│ │ │ │ │禮盒 │ │ │ │ │頁 │ ├─┼───┼─────┼────────┼────┼──┼──────┼─────┼─────┤ │14│無付款│101/8/20 │公關餐飲費用 │ 1,850│現金│金寶茶餐廳 │餐飲費用 │原審物證卷│ │ │報單,│ │ │ │ │ │ │二第39、41│ │ │支出證│ │ │ │ │ │ │頁 │ │ │明單上│ │ │ │ │ │ │ │ │ │之日期│ │ │ │ │ │ │ │ │ │101年8│ │ │ │ │ │ │ │ │ │月20日│ │ │ │ │ │ │ │ ├─┼───┼─────┼────────┼────┼──┼──────┼─────┼─────┤ │15│101年 │101/8/16 │板橋預售新聞媒體│ 24,55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8月 │ │活動禮品 │ │ │ │ │二第42、43│ │ │ │ │ │ │ │ │ │頁 │ ├─┼───┼─────┼────────┼────┼──┼──────┼─────┼─────┤ │16│101年 │101/8/23 │板橋預售媒體活動│ 13,767│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8月 │ │記者禮盒 │ │ │ │ │二第44、45│ │ │ │ │ │ │ │ │ │頁 │ ├─┼───┼─────┼────────┼────┼──┼──────┼─────┼─────┤ │17│101年 │101/9/16 │中區國際觀光旅展│ 30,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9月 │ │攤位活動DI贈品 │ │ │ │ │二第46至49│ │ │ │ │ │ │ │ │ │頁 │ ├─┼───┼─────┼────────┼────┼──┼──────┼─────┼─────┤ │18│101年 │101/9/27 │中秋記者公關禮品│ 13,282│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9月 │ │送禮採購 │ │ │ │ │二第50、51│ │ │ │ │ │ │ │ │ │頁 │ ├─┼───┼─────┼────────┼────┼──┼──────┼─────┼─────┤ │19│101年 │101/12/12 │12/7-12/10健康素│ 48,165│現金│尚智運動世界│禮品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食展活動贈品(含 │ │、匯│、廣三SOGO、│ │二第52至56│ │ │ │ │舞臺福袋組) │ │款 │中友百貨 │ │頁 │ ├─┼───┼─────┼────────┼────┼──┼──────┼─────┼─────┤ │20│101年 │101/12/19 │假日DI廣場活動贈│ 6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品 │ │ │ │ │二第57至61│ │ │ │ │ │ │ │ │ │頁 │ ├─┼───┼─────┼────────┼────┼──┼──────┼─────┼─────┤ │21│101年 │101/12/19 │假日DI廣場活動贈│ 7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品-百貨禮券 │ │ │臺中店、 │ │二第62至66│ │ │ │ │ │ │ │遠東百貨(禮│ │頁 │ │ │ │ │ │ │ │券證明書) │ │ │ ├─┼───┼─────┼────────┼────┼──┼──────┼─────┼─────┤ │22│101年 │101/12/20 │12月板橋鬧區抓錢│ 37,691│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 │ │機DI活動用道具+ │ │ │ │ │二第67至69│ │ │ │ │贈品 │ │ │ │ │頁 │ ├─┼───┼─────┼────────┼────┼──┼──────┼─────┼─────┤ │23│101年 │101/12/26 │跨年活動DI贈品禮│ 52,000│匯款│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12月 │ │券 │ │ │中友百貨 │ │二第70至74│ │ │ │ │ │ │ │ │ │頁 │ ├─┼───┼─────┼────────┼────┼──┼──────┼─────┼─────┤ │ │ │ │合計 │ 729,027│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 └───────────────────────────────────────────────┘ ㈢102年度部分: ┌─┬───┬─────┬────────┬────┬──┬──────┬─────┬─────┐ │編│付款報│傳票日期 │ 申請說明 │詐欺金額│世界│發票或憑證廠│發票或憑證│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 │ │(即付款│健身│商之名稱 │之品項 │ │ │ │ │ │ │報單上之│公司│ │ │ │ │ │ │ │ │付款金額│支付│ │ │ │ │ │ │ │ │,單位:│方式│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年 │102/1/3 │一月大臺北健康樂│ 5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1月 │ │活博覽會活動贈品│ │ │ │ │二第77至82│ │ │ │ │ │ │ │ │ │頁 │ ├─┼───┼─────┼────────┼────┼──┼──────┼─────┼─────┤ │2 │102年 │102/1/5 │新北市健康運動展│ 33,400│現金│無憑證 │無憑證 │原審物證卷│ │ │1月 │ │活動贈品,SONY小│ │ │ │ │二第83頁 │ │ │ │ │筆電2臺(廠商名 │ │ │ │ │ │ │ │ │ │稱為欣亞數位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3 │102年 │102/1/25 │102年臺北東區健 │ 3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1月 │ │康博覽會DI贈品 │ │ │ │ │二第84至87│ │ │ │ │ │ │ │ │ │頁 │ ├─┼───┼─────┼────────┼────┼──┼──────┼─────┼─────┤ │4 │102年 │102/1/31 │新竹百貨廣場攤位│ 12,376│現金│遠東百貨 │服飾 │原審物證卷│ │ │1月 │ │活動-造形及服裝 │ │ │ │ │二第88至90│ │ │ │ │ │ │ │ │ │頁 │ ├─┼───┼─────┼────────┼────┼──┼──────┼─────┼─────┤ │5 │102年 │102/2/7 │戶外廣告活動用禮│ 45,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2月 │ │券 │ │ │ │ │二第91至94│ │ │ │ │ │ │ │ │ │頁 │ ├─┼───┼─────┼────────┼────┼──┼──────┼─────┼─────┤ │6 │102年 │102/2/8 │春節記者禮盒禮品│ 20,250│現金│廣三SOGO、 │禮品、禮餅│原審物證卷│ │ │2月 │ │ │ │ │世華珍 │ │二第95至97│ │ │ │ │ │ │ │ │ │頁 │ ├─┼───┼─────┼────────┼────┼──┼──────┼─────┼─────┤ │7 │102年 │102/2/25 │大臺中旅遊展活動│ 30,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2月 │ │贈品禮券 │ │ │ │ │二第98至 │ │ │ │ │ │ │ │ │ │101頁 │ ├─┼───┼─────┼────────┼────┼──┼──────┼─────┼─────┤ │8 │102年 │102/2/27 │新竹戶外廣場活動│ 30,000│現金│遠東百貨(禮│禮券證明書│原審物證卷│ │ │2月 │ │DI贈品 │ │ │券證明書) │ │二第102至 │ │ │ │ │ │ │ │ │ │103頁 │ ├─┼───┼─────┼────────┼────┼──┼──────┼─────┼─────┤ │9 │102年 │102/3/14 │北市百貨廣場舞臺│ 6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3月 │ │活動DI贈品禮券 │ │ │ │ │二第104至 │ │ │ │ │ │ │ │ │ │107頁 │ ├─┼───┼─────┼────────┼────┼──┼──────┼─────┼─────┤ │9-│102年 │102/4/8( │新時代-健康大放 │ 25,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1 │4月 │起訴書誤載│送活動贈品禮券 │ │ │ │ │一第45至47│ │ │ │為100年4月│ │ │ │ │ │頁 │ │ │ │8日,應予 │ │ │ │ │ │ │ │ │ │更正) │ │ │ │ │ │ │ ├─┼───┼─────┼────────┼────┼──┼──────┼─────┼─────┤ │10│102年 │102/4/10 │健康大放送活動 │ 60,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4月 │ │-DI贈品百貨禮券 │ │ │ │ │二第108至 │ │ │ │ │ │ │ │ │ │111頁 │ ├─┼───┼─────┼────────┼────┼──┼──────┼─────┼─────┤ │11│102年 │102/5/3 │美食節攤位活動 │ 15,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5月 │ │DI贈品禮券 │ │ │ │ │二第112至 │ │ │ │ │ │ │ │ │ │115頁 │ ├─┼───┼─────┼────────┼────┼──┼──────┼─────┼─────┤ │12│102年 │102/5/15 │世貿國際旅展活動│ 30,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5月 │ │DI贈品禮券 │ │ │ │ │二第116至 │ │ │ │ │ │ │ │ │ │119頁 │ ├─┼───┼─────┼────────┼────┼──┼──────┼─────┼─────┤ │13│102年 │102/5/17 │新竹戶外廣場DI活│ 20,000│現金│遠東百貨(禮│禮券證明書│原審物證卷│ │ │5月 │ │動贈品禮券 │ │ │券證明書) │ │二第120至 │ │ │ │ │ │ │ │ │ │122頁 │ ├─┼───┼─────┼────────┼────┼──┼──────┼─────┼─────┤ │14│102年 │102/5/31 │戶外百貨廣場DI活│ 45,000│現金│遠東百貨(禮│禮券證明書│原審物證卷│ │ │5月 │ │動贈品禮券 │ │ │券證明書) │ │二第123至 │ │ │ │ │ │ │ │ │ │125頁 │ ├─┼───┼─────┼────────┼────┼──┼──────┼─────┼─────┤ │15│102年 │102/6/6 │6/11記者會記者袋│ 3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6月 │ │贈品百貨禮券 │(付款報│ │ │ │二第126至 │ │ │ │ │55,000(實際只有│單上之金│ │ │ │127頁 │ │ │ │ │25,000,但申請了│額為55,0│ │ │ │ │ │ │ │ │55,000) │00元,惟│ │ │ │ │ │ │ │ │ │詐欺金額│ │ │ │ │ │ │ │ │ │為30,000│ │ │ │ │ │ │ │ │ │元) │ │ │ │ │ ├─┼───┼─────┼────────┼────┼──┼──────┼─────┼─────┤ │16│102年 │102/6/14 │6/11記者會記者公│ 8,146│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6月 │ │關贈送禮品 │ │ │ │ │二第128至 │ │ │ │ │ │ │ │ │ │129頁 │ ├─┼───┼─────┼────────┼────┼──┼──────┼─────┼─────┤ │17│102年 │102/6/27 │6/30美國獨立紀念│ 20,000│現金│廣三SOGO │現金禮券 │原審物證卷│ │ │6月 │ │日攤位活動用 │(付款報│ │ │ │二第130至 │ │ │ │ │SOGO禮券(實際只│單上之金│ │ │ │133頁 │ │ │ │ │有8,000,但申請 │額為 │ │ │ │ │ │ │ │ │了28,000) │28000元 │ │ │ │ │ │ │ │ │ │,惟詐欺│ │ │ │ │ │ │ │ │ │金額為 │ │ │ │ │ │ │ │ │ │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18│102年 │102/6/28 │戶外DI用活動贈品│ 23,456│現金│廣三SOGO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6月 │ │ │ │ │ │ │二第134至 │ │ │ │ │ │ │ │ │ │135頁 │ ├─┼───┼─────┼────────┼────┼──┼──────┼─────┼─────┤ │19│102年 │102/7/12 │ICRT Bike Day活 │ 24,160│現金│中友百貨 │禮品 │原審物證卷│ │ │7月 │ │動DI用贈品 │ │ │ │ │二第136至 │ │ │ │ │ │ │ │ │ │137頁 │ ├─┼───┼─────┼────────┼────┼──┼──────┼─────┼─────┤ │20│102年 │102/7/30 │戶外廣場活動DI贈│ 3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7月 │ │品-百貨禮券 │ │ │ │ │二第138至 │ │ │ │ │ │ │ │ │ │141頁 │ ├─┼───┼─────┼────────┼────┼──┼──────┼─────┼─────┤ │21│102年 │102/8/12 │8月份戶外活動DI │ 6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8月 │ │贈品禮券 │ │ │ │ │二第142至 │ │ │ │ │ │ │ │ │ │146頁 │ ├─┼───┼─────┼────────┼────┼──┼──────┼─────┼─────┤ │22│102年 │102/8/28 │百貨廣場戶外DI贈│ 30,000│現金│新光三越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8月 │ │品禮券 │ │ │ │ │二第147至 │ │ │ │ │ │ │ │ │ │149頁 │ ├─┼───┼─────┼────────┼────┼──┼──────┼─────┼─────┤ │23│102年 │102/9/6 │大臺北健康產業博│ 85,000│現金│無憑證 │無憑證 │原審物證卷│ │ │9月 │ │覽會攤位活動費用│ │ │ │ │二第150頁 │ ├─┼───┼─────┼────────┼────┼──┼──────┼─────┼─────┤ │24│102年 │102/9/6 │戶外DI廣場活動贈│ 45,000│現金│中友百貨 │商品禮券 │原審物證卷│ │ │9月 │ │品禮券 │ │ │ │ │二第151至 │ │ │ │ │ │ │ │ │ │154頁 │ ├─┼───┼─────┼────────┼────┼──┼──────┼─────┼─────┤ │ │ │ │合計 │861,788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原載836,│ │ │ │ │ │ │ │ │ │788,應 │ │ │ │ │ │ │ │ │ │予更正)│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9-1部分,係原起訴書附表三、1、100年度項次6部分│ │誤載傳票日期,更正後改列在本附表編號9-1 │ └───────────────────────────────────────────────┘ 附表四:葉毓騏以個人消費取得東瓔國際有限公司、濰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請領款 ㈠取得東瓔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付款報│傳票日期 │申請說明 │詐欺金額│支付│付款之支票號│發票品項 │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 │ │(即付款│方式│碼 │ │ │ │ │ │ │ │報單上之│ │ │ │ │ │ │ │ │ │付款金額│ │ │ │ │ │ │ │ │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100/10/5 │活動DI推廣用贈品│ 75,000│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10月 │ │(保養旅行組各 │ │ │ │ │二第335至 │ │ │ │ │1000份) │ │ │ │ │337頁 │ ├─┼───┼─────┼────────┼────┼──┼──────┼─────┼─────┤ │2 │100年 │100/10/24 │活動DI推廣用贈品│ 70,000│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10月 │ │-保養旅行組各 │ │ │ │ │二第338至 │ │ │ │ │2500份 │ │ │ │ │340頁 │ ├─┼───┼─────┼────────┼────┼──┼──────┼─────┼─────┤ │3 │102年 │102/3/22(│戶外DI活動用贈品│ 105,280│支票│CNA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3月 │3/21) │、保養沐浴旅行組│ │ │ │ │二第320至 │ │ │ │ │ │ │ │ │ │322頁 │ ├─┼───┼─────┼────────┼────┼──┼──────┼─────┼─────┤ │4 │102年 │102/4/25 │戶外廣場活動DI贈│ 90,000│支票│CNA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4月 │ │品(抓抓樂活動)│ │ │ │ │二第324至 │ │ │ │ │ │ │ │ │ │326頁 │ ├─┼───┼─────┼────────┼────┼──┼──────┼─────┼─────┤ │5 │102年 │102/6/27 │戶外DI活動用贈品│ 85,960│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6月 │ │ │ │ │ │ │二第328至 │ │ │ │ │ │ │ │ │ │329頁 │ ├─┼───┼─────┼────────┼────┼──┼──────┼─────┼─────┤ │6 │102年 │102/7/5 │戶外DI活動用贈品│ 138,888│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7月 │ │、旅行沐浴組 │ │ │ │ │二第331至 │ │ │ │ │ │ │ │ │ │333頁 │ ├─┼───┼─────┼────────┼────┼──┼──────┼─────┼─────┤ │ │ │ │合計 │ 565,128│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 └───────────────────────────────────────────────┘ ㈡取得濰臻國際有限公司之發票部分: ┌─┬───┬─────┬────────┬────┬──┬──────┬─────┬─────┐ │編│付款報│傳票日期 │申請說明 │詐欺金額│支付│付款之支票號│ 發票品項 │證據卷頁 │ │號│單日期│ │ │(即付款│方式│碼 │ │ │ │ │ │ │ │報單上之│ │ │ │ │ │ │ │ │ │付款金額│ │ │ │ │ │ │ │ │ │,單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0年 │100/11/15 │9.10月份DI活動贈│ 25,000│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11月 │ │品(旅行保養組 │ │ │ │ │二第341、 │ │ │ │ │500份) │ │ │ │ │342頁 │ ├─┼───┼─────┼────────┼────┼──┼──────┼─────┼─────┤ │2 │101年 │101/12/3 │DI推廣攤位活動贈│ 62,000│支票│KX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11月 │ │品-運動沐浴旅行 │ │ │ │ │二第345、 │ │ │ │ │組2000組 │ │ │ │ │346頁 │ ├─┼───┼─────┼────────┼────┼──┼──────┼─────┼─────┤ │3 │101年 │101/12/28 │跨年廣場活動DI活│ 107,000│支票│BA0000000 │保養品一批│原審物證卷│ │ │12月 │ │動贈品 │ │ │ │ │二第347至 │ │ │ │ │ │ │ │ │ │349頁 │ ├─┼───┼─────┼────────┼────┼──┼──────┼─────┼─────┤ │ │ │ │合計 │ 194,000│ │ │ │ │ ├─┴───┴─────┴────────┴────┴──┴──────┴─────┴─────┤ │註:為供核對之利,本件編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4、不區分年度部分): ┌──┬───────────┬────────┐ │項次│ 內 容 │金額(新臺幣) │ ├──┼───────────┼────────┤ │1 │MINI抽獎多支付 │ 10,500│ ├──┼───────────┼────────┤ │2 │桃園記者會多支付 │ 50,000│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部分): ┌──┬─────┬─────┬─────┬─────┬────┬─────┐ │編號│ 付款報單 │ 發票日期 │ 內 容 │ 金 額 │支付方式│ 備註 │ │ │ 金 額 │ │ │(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1 │ 6,065│102.06.10 │租金收入 │ 4,000│匯款 │中和分公司│ │ │ ├─────┼─────┼─────┼────┼─────┤ │ │ │102.06.10 │電費 │ 2,065│匯款 │中和分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