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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6、1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梁堯銘黃齡玉王鏗普

  • 當事人
    洪愷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6、11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愷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紀佳佑律師 (均僅就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案件接受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72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12、11895、118796號、106年度偵字第342、2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3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部分)及沒收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洪愷澤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洪愷澤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尼」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尼」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領款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1.5%;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及BENTEN牌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與洪愷澤,作為洪愷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聯繫 之工具。嗣洪愷澤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如下各犯行: ㈠由「阿尼」以通訊軟體聯絡洪愷澤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內含附表二所示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而與徐文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洪愷澤隨即依「阿尼」指示,於 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4日止,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洪愷澤提款帳戶、時間、金額及提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洪愷澤於提領款項後,均以通訊軟體與徐文川聯繫,前往徐文川指定之地點,於105年7月20日扣除報酬新臺幣(下同)1,750元、7月21及22日扣除報酬4,200元、7月23日扣除報酬1,500元、7月26日扣除報酬 2,200元、7月28日扣除報酬1,400元、8月1日扣除報酬2,000元、8月3日扣除報酬5,800元、8月4日扣除報酬2,300元後,各將剩餘款項均交付予徐文川。 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05年8月5日至105年8月6日間,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致電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使如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已匯入帳戶而詐騙得手,隨即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前之某時,將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帳戶之提款卡(附表四各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詐騙時間,因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將其等提款卡等物【詳如附表四「遭詐騙物品」欄所示】交予「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計22張交予洪愷澤,另透過即時通訊軟體「QQ」告知洪愷澤各提款卡之密碼,洪愷澤即於105 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 頭份農會自動櫃員機前測試前開提款卡有無遭鎖卡,經警巡邏時發現其形跡可疑,遂上前詢問,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提款卡22張、交易明細表8張及上開手機2支。 二、案經: ㈠張友嘉、張士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子○○、黃于亭、午○○、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㈢甲 ○○ ○ (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施佩詩)訴由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㈣己○○、卯○○、黃○○、玄○○、C○○、庚○○、未○○、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酉○○、戌○○、B○○、宙○○、丁○○、陳淑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分別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㈤劉惠芬、趙崗伶、阮榮敏、王韋傑、丙○○、天○○、A○○、壬○○、程永傑、安修霆、吳建儀、楊子賢、陳姿涵、江靜玉、李宙芳、江柏昇、陳彥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辛○○、亥○○、陳佩廷、寅○○、乙○○(上開5人係依 職權由165反詐騙平台調得相關資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㈥祈慶璐、亥○○、寅○○、乙○○、陳佩廷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㈦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盧竹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愷澤(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另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受理案號:107年度上 訴字第2166號),予以合併審理等語。惟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然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該相牽案件均係為可以獨立之新訴(即數罪併罰案件),是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而另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審法院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上開案件,分受新案而為審理,自難謂為有何不當之處。又上開案件甫上訴至本院另案審理中,兩案審理進度不同,且因該他案並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罪之被告其他犯行,且非檢察官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本院自亦無從對之加以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無意見或提出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9412號卷第9、11至18頁)。 ㈡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9412號卷第19至25頁)。 ㈢被害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9412號卷第26至34頁)。 ㈣被害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9412號卷第35至43頁)。 ㈤被害人甲 ○○ ○ (新加坡籍,中文姓名徐佩詩)於警詢 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嘉警卷一第8至14、21至27頁,偵11895號卷第37、38頁)。 ㈥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72至78頁 )。 ㈦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80至85頁,嘉警卷二第41、42頁) 。 ㈧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86至98頁)。 ㈨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99至106頁)。 ㈩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107至114頁)。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11895號卷第115至119頁)。 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5866號卷第32至42頁,偵11896號卷第8至11頁)。 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23至31頁)。 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57至69頁)。 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70至76頁)。 被害人C○○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參偵5866號卷第78至83、87至88頁)。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89至95頁)。 被害人未○○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供之存摺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偵5866號卷第96至115頁,偵11896號卷第頁24至26頁)。 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偵5866號卷第43至49、51、53至56頁)。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通話紀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29至44、47頁)。 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52至72頁)。 被害人B○○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遊戲點數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74至89頁)。 被害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90至95頁)。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雲警卷第97至106頁)。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雲警卷第107至116頁)。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彰警卷第176至191頁)。 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彰警卷第192至201頁)。 被害人A○○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MYCARD銷售明細表及發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參彰警卷第 204至215頁)。 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彰警卷第216至228頁)。 吳政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鹽中郵局(下僅稱郵局名稱)帳戶、林思旻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李怡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牛文玲新竹東門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994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提款機提款影像照片(參偵9412號卷第5、52至66、68至72頁,彰院 卷一第187至197頁反面)。 蕭銘偉光復富田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致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92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提款明細表(參偵11895號卷第11至12、14至16、20至22、26至34、52至55頁 ,嘉警卷一第16至19頁)。 林偉鴻茄萣郵局帳戶、虞媗丞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曹凱傑員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潘惠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明細表及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照片(參偵11896號卷第14至 20頁,偵5866號卷第12至18頁)。 鄭雅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楊料奇永康大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093號函及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卷宗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詐騙帳戶提款明細表(參偵342號卷第10至22頁,雲警卷第9至22頁)。 姜義軒新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提款影像照片及提款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6日金訊業字第1060000969號函所附之跨行提款交易明細(參彰警卷第77至80頁,偵2441號卷第101至104、148頁)。 被害人方珮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15至11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4(參偵3872卷第54、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參偵3872卷第86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第124頁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參偵3872卷第152頁)。 被害人簡琪恩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08至11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4(參偵3872卷第54、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參偵3872卷第86頁)、簡琪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 -0000000000 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第120、121頁)、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參偵3872卷第152頁)。 被害人蕭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27至13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5(參偵3872卷第54、58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參偵3872卷第86頁)、郵政存簿儲金帳戶00000000-000 0000 ,6個月交易明細(參偵3872卷第135頁)。 被害人賴玉盈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11至11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參偵 3872卷第33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22(參偵3872卷第55、5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參偵3872卷第87頁)、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3872卷第122至123頁)。 被害人施俊勇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6987卷第5、6頁)、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簿(參南警446987卷第10頁)、龍冠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帳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之往來 交易明細(參南警446987卷第12至1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0(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參偵3872卷第86頁)。被害人許彥程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6986卷第5、6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參南警446986卷第13頁)、龍冠延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南警446986卷第16至2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南警442803卷第5至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南警442803卷第12至13頁)、龍冠延大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南警442803卷第22至28頁)、龍冠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帳戶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自105年3月1日至105年8月23日之往來交易明細(參南 警442803卷第29至33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呂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17745卷第9至13頁)、跨行存款簡訊通知(參偵17745卷第23頁)、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17745卷第26頁)、龍冠延大 眾銀行帳戶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參偵 17745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1(參偵3872卷第32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1(參偵3872卷第54、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參偵3872卷第86頁)。 被害人張友嘉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18至20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參偵3872 卷第32頁)、嫌疑人洪愷澤之詐騙集團與被害人張友嘉對話內容,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參偵3872卷第45至49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2(參偵3872卷第53、56頁)。 被害人張士紘於警詢時之證言(參偵3872卷第21至2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6(參 偵3872卷第32頁)、張士紘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參偵3872卷第42頁)、張士紘所有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參偵3872卷第43頁)、張士紘所有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參偵3872卷第44頁)、扣押之金融卡編號1、5、6(參偵3872卷第53、56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查本案共犯至少有被告、徐文川、綽號「尼」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之㈠、㈡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又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自取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負責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與徐文川、綽號「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按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如附表一除編號11、15、23、24、附表三編號1、2、3、5、6、8以外,所示之「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有依指示多次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各該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在行為人係 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既已透過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結合成一共犯團體,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之金額非由被告實際提領,或被害民眾係直接購買點數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或供其使用,即謂被告就此部分毋庸負責。從而,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被害人中,雖有將款項匯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非由被告所提領之其他帳戶之情形,或有受騙另行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惟被告既係在合同之詐欺犯意聯絡範圍內,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分擔,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各該詐欺犯罪之全部結果承擔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僅以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所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作為認定本案被害人受騙的金額,容有未洽,爰依各被害人之供述及前揭所列證據認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情形如附表一、三所示。又起訴書未記載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購買遊戲點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83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27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 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各犯行,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或覓 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以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賺取金錢,擔任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與各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而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如前揭),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1.本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雖無不當,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暨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及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使其罪刑相符。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被告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6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案發後陸續清償於原審審理時已達成民事和解之被害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持續與被害人施俊勇、簡琪恩、許彥程、未○○、蕭淑君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總計已賠償金額已達16萬3千元(詳如卷附各民事調(和)解筆錄及 被告陳報匯款紀錄等,參彰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83至96 、121、122頁、卷三第47至49頁,本院406卷一第124至127 、196至198頁、406卷二第59至101、116、192頁),遠高於其因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21150元,被告並已獲致上揭各被 害人諒解,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原審對於此一犯罪非難性之評價與法益侵害平復情形未及審酌,作為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依據,難認合於刑罰之公平性,而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此亦是被告上訴所指摘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審酌其犯後已償還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態度尚佳,上揭各已受償之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酌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尚有配偶及1位子女賴其撫養,目 前有固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2.本案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因其賠償被害人金額已遠高於犯罪所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予宣告沒收,自亦無從維持(詳如後述沒收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撤銷之。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BENTEN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參偵3872卷第14頁,苗院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看法)。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總共領得報酬21150元一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彰院卷四第 7頁)。該未扣案之21150元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但被告業與子○○等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持續賠償渠等損失,已據本院敘明如前,被告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若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情形,故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振名、洪清秀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附表一)┌─┬─────────┬────────────────┬────────┐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 文 │ │號│ │ │ │ ├─┼─────────┼────────────────┼────────┤ │1 │子○○於105年7月21│1.105年7月21日20時27分匯款29987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6分許,接到 │ 元、20時32分匯款29987元、21時2│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分存款29985元、21時4分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29985元、21時6分存款29985元至 │月。 │ │ │,因作業錯誤導致其│ 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信用卡帳單增加12筆│ 帳戶。 │ │ │ │款項,須依指示方式│2.105年7月21日21時52分匯款29987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元、21時53分匯款29987元、同年7│ │ │ │解除等語,致使高彩│ 月22日0時26分存款29980元、0時 │ │ │ │齡陷於錯誤,依指示│ 28分存款29980元至鹽埔鹽中郵局 │ │ │ │方式辦理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105年7月21日21時7分存款30000元│ │ │ │ │ 、21時12分存款30000元、21時14 │ │ │ │ │ 分存款18000元(均未扣除跨行手 │ │ │ │ │ 續費)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 │ │ │ │4.105年7月22日0時32分存款29980元│ │ │ │ │ 、0時34分存款29980元至臺北西園│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 │申○○於105年7月21│105年7月21日17時10分存款29985元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6時31分許,接到│、17時28分存款29980元至中國信託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作業錯誤導致其│ │ │ │ │訂單共有12筆,須依│ │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 │ │ │致使黃于亭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3 │午○○於105年7月23│1.105年7月23日19時36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許,接到詐騙│ 元、19時38分匯款6336元至新竹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2.105年7月23日20時35分存款123000│月。 │ │ │簽收取貨時誤簽到分│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彰化銀│ │ │ │期付款之單據,須依│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 │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 │ │ │致使午○○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4 │地○○於105年7月23│1.105年7月23日16時55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6時16分許,接到│ 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7月23日17時31分存款30000 │月。 │ │ │,因作業疏失誤植為│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中華郵│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3.105年7月23日17時33分存款29000 │ │ │ │語,致使地○○陷於│ 元、17時36分存款1000元(均未扣│ │ │ │錯誤,依指示方式辦│ 除跨行手續費)至第一商業銀行 │ │ │ │理 │ 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4.105年7月23日17時46分匯款30000 │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18時56│ │ │ │ │ 分匯款29999元、18時57分匯款 │ │ │ │ │ 29998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 │ │ │ 5號帳戶。 │ │ │ │ │5.105年7月23日17時53分存款23000 │ │ │ │ │ 元(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土地銀│ │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105年7月23日19時26分存款29985 │ │ │ │ │ 元至新竹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5 │甲 ○○ ○ (新加│1.105年7月26日16時32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坡籍)於105年7月25│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日20時13分許,接到│ 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2.105年7月26日16時52分存款30000 │月。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元、16時58分存款30000元至中國 │ │ │ │,因設定錯會導致重│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複扣款12個月,須依│3.105年7月26日17時7分存款23000元│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 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戶。 │ │ │ │致使SHE PEI SEE陷 │4.105年7月26日17時37分存款30000 │ │ │ │於錯誤,依指示方式│ 元(未扣除手續費)至華南商業銀│ │ │ │辦理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6 │辛○○於105年7月26│1.105年7月26日20時21分匯款29987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許,接到詐騙│ 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前在刷卡購物時,因│2.105年7月26日20時56分存款29985 │月。 │ │ │設定錯誤導致會連續│ 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 │ │ │扣款12期,須依指示│ 戶。 │ │ │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3.105年7月26日21時4分存款29985元│ │ │ │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辛○○陷於錯誤,依│ 帳戶。 │ │ │ │指示方式辦理 │4.105年7月26日21時1分存款29985元│ │ │ │ │ 、21時16分存款30000元至彰化銀 │ │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亥○○於105年7月26│1.105年7月26日20時29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4分許,接到 │ 元、20時31分匯款29123元至光復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先前在以信用卡購│2.105年7月26日20時58分匯款29985 │月。 │ │ │物時,因誤簽批發同│ 元、21時1分匯款29985元、21時11│ │ │ │意購物單,會導致每│ 分匯款30000元、21時26分匯款299│ │ │ │月重複出貨,須依指│ 8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 │ │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 號帳戶。 │ │ │ │機始能解除等語,致│3.105年7月26日21時29分匯款29980 │ │ │ │使亥○○陷於錯誤,│ 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號帳戶。 │ │ ├─┼─────────┼────────────────┼────────┤ │8 │宇○○於105年7月26│1.105年7月26日19時26分匯款8018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許,接到詐騙│ 、19時46分匯款7012元至中華郵政│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2.105年7月26日20時1分匯款29989元│月。 │ │ │工作人員作業疏失,│ 、20時3分匯款29989元至中華郵政│ │ │ │導致重複扣款,須依│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3.105年7月26日20時34分存款29985 │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元至光復富田郵局00000000000000│ │ │ │致使宇○○陷於錯誤│ 號帳戶。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4.105年7月26日20時37分存款29985 │ │ │ │ │ 元至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5.105年7月26日21時6分存款29985元│ │ │ │ │ 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9 │辰○○於105年7月28│1.105年7月28日21時24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接到詐騙電話,對│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方佯稱其先前在網路│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購物時,因作業疏失│2.105年7月28日22時17分存款29985 │月。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元、22時20分存款29985元、22時 │ │ │ │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26分匯款30000元、22時37分存款 │ │ │ │櫃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2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 │ │,致使辰○○陷於錯│ 號帳戶。 │ │ │ │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10│寅○○於105年7月28│1.105年7月28日21時25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20時22分許,接到│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7月28日21時51分存款29985 │月。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 元、21時54分存款29985元、21時 │ │ │ │12期分期付款,須依│ 58分存款29985元、22時3分匯款 │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 29989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號帳戶。 │ │ │ │致使寅○○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11│乙○○於105年7月28│105年7月28日21時41分匯款29985元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20時20分許,接到│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作業疏失誤設為│ │ │ │ │訂購12筆,須依指示│ │ │ │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 │ │ │乙○○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12│己○○於105年8月1 │1.105年8月1日17時49分存款299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許,接到詐騙│ 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76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2.105年8月1日17時51分存款29985元│月。 │ │ │交易被誤植為批發商│ 、18時14分存款29985元至員林郵 │ │ │ │,導致帳戶將自動連│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方│3.105年8月1日17時55分存款29985元│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能解除等語,致使吳│ 。 │ │ │ │晁安陷於錯誤,依指│4.105年8月1日18時4分存款29985元 │ │ │ │示方式辦理 │ 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5.105年8月2日0時19分存款29985元 │ │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6.105年8月2日0時21分存款29985元 │ │ │ │ │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7313號帳戶。 │ │ │ │ │7.105年8月2日0時25分存款29985元 │ │ │ │ │ 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8.105年8月2日0時28分存款13985元 │ │ │ │ │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13│卯○○於105年8月1 │1.105年8月1日18時20分匯款299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48分許,接到│ 、18時22分匯款29985元至員林郵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8月1日18時32分存款29985元│月。 │ │ │,購物狀態顯示為連│ 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 │ │ │續扣款,須依指示方│ 帳戶。 │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能解除等語,致使陳│ │ │ │ │曉方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方式辦理 │ │ │ ├─┼─────────┼────────────────┼────────┤ │14│黃○○於105年8月4 │1.105年8月4日20時58分存款29933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38分許,接到│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8月4日21時29分存款29985元│月。 │ │ │,因簽收時勾選到重│ 、21時43分存款29985元至台北富 │ │ │ │複多筆購物,須依指│ 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3.105年8月4日21時35分存款24985元│ │ │ │機始能解除等語,致│ 至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使黃○○陷於錯誤,│ 號帳戶。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15│玄○○於105年8月4 │105年8月4日22時32分存款18985元至│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21時30分許,接到│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失,將其訂單誤植為│ │ │ │ │分期付款,須依指示│ │ │ │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 │ │ │玄○○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16│C○○於105年8月4 │1.105年8月4日18時57分存款30000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16分許,接到│ 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8月4日19時10分存款29985元│月。 │ │ │,因交易條碼被改為│ 、19時21分存款29985元至基隆愛 │ │ │ │經銷商,導致有12筆│ 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訂單,須依指示方式│3.105年8月4日19時29分存款9985元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 │ │解除等語,致使蘇訓│ 戶。 │ │ │ │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方式辦理 │ │ │ ├─┼─────────┼────────────────┼────────┤ │17│庚○○於105年8月4 │105年8月4日17時51分匯款17018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51分許,接到│18時12分存款12985元至新光銀行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 │ │ │ │失,將訂單誤設為分│ │ │ │ │期約定轉帳,須依指│ │ │ │ │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始能解除等語,致│ │ │ │ │使庚○○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 │18│未○○於105年8月2 │1.105年8月2日20時20分匯款29930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24分許,接到│ 、20時38分存款29985元、20時43 │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分存款29985元、21時12分存款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先前報名函授時,│ 30000元、同年8月3日0時5分匯款 │月。 │ │ │因作業錯誤多了1筆 │ 99985元、0時53分存款30000元至 │ │ │ │單,須依指示方式操│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 │ │ │消等語,致使未○○│2.105年8月2日21時19分存款30000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 元、同年8月3日0時34分存款29985│ │ │ │式辦理 │ 元、0時41分匯款29930元、0時43 │ │ │ │ │ 分匯款29930元、1時10分存款 │ │ │ │ │ 30000元至華南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3.105年8月2日20時49分存款29985元│ │ │ │ │ 、21時6分存款30000元、同年8月3│ │ │ │ │ 日0時20分存款29985元、0時26分 │ │ │ │ │ 存款29985元、0時58分存款30000 │ │ │ │ │ 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4.105年8月2日21時50分匯款69930元│ │ │ │ │ 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5.105年8月3日匯款100000元(為存 │ │ │ │ │ 摺顯示轉支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 │ │ │ │ 的金額,以下同)至陽信商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105年8月3日匯款240000元至臺灣 │ │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5年8月3日匯款100000元至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7.105年8月3日匯款300200元至合作 │ │ │ │ │ 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8.105年8月3日匯款120100元至兆豐 │ │ │ │ │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9.105年8月3日匯款100100元至第一 │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105年8月3日匯款240200元至中國│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1.105年8月3日匯款300200元至中華│ │ │ │ │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2.105年8月3日匯款300200元至合作│ │ │ │ │ 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3.105年8月3日匯款150100元(同行│ │ │ │ │ 不用扣手續費)至台北富邦商業 │ │ │ │ │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4.105年8月3日12時4分匯款150100 │ │ │ │ │ 元至茄萣郵局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15.105年8月3日匯款120100元至中 │ │ │ │ │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5年8月3日匯款150100元至 │ │ │ │ │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16.105年8月3日匯款150100元至玉山│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7.105年8月3日匯款120100元至中國│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8.105年8月3日匯款150100元至玉山│ │ │ │ │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9.105年8月3日匯款120100元至中國│ │ │ │ │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9│丑○○於105年8月4 │1.105年8月4日19時48分存款299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許,接獲詐騙│ 至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2.105年8月4日20時2分存款20000元 │月。 │ │ │取貨時誤簽到批發商│ (未扣除跨行手續費)至基隆市第│ │ │ │的單子,導致帳戶將│ 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被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 │ │ │ │能取消等語,致使陳│ │ │ │ │亭羽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20│酉○○於105年8月3 │1.105年8月3日19時50分匯款299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9時7分許,接到 │ 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8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8月3日20時16分存款9985元 │月。 │ │ │,因店員疏失誤設為│ 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00000000│ │ │ │分期約定轉帳,導致│ 8288號帳戶。 │ │ │ │其帳戶將被連續扣款│3.105年8月3日20時46分存款29985元│ │ │ │12個月,須依指示操│、21時10分存款19985元至中國信託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消等語,致使酉○○│4.105年8月3日21時48分存款29985元│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式辦理 │ 93號帳戶。 │ │ │ │ │5.105年8月3日22時20分存款29985元│ │ │ │ │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21│戌○○於105年8月3 │1.105年8月3日19時16分匯款29989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26分許,接獲│ 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8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8月3日19時46分存款29985元│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 、20時0分存款29985元至000-0000│ │ │ │設為分期付款約定轉│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帳,導致其帳戶將被│3.105年8月3日20時17分存款29980元│ │ │ │連續扣款12次,須依│ 、20時37分存款29985元、20時46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分存款29985元至星展(台灣)商 │ │ │ │始能取消等語,致使│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戌○○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方式辦理 │ │ │ ├─┼─────────┼────────────────┼────────┤ │22│B○○於105年8月3 │1.105年8月3日18時47分存款299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9分許,接獲 │ 、18時50分存款29985元、19時6分│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存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000000號帳戶。 │月。 │ │ │,因誤簽1張收貨單 │2.105年8月3日19時11分存款29985元│ │ │ │據,導致其信用卡將│ 至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 │ │被按月連續扣款,須│ 8號帳戶。 │ │ │ │依指示方式處理始能│3.105年8月3日19時26分購買MyCard │ │ │ │取消等語,致使蘇郁│ 點數2850元、19時29分購買MyCard│ │ │ │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點數38000元、19時33分購買 │ │ │ │方式辦理 │ MyCard點數19000元。 │ │ ├─┼─────────┼────────────────┼────────┤ │23│宙○○於105年8月3 │105年8月3日19時42分匯款23033元至│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30分許,接獲│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作業疏失導致多│ │ │ │ │了12筆訂單,須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能取消等語,致使蕭│ │ │ │ │義融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方式辦理 │ │ │ ├─┼─────────┼────────────────┼────────┤ │24│丁○○於105年8月3 │105年8月3日19時43分匯款29989元至│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50分許,接獲│合作金庫五權分行000000000000 0號│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月。 │ │ │,因員工下錯訂單,│ │ │ │ │欲幫忙取消,惟須先│ │ │ │ │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 │ │ │ │櫃員機確認餘額等語│ │ │ │ │,致使丁○○陷於錯│ │ │ │ │誤,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25│巳○○於105年8月3 │105年8月3日21時52分匯款29987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46分許,接獲│22時6分匯款15057元至永康大灣郵局│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報名函授課程│ │月。 │ │ │時,因系統錯誤造成│ │ │ │ │重複報名,如果沒有│ │ │ │ │處理,其帳戶將被扣│ │ │ │ │款,須依指示方式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 │ │ │ │消等語,致使巳○○│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方│ │ │ │ │式辦理 │ │ │ ├─┼─────────┼────────────────┼────────┤ │26│丙○○於105年7月20│1.105年7月20日19時12分匯款6785元│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8時30分許,接獲│ 、19時14分匯款5955元至臺灣銀行│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7月20日20時17分匯款29987 │月。 │ │ │,因會計人員作帳錯│ 元至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誤而將訂單作成12筆│ 戶。 │ │ │ │月結款,須依指示方│3.105年7月20日20時53分存款29985 │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元、21時2分存款29985元、21時5 │ │ │ │能解除等語,致使王│ 分存款29985元、21時8分存款2998│ │ │ │憶慧陷於錯誤,而依│ 5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 │ │ │指示方式辦理 │ 帳戶。 │ │ │ │ │4.105年7月21日14時許匯款150100元│ │ │ │ │ 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5.105年7月21日14時許匯款200100元│ │ │ │ │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 │ │ 99號帳戶。 │ │ ├─┼─────────┼────────────────┼────────┤ │27│天○○於105年7月20│1.105年7月20日19時33分存款10985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某時許,接獲詐騙│ 元、19時49分存款9985元至中國信│同犯詐欺取財罪,│ │ │電話,對方佯稱其先│ 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前在網路購物時,因│2.105年7月20日19時45分存款29985 │月。 │ │ │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 元至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個人資料外洩,須依│ 戶。 │ │ │ │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3.105年7月20日20時36分匯款29987 │ │ │ │員機始能解除等語,│ 元、20時57分存款9985元、21時5 │ │ │ │致使天○○陷於錯誤│ 分存款9985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 │ │ │,而依指示方式辦理│ 10030號帳戶。 │ │ ├─┼─────────┼────────────────┼────────┤ │28│A○○於105年7月20│1.105年7月20日18時46分匯款29989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39分許,接獲│ 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騙電話,對方佯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2.105年7月20日19時14分存款29985 │月。 │ │ │,因工作人員疏失導│ 元、19時18分存款29985元、19時│ │ │ │致其帳戶將被連續扣│ 20分存款24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 │ │款12個月,須依指示│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3.105年7月20日21時11分存款29985 │ │ │ │始能解除等語,致使│ 元至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 │ │A○○陷於錯誤,而│ 戶。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4.105年7月20日20時48分匯款29989 │ │ │ │ │ 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 │5.105年7月20日21時56分購買MyCard│ │ │ │ │ 點數9500元、21時57分購買MyCard│ │ │ │ │ 點數9500元、21時59分7秒購買 │ │ │ │ │ MyCard點數9500元、21時59分59秒│ │ │ │ │ 購買MyCa rd點數9500元、22時0分│ │ │ │ │ 購買MyCard點數9500元、22時1分 │ │ │ │ │ 購買MyCard點數9500元、22時3分 │ │ │ │ │ 購買MyCard點數9500元。 │ │ ├─┼─────────┼────────────────┼────────┤ │29│壬○○於105年7月20│1.105年7月20日18時36分匯款29987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17時30分許,接稱│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 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因工作人員疏失誤│2.105年7月20日19時5分存款29985元│月。 │ │ │將其設為經銷商,導│ 、19時8分存款29985元至臺灣銀行│ │ │ │致多了12筆訂單,須│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3.105年7月20日20時0分存款29985元│ │ │ │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 至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致使壬○○陷於錯│ 。 │ │ │ │誤,而依指示方式辦│4.105年7月20日20時21分存款28985 │ │ │ │理 │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 │ │ │ │ 帳戶。 │ │ │ │ │5.105年7月21日11時15分匯款150100│ │ │ │ │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6.105年7月21日11時18分匯款150100│ │ │ │ │ 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2118號帳戶。 │ │ │ │ │7.105年7月21日11時20分匯款150100│ │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 │ │ │ │ │8.105年7月21日11時23分匯款94640 │ │ │ │ │ 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 │ 69號帳戶。 │ │ └─┴─────────┴────────────────┴────────┘ 附表二(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附表二)┌─┬────────┬─────────────┬────────────┐ │編│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 │號│ │ │ │ ├─┼────────┼─────────────┼────────────┤ │1 │林思旻之鳳山三民│105年7月21日20時30分提領 │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359 │ │ │路郵局0000000000│20000元、20時31分提領10000│號大眾銀行明誠分行之自動│ │ │0000 號帳戶(匯 │元、21時14分提領800元 │櫃員機 │ │ │入該帳戶的被害人│ │ │ │ │有附表一編號 1 ├─────────────┼────────────┤ │ │所示之子○○) │105年7月21日21時5分、21時6│高雄市○○區○○路000 號│ │ │ │分各提領20000元、21時7分提│日盛銀行三民簡易型分行之│ │ │ │領20000元2次、21時8分提領 │自動櫃員機 │ │ │ │9000元 │ │ ├─┼────────┼─────────────┼────────────┤ │2 │吳政益之鹽埔鹽中│105年7月21日21時55分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郵局000000000000│20000元2次、21時56分提領 │日盛銀行三民簡易型分行之│ │ │00 號帳戶(匯入 │19000元 │自動櫃員機 │ │ │該帳戶的被害人有├─────────────┼────────────┤ │ │附表一編號 1 所 │105年7月22日0時28分提領 │高雄市某合作金庫自動櫃員│ │ │示之子○○) │20000元、0時29分提領10000 │機 │ │ │ │元、0時30分、0時31分各提領│ │ │ │ │20000元、0時32分提領19000 │ │ │ │ │元 │ │ ├─┼────────┼─────────────┼────────────┤ │3 │李怡靜之中國信託│105年7月21日17時30分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17時31分提領10000│日盛銀行三民簡易型分行之│ │ │號帳戶(匯入該帳│元 │自動櫃員機 │ │ │戶的被害人有附表│ │ │ │ │一編號2 所示之黃│ │ │ │ │于𤧟) │ │ │ ├─┼────────┼─────────────┼────────────┤ │4 │牛文玲之新竹東門│105年7月23日19時27分、19時│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495 │ │ │郵局000000000000│28分各提領20000元 │號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之│ │ │00 號帳戶(匯入 │ │自動櫃員機 │ │ │該帳戶的被害人有├─────────────┼────────────┤ │ │附表一編號 3、4 │105年7月23日19時38分提領 │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283 │ │ │所示之午○○、劉│20000元、19時39分提領16000│號陽信銀行平等分行之自動│ │ │哲穎) │元 │櫃員機 │ ├─┼────────┼─────────────┼────────────┤ │5 │黃雅婷之中國信託│105年7月26日17時12分提領 │嘉義市○○○路000 號中國│ │ │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17時13分提領3000 │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 │ │號帳戶(匯入該帳│元 │員機 │ │ │戶的被害人有附表│ │ │ │ │一編號5 所示之 │ │ │ │ │甲 ○○ ○ ) │ │ │ ├─┼────────┼─────────────┼────────────┤ │6 │蕭銘偉之光復富田│105年7月26日20時24分提領 │嘉義市○○路000 號合作金│ │ │郵局000000000000│20000元、20時25分提領10000│庫東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00 號帳戶(匯入 │元 │ │ │ │該帳戶的被害人有├─────────────┼────────────┤ │ │附表一編號 6、7 │105年7月26日20時33分提領 │嘉義市○○路000 號遠東國│ │ │、8 所示之辛○○│20000元2次、20時34分提領 │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 │ │、亥○○、宇○○│19000元 │櫃員機 │ │ │) ├─────────────┼────────────┤ │ │ │105年7月26日20時39分提領 │嘉義市○○○路000 號日盛│ │ │ │20000元、20時40分提領10000│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元 │ │ ├─┼────────┼─────────────┼────────────┤ │7 │劉致偉之彰化銀行│105年7月28日21時28分提領 │嘉義市○○路000 號遠東國│ │ │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21時29分提領2次金│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 │ │帳戶(匯入該帳戶│額為20000元、19000元 │櫃員機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 │ │編號9 、10、11所│105年7月28日21時43分提領2 │嘉義市○○路000 號合作金│ │ │示之辰○○、陳威│次,金額為20000元、10900元│庫東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廷、乙○○) │ │ │ ├─┼────────┼─────────────┼────────────┤ │8 │曹凱傑之員林郵局│105年8月1日17時55分提領 │雲林縣○○市○○路00號華│ │ │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17時56分提領10000│南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櫃員│ │ │帳戶(匯入該帳戶│元、18時21分、18時22分0秒 │機(由偵11896 號卷第16、│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18時22分52秒、18時23分各│17頁交易明細可看出這幾次│ │ │編號12、13所示之│提領20000元 │提款的提款機與105 年8 月│ │ │己○○、卯○○)│ │4 日19時13分的提款機相同│ │ │ │ │,由偵5866號卷第14頁可知│ │ │ │ │此提款機為華南銀行斗六分│ │ │ │ │行的提款機) │ │ │ ├─────────────┼────────────┤ │ │ │105年8月1日18時26分提領 │雲林縣○○市鎮○路000 號│ │ │ │20000元、18時27分提領19000│斗六市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 │ │ │元 │ │ ├─┼────────┼─────────────┼────────────┤ │9 │虞媗丞之基隆愛三│105年8月4日19時13分0秒提領│雲林縣○○市○○路00號華│ │ │路郵局0000000000│20000元、19時13分51秒提領 │南銀行斗六分行之自動櫃員│ │ │0000 號帳戶(匯 │10000元、19時24分提領20000│機 │ │ │入該帳戶的被害人│元、19時25分提領10000元、 │ │ │ │有附表一編號 14 │19時50分提領20000元、19時 │ │ │ │、 │51分提領10300元、21時36分 │ │ │ │15、16、19 所示 │提領20000元、21時37分提領 │ │ │ │之謝雅真、玄○○│5000元、22時38分提領10000 │ │ │ │、蘇訓民、丑○○│元、22時39分提領9000元 │ │ │ │) │ │ │ ├─┼────────┼─────────────┼────────────┤ │10│潘惠慈之新光銀行│105年8月4日18時16分13秒提 │雲林縣○○市○○路0 號合│ │ │0000000000000 號│領13000元 │作金庫斗六分行之自動櫃員│ │ │帳戶(匯入該帳戶│ │機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 │ │ │ │編號17所示之李冠│ │ │ │ │柏) │ │ │ ├─┼────────┼─────────────┼────────────┤ │11│林偉鴻之茄萣郵局│105年8月3日12時19分8秒、12│雲林縣○○市○○路000 號│ │ │00000000000000號│時19分55秒、12時20分、12時│合作金庫雲林分行之自動櫃│ │ │帳戶(匯入該帳戶│21分各提領20000元 │員機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 │ │ │ │編號18所示之曾冠│ │ │ │ │穎) │ │ │ ├─┼────────┼─────────────┼────────────┤ │12│鄭雅文之合作金庫│105年8月3日20時1分提領 │雲林縣○○鎮○○路000 號│ │ │五權分行00000000│20000元、20時2分提領10900 │斗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 │ │00000 號帳戶(匯│元 │ │ │ │入該帳戶的被害人├─────────────┼────────────┤ │ │有附表一編號 20 │105年8月3日19時13分提領 │雲林縣○○鎮○○路00號斗│ │ │至 24 所示之酉○│20000元、19時14分提領9000 │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戌○○、B○│元、19時21分提領20000元、 │ │ │ │○、宙○○、丁○│19時22分提領10000元 │ │ │ │○) ├─────────────┼────────────┤ │ │ │105年8月3日19時42分提領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151 之│ │ │ │20000元、19時43分提領3000 │9 號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 │ │元、19時44分18秒提領20000 │之自動櫃員機 │ │ │ │元、19時44分48秒提領10000 │ │ │ │ │元 │ │ ├─┼────────┼─────────────┼────────────┤ │13│鄭雅文之中國信託│105年8月3日20時50分提領 │雲林縣○○鎮○○路00號元│ │ │銀行000000000000│20000元、20時51分提領10000│大商業銀行斗南分行之自動│ │ │號帳戶(匯入該帳│元 │櫃員機 │ │ │戶的被害人有附表├─────────────┼────────────┤ │ │一編號20所示之黃│105年8月3日21時14分提領 │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151 之│ │ │宥翔) │20000元 │9 號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 │ │ │之自動櫃員機 │ ├─┼────────┼─────────────┼────────────┤ │14│楊料奇之永康大灣│105年8月3日21時54分提領 │雲林縣○○鎮○○路000 號│ │ │郵局000000000000│20000元2次 │斗南鎮農會之自動櫃員機 │ │ │00 號帳戶(匯入 ├─────────────┼────────────┤ │ │該帳戶的被害人有│105年8月3日22時11分提領 │雲林縣○○鎮○○路00號斗│ │ │附表一編號 25 所│39000元 │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示之巳○○) │ │ │ ├─┼────────┼─────────────┼────────────┤ │15│姜義軒之新屋郵局│105年7月20日19時48分提領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360 │ │ │00000000000000號│20000元、19時49分提領1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 │ │帳戶(匯入該帳戶│元、20時23分提領2次,金額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的被害人有附表一│為20000元、10000元 │ │ │ │編號26至29所示之├─────────────┼────────────┤ │ │丙○○、天○○、│105年7月20日21時27分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 號│ │ │A○○、壬○○)│20000元、21時29分提領1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 │ │元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 │ │10年7月20日20時6分提領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366 │ │ │ │20000元、20時8分提領9000元│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 │ │ │ │行之自動櫃員機 │ └─┴────────┴─────────────┴────────────┘ 附表三(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附表一)┌─┬─────────┬────────────────┬────────┐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主文 │ │號│ (民國) │ │ │ ├─┼─────────┼────────────────┼────────┤ │1 │方珮婷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晚上8時32分許在屏東鄉│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晚上8時3分許,接│內埔鄉水門村忠孝路289號統一超商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內,匯款2萬9989元至王志耿所有之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月。 │ │ │向方珮婷佯稱其於網│ │ │ │ │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 │ │ │ │設定有誤,須依照指│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更正云云,致方珮婷│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轉入金錢。 │ │ │ ├─┼─────────┼────────────────┼────────┤ │2 │簡琪恩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晚上9時15分許在桃園市│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晚上8時14分許, │八德區永福西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匯款│同犯詐欺取財罪,│ │ │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 萬8985元至王志耿所有之臺灣銀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月。 │ │ │,向簡琪恩佯稱其於│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 │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更正云云,致簡琪│ │ │ │ │恩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示轉入金錢。 │ │ │ ├─┼─────────┼────────────────┼────────┤ │3 │蕭淑君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晚上7時31分許在不詳地│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5時11分許, │點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翁 │同犯詐欺取財罪,│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喬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鶯歌永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月。 │ │ │話,向蕭淑君佯稱其│帳戶。 │ │ │ │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 │ │ │ │方式設定有誤,須依│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蕭│ │ │ │ │淑君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轉入金錢。 │ │ │ ├─┼─────────┼────────────────┼────────┤ │4 │賴玉盈於105年8月6 │1.105年8月6日晚上9時28分許在新北│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晚上8時2分許,接│ 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附設│同犯詐欺取財罪,│ │ │獲詐欺集團中之某不│ 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 萬9985元至│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詳之人電話,向賴玉│ 宋雪鶯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月。 │ │ │盈佯稱係網購賣家之│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人,告以其先前在網│2.105年8月6日晚上9時41分許在新北│ │ │ │站購買商品,因其公│ 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附設│ │ │ │司作業員因操作錯誤│ 之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0元至 │ │ │ │而幫賴玉盈多下訂單│ 宋雪鶯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分│ │ │ │若欲取消該訂單,後│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續將由彰化銀行客服│3.105年8月6日晚上9時59分許在新北│ │ │ │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 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云。其後,復由該集│ 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985元 │ │ │ │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 至宋雪鶯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新竹│ │ │ │員之某不詳之人撥打│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電話予賴玉盈,要求│ │ │ │ │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以解除訂單,致使賴│ │ │ │ │玉盈不疑有詐,因之│ │ │ │ │陷於錯誤,而依該不│ │ │ │ │詳之人子之指示,將│ │ │ │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內│ │ │ │ │之款項,以「跨行轉│ │ │ │ │帳」之方式轉帳金錢│ │ │ │ │。 │ │ │ ├─┼─────────┼────────────────┼────────┤ │5 │施俊勇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4時56分許, │秀水鄉彰鹿路19號統一超商秀安門市│同犯詐欺取財罪,│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9989元至龍冠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月。 │ │ │話,向施俊勇佯稱其│有限公司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號帳戶。 │ │ │ │方式設定有誤,須依│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施│ │ │ │ │俊勇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轉入金錢。 │ │ │ ├─┼─────────┼────────────────┼────────┤ │6 │許彥程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晚上6時33分許在桃園市│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接獲真實姓名年│楊梅區大成路25號萊爾富超商內永豐│同犯詐欺取財罪,│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萬7234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員電話,向許彥程佯│元至龍冠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月。 │ │ │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號帳戶。 │ │ │ │須依照指示至自動櫃│ │ │ │ │員機操作更正云云,│ │ │ │ │致許彥程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轉入金錢。│ │ │ │ │ │ │ │ ├─┼─────────┼────────────────┼────────┤ │7 │黃秀美於105年8月5 │1.105年8月5日晚上6時41分許在花蓮│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5時1分許,接│ 縣花蓮市富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同犯詐欺取財罪,│ │ │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匯款1萬7123元至龍冠延所有之大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月。 │ │ │,向黃秀美佯稱其於│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2.105年8月5日晚上6時45分許在花蓮│ │ │ │式設定有誤,須依照│ 縣花蓮市富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匯款1萬3123元至龍冠延所有之大 │ │ │ │作更正云云,致黃秀│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 │ │ │美陷於錯誤,而依指│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示轉入金錢。 │3.105年8月5日晚上6時55分許在花蓮│ │ │ │ │ 縣花蓮市富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 │ │ 匯款7123元至龍冠延所有之星展(│ │ │ │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4.105年8月5日晚上6時59分許在花蓮│ │ │ │ │ 縣花蓮市富國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 │ │ │ 匯款8012元至龍冠延所有之星展(│ │ │ │ │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呂秀鳳於105年8月5 │105年8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桃園市│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日下午4時35分許, │大園區三民路1段785號統一超商內中│同犯詐欺取財罪,│ │ │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匯款2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萬9985元至龍冠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月。 │ │ │話,向呂秀鳳佯稱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 │ │ │ │於網路購物時因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方式設定有誤,須依│ │ │ │ │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更正云云,致呂│ │ │ │ │秀鳳陷於錯誤,而依│ │ │ │ │指示轉入金錢。 │ │ │ └─┴─────────┴────────────────┴────────┘ 附表四(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附表二)┌─┬─────────┬────────────────┬────────┐ │編│被害人及遭詐騙經過│被害人交付物品 │主 文 │ │號│ │ │ │ ├─┼─────────┼────────────────┼────────┤ │1 │於105年8月1日晚上 │張友嘉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10時許,詐欺集團成│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同犯詐欺取財罪,│ │ │員利用張友嘉需錢孔│、密碼及提款卡。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急之機會,向張友嘉│ │ │ │ │佯稱能貸款,然需要│ │ │ │ │張友嘉提供金融帳戶│ │ │ │ │云云,使張友嘉信以│ │ │ │ │為真,將其金融帳戶│ │ │ │ │之存摺、密碼及提款│ │ │ │ │卡均寄予詐欺集團成│ │ │ │ │員。 │ │ │ ├─┼─────────┼────────────────┼────────┤ │2 │於105年8月3日某時 │1.張士紘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105850│洪愷澤三人以上共│ │ │許,詐欺集團成員利│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密碼 │同犯詐欺取財罪,│ │ │用張士紘需錢孔急之│ 及提款卡。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機會,向張士紘佯稱│2.張士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能貸款,然需要張士│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紘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摺影本、密碼及提款卡。 │ │ │ │,使張士紘信以為真│3.張士紘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 │ │,將其金融帳戶之存│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 │ │ │摺、密碼及提款卡均│ 本、密碼及提款卡。 │ │ │ │寄予詐欺集團成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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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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