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祐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其居住處,於「蜀山縹緲錄」網際網路遊戲論壇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外掛輔助程式「蜀山縹緲錄精靈」之不實訊息,適楊善棋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48分前某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隨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日下午8 時17分許,先後以其所註冊之RC語音軟體帳戶chauryun號與鄭祐安註冊之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聯絡交易事宜,使楊善棋陷於錯誤,誤認鄭祐安有販售前揭外掛程式之真意,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1時15分、16分許,分別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50 元、150 元,共計3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CAVHZ0000000000、MCAVHZ0000000000)及密碼予鄭祐安,供鄭祐安儲值至其持用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戶0000000 號內。嗣楊善棋未取得前揭外掛程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善棋訴由桃園市政府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祐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註冊遊戲新幹線遊戲帳戶0000000 號、電子信箱yoyo428@gmail .com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上網刊登販售前揭外掛程式之訊息,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並不是我註冊,亦沒有儲值過楊善棋提供之遊戲點數,相關IP位置、電子信箱可能被盜用云云。 二、惟查: (一)103 年7 月25日被告註冊遊戲新幹線遊戲帳戶0000000 號,並以其註冊之電子信箱zhengyoann00000@gmail .com帳戶作為遊戲點數儲值聯絡信箱,於105 年9 月22日下午10時28分許,被告啟動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至同年10月中旬停止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5 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並有查詢會員資料結果、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00000000000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偵6451號卷第23頁;原審苗簡卷第13、1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而告訴人楊善棋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隨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日下午8 時17分許,先後以其所註冊之RC語音軟體帳戶chauryun號與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聯絡交易事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 日下午11時15分、16分許,分別提供價值150 元、150 元,共計300 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MCAVHZ0000000000、MCAVHZ0000000000)及密碼,儲值至被告註冊之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帳戶0000000 號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偵6451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並有MyCard遊戲點數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2 紙為證(偵6451號卷第19頁)。綜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而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上開被告註冊帳戶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網際網路IP位置36.235.105.146,係被告之姊鄭韶倫所申辦,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號被告居所,被告亦為上開網際IP使用者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鄭韶倫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頁)。另電子信箱yoyo428@gmail .com為被告所註冊,亦經被告自白在卷(原審卷第10頁)。又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係於105 年9 月30日註冊,「註冊信箱」、「當前信箱」均為被告所註冊之電子信箱yoyo428@gmail .com,則有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3 日伊凡達行字第1060 08030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苗簡卷第16至17頁);證人鄭韶倫亦證稱:鄭祐安有使用RC語音軟體等語(偵卷第15頁);且105 年10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日下午8 時17分許,告訴人與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使用者聯絡時,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上線之網際網路IP位置,即為被告使用之「36.235.105.146」,復有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查(原審苗簡卷第16至17頁),足認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為被告所註冊使用,故被告辯稱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不是其註冊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以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上線與告訴人聯絡交易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外掛輔助程式「蜀山縹緲錄精靈」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告訴人將其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上開遊戲帳戶後,於翌日(即9 日),該帳戶另先後4 次儲值300 、300 、1000、150 點使用,有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00000000000 號函足憑(本院卷第66至68頁)。若非被告將告訴人所儲值之點數使用完畢,何須另行儲值遊戲點數使用?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犯行。 (四)被告雖辦稱:網際網路IP位置36.235.105.146、電子信箱yoyo428@gmail .com帳號遭盜用云云,然查: ⒈何時發現IP、電子信箱帳戶遭盜用,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原審有陳述我的資料被盜用,我接到原審判決後,我發現我的電子信箱沒有辦法登入,我就使用電子信箱的找回密碼功能,發現我的資料及備用信箱(ann0000000@gmail .com )等紀錄都被改了,我的電子信箱是yoyo428@gmail .com。」云云(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後又供稱:「(問:107 年7 月3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你說你的信箱遭到盜用,係何時遭到盜用?)我是因為本案被警察約談做筆錄之後。」隨後又改口稱:「(問:你於本院前次準備程序所述,與剛才所述之時間點不同?提示並告以要旨)離本案時間太久,我忘記了發現信箱被盜的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若被告使用之IP、電子信箱帳號遭駭客侵入盜用,被告豈有不記得被侵入時間之理?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值啟疑。更何況如果被告使用之上開IP、電子信箱帳號遭駭客侵入盜用,駭客豈有在距離本件案發後約1 年8 月之久之原審判決送達後(即107 年6 月6 日之後),才篡改其資料及備用信箱等紀錄之理? ⒉網際網路IP位置36.235.105.146,除被告使用外,尚有被告之姊、弟鄭韶倫、鄭宇傑,而105 年10月間,鄭韶倫均不曾聽聞被告或鄭宇傑上開網際網路IP有被駭客入侵之情事,亦經證人鄭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如果上開網際網路IP曾遭駭客入侵,又豈有同樣使用上開網際網路IP之鄭韶倫、鄭宇傑沒有被駭客入侵之理? ⒊又一般網路駭客均係對高價值目標進行入侵,例如竊取政府或商業資訊、植入病毒等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本件MyCard遊戲點數僅價值300 元,豈是駭客入侵之目標?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⒋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證、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足認係被告所為,並無駭客入侵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向Google美國總公司調閱Gmail 信箱帳號yoyo428@gmail .com的備援電子郵件之地址、向中國騰訊公司調閱此備援電子郵件地址之所有人等,因此部分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於105 年10月8 日下午11時許,看見網路遊戲論壇刊登販售網路遊戲「蜀山縹緲錄」外掛輔助程式「蜀山縹緲錄精靈」的訊息云云(偵卷第10頁)。惟告訴人係於同年月6 日下午6 時48分許、7 日下午8 時17分許,先後以其所註冊之RC語音軟體帳戶chauryun號與被告註冊之RC語音軟體帳戶susun01 號聯絡交易事宜等情,詳如前述,故告訴人自不可能於使用RC語音軟體與被告聯繫之後,才看見網路遊戲論壇上刊登之販售訊息,此部分應為告訴人記憶有誤,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外掛程式之不實訊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21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而本件被告於網路遊戲論壇刊登不實販售前揭外掛程式訊息,固屬可議,惟詐欺對象只1 人、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僅價值300 元,與該款立法理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情形尚屬有間,未對廣大民眾及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是衡酌本件犯罪情節,認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原判決第5 頁第24至30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又說明沒收不法利得之依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