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陳宏卿、劉榮服、簡璽容
- 當事人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李曉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權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政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勳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曉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9、208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2、16927、18580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641、20925 、2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豐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所示部分 、李曉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林豐權、李曉文定 應執行刑部分,暨吳旻政、張勳彥部分,均撤銷。 林豐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 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罪名及 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旻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勳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李曉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即關於林豐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及李曉文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駁回。 林豐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其餘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曉文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均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製造,亦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林豐權竟受綽號「阿龍」之吳政隆邀約,林豐權復邀約張勳彥一同參與,吳旻政則經綽號「阿貴」之吳承祐介紹,而與吳政隆、吳承祐、林皇文共同組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集團【林皇文、吳政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現通緝中;吳承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07年度 訴字第1265號)】,其等6人乃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至同 年11月22日期間,由林皇文、吳政隆、吳承祐等人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資 金、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予林豐權等人,並向不知情之藍祥潤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0○000號鐵皮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下稱苗栗製毒工廠】,復由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負責購買製造第三毒品愷他命副原料及工具後,在上開租屋處,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混和加熱攪拌製成毒品愷他命,再經由去除雜質、結晶處理等方式,使之純化而製成高純度之固態愷他命,嗣並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吳政隆、吳承祐等人;惟因林豐權等人所製成之固態愷他命品質不佳,遭買家退回要求其等予以溶解還原重製,而於其等重製期間發現疑似有檢警調查,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等人遂於105年11月22日倉 皇逃逸。嗣經警於106年1月9日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苗栗製毒工廠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製毒原料與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成品。 二、林豐權明知大陸人士入境需依法聲請,惟為另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竟與吳政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代價,經由在臺灣地區之吳政隆聯繫具有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策劃安排大陸地區人民李曉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相關事宜;而李曉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為圖至臺灣協助林豐權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之犯意,於106年3月中旬之不詳時間,由林豐權以電話與李曉文聯繫偷渡事宜,李曉文於106年3月30日先搭車到廈門平潭,過了平潭大橋後下車往前走200公尺處之天橋,由該大陸地區甲男接應,並在平潭 旅館住宿1晚後,於106年3月31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大陸 地區廈門平潭搭乘大陸籍不詳漁船出海,行至臺灣海峽後,再搭乘臺灣籍漁船接駁後,嗣於106年4月1日自基隆某處偷 渡上岸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李曉文經吳政隆聯繫由台灣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接應,將李曉文載送至新竹地區短暫停留後,隨即由林豐權接應,林豐權並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供李曉 文居住。 三、林豐權、吳旻政、吳承祐、吳政隆、林皇文等人於李曉文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復與李曉文另組成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毒集團,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6日至106年4月26日期間,由林皇文、吳承祐、吳政隆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資金、聯絡電話、交通工具予林豐權等人,並由吳旻政以假身分向不知情之宛宗聖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廠【下稱霧峰製毒工廠】,復由林豐權、吳旻政負責購買製造第三毒品愷他命副原料、工具後,與李曉文在上開租屋處,一同將鹽酸羥亞胺加入苯甲酸乙酯混和加熱攪拌製成毒品愷他命,再經由去除雜質、結晶處理等方式,使之純化而製成高純度之固態愷他命,嗣並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給吳承祐、吳政隆等人。 四、林豐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販賣或陳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或自行,或為供李曉文、張勳彥、吳旻政製毒時提神所用,由吳政隆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林豐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張勳彥、吳旻政施用之方式,而與吳政隆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林豐權下列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1、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由林豐權自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施用1次。 2、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上開霧峰區製毒工廠內,由吳政隆提供、林豐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2人共同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曉文施用1次。 3、於106年4月中旬某日,在張勳彥所經營,設於桃園市○○區縣○路000號之鐵板燒店內,由林豐權自行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張勳彥施用1次。 4、於105年10月底某日,在上開苗栗製毒工廠內,由吳政隆提 供、林豐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2人共同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勳彥施用1次。 5、於106年4月16日,在上開霧峰區製毒工廠內,由吳政隆提供、林豐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2人共同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旻政施用1次。 6、於105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前述苗栗製毒工廠內,由吳政 隆提供、林豐權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2人共同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旻政施用1次。 五、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一)先於106年5月3 日拘提林豐權、吳旻政及逮捕李曉文等人,並(1)在臺中 市西屯區上安路公有停車場旁,林豐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8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 物;(2)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李曉文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3)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6樓之7,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4)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扣得吳旻政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如附表八)。(二)又於106 年5月4日,在上開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製毒原料與工具、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之成品。(三)復於106年5月4日拘提張勳彥拘到案 。(四)再於106年5月16日,經吳旻政同意搜索,扣得其於製造毒品期間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如附表十 所示之製毒工具;暨林豐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曉文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楊承璋坦承此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大隊第四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偵辦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李曉文(下稱被告林豐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林豐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被告林豐權等4人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林豐權等4人並未主張其等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其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亦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權等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被告林豐權部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下稱第12641號偵卷)一第14至20、80至84、204至207頁,第12641號偵卷二第20至27、65 至66、95、102至104、121、130、135頁,第12641號偵卷三第55至56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下稱第18580號偵卷)二第51至52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119號卷(下稱第4119號他卷)第74至78、89至91、196至198、202至20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下稱第257號偵緝卷)一第70至73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979號卷(下稱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082號卷(下稱原審第2082號卷) 一第21頁,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本院卷二第150頁。被告張勳彥部分:參見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下稱第12642號偵卷)第12至 19、223至224、233至234、236頁;第4119號他卷第100至102、108至109、172至175、185至186頁;第257號偵緝卷一第76至78、81至83頁;第257號偵緝卷二第29至30、32 至38頁;第12641號偵卷二第157至161、175至177、181頁;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25、105、226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被告吳旻政部分:參見第1264 1 號偵卷一第125至130、第166至169、208至210頁,第126 41號偵卷二第2至6、14至15、18至19、95、107至108、113、120、123頁,第12641號偵卷三第61、62至63頁;第4119號他卷第4至7、94至96、165至166、168至170、205至 209、214至215頁;第257號偵緝卷一第43至49、66至68頁;第257號偵緝卷二第4至14、29至38頁;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21頁,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被告李曉文部分: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3-1、115至119、200至202、223至226、229至230頁,第12641號偵卷二第68至71、95、184至189、217至218頁;第4119號他卷第188至189頁;第257號偵緝卷一第194至200頁;原審第 1979號卷一第105至106頁,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21頁,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一第201頁,本院卷二第 146頁】;核與其等及另案被告吳承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訊中所結證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模式等情大致相符【參見第257號偵緝卷一第24至28、118至122、145至152頁;第257號偵緝卷二第59至64頁】。 (二)又被告林豐權等4人上開自白,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證人即上開苗栗製毒工廠之出租人藍祥潤於警詢時證述該址鐵皮屋確已出租予自稱「謝方傑」之人,且警方於該鐵皮屋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其所有之物等情明確【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93 至96、100至104頁】;又於苗栗製毒工廠內亦確為警採集驗得被告林豐權、張勳彥之指紋及DNA,此有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查獲毒品工廠案105年12月10日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9日刑紋字第1058018637號、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4564號、106年2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0600462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127至154;第18580號偵卷二第9至14、7至8、15至16、24至25頁】;而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 分或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亦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此 亦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可按【參見第18580號偵卷二第20至23、17至19頁】。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4日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受搜索人張勳彥)、105年11月20日22 時15分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圖說(1)至(4)、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市水源里水流娘查獲毒品工廠案106年1月9日、10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現場示意圖、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物清單(執行時間、處所:106年1月9日苗 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及8-5號,受搜索人:藍祥潤)【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24至28、37至40、42至44、58至152、165至166、169至176、193至19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6年1月12日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及8-5號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日期:105年10月29日至106年10月28日、承租地點:苗栗市水流娘8-5號)【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66、105至109、121至125頁】、苗栗縣警察局106年7月5日苗警刑偵二 字第106002742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大型保字第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參見第18580號偵卷二第60至67、76至94頁】、臺中地 檢署106年9月18日中檢宏道106偵18580字第106462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年7月5日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保管字第3829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13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清 單相片等、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6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保字第1595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 47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78至81 、88、93至95、114至118、124、127頁】、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偵六(4)字第1063502478號函、聯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片、106年1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 【參見第4119號他卷第8至18、51、79至81、103至104、 230頁】、107年1月1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參見臺 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3號卷(下稱第1103號偵卷) 第24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5 年11月20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05年11月21日04時31分起自小客AST-6320及RAT-9 932圖說(1)、(2)、(3)、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皇文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 資料、頂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吳旻政、張勳彥指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型車照片【參見第257號偵緝卷一第29至30、55至59、183至192頁;第257號偵緝卷二第17至27、41至50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二、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經核被告林豐權、李曉文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曉文繪製其非法入境臺灣之現場示意圖【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豐權、李曉文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亦核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證人即上開臺中霧峰區製毒工廠「正凡居」農舍之所有人宛宗聖於警詢時證述該農舍確已出租予自稱「張永新、Z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0000000000」之男子,且警方於該農舍內所扣得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承租農舍男子所有等情明確【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758號卷(下稱第22758號偵 卷)二第12至17、59至60頁】、證人即被告林豐權女友鄭美雯於警詢時證述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渣打銀行南屯分 行存摺自105年5月17日起借予被告林豐權使用,其中105 年11月28日所收現金100萬元係林豐權存放等語【參見第 22758號偵卷二第66至68頁】、證人簡永參於警詢時證述 於106年5月2日曾介紹被告林豐權以105萬元購買南投縣中寮鄉土地,現解約由履約保證公司歸還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40、42至43頁,第22758號偵卷二第84至85頁】、證人陳彥均於警詢時證述任職之公司曾居中保管上開土地買賣價金,現解約歸還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 第44頁】明確;又於霧峰區製毒工廠內亦確為警採集驗得被告吳旻政之指紋、被告林豐權與吳旻政之DNA及其等上 手吳政隆之指紋及DNA等情,有臺中市○○區○○○○巷 地號34號106年6月8日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示意圖 、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812號、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6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56279號、106年7月5 日刑紋字第106005891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第22758 號偵卷二第92至116、119、120至123、125至126頁;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87至90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物經鑑驗均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亦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 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此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見第22758號偵卷二第130至134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00098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年5月4日臺中市霧峰區乾 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受搜索人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年5月3日臺中市 ○○區○○街000號8樓之8、受搜索人林豐權)、自願搜 索同意書(林豐權106年5月3日)、扣案筆記影印資料( 購買製毒原料筆記、購買製毒工具帳冊、製毒所需開銷帳冊、車輛維修單、估價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記載製毒工廠成品數量之便利貼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受搜索人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停 車場空地、受搜索人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3日南投縣 ○○市○○○路000號、受搜索人吳旻政)【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5至63、64至66、68至71、153至15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吳旻政106年5月16日)、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6日台中市○○路00號、南投縣草屯鎮東關路HOT大聯盟 、受搜索人吳旻政)、苗栗縣警察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林豐權106年5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7日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寮矮房、受搜索人林豐權)、扣案物品詢問事項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5月17日台中市○○路00號、受搜索人林豐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保管字第2087號扣押物品清單(林豐權贓款)、說 明書、請求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保管證明書及照片、 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參見第12641號 偵卷二第9至12、28至30、32、34至38、76、94、122、125、152、154至155、162至163、190至191頁】、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度大型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1至22、71至7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下稱第20925號偵卷)第76至 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5年12月2日被告吳旻政至順億化工公司購買活性碳及PH酸鹼試紙所留聯絡電話紙條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見第18580號偵 卷一第66、86至88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宛宗聖106年6月15日)、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外觀照片、吳政隆承租製毒工廠與地主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9年4月6日投政字第0994103005號函及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06年1月繳費通知單(霧峰區中正路1056巷16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宛宗聖106年6月8日)、扣案之鄭美雯渣打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存摺 影本、扣案之筆記影本【參見第22758號偵卷二第18至54 、56至57、61、62、69至75頁】、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18日中檢宏道106偵22758字第106463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60034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保管字第3830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安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清單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06年度安保字第13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清單相片、106年度院大型保字第62號扣押物品清單 、106年度院保字第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66至86、94至117、129至146、178至182、190 至191頁】、106年度院委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460號扣押物品清單、106年度院安保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0月26日中檢宏道106偵22758字第121998號函暨檢送之苗栗縣警察局106年8月20日苗警刑偵二字第106003424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06年度委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參見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3、5至6、8、10至22頁】、通訊監察譯文、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9日刑偵六(4)字第1063502478號函、聯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相片、證人宛宗聖手抄吳政隆及林豐權駕駛之車輛車牌資料、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正凡居」工寮矮房現場附近照片、證人宛宗聖提出與吳政隆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正凡居」工寮座落土地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106年1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參見 第4119號他卷第8至18、51、79至81、103至104、122至124、136至162、230頁】、107年1月19日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書【參見第1103號偵卷第24頁】、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06年2月14日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皇文帳戶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頂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基本資料、吳旻政、李勳彥指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型車照片【參見第257 號偵緝卷一第29至31、50至51、74至75、79至80、201至 202、183至184、185、190、191頁;第257號偵緝卷二第 27、4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三至八、十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此部分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的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的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的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的結構而為判斷,要與製出的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且純度自3%至98%不等,顯見被告等人已將製造 愷他命之原料鹽酸羥亞胺,透過製造流程,使分子結構產生化學變化,而檢出愷他命成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已達製造既遂階段;被告吳旻政之辯護人雖以部分扣案液體固經檢出愷他命成分,然未達可供淬取使用狀態,而認該等扣案液體應屬製造未遂階段等情置辯,然該等含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既經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愷他命,自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屬既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有據。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林皇文、吳政隆、吳承祐等人負責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資金、聯絡電話、交通工具及承租場地供製毒所用,復由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負責購買製造第三毒品愷他命副原料及工具後,由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於犯罪事實一欄所示時、地、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於犯罪事實三欄所示時、地,分別將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透過製造流程製成愷他命等情,業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張勳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分別與林皇文、吳政隆、吳承祐等人各基於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之合同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製造愷他命之目的,自應分別構成共同正犯。雖被告吳旻政並非自105年10月29日起即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製造愷他命犯行,惟其既於參與時已了解最初行為者即被告林豐權等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行為,並利用被告林豐權等共犯以前所為之行為而繼續共同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旻政仍應與被告林豐權、張勳彥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林豐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曉文、吳旻政、張勳彥等人施用之犯行;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製毒工廠內之毒品,係由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及資金之「阿龍」(吳政隆)等人所放置,由參與製毒之人自由取用,不須經被告林豐權同意,雖同案被告李曉文、吳旻政、張勳彥曾於偵查中指認被告林豐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然其等於偵查中之指認具有為求供出上手減刑之利誘,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為有利於被告林豐權之證述,堪認被告林豐權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林豐權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或自行,或與吳政隆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曉文、張勳彥、吳旻政施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權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坦承稱:「(問:李曉文於106年7月18日在筆錄中指認:你於106年4月中旬,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無償提供2包安非他命大約20-30幾克及施用器具3組供李曉文施用,是否屬實?於106年04月中旬,在臺中市 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約20幾公克及吸食器供李曉文施用, 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吳旻政於106年07 月19日在筆錄中指認:你於106年04月16日,在臺中市霧 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約30公克及吸食器供吳旻政施用,是 否屬實?於105年大約在11月底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水 流娘8-3、8-5號時,無償提供安非他命1包約30公克及吸 食器供吳旻政施用,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張勳彥於106年07月18日在筆錄中指認:你於106年4月 中旬有跟李曉文、吳旻政等3人到張勳彥開設在桃園市○ ○區縣○路000號的鐵板燒店吃飯,在店裡就無償給張勳 彥1包安非他命(約10公克),是否屬實?於105年10月底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無償提供大約10 -15公克的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供張勳彥施用,是否屬實?)屬實。屬實」、「(問:你為何要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李曉文、吳旻政還有張勳彥等3人施用 ?)因為製毒所以才會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給他們施用,就是要在製造毒品時提神所用」、「(問:是否有補充意見?)這些安非他命也是製毒原料的人提供」、「(問:可否提供警方,上開安非他命係何人提供予你?)綽號「阿龍」所提供」等語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93 至94頁】;且被告林豐權於同日偵查時仍供承:「(問:吳旻政、李曉文、張勳彥分別指證在青海路、霧峰製毒工廠、苗栗製毒工廠及張勳彥的鐵板燒店,無償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們使用,有無意見?)沒有」、「(問:涉嫌轉讓毒品部分是否認罪?)認罪」等語在卷【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亦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此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21、171頁】。 (二)又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如下: 1、同案被告張勳彥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106年05月05日筆錄中供稱你最近1次係於106年05年01 日23時許在家中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否屬實?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何人所購買或提供?)是。林豐權在106 年4月中旬有跟李曉文、吳旻正等3人到我開設在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的鐵板燒店吃飯,在店裡就拿給我1包安非他命」、「(問:林豐權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之數量為何?價值為何?)1包大約10公克的安非他命。他沒有 向我收費,就說要給我施用的」、「(問:林豐權除了 106年4月中旬這次提供給你安非他命外,之前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供你施用過?)有...在105年10月底左右,正 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進入苗栗製毒工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林豐權所提供。大約10-15公克 的安非他命」、「(問: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吳旻正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吳旻政2 人,說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51至53頁 】;復於同日偵訊中亦結證稱:「(問:今日員警借提訊問所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且對於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明確結證稱:「(問:上述5月初遭查獲後,尿 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是林豐權在4月中旬跟 吳旻政及大陸的李曉文到你桃園市○○區縣○路000號的 鐵板燒吃飯,他跟你吃飯聊天時就說不然這包安非他命給伊,沒有跟你收錢,另在105年11月間在苗栗製毒工廠內 有施用安非他命,製毒工廠內的安非他命來源,是你們去的時候林豐權就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說大家都可以用,所以林豐權也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及吳旻政施用,扣案吸食器也是林豐權提供給你們的,是否實在?)是,我們自己也有用鋁箔或礦泉水瓶做吸食器,上面的吸管是跟化工坊買的」等語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84至85頁】。 2、同案被告吳旻政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 所施用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取得方式、對象、代價分別為何?)在工廠內工作中,林豐權會免費提供」、「(問:林豐權最近1次免費提供的時間及地點?)是於106年4月 16日至18日之間在霧峰山區工廠內,林豐權提供安非他命邀請我們一起吸食」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30頁】;復於106年7月19日警詢時亦證稱:「(問:警方於 106年05月03日0時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居廢棄工寮矮房後方查扣之毒品製造工具一批,內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何人所有?你有無以該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受雇於林豐權前往霧峰製毒工廠製毒,去的時候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就已經在裡面了。有」、「(問: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提供?)現場就放在那邊,是林豐權無償提供」、「(問:林豐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你施用之數量為何?)1包大約30公克 的安非他命,他沒有向我收費」、「(問:林豐權無償提供之安非他命1包,你於何時、何地施用完畢?林豐權何 時將該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毒品安非他命提供給你?)林豐權給的安非他命是我於106年04月26日在霧峰製毒工廠施 用完畢。在106年04月16日進入時林豐權所提供」、「( 問:林豐權除了106年4月16日至26日這次10日提供給你安非他命以外,之前有無提供安非他命供你施用過?)有,在苗栗製毒工廠也有提供,...105年大約在11月底左 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進入苗栗製毒工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8-3、8-5號時,林豐權所提供。大約30公克的安非他命」、「(問: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張勳彥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張勳彥2人,進入製毒工廠時發現放在桌上有安非他命還有施用 器具,林豐權就跟我說,有沒有吃過,沒吃過要不要吃看看,說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問:警方在苗栗製毒工廠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是否為林豐 權所提供給你施用?)是」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 71頁至75頁】;再於同日偵訊時陳明:「(問:今天員警借提訊問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律師有無到場?)有」、「(問:你筆錄中供述在霧峰製毒工廠內林豐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另外在105年11 月在苗栗製毒工廠,林豐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及張勳彥施用,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參見第20925號 偵卷第96頁】。 3、同案被告李曉文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 所施用之毒品是如何取得?取得方式、對象、代價分別為何?)我所施用之安非它命均是林豐權所提供,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問:林豐權提供給你吸食之安非它命是否為你幫他製作毒品代價?)不是」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8頁反面】;復於106年5月19日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於台中市○○路○段000號12樓之1及台中市霧峰製毒工廠內所吸食安非他命是何人提供?)都是林豐權提供給我們吸食」、「(問:林豐權提供多少數量供你們吸食?)林豐權將毒品安非他命帶去台中市霧峰製毒工廠供我們吸食後(毒品數量我不清楚),並且拿部分毒品回到臺中市青海路住處供我及吳旻政吸食」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69頁】;再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亦 證稱:「(問:你在106年05月19日筆錄中供稱你所持有 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係林豐權無償所提供施用是否屬實?)是」、「(問:林豐權於何時、何地將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提供予你施用?數量為何?)林豐權在106年4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12樓之1給我2包安非他命大約20-30幾克,我再自己分裝2包,總計4包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施用器具3組也是林豐權給我的」、「(問:警方提示現場查扣照片供你檢視,是否就為當時所查扣毒品之照片?照片中查扣之毒品是否為林豐權提供給你吸食之毒品?)對。警方出示在青海路租屋處查扣的毒品照片是林豐權提供給我的沒錯」、「(問:你於何時進入霧峰毒品工廠、前後共幾次?)我在青海路住了大約半個月左右(4月中旬),林豐權才載過去霧峰 毒品工廠,正確時間已忘,第一次是製毒工場剛開使(應 係開始)時進入,在那地點待了3天2夜,隔了2-3天左右第二次進入霧峰廠,只有待幾個小時,然後就沒有再進入」、「(問:當時林豐權有無提供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你施用?)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供我跟吳旻政施用,當時候林豐權告訴我跟吳旻政2人,說放在桌 上的安非他命還有施用器具是要給我們施用的,要吃自己拿」、「(問:在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林豐權所提供之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數量為何?)安非他命1包大約20 幾克左右,施用器具有3組」、「(問:警方提示當日搜 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供你參閱,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為23公克,是否正確?)是」、「(問:警方於106年05月04 日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乾霧高分66號電線桿旁取名正凡 居廢棄工寮矮房內所查獲之安非他命及施用器具是否就是林豐權所提供你們施用?)是林豐權提供我們施用沒錯」等語【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6至17頁】;並於同日偵訊 時結證稱:「(問:今日警察借提訊問所陳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問: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沒有」等語,且對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仍明確結證稱:「(問:施用毒品來源?)林豐權給的,我來了之後就有先給我一點點,約半個月左右約4月中旬又給我」、「(問 :在青海路扣到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林豐權的」、(問:5月3日查獲前何時施用?)查獲當天下午4點在青海路 住處」、「(問:吸食器也是林豐權的?)是」、「(問:你跟林豐權、吳旻政等人在霧峰山區製毒時有無施用毒品?)有,用安非他命」、「(問:製毒時施用的安非他命何人提供?)林豐權」、「(上述106年5月3日下午4時在青海路住處施用的安非他命及在霧峰製毒工廠內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林豐權提供,是否實在?)是」等語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88至89頁】。 (三)此外,復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20至21、23至28、31至48、54至55、58 至65、68至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8月8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57至58、 71至7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林豐權提供 予同案被告李勳彥、吳旻政使用之吸食器、鋁箔紙、夾鏈袋、吸管等吸毒工具;如附表三編號5、6、附表六編號4 所示被告林豐權提供予同案被告吳旻政、李曉文使用之吸食器;及如附表三編號4與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四)雖被告林豐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翻異其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亦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林豐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等情,惟: 1、證人張勳彥於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固改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苗栗製毒工廠內跟被告林豐權一起從事K他命製毒工作?)是」、「(問:在現場有無看 到安非他命?)有」、「(問:有無拿取施用?)有」、「(問:是否知道該安非他命是何人放在現場?)帶我們去的『阿龍』。去的時候桌上就有放東西,還有原物料放在那裡,我看到安非他命在桌上就拿起來吃」、「(問:有無親眼看到綽號『阿龍』放安非他命在現場桌上的動作?)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跟林豐權去的時候都沒有帶毒品,我們是一起去的」、「(問:你意思是第一次到苗栗工廠是你跟林豐權一起到現場,當時他沒有從身上拿出安非他命?)是」、「(問:你拿取現場安非他命施用時,有無人說要經過何人同意才能拿取?)沒有」、「(問:除了在製毒工廠現場有施用安非他命,結束後有無曾經把安非他命經帶出去過?)最後一次要離開時我有帶回去桃園家自己施用,之後就沒有再進去過」、「(問:你要帶出去時有無特別跟何人報告?)沒有,我就自己拿走而已」等語;又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亦結證稱:「(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2卷第246頁反面>你在105年5月1日吸食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是哪裡?你回答是林豐權在4 月中旬跟吳旻政和你在桃園市縣府路的地方吃飯的時候,跟你說不然這包安非他命給你,沒有跟你收錢,是否實在?)這是不實在的。我第一次在苗栗做的筆錄是正確的,這次是豐原所借提,我很緊張急著想出去,才把事情都推給林豐權,但是實際上是我從苗栗工廠把東西帶回去」、「(問:上開筆錄,你有具結,可能會構成偽證罪嫌,請你再確認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當天他們找我,只是單純吃飯、喝酒,當時我講的是錯的,因為那時候一直轟炸我,我很累了,後來我自己回想,安非他命真的是我自己從苗栗廠帶回去的」、「(問:<請提示106年偵字第00000卷第246頁反面證人偵訊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 官問你在105年11月製毒工廠內施用安非他命的來源,你 回答你們去的時候林豐權就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說大家都可以用,檢察官又問你所以林豐權有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吳旻政施用,你回答是,是否實在?)我當時確實有這樣說,但是我們去到工廠時安非他命是放在桌上」、「(問:林豐權有無把安非他命放在那裡?)不是林豐權放的,因為我們兩個去的時候他沒有帶東西,桌上就有安非他命,我們就自己拿來施用,沒有經過誰的允許」、「(問:當時林豐權有無說大家都可以用?)沒有印象了」等語【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112至113頁】。然被告林豐權除於警、偵訊中均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勳彥2次之事實,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對檢察官追加起 訴之此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參見原審第2082號卷一第21、171頁】,是證人張勳彥嗣於原審翻異前詞之證述 ,非但與其自己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扞格不一外,更與被告林豐權自白認罪之供述互有齟齬,實難採信;參以證人張勳彥及被告林豐權均陳明2人間並無何仇隙糾紛乙節【 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52、94頁】,且證人張勳彥亦無因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豐權而邀減刑之寬典,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7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989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證人張勳彥於警、偵訊中實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林豐權之動機與必要,堪認證人張勳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豐權之詞,要無足採。 2、又證人吳旻政於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主詰問時,固曾結證稱:「(問:你是否曾跟林豐權在霧峰及苗栗製毒工廠一起從事K他命製造工作?)是」、「(問:你在霧峰工廠 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拿取施用?)有」、「(問:是否知道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何人提供?)進去就看到在裡面,我不確定是不是有人跟林豐權放在那裡,可以拿去用」、「(問:所以你沒有看到是何人拿出來放在現場?)對」、「(問:現場的人都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要得到何人的同意?)不用」、「(問:你從霧峰工廠結束後,有無將現場安非他命帶到別處過?)沒有」、「(問:在苗栗工廠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問:有無拿取施用?)有」、「(問:是否知道苗栗工廠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不知道」、「(問:當時你認為大家都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需要經過何人同意?)不需要」等語。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則結證稱:「(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130 頁>警詢時你說你在工廠內工作,林豐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施用,是否實在?)我覺得表達意思不夠完整。問題是我施用的毒品是如何取得,我的回答是我在工廠裡面取得。當時我有無說林豐權會免費提供毒品給我施用,我忘記了」、「(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卷三第61頁>檢察官偵查中問你在筆錄當中供述霧峰製毒工廠林豐權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在苗栗製毒工廠也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你施用,講的話是否實在?當時你說是實在的,並沒有反駁檢察官的話,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但是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說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我當時不知道是不是有人拿給林豐權,說這個東西你拿去,誰要吃就給他沒關係」、「(問:警詢、偵查中詢問你是誰提供給你施用的,你都回答實在,是林豐權無償提供給你施用?)對,因為我當初第一個直覺反應去到那邊,就只有看到這幾個人,不會想那麼多,他說可以吃,我不會去想說東西的所有權是誰的」、「(問:你到工廠時,一開始是何人告知你可以施用安非他命?)我問林豐權說我想吃吃看這個可以嗎?林豐權說你要吃自己拿沒關係」等語;復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亦明確證稱:「我是看到一包(指甲基安非他命)大約30公克放在桌上,讓大家施用;被告林豐權確實有說要用就自己去拿;苗栗、霧峰製毒工廠現場管理人都是林豐權。」等語【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109至111頁】。足見證人吳旻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依證人吳旻政及被告林豐權所陳明2人間並無何仇隙糾紛乙節【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74、94頁】,佐以證人吳旻政亦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訴追,此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無從因其供出被告林豐權曾轉讓甲基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而得邀減刑之寬典,堪認證人吳旻政實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林豐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吳旻政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林豐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旻政確係取得被告林豐權之同意後,方自行拿取置於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應堪認定。 3、再證人李曉文於被告林豐權辯護人主詰問時,固亦結證稱:「(問:是否有於106年4月間到臺中市○○區○○段00地號正凡居製毒工廠內與林豐權等人一同參與製毒?)有」、「(問:在現場有無看到安非他命?)有」、「(問:安非他命是何人放置、何人提供?)不知道」、「(問:你有無拿取部分來施用?)有」、「(問:是否曾將該安非他命帶回租屋處?)有」、「(問:偵查中你稱你認為是林豐權提供,原因為何?)因為我在臺灣只認識林豐權」、「(問:你帶多少量、帶過幾次安非他命到租屋處?)多少量不知道,我帶過一次」、「(問:有無看到何人放置該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問:有無人說可以自由取用?)放在那裡裡面的人就可以拿來抽」、「(問:林豐權有無告訴你該安非他命是他提供的?)他沒有說,我在裡面時就已經有那些東西」、「(問:該安非他命你們可以自由拿取施用,還是要向何人報告?)不用,大家都可以拿」等語。然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則改結證稱:「(問: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在警局及偵查時會說是林豐權,是因為你在臺灣只認識林豐權?)是。」、「(問:<請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118頁李 曉文的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所施用的毒品是如何取得,你回答『我施用安非他命均是林豐權提供的,沒有向我收取費用』,是否實在?)實在」、「(問:<請提示106年 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201頁李曉文的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你有回答時間、地點,還補充『我施用毒品都是林豐權提供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當時沒有特別解釋你只認識林豐權才講是林豐權,而是很明確說毒品來源就是林豐權?)對,我在這邊沒有人認識」、「(問:你當時指認毒品來源是林豐權,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復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明確結證稱:「(問:<提示李曉文106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林豐權在何時、何地把安非他命跟施用器具提供給你,你說是4月中旬,詳細時間忘了, 是在臺中市○○路○段000號12之1給你兩包安非他命,大概有20-30公克,你再自己分裝兩包,總計四包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的施用器具也是林豐權給你的,是否正確?)沒錯」、「(問:<提示李曉文106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同日偵訊時,你說施用毒品的來源是林豐權給的,你來了之後就有先給你一點點,大概半個月左右大概4月中旬又 給你,是在青海路,在青海路扣到的安非他命是林豐權的,是否正確?)正確」、「(問:你在青海路二段359號 12樓被扣案的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都是林豐權提供給你的?)對」、「(你在臺灣沒辦法自己去購買或取得安非他命?)沒有」、「(問:本案扣案的東西也是林豐權提供給你的?)都是」、「(問:你剛剛說你有三天在霧峰製毒工廠,你也有施用安非他命?)有」、「(問:在該工廠是何人把安非他命拿給你?)我不知道,在裡面的時候就放在進門左邊麻將檯上面」、「(問:你第一次知道該處有安非他命可以施用,是何人告訴你?)林豐權。他說那裡有安非他命,要的話自己抽」等語【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105至108頁】。足見證人李曉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依證人李曉文及被告林豐權所陳明2人間並無何仇隙糾紛乙節【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8、94頁】,佐以證人李曉文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並無從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林豐權乙節而得邀減刑之寬典,堪認證人李曉文亦無任何設詞構陷被告林豐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李曉文於原審辯護人主詰問時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林豐權之詞,不足採信,故在證人李曉文租屋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確均係被告林豐權所提供予證人李曉文吸食所用,而在霧峰區製毒工廠內亦確係經被告林豐權告知後,其方自行拿取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亦均堪認定。 4、至被告林豐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翻異其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衡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為犯罪行為,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林豐權確均無任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其焉有可能於警、偵訊中均為不利於己之供承,甚於該等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其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參以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訊問與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應較未及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自較可信;況被告林豐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據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證述如上,並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豐權嗣後翻異所辯,亦無足憑採。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均係吳政隆所提供,而非被告林豐權所提供,然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又屬第二級毒品,且本案於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1.42公克,數量非少,吳政隆理應不會將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任意置放於製毒工廠內,而必會將之交由對於製毒工廠內所有之人、事、物皆有管理、支配權之人,以藉此達到有效控制參與製毒者之目的;而被告林豐權既確為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之現場管理人(此事實迭經被告林豐權自承在卷,且核與同案被告吳旻政、張勳彥、李曉文歷次證述相符),且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亦均證述係經被告林豐權告知或取得其同意後,方自行拿取置放於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佐以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與吳政隆並無實際接觸,其等若非經由被告林豐權同意或告知,亦理應不會任意自行取用吳政隆放置在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林豐權就吳政隆置放於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有權支配之人。從而,製毒工廠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雖非被林豐權所提供,然被告林豐權既係有權支配者,其並有告知或同意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可自行取用等情,則被告林豐權與吳政隆就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豐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等人施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豐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豐權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犯行部分應 論之罪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及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分別與吳政隆、吳承祐、林皇文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李曉文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非經許可,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而被告林豐權 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李曉文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豐權與吳政隆及甲男、乙男,就此部分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豐 權於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且證人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亦均非未成年人,是本件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情事。故核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林豐權所犯轉讓 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 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 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林豐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被告林豐權與吳政隆就犯罪事實欄四之2、4至6所示犯行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9罪;被告吳旻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2罪;被告李曉文最事實欄二、三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二)雖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及其等之辯護人以被告林豐權、吳旻政係本於同一次允諾「阿龍」(吳政隆)、「阿貴」(吳承祐)兩位金主為渠等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先於苗栗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然因其等技術欠佳,在苗栗製毒工廠所製之愷他命產品太油無法交差,乃將之重新還原,嗣再將還原後之液體移往霧峰區製毒工廠再行提煉精製作成成品,是被告林豐權、吳旻政2人於苗栗及 霧峰區製毒工廠之製毒行為,顯非屬另行起意,且其等於不同處所製造愷他命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愷他命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應係單一犯意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云云。惟: 1、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為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豐權於106年5月4日警詢中已供稱:「(問:據 你稱你有參與位於苗票水流娘之製造毒品K他命工廠製毒 犯行期間,共製造多少成品?)我們在苗栗水流娘製毒工廠:這期間總共有生產出17-18顆(每顆約1公斤)的K他 命毒品。結果品質不佳,出油(加入香菸時,整支香菸會 跑出油濕濕的),所以我又把全部的成品再用水溶解還原,結果我們正在製毒的過程,發現外面有機車停留的聲音,停留大概1-2分鐘,他就離開了,離開後,我們就覺得 不對勁,就全部製毒的師傅一起離開製毒工廠。(問:續上問,你所稱又把全部的成品再用水溶解還原,『目前那些K他命成品(半成品)現於何處?』)『都留在現場, 都有被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了』。(問:你參與上記製毒工 廠製毒犯行迄今共獲利多少?是由何人交付獲利或薪水給你?)那一場都沒有賺到錢,因為現場並沒有成品拿出去 賣到錢」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82至83頁】;復 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為何苗栗廠離開地這麼匆忙?)因為某一天晚上有一台機車在門口停留1、2分鐘,沒熄火,過一下又走,我們覺得怪怪就離開了。...(問: 李曉文說第一次入廠(指霧峰區製毒工廠)時,有二人開大貨車負責在原料及器材進去,那二人是誰?)是負責提供原料的人找人載去的,他們也有安排我載副原料上去一次」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6頁背面】。且被告吳旻政於106年5月4日偵訊中亦供稱:「(問:為何苗栗 製毒工廠會離開的那麼匆忙,且留下毒品跟工具?)他們不知道什麼東西沒弄好,有引人耳目,有一次有一台機車騎過來停在門口,沒熄火,停了五分鐘後又騎走,他們就想要離開。....(問:製造毒品的原料何人提供?)霧峰這次是「阿貴」和「阿龍」提供的,除了他們二個人外,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苗栗的我不知道」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9頁】。佐以被告張勳彥於106年5月5日警詢中所供稱:「(問:警方告知你毒時間為105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開始參與位於苗栗市之製 造K他命工廠製毒犯行迄今,共製造多少成品?)我們那 一批有做出大約17點多顆(1顆就是1公斤)的K他命毒品 。(問:續上問,你所稱之K他命成品現於何處?交給何 人?)當時都是林豐權帶走處理的。不是我經手賣出。...(問:你所參與的苗栗市製毒工廠每人酬勞如何?)當 初林豐權叫我去幫忙時,林豐權是告訴我說我及林豐權、吳旻政3個做現場師傅的可以分得全部K他命成品的2成當 作我們的酬勞。因為只有出掉一批,但是那一批後來因為出貨後被買家嫌太油,有拿回來重新溶解製成,所以還沒正式分到酬勞。」等語【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15頁反面 】;及其於同日偵訊時所供稱:「(問:為何你們在該處製毒後離開現場時留下那麼多東西在裡面?)心裡覺得毛毛的,不敢再回去拿,好像有人知道這個地方在做毒品,我們就離開了,就感覺怪怪的。」等語【參見第12642號 偵卷第224頁】;參以苗栗製毒工廠內確為警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工具、原料及為數甚多之成品及半成品等情,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林豐權、吳旻政等人係因懷疑苗栗製毒工廠已遭人發現,而將所有製毒原料、工具,及其等遭買家退回之成品或將成品重新溶解之半成品均棄置於現場,匆忙逃逸。 3、雖被告吳旻政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原料是從苗栗製毒工廠裝出來的,是伊以原本裝酒精的白色桶子裝3桶,由「阿龍」載運到到霧峰區製 毒工廠,並沒有再買新的原料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36 至138頁】;然此非但核與其及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前揭 所供迥然有異,亦核與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數量顯不相符,參以共犯吳承祐於107年2月2日偵訊中已供承:「(問:霧峰廠的原料 何人提供?)苗栗廠的原料大陸說1公斤「鹽酸羥亞胺」 最少可做500公克的愷他命,林豐權不知道是不是技術不 好,還是有什麼問題,他做出來沒有那麼多,我們跟大陸貨主討價還價,希望他再走私一些原料進來,後來又再走私一批「鹽酸羥亞胺」,因為我之前出的錢還沒回收,所以我是從霧峰製造出來的產品分到愷他命的數量」等語【參見第257號偵緝卷一第119頁】,足見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原料絕非全然來自苗栗製毒工廠。雖共犯吳承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略以:伊只有聽到吳政隆說要去跟大陸貨主討價還價,至於吳政隆是否確實有再向大陸貨主走私一些原料至霧峰區製毒工廠,伊並不知道,伊只知道吳政隆有載運苗栗製毒工廠做剩下的原料到霧峰區製毒工廠,因為吳政隆說苗栗製毒工廠所做出的愷他命不好,且林豐權等人覺得有警察在調查,所以才換到霧峰區製毒工廠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6頁】;然共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已結證稱:「(問:當時苗栗製毒工廠為何完全放棄,東西都沒帶走?)要問他們,我只是出錢、領錢而已」等語【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104頁背面】,顯 見共犯吳承祐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證述被告林豐權等人離開苗栗製毒工廠之緣由,亦全然未提及吳政隆有將苗栗製毒工廠之原料搬運至霧峰區製毒工廠繼續製造毒品乙節,而於本院審理時竟可配合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所辯而為如上證述,顯係迴護被告林豐權、吳旻政,並圖為己飾卸之詞,實無足採。再者,依被告林豐權於106年5月4日警詢 中所供稱:伊等於霧峰區製毒工廠所製成之愷他命毛重共40.4公斤,然於苗栗製毒工廠僅製成約17、18公斤之愷他命等情【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5、81頁】,衡情被告 林豐權等人亦顯不可能僅以苗栗製毒工廠所製成約17、18公斤之成品經溶解還原之原料,另於霧峰區製毒工廠內製成逾2倍以上之成品;況苗栗製毒工廠現場為警所查扣之 成品其所含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已超過18公斤以上,另尚為警查扣為數眾多之含微量愷他命或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半成品,足徵被告林豐權等人確因匆忙逃逸,而將其等於苗栗製毒工廠內所使用之製毒工具、原料及所製造之半成品、成品等物均棄置於現場,是霧峰區製毒工廠之製毒原料絕非來自於苗栗製毒工廠內將所製成之成品重新溶解之物。從而,被告吳旻政及共犯吳承祐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證,顯核與事實不符,自均無從憑採。 4、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李曉文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負責將「廢料」再提煉精製成成品等語,而主張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原料全然來自苗栗製毒工廠云云。然觀諸被告李曉文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問:你在霧峰製毒工廠的期間,你負責的工作內容是什麼?)也是跟他們一樣,就是在那裡把別的地方拿過來的,我們大陸的意思可能不跟你們這邊,我說廢料就是他們做出來不要的東西在那裡清理這樣,你們這裡廢料的意思就是做不成功的意思,我感覺好像到現在為止我才知道你們這邊的廢料是做不成功的東西,我們大陸的廢料就是等於垃圾,就是不同的意思。(問:我的問題是說你在霧峰製毒工廠,你在裡面主要是做了哪一些事情?)就幫他們清理別的地方拿過來的廢料。(問:你可以再具體說一下這個廢料指的是什麼嗎?你不用去定義它是什麼東西。)他們用過的過濾紙、過濾棉、廢的碳粉那些,就這樣。(問:你說你在清理這些過濾紙,是嗎?)對,別的地方拿過來的,以前用過的。(問:你說「以前用過的」是指這些過濾紙、碳粉?)還有幾桶以前做過的酒精結過晶的東西。(問:那幾桶是什麼樣的一個型態的東西?)裡面有酒精那些,他們以前做過的,再從裡面拿過來的。(問:你說「他們以前做過的」,做過的什麼東西,你曉得嗎?)那裡面摻雜那麼多東西,我也不曉得。(問:你說你有負責清理他們之前做過的那幾桶東西,你是要負責把那幾桶東西怎麼清理它?)把它們過濾,看能不能做出成品。(問:你所謂的「成品」就是指愷他命嗎?)對。(問:你之前在本案的警詢或是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當時你有提到關於製毒的部分,你當時都是照事實講的嗎?)對。(問:你在106年5月4 日的警詢和檢察官偵訊的時候,你都說你在製毒工廠裡面是負責將廢料提煉之後精製成成品,你有印象你有講過這些話嗎?)那麼久了,我想不起來了。(問:(請求提示106年度偵字第12641號卷一第116頁正反面供證人李曉文 閱覽)你在這一次的警詢裡面,你都是講說你都是負責將廢料提煉精製變成成品,被告林豐權也是負責將廢料提煉精製變成成品,你當時確實有這樣回答嗎?)(點頭)。(問:你在這一次的筆錄裡面講到說將廢料提煉精製成成品,這個「廢料」就是你剛剛講的哪一個東西?)就是過濾的紙跟過濾的棉那些。(問:我是說「廢料」?)就那幾桶東西。(問:所以那幾桶東西再經由你的精製提煉之後,它就可以變成愷他命,是這樣嗎?)我也不知道可不可以。(問:剛剛有跟你確認一下,你之前是講說在霧峰製毒工廠剛開始的時候,你就已經進入這個工廠了,你進入霧峰這個工廠的時候,就有這幾桶東西了嗎?)有。(問:你知不知道這幾桶東西是從哪裡來的?)就聽他們說別的地方拿過來,好像林豐權說過從苗栗那邊拿過來的。(問:有沒有講說為什麼要再拿這幾桶東西過來霧峰這邊?)不清楚,那些我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李曉文於警、偵訊中所認知之「廢料」並非辯護人所指於苗栗製毒工廠將成品還原溶解之液體,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多次稱其所指之「廢料」係指用過的過濾紙、過濾棉、廢的碳粉等物,後經辯護人再次詢問後其方改稱還有幾桶「聽聞」來自苗栗之摻有酒精之物,是被告李曉文所指之「廢料」究為何物?顯有可疑;參以被告李曉文於本院審理時尚未經問及其於警、偵訊中所指之「廢料」為何?即急忙於應訊之初解釋其所認知之「廢料」,顯見被告李曉文於本院作證前即經人告以本件希冀其證述之內容,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否係經勾串而為之迴護之詞,亦非無疑;況且,被告李曉文於警、偵訊中非但全然未提及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原料係來自於苗栗製毒工廠乙節,反證稱其並不知道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原料何來等語,益徵被告李曉文於警、偵訊中所指之「廢料」確非係指將成品重新還原溶解而成之液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勾串之迴護之詞,要無足憑採。5、綜上,被告林豐權、吳旻政2人既係因懷疑苗栗製毒工廠 已遭人發現,而將所有製毒原料、工具,及其等所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均棄置於現場,匆忙逃逸,斯時其2人之製 毒犯意已然中斷;嗣於相隔近5個月後,再另行承租霧峰 區製毒工廠,並重新購置相關製毒工具、原料,且另招募被告李曉文加入參與製毒,顯係另行起意,另起爐灶,而為另一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況且被告林豐權等人匆忙離開苗栗製毒工廠之緣由事出突然,顯非被告林豐權、吳旻政2人預定之犯罪計畫內,自無從認其2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製造毒品愷他命。是被告林豐權、吳旻政2人先後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 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時、空明顯可區隔,參與之共犯範圍亦不同,顯各自具有獨立性,而可各自成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豐權、吳旻政及其等之辯護人認其2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製毒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洵屬無據。 三、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62條等規定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林豐權等4人於偵查中已分別自白其等如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就前揭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林豐權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在偵查中及原審訊問與準備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以,被告林豐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1至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予以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 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案係因被告吳旻政於106年5月16日警詢中及被告張勳彥於106年5月18日警詢中率先指證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出資金主及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提供者為綽號「文哥」之林皇文、綽號「隆哥」之吳政隆及綽號「貴哥」之吳承祐,而使負責偵辦本案之楊承璋等人得據以對其等發動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吳政隆及吳承祐等情,業據證人楊承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並有被告吳旻政106年5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張勳彥106年5月18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見第4119號他卷第4至7、9至10、100至104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旻政及張 勳彥就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均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事,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2、又被告李曉文共同參與霧峰區製毒工廠製造毒品愷他命部分,警於偵辦之初並不知道被告李曉文亦有涉案,而被告李曉文初為警查獲時亦未承認其有涉案,係經被告林豐權供出被告李曉文有共同參與此部分製毒犯行後,被告李曉文始自白其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楊承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依前 揭說明,被告林豐權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既亦有因其供出提供技術者而查獲共犯李曉文之情事,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3、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向證人楊承璋供出共犯吳政隆及吳承祐等人,並告知霧峰區製毒工廠之監視器係由吳政隆所裝設,而使相關偵查人員得於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採得吳政隆之指紋,進而查獲,是被告林豐權就此部分製造毒品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情。惟查,被告林豐權係於106年5月23日警詢中始首次供出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之出資金主及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提供者為綽號「阿隆」之吳政隆及綽號「阿貴」之吳承祐,在此之前其均表示不知道金主或提供原料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供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供警偵查等情,業據證人楊承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6頁】,並有被告林豐權106年5月4日、同年月17日警、偵訊筆錄【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3至21、80至84、204至207頁、第12641號偵卷二第20至 27、65至66頁】及106年5月2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第4119號他卷第74至8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然被告吳旻政及張勳彥既已於被告林豐權指認吳政隆及吳承祐前,即已明確指認吳政隆及吳承祐亦共同涉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乙節,業詳如前述,斯時偵查人員即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吳政隆及吳承祐亦共同涉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林豐權嗣雖亦有指認吳政隆及吳承祐2人,並使偵查人員得以於霧峰區製 毒工廠內採得吳政隆之指紋,然依前揭說明,其所供與嗣後之查獲共犯間,仍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4、另被告林豐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與吳政隆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雖亦有供出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吳政隆所提供乙節,然本於前揭法律整體適用之意旨,自無予以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查獲被告李曉文時, 並不知道被告李曉文係如何進入臺灣,係由被告林豐權率先供出是其安排被告李曉文偷渡進入臺灣,警方查悉此情等節,業據證人楊承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堪認警員於查獲被告李曉文時並無何確 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林豐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是被告林豐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有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林豐權就部分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關於辯護人為被告林豐權等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固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而可參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全盤審酌;然於程度上仍應達於顯可憫恕,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謂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豐 權等4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應明知毒品愷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竟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共同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警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各高達18517.77公克及20595.64公克,數量甚詎,倘上開毒品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害他人健康,況於霧峰區製毒工廠所製成之愷他命成品業有部分已流入市面,致生危害甚鉅,是衡諸被告林豐權等4人犯本件製造毒品愷他命之目 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既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且,被告林豐權等4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又分別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林豐權等4人各次 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相衡,實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林豐權等4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自均難認有據。 肆、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豐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及被告李曉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豐權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及被告李曉文就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等事證 均明確,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曉文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 地區,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林豐權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勳彥、李曉文施用等犯罪情節;暨酌以被告林豐權為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李曉文則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復衡以被告李曉文犯後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林豐權猶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6「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再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被告林豐權轉讓予同案被告李曉文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六 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林豐權所有,並供其犯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曉文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李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豐權上訴雖猶否認其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本院依前揭理由欄貳、二之說明,仍認被告林豐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是被告林豐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曉文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情,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此部分科刑已本於被告李曉文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況且,被告李曉文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被告李曉文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豐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9 所示部分、被告李曉文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及 被告林豐權、李曉文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吳旻政、張勳彥部分,均應予撤銷: (一)原判決以被告林豐權等4人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張勳彥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林豐權就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減刑規定不當,自有理由。 2、被告林豐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減刑規定未合,亦有理由。 3、被告林豐權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2、4至6所示之共同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至9部分),係與吳政隆共同犯之,原審未論以共同正犯, 亦有未合。 4、共同正犯間,供犯罪用之工具,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為最高法院最新實務見解。原審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品,仍依「責任共同原則」而於被告林豐權等4人所共犯之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亦有不當。 5、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定其刑期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林豐權所犯二次製造第三級毒品及1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係分 別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其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3年4月,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然原判決就被告吳旻政所犯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係分別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主刑,其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卻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雖均符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在犯罪情節類似之共同正犯之間,顯有輕重失衡之情,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是被告吳旻政之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不當,洵有理由。 6、被告林豐權上訴雖猶否認其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然本院依前揭理由欄貳、二之說明,仍認被告林豐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是被告林豐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7、被告林豐權、吳旻政上訴主張其2人所犯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依前揭理由欄參、二、(二)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所犯2次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8、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然依前揭理由 欄參、三、(二)、3之說明,本院仍認被告林豐權此部 分犯行尚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是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9、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及其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縱有 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亦應斟酌個案犯罪具體情狀,在法定範圍內減輕其刑,非有一律減輕至最低度刑之必要。查原審已本於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本件為警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各高達18517.77公克及20595.64公克,數量甚詎,倘上開毒品外流,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損害他人健康,況於霧峰區製毒工廠所製成之愷他命成品業有部分已流入市面,堪認被告林豐權等人本件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致生危害甚鉅,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同條第1項等規定,依法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仍就被告林豐權(不包括原判決關於林豐權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吳旻政、李曉文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5年至10年不 等之有期徒刑,依其等犯罪具體情狀觀之,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至被告林豐權等人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原審有何濫用裁量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是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洵無理由。 10、從而,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另被告吳旻政之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所犯兩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等情,均有理由;而定應執行之刑與各宣告刑之間復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旻政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有上述不當情形,其各宣告刑亦因不可分之關係而同有瑕疵,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豐權等4人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均值青壯之年,惟渠等均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僅為求一己之私利,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件為警於苗栗及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各高達18517.77公克及20595.64公克,數量甚詎,另有部分愷他命成品業已流入市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致生之危害甚為重大;另被告林豐權使大陸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李曉文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臺灣地區,亦嚴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復酌以被告林豐權負責製毒工廠現場指揮控制,並與吳政隆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施用以使其等製毒時得以提神,涉案情節最重,暨被告吳旻政、張勳彥及李曉文所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涉案情節;再考量被告林豐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被告林豐權犯後猶否認有何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已據其等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均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吳旻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被告李曉文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豐權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7至9「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旻政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張勳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曉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欄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本件所犯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關連性,暨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衡以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吳旻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林豐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9所示之罪與其上開上訴駁回之如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6所示之罪(共6罪);及就被告李曉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其上開上訴駁回之如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共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8項 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1、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於如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或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物;而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而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又殘留、盛裝上開扣案之毒品之器具器材、設備,因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殘留,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之各宣告刑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 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張勳彥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 卷二第14至15、20至21、25至26頁,第12642偵卷第233 至234頁】,且有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提出就起訴書附表 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23至28頁】;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 號3、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8及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物品,則為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等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物品,此亦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李曉文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4至5、18、25至26、70頁; 第12641號偵卷一第115至117頁】,並有被告林豐權之選 任辯護人提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及被告吳旻政之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按【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29至36頁、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存摺,乃係證人鄭美雯自105年5月17日起,提供與被告林豐權使用,作為製毒相關收支之帳戶,業據被告林豐權供述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 鄭美雯之證述相符【參見第22758號偵卷二第67頁反面】 ;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李曉 文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與被告林豐權等人聯絡使用之物,亦有被告李曉文之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參見原 審第1979號卷二第37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附表十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吳旻政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及三所示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與被告林豐權等人聯絡使用之物,此亦有被告吳旻政之辯護人於107年1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2082號卷二第134至136頁】。是以,上開物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上開被告共犯之各 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供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此與同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 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 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亦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查: ①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組,為被告林豐權出資,以被告吳旻政名義購買,並由被告吳旻政管理使用,供作渠等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時,購買製毒副原料及工具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吳旻政、林豐權供述甚明【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2至3、18、26、123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45頁】,足見被告吳旻政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具有處分權,且該車係供其與被告林豐權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吳旻政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②至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等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林豐權、吳旻政、李曉文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扣案如表四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均為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劉建宏,有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66頁】;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則為頡興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何俊興並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於106年4月初某日借予綽號「阿海」之人,而輾轉由被告林豐權等人使用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90、92頁】,且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變價字第23號卷第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等車輛供被告林豐權等人犯罪所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100年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台上字 第4389號判決意旨可參照)。是我國實務向來對犯罪所得之一貫見解,均採不計成本、有無獲利,一律予以沒收之「總額」原則。此尤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闡述甚明。因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新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運輸、製造、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 2596、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林豐權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因所產製之愷他命品質不佳,而遭買家退回要求其等溶解還原重製,復於溶解重製過程中,因懷疑已遭人發現,而將所有製毒原料、工具,及其等所製造之半成品或成品均棄置於現場,匆忙逃逸,尚無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被告林豐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見第12641號偵卷 一第81頁】;另被告林豐權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不法利得則為120萬元(已扣案 ),亦據被告林豐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7至18、206頁】。 ②被告張勳彥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已先分得之不法利得為10萬元,業據被告張彥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2號偵卷第15頁反面】, 並有其辯護人於106年10月31日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二) 在卷可參【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208頁】。 ③被告吳旻政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其已先分得之不法利得為4萬元,業據被告吳旻政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67、208、209頁】;另其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朋分之不法利得為20萬元,亦據被告吳旻政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9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豐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第12641號偵 卷一第18、206頁】。至被告吳旻政之辯護人於106年12月8日所提之陳報狀雖列載被告林豐權要求被告吳旻政代墊 之相關費用共計12萬7400元【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一第 275頁】,惟依被告林豐權於106年5月4日警詢時所證稱:被告吳旻政的部分伊有給他1筆20萬元,其餘陸陸續續拿 給他3000至5000元當作生活費用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 卷一第18頁】;同日警詢中又稱:製造愷他命之工具、副原料的錢都是伊出資的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82 頁】;同日偵訊時亦稱:青海路二段359號12樓之1是被告吳旻政租的,伊付錢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6頁】;嗣於106年5月17日警詢時再證稱:這部8S-5715號自 小客車是伊購買給被告吳旻政作為購買製毒副原料活性碳及製毒工具代步用之車輛,這部車當初購買時就登記在被告吳旻政名下,所以這部車水箱損壞,他說他沒錢了,伊就支付他維修車輛的費用1萬8000元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林豐權並未提及有請被告吳旻政代墊費用之情,是被告吳旻政此部分所陳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被告吳旻政此部分所述屬實,然此部分代墊費用核屬被告等人製毒之成本,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④被告李曉文固參與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然被告李曉文堅稱尚未領得酬勞等語【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201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豐權於警詢時所證稱其尚未朋分酬勞予被告李曉文等情相符【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一第18頁】。 ⑤綜上,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既因犯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已分得上開之犯罪所得,雖除被告林豐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林豐權、張勳彥、吳旻政所為各項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就被告張勳彥、吳旻政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豐權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現金9萬8800元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現金6000元、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11萬元】,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豐權上開遭扣案之現金共計121萬4800元,超出其犯罪所得部分, 則不予沒收之。 2、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 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林豐權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5所示該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係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 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又本案鑑驗時用 罄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②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林豐權上開所犯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且因被告林豐權自身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有可能係供被告林豐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 與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故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無從於被告林豐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等物品,為被告林豐權 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4、6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亦均為被告林豐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5、5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李曉文、吳旻政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勳彥、吳旻政、李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第20925號偵卷第16至18、52、72至74、84、88、96頁】,且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吸食器經鑑驗後,檢測出同案被告 吳旻政之DNA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 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第12641號偵卷三第57至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林豐權上開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2、附 表五編號4、5、附表六編號1、6、9所示之物品,固均為 被告林豐權所有,然均為其個人使用之物品;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房屋契約書,為不詳人士所有;扣案之 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證人鄭美雯所有,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等節,業據被告林豐權之辯護人提出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之扣案物品表示意見之意見表在卷可按【參見原審第1979號卷二第23至36頁】;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張勳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始持有之,有被告李勳彥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二)供參,且依卷內證據顯示,亦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林豐權等人所涉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之宣告(含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⑴林豐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 │ │所示部分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 │ 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⑵張勳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 │ │ 號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⑶吳旻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 │ │ │ │ 及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⑴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李曉文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 │所示部分 │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 │ │ │ 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⑵林豐權共同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 │ │ │ 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⑴林豐權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所示部分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 │ │ │ 1、2、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及│ │ │ │ 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之。 │ │ │ │⑵吳旻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 │ │ │ │ 、2、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及 │ │ │ │ 附表十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⑶李曉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3、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 │ │ │ │ 、2 、附表六編號2、8、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及│ │ │ │ 附表十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之1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 │ │ │沒收之。】 │ ├──┼──────┼─────────────────────────┤ │ 5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共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之2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 ├──┼──────┼─────────────────────────┤ │ 6 │犯罪事實欄四│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林豐權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之3所示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7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共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之4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共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之5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犯罪事實欄四│林豐權共同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 │ │之6所示部分│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苗栗製毒工廠內扣案物品 (參見第18580號偵卷一第127至130頁、第156至160頁) ┌─┬──────────┬─────┬───┬───────┬────┐ │編│起訴書附表編號、物品│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或具│ │及依據 │ │ │ │ │有事實│ │ │ │ │ │ │上處分│ │ │ │ │ │ │權之人│ │ │ ├─┼──────────┼─────┼───┼───────┼────┤ │1│10-1.手套1件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10-2.手套1件 │權、張勳彥│ │ │危害防制│ │ │16-1.鐵夾1個 │、吳旻政共│ │ │條例第19│ │ │16-2.鐵夾1個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16-3.鐵夾1個 │事實欄一所│ │ │之規定,│ │ │17.口罩1件 │示犯行之製│ │ │予以宣告│ │ │24-1.乙醇1桶 │毒工具及原│ │ │沒收之。│ │ │24-2.氨水1桶 │料 │ │ │ │ │ │24-3.乙醇1桶 │ │ │ │ │ │ │24-4.乙醇1桶 │ │ │ │ │ │ │24-5.乙醇1桶 │ │ │ │ │ │ │24-6.乙醇1桶 │ │ │ │ │ │ │24-7.乙醇1桶 │ │ │ │ │ │ │24-8.乙醇1桶 │ │ │ │ │ │ │24-9.氨水1桶 │ │ │ │ │ │ │24-10.乙醇1桶 │ │ │ │ │ │ │24-11.乙醇1桶 │ │ │ │ │ │ │24-12.乙醇1桶 │ │ │ │ │ │ │25-1.桶子17個 │ │ │ │ │ │ │25-2.馬達1個 │ │ │ │ │ │ │25-3.不銹鋼鍋7個 │ │ │ │ │ │ │25-4.快速爐4個 │ │ │ │ │ │ │26-1.濾網1袋 │ │ │ │ │ │ │26-2.棉花1箱 │ │ │ │ │ │ │26-3.鋁鍋7個 │ │ │ │ │ │ │26-4.活性碳(粉狀) │ │ │ │ │ │ │ 1箱 │ │ │ │ │ │ │26-5.鹽酸4箱 │ │ │ │ │ │ │ (1箱20罐,但有 │ │ │ │ │ │ │ 1箱19罐,共79 │ │ │ │ │ │ │ 罐) │ │ │ │ │ │ │26-6.封口機1臺 │ │ │ │ │ │ │26-7.乙醇4桶 │ │ │ │ │ │ │26-8.氨水4桶 │ │ │ │ │ │ │27-1.濾紙1疊 │ │ │ │ │ │ │27-2.漏斗1個 │ │ │ │ │ │ │27-3.過濾網1個 │ │ │ │ │ │ │27-4.工具包1袋 │ │ │ │ │ │ │ (手套、口罩、漏│ │ │ │ │ │ │ 斗、夾子、刷子│ │ │ │ │ │ │ ) │ │ │ │ │ │ │28-1.夾鏈袋1箱 │ │ │ │ │ │ │28-2.不明試劑1罐 │ │ │ │ │ │ │28-3.四氯化碳1罐 │ │ │ │ │ │ │28-4.四氯化碳2罐 │ │ │ │ │ │ │28-5.瓦斯爐1個 │ │ │ │ │ │ │28-6.篩子4個 │ │ │ │ │ │ │28-7.勺子1個 │ │ │ │ │ │ │29.酸鹼試劑1小包 │ │ │ │ │ │ │30-2.燒杯1個 │ │ │ │ │ │ │30-6.燒杯(50.c.c)1個│ │ │ │ │ │ │30-7.燒杯(50.c.c)1個│ │ │ │ │ │ │30-8.滴管1個 │ │ │ │ │ │ │30-10.溫度計2支 │ │ │ │ │ │ │30-11.鹽酸4罐 │ │ │ │ │ │ │30-12.不明液體1罐 │ │ │ │ │ │ │ (噴霧器內) │ │ │ │ │ │ │30-13.磅秤1臺(中) │ │ │ │ │ │ │30-14.磅秤1臺(小) │ │ │ │ │ │ │30-15.量杯1個 │ │ │ │ │ │ │30-16.加熱器1臺 │ │ │ │ │ │ │30-17.加熱器1臺 │ │ │ │ │ │ │30-18.不明液體1罐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19.燒杯1個 │ │ │ │ │ │ │30-20.漏斗壹個 │ │ │ │ │ │ │30-21.金屬漏斗1個 │ │ │ │ │ │ │30-23.電風扇1臺 │ │ │ │ │ │ │30-24.不明液體1壺 │ │ │ │ │ │ │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30-25.白色不明粉末1 │ │ │ │ │ │ │ 包 │ │ │ │ │ │ │30-26.夾鏈袋1袋 │ │ │ │ │ │ │31-1.四氯化碳2罐 │ │ │ │ │ │ │31-3.硫酸鈉1罐 │ │ │ │ │ │ │31-4.苯甲酸甲酯1瓶 │ │ │ │ │ │ │32-1.鹽巴1包 │ │ │ │ │ │ │32-2.鹽巴1包 │ │ │ │ │ │ │35-12.塑膠盆1個(起 │ │ │ │ │ │ │ 訴書附表漏未記│ │ │ │ │ │ │ 載) │ │ │ │ │ │ │35-13.快速爐1個 │ │ │ │ │ │ │35-14.鋁鍋1個 │ │ │ │ │ │ │35-15.量杯(含活性碳)│ │ │ │ │ │ │ 1個 │ │ │ │ │ │ │35-16.快速爐1個 │ │ │ │ │ │ │35-17.鋁鍋1個 │ │ │ │ │ │ │35-18.脫水機1臺 │ │ │ │ │ │ │35-19.不銹鋼鍋1個 │ │ │ │ │ │ │35-20.苯甲酸乙酯1桶 │ │ │ │ │ │ │ (毛重16.5公斤)│ │ │ │ │ │ │35-21.乙醇1桶 │ │ │ │ │ │ │35-22.藍色桶子1個 │ │ │ │ │ │ │35-23.鋁鍋1個(含漏 │ │ │ │ │ │ │ 斗、幫浦吸管、│ │ │ │ │ │ │ 玻棒) │ │ │ │ │ │ │35-24.鋁鍋3個(含工 │ │ │ │ │ │ │ 具2包,內裝刷 │ │ │ │ │ │ │ 子、勺子、刮刀│ │ │ │ │ │ │ 鐵勺、臉盆) │ │ │ │ │ │ │35-25.鋁鍋1個(含加 │ │ │ │ │ │ │ 熱燈、幫浦吸管│ │ │ │ │ │ │ ) │ │ │ │ │ │ │35-26.鋁鍋4個 │ │ │ │ │ │ │35-27.濾網1袋 │ │ │ │ │ │ │35-28.塑膠盆9個 │ │ │ │ │ │ │35-29.金屬篩、塑膠盆│ │ │ │ │ │ │ 、勺子、盆子各│ │ │ │ │ │ │ 1個 │ │ │ │ │ │ │36-1.快速爐1個 │ │ │ │ │ │ │36-2.快速爐1個 │ │ │ │ │ │ │36-3.瓦斯爐1個 │ │ │ │ │ │ │36-4.瓦斯爐1個 │ │ │ │ │ │ │36-7.苯甲酸乙酯1桶 │ │ │ │ │ │ │ (9公斤) │ │ │ │ │ │ │36-8.電風扇1臺 │ │ │ │ │ │ │36-11.塑膠桶1個 │ │ │ │ │ │ │36-12.酸鹼試紙1盒 │ │ │ │ │ │ │36-13.玻棒1枝 │ │ │ │ │ │ │37-1.幫浦馬達1個 │ │ │ │ │ │ │37-2.塑膠桶捌個 │ │ │ │ │ │ │37-4.塑膠篩及濾網1個│ │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漏未記載) │ │ │ │ │ │ │37-5.塑膠篩2個 │ │ │ │ │ │ │37-6.電風扇3臺 │ │ │ │ │ │ │37-7.塑膠盆及勺子各 │ │ │ │ │ │ │ 1個 │ │ │ │ │ │ │37-8.氨水1桶 │ │ │ │ │ │ │37-9.攪拌器1個 │ │ │ │ │ │ │38.塑膠篩10個 │ │ │ │ │ │ │39-1.脫水機1臺 │ │ │ │ │ │ │39-2.脫水機壹臺 │ │ │ │ │ │ │40.濾紙3張 │ │ │ │ │ ├─┼──────────┼─────┼───┼───────┼────┤ │2│30-3.淡黃色液體1杯 │為被告林豐│ │檢出微量第三級│應依刑法│ │ │ (毛重30.08公克)│權、張勳彥│ │毒品愷他命成分│第38條第│ │ │30-5.淡黃色液體1瓶 │、吳旻政等│ │(純度未達1%)│1項之規 │ │ │ (毛重12.3公克) │人共同犯如│ │,或第四級毒品│定,予以│ │ │30-22.透明無色液體下│犯罪事實欄│ │鹽酸羥亞胺成分│宣告沒收│ │ │ 有淡黃色物質沈│一所示之製│ │【參見內政部警│之。 │ │ │ 澱1杯 │造第三級毒│ │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毛重28.46公克)│品愷他命過│ │106年3月22日刑│ │ │ │35-3.透明無色液體1桶│程中所產出│ │鑑字第00000000│ │ │ │ (毛重57.1公斤) │含微量第三│ │85號鑑定書及毒│ │ │ │35-4.透明無色液體下 │級毒品愷他│ │品純質淨重換算│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命成分,或│ │表、苗栗縣警察│ │ │ │ 1桶 │第四級毒品│ │局製毒工廠送驗│ │ │ │ (毛重20公斤) │鹽酸羥亞胺│ │證物檢視暨秤重│ │ │ │35-5.透明無色液體下 │成分之物,│ │紀錄單、現場勘│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為不受法律│ │察照片(附於第│ │ │ │ 1桶 │保護之違禁│ │18580號偵卷二 │ │ │ │ (毛重22.4公斤) │物 │ │第17至19、6頁 │ │ │ │35-6.透明無色液體下 │ │ │、第18580號偵 │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 │ │卷一第182、197│ │ │ │ 1桶 │ │ │頁);及內政部│ │ │ │ (毛重46.4公斤) │ │ │警政署刑事警察│ │ │ │35-7.淡黃色液體下有 │ │ │局106年4月24日│ │ │ │ 褐色物質沈澱1箱│ │ │刑鑑字第106002│ │ │ │ (毛重57公斤) │ │ │6754號鑑定書及│ │ │ │35-8.透明無色液體1桶│ │ │毒品純質淨重換│ │ │ │ (毛重74.3公斤) │ │ │算表、苗栗縣警│ │ │ │35-9.淡黃色液體1桶 │ │ │察局製毒工廠送│ │ │ │ (毛重78公斤) │ │ │驗證物檢視暨秤│ │ │ │35-10.透明無色液體下│ │ │重紀錄單、現場│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 │勘察照片(附於│ │ │ │ 1桶 │ │ │第18580號偵卷 │ │ │ │ (毛重93公斤) │ │ │二第20至23、6 │ │ │ │35-11.透明無色液體下│ │ │頁、第18580號 │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 │偵卷一第182至 │ │ │ │ 1桶 │ │ │235頁)】 │ │ │ │ (毛重97公斤) │ │ │ │ │ │ │36-5.淡黃色液體下有 │ │ │ │ │ │ │ 白色物質沈澱1鍋│ │ │ │ │ │ │ (毛重15.8公斤) │ │ │ │ │ │ │36-6.淡黃色液體下有 │ │ │ │ │ │ │ 淡黃色物質沈澱 │ │ │ │ │ │ │ 1鍋 │ │ │ │ │ │ │ (毛重12公斤) │ │ │ │ │ │ │36-9.淡黃色液體1桶 │ │ │ │ │ │ │ (毛重51.2公斤) │ │ │ │ │ │ │36-10.淡黃色液體1桶 │ │ │ │ │ │ │ (毛重94公斤) │ │ │ │ │ │ │37-3.透明無色液體下 │ │ │ │ │ │ │ 有白色物質沈澱 │ │ │ │ │ │ │ 1桶 │ │ │ │ │ │ │ (毛重86.5公斤) │ │ │ │ │ ├─┼──────────┼─────┼───┼───────┼────┤ │3│30-1.白色粉末1杯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 (毛重203.63公克)│權、張勳彥│ │事警察局106年3│第38條第│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吳旻政共│ │月22日刑鑑字第│1項之規 │ │ │命成分,純度約95%,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原始淨重6.55公克,換│事實欄一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算純質淨重6.22公克】│示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苗│之。 │ │ ├──────────┤造而成之含│ │栗縣警察局製毒│ │ │ │34-1.淡黃色晶體1盆 │第三級毒品│ │工廠送驗證物檢│ │ │ │ (毛重4178公克)│愷他命成分│ │視暨秤重紀錄單│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之物,為不│ │、現場勘察照片│ │ │ │命成分,純度約70%, │受法律保障│ │【參見第18580 │ │ │ │原始淨重3449公克,換│之違禁物。│ │號偵卷二第17至│ │ │ │算純質淨重2414.30公 │ │ │19、6頁、第185│ │ │ │克】 │ │ │80號偵卷一第18│ │ │ │ │ │ │2、197頁】 │ │ │ │ │ │ │ │ │ │ ├──────────┤ │ ├───────┤ │ │ │30-4.淡黃色液體下有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淡黃色結晶1杯 │ │ │事警察局106年4│ │ │ │ (毛重41.73公克)│ │ │月24日刑鑑字第│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0000000000號鑑│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原始淨重4.24公克,換│ │ │淨重換算表、苗│ │ │ │算純質淨重0.80公克】│ │ │栗縣警察局製毒│ │ │ ├──────────┤ │ │工廠送驗證物檢│ │ │ │31-2.淡黃色液體下有 │ │ │視暨秤重紀錄單│ │ │ │ 淡黃色結晶1杯 │ │ │、現場勘察照片│ │ │ │ (毛重454公克) │ │ │【參見第18580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號偵卷二第20頁│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至23、第6頁、 │ │ │ │原始淨重276公克,換 │ │ │第18580號偵卷 │ │ │ │算純質淨重52.44克】 │ │ │一第182至235頁│ │ │ ├──────────┤ │ │】 │ │ │ │34-2.淡黃色液體下有 │ │ │ │ │ │ │ 淡黃色結晶1桶 │ │ │ │ │ │ │ (毛重9.3公斤)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3%, │ │ │ │ │ │ │原始淨重83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569克】 │ │ │ │ │ │ ├──────────┤ │ │ │ │ │ │34-3.黃色液體下有淡 │ │ │ │ │ │ │ 黃色結晶1盆 │ │ │ │ │ │ │ (毛重7.8公斤)│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54%, │ │ │ │ │ │ │原始淨重56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024公克】│ │ │ │ │ │ ├──────────┤ │ │ │ │ │ │35-1.黃色液體下有淡 │ │ │ │ │ │ │ 黃色結晶1鍋 │ │ │ │ │ │ │ (毛重11.7公斤)│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45%, │ │ │ │ │ │ │原始淨重940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230公克】│ │ │ │ │ │ ├──────────┤ │ │ │ │ │ │35-2.黃色液體下有褐 │ │ │ │ │ │ │ 色結晶1盆 │ │ │ │ │ │ │ (毛重19公斤)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1%, │ │ │ │ │ │ │原始淨重168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20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35-12-1.白色晶體1袋 │ │ │ │ │ │ │ (毛重6.02公│ │ │ │ │ │ │ 克,取自35-1│ │ │ │ │ │ │ 2之塑膠盆)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4.05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3.96公克】 │ │ │ │ │ │ ├──────────┤ │ │ │ │ │ │35-26-1.灰白色粉末1 │ │ │ │ │ │ │ 袋(毛重15.8│ │ │ │ │ │ │ 公克,自35-2│ │ │ │ │ │ │ 6鋁鍋內刮取 │ │ │ │ │ │ │ 下,起訴書附│ │ │ │ │ │ │ 表漏未記載)│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3%, │ │ │ │ │ │ │原始淨14.32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重3.29公克】 │ │ │ │ │ │ ├──────────┤ │ │ │ │ │ │37-4-1.白色粉末1袋 │ │ │ │ │ │ │ (毛重7.56公 │ │ │ │ │ │ │ 克,取自37-4 │ │ │ │ │ │ │ 塑膠篩及濾網1│ │ │ │ │ │ │ 組,起訴書附 │ │ │ │ │ │ │ 表編號37-4)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5%, │ │ │ │ │ │ │原始淨重6.07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5.76公克】│ │ │ │ │ ├─┼──────────┼─────┼───┼───────┼────┤ │4 │1.吸食器1個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1-1.吸管1件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第│ │ │12.鋁箔紙1盒 │事實欄四之│ │ │2項前段 │ │ │14.吸管1件 │4、6所示轉│ │ │之規定,│ │ │27-5.夾鏈袋1包 │讓禁藥甲基│ │ │予以宣告│ │ │27-6.吸食器1組 │安非他命予│ │ │沒收之。│ │ │33.吸食器1組 │同案被告張│ │ │ │ │ │ │勳彥、吳旻│ │ │ │ │ │ │政所提供之│ │ │ │ │ │ │物 │ │ │ │ ├─┼──────────┼─────┼───┼───────┼────┤ │5 │15.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23.房租契約1本 │事實無直接│ │ │ │ │ │30-9.省錢卡1張 │關聯 │ │ │ │ └─┴──────────┴─────┴───┴───────┴────┘ 【附表三】霧峰區製毒工廠內扣案物品 (參見12641號偵卷一第29至33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或具│ │及依據 │ │ │ │ │有事實│ │ │ │ │ │ │上處分│ │ │ │ │ │ │權之人│ │ │ ├─┼──────────┼─────┼───┼───────┼────┤ │1│1.電風扇1台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2.塑膠盆、刮勺、鐵耙│權、吳旻政│ │ │危害防制│ │ │ 1批 │、李曉文共│ │ │條例第19│ │ │3.電子秤1台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4.活性碳1批 │事實欄三所│ │ │之規定,│ │ │13.加熱器1台 │示犯行之製│ │ │予以宣告│ │ │14.瓦斯爐1台 │毒工具、原│ │ │沒收之。│ │ │30.20公升白色水桶( │料及工廠保│ │ │ │ │ │ 含不明液體,外標 │全設備 │ │ │ │ │ │ Ethyl Alcohol)2 │ │ │ │ │ │ │ 桶 │ │ │ │ │ │ │31.快速爐1台 │ │ │ │ │ │ │32.電子秤1台 │ │ │ │ │ │ │36.紅塑膠盆2個 │ │ │ │ │ │ │37.臉盆3個 │ │ │ │ │ │ │39.鋁鍋、鋁鍋蓋、塑 │ │ │ │ │ │ │ 膠漏斗、刮勺、毛 │ │ │ │ │ │ │ 刷1批 │ │ │ │ │ │ │40.透明液體1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1.透明液體1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42.透明液體1桶膠桶【│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 │51.活性碳2包 │ │ │ │ │ │ │52.氨水4桶 │ │ │ │ │ │ │53.乙醇(外標Ethyl │ │ │ │ │ │ │ Alcohol)6桶 │ │ │ │ │ │ │54.鹽酸(含空瓶)20 │ │ │ │ │ │ │ 瓶 │ │ │ │ │ │ │58.褐色液體1瓶 │ │ │ │ │ │ │【經送驗檢驗非毒品】│ │ │ │ │ │ │59.鋁鍋(含勺子)1組│ │ │ │ │ │ │61.抽風設備1台 │ │ │ │ │ │ │62.快速爐1台 │ │ │ │ │ │ │64.活性碳2包 │ │ │ │ │ │ │65.塑膠瓶(含不明物 │ │ │ │ │ │ │ 質)1瓶 │ │ │ │ │ │ │66.小玻璃瓶(含不明 │ │ │ │ │ │ │ 物質)1瓶 │ │ │ │ │ │ │67.篩籃(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1組 │ │ │ │ │ │ │68.篩籃(含白色濾紙 │ │ │ │ │ │ │ 、活性碳)1組 │ │ │ │ │ │ │69.250C.C燒杯(含不 │ │ │ │ │ │ │ 明白色殘渣)1杯 │ │ │ │ │ │ │71.鋁鍋、鍋勺、塑膠 │ │ │ │ │ │ │ 盆1組 │ │ │ │ │ │ │72.活性碳殘渣1袋 │ │ │ │ │ │ │75.氨水1桶 │ │ │ │ │ │ │76.鹽酸18瓶 │ │ │ │ │ │ │77.鋁鍋、鋁鍋蓋1批 │ │ │ │ │ │ │83.鹽酸20瓶 │ │ │ │ │ │ │85.篩網(黑色殘渣) │ │ │ │ │ │ │ 1個 │ │ │ │ │ │ │88.大小臉盆1組 │ │ │ │ │ │ │89.有孔篩網2個 │ │ │ │ │ │ │91.鋁鍋1批 │ │ │ │ │ │ │92.工業電扇1台 │ │ │ │ │ │ │93.工業立扇1台 │ │ │ │ │ │ │95.電動攪拌器1台 │ │ │ │ │ │ │94.攝錄影機(螢幕、 │ │ │ │ │ │ │ 主機、鏡頭2支)1 │ │ │ │ │ │ │ 組 │ │ │ │ │ │ │97.大門鎖鍊1組 │ │ │ │ │ ├─┼──────────┼─────┼───┼───────┼────┤ │2│8.含淡褐色液體之500C│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均檢出微量第三│應依刑法│ │ │ .C燒杯1杯 │權、吳旻政│ │級毒品愷他命(│第38條第│ │ │12.含透明液體之5000C│、李曉文共│ │純度未達1%【參│1項之規 │ │ │ .C燒杯1杯 │同犯如犯罪│ │見內政部警政署│定,予以│ │ │43.含深褐色液體之25 │事實欄三所│ │刑事警察局106 │宣告沒收│ │ │ 公升藍色塑膠桶1桶│示製造第三│ │年8月8日刑鑑字│之。 │ │ │44.含深褐色液體之白 │級毒品愷他│ │第0000000000號│ │ │ │ 色塑膠桶1桶 │命過程中所│ │鑑定書、現場勘│ │ │ │45.含深褐色液體之25 │產出含微量│ │察照片(附於第│ │ │ │ 公升藍色塑膠桶1桶│第三級毒品│ │22758號偵卷二 │ │ │ │46.含深褐色液體之25 │愷他命成分│ │第130至134、96│ │ │ │ 公升藍色塑膠桶1桶│之物,為不│ │至115頁)】 │ │ │ │47.含深褐色液體之25 │受法律保護│ │ │ │ │ │ 公升藍色塑膠桶1桶│之違禁物 │ │ │ │ │ │48.含深褐色液體之25 │ │ │ │ │ │ │ 公升藍色塑膠桶1桶│ │ │ │ │ │ │57.含透明液體及白色 │ │ │ │ │ │ │ 沈澱物之75公升橘 │ │ │ │ │ │ │ 色塑膠桶1桶 │ │ │ │ │ │ │60.含透明液體之鋁鍋 │ │ │ │ │ │ │ 1盆 │ │ │ │ │ │ │70.含透明液體及白色 │ │ │ │ │ │ │ 沈澱物之2000C.C燒│ │ │ │ │ │ │ 杯1杯 │ │ │ │ │ │ │ │ │ │ │ │ │ │ │ │ │ │ │ ├─┼──────────┼─────┼───┼───────┼────┤ │3│5.灰褐色液體1杯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命成分,純度約27%, │、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原始淨重294公克,換 │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算純質淨重79.38公克 │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載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現│之。 │ │ │6.褐色液體1杯(含白 │造之含第三│ │場勘察照片 │ │ │ │ 色結晶沈澱) │級毒品愷他│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 │ │ │ │ │命成分,純度約30%, │,為不受法│ │ │ │ │ │原始淨重584公克,換 │律保障之違│ │ │ │ │ │算純質淨重175.20公克│禁物。 │ │ │ │ │ │】 │ │ │ │ │ │ │7.白粉末及片狀物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65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57公克】│ │ │ │ │ │ │9.透明液體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14.04公克 │ │ │ │ │ │ │】 │ │ │ │ │ │ │10.白色粉末1盆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3.8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75公克】│ │ │ │ │ │ │11.褐色液體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6% ,│ │ │ │ │ │ │原始淨重3550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568公克】 │ │ │ │ │ │ │15.白色晶體1杯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36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28.92公克│ │ │ │ │ │ │】 │ │ │ │ │ │ │16.米白色粉末1杓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7%, │ │ │ │ │ │ │原始淨重1.2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94公克】│ │ │ │ │ │ │28.白色晶體2盤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17.59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06公 │ │ │ │ │ │ │克】 │ │ │ │ │ │ │33.淡褐色液體1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7%, │ │ │ │ │ │ │原始淨重47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7990公克│ │ │ │ │ │ │】 │ │ │ │ │ │ │34.淡褐色液體1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3%, │ │ │ │ │ │ │原始淨重100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300公克│ │ │ │ │ │ │】 │ │ │ │ │ │ │35.白色晶體1篩籃(網│ │ │ │ │ │ │ )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0.36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15公 │ │ │ │ │ │ │克】 │ │ │ │ │ │ │38.含褐色粉末之大型 │ │ │ │ │ │ │ 鋁鍋2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7%, │ │ │ │ │ │ │原始淨重10.7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3.97公克│ │ │ │ │ │ │ 】 │ │ │ │ │ │ │49.含深褐色晶體之鋁 │ │ │ │ │ │ │ 鍋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4%, │ │ │ │ │ │ │原始淨重5.93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83公克】│ │ │ │ │ │ │50.含白塊狀物之篩盤 │ │ │ │ │ │ │ 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7公克,換算 │ │ │ │ │ │ │純質淨重6.72公克】 │ │ │ │ │ │ │55.含白色粉末之白濾 │ │ │ │ │ │ │ 網1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1.27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0.81公 │ │ │ │ │ │ │克】 │ │ │ │ │ │ │56.含透明液體之75公 │ │ │ │ │ │ │ 升橘色塑膠桶1桶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3%,原│ │ │ │ │ │ │始淨重28700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861公克】 │ │ │ │ │ │ │63.含米白色粉末之篩 │ │ │ │ │ │ │ 網、勺子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0.44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5公克】│ │ │ │ │ │ │73.含白色粉末之脫水 │ │ │ │ │ │ │ 機1台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5%, │ │ │ │ │ │ │原始淨重0.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01公克】│ │ │ │ │ │ │74.含褐色粉末之脫水 │ │ │ │ │ │ │ 機1台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2%, │ │ │ │ │ │ │原始淨重12.84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9.24公克│ │ │ │ │ │ │】 │ │ │ │ │ │ │78.含淡黃色液體及白 │ │ │ │ │ │ │ 色結晶沈澱之陶鍋 │ │ │ │ │ │ │ 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20%, │ │ │ │ │ │ │原始淨重1269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53.8公克 │ │ │ │ │ │ │】 │ │ │ │ │ │ │79.含褐色液體及白色 │ │ │ │ │ │ │ 結晶沈澱之陶鍋壹 │ │ │ │ │ │ │ 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8%, │ │ │ │ │ │ │原始淨重627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130.04公 │ │ │ │ │ │ │克】 │ │ │ │ │ │ │80.含淡褐色液體及白 │ │ │ │ │ │ │ 色結晶沈澱之塑膠 │ │ │ │ │ │ │ 盆1個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原│ │ │ │ │ │ │始淨重3556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48.92公克】│ │ │ │ │ │ │81.含橘色液體及白色 │ │ │ │ │ │ │ 沈澱之75公升塑膠 │ │ │ │ │ │ │ 桶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19%, │ │ │ │ │ │ │原始淨重29600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5624公克│ │ │ │ │ │ │】 │ │ │ │ │ │ │82.含褐色粉末之白色 │ │ │ │ │ │ │ 濾網1張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1%, │ │ │ │ │ │ │原始淨重95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76.95公克】 │ │ │ │ │ │ │84.含米黃色粉末之濾 │ │ │ │ │ │ │ 網、臉盆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8.6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8.30公 │ │ │ │ │ │ │克】 │ │ │ │ │ │ │86.含米白色粉末之篩 │ │ │ │ │ │ │ 盤、濾網、攪拌器 │ │ │ │ │ │ │ 、毛刷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22公克,換算│ │ │ │ │ │ │純質淨重21.34公克】 │ │ │ │ │ │ │87.含白色粉末之篩盤 │ │ │ │ │ │ │ 1組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46% │ │ │ │ │ │ │,原始淨重378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3.88公│ │ │ │ │ │ │克】 │ │ │ │ │ │ │90.含米白色粉末之塑 │ │ │ │ │ │ │ 膠盆篩網1批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5.86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4.33公克】│ │ │ │ │ ├─┼──────────┼─────┼───┼───────┼────┤ │4│96.甲基安非他命1袋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 (3小包) │權犯如犯罪│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事實欄四之│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5所示轉讓│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前純質淨重21.42公克 │禁藥甲基安│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 │非他命予同│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 │案被告吳旻│ │見第22758號偵 │ │ │ │ │政所剩餘之│ │卷二第127頁至 │ │ │ │ │毒品。 │ │129頁】 │ │ ├─┼──────────┼─────┼───┼───────┼────┤ │5│17.可樂瓶吸食器1組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各應依刑│ │ │ │權犯如犯罪│ │ │法第38條│ │ │ │事實欄四之│ │ │第2項前 │ │ │ │2所示轉讓│ │ │段規定,│ │ │ │禁藥甲基安│ │ │予以宣告│ │ │ │非他命予同│ │ │沒收之。│ │ │ │案被告李曉│ │ │ │ │ │ │文所提供之│ │ │ │ │ │ │物 │ │ │ │ ├─┼──────────┼─────┼───┼───────┤ │ │6│19.蠻牛瓶吸食器1組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權犯如犯罪│ │事警察局106年6│ │ │ │ │事實欄四之│ │月29日刑生字第│ │ │ │ │5所示轉讓│ │0000000000號鑑│ │ │ │ │禁藥甲基安│ │定書【參見第22│ │ │ │ │非他命予同│ │758號偵卷二第1│ │ │ │ │案被告吳旻│ │25頁至126頁】 │ │ │ │ │政所提供之│ │ │ │ │ │ │物 │ │ │ │ ├─┼──────────┼─────┼───┤ ├────┤ │7│27.玻璃瓶可樂吸食器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1組 │權個人使用│ │ │ │ │ │ │之吸毒工具│ │ │ │ └─┴──────────┴─────┴───┴───────┴────┘ 【附表四】林豐權使用車輛(ARH-2552)及車上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80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或具│ │及依據 │ │ │ │ │有事實│ │ │ │ │ │ │上處分│ │ │ │ │ │ │權之人│ │ │ ├─┼──────────┼─────┼───┼───────┼────┤ │1│1.現金新臺幣9萬8800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元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2│2.IPHONE行動電話(含│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SIM卡)1支 │事實無關之│ │ │ │ │ │4.IPHONE行動電話(含│個人物品 │ │ │ │ │ │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 │ )1支 │ │ │ │ │ │ │10.林豐權住處鑰匙2支│ │ │ │ │ │ │12.紅色隨身碟1個 │ │ │ │ │ ├─┼──────────┼─────┼───┼───────┼────┤ │3│3.HUGIGA行動電話(含│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 SIM卡壹枚)1支 │權、吳旻政│ │ │危害防制│ │ │5.GPS阻斷器1個 │、李曉文共│ │ │條例第19│ │ │6.GREAT無線電主機(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 含麥克風2個)1臺 │事實欄三所│ │ │之規定,│ │ │7.無線電電纜線1條 │示犯行所使│ │ │予以宣告│ │ │8.無線電天線2支 │用之物品及│ │ │沒收之。│ │ │9.正凡居工廠鑰匙3支 │製毒工具 │ │ │ │ │ │11.過濾網2個 │ │ │ │ │ ├─┼──────────┼─────┼───┼───────┼────┤ │4│13.豐田轎車(車牌號 │為被告林豐│頡興國│為第三人何俊興│不予沒收│ │ │ 碼AHR-2552號)1部│權、吳旻政│際有限│借予綽號「阿海│ │ │ │ │、李曉文共│公司 │」之人,輾轉由│ │ │ │ │同犯如犯罪│ │被告林豐權、吳│ │ │ │ │事實欄三所│ │旻政、李曉文使│ │ │ │ │示犯行使用│ │用【參見第1264│ │ │ │ │之交通工具│ │1偵卷二第90至 │ │ │ │ │ │ │94頁】,非屬被│ │ │ │ │ │ │告等人所有之物│ │ │ │ │ │ │,且非第三人無│ │ │ │ │ │ │正當理由提供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附表五】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45至46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或具│ │及依據 │ │ │ │ │有事實│ │ │ │ │ │ │上處分│ │ │ │ │ │ │權之人│ │ │ ├─┼──────────┼─────┼───┼───────┼────┤ │1│B1.黃色晶體1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命成分,純度約72%, │、李曉文共│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原始淨重1359公克,換│同犯如犯罪│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算純質淨重978.48公克│事實欄三所│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B2-1米黃色粉末1包 │示犯行所製│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造而成之含│ │見第12641號偵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第三級毒品│ │卷三第71至72、│ │ │ │原始淨重299公克,換 │愷他命成分│ │73頁】 │ │ │ │算純質淨重278.07公克│之物,或含│ │ │ │ │ │】 │第四級毒品│ │ │ │ │ │B2-2白色晶體1包 │鹽酸羥亞胺│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成分之物,│ │ │ │ │ │命成分,純度約84%, │均為不受法│ │ │ │ │ │原始淨重11.53公克, │律保護之違│ │ │ │ │ │換算純質淨重9.68公克│禁物 │ │ │ │ │ │】 │ │ │ │ │ │ │B2-3淡黃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3%, │ │ │ │ │ │ │原始淨重0.71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66公克】│ │ │ │ │ │ │B2-4淡褐色液體1瓶 │ │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 │ │ │ │ │ │羥亞胺成分,純度約1%│ │ │ │ │ │ │,原始淨重3.3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0.03公克│ │ │ │ │ │ │】 │ │ │ │ │ │ │B2-5淡褐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61%, │ │ │ │ │ │ │原始淨重0.6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1公克】│ │ │ │ │ │ │B2-6米白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37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3.26公克】│ │ │ │ │ │ │B2-7褐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74%, │ │ │ │ │ │ │原始淨重0.5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42公克】│ │ │ │ │ │ │B2-8米白色粉末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0.3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0.31公克】│ │ │ │ │ │ │B2-9褐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6%, │ │ │ │ │ │ │原始淨重1.08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1.03公克】│ │ │ │ │ │ │B3.白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212公克, │ │ │ │ │ │ │換算純質淨重207.76公│ │ │ │ │ │ │克】 │ │ │ │ │ │ │B5.白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 │ │,原始淨重1.74公克,│ │ │ │ │ │ │換算純質淨重1.70公克│ │ │ │ │ │ │】 │ │ │ │ │ │ │B6.白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原始淨重3.02公克,換│ │ │ │ │ │ │算純質淨重2.92公克】│ │ │ │ │ │ │B8.白色晶體1包 │ │ │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 │命成分,純度約88%, │ │ │ │ │ │ │原始淨重313公克,換 │ │ │ │ │ │ │算純質淨重275.44公克│ │ │ │ │ │ │】 │ │ │ │ │ ├─┼──────────┼─────┼───┼───────┼────┤ │2│B7.購買製毒工具帳冊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毒品│ │ │ 1本 │權、吳旻政│ │ │危害防制│ │ │B9.製毒所需開銷帳冊 │、李曉文共│ │ │條例第19│ │ │ 1本 │同犯如犯罪│ │ │條第1項 │ │ │B11.阻斷器2組 │事實欄三所│ │ │之規定,│ │ │B12.電子磅秤1個 │示犯行使用│ │ │予以宣告│ │ │B14.購買製毒工具商家│之物品及製│ │ │沒收之。│ │ │ 出貨單8張 │毒工具 │ │ │ │ │ │B15.購買製毒原料筆記│ │ │ │ │ │ │ 2張 │ │ │ │ │ │ │B16.購買各式物品發票│ │ │ │ │ │ │ 及開銷18張 │ │ │ │ │ │ │B23.過濾毒品之宣紙1 │ │ │ │ │ │ │ 箱 │ │ │ │ │ │ │B20.記載製毒工廠成品│ │ │ │ │ │ │ 的數量便利貼2張 │ │ │ │ │ │ │B24.毒品真空包裝袋1 │ │ │ │ │ │ │ 袋 │ │ │ │ │ ├─┼──────────┼─────┼───┼───────┼────┤ │3│B10.現金新臺幣6千元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4│B13.大臺中五金百貨省│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錢卡1張 │事實無關之│ │ │ │ │ │B17.GPS掃頻器1組 │個人物品 │ │ │ │ │ │B18.無線電及充電座3 │ │ │ │ │ │ │ 組 │ │ │ │ │ │ │B19.手機1支 │ │ │ │ │ │ │B21.衛星電話1支 │ │ │ │ │ │ │B22.無線電專用充電器│ │ │ │ │ │ │ 1組 │ │ │ │ │ ├─┼──────────┼─────┼───┼───────┼────┤ │5│B4.愷他命殘渣袋1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權個人吸毒│ │ │ │ │ │ │用品 │ │ │ │ └─┴──────────┴─────┴───┴───────┴────┘ 【附表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被告李曉文 租屋處)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75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 │ │及依據 │ ├─┼──────────┼─────┼───┼───────┼────┤ │1│C01.nonor手機(IMEI │與本案犯罪│李曉文│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事實無關之│ │ │ │ │ │ 4號)1支 │個人物品 │ │ │ │ │ │C11.黎立德大陸身分證│ │ │ │ │ │ │ 1張 │ │ │ │ │ │ │C12.黃榮气大陸身分證│ │ │ │ │ │ │ 1張 │ │ │ │ │ │ │C14.中國建設銀行儲蓄│ │ │ │ │ │ │ 卡1張 │ │ │ │ │ │ │C16.中國移動SIM卡3張│ │ │ │ │ │ │C18.記事本1本 │ │ │ │ │ ├─┼──────────┼─────┼───┼───────┼────┤ │2│C02.nonor手機1支 │為被告李曉│李曉文│ │應依毒品│ │ │ │文犯如犯罪│ │ │危害防制│ │ │ │事實欄三所│ │ │條例第19│ │ │ │示犯行與其│ │ │條第1項 │ │ │ │他共犯林豐│ │ │之規定,│ │ │ │權、吳旻政│ │ │予以宣告│ │ │ │等人聯絡使│ │ │沒收之。│ │ │ │用 │ │ │ │ ├─┼──────────┼─────┼───┼───────┼────┤ │3│C07.白色晶體1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應依刑法│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權犯如犯罪│ │事警察局106年8│第38條第│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事實欄四之│ │月8日刑鑑字第 │1項之規 │ │ │98%,驗前淨重1.21公 │1所示轉讓│ │0000000000號鑑│定,予以│ │ │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禁藥予同案│ │定書及毒品純質│宣告沒收│ │ │】 │被告李曉文│ │淨重換算表【參│之。 │ │ │ │所剩餘 │ │見第12641號偵 │ │ │ │ │ │ │卷三第71至72、│ │ │ │ │ │ │第73頁】 │ │ ├─┼──────────┼─────┼───┼───────┼────┤ │4│C08.吸食器1組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第│ │ │ │事實欄四之│ │ │2項前段 │ │ │ │1所示轉讓│ │ │之規定,│ │ │ │禁藥予同案│ │ │予以宣告│ │ │ │被告李曉文│ │ │沒收之。│ │ │ │所提供之物│ │ │ │ ├─┼──────────┼─────┼───┼───────┼────┤ │5│C15.房屋租賃契約書1 │與本案犯罪│不詳人│ │不予沒收│ │ │ 份 │事實無直接│士 │ │ │ │ │ │關聯 │ │ │ │ ├─┼──────────┼─────┼───┼───────┼────┤ │6│C03.無線電1台 │與本案犯罪│林豐權│ │不予沒收│ │ │ │事實無關之│ │ │ │ │ │ │個人物品 │ │ │ │ ├─┼──────────┼─────┼───┼───────┼────┤ │7│C04.白色晶體1包 │為供被告林│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不於本案│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豐權個人施│ │事警察局106年8│宣告沒收│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用之第二級│ │月8日刑鑑字第 │ │ │ │94%,驗前淨重9.32公 │毒品 │ │0000000000號鑑│ │ │ │克、驗餘淨重9.28公克│ │ │定書及毒品純質│ │ │ │】 │ │ │淨重換算表【參│ │ │ │C05.白色晶體1包 │ │ │見第12641號偵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卷三第71至72、│ │ │ │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73頁】 │ │ │ │97%,驗前淨重2.77公 │ │ │ │ │ │ │克、驗餘淨重2.73公克│ │ │ │ │ │ │】 │ │ │ │ │ ├─┼──────────┼─────┼───┼───────┼────┤ │8│C06.白色細晶體1包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內政部警政署刑│依毒品危│ │ │【檢出非毒品成分: │權、吳旻政│ │事警察局106年8│害防制條│ │ │ Diphenydramine】 │、李曉文等│ │月8日刑鑑字第 │例第19條│ │ │C13.電子秤1個 │人共同犯如│ │0000000000號鑑│第1項之 │ │ │C17.白色細晶體1包 │犯罪事實欄│ │定書及毒品純質│規定,予│ │ │【檢出非毒品成分: │三所示犯行│ │淨重換算表【參│以宣告沒│ │ │ Diphenydramine】 │使用之製毒│ │見第12641號偵 │收之。 │ │ │ │原料或工具│ │卷三第71至73頁│ │ │ │ │ │ │】 │ │ ├─┼──────────┼─────┼───┼───────┼────┤ │9│C09.吸食器1組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不於本案│ │ │C10.吸食器1組 │權個人使用│ │ │宣告沒收│ │ │ │之吸毒用具│ │ │ │ └─┴──────────┴─────┴───┴───────┴────┘ 【附表七】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7(被告林豐權之女友鄭美雯居住處)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85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 │ │及依據 │ ├─┼──────────┼─────┼───┼───────┼────┤ │1│1.渣打銀行南屯分行存│為被告林豐│鄭美雯│自105年5月17日│應依毒品│ │ │ 摺1本 │權分別與被│ │起提供予林豐權│危害防制│ │ │ │告吳旻政、│ │使用【參見第22│條例第19│ │ │ │張勳彥;及│ │758號偵卷二第 │條第1項 │ │ │ │與被告吳旻│ │67頁反面】 │之規定,│ │ │ │政、李曉文│ │ │予以宣告│ │ │ │共同犯如犯│ │ │沒收之。│ │ │ │罪事實欄一│ │ │ │ │ │ │及三所示犯│ │ │ │ │ │ │行所使用之│ │ │ │ │ │ │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收支筆記本1本 │與本案犯罪│鄭美雯│ │不予沒收│ │ │3.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存│事實無關之│ │ │ │ │ │ 摺1本 │個人物品 │ │ │ │ └─┴──────────┴─────┴───┴───────┴────┘ 【附表八】南投縣○○市○○○路000號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144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 │ │及依據 │ ├─┼──────────┼─────┼───┼───────┼────┤ │1│1.I 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吳旻│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依毒品危│ │ │(IMEI:000000000000│政犯如犯罪│ │任辯護人於107 │害防制條│ │ │ 401號,含門號09703│事實欄一及│ │年1月19日所提 │例第19條│ │ │ 14326號SIM卡1枚) │三所示犯行│ │之陳報狀【參見│第1項之 │ │ │ │時與共犯林│ │原審第2082號卷│規定,予│ │ │ │豐權等人聯│ │二第134至136頁│以宣告沒│ │ │ │絡使用 │ │】 │收之。 │ └─┴──────────┴─────┴───┴───────┴────┘ 【附表九】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案物品 (參見12642號偵卷第28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 │ │及依據 │ ├─┼──────────┼─────┼───┼───────┼────┤ │1│1.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張勳│張勳彥│被告張勳彥之選│不予沒收│ │ │(IMEI:000000000000│彥個人用品│ │任辯護人於106 │ │ │ │ 807號、含門號09058│,無證據證│ │年10月31日提出│ │ │ │ 60321號SIM卡1枚) │明係供本案│ │之刑事辯護(二│ │ │ │ │犯罪使用之│ │)狀【參見原審│ │ │ │ │物。 │ │第1979號卷一第│ │ │ │ │ │ │208頁】 │ │ └─┴──────────┴─────┴───┴───────┴────┘ 【附表十】吳旻政使用車輛(車號:00-0000)及車上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156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或具│ │及依據 │ │ │ │ │有事實│ │ │ │ │ │ │上處分│ │ │ │ │ │ │權之人│ │ │ ├─┼──────────┼─────┼───┼───────┼────┤ │1│1.ZTE中興、型號:ZTE│為被告吳旻│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應依毒品│ │ │Q802T行動電話1支 │政犯如犯罪│ │任辯護人於107 │危害防制│ │ │(IMEI:000000000000│事實欄一及│ │年1月19日所提 │條例第19│ │ │ 755、含SIM卡2張) │三所示犯行│ │之陳報狀【參見│條第1項 │ │ │ │時與共犯林│ │原審第2082號卷│之規定,│ │ │ │豐權等人聯│ │二第134至136頁│予以宣告│ │ │ │絡使用 │ │】 │沒收之。│ ├─┼──────────┼─────┼───┼───────┼────┤ │2│2.廠牌HYUNDAI自用小 │為被告林豐│吳旻政│被告吳旻政之選│應依毒品│ │ │ 客車1台 │權、吳旻政│ │任辯人於107年1│危害防制│ │ │(車牌號碼00-0000號 │、李曉文等│ │月19日所提之陳│條例第19│ │ │ 、車身號碼KMHSB81D│人共同犯如│ │報狀【參見原審│條第2項 │ │ │ P2U169369、含行車 │犯罪事實欄│ │審第2082號卷二│之規定,│ │ │ 執照1張) │三所示犯行│ │第134至136頁】│予以宣告│ │ │3.8S-5715車控鎖鑰匙 │使用之交通│ │ │沒收之。│ │ │ 1組(車控鎖1個、鑰│工具 │ │ │ │ │ │ 匙2支) │ │ │ │ │ ├─┼──────────┼─────┼───┼───────┼────┤ │3│4.中壓營業用電子點火│供被告林豐│吳旻政│吳旻政之警、偵│應依毒品│ │ │ 快速爐3組 │權、吳旻政│ │訊供述【參見第│危害防制│ │ │(5B電子爐心+下座) │、李曉文等│ │12641號偵卷二 │條例第19│ │ │ │人共同犯如│ │第5、18頁】, │條第2項 │ │ │ │犯罪事實欄│ │及被告吳旻政之│之規定,│ │ │ │三所示犯行│ │選任辯人於107 │予以宣告│ │ │ │使用之製毒│ │年1月19日所提 │沒收之。│ │ │ │工具 │ │之陳報狀【參見│ │ │ │ │ │ │原審第2082號卷│ │ │ │ │ │ │二第134至136頁│ │ │ │ │ │ │】 │ │ └─┴──────────┴─────┴───┴───────┴────┘ 【附表十一】臺中市○○路00號扣案物品 (參見22758號偵卷一第103頁) ┌─┬──────────┬─────┬───┬───────┬────┐ │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扣案物品 │所有權│備註及卷證出處│沒收與否│ │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屬性 │人 │ │及依據 │ ├─┼──────────┼─────┼───┼───────┼────┤ │1│現金:新臺幣111萬元 │為被告林豐│林豐權│ │應依刑法│ │ │ │權犯如犯罪│ │ │第38條之│ │ │ │事實欄三所│ │ │1第1項前│ │ │ │示犯行之犯│ │ │段規定,│ │ │ │罪所得 │ │ │予以宣告│ │ │ │ │ │ │沒收之。│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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