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峯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張育華 被 告 陳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208號、106年度偵字第 5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楷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育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儀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彥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楷峯明知遍佈海峽兩岸之電信詐欺集團使用電話實行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行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將類 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等處陸續設立話務機房(台號:安心亞),及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承租2組VOS網路電話系統、4至5台網路群呼系統(下稱網路話務系統),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薪外加淨利抽成3 %及績效獎金不等之代價,陸續僱用張育華(105年5月初加入)、陳儀(105年6月初加入)及林彥廷(105年7月初加入)擔任助理,共同負責管理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及招攬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藉以每分鐘1.3元至2.5元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嗣陳志豪、劉垸君等12人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業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處罪刑, 並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 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代號:「發發發」)即向林楷峯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即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供該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6日間之某日,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群呼內容為「貸款欠費」、「車牌超速罰單未繳」、「護照申辦未領取」、「遭偽造銀行卡」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設置之電信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後,即由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公安局公安人員等身分,假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核對個人資料及佯稱因身分遭冒用需報案處理,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誤信為真而提供其等年籍資料予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惟因該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後續未及向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詐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據報於105年7月26日查獲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之上開電信機房,並扣得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時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5年12月7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三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林楷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中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及其等辯護人於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4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也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及其等辯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判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8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初步勘察報告、蒐證照片、共同正犯劉垸君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內容翻拍照片、SKYP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一第210至217、231至234、239至249頁)、VOS系統頁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40至61、176至17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憑,且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等12人也因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為,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可參,足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事實相符,均可採信。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雖於本院審判中改稱:不知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目的在於實行詐騙;林楷峯另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所使用之IP與其所提供的IP位址不同,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應非使用向其租用之網路實行詐騙等語。惟依卷內陳志豪詐欺機房成員與「安心亞」之SKYPE對話 紀錄有「最近查的很緊,隨時會被下線,留意一下(安心亞手機)恩(發發發龍)」、「可以顯+000+000公安局電話(發發發龍)……中間符號不會出來(安心亞手機)……顯號只能是數字(安心亞手機)……落地顯號一定要+00000 0才能打出去是嗎?(發發發龍)是的,區號後也都要改寫(安心亞手機)」「顯公務手機號的打不出去(發發發龍)我正在幫哥測試(安心亞手機)」等內容(見警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張育華在警詢供稱:上開對話是我們公司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的對話,但由誰對話我就不確定,因為我們三個(指張育華、陳儀、林彥廷)都會使用這個帳號,所以有可能是我們三個與他們對話的紀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被告林楷峯在警詢也稱:我們公司還可以幫客戶代為改號,不過客戶要將他要改的電話號碼或是單位號碼,提供給我們公司,我再發送到國外的電信商,就會幫忙改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林 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除提供網路話務系統給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應使用外,並負責將門號改成大陸地區公安局電話號碼,且於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應表示「顯公務手機號的打不出去」情形時,也回稱「我正在幫哥測試」,甚至向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表示「最近查的很緊,隨時會被下線,留意一下」等語,均足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於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提供給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之初,即知悉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承租該網路話務系統目的在於向他人詐騙,其等事後改稱不知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承租網路話務系統在於向他詐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林楷峯在偵查中另供稱:「(為何自動群呼系統沒有詐騙集團註冊IP及通信紀錄?)該系統會在晚上12點將今日所有通信紀錄跟IP歷程都刪除,那是原始設備的設定。」(見偵查卷㈡第7頁反面),因此,本件已無資料可以確認陳 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實行網路詐騙時IP為何,但依上述證據資料,本院認足以認定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確有本件犯行,不因該IP位址無法查證而影響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起訴書雖另認被告等人另有使用代號艾麗絲、艾琳娜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交易,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張育華在警詢也稱:我們公司在105年9月左右,改名叫艾琳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5頁),其時間點已在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被查獲之後,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以代號艾麗絲、艾琳娜之網路供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交易,然此點不足以影響被告等人本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於105年7月1日 起至同年7月26日間,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陳志豪所屬 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期間之某日,藉由該網路話務系統對公眾散布詐騙語音訊息,嗣於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承接詐術之實行,其參與詐欺行為人數顯然超過3人,則被告林楷峯、張育華 、陳儀、林彥廷等人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已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者,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依被告林楷峯於警詢時供稱:我除了提供電信話務外,還可幫客戶代為改號,客戶將要改的電話號碼或是單位號碼提供給伊,我再發送到國外的電信商,就會幫忙改號,另外還有提供群呼群發服務,民眾接聽電話後就會聽到詐騙集團上傳的語音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 、林彥廷等人除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外,亦依該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顯號設定,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並為該電信詐欺集團發送語音詐騙訊息封包甚明。而其等所為均係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是認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為實已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所為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於以一詐欺行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提供年籍資料,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各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判結果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卷內證據資料,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僅於105年7月向被告林楷峯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實行詐欺,因此,被告張育華及陳儀之犯罪所得應僅限於105年7月份所得款項,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其二人在此之前的所得款項也屬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自有不當;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 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此部分所 持見解,與上述說明不符,也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林楷峯等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及犯罪所得之認定金額,係屬不當,雖不足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五、科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均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之高科技犯罪,透過被告等人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際形象,復衡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及犯罪後均曾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對被告等人宣告附條件緩刑係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提供給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雖屬不當,但究與親自對民眾實行詐騙之電信詐欺集團行為不同,其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階段,且其等之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等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因一時貪念,致 涉本案犯行,犯罪所得不多,且均表示願意將犯罪所得繳回公庫及接受義務勞務,認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人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記取教訓,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參酌被告等人參與情節、所得之報酬及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人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50萬元、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60小時、50小時 及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等緩刑期間徹底悔過,用啟自新(被告等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楷峯、 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2至176頁),依法應於其等罪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 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查: ⒈被告林楷峯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提供予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並依使用之時間收取費用牟利,其犯罪所得應係來自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支付之費用,則其犯罪所得,應僅限於被告林楷峯與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時間內,自該詐欺集團實際所取得之款項,而被告林楷峯於警詢及偵查供稱:陳志豪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代號為「發發發」,於105年6月25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有使用我的線路進行詐騙,由VOS系統對照,帳務 代號是000,依繳費明細該客戶話費總額為36,200元,但 其中6月24日、7月3日及7月10日所顯示之繳費金額是贈送給客戶試用的費用,並非向客戶收取的費用,因此我向「發發發」收取的金額應該是34,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05頁、卷二第159頁、第169頁反面),並有VOS系統內帳戶明細(見警卷第83頁)、「176」帳戶之繳費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80頁)可查,足認被告林楷峯之犯罪所得應為34,000元。起訴書雖依卷附之VOS帳戶收入明細報表 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76至179頁),認被告林楷峯之犯罪所得為22,673,412元,然細繹該明細表計算之期間係自105年7月11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且包含其他帳戶之明細,公訴意旨以此計算被告林楷峯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係以每月3萬元底薪外加 淨利抽成3%及績效獎金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林楷峯,其等於105年7月份僅各領3萬元,業經其等陳明在卷,因 此,被告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 ⒊被告林楷峯、張育華、陳儀、林彥廷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因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年籍資料 │ ├──┼──────────────────┼───────────────┤ │1 │張景平 │詳卷 │ ├──┼──────────────────┼───────────────┤ │2 │高堯 │詳卷 │ ├──┼──────────────────┼───────────────┤ │3 │王璐 │詳卷 │ ├──┼──────────────────┼───────────────┤ │4 │劉磊 │詳卷 │ ├──┼──────────────────┼───────────────┤ │5 │徐兆友 │無 │ ├──┼──────────────────┼───────────────┤ │6 │梅莉 │無 │ ├──┼──────────────────┼───────────────┤ │7 │(ㄖㄨㄥˋ)靖宇 │無 │ └──┴──────────────────┴───────────────┘ 【附表二】 ┌─────────────────────────────────────┐ │扣押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 ├─┬──┬────────────────────────────┬───┤ │編│查扣│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號│樓層│ │ │ ├─┼──┼────────────────────────────┼───┤ │ 1│ 1樓│3萬2千6百元(發放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使用) │陳志豪│ ├─┼──┼────────────────────────────┼───┤ │ 2│ 1樓│鑰匙一串 │陳志豪│ ├─┼──┼────────────────────────────┼───┤ │ 3│ 1樓│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張(戶名:蔡叢竹) │陳志豪│ ├─┼──┼────────────────────────────┼───┤ │ 4│1樓 │大眾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志豪) │陳志豪│ ├─┼──┼────────────────────────────┼───┤ │ 5│ 1樓│大眾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戶名:勁勇工程行 │陳志豪│ │ │ │) │ │ ├─┼──┼────────────────────────────┼───┤ │ 6│ 1樓│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陳志豪│ ├─┼──┼────────────────────────────┼───┤ │ 7│ 1樓│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劉垸君│ ├─┼──┼────────────────────────────┼───┤ │ 8│ 1樓│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劉垸君│ ├─┼──┼────────────────────────────┼───┤ │ 9│ 2樓│路由器1臺 │劉垸君│ ├─┼──┼────────────────────────────┼───┤ │10│ 3樓│WIFI分享器1臺 │劉垸君│ ├─┼──┼────────────────────────────┼───┤ │11│ 3樓│行動WIFI分享器4臺(含SIM卡2張) │劉垸君│ ├─┼──┼────────────────────────────┼───┤ │12│ 3樓│錄音筆1臺 │劉垸君│ ├─┼──┼────────────────────────────┼───┤ │13│ 3樓│USB充電座1臺 │劉垸君│ ├─┼──┼────────────────────────────┼───┤ │14│ 3樓│手機1支(紅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15│ 3樓│手機1支(BENTEN、未插卡)(IMEI │劉垸君│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 │ ├─┼──┼────────────────────────────┼───┤ │16│ 3樓│手機1支(IPHONE、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17│ 3樓│手機1支(TECOM、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18│ 3樓│手機1支(INFOCUS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1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20│ 3樓│手機1支(ASUS、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劉垸君│ ├─┼──┼────────────────────────────┼───┤ │21│ 3樓│筆記本1本 │蔡素鳳│ ├─┼──┼────────────────────────────┼───┤ │22│ 3樓│教戰手冊3張 │蔡素鳳│ ├─┼──┼────────────────────────────┼───┤ │23│ 3樓│通訊名冊3張 │蔡素鳳│ ├─┼──┼────────────────────────────┼───┤ │24│ 3樓│手機1支(三星、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蔡素鳳│ ├─┼──┼────────────────────────────┼───┤ │2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含耳機) │洪秉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26│ 3樓│教戰手冊3張 │洪秉良│ ├─┼──┼────────────────────────────┼───┤ │27│ 3樓│筆記本1本(教戰手冊2張) │洪秉良│ ├─┼──┼────────────────────────────┼───┤ │28│ 3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0/01) │黃文正│ ├─┼──┼────────────────────────────┼───┤ │29│ 3樓│教戰手冊3張 │黃文正│ ├─┼──┼────────────────────────────┼───┤ │30│ 3樓│教戰手冊3張 │簡照展│ ├─┼──┼────────────────────────────┼───┤ │31│ 3樓│網路分享器1臺 │簡照展│ ├─┼──┼────────────────────────────┼───┤ │32│ 3樓│手機1支(黑色HTC、未插卡) │簡照展│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3│ 3樓│手機1支(金色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簡照展│ ├─┼──┼────────────────────────────┼───┤ │3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0) │簡照展│ ├─┼──┼────────────────────────────┼───┤ │35│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簡照展│ ├─┼──┼────────────────────────────┼───┤ │36│ 3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0) │簡照展│ ├─┼──┼────────────────────────────┼───┤ │3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 │簡照展│ ├─┼──┼────────────────────────────┼───┤ │38│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林律嚴│ ├─┼──┼────────────────────────────┼───┤ │39│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林律嚴│ ├─┼──┼────────────────────────────┼───┤ │40│ 3樓│教戰手冊3張 │林律嚴│ ├─┼──┼────────────────────────────┼───┤ │41│ 3樓│手寫紀錄被害人姓名之便條紙1張 │林律嚴│ ├─┼──┼────────────────────────────┼───┤ │42│ 3樓│筆記本1本 │林律嚴│ ├─┼──┼────────────────────────────┼───┤ │43│ 3樓│隔音電話亭1個 │林律嚴│ ├─┼──┼────────────────────────────┼───┤ │44│ 3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00 0000000000000) │吳偉名│ ├─┼──┼────────────────────────────┼───┤ │45│ 3樓│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吳偉名│ ├─┼──┼────────────────────────────┼───┤ │46│ 3樓│教戰手冊1張 │吳偉名│ ├─┼──┼────────────────────────────┼───┤ │47│ 3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莊哲豪│ ├─┼──┼────────────────────────────┼───┤ │48│ 3樓│手機1支(白色OPPO、未插卡)(IMEI:0000000000) │莊哲豪│ ├─┼──┼────────────────────────────┼───┤ │49│ 3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莊哲豪│ ├─┼──┼────────────────────────────┼───┤ │50│ 3樓│USB隨身碟1支(含32G記憶卡1張) │莊哲豪│ ├─┼──┼────────────────────────────┼───┤ │5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柯偉澤│ ├─┼──┼────────────────────────────┼───┤ │52│ 4樓│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柯偉澤│ ├─┼──┼────────────────────────────┼───┤ │53│ 4樓│教戰手冊2張 │柯偉澤│ ├─┼──┼────────────────────────────┼───┤ │54│ 4樓│手機1支(白色IPHON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陳文宏│ ├─┼──┼────────────────────────────┼───┤ │55│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何為宏│ ├─┼──┼────────────────────────────┼───┤ │56│ 4樓│手寫紀錄被害人資料之紀錄單4紙 │何為宏│ ├─┼──┼────────────────────────────┼───┤ │57│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58│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59│ 4樓│手機1支(灰色IPHONE、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0│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1│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2│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3│ 4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4│ 4樓│手機1支(黑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5│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IMEI:00 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6│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IMEI:00 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7│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IMEI:00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8│ 4樓│手機1支(黑色TECOM、未插卡)(IMEI:00 000000000000) │劉垸君│ ├─┼──┼────────────────────────────┼───┤ │69│ 4樓│手機1支(黑色UFIT、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 │劉垸君│ │ │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0│ 4樓│筆記型電腦1臺(ASUS) │劉垸君│ ├─┼──┼────────────────────────────┼───┤ │71│ 4樓│無線電4部 │劉垸君│ ├─┼──┼────────────────────────────┼───┤ │72│ 4樓│被害人電話號碼1張 │劉垸君│ ├─┼──┼────────────────────────────┼───┤ │73│ 4樓│教戰手冊13份 │劉垸君│ ├─┼──┼────────────────────────────┼───┤ │74│ 4樓│WIFI分享器4臺 │劉垸君│ ├─┼──┼────────────────────────────┼───┤ │75│ 4樓│手機1支(白色小米、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黃文正│ ├─┼──┼────────────────────────────┼───┤ │76│ 5樓│筆記型電腦電腦1台(GIGABYTE) │劉垸君│ ├─┼──┼────────────────────────────┼───┤ │77│ 5樓│手機1支(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蔡素鳳│ ├─┼──┼────────────────────────────┼───┤ │78│ 5樓│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洪秉良│ ├─┼──┼────────────────────────────┼───┤ │79│ 5樓│手機1支(灰色INFOCUS、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 │林律嚴│ ├─┼──┼────────────────────────────┼───┤ │80│ 5樓│SIM卡1張(臺灣大哥大3Gnano) │何為宏│ ├─┼──┼────────────────────────────┼───┤ │81│ 5樓│SIM卡1張(廣州聯通) │何為宏│ ├─┼──┼────────────────────────────┼───┤ │82│ 5樓│SIM卡3張(中國移動) │何為宏│ ├─┼──┼────────────────────────────┼───┤ │83│ 5樓│SIM卡1張(神州行) │何為宏│ ├─┼──┼────────────────────────────┼───┤ │84│ 5樓│SIM卡1張(4G) │何為宏│ ├─┼──┼────────────────────────────┼───┤ │85│ 5樓│電話錄音機1組 │何為宏│ ├─┼──┼────────────────────────────┼───┤ │86│ 5樓│手機1支(白色三星、未插卡)(IMEI :000000000000000/00) │何為宏│ └─┴──┴────────────────────────────┴───┘ 【附表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搜索地點 │ ├──┼────────────┼──────┼────┼─────────┤ │ 1 │點鈔機(彰警卷第18頁編號│1台 │林楷峯 │臺中市○區○○路0 │ │ │1) │ │ │段000號0樓之0 │ ├──┼────────────┼──────┤ │ │ │ 2 │APPLE廠牌手機(彰警卷第 │1具(含門號 │ │ │ │ │18頁編號2) │0000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 3 │MSI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彰 │1台 │林彥廷 │臺中市○區○○路00│ │ │警卷第112頁編號1) │ │ │0巷0號之0,00室 │ ├──┼────────────┼──────┼────┼─────────┤ │ 4 │ASUS廠牌之筆記型電腦(彰│3台 │陳儀 │臺中市○區○○路00│ │ │警卷第112頁編號2至4) │ │ │0巷0號之0,00室 │ ├──┼────────────┼──────┤ │ │ │ 5 │ 小米廠牌黑色手機 │1具 │ │ │ │ │(彰警卷第112頁編號1-1)│ │ │ │ ├──┼────────────┼──────┤ │ │ │ 6 │ASUS廠牌黑灰色手機(彰警│1具(含SIM卡│ │ │ │ │卷第112頁編號2-1) │) │ │ │ ├──┼────────────┼──────┤ │ │ │ 7 │ASUS廠牌紅色手機(彰警卷│1具(含SIM卡│ │ │ │ │第112頁編號2-2) │) │ │ │ ├──┼────────────┼──────┤ │ │ │ 8 │小米廠牌黑白色手機(彰警│1具(含SIM卡│ │ │ │ │卷第112頁編號3-3) │) │ │ │ ├──┼────────────┼──────┤ │ │ │ 9 │ASUS廠牌黑紅色手機(彰警│1具(含SIM卡│ │ │ │ │卷第112頁編號4-1) │) │ │ │ ├──┼────────────┼──────┼────┼─────────┤ │10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彰警│1台 │張育華 │臺中市○區○○路00│ │ │卷第170頁編號8) │ │ │號0樓之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