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舜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舜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宣告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鄧舜文係釸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下稱釸達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負責 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維修及軸承相關零件之買賣,乃為釸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依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為。另賴信佑為豐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陳逸賓,下稱豐機 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林建甫為豐機公司之股東兼工程師、財務人員;陳厚嘉則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下稱鴻鈞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均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詎鄧舜文明知自己擔任釸達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受委任處理該公司所有事務,應為釸達公司之利益計算,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釸達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販售主軸、軸承及相關設備維修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各與賴信佑、林建甫及陳厚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利用鄧舜文任職於釸達公司而知悉精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下稱精浚公司)、伍將機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下稱伍將公司)、元嘉企業 社(如附表三編號5)、芊宏企業行(如附表三編號6)、晟富機械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下稱晟富公司)、臺灣 頂嘉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8,下稱頂嘉公司)曾向 釸達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相關設備維修之機會,向上開廠商表示因釸達公司缺貨或有管道可取得較釸達公司報價更低之商品等理由,詢問上開廠商是否願與豐機公司或鴻鈞公司進行交易,然實際上提供主軸、軸承或維修服務均係鄧舜文個人。又鄧舜文得知坤大精密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 下稱坤大公司)有維修主軸等設備之需求,及鉦杭科技有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4,下稱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 ,其明知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為釸達公司之營業範圍,竟未由釸達公司承接上開業務,而由其自己提供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予坤大公司及出售軸承給鉦杭公司。鄧舜文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前某時,因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泰公司)送交釸達公司維修之主軸(GMN牌、型號 為HV-X100、序號為R347174號)1支【下稱失竊主軸】維修 之報價超過該主軸殘值,銀泰公司不予維修而拋棄該主軸所有權後留在釸達公司,並由釸達公司取得該主軸之所有權,鄧舜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主軸並加以維修後出售給精浚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如附表一 所示精浚公司等8廠商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舜文 採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鄧舜文即以此方式違背任務,使釸達公司喪失與精浚公司等8廠商交易之利益 ,致生損害於釸達公司之利益。另鄧舜文、賴信佑、林建甫明知豐機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元嘉企業社;鄧舜文、陳厚嘉亦明知鴻鈞公司並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7 至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給芊宏企業行、晟富公司、頂嘉公司 ,竟仍由賴信佑、林建甫、陳厚嘉(其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犯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親自或指示其等公司不知情之人員先後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再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二、案經釸達公司委由陳武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舜文固坦承其是告訴人釸達公司之股東,且負責釸達公司機械主軸之研發、設計、買賣,亦可進行軸承零件之買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釸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且實際上是豐機公司、鴻鈞公司和各該廠商交易,我只有從中介紹而已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依法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的義務: ⒈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是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董事,也是為該公司處理事務的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並 有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發言報告與聲明、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6至267、275、277至282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向臺中地檢 署對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提出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亦自承其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另被告於原審民事庭106年 度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自 承其曾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 至287頁),堪認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前述告訴人公司管理部之102年5月16日公告實係告訴人公司強加給被告之職務,遑論被告若確實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衡諸一般常情,對外表示即為風光且體面,但各該證人均不知道,足認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然被告既已多次具狀主張其為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說明如前,是其上開辯解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32條前段、第2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副總經理,依法即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應可認定。 ㈡、認定被告所涉上述竊盜、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說明: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智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 252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至128頁反面)。⑵證人即豐機 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逸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也有在該公司生產部門工作,告訴人公司是豐機公司的客戶,我因而認識被告。我有聽豐機公司的股東林建甫、賴信佑說過被告曾向豐機公司借發票,偵查中所述均係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反面至第235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為何要借發票給被告,帳是賴信佑在管理等語(見偵13206卷第9至11頁)。⑶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工程師兼財務人員林建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豐機公司的股東兼工程師,主要的工作內容是電控的電路圖繪製、軟體設計製作,因為兼有股東身分,所以工作內容會參與開立發票,最近才聘用專責的會計小姐,以前都是我們幾個股東輪流討論一起寫,我跟賴信佑都是業務兼財務人員。被告有向我及賴信佑借用豐機公司的發票,他說他有需要,因為朋友關係,就借給他。開立發票必須有客戶的名稱、統一編號及產品項目,被告提供給我們這些資料後,我們發票寫一寫就給他,貨款有些直接轉到公司,有些會開立收款人豐機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我現在對於起訴書記載的客戶哪些款項有進豐機公司已經沒有印象,進公司的款項會扣8至10%的款項,其餘的再算給被告,之前都是賴信佑處理,收了款項會匯給被告而非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9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我們提供豐機公司的發票,是用個人名義來借的,基於朋友立場來借,我們就借給被告,被告說要維修或賣產品,以豐機公司的名義賣出去,客戶有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稅金的部分,如賴信佑所述,即跟被告講要收取8至10%的金額,用以支付豐機公司的營業稅、營所稅。款項是豐機公司出面先收取,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偵13206 卷第9至11頁)。⑷證人即豐機公司股東兼業務、財務人員 賴信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豐機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財務部門的專責人員也是我本人,我因為和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上配合而認識被告,我們公司沒有從事軸承的買賣或主軸的買賣、維修業務,豐機公司開給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的發票,是被告借豐機公司的發票開的,內容是我自己寫或豐機公司的小姐幫忙寫的,相關資料包括買受人、品名、價金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但交易的過程被告怎麼跟對方講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完成交易,當時就是被告來找我們借發票,款項匯入豐機公司,我沒有印象豐機公司有沒有協助處理貨物,但豐機公司沒有和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進行發票上記載的交易。豐機公司收到貨款後,因為要繳5%的營業稅,年底還要繳稅,所以我們跟被告拿發票含稅金額的8至10%,扣掉後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或現金交付的方式拿給被告,印象中被告未曾帶我去找過精浚公司、伍將公司、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我曾經改過名,也用過「賴登祐」這個名字,我們有跟伍將公司作交易,所以他們那邊留的名字是賴登祐。後來是告訴人公司的施金調來問我可否提供被告借用發票的相關資料給他們公司。當初因為幫忙朋友才會借發票給被告,且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跟告訴人公司說。豐機公司與被告個人間,除了借發票之外,沒有其他的資金往來,我偵查中都是依照當時的記憶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7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說他有需要,以朋友的身分跟豐機公司借發票,公司的股東都知道,被告有要做維修或賣產品,就用豐機公司名義賣出去,因為廠商會誤認是豐機公司作的產品或維修,所以會把價金交給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47至48頁、偵13206卷第9至11頁)。⑸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鴻鈞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本公司目前僅從事自動控制相關材料的買賣,沒有從事其他業務。鴻鈞公司只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軸承1次,被告曾經是鴻鈞公司的 股東,時間要再查,他曾經向鴻鈞公司借發票,那時候是朋友,就想他要借發票就借給他。被告將相關資料給我後,由我負責開立,並向被告收取發票上含稅金額的8至10%,用來支付稅金,但確切的金額如何決定不太記得了。被告跟我們借用的發票,客戶款項都有進到鴻鈞公司。因為現在時間相隔比較久了,應該是以我偵查中所述為準,我們實際上並未跟芊宏企業社、晟富公司、頂嘉公司進行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交易,也沒有幫被告調貨,只是向各該公司收取款項後,扣掉前述的8至10%的費用後,剩下的款項全數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至第14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鴻鈞公司從事配電器材、物料的買賣,鴻鈞公司於103年間曾經借發票給被告開,大約5張左右,有提供給告訴代理人。被告說因為公司的CASE他們做不出來,客戶就去找別人,被告跟我借發票,他自己會做,實際上是被告跟對方去交易,借鴻鈞公司的名義去交易。我們收取8至10%的金額要交營業稅、營所稅,由公司先出面去收,然後轉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3206卷第9至11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精浚公司人員劉家源(見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他5651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葛孟武(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至第234頁、他5651卷第54頁)、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3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正反面)、坤大公司操作員李坤岳(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3頁、他5651卷第55頁反面)、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反面至第166頁反面、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芊 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 1頁、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晟富公司機械維修工程師盧文彬(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他5651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7頁反面、他5651卷第66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鴻鈞公司出賣予芊宏、晟富、頂嘉公司明細表、被告私下對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及元嘉企業社維修明細表、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精浚公司】、維修表影本、相片2張、 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影本、發票號碼KN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精浚公司】、豐機公司之存摺內頁影本、銀泰維修報價明細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芊宏企業行】、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晟富公司】、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頂嘉公司】、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芊宏企業行】、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晟富公司】、發票號碼AQ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頂嘉公司】、告訴人公司產品進貨明細表影本、銷貨單影本、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對伍將公司之銷貨日報表影本、發票號碼YU《起訴書誤載為T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伍將公司】、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影本【客戶: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ZV 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鉦杭公司】、發票號碼Y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發票號碼P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買受人:元嘉企業社】(見他6110卷第18、21、25至49、53至58、61至65頁)、鴻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畫面(見偵13206卷 第6頁)、精浚公司採購單、請購單影本各1份、豐機公司銷貨簽收單影本、採購驗收單、採購單影本各1紙、精浚公司 107年2月8日精浚(字)第107005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3、222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前述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只是介紹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交易,實際上係豐機公司、鴻鈞公司與上開交易對象進行交易云云。查證人即伍將公司採購人員王麗君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跟我們說貨源是豐機公司,叫我們跟豐機公司聯絡,所以我們傳單是傳真到豐機公司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證人即鉦杭公司負責人戴鉦祐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透過被告介紹去向豐機公司購買軸承,因為當時可能告訴人公司沒有貨,或是價格比較高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證人即芊宏企業行負責人陳文福於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買,他說告訴人公司沒有,所以幫我們介紹,說其他廠商比較便宜等語(見他5651卷第65頁反面);證人即頂嘉公司工程師賴坤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介紹告訴人公司以外的廠商賣的軸承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但豐機公司及鴻鈞公司實際上均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進行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之交易,業如前述,且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們一直都有跟豐機公司叫貨,所以知道豐機公司的傳真,但後來都是被告在聯絡與叫貨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則伍將公司與豐機公司間本即存有交易關係,又何需被告介紹,遑論其後交易都是由被告聯絡、叫貨,更足證證人賴信佑、林建甫證稱係被告自行與伍將公司交易一事屬實。又證人戴鉦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過豐機公司的人員,交貨是直接送到守衛室,所以我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他5651卷第55頁反面),亦無從以其證述認定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鉦杭公司交易,實際是由豐機公司出貨等事實。再者,證人即元嘉企業社負責人洪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的主軸要維修,本來想拿給告訴人公司修理,但時間比較趕,被告跟我說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被告說要介紹豐機公司給我,幫我拿去豐機公司修理,但事實上是被告跟我報價,發票也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則洪明輝從未直接和豐機公司的人員進行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交易,且其原本是打算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此外,證人陳文福、賴坤淙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我們跟鴻鈞公司買是透過被告買的,而非鴻鈞公司內部的人等語(見他5651卷第66頁),更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介紹交易而已。而參酌證人賴信佑等3人均已因上述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衡以常理,證人賴信佑等3人與被告既無怨隙仇恨,何需以自陷 己身於罪之方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足見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況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匯款19萬3,200元至其帳戶 乙節,僅泛稱:我是豐機公司的子公司股東,如果介紹主軸的販售的話,就可以給我相關費用云云,隨即改稱:為何會給我,我也不清楚云云(見他5651卷第54頁反面),益證被告對於豐機公司何以先後匯款至其帳戶乙節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而上開豐機公司存摺內頁影本(見他6110卷第35頁),反足以證明證人林建甫、賴信佑等人所述屬實。另參以證人廖本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有跟我調過軸承,但相關情形已經忘記了,他6110卷第56頁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發票)上面記載的軸承都是被告跟我調的 型號,我再去跟其他經銷商調貨,時間大概是在日本311大 地震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反面),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豐機公司與伍將公司交易,其出貨即應由豐機公司自行處理,又何需由被告向證人廖本智調貨,益證被告所辯不實。 ⒊被告又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主軸,是告訴人公司事後 交給精浚公司的,跟被告無關,且依告訴人公司之銷貨日報表,102年5月6日亦有相同序號之主軸維修紀錄,更無證據 證明豐機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就是銀泰公司的主軸云云。然依前述維修單可知,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之主軸為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而精浚公司所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所指之主軸,其型號、 序號均與前述銀泰公司送修之主軸相符,有該公司前述的函文可憑,參以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軸的序號是作為個別化區分的代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 堪認精浚公司所購入之主軸即為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之失竊主軸,更足證被告辯稱是豐機公司將該主軸出售給精浚公司云云並非事實。另精浚公司曾於102年3月13日,將GMN牌、型號為HV-X000-00000/9、序號為R347174號之主軸 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6日出貨等情 ,有102年3月13日維修單、維修品備品區區單、銷貨日報表、拍攝序號為R347174號主軸之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46至151頁)可參。其所載維修時間既然是在精浚公司購買該主軸 之後,足徵該主軸應係精浚公司購買後再委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主軸是告訴人公司出售給精浚公司,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發票係由豐機公司所開立不符 ,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⒋被告出售給精浚公司之主軸,應係竊取銀泰公司送交告訴人公司維修,銀泰公司報廢及拋棄所有權後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之主軸: ①銀泰公司於100年4月14日委請告訴人公司進行型號為HV-X000-00000/9、序號R347174之主軸維修,銀泰公司具有該序號之主軸,而單據上載明之定茆公司於99年12月31日與銀泰公司合併後已為消滅公司,相關資產皆轉入銀泰公司所有,另上開主軸早已不良而報廢處理等情,有銀泰公司107年10月 29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維修單據、維修品進度管控表各1份、銀泰公司107年12月20日銀字管第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68至70頁、91頁)可按。又上開主軸已報廢不存在,該主軸之正確型號與序號應為雷雕等情,亦有銀泰公司108年1月30日函文及照片附於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復參以:⑴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基本上是我們有些客戶產品沒有辦法達到維修的效益,就是說它維修的成本已經不符,就是因為它的維修費用已經超過它原來的價值,像這種案例有可能是對方可能認為沒有維修的價值。」、「(銀泰的這根主軸剛才有講到說,因為它的維修價值高於本身的價值,所以它是報廢的?)這是鄧舜文說的。」、「(從102年到現在,銀泰有跟你們要求過這根主 軸嗎?)沒有。」、「(你說銀泰要報廢這根主軸,你剛剛講說是鄧舜文說的?)是。」、「(本案系爭銀泰公司序號R347174號的主軸因為維修費用過鉅,所以該公司表示不維 修了是不是?)是。」、「(他們要報廢有通知釸達公司嗎?)有通知。」等語;⑵證人葛孟武(原任職銀泰公司設備部門副理)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這個報價部分已經超過殘值了,所以我們就不取回了。」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以主軸來講,因為它都已經是報廢掉了,而且裡面的零件都已經壞了,壞了的話,我們就是會過去他們公司看,看完之後就確定已經報廢了就不修理了。」、「(..你怎麼知道報價已經超過殘值?)有報價單過來。」、「比如說,一支主軸20萬元,如果維修大概會落在8萬元、9萬元快到10萬元,我們就不修了。快一半,我們就不會修了。」、「(比如,一支主軸,殘值是20萬元,但是維修就要8萬元、9萬元或10萬元,你們就認為沒有修的必要,是不是?)如果新品是20萬元。」等語,足見銀泰公司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後,已報廢處理。 ②又上開維修單(維修製令單)上載明負責業務「文」即為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鄧舜文,因為當初的業務行為,銀泰的業務往來的窗口就是鄧舜文,由鄧舜文來負責。」、「(你可以確認這張維修單就是銀泰公司來委託你們公司維修的主軸並且由鄧舜文來接單嗎?)是。」等語屬實,核與證人葛孟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泰公司與釸達公司就主軸的部分如何聯繫?)當時我們的窗口是鄧舜文。」、「(是否就是鄧舜文,不會有別人?)對,釸達公司對銀泰公司的窗口業務就是他,沒有別人。」;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我們當時的業務窗口就是鄧舜文。」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對於銀泰公司送修上開主軸之維修狀況應知之甚詳。 ③銀泰公司送交上開主軸給告訴人公司維修,告訴人報價後,銀泰公司於評估後予以報廢處理,並基於拋棄所有權之意思置放在告訴人公司,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⑴證人葛孟武於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是指這東西要給釸達公司還是給鄧舜文?)這是就留在釸達公司,並沒有要給鄧舜文的意思。」等語(他6110卷第16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這支主軸因為釸達公司跟你說無法修了,就沒有取回,當時你有表示要送給釸達公司跟你們對口的窗口業務?)不會這樣講,只是沒有取回,也不會送給他們,我們就放在他們那邊。」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既然已經報廢了,而且我們是公司對公司,我們是以『銀泰科技』對『釸達』,當然這些東西,我們也不可以講說要給誰,這不是私人的物品,這是一個機器零件,那我們就是留在這裡。」、「(你把東西留在釸達公司是要幹嘛?)留在『釸達』,那就看『釸達』他們要怎麼處理,因為我們公司已經報廢掉了,它是零件報廢了,已經報廢掉了。因為我們拿回去也是丟掉而已,也是賣廢鐵丟掉了,所以我們就留在『釸達』。」、「(意思是,銀泰公司要把這支主軸拋棄所有權給釸達公司的意思嗎?你的意思是,我們不要了,留給你們,你們要怎麼處理是你們的事情,是否如此?)是。」、「(你的意思是,這東西銀泰公司不要了,就留在你們那邊,你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是這樣的意思?)是。」、「(有拋棄所有權的意思?)對。」等語;⑵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報廢不要的系爭主軸,你們公司就取得所有權嗎?)那時候我們的認知是這樣。」、「(廠商的報廢品不拿回去,是不是等同於公司所有?)就是送給公司,之前的狀況就是這樣。」等語屬實。 ④由上說明可知,系爭銀泰公司報廢且拋棄所有權之主軸1支 ,應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主軸予以維修後,再出售給精浚公司,其此部分所為應屬竊盜行為。 ㈢、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 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 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既然是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任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32條、第209條 第1項等規定,負有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告訴人公司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的義務,已如前述,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2、5至9所示精浚公司等6廠商均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主軸、軸承或維修設備,被告係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機會而得知上開交易對象有主軸、軸承採購或相關設備維修之需求,而以告訴人公司缺貨、銷售價格較告訴人公司低等理由,私下為其個人利益而與精浚公司等6廠商進行如附表一 編號1、2、5至9所示之交易,顯已侵害告訴人公司原可與上開廠商交易對象交易之利益。另軸承出售及主軸維修既係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範圍,被告自應為告訴人公司之最大利益著想,而告訴人公司於102年5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坤大公司,於103年2月間即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鉦 杭公司,有告訴人公司銷貨日報表2份附於偵查卷(見他 6110卷第59、60頁),亦據證人戴鉦祐(鉦杭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之前有跟告訴人公司購買量車的表等語(見他6116卷第60頁),證人李坤岳(坤大公司操作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只有向告訴人公司送修過1次主 軸等語(見他5651卷第71頁反面)屬實,可見坤大公司、鉦杭公司原亦為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則被告在得知坤大公司有維修主軸之需求及鉦杭公司有購買軸承之需求,即應為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計算,由告訴人公司承接上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其自己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軸承 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亦已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而屬背信行為。原審以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司原無軸承交易,亦未曾提供坤大公司任何主軸等設備之維修服務,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與鉦杭公司原有軸承交易之機會,及其有利用坤大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曾經進行主軸等設備維修服務之機會,進而違背其任務,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等語,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前開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另被告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後拋棄所有權而置放在告訴人公司,由告訴人公司取得所有權之前開主軸1支部 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已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主軸1支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原判決認係起訴書漏引法條,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㈡、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相同見解)。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3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身分,但其與有此等身分之豐機公司主辦會計人員賴信佑、林建甫、鴻鈞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厚嘉分別基於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成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填載 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㈢、被告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犯行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惟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填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賴信佑、林建甫共同實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之填製不實犯行,與具此等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厚嘉共同實施犯罪,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尚包括被告竊取 上開主軸1支部分),既均係為遂行同一背信目的而填載不 實之會計憑證或竊盜,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犯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等身分,然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事實上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地位,亦係最主要之獲利者,故本院認尚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業如前述。惟原審就此部分未予比較新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亦係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㈡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犯行,亦當構成背信行為,惟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背信罪,亦有未洽。且原判決既認被告此部分背信犯行不成立,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判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應於理由內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判決卻於主文對此部分背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就竊盜罪部分應係該當業務侵占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未論以背信罪尚有違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竟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而得以輕易使用告訴人公司資源機會,私下以填載不實交易憑證之方式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進行交易,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更係竊取銀泰公司送請告訴人公司維修 後置放在告訴人公司之主軸並持以出售給精浚公司,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實無可取;犯罪後一再合理化自己犯行,毫無填補損害之舉,顯無悔意;被告並無前科之品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自陳從事機械設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被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之時間介於101年1月至103年5月間,且上開犯罪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被告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不必比較新舊法。 ㈡、依證人賴信佑等3人上開證述,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即豐機公司、鴻鈞公司係先扣除含稅金額之10%後,將其餘部分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故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如附表一編號1、2及5至9所示之背信犯行,應依各該發票含稅金額之90%計算其犯罪所得,故如附表一所得欄所示之 財物,係被告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得之物,且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失竊主軸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主軸既已出售給不知情之精浚公司,自無從就該主軸宣告沒收,爰僅就被告出售該主軸所變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被告出售│被告出售之│ 銷售金額 │犯罪所得(新│開立之不實│ │號│ │商品或提│物品或提供│ 【含稅】 │臺幣,元以下│統一發票 │ │ │ │供服務之│之服務 │(新臺幣)│四捨五入) │ │ │ │ │時間 │ │ │ │ │ ├─┼────┼────┼─────┼─────┼──────┼─────┤ │1│精浚公司│102年2月│竊取銀泰公│21萬元 │18萬9,000元 │豐機公司名│ │ │ │25日 │司拋棄所有│ │ │義開立之發│ │ │ │ │權而由釸達│ │ │票號碼0000│ │ │ │ │公司取得所│ │ │000000號統│ │ │ │ │有權之主軸│ │ │一發票(見│ │ │ │ │1支,加以 │ │ │他6110號卷│ │ │ │ │維修後出售│ │ │第34頁) │ │ │ │ │予精浚公司│ │ │ │ │ │ │ │ │ │ │ │ ├─┼────┼────┼─────┼─────┼──────┼─────┤ │2│伍將公司│101年1月│出售軸承10│28萬6,125 │25萬7,513元 │豐機公司名│ │ │ │3日 │支及7026CD│元 │ │義開立之發│ │ │ │ │DBA1支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56頁) │ ├─┼────┼────┼─────┼─────┼──────┼─────┤ │3│坤大公司│103年3月│維修主軸等│7萬5,600元│6萬8,040元 │豐機公司名│ │ │ │10日 │設備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2頁) │ ├─┼────┼────┼─────┼─────┼──────┼─────┤ │4│鉦杭公司│103年3月│出售軸承(│1,360元 │1,224元 │豐機公司名│ │ │ │10日 │30TA C62BS│ │ │義開立之發│ │ │ │ │)1批(約6│ │ │票號碼0000│ │ │ │ │至10顆)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3頁) │ ├─┼────┼────┼─────┼─────┼──────┼─────┤ │5│元嘉企業│101年1月│主軸維修 │8萬8,000元│7萬9,200元 │豐機公司名│ │ │社 │9日 │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4頁) │ ├─┼────┼────┼─────┼─────┼──────┼─────┤ │6│元嘉企業│102年10 │整修費用 │5萬元 │4萬5,000元 │豐機公司名│ │ │社 │月1日 │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65頁) │ ├─┼────┼────┼─────┼─────┼──────┼─────┤ │7│芊宏企業│103年5月│出售軸承40│5萬0,400元│4萬5,360元 │鴻鈞公司名│ │ │行 │5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8│晟富公司│103年5月│出售軸承30│3萬7,800元│3萬4,020元 │鴻鈞公司名│ │ │ │6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9│頂嘉公司│103年5月│出售軸承30│3萬7,800元│3萬4,020元 │鴻鈞公司名│ │ │ │7日 │支 │ │ │義開立之發│ │ │ │ │ │ │ │票號碼0000│ │ │ │ │ │ │ │000000號統│ │ │ │ │ │ │ │一發票(見│ │ │ │ │ │ │ │他6110卷第│ │ │ │ │ │ │ │47頁)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拾捌萬玖仟元沒│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佰拾參元沒收,於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 │ │ │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附表一編號5│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附表一編號6│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陸│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8 │附表一編號8│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9 │附表一編號9│鄧舜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臺幣參萬肆仟零貳拾│ │ │ │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統一編號│地址 │ ├──┼─────┼────┼───────────┤ │ 1 │精浚公司 │00000000│新北市00區00路00│ │ │ │ │巷0號 │ ├──┼─────┼────┼───────────┤ │ 2 │伍將公司 │00000000│臺中市○○區○○路0 號│ ├──┼─────┼────┼───────────┤ │ 3 │坤大公司 │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 │ │ │ │號0樓 │ ├──┼─────┼────┼───────────┤ │ 4 │鉦杭公司 │00000000│臺中市00區00路00│ │ │ │ │號0樓 │ ├──┼─────┼────┼───────────┤ │ 5 │元嘉企業社│00000000│臺中市○○區○○路00號│ │ │ │ │0樓之0 │ ├──┼─────┼────┼───────────┤ │ 6 │芊宏企業行│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巷│ │ │ │ │0號 │ ├──┼─────┼────┼───────────┤ │ 7 │晟富公司 │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0│ │ │ │ │號0樓 │ ├──┼─────┼────┼───────────┤ │ 8 │頂嘉公司 │00000000│高雄市00區00路0之│ │ │ │ │0號0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