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陳雲輝
- 被告
- 劉春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65號、105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雲輝係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誠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健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劉春香則為該公司協理,負責依被告陳雲輝決策指示,從事製茶原料採購與茶飲配方調製。其等均明知誠健公司之原料供應商何容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何容公司,即黃寶惠經營之聖吉洋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供應之花草原料,均已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竟共同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9月29日,分別自何容公司進口不得食用之玫瑰花瓣20公斤、10公斤,自斯時起迄104年5月7日遭查獲止,以之作為調配茶飲原料,製成「誠健-油切綠茶」、代工製成「長春寶-油切綠茶」、「長春寶-超油切玫瑰綠茶」等產品(約6萬至8萬小包)。誠健公司製成產品後,半數代工部分,售價每包新臺幣(下同)1元;半數則以每盒40包、售價290元之價格,或每盒100包、售價650元銷售牟利。嗣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於104年5月7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至誠健公司執行稽查,在該公司位於苗栗縣○○鄉○○村00○0號倉儲烘焙區倉庫查扣自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約4.5公斤,經送驗後檢出毆殺松(Acephate)0.96ppm(規定殘留容許量:0.25ppm)、貝芬替(Carbendazim)0.47ppm(規定殘留容許量0.05ppm)、大滅松(Dimethoate)0.07ppm(規定不得檢出)、菲克利(Hexaconazol e)0.15ppm(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納乃得(Methomyl)0.20ppm(規定不得檢出)、佈飛松(Profenophos)0.92ppm(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硫敵克( Thiodicarb)0.22ppm (規定殘留容許量0.05ppm)、o,p'-滴滴涕(o,p'-DDT)0.31PPM (不得檢出)、p,p'-滴滴涕(p,p'-DDT) 1.39ppm(規定不得檢出)、p,p'-滴滴滴(p,p'-DDD) 0.14ppm(規定不得檢出)、p,p'-滴滴易(p,p'-DDE)0.13ppm(規定不得檢出)、三落松(Triazophos)1.25ppm(規定殘留容許量0.10ppm)等農藥殘留,遂查獲上情。另扣得誠健公司與何容公司、聖吉洋行相關交易憑證、烘焙製工單、調配茶飲原料一覽表等相關資料。因認被告陳雲輝、劉春香所為,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嫌,誠健公司則因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應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係以被告陳雲輝、劉春香之供述、證人即誠健公司前副總經理陳宇振、董事長特助曾容、會計王際瑞、倉管人員李婉榛、烘焙工作人員陳文得、何容公司負責人黃寶惠等人之證述、誠健公司烘焙製工單、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7522號函附誠健公司原料及產品檢驗報告、104年7月23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附資料、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誠健公司製作之茶飲產品價目表細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9月4日FDA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105年1月11日FDA食字第1049908110號函、誠健公司廠商請款單、何容公司應收明細對帳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誠健公司自行提供之產品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犯行,被告陳雲輝辯稱:我不知道從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是不能食用的,且我也沒有看到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因為誠健公司採購工作係由被告劉春香負責,我都沒有過問。本案發生前,被告劉春香並沒有向我提起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我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該註記於102年就有了等語;被告劉春香辯稱:我發現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時,即向何容公司之小姐詢問,對方向我表示該註記是用來報關用的,沒有跟我說進口的玫瑰花瓣不能食用,且何容公司賣的玫瑰花瓣價格很高,我們就以為是食用級的價格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雲輝係誠健公司代表人,被告劉春香則為該公司協理,負責依被告陳雲輝決策指示,從事製茶原料採購與茶飲配方調製。誠健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日、9月29日,自何容公司進口玫瑰花瓣20公斤、10公斤,自斯時起迄104年5月7日遭查獲止,以之作為調配茶飲原料。嗣經苗栗縣政府衛生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於104年5月7日至誠健公司執行稽查,在該公司倉儲烘焙區倉庫查扣自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約4.5公斤,經送驗後檢出毆殺松等農藥殘留等情,業據被告陳雲輝、劉春香所不爭執,並有誠健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0日苗衛食字第1040017522號函附檢驗報告、104年7月23日苗衛食字第1040013119號函、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誠健公司102年1月至103年12月應付款明細及請款單、何容公司103年1月至104年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181至185頁、第200至202頁、偵5065卷一第33頁、偵5065卷二第3至86頁、第96至100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陳雲輝雖辯稱:我不知道從何容公司進口之玫瑰花瓣是不能食用的,且於本案發生前亦未見過何容公司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等語。然:
⒈證人即被告劉春香於原審證稱:我在誠健公司工作33年了,大約從79年開始迄今,一開始進去誠健公司是生產部門,後來才去負責採購這部分,並且兼任生產線的工作。採購的話,通常是原料沒有了,業務部門會通知我,我會去算一天的產能會有多少包,再去採購需要的量,我們採購的廠商有聖吉洋行、全健行、詠昇堂及何容公司,何容公司在我們業界算是比較大的花草茶供應商,從我開始負責採購職務以來,誠健公司就一直有跟何容公司訂貨,以前負責採購的人也是跟何容公司訂貨,所以我也是跟他們訂貨。我大約是在本案被查獲即104年5月7日前1、2年前就有看到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當時我有跟陳雲輝提起,然後陳雲輝口頭叫我去問何容公司,我就打電話問何容公司的小姐,她跟我說這個註記是要報關用的,至於要報什麼關我不清楚,我只是純粹跟他們買原料而已,她叫我不要理該註記,因為東西都是跟以前一樣。當時我看到該註記時,有在誠健公司開會時跟老闆陳雲輝還有其他部門的反應這件事情,因為這是我們部門的事就是由我去處理,我後來沒有再追究是因為何容公司小姐跟我說這是報關的,品質也是跟以前一樣,我就沒繼續問下去。我們請款的程序是採購部門核對好數量跟單價後,整理好交給會計,再往上陳報給陳雲輝,而會計簽呈時會檢附何容公司的應收帳款明細表,上面有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所以陳雲輝最後再審核時應有看到該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33頁)。可見被告劉春香於本案104年5月7日被查獲時之前1、2年,即已向被告陳雲輝反應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並經被告陳雲輝指示向何容公司詢問。是被告陳雲輝辯稱:我是本案發生後才知道有該註記等語,顯不可採。
⒉又證人即誠健公司前副總經理陳宇振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在誠健公司任職到104年10月底離職,我從97至98年間開始在該公司工作,一開始擔任廠務經理,後來升任為副總經理。被告陳雲輝是我父親,誠健公司的原料是由劉春香負責訂購,有時由陳雲輝負責、有時由劉春香負責決定要向何廠商訂購原料,與何容公司的接洽是由劉春香負責。原料廠商的請款資料陳雲輝還是會看,廠商請款資料上所附票據最終要經過陳雲輝蓋章用印,因為公司章及票據印鑑章都由陳雲輝保管。陳雲輝有告訴我要看細項,看是否有調漲的。有些廠商請款資料上面只有我跟劉春香的簽名,沒有陳雲輝的簽名,是因為陳雲輝沒有去簽名,若他有簽名也只會簽「陳」而已等語(見偵5065卷三第170至171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從102年起至104年11月擔任副總經理,我雖然擔任副總經理,但是誠健公司並不是規模很大的公司,下指導棋的主要還是董事長,我主要是在現場負責生產設備的維護及零件的採購,而國內花草、茶葉採購是由被告劉春香負責,有關品質、價格都由劉春香負責,不是我負責。我每個月的工作還有要看應收、應付帳款的會計帳冊,裡面會有會計整理好的單據、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發票及支票,我要去看會計算出來的應付支票金額及實際進貨金額是否吻合,吻合的話就直接簽名。有時是劉春香先看,再換我看,也有時是我先看再換劉春香看,但最後都會給董事長陳雲輝,因為會計要看到陳雲輝簽名才會付款,至於有些廠商請款資料上面只有我跟劉春香的簽名,沒有陳雲輝的簽名,是因為陳雲輝沒有去簽名,若他有簽名也只會簽「陳」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證人即誠健公司會計王際瑞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誠健公司需要處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還有日報表、月報表,然後一些營業的報表、統計表,總表每個月月底會印出來給主管看,主管看過沒有問題就可以開票。到最後會呈給副總陳宇振看,副總看過了以後再呈給最上面的老闆陳雲輝,我每個月都會做1份給他們看。而報表裡面會有廠商的出貨單跟發票,我都會黏貼在應付帳款的請款單上,然後呈到陳雲輝那,陳雲輝說可以開票了,我才能開票。每個月的報表陳雲輝都會看,陳雲輝通常不會在上面簽名,他都口頭跟我說沒有問題,可以開票了,若有問題,他會叫我進去辦公室問我,然後我再跟他解釋。我在整理時有看到「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但因為這不是我相關的業務,所以我沒有去做任何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21頁)。由證人陳宇振、王際瑞之證述可知,誠健公司於每月會計總表上均附有單據、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而被告陳雲輝於原審自承其大學畢業,且是學食品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原審卷二第192頁),則身為董事長之被告陳雲輝於每月審核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之細項、金額時,對於其上加註有「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理應較一般人更具敏銳度,應無不能察覺之理。是被告陳雲輝上開所稱,實不足取。
(三)被告劉春香固辯稱:我發現何容公司在銷售憑單上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時,即曾打電話向何容公司之小姐詢問大約2、3次,對方向我表示該註記是用來報關用的,沒有跟我說進口的玫瑰花瓣不能食用等語。惟:
⒈證人即何容公司負責人黃寶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何容公司都是進口香料用的玫瑰花瓣。誠健公司應該知道何容公司所進口的植物原料都是香料級,非食用產品。誠健公司的劉小姐也有問過我們,也曾向我們要檢驗證明。我們大部分都跟劉春香接觸,由劉春香負責訂貨,我們就會附應收帳款上面的註記,他們還要求產地證明。食藥署告訴我只要寫清楚是用香料進口,就不用檢驗,因為當時沒有食用香料的規範,但如果用到食品內才要檢驗,我也有告知劉春香,如果他們要用到什麼產品就要自己去檢驗,劉春香還說食藥署沒有列出農藥項目等語(見偵5065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150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是從事茶葉跟花草類香料的進出口,我已經不記得何容公司是從何時開始跟誠健公司合作,我只有在很久以前見過陳雲輝一次,後來都是劉春香跟我們接觸。大約在100年還是101年時,因為法令變更,從國外進口到高雄的香料都是免檢、免驗,食藥署跟我們說我們進口什麼東西就要怎麼跟客人說,進口香料沒有檢驗就不得食用,要求我們特別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所以我們只要是香草植物進口,我就會特別加註該註記。後來誠健公司的劉春香有打電話過來,就是我接的電話,劉春香問我說我們的農藥是不是能過,我說我不知道,沒驗過我不知道農藥會不會過,我要她自己去問食藥署,不然妳就不要買,妳要用在什麼東西,妳就自己去檢查,因為食藥署也只有這樣跟我講,我只是把食藥署的話跟她講而已,結果劉春香回我一句她老闆知道;劉春香不曾跟我說她們要做什麼東西,我也沒有過問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至第56頁)。證人黃寶惠並未曾向被告劉春香表示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是用來報關用的等語,被告劉春香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何容公司下游廠商富隆莊藥材行負責人蘇律璋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何容公司大約在101年開始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我當時看到時有打電話過去何容公司問,接電話的人員說不知道檢驗會不會過,所以一定要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即怡香自然生態茶園、怡香有機茶園實際負責人謝元在於另案偵訊證稱:我們有看到何容公司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那時我有向他們詢問,他們說是進口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背面)。上開證人向何容公司詢問為何加註「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時,何容公司並未曾以報關需要為由作為回應。另證人即其餘下游廠商蔡世偉、陳信成、莊玉琴、蔡玲蓉、蔡凡玉、蘇麗玲、陳榮典、楊奇穎、黃兆能、洪慧君等人於另案偵訊時,亦均證稱其等雖未向何容公司詢問此節,然何容公司亦未主動告知係為報關需要而加註此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13頁、第116至123頁、第126至127頁),可見何容公司並未曾向誠健公司或其他下游廠商告知係為報關所需而加註該等註記。
⒊再佐以被告劉春香於原審陳稱:我沒有向何容公司繼續追問為什麼報關要用這樣字眼,也沒有請他們提出相關證明給我們。誠健公司另外還有向全健跟詠昇堂進貨,他們的出貨單據上並沒有寫「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等字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衡酌被告劉春香進入誠健公司擔任採購部門多年,亦曾就此部分疑點告知具有食品知識專業背景之被告陳雲輝,其等豈會僅因何容公司片面之詞,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或求證之下,即率爾將本案玫瑰花瓣製作成商品販售?是被告劉春香上開所辯,無從予以採信。
(四)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雖明知所使用玫瑰花瓣,業經何容公司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為「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之註記,仍以本案玫瑰花瓣作為調配茶飲之原料,製成「誠健-油切綠茶」、代工製成「長春寶-油切綠茶」、「長春寶-超油切玫瑰綠茶」等產品,然其等所為,是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而該當於同法第49條之刑事處罰要件?茲敘明如下:
⒈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變質或腐敗。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攙偽或假冒。逾有效日期。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者,關於行政罰部分,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關於刑罰部分,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其餘部分(即有第15條第1項第1至2款、第4至6款、第8至9款行為者),須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9條第3、4項另有加重結果犯及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以,被告陳雲輝、劉春香等所為,如有故意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情形,即應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如有故意犯同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情形,則須「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始得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
⒉檢察官雖以被告陳雲輝、劉春香等將不得作為食品之玫瑰花瓣,以之作為調配茶飲原料,而製成「誠健-油切綠茶」、代工製成「長春寶-油切綠茶」、「長春寶-超油切玫瑰綠茶」等產品後銷售,而認被告等有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之行為。然所謂「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之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所謂「假冒」即「以假亂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本件誠健公司從何容公司所購入之玫瑰花瓣,雖有註明「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然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產製、販售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該項第1至10款所明定之變質或腐敗、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等事由,並非侷限於攙偽或假冒1款。若依檢察官所認此情即屬「攙偽或假冒」,將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立法者將第15條第1項各款逐一列舉規範,並於同法第49條第1、2項就違反各款規定之法律效果予以區分規範之立法本意有所違背。此觀證人即何容公司負責人黃寶惠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初我們進口玫瑰花瓣是以香料進口,所以沒有做SGS檢驗,我們問過食藥署,食藥署說只要註明這是香料使用的即可,所以上開原料會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不得食用。食藥署告訴我只要寫清楚是用香料進口,就不用檢驗,因為當時沒有食用香料的規範,但如果用到食品內才要檢驗等語(見偵5065卷三第3頁背面、第150頁背面)可知,何容公司係因上開進口之玫瑰花瓣未做SGS檢驗,所以才會為上開註記。換言之,如果該等玫瑰花瓣經過檢驗合格符合食用香料之規範,當無不能供作食品之理。是以,被告陳雲輝、劉春香明知何容公司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已註記「花類香草植物作香料,不得食用」字樣,仍以本案玫瑰花瓣作為調配茶飲之原料,能否逕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攙偽或假冒」情形,即堪存疑。
⒊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雖曾以104年9月4日FDA食字第1040037328號函稱:「案內...玫瑰花瓣...等,均可供作食品原料使用,惟如其來源為非供食用者,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作食品,則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等字句(見偵5065卷二第1至2頁)。然核其內容所指,如果製作食品原料之來源非供食用者,須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作食品,始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其反面解釋,若並未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作食品,未必即可認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查被告等於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調查時供稱:玫瑰花瓣沒有經過打碎或其他加工,直接加到產品之中等語(見偵5065卷一第118頁背面),顯見其等係以玫瑰花瓣作為原料直接加入之方式製作「誠健-油切綠茶」「長春寶-油切綠茶」、「長春寶-超油切玫瑰綠茶」等產品,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即「攙偽」),或缺少所宣稱的玫瑰花瓣成分,而改以類似之薔薇、月季、金櫻子、七姊妹等薔薇科花瓣替代(即「假冒」)等情事,上開函文內容,自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健誠公司所製成含有玫瑰花瓣之茶包飲品,何以符合上述攙偽、假冒之情狀,自難遽認被告陳雲輝、劉春香上開所為,即屬「攙偽或假冒」,而該當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⒋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因此,「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既係為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確標準可資遵循,而依同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作為食品用途之玫瑰花瓣,若有違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的情形,自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無訛。本件健誠公司所使用之玫瑰花瓣經檢驗結果,固殘留有上開不得檢出或超出容許量之農藥,顯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規定,已能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以罰鍰、命令歇業、停業、廢止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工廠登記、食品業者登錄等行政罰。然依上述,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均須「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始得依同法第49條第2項或第4項予以刑事處罰。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玫瑰花瓣被檢出毆殺松等農藥殘留,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
①本件經原審函詢衛福部食藥署關於「本案玫瑰花瓣檢出毆殺松等農藥之每日容許攝取量,應各為多少?假設以體重60公斤之成年人,攝取方式為完全食入計算,則須長期每日食用多少公斤,才會超過其每日可容許攝取量?」經該署以106年10月16日FDA食字第1060032815號函覆稱:「依據案內所詢玫瑰花瓣產品檢出農藥之情形,假設攝食方式為完全食入,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則須終其一生每天均食入介於約0.048~8.181公斤玫瑰花瓣,才會超過國際評估各該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0.048公斤玫瑰花瓣係以檢出三落松1.25ppm檢體計算而得,8.181公斤玫瑰花瓣係以檢出硫敵克0.22ppm檢體計算而得。...食品中檢出農藥之危害風險,需同時考量濃度及食品之攝食方式及攝食量。玫瑰花瓣等產品之攝食方式,多屬沖泡後飲用,其攝入風險宜就實際沖泡方式沖泡為茶湯後,再以茶湯之殘留農藥進行評估,始符合攝食風險評估之精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原審依前開函釋意旨,詢問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就本案茶包產品案包裝說明指示方式沖泡為茶湯後,能否以茶湯檢驗農藥殘留量數值?惟該局回覆:本案扣案茶包均已全數銷毀。且因所有檢驗都須按照FDA公告之檢驗流程施作,有一定之SOP作業程序,所以無法任意按照自己想要的方式進行檢驗等節,有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3、184頁),則在欠缺本案可用來沖泡為茶湯之茶包情況下,已難精準判斷茶包經沖泡為茶湯後,該茶湯內之農藥殘留量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縱然不依「沖泡飲用」之攝食方式進行風險評估,而以「完全食入」之方式評估上開茶包殘留毆殺松等農藥是否「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以60公斤體重成人計算,則約須長期每日食入0.048至8.181公斤玫瑰花瓣,才會超過其每日可接受攝取量,有前揭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10月16日函釋可參。而據被告陳雲輝於原審自陳每個茶包大約3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茶包內混有茶葉及玫瑰花瓣,若欲每日「完全食入」0.048~8.181公斤之玫瑰花瓣而超過60公斤體重成人對於毆殺松等農藥之每日可接受攝取量,至少應「完全食入」16至2727份(0.048至8.181×1000÷3= 16至2727)以上之茶包始能達到,現實上幾不可能發生,遑論有何消費者會每日將茶包拆開後吞食其內玫瑰花瓣之情形。從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驗出本案玫瑰花瓣殘留毆殺松等農藥之情形,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
②再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106年11月9日藥試理字第1062623202號函稱:「二、...在目前已知的科學研究上,在不同種類,且很微量(容許量殘留)的農藥濃度下,並不會產生更有害的作用,也就是不具加乘效果;也不會產生另一種新的毒性物質。但多重農藥殘留確實存在同類毒性之農藥殘留量具累加風險疑慮。如同此12種農藥中,毆殺松、大滅松、佈飛松與三落松因均會造成哺乳動物乙醯膽鹼脂酶活性抑制、硫敵克會代謝成納乃得、而o,p'-DDT與p,p'- DDT同屬同分異構物且於動物體內均會代謝成p,p'-DDD與p,p'-DDE,因而此些種類農藥必須考慮其累加風險。三、…⒊要評估此12種農藥之殘留量經人體吸收後,是否會產生對人體有危害風險,乃採用風險商數(Hazard Index,HI)之評估方法。公式如下:HI=實際攝取量(total exposure)/ADI。若計算結果HI> 1則表示對人體具危害風險;反之,若HI< 1則表示對人體不具危害風險。...⒌結果顯示不論12種農藥單一或具累加風險之HI值均遠小於1至少100倍以上,據此推論此12種農藥之殘留量經人體吸收後,對人體的危害風險甚低,不會造成明顯的健康影響」(見原審卷二109至112頁)。國立臺灣大學農業化學系亦稱:「目前無確切證據顯示攝入多種農藥是否具雞尾酒效應,不同的農藥混合對生物體的毒性作用可能包含協力、加成及拮抗等作用結果,無法一概而論」(見原審卷二第153頁)。故就上開資料所提供之上述風險評估參考資料,可知本案玫瑰花瓣含有毆殺松等農藥,不論就單一或複數以上種類農藥,均尚無法判斷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程度,自難認已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條件,而應科處刑罰之情形。
③綜上,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雖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件有上述情狀存在,自無從對被告等以同法第49條第2項之刑事處罰規定相繩。
⒌此外,衛福部食藥署另於原審以106年10月16日FDA食字第1060032815號函覆稱:「玫瑰花瓣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以該原料及其所製產品之衛生安全、標示及廣告等,均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如以殘留農藥含量超過『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玫瑰花瓣為原料製造茶包,倘為原料採買驗收程序之不慎,非蓄意使用農藥殘留含量超過容許標準之玫瑰花瓣,除有其他情狀外,尚難遽以認定其該當『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益堪認被告等應無檢察官所指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涉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摻偽或假冒食品罪行。
四、綜合上述,本案依據卷內所存全部事證,縱可認誠健公司所用之玫瑰花瓣含有毆殺松等農藥,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已符合對違反該規定者處以刑罰之要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雲輝、劉春香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被告陳雲輝、劉春香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既無法被證明,被告誠健公司自無從依該法第49條第5項規定科以罰金。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非供食用」之花瓣較「可供食用」之花瓣便宜,且含有難以想像之農藥殘留量,被告等將「劣質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加入食品中,所為仍應屬攙偽或假冒之行為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玫瑰花可以鮮吃,也可以曬乾食用,本件何容公司係因其進口之玫瑰花瓣未做SGS檢驗,所以才會註記「不得食用」,若經檢驗合格,自得供作食品,已如上述,並非絕對不得給人食用(此與檢察官所舉將飼料油充當食用油之案例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又本件誠健公司經扣案之茶包已全數經銷毀,其餘查扣有疑慮之相關產品亦在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全程監督下全數銷毀完畢,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108年7月5日苗衛食字第10800142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76頁),檢察官指稱其他批量之農藥殘留量可能高於本批上千萬倍等語,並無所據。是檢察官上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誠健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政罰部分,業經苗栗縣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誠健公司罰鍰180萬元在案(見偵5065卷一第180至182頁、本院卷第147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