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家正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 律師 謝尚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81、10014、11662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 、21、23至28、30、31、33、34、36所示各罪及其沒收、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8、11、31、32、42、43、45所示之 罪,暨其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曹家正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 、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8、11、31、32、42、4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 、31、33、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11、31、32、42、4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 之沒收部分,分別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 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主文欄」所示。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所示之罪及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7、9至 33、附表三編號2至7、9、10、12至30、33至41、44、46至48 所示各罪部分)。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 號8、附表三編號8、11、31、32、42、43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家正前曾於民國101年10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10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10月18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於102年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5月9 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曹家正於104年11月間某時,拾獲尚茂實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尚茂公司)所有、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該空白支票1張 ,係尚茂公司失竊之物。曹家正拾獲該空白支票1張之初 ,並無加以偽造為有效之支票及偽造背書以行使之意,其上開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其被訴竊取上開空白支票之竊盜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後,竟於同年12月7日前不久某時,另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未經尚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前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而偽造該性質屬有價證 券之支票1張,且未經已成年之單志翔之同意,冒用其名 義在該支票背面偽造「單志翔」之署名1枚,以示為單志 翔背書在該支票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月7日20 時許,至曾錦堂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向曾錦堂自稱為「單志翔」,而持上開偽造支票1張 向曾錦堂行使而用以借貸13萬7000元,足生損害於尚茂公司、單志翔、曾錦堂,惟因曾錦堂尚未交付款項而詐欺取財未遂。而尚茂公司於上揭支票遭竊後,已於103年12月 15日向三信銀行中山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而上開支票輾轉交付至蔡彩鳳處,經蔡彩鳳於104年12月26日持該張支票 以張家宗所有郵局帳戶提示而未獲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送警方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曹家正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8月間,未經已成年之單志翔之同意,為冒用單志翔之名義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乃在其上開住處內,在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各1份上,偽填單志 翔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且在每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各偽造「單志翔」署名2枚,並 檢附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中市○○區○○段○地號詳卷)建物謄本影本(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部分,另附單志翔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帳號詳卷〉影本)等物(其於104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境內不詳汽車旅館,收受李德茂所竊取交付之單志翔、單稚軒國民身分證等物之收受贓物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罪刑確定),用以偽造表示係 有資力之單志翔向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意思之私文書,且分別以郵寄方式向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審核人員,誤以為係單志翔所申辦,而均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部分) 、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信用卡各1 張,並寄發至前開申請書各1份上所載虛構之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志翔的店」之地址,因上開信用卡無法送達而分別退回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之郵局(指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曹家正乃各前至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分別接續冒用單志翔之身分而出示使用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各在前開郵局之簽領郵件文件2份之簽收欄處,冒用 單志翔之名義偽造「單志翔」之署名各1枚,以示「單志 翔」已領取上開郵件後,行使交付予郵局,及於104年9月15日前至國泰世華銀行,在該銀行之領卡簽收表之領卡人簽收欄內,偽簽「單」、「單志翔」署名各1枚,以示「 單志翔」已領取上開信用卡後,行使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詐得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足生損害於單志翔、郵政機關對於 簽領郵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三)曹家正取得上揭信用卡後,先、後多次各別起意: 1、曹家正另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3至25、28至37部分 ),或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意圖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2、26、27部分),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時間、地點,佯以持如 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信用卡,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署名而偽造該簽帳單私 文書,以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購買或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持以交付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已成年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其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因而完成交易,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金額 等值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單志翔、被偽簽署名之名義人、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2、曹家正另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指附表二編號3至21、23至25、27、28、30、32部分) ,或基於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意圖之犯意(指附表二編號1、2、22、26、29、31、33部分),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 已成年人員刷卡消費,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以示係有權申辦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真 正之持卡人,同意其刷卡購買或消費並因而完成交易,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刷卡金額欄等值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 3、曹家正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意圖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 至48所示時間【另附表三編號1部分,詳如犯罪事實欄一 、(四)、1所載;又附表三編號45部分,詳如犯罪事實 欄一、(四)、2所載,均詳如後述】,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後,利用輸入上開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數字表彰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向各該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使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所示 網路商店及銀行誤信該等交易為持卡人單志翔所為,因而完成交易,並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刷卡金額 欄所示等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單志翔、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單志翔接獲通知其申辦多家信用卡而向各該發卡銀行提出申述,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曹家正:1、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之犯意,於104年7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 28日20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將其照片換貼於單稚軒(已改名為單于,下同。以下仍以案發時之姓名稱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所為取得上開單稚軒失竊國民身分證之收受贓物犯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罪刑確定),而變造「單稚 軒」國民身分證1張,並於104年8月28日20時許,至已成 年之楊宗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 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3日,而在該車行之「契 約書」1份上偽造「單稚軒」之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 枚)及以單志翔代理人之身分在緊急聯絡人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單志翔」之署名1枚,連同上開變造之「單 稚軒」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與楊宗勳而行使之,且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後,利用輸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前開其以單志翔名義冒 名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數字表彰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向上揭銀行請求撥付 消費款項予誠運公司,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而行使之以支付租金,而獲取免為支付租金而使用車輛之利益,使楊宗勳誤以為係單稚軒本人無誤,而將上揭租賃用小客車出租予曹家正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單稚軒、單志翔、誠運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元大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2、曹家正冒名 承租上開車輛及以口頭續租後,未依期限還車,經楊宗勳於同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旁發現其正駕駛該車輛而予以攔下,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假冒單稚軒身分表示欲與楊宗勳和解,且偽稱單志翔為其家人,在前開誠運公司內,未經其母親羅○及單志翔、單稚軒之同意或授權,以單稚軒身分假冒為「單志翔」、「羅○」之代理人,在第一份協議書當事人欄偽簽「單志翔」之署名1枚,及在緊急聯絡人兼擔任 保人簽名欄偽簽「羅○」署名1枚,並以「單稚軒」之名 義偽造指印共3枚,暨在第二份協議書上當事人欄偽簽「 單稚軒」之署名1枚,及在緊急聯絡人兼擔任保人簽名欄 分別偽簽「羅○」、「單志翔」署名各1枚,並以「單稚 軒」之名義偽造指印共5枚,且在切結書1份上偽造「單稚軒」之署名1枚及偽造指印3枚,以上開方式偽造協議書2 份及切結書1張行使交付予楊宗勳,並依前開切結書內容 ,向楊宗勳假稱其係經單志翔同意使用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租金,乃於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利用輸入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前開其以單志翔名義冒名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月年、背面末3碼數字表彰持卡人持卡消費之意,向 上揭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誠運公司,而偽造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利用電腦網路之線上刷卡系統而行使之,而獲取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單稚軒、單志翔、羅○、誠運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消費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追查單志翔住家竊盜案件,由楊宗勳提供前揭切結書原本供警察採驗指紋比對後,與曹家正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五)曹家正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變造「單稚軒」國民身分證1張,於104年12月3日18時許,至吉陽小客車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 陽公司),冒用單稚軒名義,向已成年之呂昭民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租賃期限至同年月4日18時止(已支付租金1500元),並在該車行之契約書上偽簽「單稚軒」之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及偽造指印1枚 ,連同上開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一併行使交付與呂昭民審查後,將上揭租賃用小客車交予曹家正使用,足生損害於單稚軒、吉陽公司對於車輛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曹家正未依期限還車,經該公司人員前至單稚軒住處尋車,經單稚軒表示係其國民身分證件遭竊,並未承租該車,始知上情(後因前開公司收受違規罰單,已經依罰單上所載違規地點,在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某處尋獲該車)。 二、案經臺北○○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及由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曹家正(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曾為被告辯護而稱:被告收受李德茂竊取單志翔、單稚軒之國民身分證等物而犯收受贓物罪後,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接續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前開收受贓物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 號判處罪刑確定,是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各犯行,均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381號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惟查:依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1號 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下旬某日,然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犯罪時間,與其上開收受贓物之犯罪日期,均有相當之間隔,並未有行為上重疊之情事,自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6至123頁、第196頁至第22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38至39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頁、卷二第207至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202至222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家宗於警詢(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人蔡彩鳳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證人彭瓊鴻於警詢(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證人王柏易於警詢(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證人曾錦堂於警詢(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之證述、證人黃秉承於警詢(見警卷第26至28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47至4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105年1月6日臺票中字第0000000號函送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見警卷第29至33頁),臺中○○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7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見警卷第38頁)、民事撤回聲請公示催告狀(見警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尚茂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2頁)、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94、10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於本院堅稱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係伊在 偽造前約1個月左右所拾獲,且撿到時本無偽造之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認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與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屬各別起意之數罪關係,且其上開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附此敘明。 3、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支票向被害人曾錦堂借款,非僅單純行使偽造之支票而借款,其係併為假稱為被害人單志翔而在該支票後面偽造簽名背書而同時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併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應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尚有未合。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 1、上開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5年度偵 字第6690號卷第6至8頁)、偵訊(見105年度偵字第10014號卷第674號卷第40至41頁、第48頁反面)、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47-151、207-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202至222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單志翔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紅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與誠運公司簽約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下簡稱紅陽公司)人員鄭啟豪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陳素麗於 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9至10頁)、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余錫昌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元大商業銀行人員陳蓓琳於 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 李德茂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22至3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紅陽公司出具之刷卡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 9981號卷第35、38、40頁)、「安泰銀行-特店扣款明細 」(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36、39、41頁)、元大 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 第37頁)、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 第42頁)、國泰世華銀行爭議交易聲明書(見105年度偵 字第9981號卷第43頁、105年度偵字第11662號卷第25頁)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領卡簽收表(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 卷第22頁)、國泰世華銀行切結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25頁)、被害人單志翔聲明書(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27、52頁)、臺北○○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年度偵字第11662號卷第29頁)、臺中○○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卷第 68頁)、被告臨櫃領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錄影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卷第75至77頁)、國泰世 華銀行105年3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161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單志翔」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5年度偵 字第6690號偵卷第108至114頁)、臺中市○○區○○段○○○○號詳卷)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 號卷第115至11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 卷第118至141頁)、元大商業銀行105年3月29日元銀字第1050001471號函送之信用卡申請書、「單志翔」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142至144頁)、存 摺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臺中市○○區○○段○○○○號詳卷)登記第二 類謄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145頁反面)、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146至16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674號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及 相關網站交易資料、簽單影本(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58至90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93、97至10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5頁)、元大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元銀字第1070002385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30頁)、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53頁)、國泰世華銀行108年5月30日國 世卡部字第1080000414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另 參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頁)、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 二第25頁)、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0月2日元銀字第1080009785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冒用被害人單志翔之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時,除偽造申請書而為行使並檢附被害人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外,均併同檢附其所收受之贓物即被害人單志翔之臺中市○○區○○段○地號詳卷)建物謄本影本,且於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另檢附被害人單志翔之臺灣銀行黃金存摺影本等情,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提供之前開建物謄本、黃金存摺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60至6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上開建物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上揭建物謄本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已載及被告於冒名申辦信用卡之過程中,有上開檢附被害人單志翔建物謄本或黃金存摺而施用詐術之情,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疏未論及,有所未合。 3、再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予被告之信用卡,係郵寄至被告在申請書上所載虛構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志翔的店」之地址,因上開信用卡無法送達而分別退回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上之郵局(指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乃各前至前開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冒用被害人單志翔之身分而使用被害人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各在前開郵局之簽領郵件文件2份 之簽收欄處,冒用單志翔之名義偽造「單志翔」之署名各1枚,以示「單志翔」已領取上開郵件後,行使交付予郵 局,及於104年9月15日前至國泰世華銀行,在該銀行之領卡簽收表之領卡人簽收欄內,偽簽「單」之署名,以示「單志翔」已領取上開信用卡後,行使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而詐得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 訛(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其中被告以被害人單志翔 名義在國泰世華銀行領卡簽收表上偽簽「單」、「單志翔」各1枚而冒名領取該銀行信用卡之部分,有國泰世華銀 行分行領卡簽收表影本1件(見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在上開郵局冒用被害人單志翔名義領取內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郵件,而在郵局簽領郵件文件2份上,偽造「單志翔」署名 各1枚,以領取其內裝有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郵件各1份(共2份)之部分,雖上開簽領郵件文件因時隔已久而未可提供,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28日中管字第1099500948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惟酌以元大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開信用卡核發後均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上開虛構之地址,有元大商業銀行109年5月4日 元銀字第1090004162號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8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在卷可憑,則既無上開虛構之地址,上開2銀行以郵件寄送之信 用卡,確會遭退回郵局招領,且依中華郵政公司郵務營業規章第164條之規定,收件人領取招領之郵件,須親自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署全名領取,亦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28日中管字第1099500948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供承 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送信用卡之郵件,係退回臺中市霧峰區之郵局,且伊前往領取時有出示被害人單志翔之遺失國民身分證,並在簽領郵件2份上各偽造被 害人「單志翔」之簽名1枚,以示係被害人單志翔領取上 開郵件等情,並非虛妄而足為採信。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且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分別本於為詐取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目的,而於同一銀行部分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是雖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認定,仍屬被告之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認定,併此敘明。 4、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8(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2)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 編號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交易,利用刷卡免 簽名之方式,向發卡銀行偽稱係單志翔本人請求撥付款項,有上開未附簽單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見105年度 偵字第6990號卷第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依其刷卡金 額為1205元,確屬可免為簽名之交易;原判決就此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固為正確,惟其未就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見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之論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 1、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93正、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229至245頁、卷 二第207-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202至222頁)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 宗勳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10至12、15頁 )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單稚軒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 號卷第27至28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 號卷第50頁正、反面)、變造之「單稚軒」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52頁)及被害人單 稚軒本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51頁)、偽造之協議書 影本2份(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53、54頁)、偽造之「單稚軒」切結書影本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55頁。該頁卷附切結書應為彩色影本,此由其右下方有因影印而字跡未完整之情可知;證人楊宗勳於本院審理陳稱此頁卷附切結書係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 容有誤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48009426號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 75頁至第76頁反面)、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持卡人刷 卡交易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6690號偵卷第146頁反面、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示時、地,在誠 運公司冒用被害人單稚軒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時,係在該車行之「契約書」1份上偽造「單 稚軒」之署名1枚及以被害人單志翔代理人之身分在緊急 聯絡人兼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簽「單志翔」之署名1枚, 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50頁)在卷可稽;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均誤載被告係偽簽「單稚軒」之簽名2枚,及疏未載 及被告另有偽造上開「單志翔」之署名1枚,有所未合。 3、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時、地,係未 經被害人即其母親羅○、被害人單志翔、單稚軒之同意或授權,自稱假冒為被害人單稚軒之身分而為「單志翔」、「羅○」之代理人,同時在第一份協議書當事人欄偽簽「單志翔」之署名1枚,及在緊急聯絡人兼擔任保人簽名欄 偽簽「羅○」署名1枚,並以「單稚軒」之名義偽造指印 共3枚,且在第二份協議書上當事人欄偽簽「單稚軒」之 署名1枚,及在緊急聯絡人兼擔任保人簽名欄分別偽簽「 羅○」、「單志翔」署名各1枚,以「單稚軒」之名義偽 造指印共5枚,並在切結書1份上偽造「單稚軒」之署名1 枚及偽造指印3枚,及為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佯為刷卡支 付租金等情,有上開偽造之第一份協議書(見105年度偵 字第9981號卷第54頁)、第二份協議書(見105年度偵字 第9981號卷第53頁)、切結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 卷第55頁)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冒用明細(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且有證人楊宗 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在卷可明;檢察官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四中未載及被告另有上開偽造協議書2份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中未詳為敘明被告偽造第一份協議書即「單志翔」名義之協議書時,同時有偽造前開「羅○」之署名,及於偽造第二份協議書即「單稚軒」名義之協議書時,同時有偽造上開「單志翔」、「羅○」之署名,均有未合。 4、另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2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各係為達假冒被害人單稚軒身分而佯向誠運公司租車或和解之目的所為,且行為間有接續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予以切割各分別論以如其附表四編號5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分別 論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三 編號45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有未當。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已據被告於偵訊(見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第93頁正、反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229至245頁、卷 二第207至2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202至222頁)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呂昭民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 院審理(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被害人單稚軒本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20頁)、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切結書(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 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2、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係在所偽造契約書上之「立切結書人簽章」欄偽簽「單稚軒」之署名1枚,至該欄位下方之「單稚軒」,則係吉陽公司人員 因認被告書寫字跡未工整而予載明其姓名,以利辨識之用等情,已據證人呂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且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 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21頁)在卷可參。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誤載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單稚軒之署名為2枚,容為有誤,應予更正;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 欄一、(五)中同依起訴書所載而誤認被告於上揭契約書上偽造被害人單稚軒之署名數量為2枚,亦有未合。 3、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租用上開車輛時,確有支付租金1500元,此據證人呂昭民於警詢時陳明(見105年度偵字第9981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於吉 陽公司尋獲前開車輛後,曾委請他人至吉陽公司核對租金金額而為處理,業據證人呂昭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堪認被告冒名承租車輛時,主觀 上尚乏為圖自己不法財產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意圖及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犯行均洵足認定。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三、(一)、3中論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已載及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論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有所未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所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已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惟起訴法條漏引,由本院予以補充之)。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各為上開同一罪名之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冒名並使用被害人單志翔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向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39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向汽車旅館及卡拉OK店家施用詐術,乃係獲得住宿休息及唱歌服務,並非取得現實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取得者係現實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26、2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25、28至3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一編號1、2、26、27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26、27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25、28至37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部分: 被告在汽車旅館及統一超商刷卡消費,所獲取者係住宿及icash卡即愛金卡儲值等財物上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1、2、22、26、29、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如附表二編號3至21、23至25、27、28、30、3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如附表二編號1、2、22、26、29、31、33部分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 48部分: 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所示偽造準私文書而為 行使,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所示虛擬之 遊戲軟體點數、貼圖等現實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各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含附表三編號1)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含附表三編號45)部分: 1、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訂公布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從而,有關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指被告網路刷卡交易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係刷卡簽名交易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所未洽,應予更正)、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上揭意圖供冒用身分之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上開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2所示先、後多次各為上開同一罪名之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所示時、地,另接續偽造協議書2份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切結書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1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3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37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7罪、詐欺得利之2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之附表三編號2至44、46至48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4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含附表三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含附表三編號45)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前曾於101年10月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於10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10月18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智訴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於102年2月2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2刑期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前開各罪,依本案各罪之犯 罪情節,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被告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因一時思慮未周,犯罪手段平和,屬偶發性質,偽造支票面額非鉅,未造成被害人尚茂公司、曾錦堂、單志翔財物上損害,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尚茂公司、曾錦堂、單志翔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狀及行為背景,有情輕法重之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且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有無與被害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固均可作為在法定刑範圍內參酌科刑之標準,然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並未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與上述被害人單志翔、曾錦堂、尚茂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3紙〈內容概為:被告誠心道歉,表達悔悟之意,被害 人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業已上訴,請為從輕量刑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之犯罪後態度,並非可執為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非有理由,併此敘明。 五、本院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所示之罪及其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33、附表三編號2至7、9、10、12至30、33至41、 44、46至48所示各罪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附表二編號1至7、9至33、附表三編號2至7、9、10、12至30、33至41、44、46至48所示各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如其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附表二編號1至7、9至33、附表三編號2至7、9、10、12至30、33至41、44、46至48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單志翔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發行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第5項」,尚不 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附表二編號1至7、9至33、 附表三編號2至7、9、10、12至30、33至41、44、46至48之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及刑期(均得易科罰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如附表一所示各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而宣告沒收之。2、至如附表一編號2、6至15、20、22、29、32、35、37所示各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行使並交由各該被害人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本身,均不併予宣告沒收。3、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盜刷信用卡部分,各該消費金 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見原審卷 一第118頁至119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及匯款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255、257頁)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未及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部分,因 不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之),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各次犯行均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或利益非多,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調解成立等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然被告上揭此部分上訴內容,無非僅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所據以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為量刑之事由、或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32、35、37〈在簽單上偽造被害人單志翔署名〉,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2、28〈特約商店為被害人誠運公司〉部分,雖被告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單志翔、誠運公司就民事部分和解,有本院卷一第81、180頁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因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0、22、32、35、37及其附表三編號22、28部分,已量處被告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依法難以再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故認此部分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2、32、35、37及其附表三編號22、28之量刑本旨),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足以影響判決量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四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 一)】、附表四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四編號5、6【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7 【犯罪事實欄一、(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 、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8、11、31、32 、42、43、45所示各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上訴本院後,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 、23至28、30、31、33、34、36(即在簽單上冒簽被害人單志翔署名、且原判決所處刑度尚可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處部分)、附表三編號8、31、32、42所示犯行,已分別 與被害人單志翔、曾錦堂、尚茂公司、誠運公司、吉陽公司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5份(見本院卷一第80 至83、180頁)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 後之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均有未合。2、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三、(二)、2、3所示認事、用法之違失(詳如前述),亦有未合。3、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2)部分,係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 卡,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消 費,利用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向發卡銀行偽稱係單志翔本人請求撥付款項,有上開未附簽單之元大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第152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依其消費金額為1205元,確屬可免為簽名之交易;原判決就此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固為正確,惟其未就檢察官起訴書認與上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之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2及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4、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3之附表三編號11、32、43部分,於其 理由欄論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於其附表三編號11、32、43之宣告刑欄中,則誤載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容有前後矛盾之處。5、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含附表三編號1)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含附表三編號45)部分, 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三、(四)、2至4所示之違誤(詳如前述),容均有未當。6、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則有本判決理由欄三、(五)、2所示認定事 實之疏誤,亦有未當。7、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7所示沒收部分,就應沒收之物誤載為附表「四」(應為附表五),亦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以上開理由欄四、(十)所示內容,請求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就除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以外之此部分其餘各罪,以其各次犯行均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考量縱部分有所得亦非多,復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調解成立等情,對於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十)及理由欄五之末有關被告僅對原判決之量刑泛為爭執非為可採之說明,固均為無理由。惟被告另以上開本段1所示內容提起上訴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併有前開2至6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前揭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 、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8、11、31、32、42、43、45 所示各罪均予撤銷改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與如犯罪事 實欄一、(四)、1部分,僅論以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又如附表三編號45與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僅論以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沒收部分,雖已非屬從刑,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6、7之沒收部分,有本段前開7所示之記載疏誤,且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7之沒收部分,因其所據以宣告之罪刑業經撤銷,自均 應併為撤銷而由本院改行諭知。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冒名係為掩飾己有身分,另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 、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11、31、32、42、43部分,則各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為自己不法財產利益之詐欺得利意圖】,依其行為時年紀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105年度偵字第6990號卷 第6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所為如 其附表四編號1【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四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四編號5、6【犯罪 事實欄一、(四)、1(含附表三編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四)、2(含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7【犯罪事實欄一、(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至28、30、31、33、34 、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8、11、31、32、42、43所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對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調解成立(詳如前述),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另與被害人單志翔、曾錦堂、尚茂公司、誠運公司、吉陽公司達成和解(至被害人單稚軒部分,則尚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 、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 編號8、11、31、32、42、4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其中如附表四編號2至7、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 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 三編號8、11、31、32、42、4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經本院上訴駁回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法尚不得於判決時與前開其 餘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得以受刑人之身分,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亦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另被告上開經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之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其背面偽 造「單志翔」署名1枚,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行為,分別偽造如附表五編號2至4、5②、6、7②所示偽造之 署名、指印,及如附表一編號1、3至5、16至19、21、23 至28、30、31、33、34、36所示偽造之署名,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4、如附表五編號5①及附表五編號7①所示,未扣案變造「單稚軒」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仍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1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並未實際詐得款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錦堂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4號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故被告 此部分犯行實際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得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信用卡已經 銀行停止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3)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一編號1、3至5 、16至19、21、23至28、30、31、33、34、36、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1、8、11、31、32、42、43、45所示部 分雖均獲取利益,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紅陽公司調解成立,且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4份(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至119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正、反面)及匯款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255、 25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2)所示時、地,持被害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 (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 決認定有罪如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並在該特 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單志翔」之署名1枚,表示係被害人單志翔本人簽帳,或利用刷卡免簽 名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各該特約商店,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上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單志翔及上開特約商店、元大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以免刷卡消費之方式,刷用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情,而堅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此次刷卡係免簽名等語。經查:被告取得元大銀行信用卡後,其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82所為,僅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刷卡交易,利用 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向發卡銀行偽稱係被害人單志翔本人請求撥付款項等情,業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4及理由欄六、(一)、3所示事證及說明,於此 不再贅述】,被告上開所辯,足可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詐欺取財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第3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二部分均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實體交易有簽名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主文欄(除其中編號1、3至5、16至 │ │號├──────┼─────┼─────┤19、21、23至28、30、31、33、34、│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簽帳單所在│36為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外,其餘為│ │ │ │ │卷頁 │本院上訴駁回之原判決主文) │ ├─┼──────┼─────┼─────┼────────────────┤ │1 │104 年8 月29│2,94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9時1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璽朵旅館(○│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未扣案璽朵旅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街) │ │90號偵卷第│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58頁反面 │ │ ├─┼──────┼─────┼─────┼────────────────┤ │2 │104 年8 月29│1,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5時4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亞特蘭│ │ │亞特蘭大- 汽│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大汽車旅館簽帳單上偽造之「方嘉華│ │ │旅(○○區○│ │90號偵卷第│」署押壹枚沒收。 │ │ │○路) │ │159頁 │ │ ├─┼──────┼─────┼─────┼────────────────┤ │3 │104 年8 月30│3,234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7時3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首塢爾韓式料│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未扣案首塢爾韓式料理簽帳單上偽造│ │ │理(○○路0 │ │90號偵卷第│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段) │ │156頁反面 │ │ ├─┼──────┼─────┼─────┼────────────────┤ │4 │104 年9 月2 │3,99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0時0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燦坤德芳店(│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未扣案燦坤德芳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 │○○路) │ │90號偵卷第│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56頁 │ │ ├─┼──────┼─────┼─────┼────────────────┤ │5 │104 年9 月3 │1,79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1時1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鼎活蝦(○│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未扣案易鼎活蝦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0段) │ │90號偵卷第│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54頁 │ │ ├─┼──────┼─────┼─────┼────────────────┤ │6 │104 年9 月4 │1,1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1時3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瑞君企│ │ │瑞君企業(○│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業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沒│ │ │○路0段) │ │90號偵卷第│收。 │ │ │ │ │147頁反面 │ │ ├─┼──────┼─────┼─────┼────────────────┤ │7 │104 年9 月4 │4,673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4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星智運│ │ │星智運動(○│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動簽帳單上偽造之「羊只助」署押壹│ │ │○路) │ │90號偵卷第│枚沒收。 │ │ │ │ │153頁反面 │ │ ├─┼──────┼─────┼─────┼────────────────┤ │8 │104 年9 月4 │4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4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星智運│ │ │星智運動(○│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動簽帳單上偽造之「YWWY」署押壹枚│ │ │○路) │ │90號偵卷第│沒收。 │ │ │ │ │152頁 │ │ ├─┼──────┼─────┼─────┼────────────────┤ │9 │104 年9 月5 │804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2時4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油臺│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中公園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WTM」署│ │ │站(○○路0 │ │90號偵卷第│押壹枚沒收。 │ │ │段) │ │151頁 │ │ ├─┼──────┼─────┼─────┼────────────────┤ │10│104 年9 月5 │2,634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0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星智運動│ │ │星智運動世界│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世界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壹枚│ │ │(○○路) │ │90號偵卷第│沒收。 │ │ │ │ │151頁反面 │ │ ├─┼──────┼─────┼─────┼────────────────┤ │11│104 年9 月6 │725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4時5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油臺│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中公園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RW」署 │ │ │站(○○路0 │ │90號偵卷第│押壹枚沒收。 │ │ │段) │ │150頁反面 │ │ ├─┼──────┼─────┼─────┼────────────────┤ │12│104 年9 月7 │4,47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6時3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尚智運│ │ │尚智運動世界│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動世界簽帳單上偽造之「MRW」署押 │ │ │(○○路) │ │90號偵卷第│壹枚沒收。 │ │ │ │ │150頁 │ │ ├─┼──────┼─────┼─────┼────────────────┤ │13│104 年9 月8 │845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2時1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樹德加│ │ │樹德加油站 │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UAY」署押壹 │ │ │(○○路) │ │90號偵卷第│枚沒收。 │ │ │ │ │149頁 │ │ ├─┼──────┼─────┼─────┼────────────────┤ │14│104 年9 月8 │728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2時2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福懋五│ │ │福懋五權加油│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權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署押│ │ │站(○○路)│ │90號偵卷第│壹枚沒收。 │ │ │ │ │149頁反面 │ │ ├─┼──────┼─────┼─────┼────────────────┤ │15│104 年9 月9 │707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2時4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福懋林│ │ │福懋林內加油│元大銀行 │見偵字第66│內加油站簽帳單上偽造之「WYY」署 │ │ │(雲林○○鄉│ │90號偵卷第│押壹枚沒收。 │ │ │○○村) │ │148頁反面 │ │ ├─┼──────┼─────┼─────┼────────────────┤ │16│104 年9 月15│1,57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1時44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築巢家飾復興│國泰世華商│見偵字第66│未扣案築巢家飾復興店簽帳單上偽造│ │ │店(○○路0 │業銀行(下│90號偵卷第│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段) │稱國泰世華│122頁 │ │ │ │ │銀行) │ │ │ ├─┼──────┼─────┼─────┼────────────────┤ │17│104 年9 月15│15,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3時1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百品商行(○│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未扣案百品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段) │行 │90號偵卷第│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25頁 │ │ ├─┼──────┼─────┼─────┼────────────────┤ │18│104 年9 月16│20,000 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4時1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 路│行 │90號偵卷第│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 段) │ │126頁 │ │ ├─┼──────┼─────┼─────┼────────────────┤ │19│104 年9 月16│16,2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4時3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百品商行(○│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未扣案百品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段) │行 │90號偵卷第│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27頁 │ │ ├─┼──────┼─────┼─────┼────────────────┤ │20│104 年9 月17│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3時1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統一精│ │ │統一精工大里│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工大里二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二站(○○路│行 │90號偵卷第│」署押壹枚沒收。 │ │ │0 段) │ │130頁 │ │ ├─┼──────┼─────┼─────┼────────────────┤ │21│104 年9 月18│12,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2時10 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百品商行(○│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未扣案百品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段) │行 │90號偵卷第│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131頁 │ │ ├─┼──────┼─────┼─────┼────────────────┤ │22│104 年9 月19│47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8時04 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山隆通│ │ │山隆通運草屯│中國信託商│見偵緝字第│運草屯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站(○○鎮○│業銀銀行 │674號偵卷 │署押壹枚沒收。 │ │ │○路) │(下稱中國│第64頁 │ │ │ │ │信託銀行)│ │ │ ├─┼──────┼─────┼─────┼────────────────┤ │23│104 年9 月19│15,8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2時0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百品商行(○│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百品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段) │行 │674號偵卷 │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78頁 │ │ ├─┼──────┼─────┼─────┼────────────────┤ │24│104 年9 月20│20,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2時3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0│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段) │ │第72頁 │ │ ├─┼──────┼─────┼─────┼────────────────┤ │25│104 年9 月22│15,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8時2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0│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段) │ │第71頁 │ │ ├─┼──────┼─────┼─────┼────────────────┤ │26│104 年9 月25│2,45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01時06 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歐悅臺中館(│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歐悅臺中館簽帳單上偽造之「│ │ │○○○路) │行 │674號偵卷 │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90頁 │ │ ├─┼──────┼─────┼─────┼────────────────┤ │27│104 年9 月27│1,685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02時34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好樂迪北大店│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好樂迪北大店簽帳單上偽造之│ │ │(○○路0 段│行 │674號偵卷 │「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76頁 │ │ ├─┼──────┼─────┼─────┼────────────────┤ │28│104 年9 月30│15,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8時0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百品商行(○│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百品商行簽帳單上偽造之「單│ │ │○路○段) │行 │674號偵卷 │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 │ │第77頁 │ │ ├─┼──────┼─────┼─────┼────────────────┤ │29│104 年10月1 │2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2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魚中魚│ │ │魚中魚大里店│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大里店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 │ │(○○路0 段│行 │674號偵卷 │押壹枚沒收。 │ │ │) │ │第83頁 │ │ ├─┼──────┼─────┼─────┼────────────────┤ │30│104 年10月4 │5,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8時2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 │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第73頁 │ │ ├─┼──────┼─────┼─────┼────────────────┤ │31│104 年10月4 │2,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8時3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 │行 │90號偵卷第│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137頁 │ │ ├─┼──────┼─────┼─────┼────────────────┤ │32│104 年10月7 │1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9時2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統一精│ │ │統一精工大里│國泰世華銀│見偵字第66│工大里二站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 │ │二站(○○路│行 │90號偵卷第│」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140頁 │ │ ├─┼──────┼─────┼─────┼────────────────┤ │33│104 年10月7 │3,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7時2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 │銀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第69頁 │ │ ├─┼──────┼─────┼─────┼────────────────┤ │34│104 年10月8 │12,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9時1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 │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第70頁 │ │ ├─┼──────┼─────┼─────┼────────────────┤ │35│104 年10月11│285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9時4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特易購│ │ │特易購百貨(│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街) │銀行 │674號偵卷 │壹枚沒收。 │ │ │ │ │第82頁 │ │ ├─┼──────┼─────┼─────┼────────────────┤ │36│104 年10月13│5,0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9時4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季新春茶葉│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未扣案四季新春茶葉行簽帳單上偽造│ │ │行(○○0路 │銀行 │674號偵卷 │之「單志翔」署押壹枚沒收。 │ │ │0段) │ │第74頁 │ │ ├─┼──────┼─────┼─────┼────────────────┤ │37│104 年10月26│15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9時3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特易購│ │ │特易購百貨(│中國信託銀│見偵緝字第│百貨簽帳單上偽造之「單志翔」署押│ │ │○○街) │銀行 │674號偵卷 │壹枚沒收。 │ │ │ │ │第81頁 │ │ └─┴──────┴─────┴─────┴────────────────┘ 附表二:實體交易免簽名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主文欄(除其中編號8為本院撤銷改 │ │號├──────┼─────┤ │判之主文外,其餘為本院上訴駁回之│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 │原判決主文) │ ├─┼──────┼─────┼─────┼────────────────┤ │1 │104 年8 月28│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統一超商(○│元大商業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加值│行(下稱元│ │ │ │ │) │大銀行) │ │ │ ├─┼──────┼─────┼─────┼────────────────┤ │2 │104 年8 月29│1,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0時3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嵩悅汽車旅館│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 段│ │ │ │ │ │) │ │ │ │ ├─┼──────┼─────┼─────┼────────────────┤ │3 │104 年8 月30│68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4 │104 年8 月30│1,30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5 │104 年8 月30│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北基加油站(│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6 │104 年9 月3 │677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油○○路站│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7 │104 年9 月3 │438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油○○路站│元大銀行 │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8 │104 年9 月4 │1,205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1時0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中油臺中公園│元大銀行 │ │ │ │ │站(○○路0 │ │ │ │ │ │段) │ │ │ │ ├─┼──────┼─────┼─────┼────────────────┤ │9 │104 年9 月15│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8時34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義加油站(│國泰世華商│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段) │業銀行(下│ │ │ │ │ │稱國泰世華│ │ │ │ │ │銀行) │ │ │ ├─┼──────┼─────┼─────┼────────────────┤ │10│104 年9 月15│1,5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34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特力屋臺中店│國泰世華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 段│行 │ │ │ │ │) │ │ │ │ ├─┼──────┼─────┼─────┼────────────────┤ │11│104 年9 月15│1,65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2時14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段) │行 │ │ │ │ │ │ │ │ │ ├─┼──────┼─────┼─────┼────────────────┤ │12│104 年9 月23│1,287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5時4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段) │行 │ │ │ │ │ │ │ │ │ ├─┼──────┼─────┼─────┼────────────────┤ │13│104 年9 月26│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2時5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德芳加油站(│中國信託商│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業銀行(下│ │ │ │ │ │稱中國信託│ │ │ │ │ │銀行) │ │ │ ├─┼──────┼─────┼─────┼────────────────┤ │14│104 年9 月26│467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7時2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買家- 國光│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店(○○路│行 │ │ │ │ │0段) │ │ │ │ ├─┼──────┼─────┼─────┼────────────────┤ │15│104 年9 月29│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3時1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五張黎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 │ │ ├─┼──────┼─────┼─────┼────────────────┤ │16│104 年10月1 │4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全國加油站-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里(○○○│行 │ │ │ │ │路) │ │ │ │ ├─┼──────┼─────┼─────┼────────────────┤ │17│104 年10月1 │273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0時1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買復興店(│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段) │行 │ │ │ ├─┼──────┼─────┼─────┼────────────────┤ │18│104 年10月3 │12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2時1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中港店(│中國信託銀│ │ │ │ │○○路0段) │行 │ │ │ ├─┼──────┼─────┼─────┼────────────────┤ │19│104 年10月4 │149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1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愛買復興店(│國泰世華銀│ │ │ │ │○○路0段) │行 │ │ │ ├─┼──────┼─────┼─────┼────────────────┤ │20│104 年10月4 │483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9時0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臺亞大鵬站(│中國信託銀│ │ │ │ │○○路0段) │行 │ │ │ ├─┼──────┼─────┼─────┼────────────────┤ │21│104 年10月5 │1,124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7時1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買中港店(│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 段│行 │ │ │ │ │) │ │ │ │ ├─┼──────┼─────┼─────┼────────────────┤ │22│104 年10月8 │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6時5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23│104 年10月10│458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0時3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特力屋臺中店│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 段│行 │ │ │ │ │) │ │ │ │ ├─┼──────┼─────┼─────┼────────────────┤ │24│104 年10月10│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0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德隆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 │ │ ├─┼──────┼─────┼─────┼────────────────┤ │25│104 年10月10│2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3時1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小北百貨健行│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店(○○路)│行 │ │ │ ├─┼──────┼─────┼─────┼────────────────┤ │26│104 年10月13│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0時0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27│104 年10月13│462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全國加油站-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大里(○○○│行 │ │ │ │ │路) │ │ │ │ ├─┼──────┼─────┼─────┼────────────────┤ │28│104 年10月14│4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9時4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魚中魚大里店│國泰世華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 段│行 │ │ │ │ │) │ │ │ │ ├─┼──────┼─────┼─────┼────────────────┤ │29│104 年10月15│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7時07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30│104 年10月15│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2時3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大義加油站(│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段) │行 │ │ │ ├─┼──────┼─────┼─────┼────────────────┤ │31│104 年10月25│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2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32│104 年10月26│1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9時02 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中油親親加油│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站(○○路)│行 │ │ │ ├─┼──────┼─────┼─────┼────────────────┤ │33│104 年10月27│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0時47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愛金卡加值 │中國信託銀│ │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 └─┴──────┴─────┴─────┴────────────────┘ 附表三:網路交易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信用卡卡號│主文欄(除其中編號8、11、31、32 │ │號├──────┼─────┼─────┤、42、43為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及編│ │ │ 消費商家 │發卡銀行 │網路交易明│號1、45經本院撤銷外,其餘為本院 │ │ │ │ │細所在卷頁│上訴駁回之原判決主文) │ ├─┼──────┼─────┼─────┼────────────────┤ │1 │104 年8 月28│3,780元 │0000-0000-│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欄一、(四)、1 │ │ │日20時00分 │ │0000-0000 │所示部分事實,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商業銀│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行(下稱元│細詳元大銀│ │ │ │(○○路0 段│大銀行)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55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反面) │ │ ├─┼──────┼─────┼─────┼────────────────┤ │2 │104 年8 月30│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 │ │細詳元大銀│ │ │ │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8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3 │104 年8 月30│45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51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4 │104 年8 月31│54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5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5 │104 年9 月1 │63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2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6 │104 年9 月1 │54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3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7 │104 年9 月1 │27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4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8 │104 年9 月2 │3,15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1時2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運小客車租賃│ │細詳元大銀│ │ │ │(○○路0 段│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0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9 │104 年9 月6 │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 │ │細詳元大銀│ │ │ │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3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0│104 年9 月6 │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4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1│104 年9 月6 │61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5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2│104 年9 月6 │18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6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3│104 年9 月6 │54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8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4│104 年9 月6 │27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9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5│104 年9 月6 │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30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6│104 年9 月6 │270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31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7│104 年9 月7 │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GOOGLE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 │ │細詳元大銀│ │ │ │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2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8│104 年9 月8 │61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7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19│104 年9 月8 │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8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0│104 年9 月8 │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9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1│104 年9 月8 │27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0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2│104 年9 月9 │2,1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1時38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 │細詳元大銀│ │ │ │(○○路0 段│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8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3│104 年9 月9 │63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9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4│104 年9 月9 │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1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5│104 年9 月9 │45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2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6│104 年9 月9 │63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3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7│104 年9 月9 │61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4部│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8│104 年9 月10│1,05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14時59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 │細詳元大銀│ │ │ │(○○路0 段│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4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29│104 年9 月10│180 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6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30│104 年9 月10│54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7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31│104 年9 月16│8,40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19時4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紅陽科技- 誠│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運小客車租賃│行 │細詳國泰世│ │ │ │(○○路0 段│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8部分( │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8頁) │ │ ├─┼──────┼─────┼─────┼────────────────┤ │32│104 年9 月21│5,25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2時1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紅陽科技-誠 │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運小客車租賃│行 │細詳中國信│ │ │ │(○○路0段 │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4部分 │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33│104 年9 月22│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5時2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歐付寶(○○│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細詳國泰世│ │ │ │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1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34│104 年9 月29│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3時33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歐付寶(○○│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細詳中國信│ │ │ │ │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11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35│104 年10 月1│33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1時1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國泰世│ │ │ │站)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3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36│104 年10月1 │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2時21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國泰世│ │ │ │站)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4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37│104 年10月2 │18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4時56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國泰世│ │ │ │站)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5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38│104 年10月2 │1,0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4時1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歐付寶(○○│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細詳中國信│ │ │ │ │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16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39│104 年10月2 │36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GOOGLE*LINE │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網路交易 │ │細詳元大銀│ │ │ │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3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40│104 年10月3 │52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5時17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國泰世│ │ │ │站)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6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41│104 年10月5 │18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00時00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國泰世│ │ │ │站)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19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42│104 年10月8 │3,15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20時42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細詳中國信│ │ │ │(○○路0 段│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26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43│104 年10月9 │90元 │0000-0000-│本院撤銷改判: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2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44│104 年10月14│50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22時05分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歐付寶(○○│國泰世華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行 │細詳國泰世│ │ │ │ │ │華銀行信用│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由本院依│ │ │ │ │ │職權代為編│ │ │ │ │ │號22部分(│ │ │ │ │ │見偵字第66│ │ │ │ │ │90號偵卷第│ │ │ │ │ │119頁) │ │ ├─┼──────┼─────┼─────┼────────────────┤ │45│104 年10月16│5,250元 │0000-0000-│此部分屬犯罪事實欄一、(四)、2 │ │ │日19時43分 │ │0000-0000 │所示部分事實,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 │ │ │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細詳中國信│ │ │ │(○○路0 段│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36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 │ │ │104 年10月16│2,100元 │0000-0000-│ │ │ │日19時52分 │ │0000-0000 │ │ │ │ │ │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細詳中國信│ │ │ │(○○路0 段│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37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 │ │ │104 年10月16│10,500元 │0000-0000-│ │ │ │日20時11分 │ │0000-0000 │ │ │ │ │ │ │ │ │ ├──────┼─────┼─────┤ │ │ │紅陽科技- 誠│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 │ │ │運小客車租賃│銀行 │細詳中國信│ │ │ │(○○路0 段│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38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46│104 年10月16│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元大銀行 │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 │細詳元大銀│ │ │ │站) │ │行持卡人刷│ │ │ │ │ │卡交易明細│ │ │ │ │ │表編號1部 │ │ │ │ │ │分(見偵字│ │ │ │ │ │第6690號偵│ │ │ │ │ │卷第146頁 │ │ │ │ │ │) │ │ ├─┼──────┼─────┼─────┼────────────────┤ │47│104 年10月25│79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ITUNES網路交│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中國信│ │ │ │站) │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39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48│104 年10月27│520元 │0000-0000-│原判決主文: │ │ │日 │ │0000-0000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ITUNES網路交│中國信託銀│本次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易(盧森堡網│行 │細詳中國信│ │ │ │站) │ │託銀行冒用│ │ │ │ │ │明細由本院│ │ │ │ │ │依職權代為│ │ │ │ │ │編號44部分│ │ │ │ │ │(見偵緝字│ │ │ │ │ │第674號偵 │ │ │ │ │ │卷第58頁)│ │ └─┴──────┴─────┴─────┴────────────────┘ 附表四: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曹家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年壹月。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名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卡部分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冒│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卡部分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㈣、1所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冒名租用自用小客車部│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分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②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一、㈣、2所 │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示冒名簽署協議書、切結│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書部分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冒│曹家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名租用自用小客車部分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②所示之物沒收之;未 │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①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五: ┌─┬───────┬─────────────┐ │編│ 犯罪事實 │ 沒收之物 │ │號│ │ (均未扣案) │ ├─┼───────┼─────────────┤ │1 │犯罪事實欄一、│偽造支票1張(發票人尚茂實 │ │ │㈠所示部分 │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XA0000│ │ │ │000號、支票正面偽造之票面 │ │ │ │金額「壹拾參萬柒仟元整」、│ │ │ │「137000」、發票日期「104 │ │ │ │年12月31日」,支票背面偽造│ │ │ │「單志翔」署名1枚之背書)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 │ │㈡所示冒名申請│之「單志翔」署名2枚 │ │ │元大商業銀行信├─────────────┤ │ │用卡部分 │郵局簽領郵件文件上之偽造「│ │ │ │單志翔」署名1枚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㈡所示冒名申請│偽造之「單志翔」署名2枚 │ │ │中國信託商業銀├─────────────┤ │ │行信用卡部分 │郵局簽領郵件文件上之偽造「│ │ │ │單志翔」署名1枚 │ ├─┼───────┼─────────────┤ │4 │犯罪事實欄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 │㈡所示冒名申請│偽造之「單志翔」署名2枚 │ │ │國泰世華銀行信├─────────────┤ │ │用卡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分行領卡簽收│ │ │ │表」(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6690號卷第22頁)上之偽造「│ │ │ │單」、「單志翔」署名各1枚 │ ├─┼───────┼─────────────┤ │5 │犯罪事實欄一、│①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 │ │㈣、1(含附表 │ 證正本1張 │ │ │三編號1)所示 ├─────────────┤ │ │冒名租用小客車│②租賃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上偽│ │ │部分 │ 造之「單稚軒」、「單志翔│ │ │ │ 」署名各1枚 │ ├─┼───────┼─────────────┤ │6 │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份協議書即「單志翔」名│ │ │㈣、2(含附表 │義協議書(影本見105年度偵 │ │ │三編號45)所示│字第9981號卷第54頁)上之偽│ │ │冒名與楊宗勳和│以單稚軒身分假冒為「單志翔│ │ │解部分 │」、「羅○」之代理人而偽造│ │ │ │之「單志翔」、「羅○」署名│ │ │ │各1枚及偽以「單稚軒」名義 │ │ │ │偽造之指印3枚 │ │ │ ├─────────────┤ │ │ │第二份協議書即「單稚軒」名│ │ │ │義協議書(影本見105年度偵 │ │ │ │字第9981號卷第53頁)上之偽│ │ │ │造「單稚軒」署名1枚、以單 │ │ │ │稚軒身分假冒為「單志翔」、│ │ │ │「羅○」之代理人所偽造「單│ │ │ │志翔」、「羅○」之署名各1 │ │ │ │枚,及以「單稚軒」名義偽造│ │ │ │之指印5枚 │ │ │ ├─────────────┤ │ │ │「單稚軒」名義切結書(參見│ │ │ │同上偵卷第55頁)上之偽造「│ │ │ │單稚軒」署名1枚及偽造指印3│ │ │ │枚 │ ├─┼───────┼─────────────┤ │7 │犯罪事實欄一、│①變造之「單稚軒」國民身分│ │ │㈤所示冒名租用│ 證正本1張 │ │ │小客車部分 ├─────────────┤ │ │ │②小客車租賃切結書上之偽造│ │ │ │ 「單稚軒」署名及指印各1 │ │ │ │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