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賜部分,撤銷。 張明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賜係臺灣明駿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下簡稱明駿公司)之負責人,明駿公司自民國(除以下特別標明為西元年外,下同)102年11月起,向被害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以下簡稱 速聯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其交易模式為被告張明賜委託薩克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樓 ,以下簡稱薩克斯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同案被告趙俊傑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並經其提起上訴後,已由同案被告趙俊傑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代為製作明駿公司之採購單後,再由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被害人速聯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害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後,由被害人紀玉珠確認前開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被害人紀玉珠在前開採購單上蓋用交期日期章及被害人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後,被害人速聯公司再依該採購單內容出貨予明駿公司。而被害人陳明佑係明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曜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3年5月間某日,委由被告張明賜所屬之明駿公司代為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經被告張明賜允諾後,被害人陳明佑即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將明駿公司之零件採購單2紙 傳真予被告張明賜之助理黃宛柔,黃宛柔再依被告張明賜指示將前開採購單2張傳真予同案被告趙俊傑,由同案被告趙 俊傑代為製作採購單;事後,被害人陳明佑即多次向被告張明賜要求提供已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零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詎被告張明賜、同案被告趙俊傑明知被害人陳明佑委託明駿公司代購自行車零件之採購單,實際上明駿公司並未製作採購單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速聯公司或被害人紀玉珠之同意,即於103年6月25日前之某日,由同案被告趙俊傑指示不知情之薩克斯公司業務人員製作日期分別為西元2014/6/11、西 元2014/7/12、西元2014/7/21之採購單(6/11部分3張、7/ 12部分2張、7/21部分4張)後,由被告張明賜、同案被告趙俊傑推由不詳之人在前開採購單上填具「紀、103、6、12」、「紀玉珠、103、6、12」等字樣,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由不詳之人在前開6/11、7/21之採購單上蓋用偽刻之被害人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同時偽簽「紀玉珠」之簽名在前開2張採購單上,用以偽造明駿公司與速聯公司之採購 單,嗣偽造完成,同案被告趙俊傑即將前開偽造之明駿公司與被害人速聯公司採購單共9張交予被告張明賜,被告張明 賜即於103年6月25日11時20分許,將其中偽造之採購單2紙 (即蓋用被害人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及被害人紀玉珠簽名部分)以智慧型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復於103年6月26日8時17分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黃宛柔將前開偽造之明駿公司與被害人速聯公司之採購單9紙傳真予被害人陳明佑收受,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採購單 ,藉以取信被害人陳明佑,表示明駿公司確有依約向速聯公司下訂單之事,惟事後明駿公司未能依約出貨予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經被害人陳明佑向被害人速聯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明賜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 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 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 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 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2月16日公布之該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 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張明賜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張明賜、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所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紀玉珠及證人黃宛柔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害人陳明佑所提出之偽造採購單9張、LINE翻拍照片 、被害人速聯公司與明駿公司之交易紀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950號(被害人陳明佑對被告張明賜提 出詐欺等告訴)偵查案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1031號民事事件案卷(被害人陳明佑因委託被告張明賜代為訂購零件,因未能完成交易,而對明駿公司提出返還訂金民事訴訟)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明賜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因同案被告趙俊傑經營之薩克斯公司瞭解被害人速聯公司之自行車零件規格、尺寸、型號,伊所經營之明駿公司乃透過薩克斯公司下單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而被害人陳明佑前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合夥經營薩克斯公司,於案發前因理念不合拆夥而互有不愉快,被害人陳明佑另成立營業項目與薩克斯公司有所重疊而互為具有競爭關係之明曜公司,倘同案被告趙俊傑知悉被害人陳明佑經營之明曜公司透過伊經由薩克斯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被告趙俊傑不會同意代為訂貨,所以伊以鉅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洋公司)名義代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委請薩克斯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且第1次有訂購成功,第2次因同案被告趙俊傑可能發現係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訂貨,不願代為訂購,同案被告趙俊傑因此有動機偽造採購單,致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開偽造採購單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伊事先未與同案被告趙俊傑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同案被告趙俊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伊係因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薩克斯公司與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間之同業競爭惡鬥,而受池魚之殃,伊實屬無辜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明賜係明駿公司之負責人,明駿公司於案發前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購買自行車零件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張明賜委託同案被告趙俊傑經營之薩克斯公司代為製作明駿公司之採購單後,再由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以電子郵件寄送至速聯公司之承辦人即被害人紀玉珠之電子郵件信箱,由被害人紀玉珠確認前開採購單之標的、交期及單價,同時輸入「採購單號」後,由被害人紀玉珠在前開採購單上蓋用交期日期章及被害人速聯公司業務部專用章後,再將該採購單回傳予薩克斯公司之業務人員等情,為被告張明賜於本院所不爭執。又被害人陳明佑為明曜公司之負責人,明曜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由被告張明賜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自行車零件,並傳真2紙訂購單予被告張明賜特助 黃宛柔,由黃宛柔再傳真予同案被告趙俊傑代為訂購,被告張明賜有於103年6月25日11時20分許前某時,取得同案被告趙俊傑傳真而來之採購單9張,並於103年6月25日11 時20分許,將其中採購單2紙翻拍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予被害人陳明佑,復於103年6月26日8時17分起至同日8時24分許,指示明駿公司員工黃宛柔將前開採購單9張傳 真予被害人陳明佑收受等情,亦經被告張明賜於本院供稱為真(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99頁反面)、證人黃宛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3年度他字第7950 號影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05至110頁)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陳明佑提出之採購單2紙(見103年度他字第7950號影卷第8至9頁)、明駿公司之黃宛柔傳送之採購單影本9張(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第7至15頁)及被 害人陳明佑所提出其與被告張明賜間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第64頁)在卷可憑, 足為認定。 (二)又上開採購單9張上分別有偽造「紀」、「紀玉珠」之署 名,且其中103年6月11日採購單P5/5、103年7月21日採購單P4/4,均有「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之印文,前開「紀」、「紀玉珠」之署名,並非被害人紀玉珠所書寫,其上「愛爾蘭商速聯(股)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務部專用章」之印文,亦非被害人速聯公司之真正印章所蓋印,乃為未得被害人速聯公司、紀玉珠同意或授權而簽名及偽造之印文,而屬偽造之私文書等情,業經證人紀玉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105年度偵字第 1210號卷一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紀玉珠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害人速聯公司與明駿公司歷來之採購單據(見105年度偵字第 1210號卷二全部)在卷可參,固足認定。惟被告張明賜是否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以被告張明賜對於上開偽造之採購單,於事前、事中是否知情而有無犯意聯絡而為認定,尚不能僅因被告張明賜有將上開偽造採購單以LINE或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即逕認其有偽造採購單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偵查中固未坦認有偽造上開採購單9張之情(見103年度他字第7950號影卷第38頁正、反面、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第58正、反面);惟證人 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供證人趙俊傑閱覽〉你在原審曾經講到本案這些採購單,你確實有傳送給這個張明賜,是這樣嗎?)是。(問:你傳送的這些採購單是怎麼來的呢?)我們自己製作的...(問:那照理講應該就是,正 常如果不是偽造的,是速聯傳給你,你再傳給張明賜,對不對?)對。(問:現在被偽造這幾張,已經證明不是速聯公司傳給你的,你是怎麼來的?是你自己偽造的嗎?)是。(問:所以你承認上面的『紀』跟『紀玉珠』是你沒有經過這個紀玉珠同意所簽寫,是嗎?)是。(問:然後下面速聯的業務專章也是你蓋的嗎?)是。(問:那顆印章是你偽造的嗎?)是...〈後改稱〉當初沒有用印章, 直接用影印的...就直接把那個章,把它剪下來、貼上去 而已...(問:都沒有經過速聯公司同意嗎?)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述:其上開偽造採購單而為行使之行為,並未受被告張明賜指示,被告張明賜並非共犯,被告張明賜是在事發之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完成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正、反面)。徵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從高中同學到現在,非常清楚他的筆跡,其很確定本案採購單上被害人紀玉珠的「紀」、「紀玉珠」署名部分,係同案被告趙俊傑的筆跡,才會請被告張明賜確認該訂單之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復觀諸上揭偽造採購單上關於「紀」、「紀玉珠」之字樣(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第7至15頁),與同案被告趙俊傑於偵查時當庭親自書寫之「紀玉珠」筆跡(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一第51頁),二者之字體結構 、運筆及連筆方式,實有雷同之處,且同案被告趙俊傑代被告張明賜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購零件,對於被害人速聯公司窗口即被害人紀玉珠回覆確認完成訂購時,會於採購單上蓋用被害人速聯公司業務專用章乙節,知之甚詳,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前開於本院審理自承上揭採購單9張,係伊所偽造行使等情,並非虛妄,足為採信。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已具結證述前揭採購單係其單獨偽造並行使,被告張明賜事先及事中均不知情,更未指示其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情,復衡酌以下事證,益可認定被告張明賜並無與被告趙俊傑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被告張明賜上開所為辯解係屬可信之說明: 1、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坦認前揭採購單均係其單獨偽造等情,雖被告趙俊傑對於其何以要偽造前開採購單傳送予被告張明賜,再由不知情之被告張明賜轉為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之動機一節,於本院審理時多所迴避而不願正面回答(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87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時證稱:「(問:你是不是曾經跟陳明佑是薩克斯公司的合夥人?)是。(問:後來拆夥了,對不對?)是。(問:因為經營理念不合?)對。(問:拆夥之後,陳明佑另外去成立了一家公司,跟你在業務上是有競爭關係,是這樣嗎?你們經營的內容是一樣的?)這是到後來才知道,當初我並不知道。(問:當時張明賜是用鉅洋公司來找你跟速聯公司下訂,是不是?)對。(問:如果你知道是跟你經營業務相同的陳明佑透過張明賜來找你跟速聯下訂採購,你會幫忙嗎?)我不做這個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原本是不是跟趙俊傑是薩克斯公司的合夥人?)是。(問:後來在案發前,你們就拆夥了,是嗎?)是。(問:是因為什麼原因拆夥的呢?)因為趙俊傑他告知說要拆夥,然後就是設定一個日期,就4月 30日就是整個拆夥。(問:拆夥過程有一些不愉快嗎?)就是不講話了,因為突然被告知說要拆夥。(問:你是突然被趙俊傑告知要拆夥,所以你心裡不高興,雙方都不高興,後來都不講話?)是。(問:後來你自己是不是又去成立明曜公司?)是...(問:明曜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 麼?)自行車整車跟零件的買賣。(問:是不是跟薩克斯公司是同樣的營業項目?)都有重疊到...(問:所以二 家公司確實在市場上是具有競爭的關係?)是。(問:本案你之前說是張明賜有找你可以幫你採購,然後等於也是由你們明曜公司來幫他的明駿公司來銷售零件,是嗎?)是。(問:你們是不是因為怕趙俊傑知道裡面下訂的部分產品的數量,是你這個明曜公司要採購的,如果是這樣,趙俊傑可能不幫你下訂,所以張明賜用鉅洋公司的名義來下訂?你知道這個情形嗎?)這是由張明賜先生他告知說...要這樣子去配合,那我就是這樣子去跟他配合...(問:你說張明賜有這樣跟你說,建議用鉅洋公司下訂,理由真的就是怕說萬一趙俊傑知道是你要下訂,就不幫你訂,是這樣嗎?)確實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有相合之處。又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透過被告張明賜委由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薩克斯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共計2次,第1次有訂購成功,且寄貨地址即為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設址,第2次 同案被告趙俊傑因訂單內容特殊,曾向被告張明賜確認詢問係何人所下訂單,且因第1次所訂貨物之收貨地址係被 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被告趙俊傑得以據此查悉委請被告張明賜代為下訂者為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等情,已據被告張明賜於本院審理供明,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足認被告張明賜所辯:被害人陳明佑前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原本合夥經營薩克斯公司,於案發前因理念不合拆夥而互有不愉快,被害人陳明佑另成立營業項目與薩克斯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明曜公司,倘同案被告趙俊傑知悉委請薩克斯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者為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同案被告趙俊傑不會同意代訂,所以伊以鉅洋公司名義代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委請薩克斯公司代為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且第1次有訂購成功,第2次因同案被告趙俊傑可能發現係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訂貨,不願代為訂購,同案被告趙俊傑乃有偽造採購單之動機,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前開偽造採購單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伊事先未與同案被告趙俊傑有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同案被告趙俊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並非無稽,足以採信。 2、反觀被告張明賜代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委由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薩克斯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倘訂貨未成功,被告張明賜並無法取得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依約應交付之貨款,且需退還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足認倘被告張明賜故為不代被害人陳明佑之明曜公司向被害人速聯公司下訂,而僅以偽造之採購單傳送予被害人陳明佑應付塘塞,不僅不能使被告張明賜獲得任何利益,甚且會對被告張明賜造成嚴重損害,則被告張明賜當無可能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共謀而為上開損人又不利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明賜實欠缺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又酌以被害人陳明佑查覺被告張明賜傳送之採購單有異後,曾將上開採購單E-MAIL予被害人紀玉珠查證,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而當時被告張明賜亦確有向同案被告趙俊傑詢問「怎麼會這樣子」,同案被告趙俊傑才向被告張明賜說明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衡情倘被告張明賜於事前或事中已知情而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則被告張明賜當無可能於事後猶需向同案被告趙俊傑詢明事發原委之必要,由此亦足認被告張明賜未與同案被告趙俊傑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指稱:其收到第2張訂單交 期後,看了覺得不是被害人速聯公司回覆的內容,也不是被害人紀玉珠回覆的蓋章格式,因為伊能夠認出來是同案被告趙俊傑簽名的筆跡,其就跟被告張明賜說這張訂單是假的、是偽造的,被告張明賜說會去問同案被告趙俊傑,之後就沒消息了,打電話給被告張明賜一律都不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且有被害人陳明佑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1210號卷 一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張明賜於案發期間,各別與伊及同案被告趙俊傑的感情都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張明賜因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及被害人陳明佑間均各有交情,其於知悉同案被告趙俊傑單獨偽造採購單而行使一事後,礙於伊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及被害人陳明佑間均有交情,而未便立即告知被害人陳明佑有關同案被告趙俊傑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以免傷及其與同案被告趙俊傑間之情誼,且被告張明賜之明駿公司猶有賴同案被告趙俊傑之薩克斯公司協助向被害人速聯公司訂貨之需求,則被告張明賜因此未及時向被害人陳明佑言明,乃消極迴避被害人陳明佑,尚非與常情有違,自不能因被告張明賜前開事發後之態度,即直接反推臆測被告張明賜有何與同案被告趙俊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五)再被告張明賜與被害人陳明佑於案發前並無何仇恨糾紛,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起訴書所引被害人陳明佑向被告張明賜提出刑事告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950號(即被害人陳明佑因被告張明賜除前開第1次訂貨外之其餘未交貨部分,因被告張明賜未返還訂金,乃對被告張明賜提出詐欺及侵占等罪嫌之告訴部分。該他字案件,其後業經同署檢察官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2367號案件偵查並以被告張明賜上開罪嫌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事件,均 係因本案所演生之刑事偵查案件及民事糾葛,有關被害人陳明佑對被告張明賜提出刑事告訴及為民事之請求暨有前開偵查及民事案件繫屬存在之本身,實均不足以逕行作為被告張明賜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積極事證,自非可據以為被告張明賜有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不利認定。 (六)基上所述,被告張明賜前開所辯內容,足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張明賜有上揭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明賜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被告張明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張明賜為科刑之判決,有所未洽。被告張明賜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張明賜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