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俊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106 年度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麟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拾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滅音器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無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有殺傷力之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1 顆,乃基於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之藏放在黑色側背包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該批槍彈。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51分許,被告攜帶藏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側背包自臺北車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抵達臺南車站,搭乘由不知情之薛宗旻所駕駛牌照號碼3219-X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乘坐右後乘客座,並將該黑色側背包放置在其座位腳踏墊前、副駕駛座位下方,與薛宗旻及不知情之同車友人莊荐鈞、陳昱聰一同前往臺中遊玩。同日晚間10時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216.9 公里處,為警攔檢稽查,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滅音器1 個)、子彈28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釋之甚明。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因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薛宗旻、陳昱聰偵查中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彈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其係乘坐在系爭自小客車右後乘客座,警方係從右後乘客坐腳踏墊前方、副駕駛座下面起獲黑色側背包,並從該包包扣得本案槍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只黑色側背包及其內槍彈均係薛宗旻所有,薛宗旻以購買自用小客車為代價要其頂罪,其始出面扛下本案等語。
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伍、經查:
一、本案係經國道員警於106 年2 月10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16.9 公里處,以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攔查系爭自小客車,目視發現右後乘客座腳踏墊前、副駕駛座下方塞有1 黑色背包,立即請乘坐右後乘客座之被告取出背包受檢,發現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滅音器1 個)、子彈28顆等情,業據員警106 年2 月10日職務報告載之甚明(警卷第18頁),並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槍彈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等(警卷第19-25 、31-36 頁),以及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
二、扣案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送鑑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彈匣2 個及滅音器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22顆(如附表編號2 所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3 顆(如附表編號4 所示)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均無法擊發,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係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卷附之該局106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15145號鑑定書、106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98119號函足憑(偵卷第85-89 頁,原審卷第18頁)。扣案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28顆子彈中,有23顆具有殺傷力,其餘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係於104 年在臺灣科技大學擔任保全時,在校園草叢中拾獲內有扣案槍彈之黑色包包,案發當天其從臺北帶下來,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面等語(偵卷第101-102 頁,原審卷第82、99頁),自白本案持有槍彈之犯行。然被告於106 年2 月10日員警初詢、同月11日員警複詢,同月11日檢察官複訊時均堅決否認持有本案槍彈,辯稱槍彈係該車駕駛即其堂哥薛宗旻所有,臨檢時薛宗旻要其將包包塞到副駕駛座底下等語(警卷第7 、9 反面頁,偵卷第49頁),遲至同年4 月6 日偵訊時起始翻異前詞而自白犯行,則被告自白顯有前後矛盾可言。
四、證人薛宗旻雖曾於106 年2 月11日警詢、同年3 月2 日偵訊、同年3 月7 日偵訊、同年6 月29日偵訊時指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警卷第1-3 頁,偵卷第73-74 、77-78 、136-137頁)。惟證人薛宗旻於員警106 年2 月10日晚間攔檢系爭自小客車查獲之初即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此觀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員警請右後座乘客劉俊麟取出背包受檢而發現本案槍彈,「駕駛人薛宗旻當場向員警坦承該槍枝為自己所有」(警卷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扣案槍彈係薛宗旻所任意提出或交付,並經薛宗旻簽名確認(警卷第20-23 頁),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槍彈均據薛宗旻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位簽名確認(警卷第24頁),甚為明確。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播放勘查警方攔檢查獲之錄影蒐證光碟(警卷第42頁),所製作勘察報告亦記載:警方請被告下車後,以手電筒往車內搜尋,在被告座位旁即副駕駛座下方發現一個黑色側背包,並詢問被告是何人所有,被告拿出該只包包放在自小客車後車廂上,並稱「不是我的,本來就不是我的,我只是剛好坐在那個位置上」,警方轉而詢問駕駛薛宗旻,薛宗旻答稱「不是我的,不知道是誰」,警方接著打開包包發現內有槍彈,即喝令不要動,並將車上4 人反手壓制在車旁,再次詢問何人所有,並稱要以共同持有移送,薛宗旻始稱「好啦,好啦,我的啦我的啦」等語(偵卷第141 -143頁),亦與上情相符。案經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複訊後,證人薛宗旻於同月11日偵訊時再次坦承:「我們去高鐵站載劉俊麟,後來我就去找網路上認識的朋友,於彰化員林某處的便利商店外,我就先給他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總共3 萬元,我沒先看東西,我就叫劉俊麟放在後座,他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後來遇到臨檢,我就叫後座的人把包包放在椅子下面,車上查獲的K 盤以及一粒眠都是我的,槍、子彈及彈匣都放袋子裡,我沒清點數量」等語(偵卷第47頁),再次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彈。證人薛宗旻前後所言,顯有扞格不一之瑕疵。
五、又查,證人薛宗旻曾因96年間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槍朝舞廳大門開槍射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105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55 頁),其因持有槍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對於持有槍彈犯罪為國家嚴厲處罰,當知之甚稔。相對於此,被告並無任何槍砲或其他重罪前科,亦有其前案紀錄表足依(本院卷第37-42 頁)。證人薛宗旻既知持有槍彈係屬重罪,倘若所駕車上之槍彈與其無關,為免無端遭受囹圄之災,依理應始終否認到底,豈有於攔檢查獲之初及嗣後偵訊時二度坦承犯行之道理。況且,本案係國道員警攔查交通違規時偶然發覺,前經敘明,證人薛宗旻既係突然且意外遭到查獲,攔檢查獲之初難有勾串以頂替他人犯罪之可能,足徵證人薛宗旻持有槍彈之供詞,較為可採。
六、證人陳昱璁雖於106 年4 月6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其騎車去高雄阿蓮區薛宗旻家,薛宗旻說要去臺中玩,到薛宗旻家有看到莊荐鈞,之後3 人去高鐵站,薛宗旻說要去載他堂弟即被告,到高鐵站看到被告過來,有帶2 件行李,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1 件行李是帶在身邊,1 件是放在車子後面,扣案包包是被告背的,被告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一路開來有在南投下交流道,去領錢加油,沒有去彰化等語(偵卷第97頁)。然則,該證人於警詢時係稱:其去高雄市阿蓮區薛宗旻的住居所搭車出發,先去南投縣草屯鎮找薛宗旻的朋友,車上共4 人,其坐左後座,僅知道駕駛叫薛宗旻,從草屯鎮上車出發後就在車上睡覺,遇警方路檢盤查後才醒來等語(警卷第16反面頁)。證人於106 年2 月11日警詢時陳稱其在車上睡覺,未交待途中相關細節,更遑論內有扣案槍彈之包包係從何而來,迨於同年4 月6 日偵訊時不但證稱包包係被告攜帶上車,更清楚交待途中曾下交流道、領錢及加油等細節,前後所供顯有出入。另外,證人莊荐鈞於警詢及偵查中皆稱:其坐副駕駛座即右前座,不知內有槍彈之包包是何人所有,不知其座位下有該只包包,當天其係在臺南機場上車,過沒多久陳昱璁上車,後來去臺南高鐵載被告,之後就從臺南出發要去臺中,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行李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96頁)。證人莊荐鈞警詢及偵訊均稱,不知車上有該只包包,與證人陳昱璁偵訊時所稱,該只包包係被告攜帶上車並置放在副駕駛座下面,亦不相符。
七、被告對於其遲自106 年4 月6 日偵訊時始為自白,辯稱,案發後薛宗旻說其有前科,進去會關到滿才能出來,其阿嬤還在醫院,要我幫他擔罪,同時承諾買房買車給我,並跟陳昱璁講好,薛宗旻後來去找車買車,承諾會支付貸款,但後來都沒有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7頁)。經查,被告名下確有牌照號碼AVF-6332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該車係於106 年2 月23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有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 年1 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01780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 、257 頁)。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2日為購買牌照號碼AVF-6332號自用小客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申辦52萬元車貸,貸款期間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110 年2 月24日止,該公司對保人員為佘昇桂,對保地點為「阿蓮區民權路116 號」等情,有順益汽車公司提供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322 頁)。證人薛宗旻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即為「阿蓮區民權路116 號」之相同地點,亦有卷附歷次筆錄可考(警卷第1 頁,偵卷第46、51、73、77、82頁)。本院以此質之證人佘昇桂,其證稱:上開車貸契約由我對保,對保時除被告以外,還有薛宗旻在場,薛宗旻跟我說被告要跟他買車,打電話叫我去辦理對保等語(本院卷第356-360 頁)。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申辦車貸、同月23日購得車輛,貸款購車之事為薛宗旻所主導,應可認定。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1日偵訊時係否認犯行,同年4 月6 日偵訊時始改口承認;證人薛宗旻於106 年2 月11日偵訊時係坦承犯行,同年3 月2 日偵訊時翻異前詞;證人陳昱璁於106 年2 月11日警詢時稱其在車上睡覺,未提及內有扣案槍彈之包包,同年4 月6 日偵訊時改口證稱包包係被告攜帶上車並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依被告、證人薛宗旻、證人陳昱璁先後翻供或改口之時序,再搭配被告辦理車貸購得車輛之時間,得見被告、證人薛宗旻、證人陳昱璁均係在106 年2 月22日、23日被告經由薛宗旻主導下辦理車貸購得車輛之時點以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持有扣案槍彈。被告及證人2人變更說詞,既與薛宗旻主導購車乙事,有時序上密切關聯,則被告所謂薛宗旻以購車為代價要其出面頂替之辯解,自難認為係子虛烏有之事。
八、至證人薛宗旻經本院依職權傳喚、拘提無著,無調查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莊荐鈞,該證人警詢及偵訊皆稱未見過系爭包包,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璁,該證人經傳喚、拘提無著,無調查之可能,均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陳,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乘坐薛宗旻所駕駛自小客車並坐在右後座,同車之左後座、副駕駛座另有乘客陳昱璁、莊荐鈞,該車為國道員警攔查,警方在副駕駛座下方起出內有扣案槍彈之包包。關於該只內有槍彈之包包係何人所攜帶上車,被告曾於106 年4 月6 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既於同年2 月10日、11日警詢及同年2 月11日偵訊時皆否認犯行,自白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證人薛宗旻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涉案,惟其既於106 年2 月10日為員警攔檢查獲之初及同年2 月11日偵訊時均坦承持有槍彈犯行,且其前因持有槍彈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深知持有槍彈涉及嚴刑重罰,卻仍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則其指證不唯前後矛盾,更不合情理。證人陳昱璁於偵訊時雖亦指證被告涉案,但其於警詢時既稱在車上睡覺且未提及包包,且證人莊荐鈞自始均稱不知車上有此包包,證人陳昱璁之指證亦有可疑之處。除此之外,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2日在薛宗旻主導下辦理52萬元車貸並於翌日購得自用小客車乙部,被告、證人薛宗旻、證人陳昱璁均在此事之後翻異前詞,則被告所謂薛宗旻以購車為由要其出面頂替,難謂子虛烏有。被告自白及證人指證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客觀上亦存有被告出面頂罪之合理懷疑,檢察官之舉證復未能排除此一合理懷疑,令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柒、末被告涉有頂替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槍彈一覽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 │9144號。含彈匣2個 │ │ │ │ │及滅音器1個。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9.0±0.5釐米金屬彈│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鑑驗試射22顆,剩│ │ │ │ │餘0顆。 │ ├──┼──────────┼──┼─────────┤ │3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9.0±0.5釐米金屬彈│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鑑驗試射2顆,剩 │ │ │ │ │餘0顆。 │ ├──┼──────────┼──┼─────────┤ │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彈 │ │9.0±0.5釐米金屬彈│ │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 │ │ │。鑑驗試射3顆,剩 │ │ │ │ │餘0顆。 │ ├──┼──────────┼──┼─────────┤ │5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 │ │ │ │ │。鑑驗試射1顆,剩 │ │ │ │ │餘0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