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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信用卡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梁堯銘張智雄王鏗普

  • 被告
    吳明桂(原名:吳軍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桂(原名:吳軍毅) 邱玲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信用卡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152、13358、 13359、13360、13361、13362、13363、17260號、104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105年度偵字第16354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部分,均撤銷。 甲○○(原名:吳軍毅)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原名:吳軍毅,下僅稱其新姓名)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至2月28日止,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山路站」,並於104年1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男子與卯○○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甲○○即與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將側錄器1臺交予甲○○,再由甲○○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卡人至東山路站加油,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油資之機會,側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器交還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800元之報酬。 二、庚○○自101年間起,任職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內「歐舒丹 」專櫃,並於104年1月前某日,加入卯○○所屬之偽造信用卡集團,後庚○○即與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庚○○自不詳人處取得側錄器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至該專櫃消費,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之機會,以側錄器側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供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其後遭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澳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庚○○(下均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證人即遠東商業銀行襄理湯榮東、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證人即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專員張峻豪、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專員柯俊團、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余思賢、證人即遭盜刷店家店員陳燕玉、查慶華、劉薇、余佳儫、張瑋如、吳金河、黃資閔、李佑宗、李明憲、簡妤珊、王影、證人即持卡人王建山、李晴億、陳彙允、吳鳳翔、許修榮、蔡獻毅、謝宗達、證人即被告黃瀚梃、證人即少年周○杰、少年陳○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陳亮佑、證人即被告洪煜書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魏○儒(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洪煜書、黃瀚梃、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檢附信用卡遭側錄及盜刷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陳報狀、發票及簽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澳盛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花旗(臺灣)銀行106年5月5日(106)台消企字第0309號函及所附明細、玉山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 1060000242號函及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106)新光銀信卡字第537號函 及所附爭議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106年8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963號函及所附交易時間資料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購物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3月31日一總卡易字第3295號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 細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134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該行冒刷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務中心106年4月6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100號函及所附信 用卡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5639號函、該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側錄點及盜刷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7426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4日元銀字第1060001983號函及所附比對明細、106年8月29日元銀字第1060005832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月30日106澳盛授信防字第106009號函、信用卡冒用明細、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被告黃瀚梃出勤紀錄、被告甲○○任職資料及班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任職於前開專櫃,且會經手客人結帳事宜,惟否認有何偽造信用卡犯行,辯稱:有可能是其他人幫我結帳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各該持卡人並非只在該專櫃消費,無法認定即係在該專櫃側錄,亦無從認定與被告庚○○有何關連等語。惟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歐舒丹專櫃消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款項,而遭人側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內碼資料,並據以製作成偽造之信用卡,後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即經同案被告戊○、郭崇成及其他不詳人等持以盜刷等情(詳如附表二盜刷情形欄所示),業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證人即花旗商業銀行專員李誠益、證人即澳盛商業銀行專員陳松村、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林泰均、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查員鄭雅玲、證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專員莊龍吉、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辦事員余思賢、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資深專員張鈞翔、證人即遭盜刷店家店員張簡妙萱、江家鴻、邱憶樺、張弘麒、林盈菲、陳文海、證人即持卡人黃瑞華、陳淑芬、證人即少年周○杰、少年陳○民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榕、陳亮佑、郭崇成、證人即少年朱○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魏○儒、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照片、指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所檢附信用卡遭側錄及盜刷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1349號函及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該行冒刷明細、持卡人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盜刷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6年4月11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04348號函及所附盜刷交易明細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該行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該行106年8月28日聯銀信卡字第1060012820號函及所附持卡人資料、資料花旗(臺灣)銀行106年5月5日(106)台消企字第0309號函及所附明細、該行光三SOGO冒用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年4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242號函及所附側錄及盜刷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106)新光銀信卡字第537號函及所 附爭議交易明細表、帳單明細、106年8月23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963號函及所附交易時間資料表、澳盛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 10635639號函、該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側錄點及盜刷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6年3月31日上卡字第106000001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該行106年9月1日上卡字第1060000069號函、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06年4月6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650071681號函及所附刷卡及盜刷明細、該行106年8月 29日消金卡作密字第10650242431號函、廣三崇光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歐舒丹專櫃104年1至4月員工刷卡資料明細表 、歐舒丹銷售明細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6日106年廣總字第1018號函及所附交易紀錄明細、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得認被害人之信用卡確係於前開專櫃遭側錄等語;惟本件係因承辦員警接獲證人洪明瑞報案指稱,該行信用卡客戶有遭人持偽卡盜刷情形,員警於清查偵辦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復於104年3月19日下午4時15分許接獲「魔鑽金品」店家報案, 而當場逮捕持偽造信用卡盜刷之少年陳○民,並扣得陳○民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即陳○民盜刷部分)、4之偽造信用卡,且經清查發現該2張卡號均有於廣三崇光百貨公司消費 之紀錄,後陸續接獲其他銀行報案指稱疑似於該百貨公司遭側錄,再經承辦員警前往該百貨公司查訪結果,發現各該遭側錄信用卡共通之消費紀錄係歐舒丹專櫃,始調閱相關班表循線追查等情,有員警104年3月26日、4月1日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並非逕予認定該專櫃裝有側錄器,而係經各該被害發卡銀行初步清查報案後,始為警追查發現渠等共通之消費紀錄為前開專櫃;此外,其後各該遭側錄之卡號亦確實經製作成偽造之信用卡而遭人持以盜刷,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5-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並由同案被告戊○持以盜刷,業據前述,益徵前開偽卡之來源同一,應係於同一處所遭側錄後製成偽卡後交由其他成員持以盜刷,而與偽造信用卡集團之犯案分工模式相符,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庚○○於如附表二所示持卡人遭側錄時間均在該專櫃輪班,且均僅有被告庚○○一人於該專櫃輪班等情,亦有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歐舒丹專櫃104年1至4月員工刷 卡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庚○○坦稱:該專櫃 人員通常會在自己的專櫃結帳,除非結帳客人太多或刷卡機有異常,才會到廣三SOGO的刷卡機結帳,且該專櫃人員常會幫其他同仁結帳,但內部紀錄仍然記載銷售服務人員為先前介紹的服務人員,而非實際結帳人員,而其他專櫃的人員頂多幫忙看著專櫃,但不會幫忙結帳等語;另證人即歐舒丹專櫃人員曾雅鈴亦證述,各自的客人各自結帳,如有其他櫃員在場也會協助,刷卡機有二台,放在歐舒丹專櫃桌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07至312頁),證人即另一歐舒丹專櫃人員辛○○證稱,被告庚○○是我的主管,我負責接待客人、銷售及結帳等,我與被告庚○○都有結帳,不管是信用卡或現金,我們是輪流去接待自己的客人,大部分在自己櫃內櫃檯上的刷卡機刷卡,如果是自己的刷卡機有比較多客人在結帳、排隊,我們會到其他收銀機去結帳,自己的客人大部分是自己負責刷卡,比較需要別人協助,如果只有一個人值班,就是那個人負責處理刷卡,因為店裡只有他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17至233頁);是比對側錄時間及班表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側錄時在場之專櫃人員,均僅有被告庚○○1人在場 ,堪認被告庚○○即為持側錄器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再交予他人製造偽卡之人,被告庚○○空言否認犯行,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依證人甲○○、癸○○均證述,偽卡集團交付給我的側錄機是一台小小的機器,大概約5×3公分、厚度約1點多公分, 內部應該有電池、不用接線,可以放在身上,但卡片一定要過刷等語(參本院卷四第233至244頁)。據此足見,本案偽造信用卡集團所交付而用供側錄信用卡內碼之機器,體積不大極易隱藏,一般交易客戶未能即時發現信用卡遭側錄情事自有可能。是被告庚○○辯以,歐舒丹專櫃之櫃檯屬開放空間,無法隱匿側錄信用卡行為等節,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㈤證人戊○(參本院卷三第252-1至252-4頁)、陳○民(更名為陳○綸,參本院卷三第252-4至252-6頁)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庚○○、渠等盜刷所用的偽造信用卡均不是被告庚○○交付的等語,惟證人戊○等均僅係盜刷信用卡之人員,為盜刷集團之下游,對於負責側錄信用卡之人不認識,事所平常,要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證人卯○○雖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庚○○,沒有叫她側錄信用卡,我僅載朋友去找「龍哥」,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參本院卷三第304至307頁);惟卯○○因屬本案共同正犯之一,因本案接受審判中,且其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故而否認識被告庚○○等節,自屬規避自己責任之必然行為,自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前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 之偽造信用卡罪。被告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無故取得他人 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本案被告甲○○、庚○○負責以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及不詳人所交付之側錄器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信用卡內碼資料交由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等人轉交予卯○○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該等信用卡內碼資料製成偽造信用卡,被告2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均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該綽號「阿庭」之成年男子、卯○○及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庚○○與卯○○及所屬偽造信用卡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及5-1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行為,被告庚○○如附表二1 及1-1、3及3-1、5及5-1、暨6及6-1部分所示之偽造信用卡 行為,各係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甲○○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計5次)、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1至6(計6次)所為,其犯罪行為可分,時間亦明顯有所區隔,難認屬密接,各次詐騙所得財物,亦不完全相同,於刑法評價上乃各具獨立性之單次行為,自難認係接續犯而論之實質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5次、被告庚○○所犯上開6次偽造信用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揭各罪,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庚○○等2人之犯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被告庚○○如附表二所 示6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 均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容有未合。 2.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8、9、12至21、23至25、27至31(即 被告庚○○部分),其專櫃輪班人員既尚有其他員工,尚無從僅因被告庚○○同時值班,即推認被告庚○○亦涉有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檢察官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服務期間推認其犯行,並未特定各該犯罪時間及地點,亦未指明犯罪次數,故原判決此部分僅需撤銷,尚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宣告,附此敘明)。 3.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至16、附表四編號32至38部分,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於104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被告庚○○係於104年1月間犯上開犯 行),原判決就上揭各次行為,認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原判決此部分僅予撤銷,亦無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宣告,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4.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甲○○共同為偽造信用卡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其犯行固應受刑罰制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償還元大商業銀行遭偽造信用卡盜刷款項27,750元,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 5.據上,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邱玲至上訴雖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甲○○、庚○○2 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偽造信用卡集團,藉由職務之便,持側錄器側錄各該信用卡內碼資料,供犯罪集團成員據以偽造信用卡,而信用卡為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2人及該犯罪集團成員偽造信用卡供人持以刷卡消費,破 壞信用卡交易機制,妨礙金融秩序安定,造成被害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不宜輕縱;並審酌犯罪後被告甲○○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庚○○則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僅係負責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尚非居於集團內主導、指揮地位之分工程度、參與情節,及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長短、動機、目的、手段、側 錄筆數、所獲報酬、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 1.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業經少年陳○民持之前往盜刷而為警逮捕時扣案,業據證人少年陳○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 、二(附表二編號1-1、4除外)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2.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每側錄一筆可以取得的報酬是800元等語,堪認此部分款項性質分別屬於被告甲○○之犯 罪所得,被告甲○○經本院認定側錄之筆數為6筆,合計所 得為4,800元,然被告甲○○所支付元大商業銀行之賠償金 已逾此金額,此有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可參,是被告甲○○已賠償之金額大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評價上應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如本件如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 4,800元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庚○○則否認有為前開犯行,卷內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庚○○本件已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其於104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止,期計側錄約42筆信用卡內碼資料, 惟經函詢各該發卡銀行比對結果,僅得認定被告甲○○側錄如附表一所示各筆信用卡內碼資料,業據前述,是本件關於被告甲○○於如附表一以外之其餘部分,尚難僅憑被告甲○○之單一自白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除附表一以外)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 ┌──┬───────┬────────┬───┬───────────┬───────┐ │編號│ 側錄日期 │ 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 盜刷情形 │主 文│ │ │ │ │ │ │(含主刑及沒收)│ │ │ │ │ │ │ │ ├──┼───────┼────────┼───┼───────────┼───────┤ │1 │104年1月30日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壬○○│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甲○○共同意圖│ │ │間9時2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4月7日至 │供行使之用,而│ │ │ │5421號信用卡 │ │「遠傳電信」盜刷 │偽造信用卡,處│ │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未扣案之偽造信│ │ │ │ │ │ │用卡壹張沒收。│ ├──┼───────┼────────┼───┼───────────┼───────┤ │2 │104年1月31日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郭士駿│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甲○○共同意圖│ │ │間6時19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5月4日至8│供行使之用,而│ │ │ │3101號信用卡 │ │日間分別至「新寶發銀樓│偽造信用卡,處│ │ │ │ │ │」、「OK超商」等店家盜│有期徒刑壹年。│ │ │ │ │ │刷 │未扣案之偽造信│ │ │ │ │ │ │用卡壹張沒收。│ ├──┼───────┼────────┼───┼───────────┼───────┤ │3 │104年2月3日下 │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巫素貞│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甲○○共同意圖│ │ │午2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4月9日至 │供行使之用,而│ │ │ │號信用卡 │ │「遠傳電信」、妙音通訊│偽造信用卡,處│ │ │ │ │ │」等店家盜刷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未扣案之偽造信│ │ │ │ │ │ │用卡壹張沒收。│ ├──┼───────┼────────┼───┼───────────┼───────┤ │4 │104年2月6日下 │元大商業銀行卡號│陳秋妏│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甲○○共同意圖│ │ │午2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4月25日至│供行使之用,而│ │ │ │號信用卡 │ │「正皓銀樓」、「寶翔鐘│偽造信用卡,處│ │ │ │ │ │錶股份有限公司」盜刷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未扣案之偽造信│ │ │ │ │ │ │用卡壹張沒收。│ ├──┼───────┼────────┼───┼───────────┼───────┤ │5 │104年2月7日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甲○○共同意圖│ │ │午2時44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5月19日至│供行使之用,而│ │ │ │5645號信用卡 │ │「川記養生聖品」盜刷 │偽造信用卡,處│ ├──┼───────┼────────┼───┼───────────┤有期徒刑壹年。│ │5-1 │104年2月7日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方進玉│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左列│未扣案之偽造信│ │ │午4時30分許 │卡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於104年5月5日至 │用卡貳張沒收。│ │ │ │2209號信用卡 │ │「哈電族電訊行」盜刷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 ┌──┬─────┬───┬────────┬───┬─────────┬───────┐ │編號│側錄日期 │專櫃輪│遭側錄之信用卡 │持卡人│盜刷情形 │主 文│ │ │ │班人員│ │ │ │(含主刑及沒收)│ ├──┼─────┼───┼────────┼───┼─────────┼───────┤ │1 │104年1月5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寅○○│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庚○○共同意圖│ │ │日晚間7時 │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供行使之用,而│ │ │58分許 │ │6943號信用卡 │ │月20日至「和美銀樓│偽造信用卡,處│ │ │ │ │ │ │」盜刷 │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扣案之偽造│ │1-1 │104年1月5 │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丙○○│少年陳○民於104年3│信用卡壹張沒收│ │ │日下午6時 │ │卡號000000000000│ │月19 日持偽造之信 │。未扣案之偽造│ │ │37分許 │ │1202號信用卡 │ │用卡至「魔鑽金品」│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盜刷而為警逮捕時,│。 │ │ │ │ │ │ │於其身上扣得偽造之│ │ │ │ │ │ │ │左列信用卡 │ │ ├──┼─────┼───┼────────┼───┼─────────┼───────┤ │2 │104年1月7 │庚○○│花旗商業銀行卡號│王蘭怡│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庚○○共同意圖│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供行使之用,而│ │ │42分許 │ │號信用卡 │ │月19日至「大欣通訊│偽造信用卡,處│ │ │ │ │ │ │行」、「全國電子建│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工店」盜刷 │月。未扣案之偽│ │ │ │ │ │ │ │造信用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3 │104年1月11│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秀米│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庚○○共同意圖│ │ │日下午6時8│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1│供行使之用,而│ │ │分許 │ │4406號信用卡 │ │月20日至「正鋒銀樓│偽造信用卡,處│ │ │ │ │ │ │」盜刷 │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偽│ │3-1 │104年1月11│庚○○│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陳慧鈴│後遭同案被告郭崇成│造信用卡貳張沒│ │ │日下午6時 │ │0000000000000000│ │、少年朱○安持偽造│收。 │ │ │31分許 │ │號信用卡 │ │之左列信用卡於104 │ │ │ │ │ │ │ │年3月20日至「金永 │ │ │ │ │ │ │ │豐銀樓」盜刷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 │ │三㈧ ) │ │ ├──┼─────┼───┼────────┼───┼─────────┼───────┤ │4 │104年1月13│庚○○│玉山商業銀行卡號│鄭安琪│少年陳○民於104年3│庚○○共同意圖│ │ │日晚間7時1│ │0000000000000000│ │月19 日持偽造之信 │供行使之用,而│ │ │分許 │ │號信用卡 │ │用卡至「魔鑽金品」│偽造信用卡,處│ │ │ │ │ │ │盜刷而為警逮捕時,│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於其身上扣得偽造之│月。扣案之偽造│ │ │ │ │ │ │左列信用卡 │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5 │104年1月20│庚○○│花旗商業銀行卡號│鄭貴綿│後遭同案被告戊○持│庚○○共同意圖│ │ │日上午11時│ │0000000000000000│ │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供行使之用,而│ │ │37分許 │ │號信用卡 │ │104年3月19日至「亞│偽造信用卡,處│ │ │ │ │ │ │太電信建工店」盜刷│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月。未扣案之偽│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造信用卡貳張沒│ │ │ │ │ │ │三、附表一編號14│收。 │ │ │ │ │ │ │) │ │ ├──┼─────┼───┼────────┼───┼─────────┤ │ │5-1 │104年1月20│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丁○○│後遭同案被告戊○持│ │ │ │日下午4時5│ │卡號000000000000│ │偽造之左列信用卡於│ │ │ │分許 │ │3952號信用卡 │ │104年3月20日至「國│ │ │ │ │ │ │ │泰洋酒」盜刷 │ │ │ │ │ │ │ │ │ │ │ │ │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 │ │ │ │ │三、附表一編號17│ │ │ │ │ │ │ │) │ │ ├──┼─────┼───┼────────┼───┼─────────┼───────┤ │6 │104年1月29│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子○○│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庚○○共同意圖│ │ │日晚間9時4│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4│供行使之用,而│ │ │分許 │ │1977號信用卡 │ │月1日至「名市鐘錶 │偽造信用卡,處│ │ │ │ │ │ │奇品專業店」盜刷 │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未扣案之偽│ │6-1 │104年1月29│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己○○│後遭不詳人持偽造之│造信用卡貳張沒│ │ │日晚間9時5│ │卡號000000000000│ │左列信用卡於104年3│收。 │ │ │分許 │ │1760號信用卡 │ │月31日至「地標網通│ │ │ │ │ │ │ │」盜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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