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宏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翎芳律師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洪代霓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兒子,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時,不慎與行人即被告顏宏銘、被告配偶蔣淑華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被告與蔣淑華2人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對被告稱:「撞死你了嗎?」被告及蔣淑華見狀,乃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告訴人則手牽其幼子陳○羽(99年3月生)尾隨在後,被告與蔣淑華於同日18時34分許,步行至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時,舉手招攬計程車,渠等2人坐上計程車後,告訴人向該計程車司機表示:「他,有警察在等,你載了會有事情,我把你車牌記下來…」,該計程車司機即請被告、蔣淑華2人下車,告訴人則質問被告、蔣淑華:「你們為什麼要跑呢?」蔣淑華則對告訴人辱罵:「因為我遇到瘋子,當然要跑啊。」「瘋子」等語(蔣淑華犯公然侮辱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罰金在案)。被告再與蔣淑華共同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往崇德二路2段方向前進,告訴人仍牽其子之手尾隨在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38號前時,被告竟為拉走蔣淑華,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走向告訴人,推擠並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腰際疼痛及左肩疼痛,均為挫傷所致之傷害;並因此推擠陳○羽,造成陳○羽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傷害陳○羽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子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的血緣親密與信賴關係,一般而言,告訴人的子女為維護母子或母女親情間的和諧與圓滿,不可能會刻意從事與告訴人利益相反之行為,而告訴人面對司法案件,為求勝訴,自無可能接受或容忍其子女為有利被告致違反其利益之證述內容,則要求或期待告訴人之子不顧母子親情,而立於客觀且中立之立場為證述,殆屬不可能。考量告訴人之子,針對告訴人面對的司法案件,必然存有維護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實與身為告訴人之自己作證無異,其內容難期客觀、真實,參照前揭說明,亦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下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普通傷害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配偶蔣淑華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暨錄音勘驗筆錄、地圖,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對於曾於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2子,以及事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與配偶蔣淑華步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再次遭遇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陳○羽,之後告訴人即不斷尾隨其與配偶蔣淑華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與配偶蔣淑華於104年1月15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走在斑馬線上時,遭遇告訴人騎乘搭載兩名幼子闖越紅燈,差點撞到我與蔣淑華,我見狀,馬上出聲喝叱,告訴人的機車才停下,我當時指責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且沒有給兩名小孩配戴安全帽,根本不愛小孩,告訴人向我表示對不起後,我就與告訴人分開,過了大約10幾分鐘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尾隨我與蔣淑華,並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的永和豆漿店前,騎乘機車撞擊我的左小腿,我與蔣淑華均感到害怕,就躲進豆漿店,但告訴人仍帶著陳○羽追進來,我與蔣淑華為躲避告訴人,於是決定分開走,我往大連路的方向,蔣淑華則往昌平路的方向,後來蔣淑華在昌平路的統一超商門口為告訴人攔住,我看到之後,為了保護太太,就與蔣淑華會合,然後一起離開,告訴人除一路尾隨外,並曾走至我的前方,以身體阻擋,後來我與蔣淑華在昌平路與崇德二路的85度C門口,打算搭計程車離開,告訴人又阻攔計程車載我與蔣淑華,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期間,告訴人除不斷對我進行拉扯,並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外,還出言辱罵我與蔣淑華,蔣淑華問告訴人為何還不帶小孩回家,告訴人就說不放過你,我後來與蔣淑華往崇德二路的方向走,告訴人為了阻止我離開,曾持安全帽攻擊我,我為了避開告訴人的攻擊,就先離開現場,而留下蔣淑華,直至警察到場。我與告訴人除了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有拉扯與撥開的舉動,但從未舉腳踢告訴人,且整個過程中,我與陳○羽都沒有任何的肢體接觸,我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告訴人或陳○羽的意思,也沒有任何對告訴人或陳○羽為傷害的攻擊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其辯護人則以:依卷內的證據資料,顯示本案過程,始終是告訴人追逐糾纏被告,監視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有關被告出手毆打陳○羽臉部,或以腳踹告訴人的相關畫面,又依告訴人所提的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與陳○羽是本案發生後的隔日,也就是104年1月16日,才到醫院驗傷,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所發成,抑或事後造成,無法確定,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踹其腰部之情節不符,是本案除告訴人的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不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糾纏過程中所形成的傷勢,以及陳○羽因陪同告訴人追逐被告而不慎跌倒造成傷勢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3、202頁反面至203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供述本案案發原委之過程,與證人即其配偶蔣淑華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蔣淑華於偵查與警詢時均證稱:「第1次洪代霓是闖紅燈,我走在顏宏銘後面,洪代霓騎機車差點撞到我,顏宏銘才大聲喝止洪代霓,洪代霓急剎車,顏宏銘才說『妳騎車闖紅燈是想撞死人嗎,妳不愛妳的小孩』,沿路走到快到豆漿店,洪代霓沿路追過來,我跟顏宏銘手牽手走,洪代霓從我先生左邊過來擦撞到我先生,她很大聲吼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們就躲進豆漿店,結果洪代霓把車子停到豆漿店,看到她停車,我們才趕快離開,我就走到對面的7-11,洪代霓追過來,一直喊『打人哦,打人哦』,我有對洪代霓『妳帶小孩那麼小、一直追著我們幹什麼』,我問洪代霓『為何要追我們,妳小孩在哭了,你趕快回家』,我當時不知道洪代霓有在豆漿店報警了」、「我走在斑馬線上,她(指告訴人)闖紅燈差點撞到我,我老公回頭看到就大聲喝止(說一聲嘿),之後對方才停車,當時我們有看見對方騎機車載小孩一前一後均沒有戴安全帽,我老公非常生氣對她說妳騎車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嗎,之後看見對方小孩子沒戴安全帽,就對小孩子說你媽媽不愛你,之後我們就離開(沿大連路往昌平路方向)」、「對方約5至6分鐘後就從後面騎機車追過來,在我們毫無預警情況下,用機車前輪右側擦撞我老公左小腿後側,並且對我們大吼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老公當時回應非要撞死人才可以嗎,之後我們就躲進豆漿店想要避開她,此時對方就把機車停下來並且帶一個小孩(約4歲小孩子)對著路人連續說他們打人、說他們打人,我就跟我老公說我們遇到一個恐怖的人,我們趕快跑,之後我們走去哪,她就跟到哪,最後我們想說分散她的注意力,決定分開跑,之後她先追上我老公並且不斷用她的手臂摩我老公手臂企圖製造我老公打她的假象,嘴裡她還一直說打人,之後我老公跑得快,對方追不上,就反過來追我,當時我被她嚇到腿軟,我一下子就被她追到,她一樣對著眾人說我們打人,我當時還是必須勉強繼續跑,對方就一直跟在我旁邊,牽制我的活動自由,此時我老公打電話給我,我當時就跟我老公說我在昌平路屈臣氏附近」、「我老公走回來牽我的手想要逃開對方,對方就從我們雙手中間撞開我們(當時對方手上還有拿一頂安全帽),我老公基於自衛就推開她,對方反手打我老公(當時手跟安全帽都有打我老公),之後我老公跟對方有互相推拉一陣子並且互相叫罵,罵的過程我就沒有注意,之後我對我老公說別理她,你趕快走,之後我老公就離開了,對方當時就還是繼續跟著我,最後對方有打電話(內容是:有人對我拳打腳踢,快來救我),然後警察就來了,我當時也想上前求救,對方先我一步到警察前面,她就跟警察說我們對她跟她的小孩拳打腳踢,不信你問我的小孩,當時小孩說對對對,當下我只能傻眼,之後我用顫抖的聲音跟警察說對方闖紅燈又追了我一個晚上,我很累,我不是現行犯我可以回家嗎,之後我留了電話跟身分證號,之後警察說我可以走了,我才回家」等語(見104交查394卷第6頁;警卷第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月15日晚上,妳跟被告是否在北屯區大連路及熱河路口,跟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答:對,我正要從大連路,穿過熱河路的人行斑馬道的時候,我在大連路的方向,告訴人是從熱河路的方向騎機車,她闖紅燈差點撞到我,被告就喝止她,她才停下來」、「(問:後來?)答:後來被告就大聲對告訴人喝止她,說『妳騎機車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嗎』,我們本來就要走,後來被告又回頭看她的小孩,二個一個大的,一個小的,小的好像沒有戴安全帽,被告就又對著他說『你媽媽不愛你』,我們二個就往大連路的方向一直走,走過去,這時候她就往熱河路的方向騎,我們往大連路的方向走,我們走到大連路跟昌平路路口的豆漿店時,這時候我在右手邊,被告在左邊,她從被告的左邊騎機車,她停下來輪胎壓到被告的大腿,摩擦到他的大腿,對著我們大喊說『我撞死你們了嗎』,我跟被告看到這個情形,我跟被告說我很害怕,我跟被告說,我們也不敢待在豆漿店,本來我們要進去買東西,後來她看到我們要進去,可是我跟被告說我要走,我太害怕,我覺得我看到她太害怕,她說那個話,結果後來她就把機車停下來,車上只剩下一個小孩,本來有二個小孩,剩下一個比較小的小孩,她就一手拿安全帽,一手牽著她的小孩,就開始跟著我們,我跟被告就說那我要趕快走,因為我跑不動,我跟被告說分開跑,看她會追何人,結果她先去追被告,被告跑得很快,我根本跑不動,她就回過頭來追我,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間,被告本來是拉著我要走,可是她就用手肘來蹭被告,其實她嘴裡就開始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喊打人,根本沒有人如何,她嘴巴就開始喊『打人、打人』,後來我跟被告就分開走,被告往大連路反方向走,我往昌平路的方向去,她追不到我先生,她就回來追我,我根本一下子就被她追上,她就開始一直跟著我,而且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覺得有點莫名其妙,我也很害怕,這時候被告就繞一圈,被告中間離開2次,我長話短說中間離開2次,因為她都一直針對被告,我就對被告說『那你快走』,被告又很擔心我,被告會回來找我,到第3次的時候,全程她都一直跟著我,我們大概到昌平路左轉崇德2路的時候,被告就一直拉著我,那時候這中間被告是第3次回來,我先生就拉著我說『我們趕快走』,這時候她就硬要扯開被告,她就用手肘又去弄被告,還用安全帽去用被告額頭,被告額頭這邊受傷,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走,她一直針對你,你趕快走』,被告為了掙脫她,當時她用安全帽的時候,被告有用手揮她,就是為了擺脫她,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跑』,被告才又跑開,被告跑開以後,她還是一直沿路跟著我,沿路一直喊說『打人喔、打人』,最後警察來的時候,她還跟警察說、跟她小孩說『被告剛剛有對我拳打腳踢對不對』,我聽了就很傻眼,這個過程中間被告只是為了要拉我離開,我們要擺脫她,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牽扯,甚至於不想跟她有任何的糾葛,她就一直要針對我們,我們也不清楚為何,被告在這中間,完全沒有碰到她的小孩,我也不明白為何,她小孩那時候好小,2年前的小孩好小,個兒好小,她一直拉著小孩邊跑邊哭,她一直拉,那小孩還算蠻努力的跑,因為他連我跑他都追得上,我年紀比較大,我會喘,所以我跑很慢,她就全程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復有被告左額頭受傷之照片乙份在卷(見警卷第23頁)可資佐參。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㈡本案固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指證述被告本案犯行在卷。茲摘要其歷次筆錄內容如下:
⒈於104年1月15日警詢時指稱:於今日(15)18時15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因我騎車載我2個小孩行經該路口時,剛好對方由該路口走斑馬線要過路口,而當時我有緊急煞車,差一點撞上對方,而當下對方男子顏宏銘在現場就辱罵,詛咒,叫我騎車去撞死,還罵我小孩你媽媽不夠愛你要害死你,當下我有跟對方說對不起,然後對方就邊罵我邊走路離開,【後我送小孩去上課又折返回到現場找對方顏宏銘及太太蔣淑華】。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找到對方,我就問對方當時在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為何要咒罵我及我的小孩,該男子顏宏銘就罵我潑婦、濺人,他們就一直要離開該路口,【後我追上前去跟他們說我已有報警,你們涉及公然侮辱,請不要離開】,而對方就各自朝不同方向離開,要讓我沒辦法去跟他們2位,後我就選擇跟在女子後方,之後該男子折返回到崇德二路與昌平路口85度C前,欲拉著其太太蔣淑華離開,【我試圖不讓對方離開,而一路跟其後方】,而就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就遭其男子顏宏銘【先動手毆打我小孩左臉頰】,【又再打我肩膀,用腳踹我左腰部及右腿】,然後該男子就快速逃離現場(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⒉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在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2段】【有推我】,【當時沒有受傷】,是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動手毆打我時才有傷害(見警卷第14頁反面)。
⒊於104年2月24日警詢時指稱:(據被告稱妳當時在18時15分在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第1次相遇發生糾紛,後來約多久才又相遇的?為何折返?)約5分左右,18時20分在大連路與昌平路口再相遇的。【我當時折返是想問他】,我已經跟他道歉了,為何他還要一直詛咒我的小孩,【對方就罵我濺人跟潑婦,我當時有說要報警】,對方就直接進入永和豆漿店,【我當時都是跟在他旁邊】,【後來出來豆漿店被告推了我一下】,【當時沒有受傷】,【但是我就撥打110報案了】(見警卷第11頁)。
⒋於104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搶黃燈,不是闖紅燈,且顏宏銘是說「你媽媽不夠愛你,要害死你」,手一直指著我前面的小孩一直說,小孩很驚慌,我當時一直跟顏宏銘說對不起,因我要送小孩上課,所以先離開。…。(在永和豆漿)我並沒有用機車撞他們,我是把機車停在旁邊問他們「為什麼一直罵我小孩」,顏宏銘就直接罵我「潑婦」,…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攻擊他們,…但他們在永和豆漿前面時【有推我】,【但當時因顏宏銘罵我「潑婦」,我已有打電話報警】(見104交查394卷第4頁反面、5頁反面)。
⒌於104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妳告傷害部分是指在昌平路2段拉扯?)不是,他打我是在崇德二路打我的小孩及踹我,是在85度C之後,…他們從計程車下車,他們往松竹路方向,轉彎走熱河路方向,走崇德二路,【我跟在他們後面】,顏宏銘往我的小孩臉打下去,【我小孩就大哭跑到馬路中間】,差點被車撞,【我把他拉回來】,顏宏銘就繼續用腳踹我左腰,我還要牽小孩,這是在崇德二路馬岡豆花對面(見104交查394卷第8頁反面)。
⒍於104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是104年1月16日上午帶兒子去看醫生的,因為隔天小朋友要上課,所以沒有當日去驗傷,我兒子臉頰有紅腫及瘀青。…我當時沒有拉任何人,我只有牽我的小朋友,【顏宏銘一直想要甩開我們】,我是跟著蔣淑華,顏宏銘回頭要拉蔣淑華走,我不知道說了什麼,【當時我想要跑到前面去擋住他們2人】,但小朋友跑得比較慢。(顏宏銘推妳時,妳做何反應?)我沒有做反應,【我差一點跌倒】。顏宏銘後來往我小孩臉頰打過去,我差一點跌倒,我手已放開我小孩,【所以我小孩沒有跌倒】。顏宏銘打我兒子巴掌後,【小孩跑到路中間】,我把小朋友拉開,小朋友才會哭得那麼激烈(見104交查394卷第29至30頁)。
⒎於106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小孩說「你媽媽害死你」之類的話,我就很生氣問他為什麼要這樣罵,【後來被告就先踢我的機車,然後推我,我就報警】,被告就要跑,和蔣淑華要跑,【我就一直跟在他們後面】,…後來他跟蔣淑華還要坐計程車離開,我跟計程車司機說請他不要載他們離開,不然這樣警察會找不到,…後來他們就在崇德二路那個路段比較暗的地方,就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小孩子拉回來】,接著被告就一直踹我,踹我的腰,他打陳○羽一個大巴掌,然後就把陳○羽推到路中間(見原審卷第173、176頁反面、177頁),被告是用一隻手推小孩,他就是巴下去,這樣把他推,陳○羽哭很大聲,因為他整個嘴巴都已經瘀青(見原審卷第177頁);他一直踹我腰部蠻多下,他亂踢,真的大部分都踹到我的腰,我的印象是左腰有稍微瘀青,他就是一直踹,兩邊都踹,還有大腿,我當晚就去慈濟醫院驗傷,陳○羽沒有跌倒(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176頁反面、177頁正反面);我是當天晚上去驗傷,印象很深,我就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的,是我老公載去的(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一開始被告打我時,我就要請警察到現場,那時候很黑暗,我沒有去看我腳有無受傷,我沒有去看,可是他有打我(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先踹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證人做出腳往前踢的動作),不是踢到腿,這部分我沒有去驗傷,我沒有驗到傷,他是踢我的腰際及拉扯,我有去驗傷,因為腳的部分他踢得不是很大力,當時沒受傷,可是我會報警是因為他已經動手,所以我請警察到場(見原審卷第176、178頁反面);我追著他們很久,是因為我要等警察到現場,我是用跟的,跟他們沒有拉扯,沒有肢體接觸,因為我知道這樣會犯強制罪,【我走在他們2個人中間,我試著要插在他們2個人中間】,我沒有用手去拉他們,我記得他們一直要把我往路邊推,往中間推,可是我一直跑進來,我要把他們2個人隔開,被告是用身體擠,他用身體推,不是用手推(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在追逐或跟隨被告期間,陳○羽有部分是一直跟著我後面,他半跑、用半追逐的樣子,有部分是我趕快牽著他,我怕路的車子比較多,有部分路段我牽著他,有部分是他自己跟(見原審卷第178頁反面)。
⒏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指稱:【被告就是先打了我再打小孩】,所以他們才要跑,不然一般通常就是等警察來釐清(見本院卷第52頁)。
㈢稽諸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警詢時僅指稱:我在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永和豆漿附近找到被告及配偶蔣淑華,被告辱罵我潑婦、賤人,我遂表示要報警告他公然侮辱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此時有毆打告訴人一節,毆打則是在崇德二度2段與松順街口即告訴人所指馬岡豆花前發生的等語明確。然告訴人卻於104年2月2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在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2段有推我,但沒有受傷,是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被告毆打我才受傷,於104年2月24日警詢時復指稱:出來豆漿店被告推了我一下,當時沒有受傷;於104年7月23日、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指稱:在永和豆漿被告有推我,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被告才毆打我;於原審復證稱:被告在永和豆漿前,先踹我機車前輪,又去踢我的腳,我說你幹嘛打人,我就拿手機報警(證人做出腳往前踢的動作),我沒有受傷等語。告訴人就在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永和豆漿前,被告究竟有無出手毆打或推其一下或以踢其腳一下,又推其一下的地點是在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永和豆漿前,抑或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2段(即85度C),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而無論何者,均可確認告訴人在永和豆漿前尚未受傷,則為告訴人歷次指證述所均是認,然告訴人卻對被告表示因你們涉及公然侮辱,我已經報警(見警卷第12頁反面之告訴人供述),復有其持手機錄下當時過程,由告訴人表示「先生,你不要載哦」之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此應為在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二路口85度C前被告與其配偶莊淑華要上計程車,告訴人對計程車司機之對話,在此之前,告訴人復已對被告表示「你不要跑喔,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喔(跑步聲)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係在85度C之前亦即在永和豆漿即業已報警,然彼時告訴人在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永和豆漿前並未受傷,然其卻持手機報警謂「因為有人打我,現在在這個昌平路這邊,有人打我」、【「他們已經把我打暈倒了」】(見原審卷第91頁),顯見其此部分報案內容即有不實。於原審審理時,被告辯護人詰問以:「妳還沒確定你有無受傷前,妳就報警?」時,證稱:「對,因為他已經動手。」(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則告訴人對於其並未受傷,卻於打電話撥打110報警內容稱:「他們打我」、「他們已經把我打暈倒了」等語,企圖形成其遭受被告及其配偶蔣淑華之強烈攻擊,而誇大其被害情節,自非事實,要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證:被告在北屯區崇德二路與松順街口有動手毆打我與陳○羽一節歷歷。其於104年1月15日警詢先指稱: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被告先動手毆打我小孩左臉頰,又再打我肩膀,用腳踹我左腰部及右腿,然後該男子就快速逃離現場;104年7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往我的小孩臉打下去,我小孩就大哭跑到馬路中間,差點被車撞,我把他拉回來,被告就繼續用腳踹我左腰;104年10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被告後來往我小孩臉頰打過去,我差一點跌倒,我手已放開我小孩,所以我小孩沒有跌倒。被告打我兒子巴掌後,小孩跑到路中間,我把小朋友拉開,小朋友才會哭得那麼激烈;於106年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小孩子拉回來,接著被告就一直踹我,踹我的腰等語;於本院107年3月15日審理時則又改稱:被告先打我才又打我小孩。則依告訴人上開所指證內容,被告究竟於一巴掌打後,有無再將陳○羽推到馬路上,抑或陳○羽自行大哭跑到馬路上,以及被告毆打其與陳○羽之先後順序,此等情節指證述內容均有不一;再者,證人陳○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推我胸口,我有跌倒,右肩膀撞到牆壁(見原審卷第164頁正反面),胸口倒在地上有受傷,我起來的時候,被告又打我右邊臉頰,臉紅紅的,有瘀青(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68頁反面),被告在後面推倒我,我站起來後他又打我臉,媽媽也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惟其證述胸口、右肩膀、右臉頰受傷之情形,與台中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勢全然無一相符,則證人陳○羽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義;且其證述有跌倒一節,亦與告訴人所指證之陳○羽沒有跌倒之語不符,且依告訴人歷次所指證之內容,並無被告2次毆打陳○羽之情形,足見證人陳○羽之證述內容確實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㈤再者,告訴人指證被告先毆打陳○羽後,又再毆打其。惟就其受傷害一節,其先指稱:被告打我肩膀,用腳踹我左腰部及右腿,後改稱:被告用腳踹我左腰;再稱:被告就一直踹我,踹我的腰云云。則告訴人每次指證其遭被告傷害之部位並不全然一致,經衡以台中慈濟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腰際疼痛、挫傷所致」、「左肩疼痛,挫傷所致」(見警卷第22頁),並無告訴人第1次所指其右腿遭踹後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證如何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內容顯與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未盡相同。況且,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一直踹我腰部蠻多下,他亂踢,真的大部分都踹到我的腰,我的印象是左腰有稍微瘀青,他就是一直踹,兩邊都踹,還有大腿,我當晚就去慈濟醫院云云,與證人陳○羽證述:被告踢媽媽一下,踢到媽媽的腰,媽媽的腰很痛,沒有其他動作(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明顯不符,亦難以為告訴人指證被告踹其腰部很多下之補強證據。以上雖因證人陳○羽或因年紀幼小、或因時隔已久、或因對事情之描述、記憶、用語不若成年人,以致出現上開與告訴人歧異之證詞,不難想見,然因被告全然否認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羽,在場目擊證人蔣淑華亦證述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反而係告訴人一直帶著她小孩(陳○羽)一直在追逐被告及蔣淑華等,則告訴人、陳○羽一方與被告在訴訟上明顯處於極端對立之立場,告訴人並亟欲被告陷於囹圉之處境,彰彰明甚,自應逐一審酌告訴人指訴之可信度、適格補強證據之有無等,避免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入被告於罪。而前揭與告訴人處於友性證人地位之陳○羽證述內容,既已無法佐證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自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㈥又依原審勘驗卷附的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偕同其子陳○羽一路尾隨被告與蔣淑華的事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曾有肢體接觸,甚至拉扯的事實,但因畫質不夠清晰,且因畫面中呈現的人影狀態,太過微小,無法辨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細緻動作內容,此有原審勘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87至88、93至140頁)可稽。而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所制作的勘驗筆錄(見104交查394卷第31至61頁),其中有關本案發生過程,係告訴人與其子陳○羽一路追逐與尾隨被告與蔣淑華的過程,固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但自104交查394卷第45至63頁,有關被告與告訴人在崇德二路2段的肢體衝突過程所為的描述,諸如有關「被告洪代霓走在被告顏宏銘後方,右手牽小孩」、「被告顏宏銘轉身舉右手撥開被告洪代霓左手」、「被告顏宏銘拉扯被告洪代霓」、「被告顏宏銘與被告洪代霓相互拉扯,被告洪代霓之子因而遭甩至路邊白線內側」等細緻的動作描述,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的模糊狀態不符,遠超出法院以肉眼觀察監視錄影內容的能力,而可合理懷疑上開部分描述,究係出於實際觀察所得的印象,抑或存有臆測的成分,因上開部分的勘驗內容與法院勘驗不符,爰不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本院基於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因無法辨別接觸的具體情形,依照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蔣淑華的陳述情節,被告與蔣淑華因遭告訴人一路尾隨、追逐,被告為擺脫告訴人的糾纏,而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應屬正常的現象,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肢體接觸,乃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傷害行為。此外,依原審與檢察事務官的勘驗結果,均未發現被告曾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羽的情事。是公訴人所舉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錄影勘驗筆錄,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之佐證。
㈦依告訴人偵審中所陳述情節,除有關告訴人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昌平路口,與被告、蔣淑華第2次相遇時,究竟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的小腿,抑或被告出腳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與小腿,還有在豆漿店門口,被告是否曾出手推告訴人一下,以及後來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告訴人是否曾遭被告猛踹腰部、陳○羽臉頰有無遭被告掌擊,告訴人所述內容與被告、證人蔣淑華之陳述情節,並非一致,惟其餘案發過程,諸如本案第1次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熱河路口發生衝突(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因違規差點撞擊證人蔣淑華,而遭被告喝叱)後,告訴人道歉後,離開現場,事後又折返找尋被告與蔣淑華,被告與蔣淑華為躲避告訴人,先至附近的豆漿店躲避,告訴人則偕同幼子即陳○羽一路追逐、尾隨,被告與蔣淑華除試圖分開行走,甚或招攬計程車離開,以擺脫告訴人,均未能成功,一直到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被告憑藉男性優勢體力,擺脫告訴人的尾隨,獨自先行離開,而放任蔣淑華留在現場等歷程,則屬一致。由本案的發展經過,顯示本案是告訴人一路不放棄追逐與尾隨被告及蔣淑華的過程,可知: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無傷害告訴人或其子陳○羽的意思。果被告有意傷害告訴人或陳○羽,被告又何需一路狼狽逃避告訴人的追逐?且以案發當時的狀態,被告與蔣淑華均為成年人士,而告訴人身旁雖有年幼的陳○羽,以致人數上雖與被告方面相當,但因成年人士的體力與運動能力,顯與年幼的陳○羽的體能狀態,相差甚遠,倘若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與陳○羽必然處於絕對劣勢,何況,以被告身為成年男性的體力優勢,更非婦孺之輩之告訴人與陳○羽所能抗衡,如被告果真有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意思,告訴人與陳○羽自難抵禦來自被告的攻擊,衡情應會發生逃都來不及的狀況,又豈會發生身為被害一方的告訴人與陳○羽反過來追逐有攻擊性的犯罪嫌疑人之理!
⒉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陳○羽折返,而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大連路,再次與被告、蔣淑華相遇時,並未發生被告以腳踢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或踢告訴人小腿,或在豆漿店附近出手推告訴人的情事。因為告訴人果真第2次與被告相遇,表達欲與被告理論之際,就遭被告出手攻擊(不論是踢機車、踢腳或出手推)並予辱罵,那麼告訴人既然經歷遭被告暴力及惡言相向的經驗,那麼當可預見如果繼續糾纏被告,很可能引發被告的不滿或憤怒,進而有再次遭遇被告施以暴力的高度危險。尤以,案發當時的情形,以告訴人身為女流之輩,體力上已明顯無法抵抗來自被告的暴力攻擊,加上當時告訴人身旁尚有年幼的陳○羽,倘若告訴人第2次遭遇被告時,業已經歷被告的暴力攻擊,當能預期如繼續糾纏被告,或繼續與被告接觸,可能招惹被告動怒而施暴,進而可能波及身旁的幼子即陳○羽,若非告訴人再次遭遇被告時,因被告採取迴避措施所呈現的態度,顯屬柔軟,而非強硬的對抗,告訴人又怎麼可能不顧自身或其子的安危,而一路近似瘋狂的追逐、尾隨被告。
⒊被告與蔣淑華於遭告訴人追逐、尾隨的過程,就知道告訴人試圖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被告與蔣淑華並懷疑告訴人的動機,並非單純,此經被告供稱:「洪本人(指告訴人)…再次大叫打人ㄡ、打人ㄡ,不斷挑釁我,試圖造成衝突並揚言我有錄音一系列的蓄意作為…我們以為她心懷不軌,造成我們心裡恐慌」、「…洪代霓用手來攻擊我跟太太的手,想把我們分開,我跟我太太說:『你往昌平路方向走,我往大連路方向分開』,洪代霓一面攻擊我們,一面說『打人哦,打人哦』,並說『我有錄音哦,我有錄音哦』」、「在計程車尚未到達的這段期間,告訴人就拉扯我十幾次,一直大聲呼喊打人喔打人喔,蓄意挑釁我們」等語(見警卷第5頁;104交查394卷第5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蔣淑華證稱:「我們就躲進豆漿店,結果洪代霓把車子停到豆漿店,看到她停車,我們才趕快離開,我就走到對面7-11,洪代霓追過來,一直喊『打人哦,打人哦』」、「…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本來是拉著我要走,可是她就用手肘來蹭被告,其實她嘴裡就開始一直喊『打人喔,打人喔』,我們真的很害怕,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她要一直喊打人」等語相符(見104交查394卷第6頁;原審卷第179頁反面至180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證人蔣淑華第2次與告訴人相遇,並採取迴避告訴人的手段,而遭告訴人一路尾隨時,就發現告訴人刻意營造遭被告攻擊的假象,甚而因此擔心害怕告訴人的動機不單純,衡情被告會極力克制自己的行為,以免落入告訴人的圈套,也因被告忌憚任意出手,可能引發不可收拾的後果,以致被告不敢憑藉其男性的優勢體力,強行驅趕告訴人與陳○羽,以維護自己與配偶蔣淑華安全離開現場,而一再狼狽躲避,甚至試圖與蔣淑華分開躲避方式,發現告訴人會糾纏跑不快的蔣淑華的情況下,為免一時意外而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因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街口,最終決定任由其妻子蔣淑華處於獨自面對告訴人糾纏的困境,選擇自行突圍離去。由此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使用物理性力量,藉以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意思,始對告訴人接近瘋狂的尾隨與追逐,一再採取姿態柔軟的迴避舉措,避免正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㈧另依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曾表示:「那你是什麼,那請問你是什麼,請問你是什麼啊,請問你是什麼東西啊,你不要跑哦,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哦,(跑步聲)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接著可能發生告訴人拉扯證人蔣淑華,證人蔣淑華因而表示:「妳不要碰到我,(與洪代霓之聲音重疊)不要碰到我,妳不要碰到我」,告訴人則主張:「我不是,是妳碰我」、「是妳碰到」,證人蔣淑華繼續表示:「你不要碰我,妳不要靠過來」,告訴人則回以:「我不用靠邊走嗎,我不用靠邊走嗎」,被告出言:「妳是怎樣,跟我走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足認告訴人尾隨被告與蔣淑華的過程中,告訴人曾主動與蔣淑華發生肢體的接觸,而遭蔣淑華要求「不要碰我」,告訴人先以肢體接觸,並非其主動為由,為自己辯解,接著又以其也需靠路邊行走,因而不得不與蔣淑華肢體接觸為由,進行辯解,被告此時則要求告訴人不要糾纏蔣淑華,跟著他就可以了,凸顯本案的肢體接觸,確有可能係告訴人主動挑起。之後,告訴人又表示:「先生,你不要載哦」、「你不要載哦」、「他有警察在等,你載了會有事情,我把你車牌記下來哦,他打我哦,我已經報警處理了,他們要走,你不要載哦,好,那我會用你的車牌,我會記你的車牌,因為他們打我,我報警(筆錄將「警」誤載為「響」),他們要跑,警察快到了,啊他們要走,對,他們要走,因為他們剛才打我,你們為什麼要跑呢,先生小姐,你們為什麼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顯示告訴人出言阻攔計程車司機搭載被告與蔣淑華,被告與蔣淑華見無法順利搭乘計程車脫離告訴人的糾纏,旋即奔跑離開,告訴人因而質問被告與蔣淑華為何要跑。之後,告訴人追上被告與蔣淑華,而與被告發生言語爭論,被告除不斷指摘告訴人不愛小孩,闖紅燈是要撞死小孩等語外,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我們已經吃飽了,我們很閒」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欲彰顯其有充裕的時間,可以繼續糾纏被告與蔣淑華。被告又表示:「這小孩子長大以後,不知道會不會殺人放火,當著那個流氓,還會比中指」等語,告訴人則回以:「流氓我一定會叫他先找你,你放心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你來我往的相互叫囂過程,顯示告訴人對被告並不存任何有一絲的懼意,而與告訴人於錄音檔最初就表示遭被告毆打的情狀,明顯迥異。嗣後告訴人表示:「你太太真的好可憐哦,你推我哦,先生,你現在推我哦,你把我推到馬路中間了」,蔣淑華發出:「唉喲,唉喲」的聲音,接著發生小孩哭泣聲與拉扯聲,告訴人表示:「你推我,(拉扯聲)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了」、「你先生已經打到我了,你已經打到我孩子了,乖,打到哪裡,你說,你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陳○羽的哭泣聲中表示:「爸爸」,告訴人又表示:「你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妳先生已經打到我孩子了哦」,蔣淑華表示:「小姐,妳真的應該好好把孩子帶回去」、「我跟妳講,小姐,不是他出手,是妳出手」,告訴人回以:「是他先打到我的」,蔣淑華嘆息:「唉」,告訴人表示:「是他先打到我的,現在想要請你們報警,我已經拌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顏宏銘在85度C前面罵我小孩是『小流氓』,我有錄音,錄音檔已有提供給警方;蔣淑華也罵我『瘋子』,因我有向他們說顏宏銘跟我道歉,我就離開,顏宏銘說不可能…我提告公然侮辱部分就是85度C錄音錄音檔內錄到的,那是已經在永和豆漿店爭執後的事」、「他打我是在崇德二路打我的小孩及踹我,是在85度C之後,我有影片」(見104交查394卷第6、8頁反面),對照被告陳稱:「…我們穿過昌平路走到對面的85度C,想攔計程車要離開,結果上計程車,洪代霓趴在計程車上阻止計程車開走,結果我們沒辦法只好下車,洪代霓要阻止我們離開,後來又跑到崇德路2段,洪代霓又用她身上的安全帽攻擊我」等語(見104交查394卷第5頁),堪認本件錄音檔的錄音內容發生時間,約在被告與蔣淑華試圖搭乘計程車擺脫告訴人,而遭告訴人阻攔的前後,而依告訴人的前揭指證,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時間,是在阻攔計程車之後,則告訴人本件錄音檔的一開始,表示:「你不要跑哦,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哦,(跑步聲)我要跟警察說你打人還跑」等語,主張曾遭被告毆打乙事,顯屬不實之指述,且告訴人於被告與蔣淑華搭乘計程車時,仍不斷指控遭被告與蔣淑華傷害,而向計程車司機表示:「你不要載喔…因為他們打我」等語,益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實際發生肢體衝突前,即不斷營造其遭被告毆打傷害之假象。而告訴人順利攔阻被告與蔣淑華搭乘計程車離開後,一路尾隨被告與蔣淑華過程中,除與被告互有言語爭論外,在崇德二路2段與松順路口時,固曾發生肢體衝突或接觸的事實,並伴隨小孩的哭泣聲,但此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曾出手傷害告訴人與被害人陳○羽的事實。因為有關肢體衝突過程,究竟是何人攻擊何人,告訴人與蔣淑華的主張,互不一致,本難據為被告不利的認定,且告訴人當時係主張:「先生,你現在推我哦,你把我推到馬路中間了」、「你已經打到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顯示告訴人在錄音當時的主觀上感受,是認定被告有出手推其,且被告出手推其,符合其所自稱「打到我了」的定義,除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主張係遭被告猛踹左腰與右腿的情節不符(見警卷第13頁;104交查394卷第8頁反面),更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先打我小孩子巴掌,先打巴掌又把他推到路中間,我看車子來,差點被車子撞,我趕快把孩子拉回來,他就接著一直踹我,踹我的腰」、「(問:除了踹妳之外有無其他動作?)答:就拉著我踹,手拉著我,一直用腳踹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主張遭推至馬路的是陳○羽,且被告攻擊告訴人的動作,是以手拉住告訴人,以腳猛踹告訴人腰部的情狀,與原審勘驗錄音檔,告訴人主張其遭被告推到馬路的內容,南轅北轍。此外,依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偵訊時,表示:「(問:顏推妳,妳做何反應?)答:我沒有做反應,我差一點跌倒」等語(見104交查394卷第29頁反面),顯示案發當日其並未曾遭被告推倒在地,告訴人在上開錄音檔內,卻表示:「是他先打到我的,現在想要請你們報警,我已經拌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營造其已遭被告攻擊倒地的假象,堪認告訴人可能利用錄音內容,營造與事實不符的現象,以求遂行其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之目的,是原審勘驗的錄音檔結果,因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符,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依勘驗的錄音檔結果,可資認定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有發生肢體的衝突,致有錄到拉扯的聲響,因依證人陳○羽到庭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我與二哥,告訴人送二哥去上課後,就開始騎乘機車追被告,我在機車上會感到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四處搜尋被告的蹤跡,欲與被告理論的態勢,已令年幼的陳○羽感到緊張與不安,則追逐與尾隨被告的結果,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陳○羽極可能因其母親與陌生人士的肢體衝突狀況,而感到害怕以致哭泣,且依原審勘驗過程,並未聽聞有錄到告訴人所稱被告以手掌毆打陳○羽臉頰所發出的相關聲響,尚無法單憑陳○羽曾哭泣乙情,遽認被告曾出手攻擊或傷害陳○羽。
㈨次者,告訴人就其自己與陳○羽因本案受傷乙事,固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見警卷第22頁)。經原審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有關如何認定告訴人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左腰際疼痛,挫傷所致」及「左肩疼痛,挫傷所致」等傷勢,以及如何認定陳○羽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腫」之傷勢,經台中慈濟醫院函覆表示:「病人洪代霓於104年1月16日至本院急診就診,主訴為104年1月15日晚間被陌生人用腳踢到,導致左腰疼痛與左肩部疼痛,根據病歷記載,外觀無明顯瘀青,但是有明顯壓痛點,故診斷為挫傷。因為病人主訴為被打事件後導致疼痛,因此病歷依照病人敘述加以記載,當日無拍照存檔」、「一般肢體挫傷,如果是發生時間點離看診時間很近,常常外觀看不到瘀青,理學檢查部分是以病人是否對該患處有疼痛反應為主。因病人(指洪代霓)對病歷記載的患處疼痛反應明顯,故下挫傷診斷」、「病患陳○羽…於104年1月16日9時23分由家人帶至本院急診,主訴前1日晚間被人打傷,依急診紀錄,顯示病患左側臉部有腫痛現象,因無明顯其他傷勢,故並未拍照存證,至於造成之原因僅能推斷為外力造成,無法確認實際之成因」、「依病歷紀錄『左側臉部腫痛現象』,理學檢查內容表示左側臉部腫脹及壓痛,但目視未見明顯腫大現象,照相紀錄應無法看出相關變化,病患(指陳○羽)亦描述左側臉疼痛與臨床檢查相符」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5年7月6日函檢附告訴人的病情說明、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5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說明、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12日函檢附陳○羽病情說明、台中慈濟醫院106年1月4日函檢附陳○羽病情說明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4、82至83、146至147、150至151頁)可稽,顯示告訴人與其子陳○羽於104年1月16日前往急診時,外觀均無明顯的瘀青或腫大的現象,醫師係以按壓方式進行檢查,針對告訴人與陳○羽表示疼痛的部位,並配合告訴人與其子的主訴內容,進行診斷。因一般的理學檢查,即為視診、聽診、扣診、觸診、嗅診,而病人對於自己的身體狀況,最為清楚,為能對症下藥,聽取病患陳述的病情,作為診斷的主要參考,從醫學的目的,在於救助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固無不妥,但若摻入為請領保險,或據以作為訴訟,攻擊他方使用等目的,單憑病患的陳述所為的診斷,因受病患的自主意識影響甚大,欠缺客觀與中立性,且存有捏造不實的重大風險,自不可率予採信。就台中慈濟醫院上開函覆內容,顯示有關告訴人與陳○羽所受傷勢的記載,視診的結果,並無任何明顯的外傷,醫師主要是依憑其聽診,也就是告訴人與陳○羽的片面陳述,而為上開診斷,而所謂的壓痛點,既然並非依靠科學儀器而為檢查,而是由醫生進行按壓,並由病患表達是否疼痛,顯容易遭受操控,醫師依據告訴人與陳○羽的主訴與壓痛點,進行診斷,等於是單純依照告訴人與陳○羽的陳述所進行判定,因告訴人在本案中的立場,明顯偏頗,而陳○羽身為告訴人的兒子,不可能為對告訴人不利的陳述,上開診斷證明既然是依照告訴人與陳○羽的片面陳述而為之判斷,即無法排除告訴人或陳○羽刻意操控或影響的可能,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依台中慈濟醫院的說明,陳○羽於案發後的隔日前往就診時,臉上並無明顯的腫脹現象,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指稱:「(問:妳有無把妳的傷勢展示給警察看?)答:…是小朋友臉有瘀青」(見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證人陳○羽亦證述:臉有紅紅的、有瘀青(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顯均與事實不符,單憑告訴人與陳○羽之陳述所進行之診斷,存在與事實不符的風險,自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㈩次者,退步而言,縱使認定告訴人與陳○羽均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勢,亦不足認定係遭被告傷害所致。蓋,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一路追逐與尾隨被告的過程中,曾與被告發生肢體的衝突或拉扯,告訴人亦不諱言當晚其走在被告與蔣淑華中間,其試圖要插在他們2人中間等語,而被告與蔣淑華則多次試圖欲脫離告訴人之追逐糾纏,不在話下,則告訴人在衝突或拉扯的過程中,而在身體上留下輕微的傷勢,並不足為奇,因告訴人拉扯的目的,在於阻擋被告與蔣淑華離開,而被告拉扯的目的,則在於擺脫告訴人的糾纏,均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意思,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因拉扯而受傷,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自難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阻擋被告離開過程中,與被告有肢體接觸而產生傷勢,遽論被告應負傷害或過失傷害之刑責。而從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的監視錄影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曾與陳○羽之間,曾有肢體接觸的情形,且依上所述,本案發生過程,自始至終均為告訴人一路尾隨被告與蔣淑華的追逐過程,且案發當時的陳○羽僅為就讀幼兒園的孩童,此經陳○羽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而被告與蔣淑華為擺脫被告的糾纏,必然盡可能邁開步伐前進,雖依被告供稱其配偶蔣淑華因心悸與心臟問題,無法跑步(見原審卷第202頁),但因成年人與幼童在步伐上的極大差距,一般而言,陳○羽並無法跟上邁開步伐,大步前進的成年人士,告訴人為尾隨被告與蔣淑華,而一路追逐的結果,將造成陳○羽體力上的莫大負荷,本院因而認蔣淑華證稱:告訴人為能追上被告與其,一路追趕,陳○羽則在後哭泣奔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正反面),應屬事實。準此以言,告訴人帶著陳○羽追趕被告與蔣淑華的過程中,陳○羽因年紀幼小,步伐短慢,勉強跟上的結果,除造成體力的不堪負荷外,並可能因而不慎跌倒,甚或與路旁的物體(柱子、機車、汽車或其他物品)發生接觸或碰撞,即非難以想像。換言之,陳○羽若於案發當日曾經受傷,因無法排除係陪同告訴人一路追逐被告的結果所發生的意外事件所致,自不足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有關被告之陳述、證人蔣淑華之證述,以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地圖等資料,以及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的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蔣淑華一路遭告訴人追逐與尾隨,且被告與蔣淑華一再嘗試各種方法,試圖擺脫告訴人的糾纏,卻都未能成功,以及被告為擺脫告訴人,而曾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的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曾有傷害告訴人或陳○羽之犯行。而告訴人與陳○羽的指訴內容,立場明顯偏頗,且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依台中慈濟醫院函覆結果,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傷勢,主要係依據告訴人與陳○羽的陳述,以及告訴人與陳○羽對特定按壓點表達疼痛之說詞,而為認定,並非依據客觀的科學儀器所為之判斷,而不足作為告訴人與陳○羽指訴內容的補強證據。況且,依案發當日告訴人與陳○羽追逐被告的冗長過程,告訴人除可能因與被告發生拉扯或肢體接觸而摩擦受傷,告訴人與陳○羽亦可能因追逐過程不慎跌倒或撞擊路旁的物體而受傷,亦難單憑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的傷勢,遽為被告係遭被告攻擊所致。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的傷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被訴犯普通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均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詳起訴書所載,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⒈被告顏宏銘自承有在起訴書所載之路上行走,途中與告訴人洪代霓發生糾紛爭執,進而雙方互有拉扯致洪代霓跌倒等事實(詳原審判決第7頁第7行。⒉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莊長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看到一位女士(按指洪代霓),應該有點在哭泣。」。
⒊證人即被害人陳○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洪代霓之子約5、6歲小孩未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告打你媽媽哪裡?)答:腰。」「(法官問:用手打或用腳踢?)答:腳踢。」經核與洪代霓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腰際疼痛,挫傷所致」傷處及致傷方式悉相符合,該證言足堪採信。
⒋證人洪代霓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打妳或踢妳幾下?)答:我忘記了,他就一直踹。」「(辯護人問:只有用腳踹妳?)答:對。」致傷方式核與陳○羽證言意旨吻合,復與洪代霓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挫傷所致」,致傷方式完全相符,該證言足堪採信。⒌綜上所述,顏宏銘動腳傷害洪代霓及陳○羽,乃攻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有間,即應負傷害罪責。原審諭知顏宏銘無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
㈢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直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一節,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該段供述係因為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攻擊,其為防身,才回手打掉安全帽,發生拉扯,致告訴人跌倒,並非自白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況且,告訴人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曾指證其當日有跌倒,其於偵訊時並供稱:「我差一點跌倒」(見104交查394卷第29頁反面),益見被告上開致使告訴人跌倒之記載或出於其主觀之誤認,並非事實,檢察官以此主張被告業已直承告訴人有受傷一情,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現場處理之警員莊長學於原審固然證述:當時有看到一位女士應係告訴人,應該有點在哭泣一節,惟證人莊長學所見聞者僅其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及蔣淑華之狀況,蔣淑華並證述告訴人一見警方到來隨即向警方表示被告有毆打她,但其覺得傻眼,這過程其與被告單純為了擺脫告訴人,根本不想跟她有任何牽扯等語明確,而由告訴人於一路尾隨過程中,尚特意開啟錄音功能並對被告及蔣淑華告稱已經報警且錄音了等舉措,則告訴人為呈現其為被害人之角色,於警員到達現場之際表示出哭泣之表徵,亦無從為被告即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兒童陳○羽證述被告有用腳踢告訴人之腰部,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就一直踹,亦與驗傷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挫傷所致等情相符一節,然兒童陳○羽之指訴被告只踹告訴人腰部1下(見原審卷第171頁反面),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踹其腰部很多下(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已有不符,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依照台中慈濟醫院回函記載,係因為有明顯壓痛點,依照病人敘述加以記載,就診當日並無拍照存檔,且發生時間點離看診時間很近,常常外觀看不到瘀青,故仍以病人對該處有無疼痛反應為主,暨兒童陳○羽所受傷勢經目視未見明顯腫大現象(見原審卷第44、83、147、151頁),足見除告訴人及兒童陳○羽指稱外,身為專業知識之主治醫師尚且無法藉由目視、診視診斷出其等傷勢,僅能藉由病人主訴而下診斷,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亦指稱其與陳○羽只有於驗傷當日去看過醫生而已,之後就沒有再去醫院,都在家裡自己敷藥而已(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尤足可徵,告訴人及兒童陳○羽所受傷勢是否果為被告出手、以腳踹所導致,實仍有合理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情節,認告訴人傷勢確實為被告造成,尚非可採。告訴人於本院以本案確實是被告出言不遜,有罵到其小孩,其覺得不捨,還有出手推及以腳踹踢其與陳○羽,認為原審判決不公一節,惟本案係告訴人因行車細故而有錯在先,其亦坦承當下有對被告及其配偶蔣淑華說對不起,乃因被告對其口出「妳闖紅燈想要撞死人,妳根本不愛妳的小孩」後,甚覺不滿,方於將其中1名小孩載去上課後,又返回尋找被告及蔣淑華之蹤跡,而引發一路尾隨之過程,證人李秋聰於原審亦證述:告訴人敘述說告訴人行車與被告有發生口角,行車糾紛,告訴人走了之後又回來現場找那位先生即被告理論(見原審卷第195頁反面)。而由告訴人案發時身高143公分,其僅到被告胸部而已,蔣淑華則高其半個頭,已經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之子陳○羽彼時年方4、5歲,甚為幼小,足見告訴人一方人單力薄,果被告有出手或以腳踹告訴人及其子陳○羽之故意,何故會有告訴人偕同其子陳○羽一路尾隨追趕被告及其配偶蔣淑華之過程,甚至於被告及蔣淑華一度要搭乘計程車要離去之際,尚阻止司機不讓其等離去,被告及蔣淑華迫於無奈只得下車,且由告訴人提出手機錄音經原審勘驗結果,均難認告訴人係處於弱勢孤立無援之一方。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並無傷害之動機與故意,本案除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外,尚缺乏適格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尚均無從使本院撼動原審判決無罪之心證,本院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