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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森
- 被告
- 黃雪蘭
- 選任辯護人
- 王元勳律師
- 被告
- 黃瀞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號、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張元貞(法名:傳禾)係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燊公司,代表人:張明森,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1,統一編號:00000000)、德裕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伸公司,代表人:張海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苑堂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00號,業於民國104年7月8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東留源圃有限公司(下稱東留源圃公司,代表人:張海清,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法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兒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26樓之3,業於104年3月30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頤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頤展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3,業於104年3月31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源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臻公司,代表人:林鳳嬌,址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00號26樓之5,統一編號:00000000)、宸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於103年7月11日更名為騰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仍稱宸瑩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業於105年2月22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及益進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2,業於103年9月11日解散,統一編號:00000000)等9家公司所組成之「禧悅集團」執行長,綜理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會計管理、資金籌措及調度使用等業務;被告張明森係同案被告張元貞設立巨燊公司後,於101年間進入「禧悅集團」,掛名擔任該集團董事長(自102年6月間改稱總裁),並擔任巨燊公司(自101年5月31日迄今)、德裕伸公司(自101年9月4日起迄102年12月3日止)、尚苑堂公司(自101年12月3日起迄103年9月3日止)、東留源圃公司(自101年4月25日起迄102年10月8日止)、法兒公司(自101年8月10日起迄103年9月23日止)、頤展公司(自101年8月7日起迄103年9月28日止)、源臻公司(自102年2月6日起迄104年1月26日止)及宸瑩公司(自101年7月6日起迄102年7月28日止)等6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中台禪寺開山方丈惟覺老和尚(歿)於新北市萬里區靈泉寺出家修行時之入門弟子(出家時法號見藏法師,因故還俗,改法名為傳森);張子筠係張元貞胞妹,於103年2月間進入「禧悅集團」擔任張元貞特助,協助張元貞綜理「禧悅集團」所有業務;蔡欵在係張元貞前配偶,原擔任東留源圃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加入「禧悅集團」後改任副總經理;黃雅珉係德裕伸公司總經理,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迄103年9月間止擔任「禧悅集團」營運長,負責協調及發展該集團旗下各公司業務;被告黃雪蘭係巨燊公司財務長;被告黃瀞瑩(自102年8月間起迄103年4月10日止)係巨燊公司會計;賴素錡自102年3月間起迄103年9月間止擔任東留源圃公司會計,並兼任法兒公司、頤展公司及源臻公司會計工作。「禧悅集團」所屬之巨燊公司係從事生產抗癌中草藥「沁露」;德裕伸公司、益進公司係經銷「沁露」;尚苑堂公司係從事藝品買賣;東留源圃公司主要業務是自國外進口精油分裝銷售;法兒公司則係從事進口水晶及飾品銷售;頤展公司係銷售同案被告張元貞自行調製的「花精」及相關課程;源臻公司係代理銷售芳香療法課程,宸瑩公司係在大陸地區銷售臺灣產品。巨燊公司雖於系爭廠房設置完成前試產1000公升「沁露」,然「沁露」尚無消費市場,實際上僅少量分裝2078瓶後銷售予德裕伸公司,並寄放於益進公司位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辦公處所,德裕伸公司再將1720瓶銷售予益進公司,280瓶運至德裕伸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彩虹光門市」陳列、銷售,78瓶則銷售予東留源圃公司,放置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5的「彩虹光門市」陳列、銷售,其餘「沁露」尚未裝瓶,且僅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及益進公司間有少量交易。詎同案被告張元貞、被告張明森為美化「禧悅集團」各公司銷售額,俾利以巨燊公司對外借貸款項及續向施懿德、楊肇容取得資金,明知「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並無大量交易買賣「沁露」產品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張子筠(張元貞特別助理)、被告黃雪蘭(巨燊公司財務長)指示不知情之張御曦(尚苑堂公司負責人)、亦有犯意聯絡之黃瀞瑩(巨燊公司會計,102年8月間起迄103年4月10日止)、不知情之蔡金鈴(巨燊公司會計,103年3月10日起迄104年3月3日止)及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欵在(東留源圃公司副總經理)、賴素錡(東留源圃公司會計,兼任法兒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會計,自102年3月間起迄103年9月間止)等人,另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黃雅珉(德裕伸公司總經理,「禧悅集團」營運長)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裕伸公司會計崔麗霞,開立如附表2-1至2-8不實統一發票,虛增巨燊等公司之營業額。因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欵在、黃雅珉、賴素錡、證人張詞君、蔡金鈴、崔麗霞、廖珮辰、江東衛、柯迎華、黃鴻鈞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楊珞廷、楊嘉妹、陶世惠、張永瑩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扣押物編號3-55電腦主機列印之巨燊公司虛開發票預定目標、開立與德裕伸公司發票明細、巨燊公司VS尚苑堂-應收帳款(扣押物編號3-55-1,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82至85頁)、102年9-10月金流明細、營業稅額計算表(扣押物編號3-55-2,見同上卷第87至94頁)、巨燊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扣押物編號3-55-7,見同上卷第130至139頁),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扣押物編號3-55-8,見同上卷第141至146頁)、巨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收支明細(扣押物編號3-55-9、3-55-10,見同上卷第148至254頁)、沁露-10月銷售發票金額、102年10月31日巨燊會計寄給崔小姐資料、東留源圃公司開立發票明細、頤展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被告黃瀞瑩提供之巨燊公司內部公文、102年9-10月金流明細、銷售4萬瓶沁露開立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257至266頁)、證人江東衛提供之德裕伸公司102年、103年開立發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78至320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張明森辯稱:我大概一個月會進去巨燊公司一次,公司內部的文件我都沒有接觸到,公司大、小章及我的印章,都在張元貞那邊;巨燊公司的經營我都沒有插手,發票是誰開立的我都不知道,有決定開發票權力的人是張元貞,張元貞叫我做什麼我就去做等語;被告黃雪蘭辯稱:我不是巨燊公司的員工,我是受僱於力格設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格公司),力格公司與巨燊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指派我到巨燊公司擔任財務顧問;通常都是巨燊公司張子筠及會計蔡金鈴有問題會打電話找我詢問,我沒有決定權,我只能給建議,有關發票的事情我都不知情,我都跟他們說要真的有交易才能夠開立發票等語;被告黃瀞瑩辯稱:我是巨燊公司的會計,直屬主管是張元貞,張元貞叫我開這些發票的時候,我問有無交易憑證,她說這是以前的交易,我說沒有憑證不能開,張元貞很兇的說叫妳開就開,我有去找之前的資料,並聯絡前任會計,後來我跟張元貞說沒有憑證沒有辦法開,張元貞就說要趕快開,憑證慢慢再找,就叫我寫一個簽呈讓她簽名後再傳給其他家公司;因為張元貞這樣指示我,張元貞很兇,我不敢一直問她,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明森部分
⒈證人即益進公司負責人柯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的實際運作都是張元貞在負責,很多事情我都請教張明森,因為他是老闆、董事長,後來變成總裁,可是最後的結論都是告訴我說事情已經交給執行長張元貞,那就張元貞處理,我那時候也是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全部都要張元貞處理,包括我在益進發現到有問題,我決定要終止,公司員工要負責資遣,錢都是整個集團在管,因為張子筠跟張元貞不願意付員工資遣費,我跟張明森講,張明森私底下自己掏腰包負責處理掉員工的薪資,張明森如果今天是董事長、總裁,他應該直接指使執行長及其他人應該要趕快把這個案子處理掉,結果既然是張明森私自掏腰包拿來我家交給我,這是不合理,也代表真正執行者絕對不是張明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至3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明森登記是巨燊公司董事長,但巨燊公司的運作及人事、資金調配,我在時都是請教張元貞,她跟我們講,我們就去執行;發票張明森沒有在管的,因為都是問過張元貞,巨燊公司開出的發票,張明森從來沒講過如何的情形才能開發票,因為這個部分他沒有在處理,也從來沒有問過;巨燊公司的大小章還有發票章都是會計蔡金鈴保管,支票印鑑張元貞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29頁正反面、34頁反面)。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實際上是張元貞負責管理的,我最早在德裕伸公司擔任總經理,102年6月17日兼任禧悅集團臺灣地區營運長,其他益進、東留等公司的管銷會讓我知道,然後我再跟執行長張元貞報告;德裕伸公司當時負責開發票的人是我表嫂崔麗霞,發票章是她保管,她是總務跟會計;開發票的程序由崔麗霞開,然後也會經過我,最早的董事長張明森那時候沒有在現場上班,是執行長張元貞給我核章的權力,那時整個集團都是張元貞在掌管;德裕伸公司在張明森擔任董事長期間,張明森沒有告訴過我發票要如何開,他都不管事,我只對執行長張元貞;他字6838卷二第60、61頁是我跟崔麗霞之間LINE的對話情形,她LINE我說張元貞請她開這些發票,她覺得有問題,要我幫她問這些發票是怎麼回事,我去問張元貞,張元貞跟我說過去印度時有寄很多沁露去做人體實驗,可是當初這個帳都沒有沖,這些發票是要沖印度寄過去的那批貨,我就跟崔麗霞說就照執行長說的開,執行長說沒有問題,崔麗霞就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至42頁反面)。
⒋證人張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至103年4月在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張元貞的秘書,負責她私人的帳或交辦事項;巨燊公司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例行性的會議,我在職期間,都沒有看過黃雪蘭參與該會議,張明森完全沒有參加過例行性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44頁反面至45頁)。證人崔麗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德裕伸公司的業務平常都是總經理黃雅在管理,負責人張明森都來去匆匆等語(見偵卷二第176至177頁)。證人即巨燊公司會計楊嘉妹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都是依張元貞指示提領或匯出款項;公司經營業務都是直接與張元貞、楊肇容討論等語(見他卷二第32-33頁)。證人陶世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約於101年6月時進入東留公司擔任創意總監,當時公司董事長是張明森,但他只是掛名,很少來公司,對公司業務不是很瞭解;總經理是張元貞,實際綜理公司的運作及資金往來的財物管理;副總經理是楊肇容,我記得我進公司後不久,張元貞就因為她身體健康因素,處理事情比較緩慢為由,許多會議就沒有通知她參與,印象中她很少參與東留公司的業務運作等語(見他卷七第93頁)。
⒌依證人柯迎華、張子筠、黃雅、張秋萍、崔麗霞、楊嘉妹、陶世惠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明森雖為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實際上有關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之經營管理,皆由被告張元貞統籌掌理,被告張明森並未真正負責管理,亦未過問,足認被告張明森對於上開公司之經營並無實權,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張元貞,故被告張明森對於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自難認其主觀上知悉且客觀上有參與,而與被告張元貞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明森辯稱其並不知情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⒍雖證人即巨燊公司研究助理張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巨燊公司主要負責的人是誰?)以每次開會的人來講就是有總裁張明森、執行長張元貞、副總楊肇容,老闆的關係是這樣,但我不曉得實際負責人是誰。」、「(你所述開會時有張明森、張元貞及楊肇容有跟妳開會,是開什麼會?)有一些是技術上的會議,比如說是專利會議,有一些是對於員工精神喊話的會議。」、「(不管是技術性的會議還是對員工的會議,開會時主席或是主持人是誰?)通常是總裁張明森或是執行長張元貞,副總楊肇容的位置通常就在旁邊,她不會主動發言。」、「(會議的主席或是主持人是張明森還是張元貞?)不一定,兩個人會輪流主持。」、「(發言最多的人是誰?)總裁張明森跟執行長張元貞應該都差不多,但技術性方面的都是執行長張元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惟此與證人張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形有異,且被告張明森雖有參加巨燊公司之會議,惟此仍不足以當然證明其對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何犯意之聯絡。
⒎共同被告蔡欵在固於偵查中供稱:「(東留源圃與巨燊有無業務往來?)沒有。」、「(據賴素錡供稱於102年10月底左右,她以東留源圃公司、法兒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巨燊公司,開立發票前,她是否有請示過你?)有。」、「(開立東留公司發票是做銷貨予巨燊公司,與巨燊公司代償還鴻臻公司負債有何關連?)我不知道,張元貞說,我們也是會照開。」、「(張元貞是東留公司的董事長?)不是。他是禧悅集團的CEO,因為董事長是張明森。」、「(為什麼不問張明森?)他們兩人都是在發號施令,有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會問總裁張明森,張明森說就聽張元貞、張子筠。」、「(102年10月賴素錡開立發票予巨燊公司前,你有沒有問過張明森?)應該都有問過。」、「(就開發票這件事,有沒有問張明森?)有。我知道這不太正常,因為我跟張元貞不合,所以才問總裁張明森,張明森說聽她的。」、「(你如何向張明森問開發票的事?)問說要開給巨燊多少發票,這樣好嗎?」、「(張明森知道東留與巨燊並無業務往來?)都是他的公司,而且發票不是只有張元貞會叫人開,張子筠也會。」等語(見他卷五第167至169頁),惟依證人柯迎華、張子筠、黃雅、張秋萍、崔麗霞、楊嘉妹、陶世惠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張明森對於上開公司之經營並無實權,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張元貞,故被告張明森對於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尚難認與被告張元貞間有何犯意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張明森於蔡欵在向其詢問時告以「聽張元貞的」等語,原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明森與張元貞間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犯意之聯絡,且既係要聽張元貞的指示,反適足以說明被告張明森對於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並無實際決策權限與參與。參諸賴素錡提出與張元貞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賴素錡問:「執行長您好:關於您下達立發票明細如下:⒈東留開立102年9-10月發票(品項為精油)約800萬元予巨燊公司。⒉頤展開立102年9 -10月發票(品項為花精)約400萬元予巨燊公司。⒊源臻開立102年9-10月發票(品項為精油)約30萬元予宸瑩公司。」(見他卷六第21頁),亦可見係被告張元貞下達指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⒏另證人張御曦(原名張秀珠)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稱:尚苑堂公司營運資金應該是張明森籌措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不清楚,尚苑堂公司與巨燊、宸瑩(或騰祥)、德裕伸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往來我不清楚,尚苑堂公司的發票是由會計倪若宣(音譯)保管並開立,我知道她會依照張明森的指示開立發票,但因為她都是在尚苑公司那邊,有時候她在開立發票時是會知會我一下,尚苑堂公司有無向巨燊、宸瑩、德裕伸公司實際交易買賣「沁露」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門市部分,所以有關尚苑堂公司的交易要問董事長張明森或會計倪若宣才清楚,依往例只要是要開立大額的發票,我都會請示張明森,印象中張明森是告訴我就開立巨燊公司會計蔡金鈴或特助張子筠他們要求的發票等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尚苑堂公司有沒有進貨「沁露」這個產品我不清楚,我對「沁露」沒有概念,我不知道尚苑堂公司與巨燊公司實際怎麼往來,我沒有看到什麼「沁露」,我擔任尚苑堂公司負責人時,所有公司的會計傳票、財務報表都給張明森過目,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65號卷一第55-56頁),惟由張御曦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其對於尚苑堂公司與巨燊等公司之間有無業務往來並不清楚,被告張明森亦只是告以聽從蔡金鈴或張子筠之意開立統一發票。而如前所述,縱使被告張明森曾為上開表示,惟仍然遽認被告張明森與張元貞間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犯意之聯絡,且被告張明森既未過問統一發票開立之事,而前開公司實際運作之人亦為張元貞,則被告張明森對於開立統一發票之事應無實際決策權限。
㈡、被告黃雪蘭部分
⒈證人即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力格公司與巨燊公司大約103 年有簽署顧問契約,內容是工程的放款談判顧問,是指合約後期及追加錢的問題,當時是我的前員工張子筠找我,談到巨燊公司工程項目的費用她有疑慮,覺得沒有辦法處理,所以來問我詳細內容,因為我的工作範圍是室內設計、工業設計、裝置藝術、庭園景觀,這部分都可以就我的專業來諮詢,但她問的事情會很長期,所以我沒有辦法義務免費去談;因為是進行式,所以契約先簽一年,要看案子有沒有結束,所以我用顧問來簽署合約,當時收取的費用是一個月5萬元,費用是以公司名稱的支票存到力格公司永豐銀行的帳戶;原審卷一第208至210頁是巨燊公司付給力格公司的顧問費支票,後續巨燊公司支票已經有跳票,不付款,我當然就終止服務;會用財務顧問這四字,是因為客戶需要寫這個名稱,我認為應該是工程財務顧問;力格公司每個專案都會有一個設計師負責,本案負責人是黃雪蘭,財務顧問協定書是我用印,因為黃雪蘭是負責案件的人,所以協定書上的代表人記載黃雪蘭;黃雪蘭一年當中去巨燊公司
六、七次,一般有需要巨燊公司可以用電話問,但都是由黃雪蘭去處理,黃雪蘭覺得有問題會回來跟我討論;黃雪蘭剛進到力格公司是設計師,從設計師,做到經理,之後做到財務長,我有兩個公司四個部門,黃雪蘭在我兩個公司共任職20幾年;之所以指派黃雪蘭擔任本件的專案代理人,是因為本件如果是一般的設計師大概沒有辦法,本件是屬於後端,黃雪蘭很擅長財務,黃雪蘭在力格公司的中後段都是在做採購跟放款,她後來在力格公司擔任職務的性質比較適合,才指派她;力格公司就黃雪蘭做這件顧問專案代理人,只有支付薪水,沒有其他的報酬,黃雪蘭都是領固定月薪;巨燊公司開立發票這方面的事情,不在我們的服務範圍;每月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後來巨燊公司有出現跳票問題,巨燊公司沒有付費,我當然就終止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83頁),並有被告黃雪蘭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單位為力格公司)、力格公司工作証明書、103年財務顧問協定書、顧問費支票明細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660136630號函檢送之被告黃雪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5月12日健保中字第1064019195號函檢送被告黃雪蘭全民健康保險加保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10頁、第243至246頁)、104年財務顧問協定書、力格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終止財務顧問協議書(見原審卷三第273至28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3月16日函檢附之力格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四第18至27頁)在卷可稽,足見巨燊公司確有開立每月5萬元之支票以支付顧問費,該筆費用自103年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均存入力格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非由被告黃雪蘭自行領取,核與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述情形相符,是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黃國忠證稱力格公司另有與巨燊公司簽立CIS企業識別設計合約部分,然與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黃雪蘭每月有自巨燊公司收取5萬元顧問費用無關。且證人黃國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CIS企業識別設計費用是單筆款項,應該要200萬元,定金80萬元,只付40萬元就跳票等語,核與被告黃雪蘭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供稱: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簽立CIS企業識別設計合約,合約總金額是200萬元,其中包括定金80萬元,因為力格公司有規定定金不能分期,所以張子筠先請我代墊該筆費用,她再開立給我8張面額各10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因為巨燊公司的營運主軸一直無法確定,再加上先前開立的支票跳票只兌現了40萬元,我也據實跟力格公司回報,看公司能否退還定金差額給我等語(見他卷七第99頁)大致相符,足見上開每月5萬元支票款項應與上開CIS企業識別設計合約無關,且被告黃雪蘭就該CIS合約先行代墊之款項應如何處理,則為其個人與巨燊公司間之關係,並不影響巨燊公司因財務顧問協定書中約定而每月支付力格公司5萬元顧問費之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3年2月到巨燊公司擔任張元貞的特助,剛去時的會計是黃瀞瑩,接下去是蔡金鈴;黃雪蘭是我以前在力格設計上班的同事,在我進去巨燊公司沒有多久,巨燊公司就有跟力格公司簽顧問的合約,因為當時我們廠房收尾跟結案的部分有很多問題,金額都很大,我沒有財務會計經歷,就請教力格公司,但是力格公司的老闆黃國忠說這部分比較專業,一定要簽合約;巨燊公司當時付給力格公司每月顧問費5萬元,是用支票支付,我有看過支票,支票的抬頭是寫力格設計實業有限公司;當初一開始是工廠的部分去詢問,我先打電話過去,第一個跟黃雪蘭先聯繫,然後黃雪蘭才幫我們跟黃國忠說這部分;因為是跟力格公司簽約,力格公司找黃雪蘭來,黃雪蘭是窗口,我們都是打電話跟黃雪蘭聯絡,黃雪蘭一年大概去巨燊公司沒有幾次,她當天來一下,大概下午就離開,她在巨燊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純粹顧問的部分;巨燊公司除了付給力格公司顧用問外,沒有再另外付錢給黃雪蘭;我之前在力格公司工作時,黃雪蘭是財務長,我知道她比較專業,有些問題我就會詢問她;黃雪蘭來公司時,她們會問要稱黃雪蘭什麼,我說就跟以前一樣叫財務長;當時會計蔡金鈴如果有因為發票的問題問我,我不太知道的話,我都會先去問執行長張元貞,有關於發票的事情,我知道執行長說我們都有簽約;黃雪蘭在電話有跟我說妳們實際上有沒有做買賣,我說因為我們簽合約,她說如果有簽約的話就可以;我對財會這方面不是很瞭解,工廠的估價單工程我是真的有請教過她;蔡金鈴要如何開立巨燊公司跟禧悅集團各公司之間的發票,如果要我去請教張元貞,我就請教完再回答她,會計的事情有時是透過我去問張元貞,有時是蔡金鈴直接跟張元貞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至28頁反面、30頁反面)。就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簽約之緣由、經過、內容及何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等節,所述核與證人黃國忠上開證詞大致相符。由此可見,最早證人張子筠是因為巨燊公司工程收尾等問題需要找人詢問,因曾在力格公司上班,結識力格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黃雪蘭,故而打電話聯絡詢問,經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與證人張子筠談論後,針對證人張子筠所需及被告黃雪蘭之專長,才指派被告黃雪蘭擔任巨燊公司之顧問,因為黃雪蘭曾任力格公司財務長,也懂財務,證人張子筠就財務問題亦會一併詢問被告黃雪蘭,故不論起初證人張子筠是先接洽被告黃雪蘭或負責人黃國忠,及所簽訂契約之名稱為何,實際上被告黃雪蘭確實為力格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所指派之專案負責顧問,且探求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內容之真意,服務諮詢之範圍則包含工程及財務相關問題。
⒊證人蔡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3月2日在巨燊公司擔任會計,上班地址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同一樓層還有巨燊、法兒、進益、東留、源臻公司;調查站詢問我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交易往來情形如何?我稱巨燊公司販售的沁露是先向宸瑩公司購買中藥材料後製成沁露,再將沁露販售予尚苑堂公司及德裕伸公司,就我所知,102年間巨燊公司會計黃瀞瑩受張元貞指示虛開很多發票,可能為了將營業額衝高,後來又被財務長擋下來,所以103年1至4月間巨燊公司就沒有開立任何交易發票,我所說的財務長是指黃雪蘭,因為黃瀞瑩跟我交接的,黃瀞瑩有做一個LIST給我,她有開什麼發票,這件事情我有跟黃雪蘭講,黃雪蘭說沒有實際交易就不要開,所以後來我就都沒有開;我去巨燊公司上班後都沒有開發票,後期張元貞有叫我要再補開發票,有一天張元貞把我跟張子筠叫進去說怎麼都沒有開發票,我說我來的時候有問過黃雪蘭,黃雪蘭說真正有寄出貨才要開,沒有就不要開,所以都沒有開,張元貞就說她有一個一年要做多少的計劃,怎麼都沒有開發票,才又補開,當時張子筠有在場;只記得張元貞訓說怎麼沒有開發票,就趕快做更正開發票;黃雪蘭當時沒有在巨燊公司上班,沒有辦公室,是張子筠說要叫她財務長;黃雪蘭沒有叫我要開什麼發票,我問她的時候,她跟我說有交易才要開,沒有交易不可能開,所以我去的那陣子都沒有開發票;我們中間都沒有開,張子筠沒有說要開就沒有開,後來張元貞叫我們補開,我電話中有跟黃雪蘭詢問這件事情,黃雪蘭說有事實才開,沒有事實不要開;他字卷四第24頁開立給力格公司的這些支票是給力格公司的服務費,有事情可以詢問力格公司,後來我們陸續跟人家有糾紛,所謂的糾紛也是工程方面的,張子筠不付尾款這類的糾紛,我們不是專業,有請力格公司幫忙,窗口是黃雪蘭,黃雪蘭會請黃國忠幫忙;建築跟包工材有問題時,力格公司是設計公司,可以詢問黃雪蘭很多方面,詢問的問題也不僅限於工程方面,其他財務、發票的問題也可以問黃雪蘭,我都是直接跟黃雪蘭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6至93、95頁反面、98頁反面)。就何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開立支票支付力格公司服務費之原因等節,所述情形與證人張子筠一致,足認巨燊公司人員之所以稱被告黃雪蘭為財務長,乃因被告黃雪蘭之前在力格公司擔任財務長,其因案成為巨燊公司顧問,到巨燊公司服務時,經證人張子筠之介紹,其他人始以財務長之稱謂稱之,由此堪認被告黃雪蘭雖然就財務方面事項有擔任巨燊公司顧問,但實際上並非負責巨燊公司之財務業務,而非巨燊公司之財務長。
⒋證人蔡金鈴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疑問,有問張子筠、黃雪蘭,她們兩人講一講,黃雪蘭說有啦,他們有進貨,張子筠、黃雪蘭說就照這樣開發票就對了等語(見偵字665 號卷二第110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偵查中說我問張子筠、黃雪蘭說德裕伸公司與巨燊公司間既然沒有交易,我有提出疑問,她們兩人講一講,黃雪蘭說有啦,他們有進貨,當時情形是那時候在東留公司開會計會議,我有提出這個問題,之後休息時間就上洗手間,張子筠與黃雪蘭講什麼我不知道,回來後黃雪蘭就說有啦,就開這樣;只有這次在東留公司開會,那時候我有問為何開給德裕伸公司發票,黃雪蘭說張子筠叫妳開就對了,所以我還是聽張子筠的;有次財務會議,我有跟黃雪蘭質疑集團公司有對開發票的情形,我在調查局筆錄稱張子筠跟我說因為他們有簽經銷合約,黃雪蘭沒有跟我講經銷合約的事情,經銷合約是我看到的,因為我有整理記錄,所以我知道有合約在;我在巨燊公司的直屬主管是張子筠,張子筠與黃雪蘭間意見有分歧,我會聽張子筠的,因為張子筠在我旁邊,張子筠叫我開票,我就要開票,專業上的會問黃雪蘭,科目該如何切,會計的事情怎麼辦會問黃雪蘭;因為我是黃雪蘭應徵的,我開始到職後發現有些問題,所以就去問黃雪蘭,黃雪蘭為了要解決這些問題,所以總共來臺中開兩次會,做事項的統整,沒有針對會計項目特別開會;黃雪蘭都不知道巨燊公司內部的營運事項與各集團間如何運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至98頁),而證稱其實際上仍聽從其直屬主管張子筠之指示,佐以證人張子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跟黃雪蘭說有合約,巨燊公司跟德裕伸公司有簽合約,我說有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足徵證人蔡金鈴雖有就會計事項詢問被告黃雪蘭,然實質上應如何處理,仍是以主管張子筠所述為準,又依證人張子筠所證,其確實有告訴被告黃雪蘭公司間有簽訂合約,且有書面合約存在之事亦為證人蔡金鈴所肯認。是被告黃雪蘭因聽信證人張子筠所述,認為巨燊公司與其他公司有簽合約,應該會進行交易,才向證人蔡金鈴表示如此則依照證人張子筠所述開立發票;惟實際上要否開立發票、如何開立發票,均非被告黃雪蘭有權指示之事項。
⒌證人張子筠雖證稱忘記巨燊公司有無與力格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只有簽訂CIS 企業識別合約,沒有聘黃雪蘭擔任巨燊公司的財務顧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然證人張子筠就所簽訂契約內容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國忠所述之顧問合約內容一致,且觀之卷附之財務顧問協定書,簽約者乃巨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明森與力格公司之專案代理人(協定書上繕打為代表人)即被告黃雪蘭,而非證人張子筠代理簽約,證人張子筠即有可能不曉得此份合約存在或遺忘有簽立此份合約,是以,要難因證人張子筠此部分之證詞,遽認巨燊公司與力格公司間未簽訂顧問合約,而認此份財務顧問合約非當時所簽訂。被告黃雪蘭雖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張子筠曾經拿一張各公司間的交易明細表向我諮詢,並詢問我是否可以繼續開立發票,我回她如果有合約就照合約開立;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決策,既然張子筠都這樣講了,我就沒有質疑等語(見他字卷七第98頁反面至99頁)。而證人張子筠雖證稱:我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無拿一張各公司間的交易明細表向黃雪蘭諮詢等語,然亦證稱:我真的有跟黃雪蘭說我問過張元貞;我有講說那是有簽合約的;我沒有財務或是會計的背景或是學識經驗,張元貞如果有要我去問,有關於財務或會計方面的事情,比較專業的話,我就會打電話問黃雪蘭,但是我記得有說這個有簽合約,張元貞跟我說我們都有簽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足見被告黃雪蘭因無參與巨燊公司之財務事項,僅能單純聽信證人張子筠之說詞,此亦與證人蔡金鈴前開證稱被告黃雪蘭說就照張子筠所說等情一致,由此難因被告黃雪蘭曾向證人蔡金鈴說前揭話語,即認被告黃雪蘭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證人張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雪蘭之前有來公司過,在我離職前才剛來,所以沒有太多接觸,只有介紹黃雪蘭要擔任財務長,之外就沒看過她;巨燊公司每個禮拜都會開一次例行性的會議,我在職期間,都沒有看過黃雪蘭參與該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至45頁)。
⒎證人即益進公司負責人柯迎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益進公司在103年5月至7月有開5張發票給宸瑩公司,在103年7月有開1張統一發票給巨燊公司,這6張發票不是我或我叫會計林誼儒開的,我不知道誰開的,5月到7月開這些發票時,我的會計就告訴我有問題;會計只是找我要發票章,會計是聽從巨燊公司,應該也是聽他們的會計或是財務長,我有點忘記,因為巨燊公司需要開會我們的會計就要走過去開會,在隔壁而已;我在調查站說我也不知情,但可以確定益進公司沒有賣東西給宸瑩公司,但益進公司會計是聽命於黃雪蘭、張子筠,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辦法阻止,當時所述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至39頁)。而證人林儒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6月至103年6月在益進公司擔任會計,當時的主管是總經理柯迎華;我在那邊工作一年,益進公司等於沒有營運,我實際沒有開過發票,柯迎華、巨燊公司、黃雪蘭都沒有叫我開發票過;我記得有一次是巨燊公司的蔡金鈴通知說要開財務會議,因為我已經在那工作一陣子,慢慢會有一些訊息知道我們是屬於同一層樓的關係企業,是同一個集團的;與黃雪蘭一起開會的會議內容,沒有討論到集團間公司開立發票的事情,我記得是統一類似零用金支出文件的表格,不是正式的財務報表,就是帳要如何記載的表格;103年3、4月開立統一發票1914萬元,那時我還任職於益進公司,但開發票的情形我不知道;在我的觀念裡,發票是不能亂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6頁)。證人蔡金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雪蘭她找我來沒多久之前,是張子筠拜託黃雪蘭幫這個集團的忙,她才來幫忙,才應徵我的,有一些報表,就是東留或是其他公司會跟集團要缺口,她才說叫所有的會計來一起開會,統一報表的格式或是有什麼問題可以討論,才從臺北到臺中巨燊公司,例行性的會計會議總共才開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至97頁),核與證人林儒誼證稱被告黃雪蘭邀集禧悅集團各會計開會是要統一文件格式之情相符。證人柯迎華既不知益進公司上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卻稱益進公司之會計即證人林儒誼是聽命於張子筠及被告黃雪蘭,然證人林儒誼業已證稱被告黃雪蘭並無要其開發票,且與被告黃雪蘭一起開會之內容是統一記帳格式文件,顯見證人林儒誼並無聽命於被告黃雪蘭開立益進公司之統一發票,證人柯迎華上開證詞,應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與證人林儒誼所述之事實不符,故難採為被告黃雪蘭不利之認定。
⒏至證人崔麗霞於偵查中提出之「沁露9-10月銷售發票金額」(見他卷二第50頁),其上雖記載「⒈會計師建議以開立二聯式銷售發票由103年1-2月份開始?⒉每月開立銷售金額上限?呈請財務長裁示。」惟其上並無任何由被告黃雪蘭裁示之文字及簽名,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黃雪蘭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事亦有涉入。
⒐綜上,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雪蘭雖受聘擔任巨燊公司財務顧問,而有指導統一禧悅集團各公司之文件格式及討論會計科目如何記載,然其對於會計人員詢問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一貫以有實際交易才開立之態度回應,對於證人蔡金鈴所提出之質疑,亦是詢問證人張子筠之後而予以回答,實際上對於巨燊公司之財務狀況並未干涉,要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亦無指揮餘地,自難認其與同案被告張子筠有共同指示證人蔡金鈴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權責。足認被告黃雪蘭對於巨燊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主觀上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瀞瑩部分
⒈證人張秋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巨燊公司擔任執行長張元貞的秘書,負責她私人的帳或交辦事項;因為我跟擔任會計的黃瀞瑩有討論過,就覺得公司好像怪怪的,常常會轉帳轉來轉去,所以就離職,黃瀞瑩比我晚一、兩個禮拜離職;黃瀞瑩曾經有因為發票的問題找過我,她有請我幫她找過去有沒有一些單據或憑證,我翻一翻就沒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巨燊公司開始當張元貞特助時,張秋萍還是張元貞的秘書,我跟她接觸時間不長,知道她是秘書在排行程,後來她就離職了;我剛去巨燊公司時,會計是黃瀞瑩,她好像要離職,接下去是蔡金鈴,巨燊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都在會計蔡金鈴那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頁反面、34頁正反面)。
⒊並有被告張元貞簽名之巨燊公司102年11月13日內部公文在卷可稽(見他卷三第101至107頁)。從而,倘若被告黃瀞瑩開立統一發票時即知悉為不實交易,何需冒著遭被告張元貞責罵之風險,詢問被告張元貞憑證為何,且大費周章擬定多份簽呈要被告張元貞逐一簽名,復於事後不久即離職,由此堪認被告黃瀞瑩辯稱當時受到被告張元貞之指示及責罵,不敢不開立,一方面則請證人張秋萍協助尋找憑證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告黃瀞瑩主觀上並不知悉並無交易之情,其與被告張元貞、張子筠等人就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㈣、基上說明,本件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有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自難令負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3人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明森、黃雪蘭、黃瀞瑩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就前開採證取捨之理由再為爭執,並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