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元貞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林三元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5號、第4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沒收及編號三所示之刑。 乙○○其餘上訴(即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法名:傳禾)係附表二所示9家公司所組成之「禧 悅集團」執行長,綜理該集團所屬各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會計管理、資金籌措及調度使用等業務;丙○○係乙○○設立巨燊公司後,於民國101年間進入「禧悅集團」,擔任該集 團董事長(自102年6月17日起改稱總裁),並擔任巨燊公司(自101年5月31日迄106年6月23日止)、德裕伸公司(自101年9月4日起迄102年12月3日止)、尚苑堂公司(自101年12月3日起迄103年9月3日止)、東留公司(自101年4月25日起 迄102年10月8日止)、法兒公司(自101年8月10日起迄103 年9月23日止)、頤展公司(自101年8月7日起迄103年9月28日止)、源臻公司(自102年2月6日起迄104年1月26日止) 及宸瑩公司(自101年7月6日起迄102年7月28日止)等6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中台禪寺開山方丈惟覺老和尚(業於105年4月8日歿)於新北市萬里區靈泉寺出家修行時之入門弟 子(出家時法號見藏法師,因故還俗,改法名為傳森)。 二、乙○○知悉甲○○(法名:傳施)、楊肇容(法名:傳啟,已於106 年 6月17日死亡)母女均為惟覺老和尚宗派下之虔誠信徒,經濟富裕且擁有相當資產,對於奉獻資金護持中台禪寺不遺餘力,且甲○○當時之配偶盧繼徽(亦為楊肇容之養父)所經營之天仙液集團,對於抗癌中草藥研發頗有成果,而楊肇容本身亦罹患癌症,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甲○○、楊肇容對惟覺老和尚虔誠崇敬的信仰,佯裝其具有與神佛通靈及與惟覺老和尚感通之能力,多次藉與南極仙翁、太上老君等神佛通靈及與惟覺老和尚感通,假神佛身分或仿惟覺老和尚口吻開示,致使甲○○、楊肇容均誤信乙○○具有特殊法術及通靈能力,乙○○再假傳神佛或惟覺老和尚意旨,要求甲○○、楊肇容發心提供資金設立及經營中台禪寺「外護」(即護持惟覺老和尚弘法渡眾之外部機構,將所獲收益奉獻給中台禪寺)事業。於99年3月間,乙○○假稱惟覺老和尚指示設 立經營「外護」事業名義,要甲○○、楊肇容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設置廠房以研發及製造抗癌中草藥,再訛稱不宜由甲○○或楊肇容擔任巨燊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27日與楊肇 容簽定「切結書」,約定暫由乙○○登記為巨燊公司負責人,並在切結書載明「於2011年底或2012上半年」完成初期任務之時即無條件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使甲○○、楊肇容誤信仍得掌控巨燊公司,即於99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9年5月13日設立巨燊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嗣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00樓之0),並以乙○○為巨燊公司登記負責人。惟於101年間前揭切結約定屆期時,乙○○復以神佛、惟 覺老和尚授意,誆稱巨燊公司為中台禪寺「外護」而非個人事業,必須將公司負責人登記在與乙○○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且能代表惟覺老和尚即惟覺老和尚前弟子丙○○名下,楊肇容、甲○○因而陷於錯誤,未有異議,即由乙○○於101年5月31日,將巨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乙○○即在丙○○於101年起加入及配合下,繼續掌握巨燊公司之決策 運作及財務管理。乙○○接續前開犯意而與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丙○○就附表三編號24至83、85至 100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以經營「外護」事業名義 為由,使甲○○、楊肇容陸續提供資金,先後以丙○○為代表人成立德裕伸公司(於101年9月4日設立登記,於102年12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海清)、尚苑堂公司(於101年12月3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不知情之張御曦),並納入益進公司、宸瑩公司、東留公司、源臻公司、法兒公司及頤展公司以組成「禧悅集團」,並由丙○○擔任總裁對外代表「禧悅集團」,藉丙○○與惟覺老和尚之淵源,使甲○○、楊肇容深信「禧悅集團」為中台禪寺「外護」事業,另以籌建巨燊公司廠房以研製抗癌中草藥為由,責由甲○○、楊肇容出資購買土地籌建巨燊公司廠房。於100年12月間,甲○○、楊肇容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 號)供作廠房之用,乙○○於楊肇容取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後,復佯稱該不動產登記在楊肇容名下,楊肇容自身及其家人會有生命危險,致楊肇容因而陷於錯誤,乃依乙○○指示,於101年12月10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在巨燊公司名 下;乙○○續以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及購置機具設備等名義,要求甲○○、楊肇容提供資金,惟該新建工廠除為取得ISO認證試運轉外,實際上並未生產抗癌藥品。自99年4月8起 迄103年7月31日止,乙○○、丙○○共同捏造各種經營「外護」所需資金名目,訛騙甲○○、楊肇容以甲○○、楊肇容、施淑娟(甲○○胞妹)、江東衛(甲○○兒子)、施呈輝(甲○○父親)及施鑄哲(甲○○胞弟)等人名義,陸續自楊肇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之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轉存入乙○○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乙○○指定之相關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予乙 ○○使用,甲○○、楊肇容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編號15、84除外),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編號15、84除外)交付款項計2億4404萬7944元予乙○○或乙○○所指定之帳戶。 乙○○、丙○○再以詐得之部分資金,購置私人財產,其中,乙○○以個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建物(南投縣○○鎮○○段000○號、坐落南投縣 埔里鎮麒麟段459、466、467、483、484、485、488地號土 地);丙○○則以個人名義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臺中市○○區○○段000○號、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供作乙○ ○一家人之住所。另乙○○、丙○○接續假藉惟覺老和尚發大願弘法濟世救人亟需資金,且巨燊公司所有之「TS158」 專利,將以美金18億元代價授權由甲○○擔任負責人之德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德灝公司)代理,而指示代表巨燊公司之丙○○與代表德灝公司之甲○○,於103年5月31日簽署「專利授權合約書」,並約定德灝公司必須於103年12月31日 前先支付至少美金1000萬元,事後因甲○○察覺有異,而未支付,乙○○、丙○○始未得逞。 三、「禧悅集團」依乙○○之經營佈局,旗下所屬之巨燊公司係從事生產抗癌中草藥「沁露」;德裕伸公司、益進公司係經銷「沁露」;尚苑堂公司係從事藝品買賣;東留公司主要業務係自國外進口精油分裝銷售;法兒公司則係從事進口水晶及飾品銷售;頤展公司係銷售乙○○自行調製的「花精」及相關課程;源臻公司係代理銷售芳香療法課程,宸瑩公司係在大陸地區銷售臺灣產品。巨燊公司雖於埔里廠房設置完成前試產1000公升「沁露」,然「沁露」尚無消費市場,實際上僅少量分裝2078瓶後銷售予德裕伸公司,並寄放於益進公司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辦公處所,德裕伸 公司再將1720瓶銷售予益進公司,280瓶運至德裕伸公司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彩虹光門市」陳 列、銷售,78瓶則銷售予東留公司,放置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的「彩虹光門市」陳列、銷售,其餘「沁露」尚未裝瓶,且僅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東留公司及益進公司間有少量交易。詎乙○○為使「禧悅集團」各公司之銷售額達一定目標,明知「禧悅集團」各公司間並無大量交易買賣「沁露」產品之事實,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張子筠(乙○○胞妹,於103年2月間進入「禧悅集團」擔任乙○○特助,協助乙○○綜理「禧悅集團」所有業務)指示不知情之張御曦(尚苑堂公司負責人)、不知情之戊○○(巨燊公司會計, 102年8月間起迄103年4月10日止)、不知情之蔡金鈴(巨燊公司會計,103年3月10日起迄104年3月3日止)及同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蔡欵在(乙○○前配偶,原擔任東留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加入「禧悅集團」後改任副總經理)、賴素錡(東留公司會計,兼任法兒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會計,自102年3月間起迄103年9月間止)等人,另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黃雅珉(德裕伸公司總經理,並自102年6月17日起迄103年9月間止擔任「禧悅集團」營運長,負責協調及發展該集團旗下各公司業務)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德裕伸公司會計崔麗霞,開立如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巨燊等公司之營業額(張子筠、蔡欵在、賴素錡、黃雅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另以106 年度訴字第436號協商程序判決有罪確定)。 四、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22日,以巨燊公司為申貸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埔里分行以興建廠房、營業週轉名義,申請4800萬元、 1500萬元、2000萬元貸款,還款來源則為營業收入,並檢具不實之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即一般 所稱之「401報表」),作為巨燊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款 能力之徵信資料,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誤信巨燊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於103年1月22日核准貸款4700萬元及於103年3月26日核准貸款1000萬元,計5700萬元(另申請1500萬元部分未核貸),截至107年7月11日,尚有2695萬2367元無法收回(4700萬貸款部分有1695萬2367元未收回;1000萬元部分則全數未收回),而受有損害。 五、案經甲○○、楊肇容委由陳明暉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調查站製作筆錄時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被告乙○○之辯護人林三元律師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另同案被告丙○○所提說 明書(見他6838號卷五第127-128頁),為丙○○於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證人江東衛所提「巨燊開立假發票建立營收假象的過程」(見他6838號卷三第55頁),該頁文件之內容亦為證人江東衛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述一、之證據能力說明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設立巨燊公司為中台禪寺外護事業,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假藉上天的旨意詐騙,最早在99年之前是楊肇容來找我,說要做台大臨床的研究,有開立藥方,請我給意見,之後楊肇容帶甲○○及林枝輝來找我,我針對處方給他們意見;研究過程中楊肇容跟我提及他們要成立巨燊公司去生產台大的THL-P這個 藥方,楊肇容就陸續去找人、買土地,她說不能讓她父親盧繼徽知道,所以就找我當巨燊公司的負責人,並且要我簽立切結書;楊肇容、甲○○不能出面時,就要我代表她們負責對外,巨燊公司有關業務,我都是聽從楊肇容、甲○○的指示負責執行;楊肇容告訴我說惟覺老和尚表示丙○○的福報很大,只能當董事長,是楊肇容、甲○○自行去找丙○○擔任巨燊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是配合;楊肇容告訴我以後要上櫃上市,告訴我原本擔任巨燊公司總經理的頭銜要換成當禧悅集團的執行長,丙○○變成禧悅集團的總裁;德裕伸公司、尚苑堂公司的成立我沒有參與;楊肇容出資在南投購買土地及建物,是楊肇容跟我說廠房登記牌照下不來,要求我配合到南投縣政府找當時縣長的秘書幫忙,所有權移轉過戶到公司名下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要求楊肇容、甲○○提供資金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及購買機具設備,南投廠房設立我並沒有參與;我並沒有請甲○○、楊肇容匯過款項,通常都是公司需要多少錢,楊肇容會自己去處理;丙○○名下惠文七街的建物是誰購買我不知道,是楊肇容、丙○○請我去住的;巨燊公司在研發THL-P的過程中,我提供四個處方,楊肇 容說要申請專利,這四個處方就去申請專利,其中TS158就 是黃標,產品名稱叫玉液露,接受申請的證明已經下來,會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是甲○○與盧繼徽、楊肇容他們開會討論之後成立德灝公司,並跟巨燊公司簽約,因為盧繼徽很會銷售,楊肇容希望德灝公司幫忙推廣,所以才決定簽立授權合約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肇容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乙○○稱龍天護法幫我取名為張裕晨,並以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之口吻指示我出資經營外護事業,開始外護事業之前,乙○○到臺北找我2次,告訴我說2年來每天早上4點鐘就被護法叫醒,打 坐1個小時後,接訊息1個小時,接訊息很困擾,有看到惟覺老和尚顯相,但不可以將接訊息的事告訴任何人,只有幾個人知道,因為乙○○又吃素又打坐,且我先認識乙○○姐姐張詞君即中台禪寺見懿法師,我就沒有懷疑;我與我母親甲○○共遭詐騙2億6531萬12元,資金來源是甲○○自美國或 臺灣個人帳戶轉到我的帳戶,或我阿姨施淑娟轉到我的帳戶,再轉到乙○○指定的帳戶,有些直接匯到巨燊公司、乙○○、丙○○的帳戶;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是甲○○出資購買,並登記在我名下,乙○○是以老和尚指示及以我名義登記會被我父親盧繼徽知悉、我是美國公民不適合擔任土地登記人等理由,要我將土地移轉登記到巨燊公司名下;我與乙○○於99年3月27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於100年或101年上半年,將巨燊公司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但於 101年間,乙○○稱惟覺老和尚推薦丙○○,說女性不適合 擔任董事長,而將巨燊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另於101年4月1日在九份小城故事3樓,丙○○、乙○○都在場,乙○○說老和尚、南極仙翁老師指示,說為了讓乙○○發心外護無後顧之憂,所以要償還蔡欵在在東留公司及乙○○個人債務,乙○○原本住的寶慶街住處會影響乙○○接訊息,要找靠近市區、方便、鬧中取靜的透天厝讓乙○○居住,丙○○就說老和尚都這麼指示,就這麼做,百分之百相信,就是開悟,而在旁邊附和,之後由甲○○出頭期款1300萬元,購買價值3300萬元的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並登記在丙○○名下,由乙○○全家居住,乙○○也是以老和尚的口吻指示還要有外勞,要讓乙○○無後顧之憂;每次開示完後,乙○○都會說「你們剛講什麼我都不知道」,開示時,我與乙○○、丙○○都會錄音,我提出的錄音檔譯文就是我與乙○○等人的對話等語明確(見偵字665號卷三第20至 22頁)。而證稱其之所以稱為「張裕晨」、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購買房屋讓被告乙○○居住等情,均是因被告乙○○、丙○○表示為惟覺老和尚所述,故完全聽信而遵從上開意旨所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一(按:即判決附表三)我兒子江東衛匯款給丙○○、我父親施呈輝提領現金、我弟弟施鑄哲提領現金,都是為了101年5月10日丙○○及乙○○把我從臺北叫到臺中位於中港路、河南路口的一間汽車旅館,電話中通知我說「老和尚說有非常非常急的事情需要妳下來處理」,因為乙○○有感通能力或是她可以替老和尚傳達一些訊息,需要很好的環境讓她腦筋、精神方面都很清楚,所以老和尚指示說要買臺中惠文七街的房子讓乙○○住,做為將來外護的研究中心,因為當時已經有幾組人要搶買這個房子,所以非常緊急,一定要我馬上準備錢以完成當天可以簽約,說這房子是惟覺老和尚指示要讓乙○○住的,做為將來外護的研究中心,今天一定要想辦法簽下來,因為乙○○一家入住進去後才可以有更清楚的精神及體力來幫忙外護做事情,當時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透過江東衛、施呈輝、施淑娟、施鑄哲提領現金到臺中交給我,就在這間汽車旅館裡我親手交給丙○○、乙○○後,我就回臺北;確實交付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們叫我當天要準備500萬元現金;是乙○○與丙○○2人告訴我惟覺老和尚指示要購買惠文七街這間房子,當天他們是透過楊肇容告訴我,在汽車旅館交付現金時,乙○○、丙○○都有在場,錢當然是交給他們兩個人,當天主要是乙○○說老和尚指示買惠文七街房子這件事,丙○○也提過;後來到103年8月4日、5日,我們因為一些事情透過見護法師跟惟覺老和尚請示有關乙○○、丙○○的事情,我跟盧繼徽在103年8月5日下午2點在中台禪寺,就這些事情跟惟覺老和尚當面求證後,才發現老和尚沒有指示要買惠文七街房子這件事;一直以來我都深信丙○○就是代表老和尚,惠文七街這個房子做為研究中心也是老和尚指示的,最後是登記在丙○○名下;起訴書附表一(按即判決附表三)編號45、49、50、51、52、56所記載的匯款,則是因為德裕伸公司也是丙○○與乙○○傳達是老和尚指示要成立的公司,因為巨燊公司有工廠了,將來巨燊公司生產的東西就交給新成立的德裕伸公司做業務的推展,錢匯到籌備處是為了要成立公司,崔麗霞是會計、黃雅珉是公司的重要的人員,所以要求我付薪水給他們;編號49、50這兩筆匯到德裕伸生技國際籌備處,是設立公司用的,就是去繳納股款,其他幾筆匯到崔麗霞、德裕伸公司或黃雅珉帳戶,就是代墊公司人員的薪資;編號71、75、77、81、85、86所開出的支票,是為了要經營巨燊公司,公司缺周轉金,因為當時是用楊肇容的房子去做二胎抵押向民間貸款,開這些支票是要支付利息;編號8、9,於99年6月 15日、99年6月25日分別由美國電匯美金7萬元及3萬元到乙 ○○第一銀行中港分的帳戶,這些錢就是要創辦巨燊公司及買土地、廠房相關的匯款;巨燊公司的成立是乙○○與楊肇容討論出來的,當時有簽了一個切結書,她們簽完之後傳真到美國請我回傳確認這個事情;乙○○主要是跟楊肇容講,在需要籌錢時才會叫我出來,她們討論過之後,楊肇容明確傳達給我的訊息是因為老師及惟覺老和尚為了將來要護持外護及最重要的是要幫助病苦的病人;(拿出庭呈之個人筆記本查看)我是2010年3月3日開始與乙○○接觸,乙○○說老師說的一些事情,要我們承接做外護護持中台老和尚,又可以救我們自己的本業,可以幫助受苦的病人。2010年3月3日及同年5月12日、6月8日,乙○○勉勵我們利益眾生,發大 願心,定宜施藥,乙○○都說是老師即太上老君說的。5月 12日說我們對病人要瞭解...等都是好的,最終目的要進行 醫療改革,根據我們的本業做這些好事。8月2日乙○○說我們要有正念、正道、自助、人助、天助,一定心想事成,巨燊公司是傳承老和尚的修為,傳施就是甲○○負責布施與施行,傳啟就是楊肇容負責開發與啟行,...說我們各有各的 特長,協力互助共同成就大業,所有的因緣都是老天所給的課題,要經過所有試煉、考驗是否開竅、智慧有沒有長進。8月2日這次乙○○是用太上老君的口吻對我跟楊肇容講的,我都有用筆記本記,是乙○○說老師給的名字叫巨燊公司,最重要目的是傳承老和尚的修為,要心念正、心願大才能巨大興盛,巨燊的意義在這裡;長久以來我們一直在討論,為了怕老師南極仙翁、太上老君、老和尚他們所交代的我們會忘記,所以才錄音;從錄音檔裡可以聽出來,乙○○前面是以老和尚的口吻在弘法,她開示的內容及語氣,從錄音的內容是可以分辨得出來,會讓我覺得她當時正在與惟覺老和尚互通訊息;偵字4840號卷二第43頁以下101年12月17日的錄 音譯文,是談論關於房子的事情,當時丙○○也在,因為巨燊公司的設立及外護的設立需要用錢,一開始乙○○告訴我說老和尚要我發心是從6000萬開始,後來又追加了1億200 0萬,我為了要護持乙○○所說的外護,賣掉了臺北市仁愛路的四個小套房,譯文中所講的房子是仁愛路我自己的住家,當時值1億3000萬,如果行情不錯的話,乙○○說老和尚叫 我一定要趕在什麼時間點把房子處理掉才能賣到1億3000萬 ,錢是為了投入外護、巨燊公司,當時乙○○對我說「妳錯失了時機,妳就是不努力,妳每天要拜懺,每天要唸經.. .怎麼樣祈求這個房子趕快賣出去」,這個房子最後是以1億 1000萬售出,中間有一段時間乙○○說「妳真笨,...就是 要用這個房子去地下錢莊借二胎,現在老和尚要用錢,妳還不努力」,所以這個房子賣掉之後有償還一些二胎借的錢。同上卷第79頁以下102年6月20日的錄音譯文,早期丙○○是叫張董事長,乙○○說惟覺老和尚指示現在開始叫張總裁,為了要在全世界佈局,尤其是大和尚要由總裁帶領大眾到美國去,我兒子才能真正的修行;同上卷第80頁錄音譯文中,會長就是盧繼徽,他們說盧繼徽冥頑不靈所以我才會受這麼多的苦,所以我才要發心,盧繼徽這個是買命錢;103年8月1日的錄音,是我在楊肇容的家裡錄的,那天我去看她,碰 到乙○○,我看到乙○○在楊肇容的床旁邊跟她講話,有很多的疑慮,我當時就詢問乙○○,是乙○○親口告訴我事情的緣由為何;因為我扮演的角色就是負責籌錢,其他的各司其職,每一次需要用錢時就會把我叫過去,乙○○、丙○○指示我要在什麼時間點把錢弄出來;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2 -2第268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5日書函、第270頁2009年2 月27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的臨床試驗許可書,就是要送去臺大醫院實驗的書面文件,第273頁專利 授權合約書是我跟丙○○本人親簽的,當時在場的有丙○○、乙○○、我與盧繼徽,要成立德灝公司是老和尚指示的渡眾慈悲普濟,跟隨大和尚外護因緣的開啟,大和尚指示的最遲不得超過當天下午2點,一定要完成專利授權合約書的簽 約儀式,才不會耽誤以後的大因緣,在103年12月31日前必 須要支付美金1000萬,授權金共美金18億,完成簽約的時間是1時58分,當時沒有任何產品名,就臨時取名為TS158,簽這份合約是因為乙○○跟丙○○說「老和尚說要表示你們發心、發願的這種誠心」,不管將來怎麼樣、不管我們要花多少年的時間,我們目標就是要做到18億美金,因為張總裁要帶大家走上國際,還有老和尚也要用錢,他們拿了空白的合約書來,乙○○就要我親手寫上「TS158」、「於103年12月31日前須支付美金1000萬元」,因為18億美金不可能一下就有,所以只要1000萬就好了,可以看到簽約的合約書是空白的,他們說「甲○○妳簽了就是發大願的決心」;後來我有再進一步的要求把產品、專利權等所有真正的東西提供出來,丙○○、乙○○那邊提供不出來,才造成我去跟老和尚求證;就我知道的是楊肇容在忙巨燊公司成立前面的事,她的任務就是負責把巨燊公司工廠蓋起來,因為是老和尚指示的,就我所知她應該沒有經營,都是乙○○說什麼,她就做什麼;巨燊公司在埔里買的廠房土地一開始是登記在楊肇容名下,丙○○出現之後就轉給了巨燊公司,原因過程我不清楚,所以才會有103年8月1日我當面問乙○○而產生出來的錄 音譯文;因為丙○○本來就是惟覺老和尚派駐在全民開發外護單位的代表人,這是所有人都知道的,也因為「事宜密成」,且8月1日的錄音裡面乙○○也講得很清楚,所以認為丙○○有得到惟覺老和尚的授權,因而相信乙○○、丙○○與惟覺老和尚有聯結;乙○○最早開始就有提到老師,她說的老師就是南極仙翁、太上老君;特別是2010年8月2日她講從要傳承老和尚的修為開始,每一個人所負責的工作,到最後都導入老和尚護持外護;我們平常也不是那麼容易可以見到老和尚,最重要的是因為「事宜密成」,我們也被交代不可以對其他山上的法師講,因為乙○○說這是老和尚交代要丙○○另外成立新的外護,要秘密成就,一講出來山上其他的法師可能就會來干預,這就成不了;我們要做任何事情,乙○○一定會先開示一大段有關佛法的,基本上是閉目,以老和尚的口吻,跟她平常講話不一樣;從一開始乙○○就有指示巨燊公司的廠、土地是屬於老和尚,至於藥,老師會提供透過乙○○來發明這個產品;巨燊公司在99年成立,就我所瞭解巨燊公司沒有TS158這個專利權,其實專利授權只是一 個幌子而已,主要的目的只是要捐錢而已;乙○○於103年8月5日打電話給我是阻止我們上中台,當天我與盧繼徽有見 到惟覺本人,最主要是我們要跟老和尚請示關於巨燊公司、丙○○及乙○○他們所扮演的角色是否屬實,結果老和尚他罵我們笨,說我們這種誠心又會發心的人才會上這種當,他當時就提到丙○○,說他離開中台禪寺已經超過2年半了, 至於乙○○,老和尚說不認識這個人;後來我沒有在103年8月31日之前支付美金1000萬,因為8月5日老和尚說我們笨,拆穿他們的騙局,所以就沒有付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52頁),足見證人甲○○之所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5、84除外)所示金額、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代表德灝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之原因,乃因被告乙○○、丙○○表示係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指示後而為。 ㈢、證人盧繼徽即告訴人甲○○之前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5月31日專利授權合約書簽立當時我有在場,在場的還有 甲○○及乙○○、丙○○,因為我被他們感動,我們都是老和尚的信徒,他們說老和尚為了防止50年後兩岸刀兵劫需要錢,要18億美金,而且限定時間在幾月幾日幾點前如果不簽這個約的話因緣盡失,福報就沒有了,從頭到尾我們都感動不已,也相信了,他們說只要先拿1000萬美金就可以了,而且那時我們也介紹了好幾個商場上很有力的人士給他們認識;我與甲○○主要是因為乙○○說,你們都不知道,老和尚說山上的師父都沒有在修行,現在山上的師父們都不聽老和尚的話,你們供養的錢,老和尚通通拿不到,我們聽了很激動,因為我們跟了老和尚已經十幾年了,當時想說如果這樣的外護事業能做去做,供養老和尚也不錯;講這些話的人是乙○○,丙○○沒有吭氣,他就在默認,對於我提出的質疑,丙○○講了一句「頭如果洗下去了,想就有了(台語)」;簽約之前,102年11月乙○○在我家,丙○○也在,說「 老和尚有一個藥,你要不要做?」我做天仙液公司今年第27年,我當然希望有好的抗癌中藥可以拿來繼續經營,所以我說好,我一說好,乙○○馬上要我供養老和尚1000萬,我在接下來的二個禮拜就匯了1000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給她,我錢都匯給她了,我就問她這是什麼藥,一定會有一些實驗報告、一些療效的東西、形成、組成、專利…等等,到今天為止我一個字都沒有看到;在簽專利授權合約時,我們被感動到她怎麼講我們都相信她,認為專利權事後給我就可以了,如果那麼詳細的去暸解透徹的話,這些事情就不會發生了;TS158的專利權跟天仙液公司所生產天仙液或是送臺大 臨床實驗的THL-P的口服液沒有關係;就我在業界的暸解, 從來不知道有TS158專利,因為我跟乙○○要資料,從來沒 有看過;我跟甲○○103年8月5日早上10點就開車到埔里, 在路上乙○○打電話來,我太太用擴音接電話我都聽到了,乙○○說「我知道你們現在上山要見老和尚,我告訴你,你敢見老和尚,我就跟你玉石俱焚」,當時我不理她,我們繼續上山,2點我們見到老和尚,老和尚這次扳著一個臉,坐 下來第一句話「你到底在搞什麼,丙○○已經離開山上三年半了,他在做什麼我們不知道。」,再來說「乙○○是誰」,罵我們這麼糊塗,接下來問損失了多少,我說有統計的接近現金三億,他說「我蓋一個博物館錢都湊不齊,你們就這樣錢被人家騙了,立刻採取法律行動」;憑良心說,乙○○對於佛法的開示是80、90分,她很有一套,她經常隨時隨地就說老和尚講話,她就說老和尚來了,然後開始嘴巴唸唸有詞,也講太上老師來了,再唸唸有詞南極仙翁來了,講話的內容一等一,讓我覺得那個情狀就是惟覺老和尚彷彿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3頁)。而證稱被告乙○○、丙○○利用其與告訴人甲○○之宗教信仰,假傳惟覺老和尚意旨,訛稱要成立「外護」以供養惟覺老和尚,而令告訴人甲○○簽立專利授權合約書以騙取告訴人錢財,及察覺事情有異之經過。 ㈣、除上開告訴人楊肇容、甲○○及證人盧繼徽之證述外,並有巨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埔里鎮東潤段1089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委任契約書、德裕伸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德裕伸公司變更登記表、巨燊公司明細分類帳(投入股本-張 裕晨)、匯款申請書(見他6838號卷一第12至16、19至49頁)、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第238至308頁)、巨燊公司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 收支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第327、328、336、337 頁、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148至254頁、他6838號卷五第2至7頁)、乙○○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丙○○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尚苑 堂公司第一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張御曦第一 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德裕伸公司籌備處丙○ ○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2至55頁)、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宸瑩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被告丙○○瑞 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57至80頁)、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5日衛署藥字第 0980303437號書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許可書、專利授權合約書(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268至276頁)、簽約照片(見偵字665號卷三第56頁)、甲○○個人筆記本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30至268頁)、錄音譯文(見偵字4840號卷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3月28日埔地一字第1080002851號函附埔里鎮麒麟段459、466、467、483、484、485、488地號土地及其上244建號建物之地籍謄本與上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之證記申請資料、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日中興地所四 字第1080002846號函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同段714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1-315頁、第337-433 頁)、巨燊公司登記案卷、被告乙○○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14、15、31、40、41、71、73、75、77、81、85、86、92之匯款單、支票、存摺封面與內頁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四第67-231頁、第367-395頁、第397-401頁、第407-419頁、第441-465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楊肇容、甲○○、盧繼徽前揭證詞均有所本,並非任意指摘。至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由楊肇容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轉帳650萬元、編號78所示匯款250萬元(另40元為匯款手續費),均確實有入巨燊公司之銀行帳戶,有楊肇容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內頁(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第238、240頁)、巨燊公司銀行收支明細(見他字6838號卷四第117頁反面、第120頁)在卷可按,是辯護人林三 元律師以附表三編號76、78之最終轉帳或匯款帳戶欄為「空白」,無從證明有流向巨燊公司等語,尚難採憑。 ㈤、證人黃鴻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楊肇容時我們叫她為楊肇容,但有一次在大墩二十街巨燊公司舊的辦公室為了建廠的事情開協調會時,在場有董事長丙○○、總經理乙○○,開會前楊肇容就拿出名片,由丙○○說「以後就不要再叫楊肇容了,要稱她為張副總」,張董事長就說「這是老和尚給的名字,以後大家就稱她為張副總張裕晨」,到了最後在乙○○的辦公室裡面要我簽一個保密切結書,楊肇容才說她媽媽也不姓張,她跟天仙液公司的關係,要我完全保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反面至191頁),並庭呈「巨燊公司執行副總張裕晨」名片1張(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與上開證人楊肇容證述被告乙○○稱龍天護法為其取名為「張裕晨」乙情互核相符。倘非被告乙○○假藉神佛之意,指示告訴人楊肇容要改稱「張裕晨」,告訴人楊肇容如係不想讓其繼父盧繼徽知悉其所為之事,單純對外告知以後如何稱呼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利用開會時間全員到齊之後,才由被告丙○○宣布告訴人楊肇容取名為「張裕晨」,且稱是老和尚給的名字,由此益徵被告乙○○、丙○○即便連告訴人楊肇容取名一事,亦假以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傳達,則上開證人所指被告乙○○、丙○○假藉神佛或惟覺老和尚意旨行事之情形,即可想見。 ㈥、原審卷附證人林枝輝與甲○○、楊肇容之對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9-326頁),時間應為99年12月間: ⒈證人林枝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審民事卷(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212號)第74及75頁譯文,在講這件事情的時間應 該係99年下半年,因為我們的實驗是在2011年6月結束,所 有的病人是在3月31日受理完成,從這三個月來推估的話是 在2010年的年底,應該是2010年12月,因為甲○○說現在是12月了,確定是在聖誕節之前,很接近聖誕節;因為我的研究是2011年結束,會談這些事情都是在結束之前談的事情,內容中所講我的研究,是THL-P的臺大人體臨床研究,就是 調查局附卷2之2第268至270頁書函所指的研究,本案是展延到2011年6月30日,就是譯文中講的2011年6月到期;上開譯文內有提到紅標、綠標,就是在這個研究之後,楊肇容希望可以再開發其他疾病的,因為在做研究時我手邊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命名,所以去書局買了紅色及綠色標籤,當做兩種不一樣的標示,才會有紅標、綠標;我是2009年8月楊肇 容介紹我認識乙○○,我在做這個藥的研究期間還不認識乙○○,因為2009年2月27日是已經研究完開始要投藥了,要 送試驗了,也就是在2008年年底就要把藥準備好了,臨床實驗核准就開始執行;就臺大研究藥品乙○○不可能與我及楊肇容一起討論所有的成份,因為當時都已經在進行臨床實驗;我從來沒有與楊肇容、甲○○三人去見乙○○,乙○○沒有針對處方給意見,不可能對於臺大這個臨床實驗提供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第159頁),且證人林枝 輝上開所述THL-P臨床試驗,係於98年2月27日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研究倫理委員會核發臨床試驗許可書,計畫名稱:一個採隨機、雙盲、安慰劑對照組、平行設計之試驗,評估以傳統治療方式難以治癒之轉移性乳癌患者在使用THL-P口服液的安全性/耐受性及療效;計畫主持人為張金堅醫師;臨床試驗許可書之有效期限為1年(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試驗進 行,有上開臨床試驗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署98年6月5日衛署藥字第0980303437號函在卷可按(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 第268-270頁)。嗣上開臨床試驗研究展延至100年6月30日 ,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12月31日校附醫倫字第099370516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⒉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臺中高分院民事第二審卷第74頁以下錄音譯文)談話日期應該是THL-P這支 新藥在臺大做臨床實驗過一段時間,臺大臨床已經接近尾聲了,所以在討論臨床的病人、反應之類的,應該是接近聖誕節,因為在歐美那邊從感恩節開始一直到聖誕節、新年開始,那段時間大家幾乎都在安排休假,所以我們要申請東西跟歐美有關的在這時間送件出去幾乎都是延遲,所以在這時間送出去不見得好,所以我們在討論的是這些,是12月,但是哪一年我忘記了;林枝輝及楊肇容是根據我們一些舊的產品去研發新的東西送到臺大做臨床,我們的目標是希望有更多新的東西出來,我們在想將來關於產品方面怎麼走及一些臨床實驗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⒊互核證人林枝輝、甲○○上開證詞,可知其二人與楊肇容該次談話內容主要係針對臺大臨床試驗情形及病人服用試驗藥物即THL-P之反應等情進行討論。至於談話時間,證人林枝 輝已證稱為99年12月間,而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其中「林枝輝:所以現在目前我們的試驗進度藥品的有效(誤載為「校」)期到11月,那個2011年6月,就明年6月,最後的一個病理受案是明年3…3月31日這個,這一張給你」(見該錄音譯文第13頁),而稱2011年為明年,則該年應為2010年即99年;且「楊肇容:開年是農曆年,因為是虎年。今年是虎年。…甲○○:對,今年就不要,你不…不需要去動那些,不要,不要動,今年你平安的度過就好了,平安的度過然後我們安安穩穩的把台大的那個臨床做完。」(見該錄音譯文第47頁),亦稱今年是虎年即99年,佐以「甲○○:...我告訴 你喔現在聖誕節要到了。...我想年底到了這,這些個問題 我們可以等就是...下個年度的時候,很快了嘛,現在12月 了嘛。」(見該錄音譯文第36頁)、「甲○○:…目前歐美國家已經進入聖誕節的假期…」、「甲○○:...因為大家 都已經在準備放假了,我跟你說從感恩節開始歐美人通通都在放假了啦。大家都在休假準備放假..」(見該錄音譯文第43頁),足見上開錄音譯文之談話時間應為證人林枝輝所述之99年12月間,該時巨燊公司業已登記設立(99年5月13日 )。而本院就上開時間之認定,與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定駁 回楊肇容之上訴而確定)所認定時間不同,則本院該民事判決就上開談話錄音內容所認定之結論,尚難為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⒋復佐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及臺大醫院函文,受文者均為台灣天仙液公司,可知該藥品係台灣天仙液公司送請臨床試驗計畫,且於98年2月前即已研發完成,並著手進行臨床試驗, 參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證人甲○○、楊肇容、林枝輝並無論及該藥品與巨燊公司之關係或日後巨燊公司將進行生產等情,復參酌證人林枝輝上開證言,其於該藥品研製完畢開始投藥後始認識被告乙○○,被告乙○○自無可能針對臺大臨床試驗之藥品THL-P處方給予意見。是被告乙○○辯稱有就 THL-P提供處方云云,並無足取。 ㈦、證人黃鴻鈞於偵查中證稱:「(你有規劃設計巨燊公司南投縣○○鎮○○路000號GMP設施及無塵無菌室廠房?)是」、「(巨燊公司廠房約於101年7月間動工,102年7月間完工?)是。」、「(巨燊公司廠房蓋好之後,是否只有試產約1000公升治癌藥劑,尚未量產?)試產約320公升尚未量產。 」、「(你知道實際有分裝多少瓶嗎?)400,每一瓶20CC 。」、「(分裝之後運到什麼地方?)送到臺北甲○○德昊公司。」、「(其餘試產的產品,放在何處?)在工廠的5 樓,104年2月10日,用塑膠桶放在5樓,我看到時已經發霉 。」、「楊肇容在興建廠房時就沒有管設廠的事,乙○○說董事長丙○○發脾氣說交待楊肇容很多事,楊肇容都沒有做好,事情很多都拖延,就讓楊肇容不要再管工廠、公司的事。」、「(巨燊生產的產品是否叫『沁露』?)對。」、「(為何之前在調查站稱試生產約一千公升?)在埔里工廠是生產320公升,此之前是在大雅臨時廠房生產約五百公升。 」等語(見偵665號卷二第122-1 2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2年7月26日巨燊公司聘我擔任顧問,我主要參與建廠及事後有關GMP認證、專利的申請各方面,當初是楊肇容 找上銓豐工程公司,她要申請辦理蓋一個GMP廠,銓豐公司 聘我當顧問,我們前前後後看了很多土地,到最後才決定那塊土地,決定之後她跟我說她要蓋一個萃取精油的工廠,她通知我到建築師那邊開會時,才介紹乙○○及丙○○給我認識;巨燊公司的廠房是生產中藥材的萃取濃縮,我聽過的說法有沁露,但實際上什麼是什麼我不知道,在工廠還沒有完工之前,在大豐廠有生產三天即三批,生產出來到底是什麼我不知道;楊肇容來找我做廠區規劃大約是100年前後的事 ,這個廠找地的是楊肇容,規劃設計後來是巨燊公司,申請建造開工二、三個月之後楊肇容就不再參與了,我們在工地就沒有看到她了,後來是由乙○○跟黃雅珉到工地開會;我從建廠、規劃、推薦廠商一直到建廠完了之後,所有的事情,除了建廠開始是楊肇容跟我接觸,她離開了我就跟執行長乙○○是最密切的;他字卷一第59至62頁調查筆錄我稱「在廠房即將完工前據乙○○向我表示丙○○對楊肇容很不滿,要楊肇容什麼都不要管,並指示我後續建廠事宜直接找黃雅珉洽談,該廠房於101年7月間動工,102年7月間完工,因該製藥廠為楊肇容的專業,楊肇容離開以後廠房無法運作,連開機都不會,所以乙○○就以巨燊公司名義聘請我當顧問,協助該廠房取得…」所述實在,因為楊肇容有一段時間就不見,她不見也沒有特別跟我說,機備協調時我就碰到乙○○,我就說「楊肇容怎麼好久沒有碰到人?」乙○○就說丙○○董事長非常的不滿意,發了很大的脾氣,交代她事情都沒有做好,讓她這個事情就不要再管了,後來在公司、工地都沒有看到楊肇容,後來她就專管有關國外的事情,國內建廠的事情就不用她管;我沒有參與紅標、白標、綠標、黃標等產品的製作,也不知道黃標產品是否就是TS158;巨燊公司 確實有生產四批,但銷售我不知道,這四批的產品是不OK的,因為產品有受到感染,在衛生安全條件不可行,GMP廠最 終ISO的認證就是成品必需要符合安全衛生,這就我來說的 話是不可以裝瓶;大豐廠的試機是在初期,當時楊肇容還沒有離開,埔里廠建廠完畢後生產的那四批楊肇容沒有參與,工廠還沒有蓋好楊肇容就已經沒有再出現了,這四天的生產目的是為了取得ISO認證;是乙○○交代我推薦申請專利的 泰譽專利商標事務所劉志誠,介紹的過程確定沒有楊肇容,藥證專利申請最後是以新製成申請專利,但這個也很困難,策略決定只要先掛號就好了,之後有的國家可以拖1年或2年再補件,據劉志誠事後電話詢問我,確實申請專利部分都只有掛號;在討論參與專利掛號的事情的過程中,楊肇容沒有參與,據我所參與的過程中,這些申請專利的物品代號沒有TS158這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至191、193至197頁)。而證稱關於巨燊公司在埔里興建廠房之事,僅找 尋土地及建廠初期由告訴人楊肇容與其接洽,後續事宜則由被告乙○○與其接觸,且專利申請中並無TS158之產品名稱 。 ㈧、證人張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2013年3月25日起曾在 巨燊公司擔任研究助理2年左右,楊肇容當時的職稱為副總 ,她會交辦我一些藥證申請的工作,但她實際的職務我不清楚;我們有生產一個白標,產品名是沁露,其他的就沒有了,研發的部份我們是做資料收集,紅標、綠標我只有資料面,當時紅標、綠標有做一些毒理藥理的實驗,林枝輝是實驗的聯繫者,我在那邊看到他的名字;白標、紅標、綠標那時有在臺灣及其他各國進行專利申請,因為還沒有產品名,那時的草案的確是這樣寫,申請人是乙○○,公司只是有送件動作,但是沒有拿到專利權,因為後來就中斷;巨燊公司每次開會的人有總裁丙○○、執行長乙○○、副總楊肇容,但我不曉得實際負責人是誰,技術性的會議像是專利會議,楊肇容不會公開發言,但她會私下問總裁或是執行長的意見,不管是技術性的會議還是對員工的會議,開會時主席或是主持人通常是總裁丙○○或是執行長乙○○,兩個人會輪流主持,副總楊肇容的位置通常就在旁邊,她沒有公開發言過,公司開會技術面的發言執行長乙○○做最後的結論,所有資料乙○○會做最後決策,上簽呈也是要得到她的同意才能做案件的送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反面至188頁)。而證稱巨燊公司開會時,被告乙○○會與丙○○輪流主持,告訴人楊肇容未曾發言過,最後做決策的是被告乙○○。而被告丙○○亦供稱巨燊公司都是被告乙○○主導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乙○○、丙○○均擔任巨燊公司要職,然而負責巨燊公司最後決策者仍為被告乙○○。是被告乙○○辯稱其都是聽從告訴人楊肇容及被告丙○○指示行事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證人張安蓁與證人林枝輝上開證詞互核以參,可見證人林枝輝證稱紅標、綠標產品之由來堪以採信。倘如被告乙○○所辯,該等產品為其研發,何以相關書面資料僅出現林枝輝之名,而未提及被告乙○○,自難認該等產品與被告乙○○有何關聯。至於被告乙○○雖提出全立資訊有限公司泰譽法律專利商標事務所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328頁),然依 證人黃鴻鈞、張安蓁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巨燊公司有送件提出專利之申請,惟後續並未補件,實際上巨燊公司並無取得任何專利權,自無所謂TS158專利權可授權德灝公司使用 之可能,是被告乙○○所為之辯解,即不足採。 ㈨、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甲○○代表德灝公司簽訂專利授權合約書時,知悉無TS158專利權,且已無能力 支付18億美元授權金,而認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等語。然查: ⒈證人黃鴻鈞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美金18億,是有很多集團像是南山人壽、潤泰集團…他們會有一筆錢18億美金匯進來,就是說德灝公司會結合南山人壽郭文德董事長、潤泰集團…他們的資金會進來,因為簽約前,乙○○有跟我說18億這件事情,她說巨燊公司有一筆很大的資金會進來,在預備要股票上市上櫃的說明會,有請輔導公司來,在做簡報時,都會提到這點,也有提到TS158,但那時我不確定有 沒有專利權,因為我知道專利都沒有申請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至198頁)。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31日與巨燊公司丙○○簽立的授權合約書裡面有約定德灝公司必須要在103年 12月31日前先支付美金1000萬,我們當時已經找了幾位願意合夥、共同努力成就這外護事業的一些人,只要這個合作能夠成案的話就沒有問題;因為乙○○要我們去找一些大企業家一起合作,當然公司要先成立起來,我們的目標就是要發心、要供養18億美金,要花多少年的時間,甚至於到下一代去完成都沒有關係,這是簽約的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⒊證人盧繼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專利授權合約書的備註欄有說在103年12月31日前,乙方就是以甲○○為負責人的德灝 公司,必須支付美金至1000萬元,依當時我與甲○○兩人的經濟狀況能力已經有問題了,但如果找人來投資是有可能;當時覺得這個契約在執行上,如果去喬一喬有可能1000萬喬得出來,但如果以18億美金來看,天底下有幾個人能做得到,不能說完全不可能,但我打一個問號;因為他們說只要先拿1000萬美金就可以了,而且那時我們也介紹了好幾個商場上很有力的人士給他們認識;當時我們就很感動,想說如果這樣的外護事業能做去做,供養老和尚也不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62頁反面)。 ⒋互核證人黃鴻鈞、甲○○、盧繼徽上開證詞,及參以卷附之專利授權合約書(見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之附卷2-2第273至276頁)之內容,倘非被告乙○○、丙○○假藉惟覺老和 尚之意,傳達要出資及供養之意,致使虔誠信奉惟覺老和尚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信惟覺老和尚真有此指示,而發心發願出資供養,否則如證人盧繼徽所述,如此鉅額之授權金,一般信眾怎有能力履行,然因此對其而言並非完全不可能達成,為展現其發大願之誠心,故仍簽約以示決心,且積極介紹有力之企業人士參與。是被告乙○○、丙○○均明知巨燊公司並無合約所指TS158專利權,卻假藉惟覺老和尚 發大願弘法濟世救人急需資金,要求德灝公司支付巨燊公司TS158授權金,致德灝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與巨 燊公司負責人丙○○簽立該合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㈩、被告乙○○確為禧悅集團掌握實權及經營、決策之人,且其亦確有假藉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有感通能力而施用詐術: 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據蔡欵在稱你幫蔡欵在償還七、八百萬的負債,他將東留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份讓給你?)有幫他還,但那個錢不是我的,錢就是甲○○他們的。」、「所有的事情,巨燊、東留的內部作業我沒有在管,有做全部都是乙○○的,那個事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巨燊公司、東留公司的經營都乙○○在主導,與你無關?)是。」、「因為當時就是那個乙○○透過南極仙翁跟會長盧繼徽的女兒楊肇容說南極仙翁要考考他,這樣子的話一個月的薪水大概多少,問了兩、三次,幾天以後,楊肇容說我的薪水大概三十萬,乙○○應該二十萬,就這樣子定下來。」、「(乙○○如何透過南極仙翁指示?)她想要講的時候就下來,南極仙翁我們都稱為老師,都是他指導乙○○做藥,當時狀況乙○○說老師在講話,講的時候語氣表情跟平常就不一樣。」、「(就是乙○○以南極仙翁的說話語氣對大家說話?)對。」、「(乙○○是否也以太上老君還有惟覺老和尚的語氣對大家說話?)有。但老和尚的語氣比較少,老師講的最多,再過來是太上老君。」、「(乙○○以老和尚的語氣對大家講話,與你所知道的老和尚有何不同?)不管她怎麼講,她的神情還是她自己,但是她講話的態度就會和緩,講起話來跟她平常不一樣。」、「(你有沒有請示過老和尚有沒有透過乙○○對你們講話?)沒有。當然沒有,完全沒有。」、「(甲○○、乙○○為何會投資巨燊公司?)就是相信乙○○的能力,而且透過南極仙翁,所以甲○○也有資助乙○○讀書,他們就很相信。」等語(見他6838號卷五第149-153頁)。 ⒉同案被告蔡欵在(即乙○○前夫)於偵查中證稱:乙○○是禧悅集團的CEO,乙○○與丙○○他們兩人都是在發號施令 ,有時候我覺得怪怪的會問總裁丙○○,丙○○說就聽乙○○、張子筠。因為我跟乙○○不合,所以才問總裁丙○○,丙○○說聽她的,102年10月間東留公司、法兒公司、頤展 公司、源臻公司應該沒有業務往來,我有問乙○○開發票要做什麼,她說巨燊公司拿7、8百萬錢進東留,沒有留憑證沖股金,所以要開給巨燊報帳,因為她是CEO,我也要聽她的 等語(見他6838號卷五第167-168頁)。 ⒊同案被告張子筠(即乙○○胞妹)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03年2月至巨燊公司擔任乙○○特助?)對。」、「(乙○○是否每天都有到巨燊公司上班?)有。」、「(巨燊公司大小事務都是乙○○決定的嗎?)對。」、「(你知道乙○○負責經營哪幾家公司?)東留、源臻、巨燊、頤展、法兒還有益進。」、「(如何知道這幾家是乙○○經營的?)我二月來的時候,這些公司都在運作。」、「(是在市政路同一層辦公室?)對。」、「(這幾家公司也都是乙○○發號施令?)嗯,他有去跟他們做聯繫,我來到公司都是這樣。我是幫他聯繫電話。」、「(你怎麼知道這幾家公司他在經營?)他們都會做聯繫。」、「(是不是都是問乙○○?由乙○○決定?)對。都問乙○○。對。」、「(丙○○會到公司?)簽名的時候他會來公司。」、「(丙○○只負責簽名,沒有管理公司嗎?)對。」、「(巨燊公司開立支票由何人蓋章?)由乙○○蓋章,有時候她沒進公司她請我蓋章。」、「(巨燊公司、東留公司都是乙○○負責?)對。」、「(巨燊公司開立支票是否要經過乙○○?)對。」、「(巨燊公司的大小章誰保管?)乙○○。」、「(不是丙○○保管?)(搖頭)不是。」等語(見他6838號卷六第154 -156、159-16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103年2月任職的,在巨燊公司擔任特助。」、「(是哪一位的特 助?)乙○○。」、「(巨燊公司的運作及人事、資金調度是何人在負責?)我在的時候,裡面的事情都是請教乙○○,她跟我們講,我們就去執行。」、「(丙○○是否有告訴過妳發票章不要隨便用,要有實際交易才能夠用發票章?)發票他沒有在管的。」、「(丙○○擔任巨燊公司的董事長,發票章也是他的名字,妳們怎麼簽發或是蓋發票章,他都不過問?)有時候需要他來簽約,他才來簽約。」、「(丙○○的名字也不過問,任妳們開發票,有無實際交易也不過問?)不知道,因為都是問過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 ⒋證人柯迎華於偵查中證稱:「在97年底我得了Cancer,我就去學靜坐,跟他們師父很熟,就去演講,就認識了乙○○,而乙○○跟我講她會『通』,....乙○○都搞很神秘,都會說老和尚、南極仙翁,...102年從印度(回來)後她就說要準備,但我說藥字號都還沒有,但她說是上面交待的,... 乙○○講到最後就會講老師說、南極仙翁說。」等語(見偵665號卷二第134頁)、「(益進公司的財務、業務由何人負責決策?)都是乙○○。丙○○原來是董事長,後來改叫總裁,我問丙○○,他都叫我問乙○○,丙○○不像正常的老闆。」、「我只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他們找我來只是要行銷,而要我先去上課,但我覺得公司不會賺錢,而決策都是乙○○,要遣散員工,在還沒有生產就叫員工走路,我找丙○○,但丙○○偷偷把要給員工的差額給我,且丙○○說他無能為力,乙○○才是集團真正老闆,她很會演戲,說謊都會讓你覺得她不像說謊。我會想結束,因為我發現乙○○都在主導,一瓶要賣台幣1800元,這是天價,沒有幾個人吃得起,一個人按三餐,一天吃五千,一個月要花15萬,....乙○○是集權,不會容許別人做決定。」等語(見偵665號卷 二第133頁反面、13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的實際運作究竟是何人?)基本上絕大部分我看到都是乙○○在負責,我在97年底發現肺癌,98年元月7日跑到普 民精舍學靜坐,因緣際會認識精舍的住持見達法師,也是中台禪寺的副住持,後來見達法師邀請我到精社去演講,在演講的那一天見達法師當下就請我當顧問,而也在同一天乙○○是普民精舍的副會長,...,當下表現出她有通靈的能力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反面)。 ⒌證人黃鴻鈞於偵查中證稱:「(乙○○是否有向你表示過她可以透視人體,可經由清晨打坐時接收上面指示,並在交待事情時表示是老和尚及上面的意思?)常常。任何事情都會說是上面交待的,老和尚說的,老師說的,她也會常常幫人家看病,比如說她可以透視人體,說我心臟不好,她自稱是中醫博士,很多人說她是神醫,她也是美國心理學的碩士。」等語(見偵665號卷二第122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表示她可以透視人體,曾指點我的身體狀況,表示她在印度時一位患者稱她是神醫,也經常表示她清晨打坐時接受上面祖佛菩薩的指示,並在交代事情時表示是老和尚上面的意思,她本人有告訴我她可以透視人體;丙○○通常在乙○○以老和尚身分講話時,講到重點時說「這是老和尚看中、老和尚欽點的、老和尚揀選的、老和尚給她(指乙○○)的任務」,丙○○會再附註說明;我一開始都沒有覺得是中台禪寺,可是在開會時有意無意的都會點到中台禪寺,因為我們知道丙○○之前也是中台禪寺的住持,他之前也是中台禪寺外護全民開發的董事長,因為他之前就是代表中台禪寺,所以很多事情給我們的訊息就是讓我們聯結到中台禪寺,因為乙○○會說她在傳達老和尚的意思;乙○○會說「上頭告訴我老和尚要做的這個功德在我們建廠時要求我們所有的從業人員要兢兢業業,這是一個莫大的功德,這是要救人、要救世、要救人脫離苦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 -200頁)。 ⒍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巨燊公司的經營決策、財務是由執行長乙○○決定?)對。」、「(丙○○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公司負責人,好像沒有常常遇到他。」、「(指令都是乙○○在下的?)對。」、「(102 年9至12月間,乙○○有指示你虛開巨燊公司統一發票予德 裕伸公司?)對。」、「(乙○○也有指示你,要求『禧悅集團』下的尚苑堂等公司虛開發票?)有。」、「(你有 email給德裕伸等公司的會計說乙○○指示要開的發票、金 額?)有。」、「(乙○○是否指示於102年9月、10月是否虛開巨燊公司3808萬統一發票計3998萬4000元給德裕伸公司?)她有要求我們開,但當時並不知道沒有這個交易,要跟她要資料也要不到。」、「(妳心裏知不知道?)有懷疑。」、「(才會寫簽呈要乙○○背書?)對。」、「(剛提示給你看的德裕伸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是乙○○指示說要做金流,你有通知崔麗霞要做金流所做的資金流程?)有。」、「(你也有依乙○○指示,告知東留源圃公司、頤展公司、尚苑堂公司、宸瑩公司會計,依乙○○指示的金額、公司處理資金轉帳、匯款事宜?)對。」等語(見他665號卷二第99頁反面-100頁正反面)。 ⒎同案被告黃雅珉於偵查中證稱:「(禧悅集團的實際決策者是何人?)乙○○。」、「(禧悅集團財務調度,也是乙○○決定?)對。」等語(見偵655號卷二第104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實際上到底是何人在負責管理的?)乙○○。」、「(德裕伸公司在丙○○擔任董事長期間,發票章上面是否就是丙○○的名字?)是。」、「(董事長授權給妳核章這些發票?)就是執行長給我的權力,那時候整個都是乙○○在Handle。」、「(丙○○是否有跟妳說在什麼情況下反對開發票?)他也沒有,他沒有管事。」、「(印章放在德裕伸公司,妳們如何開,他都沒有關係?)他都不管事,我只對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42頁)。 ⒏證人江東衛於偵查中證稱:「黃雅珉也列為共同被告,我個人也想替她澄清,黃雅珉雖然是總經理但也沒有決定權,真正的決定權是執行長乙○○。」等語(見偵665號卷二第118頁反面)。 ⒐證人廖珮辰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00年間在巨燊公司 擔任會計?)應該是101年間,我看我臉書員工旅遊,是 2012年。」、「(是乙○○面試?)對。」、「(在巨燊公司任職多久?)兩、三個月。」、「(負責的業務?)會計。」、「(任職巨燊公司期間,巨燊公司是否有營業收入?)沒有。」、「(如何知道巨燊公司沒有營業收入?)我做帳的時候,公司沒有收入。」、「(誰指示你去銀行辦理轉帳或匯款?)乙○○。」、「(乙○○是否有拿丙○○、乙○○、巨燊公司、東留源圃公司、頤展公司的存摺,要妳轉帳或匯款?)有。」、「(轉帳或匯款的金額、帳戶是何人指示?)乙○○。」、「(轉帳或匯款後,帳務如何處理?)她叫我這樣轉。」、「(帳要記什麼?)股東往來。」、「(巨燊公司匯出款項、他公司存入款項,對方科目都是做『股東往來』?)對。」等語(見偵665號卷二第172頁正反面)。 ⒑依被告乙○○署名發布之102年6月17日禧悅字第102061701 號禧悅集團人事命令公告載明:「主旨:為促使集團內各子公司事務運行更為順暢,藉由集團內人事調動,期能與國際接軌,故頒發此人事命令,自民國102年6月17日起生效,請查照。說明:因應集團國際發展定位,集團負責人丙○○董事長以總裁稱之,原執行董事乙○○以集團執行長稱之。各分公司相關機構單位負責人職稱一律以總經理稱之,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以廠長稱之。原德裕伸黃總經理黃雅珉小姐兼任禧悅集團台灣地區營運長,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檢附附件「禧悅集團組織架構圖」,該人事命令公告正本行文給「德裕伸黃總經理、東留源圃洪執行長、巨燊生技劉營運長、尚苑堂張總經理」,副本行文給「本集團各單位(源臻芳香照顧學院、東留源圃有限公司、頤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兒國際有限公司、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宸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裕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禧悅集團組織架構圖亦載列「禧悅集團總裁丙○○」、「集團執行長乙○○」及集團內各公司(見他6838號卷一第10、11頁)。足見被告乙○○確為禧悅集團實際掌實權之人,否則關於集團之人事重要佈局豈有由其發布而非列名總裁之丙○○為之? ⒒另由被告乙○○批示於102年11月13日行文給源臻公司、頤 展公司、德裕伸公司、尚苑堂公司、宸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巨燊公司之「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內部公文」,其附件內容為巨燊公司與上開公司102年9-10月之金流明細(見 他6838號卷三第101頁-107頁),上開金流為巨燊公司與禧 悅集團內部各公司間之金流往來情形,且分別載明「源臻溢收$367,000元,營業稅$17,476元」、「頤展溢支8,801元,營業稅$4,343元」、「德裕伸溢支$14,913元,營業稅 留抵$1,134,520元」、「尚苑堂溢收$32,126元,營業稅 $13,075元」、「宸瑩溢收$551,874元,營業稅$39,609 元」、「東留溢支$366,758元,營業稅$13,964元」、「 (按:巨燊)剩$8,810,000元未跑,營業稅共繳$254,716元」。而上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作為係由被告乙○○指示巨燊公司會計戊○○進行等情,亦據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巨燊公司的『禧悅集團』下的尚苑堂等公司虛開發票?)有。」、「(你有email給德裕伸等 公司的會計說乙○○指示要開的發票、金額?)有。」、「(發文單位主管批示、執行長均係乙○○簽名?)對。」等語明確(見他665號卷二第100頁正反面),且共同被告黃雅珉於偵查中亦證稱:「(剛給你看的102年9-10月金流明細 ,執行長是乙○○簽名?)是。」等語明確(見偵655號卷 二第104頁反面)。復衡諸情理,倘若巨燊公司確有與集團 內其他公司正常交易往來,則巨燊公司與上開其他公司負責會計帳冊業務之人即可自行製作相關之會計憑證與帳冊,應無再由被告乙○○下指示該為如何之作帳,故除可見上開金流為假外,另可見被告乙○○對集團之運作掌有實權,亦知之甚詳。 ⒓又被告乙○○就巨燊公司與金勝利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酒廠後續買賣事宜,於104年3月2日簽立委託授權書,以巨燊公 司大股東及執行長名義同意全權委託林昱佶處理,有委託授權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他6838號卷七第37頁)。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 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經觀之告訴人楊肇容提出之錄音譯文(見偵4840號卷二),其中: ⒈101年11月28日譯文(見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被告乙○ ○先行開示佛法並談及外護一事,被告丙○○亦在旁回應。⒉101年12月17日譯文(見同上偵卷第43至57頁),內容所述 核與證人甲○○證稱該次是談論其要出售價值1億3000萬元 房屋等情相符,被告乙○○於言談中不時提及「老師說」、「老師這邊」、「董事長這邊」、「我們老和尚有特別跟你們開示」、「和尚安排」等語,同案被告丙○○亦對於被告乙○○所說加以附和回應。 ⒊101年12月26日譯文(同上偵卷第58至64頁),被告乙○○ 提及接下來的這50年,就所謂大時代的來臨,要怎麼樣避免50年後的刀兵劫,就看這50年,所以人們的努力很重要,而要發心、發願,並稱錢就像水一樣,能載舟也能覆舟,錢來錢去,都是一個因緣和方便而已,且提及外護因緣當中,每一個人都是很重要的。核與證人盧繼徽證稱被告乙○○佯稱惟覺老和尚為避免50年後刀兵劫,而要告訴人發心出資成立外護乙節相符,是認證人盧繼徽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 ⒋102年6月20日錄音譯文(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言談中被告乙○○不時以「和尚一直講」、「大和尚指示的」、「和尚講」、「大和尚安排」、「相信大和尚」、「大和尚還在思維」講述,且表示總裁即被告丙○○出入要有名車以彰顯其身分地位,更稱廠牌「VOLVO也不差,但是就不是賓士」 (見該卷第83頁反面),而指示要駕駛名車出入,被告丙○○亦附和稱「老和尚說想就有」、「和尚這麼講」等語。衡諸常情,出家人並不重視物質享受,對於世俗用物自不會追求名牌,如此情形下,豈會要求要駕駛或搭乘何廠牌車輛,由此可見,顯然是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一搭一唱,佯稱以經營外護事業為由,想方設法要告訴人甲○○賣屋後拿錢出來或向會長盧繼徽拿錢,以供被告乙○○實際掌控之巨燊公司使用,並出錢買名車予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使用。 ⒌103年8月1日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27頁),被告 乙○○以告訴人甲○○因為現在沒有錢才起煩惱,而要查布施多少錢,並以夢到告訴人甲○○要查布施多少錢是大魔障而引用「老師」、「和尚」如何說、叫其怎麼做等語,並以被告丙○○與自己對話,表示自己很相信惟覺和尚、太上老君老師之語,而要告訴人甲○○接受並相信,至此仍佯稱可接收惟覺老和尚訊息,藉由惟覺老和尚所傳訊息避免告訴人甲○○清查巨燊公司之資金流向。 ⒍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向告訴人甲○○、楊肇容佯稱可接收惟覺老和尚訊息,藉由惟覺老和尚所傳訊息使告訴人甲○○、楊肇容陸續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作為外護事業。告訴人楊肇容本身雖罹患癌症,告訴人甲○○前配偶盧繼徽雖經營天仙液集團並銷售抗癌中草藥多年,縱告訴人有打算另行設立公司研製抗癌藥物,亦應係憑藉個人意願而為,然依告訴人所指,其等出資設立巨燊公司等公司,乃受被告乙○○佯裝具有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之能力,而假藉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旨開示出資成立外護事業,且曾為惟覺老和尚弟子之丙○○亦在一旁附和,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乙○○、丙○○果真能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而使虔誠信奉惟覺老和尚之告訴人不敢違背旨意,因信仰思想受限而無法正確判斷,故完全遵從指示持續交付財物以護持所謂外護事業。 ⒎被告乙○○實際上與惟覺老和尚並無認識,無何因緣,惟覺老和尚自亦無可能授權或授意被告乙○○設立中台禪寺之外護事業。實則中台禪寺或惟覺老和尚並未透過被告乙○○及丙○○要成立中台禪寺之外護事業,被告乙○○所成立之禧悅集團亦無護持中台禪寺或供養惟覺老和尚之事實。然被告乙○○卻訛稱具有與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太上老君感通之能力,假藉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旨開示,誘使告訴人出資設立巨燊公司及成立外護事業,已屬施用詐術,並非單純利用宗教信仰自由勸諭告訴人交付錢財。而告訴人楊肇容、甲○○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中台禪寺及惟覺老和尚欲成立前開外護事業,且誤信被告乙○○真有能力與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太上老君感通,告訴人因信仰虔誠而不疑有它,其等自係因被告乙○○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復依證人甲○○、盧繼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向惟覺老和尚確認之結果,確係被告乙○○、丙○○以中台禪寺外護事業之名目,而行詐欺取財之實。 ⒏雖被告乙○○有參與討論抗癌藥物研發,且巨燊公司亦計畫進行抗癌藥物之製造,惟被告乙○○及巨燊公司是否具備生技抗癌藥物之研發與製造能力,原屬有疑,而巨燊公司章程所載經營事業亦無生技抗癌藥物之研發與製造,與藥物或生技有關之經營事業充其量僅為「動物用藥物製造業」、「乙類成藥零售業」、「藥品檢驗業」、「中藥批發業」、「西藥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中藥零售業」、「西藥零售業」、「醫療器材零售業」(參本院卷四第75頁反面之巨燊公司章程)。且生技藥物之研發曠日廢時,所需研發人力(多具生技博士等科學家組成之研發團隊)與資金之投入均甚鉅,亦需經歷多次臨床人體試驗,成功研發後復需取得藥證始可販售,而被告乙○○為金甌女中畢業,原從事美容教學工作,曾前往中國就讀黑龍江大學中西合併科系三年畢業,有其調查站筆錄可稽(見他6838號卷六第35頁正反面、第37頁正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有尼加拉瓜中央大學心理學博士證書影本、黑龍江中醫藥大學博士研究生畢業證書及博士學位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五第151、161、171、172頁),惟其並未受正統醫學院訓練,亦無臨床及實驗室之研發背景,且禧悅集團亦無與生技藥物研發相關之團隊,則被告乙○○與巨燊公司是否有生技抗癌藥物之研發與製造能力?誠屬有疑!況被告縱有與巨燊公司其他人員為抗癌藥物之討論,然仍無礙於其係假藉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有感通能力,而虛以成立中台禪寺外護事業之名,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行之成立。 、此外,並有禧悅集團102年6月17日禧悅字第000000000號人 事行政命令公告、禧悅集團組織架構圖(見他6838號卷一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乙○○佯稱接收惟覺老和尚、南極仙翁等訊息,以惟覺老和尚之口吻開示,經由曾為惟覺老和尚大弟子之丙○○附和,使告訴人甲○○、楊肇容陸續出資成立巨燊公司、購買土地、興建廠房,並假傳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旨意進行開示,指示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應分別擔任禧悅集團執行長、總裁,而領有高薪,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欵在、黃雅珉、戊○○、賴素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838號卷五第166-172頁、偵655號卷第二第103-105頁、 第98-100頁、他6838號卷六第25-32頁),且有證人即巨燊 公司會計廖珮辰於偵查中、德裕伸公司行政總務崔麗霞於偵查中、德裕伸公司副總經理江東衛於偵查中(見偵655號卷 二第117-118頁),巨燊公司會計楊嘉妹於調查站製作筆錄 時(見他6838號卷二第32頁)證述在卷可按,復有扣押物編號3-55電腦主機列印之巨燊公司虛開發票預定目標、開立與德裕伸公司發票明細、巨燊公司VS尚苑堂-應收帳款(扣押 物編號3-55-1,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2第82至85頁)、102年9-10月金流明細、營業稅額計算表(扣押物編號3-55-2,見同上卷第87至94頁)、巨燊公司進、銷項發票明細(扣押物編號3-55-7,見同上卷第130至139頁),巨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扣押物編號3-55-8,見同上卷第141至 146頁)、巨燊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收支明細(扣押物編號 3-55-9、3-5 5-10,見同上卷第148至254頁)、沁露-10月 銷售發票金額、102年10月31日巨燊會計寄給崔小姐資料、 東留源圃公司開立發票明細、頤展公司開立發票明細、同案被告戊○○提供之巨燊公司內部公文、102年9-10月金流明 細、銷售4萬瓶沁露開立發票明細(見同上卷第257至266頁 )、證人江東衛提供之德裕伸公司102年、103年開立發票影本(見同上卷第278至320頁)附卷為憑。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巨燊公司向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貸款是楊肇容去找的,楊肇容事先有跟我說,但實際去申請的不是我,貸款用途及金額我都不清楚,因為楊肇容說巨燊公司有分給我百分之三十的技術股,貸款需要我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銀行人員有到巨燊公司會議室對保,我只記得我有蓋章云云。然查: ㈠、巨燊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由丙○○代表公司在客戶授信 申請書上簽章,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請:①4800萬元、授信期間10年、授信用途為興建廠房、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②1500萬元、授信期間5年 、授信用途為營業週轉、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還款方式為分期償還;③2000萬元、授信期間1年、授信用途為營業週 轉、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還款方式為繳息。嗣4800萬元部分核准4700萬元,1500萬元部分未核准,2000萬元部分核准1000萬元,此有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見偵665 號卷一第90頁)。就4800萬元申貸部分並提供南投埔里鎮東潤段108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提出巨燊公司之營業 人申報銷售額分析表(即俗稱之401報表),其上記載102年1月~10月之營業銷售數額,於102年8月外銷34千元、102年10月內銷41,212千元,合計銷售額為41,246千元,有上開分析表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665號卷二第162頁反面)。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上開貸款申請於103年1月15日核准,申貸4800萬元部分核准4700萬元,中期放款1500萬元部分不予核准,短期放款2000萬元部分核准1000萬元。並應俟巨燊公司增資至3100萬元以上後始得動用,有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 665號卷二第156頁)。而巨燊公司於102年12月9日申請增資,被告乙○○原出資額600萬元增資1200萬元成為1800萬元 ,巨燊公司總資本額因而增為3200萬元,有巨燊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67-78頁),可見上開增 資顯係為符合前開貸款核撥之條件所為,且上開申請增資所提出之「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02年11月 29日)上亦由被告乙○○與丙○○親自簽名。另臺灣中小企銀徵信對保時,巨燊公司晤談人員即被告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按(見偵665號卷二第157頁),足見被告乙○○對於上開申請貸款等情知之甚詳,亦參與其中,自難諉為不知。 ㈡、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徵信報告綜合評述之融資計畫評估記載:「...(二)依該公司提供102-112年預估報表,102~106年營收介於80,000千元~150,000千元間(營收成長率介於 7.14%~50%),102~106年稅前淨利介於12,500千元~ 28,000千元間(稅前損益率介於15.63%~18.67%),107 ~112年營收及稅前淨利與106年持平。若該公司營收及獲利可達預估水準,且未新增其他長期借款,則102~112年之木金利息保障倍數均達1倍以上。」、「(三)敏感性分析:⒈ 該公司工廠規劃生產中藥飲品,經實地查訪工廠,工廠已建置完成,生產所需機械設備亦已設置完成,惟尚未完成GMP 廠查驗及工廠登記,據該公司生產部郭經理表示該廠正式量產後初期產量約為50,000瓶/月,產能滿載可載80,000瓶/月,預估102年底正式投入生產。⒉該公司99~101年尚處研發、建廠階段無營收,102年9~10月產品開始銷售,申報營業額為41,246千元。考量工廠尚未正式生產營運,目前產品仍委外代工,另尚未完成工廠登記、GMP廠查驗等時效不確 定,及銷售荷蘭需經歐盟藥品審核機關(EMA)核准等因素 ,基於保守原則,102年預估營收下修以50,000千元估算, 103年成長率下修為20%,104~106年營收成長率維持不變 ,107~112年營收與106年74,994千元持平,102~112年稅 前純益率以預估授信期間最低值15.63%估算,調整後102~112年本金利息保障倍數,除105年因達償還本金高峰為0.97倍外,其餘年度均達1倍以上。」可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 於巨燊公司提供土地、廠房申請上開4800萬元貸款,仍有以巨燊公司提供之102-112年(營收)預估報表及102年9-10月產品銷售額4124萬6000元為信用評估因子,非僅單以巨燊公司提供擔保品之鑑價結果認已足以擔保而核貸4700萬元。 ㈢、巨燊公司為本案貸款前,即於102年5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①3400萬元、授信期間6年(含1年寬限)、授信用途為機器貸款(以機器設定動產抵押);②780萬元 、授信期間15年(含1年寬限)、授信用途為購置土地(以 埔里鎮潤東段1089地號土地為擔保品);③1820萬元、授信期間10年(含1年寬限)、授信用途為建廠(以廠房為擔保 品)。以上3筆申貸之還款來源均為營業收入;還款方式均 為寛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本息平均分期攤還。有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665號卷一第89頁) 。嗣經全部核准6000萬元,而於102年6月24日,以巨燊公司上開埔里0 0 0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埔里0 0 0 路000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嗣於本案新貸經核准4700萬時,以前開土地、建物增加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9000萬元抵押權,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可參(見偵665卷一第118頁)。㈣、由上可知,「營業收入」為巨燊公司償還上開貸款本息之主要資金來源,故巨燊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與展望誠為授信評估之重要項目。而授信評估除資產鑑價外,「還款能力」方為准貸與否之重要信用因素,否則欠缺還款能力而僅提供不動產為擔保,恐將陷於無法償還而步入拍賣取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以資產套現之變相坑詐現象無異。而巨燊公司上開2次貸款核貸之金額達1億1千700萬元,則巨燊公司是否有固定之營業收入,涉及其還款能力,自為信用評估之重要項目。然巨燊公司提出不實之401報表為本案之貸款申請,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審核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巨燊公司有良好之營業收入而具還款能力,因而准予核貸前述4700萬元、1000萬元,自係施用詐術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陷於錯誤。 ㈤、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經理謝政安於偵查中復證稱:巨燊公司於102年11月22日以興建廠房、營業周轉名義 向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申請借款48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興建廠房部分核撥4700萬元,營業周轉1500萬元未核撥,營業周轉申請2000萬元,核撥1000萬元,共核撥5700萬元,其中核撥1000萬元為信用貸款,還款來源係巨燊公司營業收入,於102年11月22日營業周轉貸款1000萬元,是看 401申報書開立發票金額,做為核貸參考,有考量巨燊公司 102年度1至10月之營業收入為4124萬6000元,才予以核貸 1000萬元,如果營業收入不實,當然不能核貸等語(見偵字665號卷三第24頁),足見提供不實之營業收入數據,將不 能取得貸款之核准。 ㈥、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徵信行員黃嶸棠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負責巨燊公司貸款案的徵信、授信工作?)有。」、「(當時是誰與你接洽的?)這個跟公司接洽,公司分案子給我經辦。」、「(跟他們公司誰接洽?)乙○○。」、「(如何與乙○○接洽?)代書帶乙○○還有好多人到分行去,有關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期限等貸款條件都是跟乙○○談的。」、「(提示105年度偵字第665號卷一第89頁至141頁、同案卷二第1至91頁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授信資料、卷二第153頁至164頁證人謝政案調詢筆錄,巨燊是否於102年5月20日以機器貸款、購置土地貸款、建廠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申請借款3400萬元、780萬元、1820 萬元,並均核撥,共借款6000萬元?)是,謝政安做筆錄時我有在場,他講的沒錯。」、「(巨燊公司是否於102年11 月22日以興建廠房、營業周轉名義向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申請借款48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興建廠房部分核貸4700萬元、營業周轉1500萬元未核撥、營業周轉申請2000萬元,核撥1000萬元,共核撥5700萬元?)是。」、「( 102年11月22日申請貸款,乙○○有跟你接洽過?)有,她 說要周轉金。」、「(102年11月22日申請後,核撥營業周 轉貸款1000萬元,是否信用貸款?)對。」、「(上開借款還款來源是否包括巨燊公司營業收入?)是。」、「(當時為何要借巨燊公司1000萬的營業周轉金?)考量設廠要有周轉,當時巨燊公司有提供401表,開始有營業收入。」、「 (如果沒有營業收入,是否會核撥營業周轉金貸款?)不會。」、「(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三第99頁至127頁,PURCHASE ORDER、買賣合約書〈巨燊公司與德裕伸公司〉、買賣合約書〈巨燊公司與尚苑堂公司〉,巨燊公司於申請貸款時是否有提供巨燊公司401報表、巨燊公司與德裕伸公司 年度合約總額2億3400萬元、巨燊公司與尚苑堂公司合約總 額1500萬元的買賣合約書?)對。」、「(這要證明什麼?)這個不是證明營業額,是證明他們開始有營業的行為。」、「(為什麼要求?)因為是新公司,我們說不然你們提供合約書證明說未來會有營業收入。」、「(臺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核准巨燊公司102年11月22日營業周轉貸款1000萬元 的理由為何?)我們最主要核准的理由,因為他是新公司,102年401表顯示營業收入是4千1百多萬元,所以我們就核准他,認為有開始營業,有需要營業周轉。」、「(如果上開營業收入不實,是否會核貸?)收入不實在,我們是不會核貸。」等語(見偵665號卷三第134-13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字665號卷一第90頁)這份客戶授信申請 書,有關徵信的部份是由我承辦的,巨燊公司當初是申請三筆,第一筆是4800萬,要購置土地及興建廠房的,後來核准4700萬元,再申請一個營業周轉分期償還1500萬,但這一筆我們沒有核准,後來又申請第三筆周轉金2000萬,這我們核准了1000萬;當初申請時他們是送件到銀行,銀行派件,我當徵信,在徵信期間會去實地勘查,實際勘查時乙○○會在,針對借款利率、還款期限及一些主要的事項,是跟乙○○討論,我本人有參與;偵字665號卷二第157頁徵信報告,晤談人員寫乙○○是因為當初申請一些資料及接洽大部份都是乙○○,我可以確定這次申辦的資料是乙○○提供資料,因為當初申請貸款時都是乙○○出面來申請,而且她也是股東之一,當時她說她是執行長,所以就沒有晤談丙○○,她還表示負責人很忙,一些事情都是她在處理,這是當時來的時候乙○○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至208頁),足見本案貸款係由被告乙○○提出申請及提供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於徵信晤談與接洽亦係與被告乙○○為之,而巨燊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為徵信之重要項目。 ㈦、告訴人楊肇容並具狀陳稱:巨燊公司分別於102年7、8月間 及103年1月間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貸款,雖告訴人楊肇容、告訴人甲○○之妹施淑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上開貸款過程則均由被告乙○○主導及由巨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丙○○配合,其中告訴人楊肇容及施淑娟於103年1月17日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即對保),係由銀行承辦人員蕭淵學持已由巨燊公司、丙○○、乙○○簽名蓋章之貸款契約書,於當日上午由臺中搭高鐵前往臺北進行對保手續,而當時告訴人楊肇容方因呼吸衰竭、急性肺水腫、慢性腎衰竭及乳癌等重症,於103年1月9日送往中心診所醫 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3日出院,嗣於同年月17日下午再至上開醫院掛號診治,又於同月20日因病情惡化再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並轉至加護病房;而施淑娟僅是單純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未參與巨燊公司貸款事務等情,有告訴人楊肇容提出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蕭淵學與施淑娟及楊肇容103年1月17日對保經過及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偵字665號卷三第143至156頁)。由此可見,證人黃嶸棠 證述係與被告乙○○洽談貸款事宜且由被告乙○○交付申辦貸款相關資料等情,應為真實。 ㈧、雖證人黃嶸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巨燊公司是一次申請3筆 ,但我們撥款沒有同時撥,分成2筆,第1筆是撥4700萬;第1筆核准4700萬是擔保性質的放款,如果巨燊公司就第1筆沒有提出擔保品,銀行不會核准;銀行在核准4700萬的貸款,在核准當時巨燊公司剛建廠,還沒有401表,核准第1筆跟401報表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至205頁), 惟證人黃嶸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案由總行核准貸款,埔里分行在核貸過程只是扮演收集資料及徵信角色,徵信報告是總行徵信部的郭婕瑜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核與證人謝政安於偵查中證稱:「(有關102年11月22 日的貸款,核准的權限?)總行。」等語相符(見偵665號 卷三第24頁)。足見上開4700萬元貸款是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核貸,證人黃嶸棠並未參與准否決定,對於此筆4700萬元核貸之信用評估及核准情形,既未實際參與,即應不甚清楚准否之最終決定原因為何。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4700萬元貸款與401報表無關,該筆貸款係因有提供足額之擔保 品,始核准貸款等語,尚難採憑。況證人黃嶸棠於原審審理就徵信之一般性狀況亦證稱:「這敏感性分析不是針對擔保品還是沒有擔保品,這是針對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是市場的狀況去做分析的。」、「(所以這4800萬建廠的申貸也跟公司的營運息息相關?)站在銀行在做放款的立場當然是有關係。」、「(4800萬的長期貸款不是因為僅僅有提供擔保品就核貸,還是需要考慮到這家公司的月生產量,日後營運的情形,401報表的營業狀況,不是單單因為有提供擔保品所以 就放款?)是。」、「(這份401報表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 虛偽不實的,這三筆貸款,也就是4800萬核貸4700萬、2000萬的部分沒有核貸、1500萬核貸1000萬,是會核貸部分還是通通不核貸,以你徵信人員的立場會建議總行怎麼做?)如果是假的當然會建議通通不會核貸。」、「(就第一筆貸款〈即4700萬元〉如果有提供這樣的擔保品,也提出相關建廠支出的憑證,銀行當時如果知道巨燊公司所提出的401報表 內容不實,在你的立場你會建議總行那邊就這筆貸款怎麼處理?)如果知道不實的話當然會建議重新審核。」等語,顯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巨燊公司前開申請新貸長期擔保放款4800萬元、中期放款1500萬元之融資申請,仍係以巨燊公司提供之102-112年(營收)預估報表及102年9-10月產品開始銷售申報營業額4124萬6000元為依據,進行融資計畫評估,亦即以此評估巨燊公司之還款能力,而非單依巨燊公司所提擔保品之鑑價結果為准否核貸之依據。 ㈨、本案上開1000萬元貸款動撥情形,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函覆本院略以:「查104.01.22.撥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分號0000000)係103.01.15.經總行簽奉核准,103.01.17.與借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103.03.26.於週轉金 額度內動撥1000萬元(分號0000000),當日分別匯款予宸 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500萬元(兆豐商銀衡陽分行,帳號: 00000000000),東留源圃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500萬元。因本筆貸款每筆動用期限6個月,故分別於103.09.26.(分號0000000)及104.01.22.(分號0000000)辦理借新還舊,爰103.09.26.及104.01.22.撥貸金額係收回原貸放餘額。」、「上述巨燊生技國際有 限公司聯絡人係負責人丙○○及連帶保證人乙○○。」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8年6月18日108埔里字第00088號函及檢送之「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理權限以上企業授信報核書-批覆聯」影本1份、102年11月22日客戶授信申請書影本1份、103年1月1月17日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103 年3月26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3月26日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分別匯款500萬元至宸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103年9月22日及104年1月22日簽立之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2份、營業單位 放款交易歷史檔影本2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1 -95頁),足見巨燊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核准貸款後,隨即於同年月17日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3月26日動撥,並於6個月借款期限屆至時,分別於103 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22日辦理借新還舊手續,本金1000萬 元根本無力償還。又上開巨燊公司於102年5月20日申請經核貸之780萬元貸款部分,收回508萬9,534元,有271萬466元 未收回;1820萬元貸款部分,收回800萬8,831元,有1019萬1,169元未收回;3400萬元部分,收回403萬5,438元,有2996萬4,562元未收回。另於102年11月22日申請經核貸(即本 案貸款)之4700萬元部分,收回3004萬7,633元,有1695萬 2,367元未收回;1000萬元部分則全數未收回等情,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於105年11月22日出具之「巨燊生技國際有限 公司(00000000)貸款明細」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665號 卷三第163頁)。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7年7月11 日107埔里字第00033號函亦覆稱:「本案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42號強制執行案受償回收下列本金,迄今兩筆款本金欠款情形如下:⒈借款序號53本金4,700 萬元整,收回本金30.047.633元整,本金餘額尚欠16,952,367元整。⒉借款序號83本金1,000萬元整,收回本金0元,本金餘額尚欠1,000萬元整。」(見原審卷四第146頁),益見巨燊公司根本不具還款能力。 ㈩、此外,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104年7月16日104埔 分字第00236號函檢附巨燊公司授信資料(見偵字665號卷一第87至141頁、卷二第2至91頁、偵字4840號卷三第5至148頁)存卷可參。而被告乙○○既然擔任連帶保證人,豈會不知貸款用途及金額,且被告乙○○為巨燊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貸款係由被告乙○○提出申請及提供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人員於徵信晤談與接洽亦係與被告乙○○為之,業述如前,其提出不實之401報表為本案貸款申請,致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巨燊公司有還款能力,而核准4700萬元及1000萬元貸款,其確係為巨燊公司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5之109萬元、編號84 之30萬0030元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開對告訴人楊肇容、甲○○詐騙,告訴人亦遭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109萬元及編號 84所示30萬0030元(30元為匯款手續費),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5所示109萬元部分,被告乙○○辯稱其有簽發 面額109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作為告訴人楊肇容購買台北市內湖區房屋之價金等語。而上開面額109萬元支票之 發票日為100年2月28日,受款人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4日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被告乙○○上開支票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00年2月28日為18,526元,告訴人甲○○於100年3月1日匯款109萬元入被告乙○○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3月4日經提示兌現,此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方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被告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31-534頁、本院卷四第443頁)。足見被告乙○○係先簽發上開支票作為告訴人楊肇容名下房屋買賣之支付用途,嗣告訴人甲○○即匯款同額價金至被告乙○○上開支票帳戶以兌現該支票。是該109萬元匯款實際 上係兌現購買楊肇容名下房屋之支票款,即難認係被告乙○○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⒉附表三編號84所示30萬0030元部分(30元為匯款手續費),告訴人楊肇容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戶雖有該匯款紀錄,有楊肇容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在卷可按(見調查站移送書附卷2-1第238、240頁)。惟卷內並無匯款單可 資確認該匯款係匯至何帳戶,且巨燊公司之銀行收支明細亦未有該筆匯款之記載,是尚難確認該筆匯款確實有進入巨燊公司帳戶或其關係戶,則被告乙○○應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得該筆匯款。 ⒊基上說明,此部分款項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乙○○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包括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四詐欺取財犯 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四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事實欄二詐得附表三(編號15、84除外)所示告訴人甲○○、楊肇容之款項及就專利授權合約美金1000萬元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本於佯稱經營外護事業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身為禧悅集團執行長,就附表四之一至四之八所示開立不實禧悅集團旗下巨燊公司、德裕伸公司、益進公司、宸瑩公司、尚苑堂公司、東留源圃公司、頤展公司、源臻公司之統一發票犯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禧悅集團各公司會計人員蔡金鈴、戊○○、崔麗霞等人開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乙○○就如附表三編號24至83、85至100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行及就美金1000萬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張子筠、蔡欵在、黃雅珉、賴素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至四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巨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無實際交易,竟夥同同案被告張子筠、蔡欵在、黃雅珉、賴素錡等人,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行為殊值非難;被告乙○○居於主導地位,並實際掌控巨燊公司一切業務;被告乙○○為博士,從事精油、芳療工作,離婚,有2個子女;被告乙○○共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乙○○此部分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及事實欄四部分關於詐貸1千萬元部分 ,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109萬元部分及編號84所示300030元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乙○○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惟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尚有未合(原判決附表三在尚未剔除上開不構成犯罪之金額前,其金額合計為2億4543萬8014元。惟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卻記載「甲○○、楊肇容因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計2億6531萬12元予乙○○或乙 ○○所指定之帳戶。」其事實之認定前後矛盾,原有未合)。㈡被告乙○○為巨燊公司不法所有,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本案4700萬元及1000萬元兩筆貸款,其中就4700萬元部分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此4700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3年3月26日核撥1000萬元予巨燊公司,而依貸款條件轉帳各500萬元至宸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帳戶 ,宸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再分別於同年3月28日、3月27日轉帳各500萬元至告訴人甲○○之安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以償還之前向甲○○調借之天賀實業有限公司其中1張支票 款1000萬元,此有資金流向圖(見他字6836號卷七第56頁)、天賀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各1千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甲○○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本院卷四第311-3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向甲○○調借 上開面額各1千萬元支票2張,其原因及使用情形不得而知,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撥1000萬元之對象為巨燊公司,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取得該1000萬元,則該100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諭知沒收。惟原判決認該1000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乙○○為巨燊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4700萬元部分認不構成犯罪尚有違誤等語,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巨燊公司實際負責人,竟利用告訴人甲○○、楊肇容對於宗教信仰之虔敬,假藉神佛及惟覺老和尚之意旨,由被告乙○○以神佛及惟覺老和尚口吻對告訴人開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乙○○能與神佛及惟覺老和尚感通,並遵從指示出資成立外護事業,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編號15、84部分除外),詐取之金額鉅大,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重大;被告乙○○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並實際掌控巨燊公司一切業務,同案被告丙○○則聽從被告乙○○之指示予以配合;被告乙○○為巨燊公司不法之所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詐貸共5700萬元,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仍有2695萬2367元無法收回,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乙○○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從事精油、芳療工作,離婚,有2位子女之生活狀 況;被告乙○○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二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近來見解認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惟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乙○○與丙○○為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部分款項業已用於購買①被告乙○○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麒麟段459、466、467、483、484、485、48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244建號建物、②被告丙○○名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14建號建物、③巨燊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18建號建物,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應以變得之物的價值計算,然本案無法具體特定附表三(編號15、84除外)告訴人甲○○、楊肇容所交付之款項中,實際上何款項係用以購買上開不動產,而難以估算,且如就上開不動產均諭知沒收,則與附表三(編號15、84除外)所示告訴人甲○○、楊肇容遭詐騙之金額有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以告訴人甲○○、楊肇容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錢即附表三(編號15、84除外)之金額計算之,較為妥適。而共同被告丙○○自101年始參與此部分犯 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三編號1至14及16至23部分, 被告乙○○應自行負沒收之責;就附表三編號24至83及85至100部分,被告乙○○、丙○○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款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3年1月22日核撥47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轉帳至宸瑩公司帳戶後,宸瑩公司於同年2月26日匯 款1000萬元至甲○○之安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03年3月26日核撥1000萬元予巨燊公司,而依貸款條件轉帳各500萬元至宸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帳戶,宸 瑩公司、東留源圃公司再分別於同年3月28日、3月27日轉帳各500萬元至告訴人甲○○之安泰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上開 2000萬元係用以償還之前向甲○○調借之天賀實業有限公司2張面額各1000萬元之支票款,此有資金流向圖(見他字6836號卷七第56頁)、天賀實業有限公司面額各1千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甲○○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2份(本院卷四第311-315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乙○○向甲○○調借上開面額各1千萬元支票2張,其原因及使用情形不得而知,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核撥4700萬元、1000萬元之對象為巨燊公司,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取得該4700萬元、1000萬元,則該4700萬元、1000萬元尚難認係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自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零肆萬柒仟玖佰│ │ │ │肆拾肆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億貳仟陸佰玖拾貳萬肆│ │ │ │仟捌佰肆拾肆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三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 │ │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刑) │ ├──┼──────┼───────────────────────┤ │ 三 │犯罪事實四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 │代表人 │地址 │統一編號│ ├──┼──────────────┼────┼────────────────┼────┤ │ 1 │巨燊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丙○○ │臺中市0 0 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 │00000000│ │ │燊公司,未申請解散登記,臺中│ │ │ │ │ │市政府於106年6月23日予以廢止│ │ │ │ │ │公司登記) │ │ │ │ ├──┼──────────────┼────┼────────────────┼────┤ │ 2 │德裕伸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海清 │臺北市0 0 區0 0 0 路0 0 000 之0 │00000000│ │ │下稱德裕伸公司) │ │號 │ │ ├──┼──────────────┼────┼────────────────┼────┤ │ 3 │尚苑堂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新北市○○區○○里○○路00號 │00000000│ │ │(下稱尚苑堂公司,104 年7 月│ │ │ │ │ │8 日解散) │ │ │ │ ├──┼──────────────┼────┼────────────────┼────┤ │ 4 │東留源圃有限公司(下稱東留公│張海清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 │00000000│ │ │司) │ │ │ │ ├──┼──────────────┼────┼────────────────┼────┤ │ 5 │法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兒公│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 │00000000│ │ │司,104 年3 月30日解散) │ │ │ │ ├──┼──────────────┼────┼────────────────┼────┤ │ 6 │頤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頤展公│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 │00000000│ │ │司,104 年3 月31日解散) │ │ │ │ ├──┼──────────────┼────┼────────────────┼────┤ │ 7 │源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臻公│林鳳嬌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00樓之0 │00000000│ │ │司) │ │ │ │ ├──┼──────────────┼────┼────────────────┼────┤ │ 8 │宸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00000000│ │ │7 月11日更名為騰祥國際企業有│ │ │ │ │ │限公司,下仍稱宸瑩公司,105 │ │ │ │ │ │年2 月22日解散) │ │ │ │ ├──┼──────────────┼────┼────────────────┼────┤ │ 9 │益進生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柯迎華 │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0 │00000000│ │ │益進公司,103 年9 月11日解散│ │樓之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