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憲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仁正 被 告 蔡英文 總統 賴清德 行政院院長 葉俊榮 前內政部部長(現任教育部部長) 邱太三 前法務部部長 魏明谷 彰化縣縣長 許宗力 司法院院長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憲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上訴(暨/異議/抗議)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對被告蔡英文、賴清德、葉俊榮、邱太三、魏明谷、許宗力等人(下稱被告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向原審法院陳報,且於該裁定理由內詳予說明如逾期未予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該裁定復於107年8月20日已分別送達自訴人之住所及其陳報之送達地址,由自訴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 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17頁);然自訴人迄至107年8月28日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一情,亦有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 依上開二前段說明,自訴人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 343條、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二)自訴人部分上訴意旨雖略以:其全家失業,無錢請律師自訴,要請律師才能自訴的法律規定侵害人民自救權違憲云云。惟按自訴制度自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改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制度,旨在限制濫訴,提高自訴品質,且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較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故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有其意義;而若確屬無資力之被害人,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訴訟案件扶助之申請;況且除自訴程序外,被害人就其被害事實亦得循告訴之途徑,經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由上可知自訴人本案既捨告訴或告發之途徑,選擇採用自訴程序對被告等人提出自訴,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從而自訴人徒以其全家失業,無錢請律師自訴為由,片面主張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違憲,進而指摘原審法院依法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不當,尚無可採。至自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及另檢附之「訴願書暨(陳情書)暨(抗議書)」、「請願書暨抗議書」、「申請書暨請願書」(計3份,見本院卷第11、13、15頁)所指 政府強徵暴斂以超低價違憲徵收其土地、其全家失業無工作並積欠許多債務,為何不是低收入戶、其請求重審其為中低收入戶,特提出申請、請願、訴願、陳情、抗議等有關行政請求及行政救濟各節,並未對原審法院本件所為不受理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且該等事項復與本件刑事自訴程序無涉,亦無可採。是依上開二、後段說明,自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自訴人提起本案上訴雖亦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先行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