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林榮龍
- 當事人朱麗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麗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麗蓉自民國89年9 月19日起,受僱於址設苗栗縣○○鎮○○○○○○○市○○○里○○街00號之○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於○才公司給付貨款時,持公司支票、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開立票據,為從事業務之人。㈠嗣朱麗蓉因經濟拮据,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利用○才公司負責人呂華興要求其處理公司貨款票務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才公司空白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分別於該等編號所示之時間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盜用○才公司及呂華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7紙,再由自己或交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持以存入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個人帳戶及不知情第三人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時間,將○才公司欲開立予客戶之支票侵占交付 予不知情之郭麗卿提示兌現,以支付其個人購買手機之款項。㈡朱麗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才公司空白支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盜用○才公司及呂華興之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2紙,再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持以存入附表 一編號8、9所示之個人帳戶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才公司之印章(印章上載有○才公司之名稱及朱麗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1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偽造印章蓋印於客戶開立予○才公司之支票(三紙支票均係指 定○才公司為受款人)背面上,直接軋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 ,或交付予不知情第三人許碩儒提示兌現,用以返還其借款,因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示支票時間,存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朱麗蓉之個人帳戶或許碩儒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公款供己花用。迨○才公司發覺公司帳目有異,要求朱麗蓉說明而其避不見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才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朱麗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未到庭但其於原審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何時將○才公司空白支票、欲交付客戶及所收取之客票予以侵占及何時偽造支票等情事,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到庭時供認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原審卷第46至48、125至127、166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呂華興( 見95年度他字第792號卷【下稱他卷】第17、18、104、105 頁,96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10頁)、 證人即金元當舖負責人許碩儒(見偵卷一第174頁)、證人 即聯慶通信資訊社負責人郭麗卿(見偵卷一第174頁)、證 人張雪娥(見偵卷一第173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影本9紙、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支票影本4紙,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6年9月4日玉山竹南字 第00000000號函暨被告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97年2月5日玉山竹南字第00000000號函暨黃秀蓉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97年1月18日玉山竹南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張雪娥帳戶95年 間交易明細表、聯慶通信資訊社郭麗卿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竹南信用合作社97年1月21日97竹南信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許碩儒帳戶95年間交易明細表、金元當舖當票各1份,及聯慶通信資訊社銷退明細4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83 至96、101至112、131至140、177、178至181頁,偵卷二第 13至25頁)。足認被告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於94 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才公司、呂華興之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乃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印章及偽造支票上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業務侵占罪間,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偽造遠 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背書,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表示為該公司所為,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此為被告所偽造,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之業務上侵占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間,其犯罪目的單一,自始即係出於一個侵占○才公司財產之犯意所為,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係出於一個侵占○才公司客戶支票之犯意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3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行為時,本無其他不良素行,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而鑄錯,且偽造之支票面額分別僅4 萬2,000 元及9 萬2,395 元,嗣後亦僅提示兌現4 萬2,000 元,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8 、9 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其偽造及侵占之支票面額共計127 萬7,710 元,其中提示兌現之金額共31萬7,710 元,此部分犯罪金額甚鉅,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 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利用職務之便,先後犯偽造有價證 券、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中提示支票兌現金額共計74萬4,448元(如附表一編號1、6、7、8,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消極面對而經通緝在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因本案已經過十餘年,環境已經改變,然當時因本案花了兩年時間整理,現在已恢復正常,不願再追究等情(見原審卷第171頁),且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網咖服務員、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已離 婚、有子宮肌瘤需動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考量其自95年5月31日至8月31日止,犯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罪,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 ㈤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逃匿, 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於96年9月28日、97年7月16日發布通緝,又分別於96年12月18日、107年5月26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6年9月28日苗檢家偵玉緝字 第584號及原審97年苗院燉刑丙緝字第103號之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96年12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5月2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頁、偵卷二第41頁,原審卷第7、8頁,原審97年度訴字第 271號卷第3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6 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減刑條 例施行(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合於上開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附表 三編號4至6所示之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自95年7月12日至8月9日間犯下3次業務侵占罪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3之罪,所受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自不得減刑,亦併此敘明。 ㈥原審復就沒收之宣告敘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等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2.被告因犯罪所生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沒收之物為偽造有價證券整體,其上之偽造印文自在沒收之列,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3.被告偽造之「○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之印章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才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之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均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4.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74萬4,448 元(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6 、7 、8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上述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法併執行之。 ㈦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與沒收之宣告,均核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均屬妥適。雖被告上訴意旨仍略以:被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換言之,上訴人朱麗蓉先後多次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業務侵占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55條規定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始為妥適;又參考上訴狀所附之相類似案件法院均給予緩刑,則原審僅以本件被告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即遽為有期徒刑肆年及壹年似非妥適,請求考量衡平原則,以及倘若被告須執行有期徒刑,不僅致使被告無從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持續性與社會隔絕之囹圄生活,恐無助於被告改過遷善,甚有背負社會標籤化之可能,無形中反增長社會風險之不確定因素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經查被告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2至4之犯行,係95年7月1日刑法將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刪除生效後始發生之犯罪行為,自無從如上訴意旨所稱依修正前刑法第56、55條規定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已於前論述甚詳;又被告所犯如何無刑法59條之適用亦敘明於前,被告再執此上訴委無可採。另按緩刑制度目的係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及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因此,是否宣告緩刑應係針個案及受判決人本身之情狀予以考量。故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緩刑宣告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緩刑宣告裁量權行使有無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刑為3年6月,本已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所受之宣告刑雖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才公司代表人呂華興於原審曾表示不願追究及同意 讓被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兩度經通緝始到案,而其迄今亦未實際賠償○才公司損害,且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行為均影響交易安全,是被告亦無所受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可言,被告請求比附援引其他所謂類似案例請求併為緩刑知,即無可憑採。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才公司支票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 │提示銀行│提示帳戶 │持有人│兌現│ 備 註 │ │號│(帳戶名稱 │ │新臺幣) │亦為侵│ 時間 │ │ │ │情形│ │ │ │、帳號) │ │ │占空白│ │ │ │ │ │ │ │ │ │ │ │支票日│ │ │ │ │ │ │ │ │ │ │ │) │ │ │ │ │ │ │ ├─┼─────┼────┼─────┼───┼───┼────┼───────┼───┼──┼──────┤ │1 │WA0000000 │第一銀行│127,785 │950531│9506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提示│95年度他字第│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兌現│792 卷(下稱│ │ │:○才公司 │ │ │ │ │ │ │ │ │他卷)第11頁│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2 │WA0000000 │第一銀行│220,000 │950531│9509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掛失│他卷第26、27│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退票│頁 │ │ │:○才公司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3 │WA0000000 │第一銀行│420,000 │950630│950901│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掛失│他卷第26、27│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社營業部│ │ │退票│頁 │ │ │:○才公司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4 │WA0000000 │第一銀行│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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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XA0000000 │第一銀行│ 42,000 │950731│9507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提示│他卷第10頁 │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兌現│ │ │ │:○才公司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9 │XA0000000 │第一銀行│ 92,395 │950831│9508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掛失│他卷第24、25│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退票│頁 │ │ │:○才公司 │ │ │ │ │ │ │ │ │ │ │ │、帳號 │ │ │ │ │ │ │ │ │ │ │ │:000000) │ │ │ │ │ │ │ │ │ │ ├─┴─────┴────┴─────┴───┴───┴────┴───────┴───┴──┴──────┤ │註 明:告訴人公司指述被告侵占之全部支票,除上開支票有兌現或退票情形外,經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結 │ │ 果,其餘均已辦理掛失手續但無存款不足或掛失止付退票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侵占,併此敘明。 │ └─────────────────────────────────────────────────────┘ 附表二:(侵占○才公司支票及客票部分) ┌─┬─────┬────┬─────┬───┬───┬────┬───────┬───┬────────┬─────┐ │編│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 │提示銀行│ 提 示 帳 戶 │持有人│ 兌 現 情 形 │ 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時間 │ │ │ │ │ │ ├─┼─────┼────┼─────┼───┼───┼────┼───────┼───┼────────┼─────┤ │1 │XA0000000 │第一銀行│ 40,300 │950531│950623│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郭麗卿│被告將支票侵占後│97年度偵緝│ │ │(帳戶名稱 │頭份分行│ │ │( │竹南分行│ │ │,交予郭麗卿提示│字第5 號卷│ │ │:○才公司 │ │ │ │950615│ │ │ │兌現 │第118 頁 │ │ │、帳號 │ │ │ │侵占支│ │ │ │ │ │ │ │:000000) │ │ │ │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CL0000000 │彰化銀行│ 81,200 │950630│950712│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被告偽造○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帳戶名稱:│清水分行│ │ │亦為侵│竹南分行│ │ │之印章並蓋印(蓋 │字第5 號卷│ │ │明宙工業股│ │ │ │占支票│ │ │ │於支票背面)後, │第145頁 │ │ │份有限公司│ │ │ │日 │ │ │ │以○才公司名義軋│ │ │ │、帳號 │ │ │ │ │ │ │ │入自己帳戶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LI0000000 │兆豐商銀│118,125 │950731│950731│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朱麗蓉│被告偽造○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帳戶名稱: │安和分行│ │ │亦為侵│竹南分行│ │ │之印章並蓋印(蓋 │字第5 號卷│ │ │力厲企業股│ │ │ │占支票│ │ │ │於支票背面)後, │第129 、13│ │ │份有限公司│ │ │ │日 │ │ │ │以○才公司名義軋│0 頁 │ │ │、帳號 │ │ │ │ │ │ │ │入自己帳戶 │ │ │ │:00000000)│ │ │ │ │ │ │ │ │ │ ├─┼─────┼────┼─────┼───┼───┼────┼───────┼───┼────────┼─────┤ │4 │AF0000000 │玉山銀行│185,413 │950809│950809│竹南信合│000000000000 │許碩儒│被告偽造○才公司│97年度偵緝│ │ │(帳戶名稱:│豐原分行│ │ │亦為侵│社營業部│ │ │之印章並蓋印(蓋 │字第5 號卷│ │ │永仂興工業│ │ │ │占支票│ │ │ │於支票背面),交 │第147 頁 │ │ │股份有限公│ │ │ │日 │ │ │ │予許碩儒後,由其│ │ │ │司、帳號 │ │ │ │ │ │ │ │提示兌現 │ │ │ │:000000000│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所科處之刑及沒收 │ ├──┼────────┼────────────────────────┤ │ 1 │詳如附表一編號1 │朱麗蓉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至7 、附表二編號│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支票柒紙均沒收;未│ │ │1所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詳如附表一編號8 │朱麗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所示 │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附表一編號9 │朱麗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 │ │所示 │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 ├──┼────────┼────────────────────────┤ │ 4 │詳如附表二編號2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才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詳如附表二編號3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才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6 │詳如附表二編號4 │朱麗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所示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偽造之「○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印章│ │ │ │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才 │ │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