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鄭永玉、李進清、卓進仕
- 被告楊文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斌 高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5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76、19177、19781、2759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 併辦(併案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楊文斌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⑵高文成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文斌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高文成犯如附表三編號4、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楊文斌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拾壹月。 高文成所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文斌、高文成與廖振杰(由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鄧定元(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起共組竊盜、盜刷信用卡集團來臺,專門挑選在臺之 日籍旅客下手,於竊取日籍被害人之財物後,再持所竊取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處之百貨公司內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由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及鄧定元等4人,或由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等3人,或由楊文斌、高文成等2人,或由高文成、鄧定元等2人分別共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嗣經警於106年7月13日19時許,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獲高文成,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警方並於翌日(14)14 時5分許,持拘票在臺中清泉崗機場出境大廳拘獲楊文斌,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另為警方於同年月20日12時4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拘獲廖振杰,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79頁、本院卷第106、12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振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和多隆晃、藤澤俊樹於警詢中(見106年度偵字第19177號偵查卷第16至18、31、32頁)指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㈡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鄧定元等4人,就如附 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9、9-1、9-2所示之犯行、被告高文成與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6-1、16-2、16-3、16-4所示之犯行,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3、5至9、9-1、9-2、11、13、15、16-2、16-3、16-4所示,被告高文成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7、7-1、7-2、8、10、11 、12-2、12-3、12-4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2、13、16、16-1共犯鄧定元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四編號9、10、12、12-1所示),其等上開偽造署押 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被害人和多隆晃信用卡盜 刷,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及共犯廖振杰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9-1、9-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竊得之被害人藤澤俊樹信用卡盜刷,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及共犯廖振杰、鄧定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永田雅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被告高文成、鄧定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16-1、16-2、16-3、16-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高橋敏弘之信用卡盜刷,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罪。 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6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關於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附表一編號9-1、9-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高文成就附表一編號16-1、16-2、16-3、16-4之犯行)未據起訴,因與本案起訴附表三編號4、7其他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再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就如附表一編號2、3,及被告楊文斌、高文成與共犯廖振杰、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2罪,分別 係基於一個加重詐取財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9、9-1、9-2所犯,被告高文成、共犯鄧定元就如附表一編號13、15、16、16-1、16-2、16-3、16-4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亦均係基於 一個詐取財物之目的,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楊文斌所犯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編號2、3、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2罪),暨編號5至9、9-1、9-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共6罪;被告高文成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2罪),及編號2、3 及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編號5至9 、9-1、9-2及編號13至16、16-1、16-2、16-3、16-4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編號10所示之侵占遺失物(1罪),共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有關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1、9-2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高文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1、16-2、16-3、16-4之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因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併案審理,且分別與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逕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關於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楊文斌、高文成有關附表三編號4、7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高鐵站、捷運車站內竊取日籍旅客財物、並盜刷日籍旅客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 、7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開撤銷改判及上 訴駁回部分(如後述,附表三編號5除外)合併定應執行刑 分別如主文第5、6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等在如附表四編號3至7、7-1、7-2、10至12、12-1、12-2、12-3、12-4所示盜刷時間、地點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 表三編號4、7所示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物,可得確定係自何人身上所扣得而可獨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何人分得,足見被告等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定見,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 共犯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各該物品之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楊文斌、高文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6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7條、第55 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行為時均值盛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以營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於高鐵站、捷運車站內竊取日籍旅客財物、並盜刷日籍旅客信用卡以消費詐取財物,嚴重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5所處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 分:㈠查被告等在如附表四編號1、2、8、9所示盜刷時間、地點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又被告2人共同竊取、侵占(遺失物)及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5、7、10所示之物,可得確定係自何人身上所扣得而可 獨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由何人分得,足見被告等對於犯罪所得應如何分享並無定見,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妥,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共犯部分諭知連帶追徵各該物品之價額。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9、11、12所示之物,因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楊文斌、高文成上訴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及罪名│ │ │ │ │ │ │ │ ├──┴────┴────┴────┴──────────────┴───────┤ │被害人和多隆晃部分: │ ├──┬────┬────┬────┬──────────────┬───────┤ │1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烏│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共同意│刑法第321條第1│ │ │楊文斌 │8日16時 │日區站區│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項第4、6款之結│ │ │高文成 │17分許 │二路8號(│3人以上在車站內竊盜之犯意聯 │夥三人以上在車│ │ │ │ │臺中高鐵│絡,在臺中烏日高鐵站內,見日│站內竊盜罪。 │ │ │ │ │站) │籍旅客和多隆晃獨自一人搭乘手│ │ │ │ │ │ │扶梯欲前往月臺搭乘高鐵,竟跟│ │ │ │ │ │ │隨和多隆晃進入手扶梯,先由高│ │ │ │ │ │ │文成站到和多隆晃前方掩護,再│ │ │ │ │ │ │由廖振杰站在和多隆晃後方,楊│ │ │ │ │ │ │文斌則站在廖振杰後方把風,並│ │ │ │ │ │ │由廖振杰徒手竊取和多隆晃放置│ │ │ │ │ │ │在背包內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 │ │ │ │ │ │ │有現金新臺幣500元、日幣3萬元│ │ │ │ │ │ │、三井住友、樂天、UC 、飯塚 │ │ │ │ │ │ │信用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共4張、 │ │ │ │ │ │ │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廖│ │ │ │ │ │ │振杰隨即與楊文斌、高文成下樓│ │ │ │ │ │ │並搭乘計程車離開。 │ │ ├──┼────┼────┼────┼──────────────┼───────┤ │2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竊得和│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8日17時 │屯區臺灣│多隆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 │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37分許 │大道3段 │物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 │ │ │251號(遠│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 │同法第339條之4│ │ │ │ │東百貨-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1項第2款之3 │ │ │ │ │TopCity │,前往TopCity大遠百6樓「Muns│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大遠百) │ing wear」櫃位,由廖振杰、楊│取財罪。 │ │ │ │ │ │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持上│ │ │ │ │ │ │開所竊得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和│ │ │ │ │ │ │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 │ │ │ │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和多隆晃」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和多隆晃本人親自│ │ │ │ │ │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 │ │ │ │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 │ │ │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 │ │ │ │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 │ │ │ │ │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棒球帽3頂( │ │ │ │ │ │ │黑色、白色及藍色),並據以向│ │ │ │ │ │ │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 │ │ │ │ │ │付6,296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 │ │ │ │ │ │害於和多隆晃、該特約商店,及│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 │ │ │ │ │三井住友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廖振杰、楊│ │ │ │ │ │ │文斌、高文成盜刷信用卡購買上│ │ │ │ │ │ │開3頂棒球帽後,由廖振杰分得 │ │ │ │ │ │ │黑色(已扣案),楊文斌分得白│ │ │ │ │ │ │色(未扣案),高文成則分得藍│ │ │ │ │ │ │色(已扣案)各1頂。 │ │ ├──┼────┼────┼────┼──────────────┼───────┤ │3 │廖振杰 │106年6月│臺中市西│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8日18時3│屯區臺灣│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分許 │大道3段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3人以上 │偽造私文書罪、│ │ │ │ │301號(新│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同法第339條之4│ │ │ │ │光三越百│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B2「王德│第1項第2款之3 │ │ │ │ │貨公司) │傳茶莊」櫃位,由廖振杰、楊文│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 │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取財罪。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相同卡號 │ │ │ │ │ │ │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 │ │ │ │ │ │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和多隆晃名義在該特約商│ │ │ │ │ │ │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 │簽名欄上偽造「和多隆晃」之署│ │ │ │ │ │ │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和多隆晃 │ │ │ │ │ │ │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 │ │ │ │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 │ │ │ │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 │ │ │ │ │ │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 │ │ │ │ │ │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 │ │ │ │ │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梨山│ │ │ │ │ │ │及大禹嶺茶葉罐各3罐(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 │ │ │ │ │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131元之消 │ │ │ │ │ │ │費金額,足生損害於和多隆晃、│ │ │ │ │ │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及三井住友銀行對│ │ │ │ │ │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被害人藤澤俊樹部分: │ ├──┬────┬────┬────┬──────────────┬───────┤ │4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中│楊文斌、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21條第1│ │ │高文成 │15日11時│正區忠孝│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內竊盜│項第6款之在車 │ │ │ │30分許 │西路1段 │之犯意聯絡,在捷運臺北車站板│站內竊盜罪。 │ │ │ │ │49號(捷 │南線M4出口,見日籍旅客藤澤俊│ │ │ │ │ │運臺北車│樹獨自一人搭乘手扶梯上樓,竟│ │ │ │ │ │站板南線│跟隨藤澤俊樹進入手扶梯,楊文│ │ │ │ │ │M4出口) │斌、高文成依序站在藤澤俊樹後│ │ │ │ │ │ │方,由高文成在最後方把風,再│ │ │ │ │ │ │由楊文斌著手竊取藤澤俊樹放置│ │ │ │ │ │ │在背包內之皮夾1個,因藤澤俊 │ │ │ │ │ │ │樹察覺有異而未得手;嗣楊文斌│ │ │ │ │ │ │、高文成再尾隨藤澤俊樹進入車│ │ │ │ │ │ │站2樓之廁所內,由高文成在廁 │ │ │ │ │ │ │所外把風,再由楊文斌趁機徒手│ │ │ │ │ │ │竊取藤澤俊樹放置在背包內之皮│ │ │ │ │ │ │夾1個(內有現金日幣1萬元、近│ │ │ │ │ │ │畿大阪及三菱東京UFJ銀行信用 │ │ │ │ │ │ │卡共5 張、汽車駕照1張等物) │ │ │ │ │ │ │得手後,2人隨即離開。 │ │ ├──┼────┼────┼────┼──────────────┼───────┤ │5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大│楊文斌、高文成竊得藤澤俊樹如│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2時│同區承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另 │第210條之行使 │ │ │ │48分許 │路1段1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偽造私文書罪、│ │ │ │ │(德誼數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法第339條第1│ │ │ │ │位3C精品│犯意聯絡,前往德誼數位3C精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京站門市│京站門市,由楊文斌在旁把風,│。 │ │ │ │ │) │再由高文成持上開所竊得之近畿│ │ │ │ │ │ │大阪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佯為該信用卡之真│ │ │ │ │ │ │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 │ │ │ │ │ │費,而冒用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 │ │ │ │ │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藤沢俊樹」│ │ │ │ │ │ │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藤澤 │ │ │ │ │ │ │俊樹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 │ │ │ │ │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 │ │ │ │ │ │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 │ │ │ │ │ │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 │ │ │ │ │ │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 │ │ │ │ │ │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 │ │ │ │ │ │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 │ │ │ │ │ │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 │ │ │ │ │ │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iPhone7 Plus手機1支(序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 │ │ │ │ │ │銀行因而墊付3萬2,900元之消費│ │ │ │ │ │ │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樹、該│ │ │ │ │ │ │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銀行對於│ │ │ │ │ │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6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36分許 │路28號(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百2樓「 │同法第339條第1│ │ │ │ │-板橋大 │TISSOT」櫃位,由楊文斌在旁把│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遠百) │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一│。 │ │ │ │ │ │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 │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藤│ │ │ │ │ │ │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 │ │ │ │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自│ │ │ │ │ │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 │ │ │ │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 │ │ │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 │ │ │ │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 │ │ │ │ │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天梭錶1支( │ │ │ │ │ │ │未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 │ │ │ │ │ │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2萬1476 │ │ │ │ │ │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 │ │ │ │ │ │俊樹、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 │ │ │ │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 │ │ │ │ │ │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 │ │ │ │ │ │之正確性。 │ │ ├──┼────┼────┼────┼──────────────┼───────┤ │7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3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53分許 │路28號(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百2樓「 │同法第339條第1│ │ │ │ │-板橋大 │德誼數位」櫃位,由楊文斌在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遠百) │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 │ │ │ │ │ │一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 │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 │ │ │ │ │ │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 │ │ │ │ │ │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 │ │ │ │上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 │ │ │ │ │ │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 │ │ │ │ │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 │ │ │ │ │ │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 │ │ │ │ │ │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 │ │ │ │ │ │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 │ │ │ │ │ │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 │ │ │ │ │ │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 │ │ │ │ │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 手 │ │ │ │ │ │ │機1支(未扣案),並據以向發 │ │ │ │ │ │ │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 │ │ │ │ │ │3萬29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 │ │ │ │ │ │ │害於藤澤俊樹、該特約商店,及│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 │ │ │ │ │ │近畿大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8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4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許 │路28 號(│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百1樓「 │同法第339條第1│ │ │ │ │-板橋大 │CHANEL」櫃位,由楊文斌在旁把│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遠百) │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一│。 │ │ │ │ │ │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 │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 │ │ │ │ │ │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藤│ │ │ │ │ │ │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 │ │ │ │ │ │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 │ │ │ │ │ │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自│ │ │ │ │ │ │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 │ │ │ │ │ │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 │ │ │ │ │ │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 │ │ │ │ │ │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 │ │ │ │ │ │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 │ │ │ │ │ │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 │ │ │ │ │ │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 │ │ │ │ │ │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 │ │ │ │ │ │而陷於錯誤,交付香水3瓶(未 │ │ │ │ │ │ │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 │ │ │ │ │,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7,250元│ │ │ │ │ │ │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 │ │ │ │ │ │樹、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 │ │ │ │ │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銀│ │ │ │ │ │ │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 │ │ │ │ │ │正確性。 │ │ ├──┼────┼────┼────┼──────────────┼───────┤ │9 │楊文斌 │106年6月│新北市板│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4時│橋區新站│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12分許 │路28 號(│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板橋大遠百B1樓「│同法第339條第1│ │ │ │ │-板橋大 │香港啟泰」櫃位,由楊文斌在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遠百) │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 │ │ │ │ │ │一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號信用卡 │ │ │ │ │ │ │,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 │ │ │ │ │ │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 │ │ │ │ │ │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 │ │ │ │ │ │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 │ │ │ │ │上偽造「藤沢俊樹」之署名1枚 │ │ │ │ │ │ │,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樹本人親│ │ │ │ │ │ │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 │ │ │ │ │ │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 │ │ │ │ │ │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 │ │ │ │ │ │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 │ │ │ │ │ │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 │ │ │ │ │ │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 │ │ │ │ │ │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 │ │ │ │ │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冬蟲夏草1 │ │ │ │ │ │ │份(未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 │ │ │ │ │ │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萬 │ │ │ │ │ │ │8,826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 │ │ │ │ │ │於藤澤俊樹、該特約商店,及財│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近│ │ │ │ │ │ │畿大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9-1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中│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2時│正區忠孝│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08分許 │西路1段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66號(新 │意聯絡,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北│同法第339條第1│ │ │ │ │光三越百│站前店「天仁茗茶」櫃位,由楊│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貨臺北站│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 │ │ │ │ │前店) │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 │ │ │ │ │ │ │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 │ │ │ │ │ │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 │ │ │ │ │ │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藤沢俊樹」之│ │ │ │ │ │ │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 │ │ │ │ │ │ │樹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 │ │ │ │ │ │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 │ │ │ │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 │ │ │ │ │ │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 │ │ │ │ │ │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 │ │ │ │ │ │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 │ │ │ │ │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天│ │ │ │ │ │ │仁茗茶3組(未扣案),並據以向 │ │ │ │ │ │ │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 │ │ │ │ │ │付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消費金│ │ │ │ │ │ │額,足生損害於藤澤俊樹、該特│ │ │ │ │ │ │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 │處理中心及近畿大阪銀行對於支│ │ │ │ │ │ │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9-2 │楊文斌 │106年6月│臺北市中│楊文斌、高文成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高文成 │15日12時│正區忠孝│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22分許 │西路1段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66號(新 │意聯絡,在新光三越百貨臺北站│同法第339條第1│ │ │ │ │光三越百│前店「綺華麗」手錶櫃位,由楊│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貨臺北站│文斌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 │ │ │ │ │前店) │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相同卡 │ │ │ │ │ │ │號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 │ │ │ │ │ │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藤澤俊樹名義在該特約│ │ │ │ │ │ │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藤沢俊樹」之│ │ │ │ │ │ │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藤澤俊 │ │ │ │ │ │ │樹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 │ │ │ │ │ │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 │ │ │ │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 │ │ │ │ │ │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 │ │ │ │ │ │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 │ │ │ │ │ │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 │ │ │ │ │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綺│ │ │ │ │ │ │華麗手錶1支(未扣案),並據以 │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 │ │ │ │ │ │墊付3萬0600元之消費金額,足 │ │ │ │ │ │ │生損害於藤澤俊樹、該特約商店│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心及近畿大阪銀行對於支付帳款│ │ │ │ │ │ │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被害人永田雅人部分: │ ├──┬────┬────┬────┬──────────────┬───────┤ │10 │廖振杰 │106年7月│臺北市信│楊文斌、鄧定元於附表一編號10│刑法第337條之 │ │ │楊文斌 │7日18時 │義區信義│所示之時間,拾獲日籍旅客永田│侵占遺失物罪。│ │ │高文成 │許 │路5段7號│雅人在臺北101所遺失皮夾內之 │ │ │ │鄧定元 │ │(臺北101│信用卡2張(卡號:498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2848)後,竟與廖振杰、高文 │ │ │ │ │ │ │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 │ │ │ │ │ │上開信用卡2張予以侵占入己。 │ │ ├──┼────┼────┼────┼──────────────┼───────┤ │11 │廖振杰 │106年7月│臺北市信│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鄧定│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7日18時 │義區信義│元侵占日籍旅客永田雅人所遺失│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21分許 │路5段7號│之信用卡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偽造私文書罪、│ │ │鄧定元 │ │(臺北101│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同法第339條之4│ │ │ │ │) │書及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第1項第2款之3 │ │ │ │ │ │意聯絡,由廖振杰、高文成一組│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 │,楊文斌則與鄧定元一組,分別│取財罪。 │ │ │ │ │ │持上開信用卡各1張在臺北101內│ │ │ │ │ │ │尋找櫃位盜刷信用卡。先由高文│ │ │ │ │ │ │成持其中1張信用卡(卡號: │ │ │ │ │ │ │000000000 0000000)前往臺北 │ │ │ │ │ │ │101之B1樓層「TISSOT」櫃位, │ │ │ │ │ │ │並由廖振杰在旁把風,再由高文│ │ │ │ │ │ │成持上開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 │ │ │ │ │ │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 │ │ │ │ │ │式消費,而冒用永田雅人名義在│ │ │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 │ │ │ │ │ │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 │ │ │ │ │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永田雅│ │ │ │ │ │ │人」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 │ │ │ │ │ │ │永田雅人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 │ │ │ │ │ │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 │ │ │ │ │ │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 │ │ │ │ │ │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 │ │ │ │ │ │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 │ │ │ │ │ │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 │ │ │ │ │ │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 │ │ │ │ │ │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 │ │ │ │ │ │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交付天梭男女錶各1支(未扣案 │ │ │ │ │ │ │),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 │ │ │ │ │ │卡銀行因而墊付7萬703元之消費│ │ │ │ │ │ │金額,足生損害於永田雅人、該│ │ │ │ │ │ │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對於支付│ │ │ │ │ │ │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2 │廖振杰 │106年7月│臺北市信│廖振杰、楊文斌、高文成、鄧定│刑法第216條、 │ │ │楊文斌 │7日18時 │義區信義│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第210條之行使 │ │ │高文成 │32分許 │路5段7號│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 │ │鄧定元 │ │(臺北101│加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同法第339條之4│ │ │ │ │) │由楊文斌、鄧定元持另一張信用│第1項第2款之3 │ │ │ │ │ │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人以上加重詐欺│ │ │ │ │ │,前往臺北101樓4樓「LV旗艦店│取財罪。 │ │ │ │ │ │」櫃位,由楊文斌在店門旁把風│ │ │ │ │ │ │,再由鄧定元持上開信用卡,佯│ │ │ │ │ │ │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 │ │ │ │ │ │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永田│ │ │ │ │ │ │雅人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 │ │ │ │ │ │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 │ │ │ │ │造「永田雅人」之署名1枚,而 │ │ │ │ │ │ │完成表彰係永田雅人本人親自持│ │ │ │ │ │ │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 │ │ │ │ │ │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 │ │ │ │ │ │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 │ │ │ │ │ │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 │ │ │ │ │ │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 │ │ │ │ │ │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 │ │ │ │ │ │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 │ │ │ │ │ │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 │ │ │ │ │ │陷於錯誤,交付LV太陽眼鏡4組 │ │ │ │ │ │ │(其中1組已扣案,其餘3組未扣│ │ │ │ │ │ │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 │ │ │ │ │發卡銀行因而墊付8萬9,200元之│ │ │ │ │ │ │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永田雅人│ │ │ │ │ │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 │ │ │ │ │ │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對於│ │ │ │ │ │ │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被害人高橋敏弘部分: │ ├──┬────┬────┬────┬──────────────┬───────┤ │13 │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鄧定元以不詳方式取得日籍旅客│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4時│園區中正│高橋敏弘在臺灣不詳地點所遺失│第210條之行使 │ │ │ │26分及29│路19 號1│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卡號: │偽造私文書罪、│ │ │ │分許 │樓(新光 │0000000000000000)、UC信用卡(│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卡號:000000000 0000000)後,│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竟與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 │ │ │ │ │ │新光三越桃站店之「立展資訊科│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櫃位,由鄧定│ │ │ │ │ │ │元持上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 │ │ │ │ │ │另由高文成持上開UC信用卡,渠│ │ │ │ │ │ │等均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 │ │ │ │ │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 │ │ │ │ │ │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 │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欄上偽造「高橋敏虹」、「高橋│ │ │ │ │ │ │敏弘」之署名各1枚,而完成表 │ │ │ │ │ │ │彰係高橋敏弘本人親自持該信用│ │ │ │ │ │ │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 │ │ │ │ │ │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 │ │ │ │ │ │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 │ │ │ │ │ │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 │ │ │ │ │ │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 │ │ │ │ │ │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 │ │ │ │ │ │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 │ │ │ │ │ │誤,交付iPhone7 Plus金色手機│ │ │ │ │ │ │1支予鄧定元;另交付iPhone7 │ │ │ │ │ │ │Plus黑色手機1支予高文成(已 │ │ │ │ │ │ │扣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 │ │ │ │ │,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萬2,900元│ │ │ │ │ │ │、3萬2,9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 │ │ │ │ │ │損害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 │ │ │ │及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4 │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339條第3│ │ │鄧定元 │10日15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項、第1項之詐 │ │ │ │06分許 │路19 號1│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在新光三│欺取財未遂罪。│ │ │ │ │樓(新光 │越百貨桃站店內之不詳櫃位,接│ │ │ │ │ │三越百貨│續持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相同卡 │ │ │ │ │ │桃站店) │號之三井住友銀行信用卡,一人│ │ │ │ │ │ │在旁把風,另一人則冒用高橋敏│ │ │ │ │ │ │弘之名義,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 │ │ │ │ │ │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 │ │ │ │ │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以該信用│ │ │ │ │ │ │卡讀取刷卡機後,因故未刷過,│ │ │ │ │ │ │高文成、鄧定元即未詐得原欲購│ │ │ │ │ │ │買價值1萬7,780元之商品而未遂│ │ │ │ │ │ │。 │ │ ├──┼────┼────┼────┼──────────────┼───────┤ │15 │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5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10分許 │路19 號1│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樓(新光 │意聯絡,在新光三越百貨桃站店│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2樓「AS女鞋」櫃位,由鄧定元 │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在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 │ │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UC│ │ │ │ │ │ │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 │ │ │ │ │ │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商│ │ │ │ │ │ │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 │ │ │ │ │ │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 │ │ │ │ │ │簽名欄上偽造「高橋敏弘」之署│ │ │ │ │ │ │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高橋敏弘 │ │ │ │ │ │ │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 │ │ │ │ │ │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 │ │ │ │ │ │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 │ │ │ │ │ │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 │ │ │ │ │ │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 │ │ │ │ │ │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AS包│ │ │ │ │ │ │包1個(未扣案),並據以向發 │ │ │ │ │ │ │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 │ │ │ │ │ │4400 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 │ │ │ │ │ │ │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及財│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UC│ │ │ │ │ │ │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16 │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4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20分許 │路20 號(│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遠東百貨│意聯絡,前往遠東百貨桃園遠百│同法第339條第1│ │ │ │ │桃園遠百│店「agnes b.」櫃位,由高文成│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 │在旁把風,再由鄧定元接續持如│。 │ │ │ │ │ │附表一編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三│ │ │ │ │ │ │井住友銀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 │ │ │ │ │ │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 │ │ │ │ │ │方式消費,而冒用高橋敏弘名義│ │ │ │ │ │ │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 │ │ │ │ │ │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 │ │ │ │ │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高橋│ │ │ │ │ │ │敏虹」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 │ │ │ │ │ │ │係高橋敏弘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 │ │ │ │ │ │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 │ │ │ │ │ │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 │ │ │ │ │ │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 │ │ │ │ │ │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 │ │ │ │ │ │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 │ │ │ │ │ │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 │ │ │ │ │ │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 │ │ │ │ │ │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 │ │ │ │ │,交付agnes b.包包1個(未扣 │ │ │ │ │ │ │案),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 │ │ │ │ │ │發卡銀行因而墊付8,082元之消 │ │ │ │ │ │ │費金額,足生損害於高橋敏弘、│ │ │ │ │ │ │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 │ │ │ │ │ │用卡處理中心及三井住友銀行對│ │ │ │ │ │ │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 │ │ │ │ │性。 │ │ ├──┼────┼────┼────┼──────────────┼───────┤ │16-1│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4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42分許 │路19號1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偽造私文書罪、│ │ │ │ │樓(新光 │絡,在新光三越百貨桃站店「飛│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利浦」櫃位,由高文成在旁把風│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再由鄧定元接續持如附表一編│。 │ │ │ │ │ │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三井住友銀│ │ │ │ │ │ │行信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 │ │ │ │ │ │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 │ │ │ │ │ │,而冒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 │ │ │ │ │ │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 │ │ │ │ │ │人簽名欄上偽造「高橋敏虹」之│ │ │ │ │ │ │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高橋敏 │ │ │ │ │ │ │弘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 │ │ │ │ │ │,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 │ │ │ │ │ │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 │ │ │ │ │ │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 │ │ │ │ │ │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 │ │ │ │ │ │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 │ │ │ │ │ │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 │ │ │ │ │ │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 │ │ │ │ │ │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空│ │ │ │ │ │ │氣清淨機1臺(未扣案),並據以 │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 │ │ │ │ │ │墊付2萬1488元之消費金額,足 │ │ │ │ │ │ │生損害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心及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 │ │ │ │ │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6-2│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4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53分許 │路19號1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樓(新光 │意聯絡,在新光三越百貨桃站店│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Blue way」櫃位,由鄧定元在│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旁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 │ │ │ │ │ │表一編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UC信│ │ │ │ │ │ │用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 │ │ │ │ │ │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 │ │ │ │ │ │冒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商店│ │ │ │ │ │ │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 │ │ │ │ │ │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 │ │ │ │ │ │名欄上偽造「高橋敏弘」之署名│ │ │ │ │ │ │1枚,而完成表彰係高橋敏弘本 │ │ │ │ │ │ │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 │ │ │ │ │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 │ │ │ │ │ │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 │ │ │ │ │ │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 │ │ │ │ │ │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 │ │ │ │ │ │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 │ │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 │ │ │ │ │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Blue │ │ │ │ │ │ │way服飾4件(未扣案),並據以向│ │ │ │ │ │ │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 │ │ │ │ │ │付1萬116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 │ │ │ │ │ │ │損害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 │ │ │ │及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16-3│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5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17分許 │路19號1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樓(新光 │意聯絡,在新光三越百貨桃站店│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華齊堂」櫃位,由鄧定元在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UC信用│ │ │ │ │ │ │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 │ │ │ │ │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 │ │ │ │ │ │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 │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欄上偽造「高橋敏弘」之署名1 │ │ │ │ │ │ │枚,而完成表彰係高橋敏弘本人│ │ │ │ │ │ │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 │ │ │ │ │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 │ │ │ │ │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 │ │ │ │ │ │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 │ │ │ │ │ │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 │ │ │ │ │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 │ │ │ │ │ │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 │ │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野山花旗│ │ │ │ │ │ │蔘茶禮盒4組(未扣案),並據以 │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 │ │ │ │ │ │墊付1萬1200元之消費金額,足 │ │ │ │ │ │ │生損害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 │ │ │ │ │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 │ │ │ │ │心及UC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 │ │ │ │ │ │理之正確性。 │ │ ├──┼────┼────┼────┼──────────────┼───────┤ │16-4│高文成 │106年7月│桃園市桃│高文成、鄧定元復共同承上開意│刑法第216條、 │ │ │鄧定元 │10日15時│園區中正│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第210條之行使 │ │ │ │19分許 │路19號1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偽造私文書罪、│ │ │ │ │樓(新光 │意聯絡,在新光三越百貨桃站店│同法第339條第1│ │ │ │ │三越百貨│「華齊堂」櫃位,由鄧定元在旁│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桃站店) │把風,再由高文成接續持如附表│。 │ │ │ │ │ │一編號13所示相同卡號之UC信用│ │ │ │ │ │ │卡,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 │ │ │ │ │ │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 │ │ │ │ │ │用高橋敏弘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 │ │ │ │ │ │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 │ │ │ │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 │ │ │ │ │ │欄上偽造「高橋敏弘」之署名1 │ │ │ │ │ │ │枚,而完成表彰係高橋敏弘本人│ │ │ │ │ │ │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 │ │ │ │ │ │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 │ │ │ │ │ │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 │ │ │ │ │ │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 │ │ │ │ │ │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 │ │ │ │ │ │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 │ │ │ │ │ │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 │ │ │ │ │ │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即食越南│ │ │ │ │ │ │燕盞1組盒(未扣案),並據以向 │ │ │ │ │ │ │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 │ │ │ │ │ │付78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 │ │ │ │ │ │於高橋敏弘、該特約商店,及財│ │ │ │ │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UC│ │ │ │ │ │ │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高文成持有部分: │├──┬───────────────────┬───┤│ 1 │Munsing wear帽子(藍色) │1頂 │├──┼───────────────────┼───┤│ 2 │TISSOT後背包 │1個 │├──┼───────────────────┼───┤│ 3 │TISSOT錶盒(空盒) │2個 │├──┼───────────────────┼───┤│ 4 │TISSOT無線滑鼠 │1個 │├──┼───────────────────┼───┤│ 5 │LV太陽眼鏡及盒子 │1組 │├──┼───────────────────┼───┤│ 6 │MI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1支 ││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9170) │ │├──┼───────────────────┼───┤│ 7 │TAIPEI 101發票、銷貨明細單及刷卡簽單。│各1張 │├──┴───────────────────┴───┤│楊文斌持有部分: │├──┬───────────────────┬───┤│ 8 │iPhone7 Plus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1支 ││ │:000000000000000) │ │├──┼───────────────────┼───┤│ 9 │iPhone6金色手機(不含sim卡,IMEI:3583│1支 ││ │00000000000) │ │├──┴───────────────────┴───┤│廖振杰持有部分: │├──┬───────────────────┬───┤│ 10 │Munsing wear帽子(黑色) │1頂 │├──┼───────────────────┼───┤│ 11 │Vivo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864534│1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2 │現金新臺幣4萬8,9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楊文斌、高文成犯結│ │ │號1所示 │夥車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深藍色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 │ │、日幣參萬元、三井住友、樂天、UC、飯塚信用│ │ │ │金庫銀行之信用卡共肆張、健保卡、駕照等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楊文斌、高文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楊文斌、高文成犯三│ │ │號2、3所示│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Munsing wear」白色棒球帽壹頂、│ │ │ │梨山及大禹嶺茶葉罐各參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楊文斌、高文成│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楊文斌、高文成共同│ │ │號4所示 │犯車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日幣壹萬元、近畿大│ │ │ │阪及三菱東京UFJ銀行信用卡共伍張、汽車駕照 │ │ │ │壹張等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楊文斌、高文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4 │如附表一編│楊文斌、高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號5至9、9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9-2所 │如附表四編號3至7、7-1、7-2所示偽造之署名均│ │ │示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手機壹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TISSOT」天梭 │ │ │ │錶壹支、iPhone手機壹支、「CHANEL」香水參瓶│ │ │ │、「香港啟泰」冬蟲夏草壹份、天仁茗茶參組、│ │ │ │綺華麗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楊文斌、高文成應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楊文斌、高文成共同│ │ │號10所示 │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5│ │ │ │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楊文斌、高文成應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上訴駁回。【原審宣告刑:楊文斌、高文成犯三│ │ │號11、12所│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示 │。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扣│ │ │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犯罪所得「TISSOT」天梭男女錶各壹支、LV│ │ │ │太陽眼鏡參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楊文斌、高文成應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高文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號13至16、│年肆月。 │ │ │16-1、16-2│如附表四編號10至12、12-1、12-2、12-3、12-4│ │ │、16-3、16│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 │ │-4所示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 Plus金│ │ │ │色手機壹支、「AS」包包壹個、「agnes b.」包│ │ │ │包壹個、空氣清淨機壹臺、「Blue way」服飾肆│ │ │ │件、野山花旗蔘茶禮盒肆組、即時越南燕盞壹組│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高文成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 │信用卡簽帳│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單上偽造之│ │ │ │ │ │ │ │署名 │ │ ├──┼───┼────┼────┼─────┼─────┼─────────┤ │1 │廖振杰│106年6月│臺中市西│6,296元 │和多隆晃 │106偵19177卷第20頁│ │(附 │楊文斌│8日下午 │屯區臺灣│ │ │ │ │表一│高文成│5時37分 │大道3段 │ │ │ │ │編號│ │許 │251號(遠│ │ │ │ │2) │ │ │東百貨- │ │ │ │ │ │ │ │TopCity │ │ │ │ │ │ │ │大遠百) │ │ │ │ │ │ │ │ │ │ │ │ ├──┼───┼────┼────┼─────┼─────┼─────────┤ │2 │廖振杰│106年6月│臺中市西│14,131元 │和多隆晃 │106偵19177卷第21頁│ │(附 │楊文斌│8日晚上 │屯區臺灣│ │ │ │ │表一│高文成│6時3分許│大道3段 │ │ │ │ │編號│ │ │301號(新│ │ │ │ │3) │ │ │光三越百│ │ │ │ │ │ │ │貨公司) │ │ │ │ ├──┼───┼────┼────┼─────┼─────┼─────────┤ │3 │楊文斌│106年6月│臺北市大│32,900元 │藤沢俊樹(│106偵19177卷第120 │ │(附 │高文成│15日中午│同區承德│ │起訴書誤載│頁 │ │表一│ │12時48分│路1段1號│ │為藤澤俊樹│ │ │編號│ │許 │(德誼數 │ │) │ │ │5) │ │ │位3C精品│ │ │ │ │ │ │ │京站門市│ │ │ │ │ │ │ │) │ │ │ │ ├──┼───┼────┼────┼─────┼─────┼─────────┤ │4 │楊文斌│106年6月│新北市板│21,476元 │藤沢俊樹(│106偵19177卷第193 │ │(附 │高文成│15日下午│橋區新站│ │起訴書誤載│頁 │ │表一│ │1時36分 │路28號( │ │為藤澤俊樹│ │ │編號│ │許 │遠東百貨│ │) │ │ │6) │ │ │-板橋大 │ │ │ │ │ │ │ │遠百) │ │ │ │ │ │ │ │ │ │ │ │ ├──┼───┼────┼────┼─────┼─────┼─────────┤ │5 │楊文斌│106年6月│新北市板│32,900元 │藤沢俊樹(│106偵19177卷第193 │ │(附 │高文成│15日下午│橋區新站│ │起訴書誤載│頁背面 │ │表一│ │1時53分 │路28號( │ │為藤澤俊樹│ │ │編號│ │許 │遠東百貨│ │) │ │ │7) │ │ │-板橋大 │ │ │ │ │ │ │ │遠百) │ │ │ │ │ │ │ │ │ │ │ │ ├──┼───┼────┼────┼─────┼─────┼─────────┤ │6 │楊文斌│106年6月│新北市板│17,250元 │藤沢俊樹(│106偵19177卷第194 │ │(附 │高文成│15日下午│橋區新站│ │起訴書誤載│頁 │ │表一│ │2時許 │路28號( │ │為藤澤俊樹│ │ │編號│ │ │遠東百貨│ │) │ │ │8) │ │ │-板橋大 │ │ │ │ │ │ │ │遠百) │ │ │ │ │ │ │ │ │ │ │ │ ├──┼───┼────┼────┼─────┼─────┼─────────┤ │7 │楊文斌│106年6月│新北市板│38,826元 │藤沢俊樹(│106偵19177卷第194 │ │(附 │高文成│15日下午│橋區新站│ │起訴書誤載│頁背面 │ │表一│ │2時12分 │路28號( │ │為藤澤俊樹│ │ │編號│ │許 │遠東百貨│ │) │ │ │9) │ │ │-板橋大 │ │ │ │ │ │ │ │遠百) │ │ │ │ │ │ │ │ │ │ │ │ ├──┼───┼────┼────┼─────┼─────┼─────────┤ │7-1 │楊文斌│106年6月│臺北市中│9,600元 │藤沢俊樹 │106偵33663卷第13頁│ │(附│高文成│15日中午│正區忠孝│ │ │ │ │表一│ │12時08分│西路1段 │ │ │ │ │編號│ │許 │66號(新 │ │ │ │ │9-1 │ │ │光三越百│ │ │ │ │) │ │ │貨臺北站│ │ │ │ │ │ │ │前店) │ │ │ │ │ │ │ │ │ │ │ │ ├──┼───┼────┼────┼─────┼─────┼─────────┤ │7-2 │楊文斌│106年6月│臺北市中│30,600元 │藤沢俊樹 │106偵33663卷第13頁│ │(附│高文成│15日中午│正區忠孝│ │ │背面 │ │表一│ │12 時22 │西路1段 │ │ │ │ │編號│ │分許 │66號(新 │ │ │ │ │9-2 │ │ │光三越百│ │ │ │ │) │ │ │貨臺北站│ │ │ │ │ │ │ │前店) │ │ │ │ ├──┼───┼────┼────┼─────┼─────┼─────────┤ │8 │廖振杰│106年7月│臺北市信│70,703元 │永田雅人 │106偵19177卷第47頁│ │(附│楊文斌│7日晚上 │義區信義│ │ │ │ │表一│高文成│6時21分 │路5段7號│ │ │ │ │編號│鄧定元│許 │(臺北101│ │ │ │ │11)│ │ │) │ │ │ │ │ │ │ │ │ │ │ │ ├──┼───┼────┼────┼─────┼─────┼─────────┤ │9 │廖振杰│106年7 │臺北市信│89,200元 │永田雅人 │106偵19177卷第136 │ │(附│楊文斌│月7日晚 │義區信義│ │ │頁 │ │表一│高文成│上6時32 │路5段7號│ │ │ │ │編號│鄧定元│分許 │(臺北101│ │ │ │ │12)│ │ │) │ │ │ │ ├──┼───┼────┼────┼─────┼─────┼─────────┤ │10 │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32,900元 │高橋敏虹(│106偵19177卷第143 │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32,900元 │起訴書誤載│頁 │ │表一│ │2時26分 │路19號1 │ │為高橋敏弘│ │ │編號│ │許、下午│樓(新光 │ │)、高橋敏│ │ │13)│ │2時29分 │三越百貨│ │弘 │ │ │ │ │許 │桃站店) │ │ │ │ ├──┼───┼────┼────┼─────┼─────┼─────────┤ │11 │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4,400元 │高橋敏弘 │106偵19177卷第198 │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 │頁背面 │ │表一│ │3時10分 │路19號1 │ │ │ │ │編號│ │許 │樓(新光 │ │ │ │ │15)│ │ │三越百貨│ │ │ │ │ │ │ │桃站店) │ │ │ │ ├──┼───┼────┼────┼─────┼─────┼─────────┤ │12 │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8,082元 │高橋敏虹(│106偵19177卷第199 │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起訴書誤載│頁 │ │表一│ │2時20分 │路20號( │ │為高橋敏弘│ │ │編號│ │許 │遠東百貨│ │) │ │ │16)│ │ │桃園遠百│ │ │ │ │ │ │ │) │ │ │ │ ├──┼───┼────┼────┼─────┼─────┼─────────┤ │12-1│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21,488元 │高橋敏虹(│106偵33663卷第15頁│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併辦意旨書│ │ │表一│ │2時42分 │路19號1 │ │誤載為高橋│ │ │編號│ │許 │樓(新光 │ │敏弘) │ │ │16-1│ │ │三越百貨│ │ │ │ │) │ │ │桃站店) │ │ │ │ ├──┼───┼────┼────┼─────┼─────┼─────────┤ │12-2│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11,160元 │高橋敏弘 │106偵33663卷第14頁│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 │ │ │表一│ │2時53分 │路19號1 │ │ │ │ │編號│ │許 │樓(新光 │ │ │ │ │16-2│ │ │三越百貨│ │ │ │ │) │ │ │桃站店) │ │ │ │ ├──┼───┼────┼────┼─────┼─────┼─────────┤ │12-3│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11,200元 │高橋敏弘 │106偵33663卷第14頁│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 │ │ │表一│ │3時17分 │路19號1 │ │ │ │ │編號│ │許 │樓(新光 │ │ │ │ │16-3│ │ │三越百貨│ │ │ │ │) │ │ │桃站店) │ │ │ │ ├──┼───┼────┼────┼─────┼─────┼─────────┤ │12-4│高文成│106年7月│桃園市桃│7,800元 │高橋敏弘 │106偵33663卷第14頁│ │(附│鄧定元│10日下午│園區中正│ │ │ │ │表一│ │3時19分 │路19號1 │ │ │ │ │編號│ │許 │樓(新光 │ │ │ │ │16-4│ │ │三越百貨│ │ │ │ │) │ │ │桃站店) │ │ │ │ └──┴───┴────┴────┴─────┴─────┴─────────┘ 附表五:(書證部分) 1.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6月8日17時37分,金額:6296元)【106偵19177卷第20 頁】 2.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6月8日18時03 分,金額:14131元)【106偵19177卷第21頁】 3.106年6月8日被害人和多隆晃錢包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比對照片8張【106偵19177卷第22-23頁背面】 4.106年6月8日竊盜日籍被害人和多隆晃錢包之監視器畫面32張 【106偵19177卷第24-28頁】 5.106年6月8日在臺中市遠東百貨盜刷和多隆晃信用卡之監視器 畫面5張【106偵19177卷第29-29頁背面】【106偵19177卷第 110 -110頁背面】 6.106年6月8日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盜刷和多隆晃信用卡之監 視器畫面6張【106偵19177卷第29頁背面-30頁】【106偵19177卷第113-113頁背面】 7.106年6月15日被害人藤澤俊樹皮夾遭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18張【106偵19177卷第34-35頁、第117-119頁背面】 8.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高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TAIPEI 101發票1 張等物)【106偵19177卷第41-43頁】【106偵27598卷第64-66頁】 9.扣押物品照片7張(被告:高文成)【106偵19177卷第44-45頁背面】 1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TAIPEI 101信用卡簽帳單(時 間:106年7月7日18時21分,金額:70703元)【106偵19177 卷第4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刑事局中打3隊辦公室,受執行人:高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MI手機1支)【106偵19177卷第66-67頁】【106偵27598卷第67-68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整理情形匯表 【106偵19177卷第95-95頁背面】 13.106年8月4日案情報告書【106偵19177卷第96-99頁】 14.大遠百6樓Munsing wear銷貨明細翻拍照片1張【106偵19177 卷第108頁】 15.大遠百6樓Munsing wear棒球帽(藍色)、(白色)、(黑色)照片共5張【106偵19177卷第109頁】 16.「梨山、大禹嶺150g各x3」之銷貨明細影本1張(金額:14,131元)【106偵19177卷第112頁】 17.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京站時尚廣場信用卡簽帳單( 時間:106年6月15日12時48分,金額:32900元)【106偵19177卷第120頁】 18.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15日之出貨單影本1張(品名:iPhone7 Plus 128GB)【106偵19177卷第121頁】 19.106年6月15日於德誼數位京站店盜刷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6偵19177卷第122-123頁】 20.被害人藤澤俊樹友人萬蒼霖與偵查佐謝艾芯於106年7月15日 之E-mail內容1份(內容:被竊皮夾內之信用卡為5張)【106偵19177卷第124-125頁】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人:永田雅人)【106偵19177卷第128頁】 2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 報案人:永田雅人)【106偵19177卷第128頁背面】 23.TAIPEI 101銷貨明細單(時間:106年7月7日18時21分,商品:男女錶各1支)【106偵19177卷第132頁】 24.TAIPEI 101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時間:106年7月7日18時21分,金額:70703元)【106偵19177卷第132頁】 25.TAIPEI 101之106年7至8月電子發票證明聯(時間:106年7月7日18時21分,金額:70703元)【106偵19177卷第132頁】 26.106年7月7日在Taipei101天梭錶盜刷永田雅人信用卡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106偵19177卷第133-135頁】 27.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臺灣路威台北101 LOUIS VUITTON-TAIPEI 101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7月7日18時32分, 金額:89,200元)【106偵19177卷第136頁】 28.LOUIS VUITTON銷貨明細(太陽眼鏡4組)影本1張【106偵19177卷第137頁】 29.106年7月7日在Taipei101LV101盜刷日籍被害人永田雅人之信用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說明16張【106偵19177卷第140-142頁】 30.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7月10日14時26分,金額:32,900元)【106偵19177卷第143頁】 31.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7月10日14時29分,金額:32,900元)【106偵19177卷第143頁】 32.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明細翻拍照片1張(金額分別為32,900元、32,900元)【106偵19177卷第144頁】 33.106年7月10日在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盜刷日籍被害人 高橋敏弘之信用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說明14張【106偵19177卷 第145-146頁背面】 34.106年8月17日案情報告書【106偵19177卷第189-190頁背面】35.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持卡人消費 明細表(持卡人:藤澤俊樹)【106偵19177卷第192頁】 36.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 :106年6月15日13時36分,金額:21,476元)【106偵19177 卷第193頁】 37.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 :106年6月15日13時53分,金額:32,900元)【106偵19177 卷第193頁背面】 38.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 :106年6月15日14時00分,金額:17,250元)【106偵19177 卷第194頁背面】 39.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 :106年6月15日14時12分,金額:38,826元)【106偵19177 卷第194頁背面】 40.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6年8月8日聯卡會計字第1060000998號函(檢附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止之消費記錄【第197頁背面】、②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第198頁、第199頁背面】、③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新光三越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7月10日15時10分,金額:4,400元)【第198頁背面】、④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遠東百貨信用卡簽帳單(時間:106年7月10日14時20分,金額:8,082元)【第199頁】 )【106偵19177卷第197-199頁背面】 4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高文成;扣押物品目錄表(Munsing wear帽子1頂)【106偵19177卷第203-204頁】【106偵 27598卷第71-72頁】 42.106年8月29日案情報告書【106偵19177卷第235-237頁】 4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臺中機場新航廈2樓),受執行人:楊文斌;扣押物品目錄表(Iphone7 PLUS 1支等物)【106偵19177卷第243-244頁】【106偵27598卷第73-74頁】 4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刑事局中打3隊辦公室,受執行人:廖振杰;扣押物品目錄表(Munsing wear帽子1頂等物)【106偵19177卷第247-248頁】【106偵 27598卷第76-77頁】 45.106年度保管字第4475號扣押物品清單(TAIPEI 101發票1張等 物)【106偵19177卷第282-283頁】 46.扣押物品照片2張(被告:楊文斌)【106偵19176卷第12頁】47.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廖振杰)【106偵19781卷第13-13 頁背面】 48.扣押之手機照片1張(被告:高文成)【106偵19781卷第46頁背面】 49.王德傳茶莊之現場照片3張【106偵27598卷第101-101頁背面 】 50.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106年9月21日遠百桃總字 第10608003號函(檢附「agnes b.」交易明細1張)【106偵 27598卷第137-138頁】 51.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站前分公司106年8月30日新 越桃站店管函字第052號函(檢附AS專櫃包包照片1張【106偵27598卷第142-143頁】 52.被告高文成、楊文斌、廖振杰指認鄧定元之相片【106偵27598卷第154頁】 5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06年11月6日鐵警中分偵 字第1060006582號函(檢附NATIONAL POLICE AGENCY JAPAN 回覆資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國際刑警科簽稿各1份(關於被害人高橋敏弘之陳述)【原審卷第59-61頁背面】 附表五之一:(移送併辦書證部分)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0225號函檢附之刷卡紀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6偵33663卷第12頁正背面】。 ⒉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9600元)【106偵33663卷第13頁】。 ⒊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站前分公司106年12月1日新越站店管字第112號函【106偵33663卷第16頁】。 ⒋天仁茗茶茶葉商品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6頁背面】。 ⒌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3萬0600元)【106偵33663卷第13頁背面】。 ⒍綺華麗手錶商品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6頁背面】 。 ⒎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2萬1488元)【106偵33663卷第15頁】。 ⒏飛利浦空氣清淨機商品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8頁背面】 。 ⒐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1160元)【106偵33663卷第14頁】。 ⒑Blue Way服飾商品照片3張【106偵33663卷第18頁正背面】。 ⒒Blue Way購買品項明細翻拍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8頁】 。 ⒓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1萬1200元)【106偵33663卷第14頁】。 ⒔華齊堂野山花旗蔘茶禮盒商品照片2張【106偵33663卷第17頁 背面】。 ⒕華齊堂購買品項明細翻拍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7頁背面 】。 ⒖台新銀行新光三越簽帳單影本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7800元)【106偵33663卷第14頁】。 ⒗華齊堂即食越南燕盞商品照片1張【106偵33663卷第17頁背面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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