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森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森材明知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於民國(下同)106 年9月8日(週五)12時許前,經由車上無線電聽聞位在苗栗縣○○鎮○○里00號「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國浦廠(下稱惠普公司國浦廠)」有拆除廠房後累積之一般廢棄物須清除,即於106年9月8日14時37分許,駕駛靠行登記在「正昇汽車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附掛47-CJ號子車(車斗),前往上址惠普公司國浦廠,與 黃有義(檢察官另分案通緝中)聯繫洽談。高森材、黃有義均明知上開車輛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①雙方約定以1車次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費用,由黃有義指示 高森材將惠普公司國浦廠內,堆積之太空包袋、廢水泥塊、廢磚塊、水管、塑膠袋、H型鋼條、漁網、印有惠普公司國 浦廠字樣之膠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上車並過磅後(15:36地磅單,記載廢棄物重約37270公斤),由黃有義當場 交付7500元予高森材收受,再由高森材駕駛上揭車輛,於16時08分離開公館里68號,並於同日18:20通過由台13線與苗29號路口,清除至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二公墓內任意棄置。②高森材接續上開共同犯意,又於翌(9)日8時29分許,再次駕駛前揭車輛前往上址惠普公司國浦廠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09:53地磅單,記載廢棄物重約41200公斤)離開公館里68號,11:40由台13線轉進公墓後任意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民眾發現於106年9月10日13:50報案,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3頁)、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74頁以下),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自無疑義。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並陳述:我只有拉這兩趟的土而已,那個地方是個公墓,我只是暫放的而已,我是想說等放在我家裡的清完,再把放在公墓的拉回家放,後來我有清理到廢土場,這樣一來一往的我也損失很多錢(本院卷第53頁)。本件是我做的沒有錯,但我事後有清除乾淨了,我有照相起來,環保局也有來看過現場,派出所也有看過現場。案發沒多久我就開始清除,為了選舉有暫停一陣子,後來警察說有人檢舉了,所以暫時不能清除,現在我已經全部清除乾淨了(本院卷第77頁)。 二、106年9月10日13:50民眾報案公墓有被人丟棄二堆廢棄物,警方前往查看發現廢棄物裡面有「國浦矽酸鈣板外包裝」(偵卷第17頁),警方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106年9月12日15:30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之惠普股份有限 公司國浦廠訪查,該廠員工即證人楊逸凡於警偵訊中,承認有與建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漢祥,簽訂拆除廠房廢棄物清理合約(此見楊逸凡106年9月12日警訊筆錄卷,偵卷第25頁;楊逸凡106年11月9日偵訊筆錄,偵卷第71頁)。證人即建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祥,於偵查中則提出106年8月17日惠普公司、建忠工程有限公司、龍順生技公司三方簽訂之土木建築物混和物委託清運合約書,表示廢棄物均委由「龍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符合法令的運輸車輛載運(見偵卷第53頁委託清運合約書)。龍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志勇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僅稱「我是將公司牌照借給陳清順使用」(偵卷第199頁);而證人陳清順則證稱:我 是幫黃有義借牌,實際上要做清運工作的是黃有義(見偵卷第200頁)。 三、但黃有義已經因另案於106年8月2日、106年9月19日通緝( 偵卷第170-171頁前案查詢表),故檢察官無從傳喚黃有義 到案說明。但是建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祥提出一張支票影本,發票人建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票號CNA0000000、票期為106年9月14日(偵卷第81頁)陳稱是支付給黃有義的支票。經查,該張支票確實有提示,但提示人不是被告,也不是黃有義,背面記載為由「林正雄、0000-000000、住基隆市○○區○○里○○路00號0樓」提示(偵卷第219頁),當然黃有義有可能將該張無記名支 票轉讓出去,所以由林正雄提出交換。 四、警方另依據進出公墓前台13線與苗29線口之監視錄影器,發現「000-00號」曳引車與「00-00」車斗,於106年9月8日 18時20分、106年9月9日11時40分進出該路口,嫌疑重大, 很可能是在公墓頃倒廢棄物的車輛。經該「000-00號」曳 引車登記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雖然獲得105年2月23日至107年9月5日、苗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許可字號為105苗縣廢清字第0000-00號,但登記許可之車輛不包括000-00曳引車及00-00子車(見偵卷第161頁環保許可證,及偵卷177頁苗栗縣環保局函文)。故本案曳 引車及子車,尚未取得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五、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前往警局製作警訊筆錄(偵卷第19頁),承認自己就是106年9月8日(週五)、9日(週六)駕駛上述曳引車及子車前往公墓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人。登記之車主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鈺、出具書面證明,證述000-00號曳引車及車斗00-00已經於106年9月5日出售 給被告高森材(見黃惠鈺出具106年10月6日陳述意見書,偵卷第159頁),被告又於106年12月7日偵訊筆錄中自白,是 在無線電上聽到竹南那邊有廢棄物要清運,第一天去清運拿到7500元,第二天再過去清運的時候,現場的人告知要星期一再過來請款等情(見偵卷第149頁)。 六、本件傾倒於公墓的廢棄物,內容物有塑膠袋、塑膠水管、水泥塊、廢磚塊、電線、漁網、H型金屬柱子等物(見偵卷41 至51頁),乃是建築一般事業廢棄物。 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刑事裁判「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四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係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載運惠普股份有限公司國浦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頂第二公墓內,並未做任何中間處理及再利用,亦未有掩埋等行為,依上揭說明,自非屬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106年9月8日、9日接連二天非法清除廢棄物,時間密接,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取得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然被告承前所述,所為僅該當「清除」,並非「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被告與黃有義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撤銷之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一、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第41條應取得許可文件而逕自從事廢棄物相關工作者,在該條例第46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為刑罰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57條亦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此為行政罰之規定。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者,同時設有 刑罰及行政罰之制裁。 ㈡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及行政罰第32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刑法與行政罰競合時,係採刑罰優先原則,原則上應先以刑法處理。且罰金、罰鍰、公益捐款三者有相當程度雷同,都是財產上不利益處分,所以第26條第3 項明文規定公益捐款可以抵罰鍰。本件原審判決主文「高森材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部分,低於行政罰最低下限6萬元,雖然沒有明顯違法,但裁量低於行政罰下限之結果 ,行政機關必須再裁罰至少三萬元以上差額(即6萬減3萬元之差額),故原審判決仍有不妥。 二、原審對於「000-00曳引車、00-00子車」不沒收之理由,認 為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然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黃惠鈺出具書面聲明:000-00曳引車、00- 00子車已經106年9月5日出售給高森材先生(見偵卷第159頁),檢察官並未論述此份書面聲明何以不可採信。又即使是第三人提供之犯罪工具,依據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刑法第38 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且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得沒收之。原審對此部分論述亦有未盡周詳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於指定公益捐款金額過低,低於行政罰下限,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四、爰審酌被告為賺取費用,載運惠普公司國浦廠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遭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運,現場已回復原狀,有原審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5、8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於100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 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復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耗費之 社會成本,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符社會正義。 六、沒收: ㈠被告因載運本案廢棄物而自共犯黃有義處取得運費7500元,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50頁、原審卷第47頁),上述金 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00子車,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該曳引車靠行登記在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且卷內有一紙合約,104年9月30日張治誠起將「000-00號曳引車」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委託服務合約影本(見偵卷第155頁)。然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 責人黃惠鈺,又出具書面聲明:000-00曳引車、00-00子車 已經106年9月5日出售給高森材先生(見偵卷第159頁),但檢察官並未扣押上述車輛,且經查107年12月10日最新的車 籍資料顯示,000-00曳引車登記車主仍為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但車牌及車身均已報廢;00-00子車登記為慶元 交通有限公司。既然曳引車已經報廢,顯然已無法對曳引車沒收。又本件非法清除的是一般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尚無嚴重危害,傾倒廢棄物之獲利與沒收曳引車及子車之損害,不成比例,即使追徵亦屬過苛,故不予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