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胡忠文、康應龍、趙春碧
- 被告陳柏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76、11310、116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安全衛生組組長,中鋼構公司承攬臺中捷運CJ920A標新建工程之鋼結構製作及安裝工程,被告負責鋼構工程標部分之安全衛生事項危害告知、安全衛生計劃制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現場安全衛生稽查與檢查、作業環境測定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被告且為中鋼構公司專門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工程師,負責中鋼構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之擬定,依據其參考鋼結構施工計劃後擬定之前揭管理計劃第45頁訂定之「鋼箱梁安裝作業流程」圖中,將鋼梁臨時支撐架基礎設置、鋼梁臨時支撐架吊放均列為作業流程之一部分;第46頁訂定之「鋼梁吊裝安全作業流程」圖中,亦將臨時支撐架設置準備列為「S1」並載明安全作業應檢查之事項;且在第8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 除列為本工程風險評估重大判定工作項目之二,並分別在第16頁、第17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訂定風險評估表,是其應知悉本件5B02單元鋼箱梁吊裝工程應採用臨時支撐架以避免翻覆,本應注意工作場所需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其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04年4月10日進行吊掛作業前,當場發現瑨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瑨益公司)未設置臨時支撐架,顯有危害勞工安全之情形時 ,疏未注意依其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職權予以警告或制止。何源寶(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 捷公司)負責人,必捷公司就瑨益公司承攬臺中捷運鋼橋鋼 構安裝部分之協力廠商。何寶源於協調臺中捷運CJ920A標 5B02單元墩柱編號P0515號至P0516號間之曲型鋼箱梁吊裝作業施工流程前,因顧及遠揚公司前揭工期壓力及考量必捷公司無法同時提供2臺400噸之吊車,以配合先將上開單元之4 節鋼箱梁(鋼箱梁編號GB5號至GB8號)在地面全部組裝完成後,再一次吊裝至上開墩柱帽梁上之施工方式,明知依據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29頁明載支撐架使用時機第2點:「鋼橋 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第3點:「配合地形或吊車荷重能力,需將鋼橋分 段吊裝」等規定,均與將進行吊裝之5B02單元之施工情形相符(即鋼橋線型非直線,且因配合必捷公司所能提供之吊車荷重能力,需分段吊裝),本應注意吊裝施作前需設置臨時支撐架,以避免曲型鋼箱梁因重心偏移產生偏心力矩造成鋼箱梁翻轉而倒塌之危險,又應注意依上開鋼結構施工計劃書第146頁所載之吊裝計劃第3點及遠揚公司提報之交通維持計劃,均載明鋼箱梁吊裝之作業時間應在夜間(23時30分至翌日5時30分)進行,以避免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而依其經驗 、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意圖減省施工時程、臨時支撐架設置費用及以必捷公司現有吊車之荷重即可進行吊裝等理由,而於104年4月3日、4日左右,由謝光輝(已歿)、何源寶(無罪確定)、劉平、杜芳明(以上二人均經判決有罪確 定)等4人共同開會研議,就謝光輝與何源寶所提議先在地面組裝3節鋼箱梁(編號GB6至GB8)後,再吊掛至空中與剩餘 之1節鋼箱梁(編號GB5)以空中組合之施工模式,由杜芳明與劉平予以評估,未經精密計算曲型鋼箱梁之偏心力矩可能造成之影響,亦疏未注意如不架設臨時支撐架可能導致5B02單元之曲型鋼箱梁因重心翻轉發生倒塌之可能,遂率爾認為以上開分段吊裝空中組合方式施工,因4節鋼箱梁2端經吊車放置在編號P0515、P0516墩柱帽梁上端盤式支承兩旁之暫撐塊(即前述之「暫時支撐裝置」)上,即足以支撐5B02單元整個曲型鋼箱梁之力量,然對暫撐塊擺放位置亦未事先規劃及實施作業前查驗,竟一致決議不設置臨時支撐架。且為求時效,亦疏於注意於白天進行吊裝將增加用路人安全風險,仍進而決議由瑨益公司及必捷公司於日間進行上開空中組合吊裝而於104年4月8日,由劉平再次約集謝光輝、何源寶於 104年4月9日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確認104年4月10日吊裝 鋼箱梁之步驟,惟於104年4月9日,謝光輝未到場,僅由杜 芳明、劉平與何源寶承接前開與謝光輝共同討論所決議之空中組合吊裝方式定案,並由杜芳明以手寫方式,載明吊裝時程及其他相關注意事項,由何源寶簽名於上,認被告陳柏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既為中鋼構公司專門負責職業安全事項之工程師,其並參考鋼結構施工計畫,負責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擬定,被告之職責與一般約聘勞工衛生檢查人員之勞工安全檢查業務及範圍不同。本案鋼箱樑安裝作業流程圖中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中,將鋼樑臨時支撐架基礎設置、鋼樑臨時支撐架吊放均列為作業流程之一部分,且該部分列為安全作業應檢查事項。又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亦列為本工程風險評估重大判定工作項目。被告應知悉本件工程應採用臨時支撐架以避免翻覆,即被告本應注意工作場所需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審以現場未設置支撐架而免除被告責任,稍有倒果為因之嫌。本案主要爭點是鋼箱樑施作是否應設置臨時支撐架,又怎會因為案發現場無設置臨時支撐架而以此推論非被告所負責勞工安全範圍。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責任在於案發現場,發現現場施工人員,未設置臨時支撐架時,該施工過程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規定,已有危害勞工安全之情形,即應禁止繼續施工,而非由施工單位自行決定,否則豈不若現場施工單位均不按照結構施工計畫施工,不遵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進行,均成為有權責之人卸責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未洽。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宏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陳聖賢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鄭永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手寫工作流程表、鋼結構施工計劃書、交通維持計劃為依據。被告陳柏宏固坦承負責勞工安全衛生,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略以:本案過失非我所負責的勞工安全範圍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並非所有鋼箱梁之安裝均須使用臨時支撐架,且臨時支撐架並非設置安全設施之唯一選項,仍有其他替代方案。㈠並非所有鋼箱梁之安裝均須使用臨時支撐架。1.本件施工計畫書記載「支撐架A.使用時機:1.單跨長度超過50公尺,需分段吊裝時。2.鋼橋線型非直線,需於弧線中間加設支撐點,避免鋼橋重心翻轉倒塌。3.配合地型或吊車荷重能力,需將鋼橋分段吊裝。」(偵查卷內書物證編號A-4,第29頁,起訴書第124頁參照)2.鑑定人台灣建設機械協會理事長黃金維證稱:「遇有直線段鋼橋跨徑過長或曲型段鋼梁有偏心現象時,這兩種狀況會設置臨時支撐來暫時支撐。通常臨時支撐會設置曲型行為最大的地方架設。」(起訴書第94頁)。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王森源證稱:「曲型鋼箱梁會比直線鋼箱梁多一個偏心力的問題要做特別考量,施工中會有傾覆的危險。曲型鋼箱梁施工程序上,若有跟其他構件先行接合產生抗扭矩能力就安全,或是架設臨時支撐裝置。」(起訴書第100頁)。4.顯見 並非所有鋼箱梁之安裝均須使用臨時支撐架。臨時支撐架並非設置安全設施之唯一選項,仍有其他替代方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王森源證稱:「4.暫撐塊是讓鋼箱梁吊裝到帽梁上暫時維持穩定,以利後續組裝接合作業,從本件來看沒有抗拉力的功能,透過擺放的位置如果夠遠的話,可以產生抗扭矩的支撐,不過擺放的位置能不能這麼遠,會受限於帽梁的尺寸,縱然擺放的位置夠遠,能產生多少抗扭矩的支撐,也是要經過計算才能得知」;「5.本件透過概算,GB5至GB8鋼箱梁構件,約有90公分左右的偏心,本件以帽梁的尺寸及將暫撐塊放置在帽梁上最適當的位置的話,大概能抵抗約90公分左右的偏心,跟概算出來的90公分偏心,雖然接近平衡但還不算穩定,若架設臨時支撐架就可能解決這個偏心傾覆問題」;「7.本件曲型鋼箱梁的吊裝,除了有放暫撐塊,卻沒有架設臨時支撐架,其他方法可能可以解決平衡但不穩定的狀態之方式:在內側要做抗拉的設備,因為不是在偏心的那側做支撐,就是在另一側做抗拉,本件吊車可以產生臨時支撐點的作用,因為吊車是往上拉」,傾覆是往下拉」;「8.本件施工計畫書有規範要使用臨時支撐架,廠商在曲型鋼箱梁吊裝作業前,在施工計畫書中就要去計算施工中外翻力矩的克服。若不使用支撐架,要提施工計畫書的修正,就廠商新的施作方式重新演算偏心力矩等數值,來評估新的施工方法是否安全可行。」(起訴書第101至102頁),亦即暫撐塊、吊車等均可避免偏心傾覆及不穩定之狀態,臨時支撐架並非設置安全設施之唯一選項。依相關法規、本件「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證人證詞,是否應設置臨時支撐架,非被告勞安人員決定及檢查。是否應設置臨時支撐架,應由下包廠商瑨益公司及中鋼構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工程師判斷,如應設置而未設置,可以停工或制止之人並非被告。本案之業主監造單位(捷運局中工處)、原事業單位(遠揚公司)、承攬人(中鋼構公司)及次承攬人(瑨益公司)之勞安人員僅被告被起訴,衡諸中鋼構公司勞安人員陳聖賢不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已盡勞安之責;臨時支撐架有其相關標準圖面及結構計畫書,不待被告制定,公訴及上訴意旨認事有誤。勞安人員之責任不應無限制擴大。本案之業主監造單位(捷運局中工處)、原事業單位(遠揚公司)、承攬人(中鋼構公司)及次承攬人(瑨益公司)之勞安人員僅被告被起訴。衡諸中鋼構公司勞安人員陳聖賢不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已盡勞安之責。臨時支撐架有其相關標準圖面及結構計畫書,不待被告制定,公訴意旨認事有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所引用之相關法令,均未規定被告身為勞安人員應決定及檢查是否設置支撐架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中鋼構公司工務所所長杜芳明於本院證稱:本案鋼箱樑吊掛工程是否使用臨時支撐架,過程經多次會勘,開始說要使用,但是廠商認為不使用也可以,後來就同意以暫撐塊替代。會勘開會討論是否使用支撐架,是工務的事,所以沒有叫工安人員參加。沒有叫被告陳柏宏參加,陳柏宏也沒有參加過。是否使用支撐架或以其他方式替代,是工務的事,被告陳柏宏沒有權力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8頁)。足認本案鋼箱樑吊掛工程,是否使用臨時支撐架或以暫撐塊替代,非被告陳柏宏權責。 ㈡、證人即中鋼構公司約聘勞工衛生檢查人員陳聖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受聘人力派遣公司旭駿企業社,被派到中鋼構公司擔任勞工安全檢查業務,中鋼構公司就臺中捷運工程有三個下包商,安全衛生人員共有5名,分別依照三個下包商分 工,我跟陳煌鷲是瑨益公司的安全衛生人員,我與陳煌鷲的主管是被告陳柏宏。有受過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訓練,也有取得相關執照,在進行勞工安全檢查時,首要就是要做危害告知,糾正勞工不安全行為,監督勞工有無確實進行交通維護、勞工從事工作所使用到的設備檢點等事項。我跟陳煌鷲負責巡察瑨益公司工地,因為瑨益公司可能同時有好幾個工地確認員工是否有做自主檢查、危害告知、糾正不安全行為、職業災害通報,員工的自主檢查是指員工要自己檢查發電機有無接地、銅線有無破損、機械設備是否完整等項目,有一個自主檢查表,我要依照自主檢查表上所勾選的自主檢查情形做查核,危害告知是告知全體施工員工,有一張表格上面有一些勞工安全衛生規範,每天上工前要請勞工簽名確認,簽名確認完後才可以上工,糾正不安全行為例如勞工將安全帽拿下,我就要叫他立即戴上,如果他們不聽從指示的話就拍照,在每日巡察紀錄中記成缺失,再交給被告陳柏宏。中鋼構公司的現場人員沒有跟我講過曲梁中間部分要不要做支撐架這件事,這不是我的權責,施工計劃的吊裝相關討論勞安也不會出席。瑨益公司在CJ920標鋼結構施做部分施工 部分聽從中鋼構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耀斌或工程師劉平的指示,勞安的部分是聽我或陳煌鷲、被告陳柏宏的指示,104 年4月10日我8時30分至12時許有在CJ920標中5B2工程,當時吊車已經在工區內,還沒有開始將吊車的支撐腳昇起,瑨益公司的員工都已經到齊,有進行相關危安告知,瑨益公司及吊車駕駛都有簽名,交通維護是瑨益公司做執行動作,當天我有確認瑨益公司在周邊交維措施有設置假人、三角錐、連桿,瑨益公司的員工當時有配戴安全帽、反光背心及背負式安全帶,當日10、11時有吊車側三角錐的連桿沒有放、杜亞有在高空作業車上沒有戴安全帽兩個缺失,我幫他們從G4車站載連桿來擺放,杜亞有部分有其他安衛人員拍照到,下午我趕回5B2工地時有當場糾正杜亞有,杜亞有也有當場戴上 安全帽,當日吊車、瑨益公司的發電機、高空車、堆高機工地自主檢查表都符合規定,5B2工地支撐架沒有列在遠揚公 司、瑨益公司的安全衛生事項自主檢查表,後來12時轉往G4車站,到16時50幾分的時候再回到該工區,我看到整個鋼結構工程四節都已經架在兩邊的橋墩上,當時我看到兩臺吊車吊臂舉起,我有親眼目睹鋼箱梁側翻的過程,能肯定是因為鋼箱梁先往外翻,吊車才被扯動,因為吊臂有產生劇烈搖晃,而不是吊車擾動導致鋼箱梁外翻(偵9776卷一第92頁至第101頁、偵9776卷三第213頁至第215頁)。 ㈢、中鋼構公司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施工標工程勞工 安全衛生計劃第45頁訂定之「鋼箱梁安裝作業流程」圖中雖將鋼梁臨時支撐架基礎設置、鋼梁臨時支撐架吊放列為作業流程之一部分,第46頁訂定之「鋼梁吊裝安全作業流程」圖中,亦將臨時支撐架設置準備列為「S1」並載明安全作業應檢查之事項,第8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列為本工程 風險評估重大判定工作項目,第16頁、第17頁將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訂定風險評估表,然觀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計劃書固記載臨時支撐架之組裝拆除時勞工安全檢查時應檢查及注意事項,意即當有上開臨時支撐架工程時勞工安全人員需依上開作業流程規定加以檢查,然並未記載工程進行時何時何部分工程需設置臨時支撐架,且並未將臨時支撐架之檢查列入表格附件供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執行檢查並填載存查,有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捷運CJ920區段標之CJ920A 施工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B版)附卷可參。是本 案現場既無設置臨時支撐架,被告陳柏宏自無從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計劃規定作業流程加以檢查,而應依現場施作之吊裝作業檢查部分,依證人即被告陳柏宏下屬之勞工安全檢查人員陳聖賢證述其業已依照作業流程檢查,有CJ920A臺中捷運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鋼構工程(BB02023)危害告知單、 遠揚營造/中鋼結構移動式起重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工程 名稱:CJ92 0A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區段標工 程)附卷可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職責事項並無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柏宏擔任中鋼構安全衛生組組長,工作職掌為①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劃、緊急應變計劃,並指揮有關部門實施②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③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④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⑤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有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劃第5頁工作 執掌表可查(見偵9776卷三第325頁)。本件5B02單元鋼箱 梁吊裝工程是否應採用臨時支撐架係屬工地負責人、鋼構組配主管職權範圍,非被告陳柏宏所能決定。 ㈣、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CJ920臺中捷運烏日文心北屯線G3至G9站及全線環 控監控系統區段標工程之再承攬人瑨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光輝及所僱勞工杜亞有、梁孝凱、林朝卿、謝政家、邱振榮、陳冠吉發生物體倒塌災害致3人死亡、4人受傷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七、災害原因分析記載:直接原因:因鋼曲梁自高約8公尺帽梁處倒塌翻落重壓,導致瑨益公司負責 人謝光輝、勞工梁孝凱、杜亞有及用路人蘇家蓁死亡與勞工林朝卿、邱振榮、謝政家及陳冠吉受重傷。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①未依施工計劃書設置臨時支撐架。②暫撐塊設置位置不當,鋼曲梁吊裝於帽梁上未事先規劃暫撐塊位置及施工圖說,包括連接固定部分及傾角調整墊片施工圖說未擬定鋼曲梁暫撐塊放置位置(施工圖說)之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防止鋼曲梁倒塌之方法及吊掛作業現場人員進出作業區之管制等作業計劃,並使勞工遵循。③鋼曲梁置放於高處,有飛落之虞者,未予以固定之。④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基本原因:①監造單位、原事業單位及承攬人等,未依施工計劃書內容對於鋼曲梁吊裝作業臨時支撐架設置進行查核。②原事業單位未落實鋼曲梁吊裝作業承攬管理,有上開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9776卷五第20頁至第41頁)。依上開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陳柏宏職掌之勞工安全衛生範圍所致,自難令其負擔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六、綜上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犯行,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認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柯學航、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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