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慶鎰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28號、第13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慶鎰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譚金明(綽號「譚仔」,係錦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成年人企圖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並進行對外銷售事宜,除集團成員擬妥走私計畫外,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找到平日從事散工之葉慶鎰負責在臺灣地區之運送事宜,於民國105年12月 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金馬路交岔路口的85度C ,譚金明與葉慶鎰談妥錦屏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貨櫃將來由葉慶鎰負責尋找隱密地方拆櫃及運送至臺灣地區各處事宜,並允諾拆解及運送1個貨櫃給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葉慶鎰見有利可圖,遂允諾配合。其等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香菇絲、火腿係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1次私運 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於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火腿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係可 能傳播動物傳染病原體之物品,屬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葉慶鎰竟仍與譚金明、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內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以貨櫃調包之方式遂行走私犯行,即先進口1只合法進口櫃, 再於間隔數日後,以進口櫃之方式,私運禁止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及禁止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之貨櫃,並利用上開2種貨 櫃之運送及堆存櫃場時間差,進行貨櫃調包。該集團之成年人士謀議分工完成後,先於106年4月22日自中國大陸轉由香港進口40呎貨櫃編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貨櫃1只(俗稱菜底櫃,下稱A貨櫃),內裝白木耳乾貨,並委由不知情之中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報關,於106年4月25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投單申報進口上開A貨櫃,於106年5月3日,前開A貨櫃經臺中關編列為免審 免驗之C1等級而放行,將A貨櫃堆存於中國貨櫃集散場。其 後不詳成年成員,以相同方式,自香港進口貨櫃編號00000000000貨櫃1只(俗稱肉櫃,下稱B貨櫃,本案稱系爭貨櫃) ,佯以申報進口貨物名稱亦為白木耳,實為滿載大陸地區之香菇、香菇絲及火腿,於106年5月9日到港,經過海關儀檢 後存放於臺中商港第10號碼頭之中國貨櫃場RT3第12排內,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進行換貼,相互換貼完畢後之A(原B貨櫃)、B(原A貨櫃)2只貨櫃。譚金明並於106年5月6日聯絡葉慶鎰有貨櫃要進行拆櫃事宜,由葉慶鎰依原先約定負責找地方拆解貨櫃及運送貨櫃內物品,葉慶鎰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商借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底之廢棄廠房,再自行或透過李萬盛覓得趙偉信、蔡福珍、蔡尹麗美、陳智傑、張家誌、陳文權等人駕車前來拆解該貨櫃後打算分裝運送,並隨時聽候譚金明之指示,將各該香菇、香菇絲、火腿等物依各該打包袋顏色之不同載運至不同交流道交付予接應之不詳成年人士。分配聯絡完畢,於106年5月9日 上午9時25分許,再推由集團成年成員委託不知情之明德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俊明(受不知情之邱姓老闆娘指示)駕駛拖板車(車頭車號000-00、拖板車號00-00),至 臺中港中國貨櫃站RT3區,提領該裝有香菇、香菇絲及火腿 之貨櫃,將該貨櫃載運出關,林俊明出關後隨即聯絡葉慶鎰,並依葉慶鎰電話中指示將系爭貨櫃運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底之廢棄廠房予以卸放,進而由葉慶鎰及所找之李萬盛等人負責拆解運送。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隊員會同警方於106年5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底 之廢棄廠房內查獲系爭貨櫃,並扣得該貨櫃內之大陸地區火腿137箱(毛重3222.4公斤、淨重3085.4公斤)、香菇405箱(毛重1萬581.5公斤、淨重1萬176.5公斤),香菇絲335箱 (毛重8936.5公斤、淨重8935.5公斤),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三警察第三總隊、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慶鎰於本院固坦承其有提供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446巷底之廢棄廠房,讓林俊明將系爭貨櫃放置該處,其並透過李萬盛找人、找車拆解貨櫃並打算載運至各該交流道,而系爭貨櫃內經查獲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香菇、香菇絲及火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走私罪及擅自輸入檢疫物罪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做工,負責搬運的工作,內容物我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純粹係受譚金明僱佣之一名散工,僅負責將貨櫃內之貨品轉載至小貨車並分別運送至各地,被告不知系爭貨櫃是如何報關、如何更改編號,均不知情,甚至被告係依據外箱打包帶的顏色做分類,主觀上亦是認為內容物係譚金明所佯稱之白木耳,迄至海巡人員現場開箱後,始知內容物為走私的火腿、香菇、香菇絲等物,被告本案係基於承攬關係才獲得3萬元報 酬,與先前從事散工日領1,200元、1,300元屬僱佣性質,並不相同,自無從僅以薪資若干論斷被告有犯走私罪或運送走私物品之預見可能等詞,資為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慶鎰迭自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表示認罪(見106偵12928卷第125頁;原審卷第27頁反面、 37頁反面、58頁反面、69頁),核與同案被告譚金明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見106偵13512卷第8至11、49至51頁 ;原審卷第27頁反面、37頁反面、58頁反面、69頁)供述及表示認罪等情節(譚金明於警詢供稱:我有問對方是不是要搞走私,他們說不是,只是他們說他們要報運食品進口,想要避稅,所以找我充當人頭開公司,見106偵13512卷第10頁反面)相符,並經證人李萬盛(見106偵12928卷第45至46頁)、趙偉信(見106偵12928卷第53至54頁)、蔡福珍(見 106偵12928卷第59至60頁)、蔡尹麗美(見106偵12928卷第66至67頁)、陳智傑(見106偵12928卷第73至74頁)、張家誌(見106偵12928卷第79至80頁)、陳文權(見106偵12928卷第85至86頁)、林俊明(見106偵12928卷第92至94、133 至134頁)、黃博丞(見106偵12928卷第136至137頁)等人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大陸地區火腿137箱(毛 重3222.4公斤、淨重3085.4公斤)、香菇405箱(毛重1萬581.5公斤、淨重1萬176.5公斤),香菇絲335箱(毛重8936.5公斤、淨重8935.5公斤)可資佐證。另有報單號碼DA/06/174/J0202進口報單、106年5月10日貨櫃號碼0000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擷取畫面(見106偵12928卷第17至18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安康專案查獲香菇數量統計表、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見106偵12928卷第23至31頁)、106年5月10日貨櫃號碼0000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報表、 報表代號IBS53_RPT海運進口艙單(見106偵12928卷第42、44頁)、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見106偵12928卷第95頁)、106年5月9日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走私貨櫃案現場查緝照片、扣案之花菇、香菇、香菇絲照片(見106偵12928卷第100至1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06偵12928卷第122、132頁)、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 動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稍秉專案查獲數量統計表(見106偵12928卷第130至131頁)、錦屏公司名片影本、錦屏公司廠商基本資料、中威報關有限公司105年受託辦理長期委任廠商名冊清表、委任 人錦屏公司長期委任書(見106偵12928卷第142至145頁)、深圳永泰食品有限公司發票、深圳永泰食品有限公司清單、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號碼YMLU0000000貨載追蹤報表 、106年5月11日貨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態查詢擷 取畫面、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號碼YMLU0000000貨載 追蹤報表、106年5月11日貨櫃號碼YMLU0000000單一貨櫃動 態查詢擷取畫面、錦屏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106偵12928卷第148至15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7日農 糧生字第1061037351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見106 偵12928卷第162至164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6年9月30日中執子106年緝稅執特專字第000663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06年11月6日中普業二字第1061018072號函、報單號碼DA/06/174/J0229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 關106年6月23日10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見106偵13512 卷第39、41、43、44頁)、臺北市政府准予錦屏公司設立登記函(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5511號函( 稿)、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489205500號函(稿)、 臺北市政府准予錦屏公司解散登記函(稿)、錦屏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表、選任譚金明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見106偵13512卷第55至71頁)可資佐證。則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查扣之香菇、香菇絲、火腿等物確實來自大陸地區,且重量均已超過1,000公斤,屬於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分別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及第7章所列物品),而火腿為口蹄疫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屬檢疫物一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防字第1051481037號公告可佐,上開火腿亦屬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之檢疫物,以上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知悉系爭貨櫃內為自大陸地區進口之香菇、香菇絲、火腿等走私物品,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意旨。然被告葉慶鎰於警詢時供稱:錦屏公司的譚金明經理,有打電話跟我說,跟我約定他有一只貨櫃要託我拆卸並找寬闊及隱密性較高的空地進行拆櫃,他有跟我約定說拆這一只貨櫃完成後的價金3萬元給付給我,所以我就先以可以在完成 拆卸貨櫃後譚金明跟我約定好的價金範圍內,我自己先墊付工資及運費。是我臺北的一個朋友叫做「阿明」的朋友打電話跟我說,問我現在過得好不好及有沒有工作,我就回他說我目前在做散工,那他就問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需要拆櫃的地方及散工及貨運回頭車,叫我願不願意接下這個工作,我有問「阿明」代價是說多少,他就回我說3萬元,我就回說我 願意接,並由「阿明」拿了1紙錦屏公司譚金明經理的名片 ,叫我自己跟他聯絡。譚金明經理主要是跟我聯絡說,要我來找拆卸場地、散工、貨運回頭車來拆卸貨櫃,並依譚金明的指示分裝各別數量分裝在小貨車及大貨車時,再分別派這些車載到桃園、嘉義、麻豆及高雄九如路的交流道口,那裡就會有人接應並帶這些貨運車到他們指定的地點,卸載車上的香菇(見106偵12928卷第1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只是做工的。(平常做什麼工?)散工,像拆房子,臨時工,做1天大約1,200、1,300元左右,做8個小時,工作是不穩定的,有人找我做,我有時間就會去幫。(有無做過類似本案的工作?)沒有,我是第一次。(本案中負責何事情?)負責找臨時工、找車子讓他們運送。(廢棄廠房是否也是你找的?)是的,我跟朋友借的。(是譚金明跟你講要做上開內容的工作?)是的。…(他說你負責這些工作,他要給你多少錢?)全部弄好費用3萬元,包含我找的工人 、回頭車的費用,我要依照指示把物品分裝到各個車裡面,再依譚金明的指示載到交流道,就會有人在接運貨物。(這樣你賺多少錢?)淨賺1萬元左右。(上開工作需花多少時 間完成?)1天左右。(相較於你做其他臨時工,有多8、9 倍之多?)是的。(譚金明為何叫你做?)是我朋友介紹的,但我現在找不到那個朋友。發生事情,我又拿不到錢,我要找那個朋友都找不到。(將貨載到交流道會不會覺得怪怪的?)我沒有想那個多。(以前有無做過這樣的工作?)沒有。…(朋友請你去時,有無告訴你這個是什麼東西?)他有講是白木耳,但我也不清楚。(既然是正當的東西,為何要找一個廢棄廠房?)他說要找一個比較寬敞的地方,所以我才找到這個廢棄廠房。(你跟誰借用這個廠房的?)跟一個陳先生無償借用的。(是否能夠找到這個陳先生?)很久沒有聯絡了。…(對貨櫃的裡面的東西不會覺得擔心?)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只是負責拆、裝、運走而已。(是否覺得比較好賺,所以不管裡面什麼東西就載就對了?)因為跟我講是白木耳。(有無給你看白木耳的相關資料?)沒有,我沒有看資料,只是做工而已(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我約於查獲半年前左右,約105年 12月,就透過我朋友「阿明」與譚金明見面,約在彰化林森路、金馬路交叉路口的85度C,譚金明有拿名片給我說錦屏 公司貨櫃搬運費用,說有貨要我幫忙拆解運送,他當時有說是白木耳,一整箱都是乾的,拆1個貨櫃3萬元,工人、車輛等相關事項都要我自己負責,都包含在3萬元裡面,他說要 拆之前會跟我聯絡,約在106年5月6日左右叫我找工人,說 大概在5月8日會到貨,他再以電話跟我聯絡。我有找李萬盛他說有找2個人,我還有透過貨運行找回頭車就是趙偉信、 蔡福珍等人。等我們裝好一部車,以電話跟譚金明聯絡,譚金明會指揮我們要開到哪裡,有人會來接應我們。(搬貨為什麼半年前就要聯絡?)半年前跟我聯絡就是看我願不願意。是朋友介紹過來,他知道我在做散工,沒有什麼固定的工作,半年前來找我,有這個工作看我要不要接,要接的話他會跟我聯絡,我說好啊到時候跟我聯絡要找多少人拆貨這樣。譚金明半年前跟我聯絡說要拆白木耳,白木耳應該是從大陸來的吧,我不清楚,而我有帶林俊明拖2個貨櫃到廢棄廠 房,貨櫃大概也都是從臺中港來的,才有辦法到我們這邊(見本院卷第153至160頁)。堪認被告早在本案查獲半年前左右,即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明」友人認識譚金明,約好要幫忙拆貨櫃及後續運送事宜,而被告評估後認為找地方拆解貨櫃、運送貨櫃內物品,1日的工作天即可獲得淨賺1萬元左右之利潤,相較於其平時1日臨時工,工作8小時僅獲得1,200元或1,300元之利潤而言,報酬顯然豐厚許多,因而允諾配合。 ㈢在本案被告受指示拆解系爭貨櫃之前,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另指示林俊明搭載另一大型貨櫃(貨櫃號碼YMLU0000000)前 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底之廢棄廠房卸放,復於案發當日上午林俊明駕駛拖板車將系爭貨櫃拖往上開廢棄廠房後,隨即將其前1日放置之該大型貨櫃載離等情,已經證人 林俊明於警詢證明屬實,其證述:我於106年5月8、9日各拖1只40尺貨櫃(106年5月8日托運貨櫃號碼YMLU0000000)至 彰化縣○○鎮○○路一帶的路邊,由綽號「小胖」之中年男子帶領我到卸櫃地放櫃,106年5月9日托運貨櫃號碼YMLU0000000,我就自行前往。是由綽號「小胖」之男子帶我進入,大門也是「小胖」開的。之前都是由中威報關行跟我們公司聯絡,要我們把貨櫃直接拖到桃園市龜山區新華中倉儲等卸,並將空櫃拖回交回空櫃場,這次是由「小胖」之男子留下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給我,並指示我分別於106年5月8、9日分別2日將貨櫃拖到他所指定並帶我前往之 處所。「小胖」即被告葉慶鎰(見106偵12928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106年5月9日上午9點40左右,我自臺中港中國貨櫃出站並由邱姓老闆娘通知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底端的廢棄廠房內放櫃,我在出站沒多久我有打電話給綽號「小胖」之男子,要先跟他說我約莫會到達的時間,當我開到該廢棄廠房時約上午10點半左右,就有看到綽號「小胖」之男子在那裡等候了(見106偵12928卷第134頁)。被告 於本院亦坦承確有上開情事,並稱只要拆一個貨櫃就是3萬 元(見本院卷第89頁),我知道貨櫃是從臺中港貨櫃站出站(見本院卷第160頁)。證人李萬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有一次我到被告家裡找他,那時候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車借他,順便幫他找2、3個人幫忙,被告說過一陣子如果他剛好有接到工作,要叫我幫他搬東西,後來在106年5月8日被告有 用電話聯絡我幫他搬貨、拆貨,我有說有幫他找到2個人, 所以106年5月9日上午我就載陳智傑、張家誌一起從高雄出 發,到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下來後在線東路的台塑加油站會合,被告開車來引導我們到廢棄廠房,我到達時,已經有兩台大貨車都在場,每台大貨車都有2、3個人,大家就一起搬,被告說將貨櫃的東西搬下來裝一裝、車裝滿就載走,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要載去哪裡,不是我要開車的,被告說搬完做完就是2千元,但我並沒有拿到費用(見 本院卷第138至147、163至173頁)。而由林俊明托運系爭貨櫃出臺中港後隨即通知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到上開廢棄廠房卸櫃,被告及其所找來的李萬盛、蔡福珍、趙偉信等人均早已駕車在現場等候,並於系爭貨櫃抵達後隨即開始進行拆櫃及運送程序,彼此作業時間銜接密切而不間斷,配合時序環環相扣,被告當悉系爭貨櫃內物品係林俊明甫自臺中港出關之大陸地區進口物品,由此亦可明徵。而被告僅依謀面1次 之譚金明指示,隨即聽從其指示尋找一個空曠且隱密之地點拆解貨櫃,並利用貨櫃內裝箱打包帶之外觀顏色區別,聽候指示載運至不同交流道,再由他人於各該交流道接應,顯與一般貨運業者載運至特定店面之店家或廠址由各該商家、收受者簽收確認等情明顯不同,且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出貨憑證,果係運送正當物品之行為,當不致採取如此迂迴且又刻意遮掩之方式而為,當為被告所明知,且被告僅拆解1個貨櫃 及運送行為,報酬3萬元,扣除其再僱請工人、回頭車載運 之費用,其可淨賺約1萬元左右,相較於其散工日薪1,200元至1,300元不等,相差有8、9倍之多,尤可認定被告應係見 有利可圖,對於運送物品實為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口之管制物品及檢疫物,應當有所認識,加以其於本院供稱早在半年前即與譚金明接洽本案之拆櫃及運送事宜,被告並已事先告知李萬盛請其提供車輛及幫忙找人拆櫃,被告自己亦透過貨運行聯絡回頭車之趙偉信、蔡福珍等人駕車前來廢棄廠房進行卸櫃及運送事宜,萬事俱備,堪認譚金明及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於謀劃走私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計畫時,即由被告負責拆櫃及擔任在臺灣地區之運送事宜,且為極重要之一環節。果被告對於內容物不知為走私物或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甚至即為如其所辯解之白木耳(即便被告如此辯解,其亦坦稱其並未見過貨櫃內容物為白木耳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90頁),則幕後實際策劃之綽號「旺仔」、「小賴」、「呂姐」及譚金明又如何確保其等精心策劃自大陸地區進口之上開物品得以在臺灣地區順利運送進而銷售牟利。是以,被告辯解稱其不知系爭貨櫃內容物為何,以為是白木耳云云,為無可採,被告辯護人持相同之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106年5月9日查獲前半年左 右約105年12月間即與譚金明商妥拆櫃、運送及報酬等事宜 ,且知悉譚金明所委託物品應該來自大陸地區走私物品,仍允予配合,雖與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並未直接接觸聯繫走私事宜,被告亦未實際參與換櫃過程,惟其既已參與事前謀議及事後擔任拆櫃及運送事宜,自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走私罪及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自仍應以被告於原審所為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而火腿及香菇、香菇絲分別係海關進口 稅則第2章「肉及食用雜碎」、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之物品;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查本件被告所運送之乾香菇及香菇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均與大陸地區樣本相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6年6月7日農糧生字第 1061037351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各1份在卷(見106偵12928卷第162至164頁)可證,且該香菇、香菇絲及火腿 重量均超過1,000公斤,依上開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首堪認定。又按香港地區非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口蹄疫等動物傳染病非疫區,而扣案之火腿為口蹄疫等傳染病感受性動物製品,屬檢疫物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防字第1051481037號公告可稽。是上開火腿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 二、核被告就私運香菇、香菇絲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就私運火腿部分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罰。 三、被告就輸入火腿部分之私運管制物品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應屬法條競合,上開2罪刑度均相同,而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係針對走私動物所為之規定,懲治走私條例則係規範所有走私物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罪處斷。至被告同時違反私運管制物品行為(香菇、香菇絲)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行為(火腿),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罪處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僅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容有未洽,惟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就走私火腿部分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41條第1項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罪處罰(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譚金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成年人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共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威報關有限公司人員進行報關,及利用不知情之明德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林俊明(受不知情之邱姓老闆娘指示)駕車載運走私及輸入之香菇、香菇絲、火腿等物,遂行其等走私及非法輸入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 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雖漏未認定火腿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所列物品 致未認定其為走私物品,未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暨未認定間接正犯部分,而均有瑕疵,惟仍不影響全案認定,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足),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慶鎰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香菇數量405箱(毛重1萬581.5公斤、淨重1萬176.5 公斤)、香菇絲數量335箱(毛重8936.5公斤、淨重8935.5 公斤)、火腿137箱(毛重3222.4公斤、淨重3085.4公斤) ,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檢疫物、管制進口物品及防範人畜共通傳染病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上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葉慶鎰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葉慶鎰自陳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散工之工作,日薪1200元,已結婚,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6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之行為分工、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認「查,扣案之火腿137 箱(淨重3085.4公斤)、香菇405箱(淨重1萬176.5公斤) 、香菇絲335箱(淨重8935.5公斤)為同案被告譚金明、葉 慶鎰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旺仔』、『小賴』、『呂姐』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葉慶鎰為本案犯罪雖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 ,惟其實際上並未收到該3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葉慶鎰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亦即被告葉慶鎰並未取得該3 萬元之犯罪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再持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雖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本案所犯犯行固非可取,然審酌其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於本院雖否認犯罪,此屬其防禦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於客觀事實尚知坦認無誤,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一時貪圖豐厚利潤,配合而為本案犯行,幸及時為警查獲,大量走私、檢疫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危害尚不致擴大,而其本身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足見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情節,認原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觀之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仍可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