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徐錦文自民國83年間起至102年2月止,擔任「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吉碩公司)之總經理、且自96年間起至102年1月止,亦擔任「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同「吉碩公司」;下稱「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林大海則為上開「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負責人,林大海因平日不常進出上開二公司之營業,均委由徐錦文負責公司之業務招攬與推動。林大海並曾於89年 3月16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整併前之泛亞商業銀行(後一度更名為寶華銀行,嗣遭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間由星展集團承接而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於96年 3月27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整併前之寶華銀行(嗣由金融重建基金接管,於97年更名為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綜合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作為平常推動「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業務所需之資金使用,而將申設上開兩家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下稱公司大章)與「林大海」的個人印章(下稱「林大海」A 印章),均交予徐錦文保管使用,授權徐錦文得基於業務需求,代理林大海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資金;另林大海又於90年6月8日以「吉碩公司」名義,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於96年 8月30日以「吉朔公司」名義,在同上分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出開銷或調度資金使用,惟林大海為求能自行掌握上開兩公司之票據開立使用情形,則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文代理其名義使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故而上開二公司名義開立之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除法人部分之公司大章外,又刻意刻製支票帳戶印鑑所使用之「林大海」個人印章(下稱「林大海」B 印章),並由林大海本人自行保管,以此方式限制對徐錦文之授權範圍僅限於公司業務範圍動用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包括開立上開二公司名義之支票。詎徐錦文明知前揭授權範圍不含票據開立,竟因推動、招攬「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業務過程,常有調度資金之需求,而林大海又不常在公司,為圖一時方便,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即未完成票據行為之本票而僅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性質)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徐錦文自95年 9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20日前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上開營業處所,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繕打填入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為「詠合有限公司」(下稱詠合公司)等票面記載事項,再由徐錦文蓋用經授權保管之「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公司大章,及「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開設的綜合存款帳戶之「林大海」A 印章,逾越授權盜蓋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而分別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 7張,陸續交付予詠合公司而行使,除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詠合公司」代墊之運費外,其餘附表一編號 1、編號 4、5、6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用以向「詠合公司」換取如附表三所示由「詠和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再由徐錦文持所換得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憑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辦理票貼融資,取得票款金額供「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營運使用。嗣後再以「吉碩公司」名義將款項存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詠合公司」持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兌現後,用以償付其先前出借予吉碩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㈡徐錦文另於97年10月30日,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領取前揭「吉碩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本票後,於其後之不詳時間,在同上營業處所,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在該本票上填寫面額1千3百萬元後,送至徐錦文之辦公桌,由徐錦文蓋用上開公司大章、再逾越權限而盜用「林大海」A 印章於本票上,雖如附表四所示發票行為未完成,仍屬偽造「吉碩公司」名義而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欲供持之向「吉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亞公司」)融資使用,嗣因不詳原因取消交付而未行使。 二、案經林大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被告另被訴偽造保管條持交「金慶金屬有限公司」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罪嫌等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見原審判決第 33-40頁),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陳明不在上訴範圍(見上訴書第 1頁之理由一、第 8行括號敘述),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原審法院於審理期間,經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205號),經原審判決敘明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1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見原判決第41-43頁),並於案件終結後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見原審卷㈢第80頁),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移送併辦,亦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徐錦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7-15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總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6頁反面-117 頁),並有吉碩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被告之職員工(人事)資料卡、吉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吉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37、47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2、191-202頁)。又告訴人分別在星展銀行豐原分行,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另在同上銀行,以同上二家公司名義,在同上銀行申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6年4月28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 106年12月20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商業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5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105 年11月11日函檢附吉朔公司向寶華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明細、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以及星展銀行豐原分公司 105年11月24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印鑑卡在卷可憑(見偵 25595第44-45、47、105-108、158-160頁、原審卷㈠第42-43、48、111-146 頁原審卷㈡第77-78、80、85-11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曾在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載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繕打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受款人等內容後,由其蓋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之公司章,以及告訴人委由其保管供上開綜合存款帳戶印鑑所用「林大海」A 印章後,而分別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予詠合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2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吉碩公司會計劉春美、詠合公司負責人楊淑媛、詠合公司股東陳俊華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第25595 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95-96頁反面、72-73頁、交查卷130-132、140-142頁)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 7張,「吉碩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詠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卷61-66頁、偵字第25595號卷第80、82、87、109、181、185-187頁、偵字第3360號卷第30-33、38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與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5月31日函檢附吉碩公司向泛亞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的印文(經編定為A4至A9),與 B類(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卡)的印文,形體明顯不同,有該局105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942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第154-166頁),足認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支票上蓋用者,並非「吉碩公司」、「吉朔公司」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時所使用的「林大海」B 印章,而是以被告自己受託保管,而供動用「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綜合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林大海」A 印章,充作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的印章使用乙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595號卷第16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9頁),洵堪認定。㈢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一個月去「吉碩公司」大約1、2次,大部分是 1次,被告開立支票出去要先問過伊,被告先用大章,由伊本人蓋用小章,公司創立時及訂立此規則,由徐錦文保管大章,我保管小章,零用金部分則是不同小章,被告可以領用支應公司開銷等語在卷(見偵字336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25595號卷第26頁反面至27、66、116 頁反面-第117頁、第121、123頁、交查卷第73頁),核與證人劉春美證稱:吉碩公司有2套章,總經理即被告放2顆大章1顆小章,董事長林大海有1顆小章,平常支票是伊開立在開」,伊填完票據相關記載事項後,會放在總經理桌上,還需要董事長林大海用印。卷附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 7張,均由伊在豐原之辦公處所內,依據被告之指示填載發票日、金額等項目後放在被告桌上用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95-96頁反面),足見被告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總經理之期間,因告訴人平甚少親自前往公司營業處所,而為使被告所負責該 2家公司業務之招攬、推動得以順利進行,告訴人遂授權被告可在此經授權從事之業務範圍內,代理告訴人使用此 2家公司名義為法律或事實上行為,並得提領此 2公司設於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的綜合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營運使用,但有關以上開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則非在授權範圍內,相關票據之開立由被告蓋用公司大章後,仍應交予告訴人蓋用公司法定代理人印章即「林大海」B 印章。換言之,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的約定,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參以,被告於原審理時已供認:伊蓋在起訴書附表一、二的那些支票,所蓋「林大海」的章,並非告訴人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4頁),益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保管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之「林大海」B 印章,目的在於管控「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開立票據的狀況,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自行決定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開立票據乙情,主觀上顯有認識。是則,被告擅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自屬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票據,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無疑。 ㈣按刑法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代表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基於招攬、推動上開2 公司業務之需求,授權被告代理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從事開立票據以外之法律上或事實上行為,倘逾越此授權範圍擅自開立公司名義之票據,自屬濫用代理權,而為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誤。依上所述,被告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蓋用「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公司大章印章,並蓋用其保管綜合存款帳戶印鑑之「林大海」A 印章,充作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使用小章使用,顯逾越其保管使用上開印章之權限,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㈤然而,被告逾越其授權範圍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或係基於清償代墊款項之目的,或係基於籌措「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資金,以使該2 公司得以繼續經營,而與詠合公司進行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進行兌現,取得短期資金供公司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頁),核與證人陳俊華、楊淑媛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72頁反面-73頁、交查卷第140-142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應係向詠合公司借票貼現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指稱:……支票看起來都是詠合跟吉碩借錢……去跟銀行貼現,因支票都有貼現紀錄(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67頁),並有被告開立交付予詠合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詠合公司因交換而開立交付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均已提示兌現等資料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 63-66、85頁、偵字第25595 號卷第82、84-85、87、109頁、第91頁、第106 頁、原審卷㈠第239、242頁反面、243頁反面、263頁反面、265頁反面、26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6-17頁、19-20頁反面、22頁反面),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對於被告簽發附表一編號1、編號4-6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向詠合公司換票進行票貼或向銀行辦理融資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頁反面-5 頁),足認被告逾越授權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編號4至編號6 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基於為推動上開公司業務所為籌措資金之舉,雖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換票所為所為之融資,有用於推動公司業務以外之不法用途,益徵被告僅圖一時之便,並未牟取個人不法利益,或因此造成上開 2公司受有何實際之財產損失。另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用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亦有詠合公司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支票,所開立品名為「代付運費」之統一發票共2張與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595號卷第88頁-89頁),足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 2、3 所示之支票,是為清償吉碩公司從事營業所生之債務,乃為使吉碩公司得以繼續營運之必要作為,難認曾發生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情事。 ㈥復查,關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劉春美填寫附表四所載內容後,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持「吉碩公司」大章及「林大海」A 印章蓋用於本票上等情,亦據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證稱:這張是押給吉亞的票,伊填寫後一樣是放在被告桌上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5595號第26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並有附表四所示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14頁)。按商業會計法第 9條規定「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可知不論支票或本票,在現代商業交易慣例上,均可用以替代現金支付。準此,基於同上理由,被告亦可預見告訴人對其授權範圍,當然不包含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本票之情。又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附表四所示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然依卷附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上,明確記載:「本本票指定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等語(見偵字第3360號偵查卷第14頁),顯見被告以「吉碩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之本票,係約定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項:「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另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 6點有關「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之規定,顯示被告以星展銀行豐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所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如有完整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且流通在外者,該本票之執票人,自得向星展銀行豐原分行提示付款,星展銀行豐原分行則必需以「吉碩公司」設於該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款項逕予付款,則銀行亦會審查該本票所蓋用之印文,是否與「吉碩公司」所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相符,亦即該本票之開立仍應使用「吉碩公司」大章及「林大海」B 印章方屬合法之票據,然該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業如前述,是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被告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然該票據行為未完成之本票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被告逾越授權擅自持林大海 A印章蓋用在該本票上,主觀上對於偽造行為亦有認識,當無疑義。 ㈦而證人劉春美於偵查中證稱:該本票係開給吉亞公司,然本票之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5595號卷第95-第96頁),足認證人劉春美對於該本票是否有實際行使交付乙節,亦難知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為向吉亞公司借款調現,而因借得之款項均已歸還吉亞公司,故而方向吉亞公司索回該本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然有關被告曾將所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持以向吉亞公司行使乙事,僅有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證據足佐,參酌被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後,並未另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乙節,業據證人陳俊華代表詠合公司於107年5月28日陳報書面、及星展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5月30日函覆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0、13頁),然被告對此亦記憶有誤而供稱:移送併辦部分關於伊有簽不實的統一發票向銀行辦理票貼或放款,伊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4頁反面),亦在凸顯本案發生時起,迄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已間接相當時日,被告處理上開公司業務眾多,難免對於對各項事務之細瑣情節有所遺忘或混淆,自不得徒憑被告之單一自白,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自難認其偽造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後確有持以向吉亞公司行使,亦當無疑。又依上開各節可知,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目的在於向吉亞公司借款供吉碩公司營運之用,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亦無證據顯示該私文書確有行使之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吉碩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 7次、偽造私文書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公司大章與「林大海」A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共 7張,雖行使之對象同為詠合公司,然犯罪日期不同,客觀上明顯可以區隔,且發票人有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差異,且偽造的目的,亦存有與詠合公司換票藉以融資(即附表一編號 1、編號4至編號6、附表二所示部分)與單純清償代墊運費(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部分)之不同,而各次偽造支票藉以向詠合公司換票,皆為因應不同期間的資金需求,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7次偽造有價證券與附表四所示之1次偽造私文書等8罪,均應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與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除分別成立刑法第210條第1項、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外,同時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被告就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等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附表四所示文書而涉犯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罪嫌,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此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臺上字第24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茲查: ⒈依前述理由可「被告以「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的部分,雖未遵守告訴人所指示的用印程序(即由被告負責蓋公司的印章,再送交告訴人蓋用支票存帳戶的「林大海」B 印章),而逾越其授權,使用綜合存款帳戶的「林大海」A 印章,混充支票存款帳戶印鑑使用,然依現存證據顯示,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其目的若非在於替「吉碩公司」清償他人代墊的費用,就是在於替「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取得融資,藉以推動公司的業務,甚或維持公司的營運,難認被告有圖加不法損害於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告訴人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此種代償債務與籌措資金的舉動,可圖取任何私益;此外,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告訴人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的損害,則參照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亦無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益圖,而欠缺背信的故意,並無成立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的餘地。 ⒉另被告之所以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陳稱:……伊當時開立這張本票,是因為要跟吉亞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春美證稱:這張本票好像是要押給吉亞公司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595 號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其目的亦在於為吉碩公司籌措營運所需資金,難認被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吉碩公司利益之意圖,而欠缺背信犯罪之故意。再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因欠缺記載發票日期,而非有效的本票,且無證據曾持以向他人行使,已如前述,「吉碩公司」或告訴人自無因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的可能,足認被告就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行為,尚不該當刑法342 條背信罪的要件。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票據,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等罪外,同時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合,但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若均成立背信罪嫌,與前經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部分)、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四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叄、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 210條規定,並就刑法第59條之適用、量刑審酌、諭知緩刑及沒收等詳予說明,茲述如下: ㈠原審以被告因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招攬與推動此兩家公司業務,而其推動公司業務過程中,常有調度資金的需求,又上開二公司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因不常進公司,被告基於償還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之目的,而圖一時方便,始犯附表一、附表二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基於推動公司業務需求而犯案,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被告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的客觀事實,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偽造之支票數量不多,且以其當時任職的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不會因而拖累無辜之他人背負票據責任,雖被告偽造的支票金額大部分均達1百萬元至2百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 1、編號4至編號6、附表二),金額難認輕微,但依現今資本市場,金額達千萬元或幾億者,並非罕見,尚難因被告偽造支票的金額達百萬元以上,而認犯罪情節重大,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尚屬迥異,且被告偽造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向詠合公司換票後,雙方的票據均已提示兌現,並未對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實際的危害,或造成被告任職之上開二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任何財產上不利益,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影響金融交易之程度,應屬有限,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均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7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㈡並審酌被告擔任「吉碩公司」、「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未遵守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立下的用印規範與程序,為圖一時的便利,逾越授權範圍,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上,盜用其保管的公司印章與「林大海」A 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詠合公司行使,藉以清償詠合公司代墊的運費,或向詠合公司換票,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融資,不僅造成告訴人難以管控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票據開立情形,更有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交易秩序之潛在風險,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被告對其曾製作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票、附表四所示因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僅具債權性質之私文書,業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被告並非基於個人不法利益,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而是基於推動公司的需要,為圖一時之方便,省略知會告訴人,並徵求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而逕自以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的名義簽發票據,動機尚非惡劣,而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及其向詠合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並未實際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亦未造成「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詠合公司」受有財產上的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離職之後,員工也大部分跟著離職,且客人也離開了吉碩公司」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2頁反面),以及告訴人陳稱:被告在102年2月間離職後就跟詠合有限公司合股開設新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60號卷第 4頁),然證人陳俊華證稱:詠合公司生產之運動器材是從91、92年間起就交給吉碩公司代工,至吉碩公司結束營業為止,目前伊有跟被告合作,是被告另外成立公司,昊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非與詠合公司合股開設新公司等語明確(見交查卷第 14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從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離職後旋另組公司乙節有所不滿,彼此之間當另有非與本案有關之商業糾葛,實難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乙情,全然苛責被告(參酌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經傳喚告訴人,其仍本人並未到庭亦未委任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復斟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運動器材工廠之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1年6月(7罪)、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末敘明因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7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而被告所犯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手段與態樣,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情節類似,且均發生在被告任職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期間,侵害法益雷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等8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免失之過苛。 ㈢再衡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認其平日素行良好,其受聘擔任吉碩公司與吉朔公司之總經理期間,基於清償公司債務與籌措公司所需資金之需求,因一時失慮,以偽造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有價證券與私文書之手段為之,致罹刑典,犯罪手段和平,其犯罪動機並非在於牟取個人不法利益,亦未造成所任職「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且因偽造的支票,均有兌現,而未使「吉碩公司」或「吉朔公司」因退票致生票據信用有所損害,或影響執票人的權益,犯罪所生損害,實屬有限;雖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另有其他恩怨,被告欲尋求告訴人的諒解,有其實際上的困難,被告出社會迄今,均從事正當工作維生,如因一時失慮犯案而入監服刑,不僅嚴重影響其家庭經濟生活,更可能影響被告日後重返社會的困難,因被告現已離職,已無機會再次偽造「吉碩公司」、「吉朔公司」名義之相關票據,而被告經此偵查與審判程序,當知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制裁非輕,並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說明因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為期被告能認真反省己過,體悟犯罪者必需付出相當懲罰的代價,並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就沒收部分雖有所修正,然依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刑法分則有關沒收之適用。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 7張,雖未扣案,但因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票 7張,均已兌現,且未造成發票人即「吉碩公司」、「吉朔公司」,或受款人「詠合公司」發生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如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而宣告對被告的固有財產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蒙受嚴重的財產侵害,自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⒊被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依被告主觀認知,其係代「吉碩公司」而為製作,而屬「吉碩公司」所有,因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因該私文書作成之後,並未行使,且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持有者無法依該偽造私文書主張票據上的權利,且經本院審理後,該私文書係屬偽造,業已確認,應不致有人事後持該文書對吉碩公司主張權利,縱認該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所有,亦因欠缺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再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蓋用於附表四所示私文書上之吉碩公司印文與「林大海」A 印章之印文,均屬真正,僅遭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為盜蓋,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綜依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宣告、暨沒收諭知俱屬妥適,且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無不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偽造支票金額總數達4萬餘元,原審僅對被告為緩刑3年之宣告,顯失公平;再者依原審所定緩刑所附條件,以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徒刑1日換6小時之勞務計算,僅相當於 8日餘之勞務,復未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實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另以被告擅自偽造上開公司票據,像銀行貼現調度資金,風免甚高,如經跳票,則損害告訴人公司信用甚鉅,亦應成立背信等語。茲查: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核原審法院已就被告因合於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並說明權衡對被告何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見上開理由叄、一之㈢所述),其裁量尚無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及不得遽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和解即認原審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有何未洽;至緩刑附條件內容之取捨,本院亦認已足達儆省被告之效,自無不當可言。至原審業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述被告不另成立背信罪責之情,其論理翔實,檢察官於本院亦未就此另為舉證,是其前開上訴理由難認可採,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士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95.09.25│AY0000000 │2,526,030元 │詠合有限│95.09.25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 │ │公司 │ │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 │185頁 │ ├─┼────┼─────┼──────┼────┼───────┼────────┤ │ 2│95.12.05│AY0000000 │ 18,031元 │詠合有限│95.12.18 │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 │186頁 │ ├─┼────┼─────┼──────┼────┼───────┼────────┤ │ 3│96.01.10│AY0000000 │ 13,862元 │詠合有限│96.01.16(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 │ │ │ │ │ │公司 │書附表一誤載為│187頁 │ │ │ │ │ │ │95.01.16) │ │ ├─┼────┼─────┼──────┼────┼───────┼────────┤ │ 4│97.10.05│BB0000000 │2,746,248元 │詠合有限│97.10.06 │見同上偵查卷第80│ │ │ │ │ │公司 │ │頁 │ ├─┼────┼─────┼──────┼────┼───────┼────────┤ │ 5│98.03.10│DB0000000 │1,360,600元 │詠合有限│98.03.10(起訴│見同上偵查卷第82│ │ │(起訴書│ │ │公司 │書誤載為98.02.│頁 │ │ │誤載為98│ │ │ │10) │ │ │ │.02.10)│ │ │ │ │ │ ├─┼────┼─────┼──────┼────┼───────┼────────┤ │ 6│98.06.10│GM0000000 │1,424,640元 │詠合有限│98.06.10 │見同上偵查卷第87│ │ │ │ │ │公司 │ │頁 │ └─┴────┴─────┴──────┴────┴───────┴────────┘ 附表二:以吉朔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100.01.20 │GM0000000 │2,212,704元 │詠合有限│100.01.20 │見104 年度偵字第│ │ │ │ │ │公司 │ │25595 號偵查卷第│ │ │ │ │ │ │ │181頁 │ └─┴─────┴─────┴──────┴────┴──────┴────────┘ 附表三:詠合開立予吉碩公司與吉朔車公司之支票 ┌─┬─────┬────┬──────┬────┬───────┬────────┐ │編│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面額 │受款人 │兌現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 1│不詳 │P0000000│2,526,030元 │吉碩公司│95.10.02 │見原審卷㈡第20反│ │ │ │ │ │ │ │面。 │ ├─┼─────┼────┼──────┼────┼───────┼────────┤ │ 2│97.10.10 │P0000000│2,746,248元 │吉碩公司│97.10.13(移送│見105年度交查字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第432號偵查卷第 │ │ │ │ │ │ │為97.10.10) │85頁、原審卷㈡22│ │ │ │ │ │ │ │頁反面。 │ ├─┼─────┼────┼──────┼────┼───────┼────────┤ │ 3│98.03.15 │P0000000│1,360,600元 │吉碩公司│嗣後作廢,改開│㈠見104年度偵第 │ │ │ │ │ │ │立下列所示之支│ 25595號偵查卷 │ │ │ │ │ │ │(票號碼P22444│ 第81頁至第82 │ │ │ │ │ │ │71),受款人並│ 頁、第84頁。 │ │ │ │ │ │ │變更為吉朔公司│㈡見104年度偵字 │ │ │ │ │ │ │。 │ 25595號偵查卷 │ │ ├─────┼────┼──────┼────┼───────┤ 第85頁、原審卷│ │ │98.02.15 │P0000000│1,360,600元 │吉朔公司│98.02.16(移送│ ㈡第16頁。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 │為未兌現) │ │ ├─┼─────┼────┼──────┼────┼───────┼────────┤ │ 4│98.06.15 │AV226740│1,424,640元 │吉朔公司│98.06.15(移送│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AV226740│ │ │併辦意旨書誤載│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為未兌現) │87頁、原審卷㈡17│ │ │ │ │ │ │ │頁。 │ ├─┼─────┼────┼──────┼────┼───────┼────────┤ │ 5│100.01.25 │AV233410│2,212,704元 │吉朔公司│100.01.25 │見104年度偵字第 │ │ │ │AV233410│ │ │ │25595號偵查卷第 │ │ │ │ │ │ │ │91頁原審卷㈡19頁│ │ │ │ │ │ │ │。 │ └─┴─────┴────┴──────┴────┴───────┴────────┘ 附表四:以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文書 ┌──┬─────────┬──┬──────────────────┬──────┐ │編號│文書名稱 │張數│內容 │備註 │ ├──┼─────────┼──┼──────────────────┼──────┤ │ 1 │本票 │1張 │票號:DB0000000。 │見104年度偵 │ │ │(因未完成發票行為│ │面額:新臺幣1300萬元。 │字第3360號偵│ │ │而屬債權憑證性質之│ │發票日:(空白)。 │查卷第14頁。│ │ │私文書) │ │到期日:(空白)。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吉碩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