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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何志通葉明松王增瑜

  • 被告
    呂泓憲林明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泓憲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泓憲是頡懋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頡懋公司)於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 段「臻里仁」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林明富則是普強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普強企業社,下同)的負責人。呂泓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林明富亦明知未經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分別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由呂泓憲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的普強企業行林明富,於民國106年 8月3日14時許,自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附近,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自行車道刨除瀝青混凝土(體積約14立方公尺),將之堆置於頡懋公司所有(當時登記在該公司關係人施品溱名下)的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欲作為日後堆置於路面之用。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同106年 8月4日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呂泓憲、林明富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檢察官、被告呂泓憲、林明富、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泓憲雖坦承有委託林明富將上述刨除瀝青運至本案土地上,被告林明富也坦承有受被告呂泓憲委託將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運至本案土地上,但均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呂泓憲辯稱: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並非廢棄物,且我委託被告林明富將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運至本案土地上,目的是想要讓工地前面的路面減少揚塵,並不是終局的要將刨除瀝青混凝土堆置在現場云云;被告林明富則辯稱:我認為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不是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在本案土地進行之「臻里仁」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並委託被告林明富於前述時間將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自行車道刨除之瀝青混凝土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隨即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派員查獲,而本案土地為頡懋公司所有、登記在該公司關係人施品溱名下等情,為被告呂泓憲、林明富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標記傾倒上述瀝青混凝土位置之Google地圖1 份(見警卷第6至9頁)、現場照片4 張、本案土地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照片6 張(見他卷第4至5、22至24、32至33、35頁)可以佐證,故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關於經濟部所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廢瀝青混凝土」之管理沿革: ⒈經濟部於91年 1月25日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時,並無「廢瀝青混凝土」該項,於92年11月6日始在編號49增列為再利用種類,於94年 3月3日改列為編號48,於95年 3月24日再改列為編號44,並調整文字及修正部分內容,於97年 4月29日刪除「廢瀝青混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而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 ⒉內政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並於96年4月23日依該辦法第4條第 1項公告「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訂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其再生利用規範,復於98年 5月27日修正部分內容。 ⒊依98年 5月27日修正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再生利用規範,分列有⑴再生資源來源;⑵再生利用用途;⑶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之資格;⑷運作管理,明確規定再生利用之管理方式。關於⑶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之資格,須為:①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熟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13頁)。 ㈢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在本案土地進行之「臻里仁」住宅工程的工地主任,被告林明富則受呂泓憲委託於前述時間將臺中市大肚區南榮路自行車道刨除之瀝青混凝土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被告林明富雖為普強企業行負責人,該行之營業項目為砂石及土方買賣、挖土機出租,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查(見他卷第18頁),其與被告呂泓憲顯均未具備上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之資格;且被告林明富於原審即證稱:對這些東西沒有編訂再利用計畫,也沒有要怎麼處理或依法做管制措施(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呂泓憲於原審並供承:頡懋建設公司沒有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瀝青混泥土挖刨除所應具備的再生利用業者資格(見原審卷第54頁)。而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時,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再生資源無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辦理,有內政部營建署108年3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800148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呂泓憲、林明富就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既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將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視為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被告林明富之辯護人乃引用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所附之「再生資源項目及其再生利用規範」(見本院卷第 113頁、原審卷第28頁之被證一)而認本案所刨除之瀝青混凝土係直接「再使用」,而非「再生利用」,故無上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規定程序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3頁),亦與被告呂泓憲之辯護人於原審所主張本案所 刨除之瀝青混凝土係屬「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見原審卷第26頁)不合,顯無足取。 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並非具有害性,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6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7825號函及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檢驗報告可佐,亦可認定。 ㈤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再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其內容「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文件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是以被告等苟為鋪設於道路上以避免塵土飛揚,乃向他人收取刨除瀝青混凝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備用,而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係將收取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充為道路工程之「材料」,且該等物質於97年 4月29日刪除「廢瀝青混凝土」之再利用管理方式後,已非「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再利用種類;在這之前固屬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為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然從事再利用行為時,雖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為之,但如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之適用。 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其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可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包括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此可作為「貯存」、「清除」及「處理」之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富受被告呂泓憲之託,將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其於上開土地所為之運輸、傾倒行為,即分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可參)。被告呂泓憲為頡懋公司之工地主任,未取得主管機關的許可,即提供該公司所有之本案土地供被告林明富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依前述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回填、堆置廢棄物」,本指回填廢棄物或堆置廢棄物,有其中之一即可成立;又「堆置」本與同條第1 款之『棄置』不同,且所堆置者,並不以「有害」廢棄物為要件;被告呂泓憲之辯護人於原審乃援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之理由,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主張被告呂泓憲的行為並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云云,自不足為憑。 ㈧被告呂泓憲雖另辯稱其並非終局地將刨除瀝青混凝土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是要用來鋪設於道路上以避免塵土飛揚云云,然被告呂泓憲若已將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鋪設於該處道路時,是屬於處理廢棄物的行為,將會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要不能以此反推其委託被告林明富將刨除瀝青混凝土堆置在本案土地的行為不屬於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的情形,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蓋行為人如有永久棄置廢棄物之意思,要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稱之「最終處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將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外,另該當同法第46條第3款。 三、綜上所述,「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固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規範為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然被告林明富並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之規定,仍視為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疑義。故被告呂泓憲與被告林明富所辯本案之刨除瀝青混凝土並非廢棄物,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林明富之辯護人認本件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 1項之規定,既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所為再利用行為僅能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同法第46條刑事處罰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2 頁),自有誤解。從而,被告呂泓憲、林明富二人事證明確,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被告林明富經營的普強企業行並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竟為本案刨除瀝青混凝土之運輸、傾倒,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呂泓憲雖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讓被告林明富堆置上述廢棄物,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明富僅成立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罪而未論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然起訴事實已記載「載運」,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因二者屬同一法條,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肆、本院認定 原審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二人為避免便道揚塵,所清除、處理及堆置上述刨除瀝青混凝土之時間甚短、數量甚少、範圍甚小及其內重金屬成分並未超標,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及照片可佐,足認犯罪所生的損害及危險程度甚輕,並參酌被告呂泓憲為勤益科大畢業,任立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主任,家庭狀況小康;被告林明富為高職畢業,為普強公司的負責人,家庭狀況小康,被告二人並無不良素行等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量處被告呂泓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量處被告林明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均坦承客觀的犯罪事實,念被告二人均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二人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泓憲、林明富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分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五萬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均應參加法治教育三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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