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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陳宏卿林美玲簡璽容

  • 當事人
    潘建龍李國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龍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4463號 、106年度偵字第26202、26203號、106年度偵字第30289、30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潘建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潘建龍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購毒者游政豪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游政豪碰面,當場交付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取得販賣價金而完成交易。其另於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與游政豪電話聯絡交易 毒品事宜後,即於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 點與游政豪碰面,雙方正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二)潘建龍於民國106年9月7日1時26分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租屋處,基於轉讓屬於禁藥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李國毅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 (三)潘建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四)潘建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上開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加以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對A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9月21日 19時50分許拘提潘建龍到案,另在其上開租屋處扣得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管1支、藥剷3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 二、李國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國毅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6年5月4日凌晨0時許,使用聊天軟體微信(帳號qAZ0000000000)與購毒者蔡德賢聯絡交易毒品事 宜後,於當日凌晨近清晨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清泉崗機場附近與蔡德賢碰面,李國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德賢,並同意蔡德賢賒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 而完成交易。李國毅另於106年7月5日21時56分許至22時 16分許,以B門號與購毒者陳志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加工區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前與陳志明碰面,李國毅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明,並向陳志明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李國毅於106年8月13日2時49分許,以上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及B門號與潘建龍持用之A門號聯絡後,潘建龍向李國毅商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李國毅基於雙方之情誼同意後,即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潘建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租屋處,當場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約0.02公克予潘建龍施用1次。 (三)李國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李國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9月20日1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以燒烤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對B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並於106年9月21日 20時50分許拘提李國毅到案,另在其上開居處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5公 克、驗餘淨重0.0919公克)、夾鏈袋1包、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建龍、李國毅及其2人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告潘建龍及其 辯護人認證人李國毅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游政豪於警詢中,因製作筆錄之員警詢問方式非出於懇切,已使證人游政豪感覺恐懼,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訊問證人應出於懇切態度,亦違反 不得以不正方式訊問證人之規定,證人游政豪於偵訊中並受警詢時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是證人游政豪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亦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茲就本案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先予析述如下: 一、關於證人游政豪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之證言屬供述證據,本於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6條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具有證據能力之同一法理,訊問證人亦應係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非以不正方法強行取供者,始得作為證據,旨在保障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符合供述任意性原則,故此所謂非屬懇切態度之不正方法,當係指與上開例示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形相當而足以影響供述者意思活動與意思決定等意思自由之手段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得為證據之被 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經原審勘驗證人游政豪警詢筆錄之錄影音光碟結果,員警雖曾於警詢之初以「我看你怎麼掰這些譯文」、「你問我幹嘛,我是問你耶,你還問我(聲音漸大),反正話都是你在講啦,問我們」、「我跟你講啦,你在思考的時候都在騙人你知道嗎?」、「厚,你真的很厲害,沒關係啦」、「喔你真的有夠會講的啦」、「你不要跟我辯啦」等語質問證人,過程中亦有發出冷笑,用手敲擊紙張等行為,及對其他員警表示「我這個還要很久,我要跟他耗,這個皮皮的」等語。然員警對證人游政豪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由員警逐一提示各筆通訊監察聯譯文予證人游政豪閱覽後自行回答各次通聯之目的、有無交易毒品;而警詢筆錄全程自106年9月21日21時30分起至同年9月22日0時06分完畢止(不含後續9月22日0時25分至0時30分指認筆錄共5分鐘),前後歷時共2小時36分 ,上半段詢問時間經過1時15分鐘後,證人游政豪表示撐 不住及犯煙癮,要求休息,員警於22時45分起至23時30分之45分鐘,亦中斷警詢讓證人游政豪休息,於同日23時30分起再繼續下半段詢問,並無疲勞詢問情形;且上、下半段詢問中,證人游政豪尚自動接聽其兄及妻子之行動電話,於對話中並表示人在太平派出所,證人游政豪於接聽完妻子來電後甚至對員警表示「能不能問快一點?」「等一下我家的人來可以,暫停,暫停嗎?」員警亦回以:「我會讓他們先進去,說我現在做筆錄,請他們先進去休息。」游政豪則回以:「嘿阿,謝謝啦,感蝦(台語)。阿你譯文給我,我直接勾,直接勾啦,好不好,我直接勾啦。」員警則稱:「沒有,我要一個一個問,反正很快我都已經打好了,好,我再問你啦,警方再詢問厚...」員警再 問:「你老婆要來喔?」游政豪稱:「對阿。」員警稱:「那要問快一點...」等語,實難認員警有何施加任何壓 力或證人游政豪有何恐懼情形;再者,員警於詢及8月11 日通訊監察譯文時,員警:「會啦,我們小聲講啦厚。那這個交易時間是什麼時候?」游政豪:「就一樣時間阿,嗯?等一下,你拉下來一下,再上去,對阿,9點阿,下 午9點。」員警:「你那時候跟他買多少?」游政豪:「 八一。」員警:「八一是多少錢?」游政豪:「3千5。」員警:「家人啦他家人啦(對其他同仁說)。阿這一通咧?你是跟他買多少?」游政豪:「哪一通?」員警:「剛沒有問到價錢?」游政豪:「喔,兩千。」員警:「海洛因啦厚?」游政豪:「嘿,兩千」員警:「阿這一通咧?買多少?」游政豪:「我跟你講,只要沒有『八一』的,有我有承認的,就是,兩千塊,『八一』的就是3千5。」員警:「那這是兩千塊啦?」游政豪:「嘿。」;另於詢 及8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時,員警:「這個沒問到。」游 政豪:「有阿。」員警:「阿有有有。」游政豪:「有阿,這裡。」足徵證人游政豪有主動釐清時間、交易金額情形,進而提醒員警,指出詢問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其意思自由全未受限制;況且,中斷休息前,員警先詢問證人游政豪施用毒品部分,繼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時間順序詢問,至詢及106年8月1日監聽譯文部分,證人游政豪即表 示需要休息,休息後之下半場詢問過程,證人游政豪尚且陳稱8月9日、10日、12日、29日、31日、9月5日、6日、7日與被告潘建龍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僅為借還工具、談論工程事項而否認有何毒品交易、9月3日則因老婆打電話而未交易成功,顯見證人游政豪中斷休息後並非對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均一概證述係交易毒品,而係依監聽譯文具體內容有所分別回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80頁)。從而,證人游政豪於警詢之初,製作筆錄警員之語氣雖非懇切,但並未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且證人游政豪於警詢中亦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自無其於警詢中受不正訊問,致其效力延續至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情形可言。 (三)再者,證人游政豪於移送地檢署後,檢察官係於翌日15時57分許進行偵訊,距警詢結束已有近16小時,且員警並不在偵查庭中,足認警詢與偵訊時之訊問主體、環境已明顯有變更,且此情亦為證人游政豪所明知,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復未爭執檢察官有何施以不正訊問之情事,則若證人游政豪於警詢有遭受脅迫而配合供述,何以不向檢察官反應,反向檢察官重申警詢中所述均為實在,且有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 第4463號卷《下稱毒偵一卷》第86頁背面);況且,證人游政豪於警詢中亦並未受不正訊問,已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潘建龍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游政豪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受警詢中不正訊問效力之延續,而影響其偵訊中證述之任意性云云,顯難認有據。 (四)綜上,證人游政豪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具有任意性,並經其依法具結後而為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已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證人游政豪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並已傳喚證人游政豪到庭作證,而賦予被告潘建龍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證人游政豪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其餘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建龍、李國毅及其2人之辯護人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潘建龍、李國毅及其2人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所引之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2人均未主張其有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亦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 亦得為證據。 五、至被告潘建龍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國毅及游政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潘建龍犯罪之證據資料,故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說明之必要,均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潘建龍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與證人游政豪電話聯絡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游政豪見面並不是要交易毒品,是因為他有邀約伊至工地幫他工作,他來跟伊說工作的內容、價錢,伊才能去幫他購買材料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 167頁 )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結證稱:①106年8月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 容是伊要向潘建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碰面,潘建龍自己一人下樓,伊也是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當時伊沒有下車,潘建龍走到副駕駛座,伊就將車窗搖下,將2,000元拿給潘建龍,潘建龍給伊1包海洛因,伊拿了之後就各自離開,該包海洛因伊是在車上施用,用完會有舒服與放鬆感覺,是海洛因,與之前施用情況一樣;②106年8月2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容是伊 要向潘建龍購買毒品海洛因,後來約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潘建龍自己一人下樓,伊也是一人在車上等他,潘建龍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潘建龍把海洛因丟進來,是將海洛因用夾鏈袋裝著放煙盒裡,伊就把2,000元直接 給潘建龍,之後就各自離開,伊買了有用,用的感覺是舒服、放鬆,是海洛因感覺;③106年8月7日通聯是伊與潘 建龍對話,也是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這次也是向潘建龍買2,000元,地點一樣在潘建龍潭子住處樓下,潘建龍 也是過來伊的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潘建龍一樣將海洛因丟進來,伊給潘建龍2,000元,之後各自離開,伊有施 用,用的感覺一樣放鬆、舒服,是海洛因的感覺;④106 年8月1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 因,81就是毒品海洛因的單位,81就是八分之一,但伊不知是何單位,但是81就是3,500元,伊這樣講就是要向潘 建龍買3,500元海洛因,後來伊就到潘建龍潭子家樓下, 潘建龍自己下樓,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窗戶,潘建龍把海洛因1包拿給伊,份量比2,000元海洛因多,但是仍裝成1包,伊就給潘建龍3,500元,然後各自離開,伊有施用,用的感覺有放鬆感覺,是海洛因;⑤106年8月13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後來有去潘建龍家樓下,潘建龍一人下來,伊一人前往,伊就向潘建龍買2,000元海洛因,潘建龍給伊海洛因,伊有給潘建龍 2,000元,伊有施用,一樣是舒服、放鬆感覺,是海洛因 ;⑥106年8月2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潘建龍電話中講「他」是指上線,潘建龍應該在等上線拿海洛因過去家裡,然後伊就等潘建龍有無拿到海洛因,結果後來潘建龍有拿到,伊於11時24分過去潘建龍家,當時潘建龍的上線先走出來,伊不認識,上線就走了,隔5、6步潘建龍就出來,一樣跑到伊車副駕駛座,伊一樣搖下車窗,潘建龍把海洛因丟進來,這次量也是81,伊就給潘建龍3,500元, 伊有施用,用的感覺是舒服放鬆,是海洛因;⑦106年8月30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跟潘建龍買海洛因,伊跟潘建龍說兩張就是指2,000元海洛因,後來潘建龍叫伊 過去,伊去到潘建龍家樓下,伊打電話給潘建龍,潘建龍就下樓,走到伊副駕駛座,伊搖下窗戶,給潘建龍2,000 元,潘建龍給伊1包海洛因,伊有施用,是海洛因;⑧106年9月4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內容就是伊要向潘建龍買海洛因,一樣伊是去潘建龍家樓下,在車上等潘建龍,潘建龍下來走到副駕駛座,伊搖下車窗,伊電話中說跟昨天一樣就是一樣是2,000元,潘建龍走來給伊海洛因,伊 給潘建龍2,000元,伊有施用,感覺是海洛因;⑨106年9 月21日通聯是伊與潘建龍對話,伊要跟潘建龍購買海洛因2,000元,伊有去潘建龍家樓下,伊到時間約是7點10幾分,後來潘建龍就被警察查獲,警察叫伊熄火,警察有出示證件給伊看,伊就願意隨同警方說明,這次並沒有買成,在伊車上沒有查到毒品等語明確(見毒偵一卷第86至8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A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毒偵一卷第46至53、51至52頁)。佐以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潘建龍是透過李國毅介紹認識,當時剛好伊有標工程,伊作木工、潘建龍做抿石,伊與潘建龍沒有仇恨怨隙、也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6頁背面);被告潘建龍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游政豪朋友關係,無仇恨怨隙、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1頁);且本件被告潘建龍並非因證人游政豪之指證而查獲,證人游政豪亦無從因證述被告潘建龍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益徵證人游政豪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潘建龍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另行提示之106年8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證稱:這個通話不曉得要做什麼,忘記了;對106年9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證稱: 這個通話伊要買海洛因,潘建龍一開始說沒東西,伊就在那邊等,等到10點多伊妻子打電話給伊,伊就致電潘建龍,伊就走了,潘建龍電話中稱再兩分鐘就到,結果伊沒有交易,因為伊妻叫伊回家等語(見毒偵一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足徵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面對檢察官之偵訊,亦非一概證述所有通訊監察譯文皆代表有進行毒品交易,仍有經思考、回憶後,方就其所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而為指證,堪認證人游政豪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屬有據,洵堪採信。此外,復有A門號申租人查詢單(申租人即為 被告潘建龍之母張織,見毒偵一卷第54頁)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A門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見毒偵一卷 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從而,被告潘建龍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政豪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游政豪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略以:伊於偵查中所述不實在,伊並沒有向潘建龍購買過海洛因,伊與潘建龍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他借工具或調石頭,通訊監察譯文中「81」是指跟潘建龍拿石材要放的比例,抿石的東西要摻雜一些東西才會黏住,81就是石頭和材料的比例,伊不是這方面的專科,所以要問潘建龍,而通訊監察譯文中「二張」則是指伊在苗栗所施做的工程,有二個牆壁要抿石;伊曾問潘建龍可否幫伊拿海洛因,但潘建龍一次都沒有幫伊拿,只有主動給伊海洛因,是在106年7至9月時 候,拿過6、7次,都沒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49至152頁)。然查: 1、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曾向被告潘建龍無償取得毒品海洛因乙節,並於偵查中已就通訊監察譯文中「81」係指海洛因之量、「二張」係指2,000元之意均證述明確; 雖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81」係指石材與添加物之比例、「二張」是指有二個牆壁要抿石云云,然此核與被告潘建龍於偵查中辯稱:譯文中「81」就是再見、掰掰的意思、「二張」就是材料錢2,000元云云(見毒偵卷 一第81頁背面),或於原審審理時所辯:「81」是8包宜 蘭石及1包琉璃、「二張」是指要買2,000元的石頭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133頁),均不一致;且兩人就被告潘建龍所辯其有為證人游政豪施作抿石工程之地點,被告潘建龍辯稱係在臺中市市政路工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而證人游政豪則證稱係在苗栗工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7頁),亦不相符。苟兩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在談論施作抿石工程事宜,兩人所供豈會有如此大之差異?且兩人大可於電話中直接談論相關施工事宜,何需以如此隱諱之語代之?又何需每次均相約見面?是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2、況且,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已結證稱:「81」就是如伊在偵查中所稱要拿8分之1的毒品海洛因,是3,500元,「二張」也是拜託潘建龍拿海洛因,是 指2,000元之海洛因的意思,9月21日譯文中之「2啦」, 也是指要拿毒品海洛因,但在潘建龍家樓下就被警察查獲,所以未拿到海洛因,伊向潘建龍拿海洛因6、7次都有給他錢,伊不知道他用多少錢跟上手買海洛因,但伊是拜託他幫伊拿海洛因,伊覺得這樣不算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參以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自較可信,堪認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所為之上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建龍之詞,委無足採,是辯護人以證人游政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而認被告潘建龍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難憑採。 3、至辯護人另為被告潘建龍辯護稱:檢察官8月份起訴7次,9月份只起訴了1次,頻率非常奇怪,本案監聽被告潘建龍結果,僅有游政豪1個下手,與其他的毒品案件動輒3、5 個下手,且毫無交情的情形有別,又據游政豪稱其當時收入僅為3萬元,竟花費相當月收入半數之金額去交易毒品 ,比例亦非常異常云云;然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後,針對通訊監察期間所獲疑似販毒活動之通聯詢問證人、調查相關證據後,對部分通聯內容提起公訴,本屬檢察官依其職權、憑藉證據而為取捨之結果,且所查獲施用毒品下手多寡,依個案而有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又證人游政豪願支出多少花費購買毒品,亦因個人成癮狀況而有異,是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從憑認被告潘建龍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游政豪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要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潘建龍於偵查中供稱與證人游政豪係朋友關係,係於106年4、5月透過李國毅介紹而認識等語(見毒偵一 卷第81頁),足見被告潘建龍與證人游政豪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且證人游政豪向被告潘建龍拿取毒品海洛因均有交付價金而屬有償行為,此亦據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是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潘建龍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一再與證人游政豪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潘建龍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潘建龍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伊有跟李國毅見面,但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檢察官起訴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毅,但伊真的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國毅於偵查中結證稱:106年9月7日1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潘建龍之通話,該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是伊去潘建龍家裡,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潘建龍給伊施用,潘建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桌上,對伊說要用自己拿,伊就把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用完後再還給潘建龍,潘建龍有看到伊施用,潘建龍沒阻止伊施用,也沒有跟伊收錢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4至275頁),並有證人李 國毅所持用之B門號與被告潘建龍所持用之A門號於106 年9月7日1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 第24頁);參以被告潘建龍於原審訊問時亦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8頁),而衡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為犯罪行為,又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苟被告潘建龍確均無任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犯行,其焉有可能供承此部分犯罪?是被告潘建龍應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證人李國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偵查中是伊記錯了,伊是吸自己帶去的,潘建龍吸他自己的,當天伊沒有用潘建龍的東西,伊是用潘建龍之工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惟證人李國毅於原審審理時較其於接受偵訊時距案發時間更久,衡情其於偵訊時之記憶自當較為深刻,是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記錯云云,已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李國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他人干預而為不實之陳述,衡情自亦較可信;再佐以證人李國毅於偵訊中就該次被告潘建龍同意其自行拿取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過程證述詳盡,倘非證人李國毅親身經驗,自無可能就相關細節為如此明確之證述,況證人李國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上開補強證據可資佐,已詳如前述,堪認證人李國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潘建龍之詞,要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潘建龍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一卷第13頁、第8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2頁背面、本院 卷第229頁),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63號鑑驗書(見毒偵一卷第63至64、172、180、182頁)在卷可參 ,且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藥鏟3支、 玻璃球管1支可資佐證(見毒偵一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潘建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潘建龍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 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 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潘建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97年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潘建龍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潘建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潘建龍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 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潘建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 訊據被告李國毅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明以牟利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則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德賢之犯行,辯稱:106年5月4日是蔡德賢介紹伊去嘉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蔡賢德已與毒品上手先聯絡好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僅是託伊順便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臺中,並幫伊代墊價金,伊當日確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蔡德賢,但沒有向他拿錢,也沒有從中抽取一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伊僅係幫助蔡德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7、230頁)。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毅於原審訊問與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233頁、本院卷第167、230頁),並據證人陳志明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毒偵二卷第80至第81頁、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且有被告李國毅所持用之B門 號與證人陳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毒偵二卷第27頁);復有B門號 申租人查詢單(申租人李國毅,見毒偵二卷第25頁)及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可資佐證(見毒偵 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李國毅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德賢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德賢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昨日半夜約12時,以3,500元向叫「阿國 」之男子所購買的,「阿國」約40歲,伊等是用通信軟體聯絡(伊微信帳號為:ROCK258119、「阿國」微信帳號為:QAZ0000000000)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10頁);及於偵訊 中結證稱: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一位綽號叫「阿國」之人所購買的,時間是106年5月4日凌晨0時許,伊是用微信跟他聯絡,以3,500元向他購買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等是在臺中市神岡區清泉崗機場那裡交易,他先給伊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給他錢,他沒有 說何時要給他錢,僅叫伊快一點給他。【檢察官諭知法警取蔡德賢之行動電話供蔡德賢當庭開啟檢視並找尋相關微信對話資料】微信資料中暱稱「大頭國」就是「阿國」,對話裡面說「加我新的」是指伊有辦一個新的微信帳號,「不要濕的」是指伊不要安非他命水水的,要乾燥的;其他對話內容亦均是伊要向「阿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當日伊與「阿國」約係於凌晨3、4點左右見面交易,因為伊記得伊回到霧峰時候天已經亮了,「阿國」是先給伊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伊自行將毒品分裝成扣案的2包 ,伊有跟「阿國」說等伊這幾天工作領錢,再給他錢,伊是做水泥的,「阿國」好像是老闆,當時伊沒有工作,有去他那邊做一天,地點在新豐的高爾夫球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李國毅與證人蔡德賢於106年5月4日以微信聯絡之對話內容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27至33頁)。參以本件被告李國毅並非因證人蔡德賢之指證而查獲,證人蔡德賢亦無從因證述被告李國毅販賣毒品予其等情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證人蔡德賢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潘建 龍之動機及必要;況且,被告李國毅於原審訊問與審理時均坦承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德賢之犯行(見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第233頁),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證人蔡德賢確非 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焉有可能坦承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李國毅應確有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德賢之犯行,堪予認 定。 (三)雖被告李國毅嗣於本院時以前情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德賢之犯行,惟依附表四所示之被告李國毅與證人蔡德賢於106年5月4日以微信聯絡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蔡德賢有向被告李國毅要求「不要濕的」、「可以的話多送一些讓我可以東」等語,被告李國毅亦有向證人蔡德賢表示「有現嗎」、「沒現真的沒辦法,現在都漲了」等語,苟證人蔡賢德係自行與毒品上手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李國毅僅係受託代證人蔡德賢前去拿取毒品及代墊價金,證人蔡德賢與被告李國毅豈會有上開關於所欲交易之毒品品質、數量及價金交付方式等對話?堪認被告李國毅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依證人蔡德賢於偵查中所證稱:伊做水泥的,阿國(按指李國毅)好像是老闆,當時伊沒工作,就去阿國那邊做一天等語(見毒偵二卷第32頁),及被告李國毅於偵查中所供稱:與陳志明為工作伙伴,陳志明有工作會找伊做,都算是工人,有時候會互相支援一等語(見毒偵二卷第63頁背面),足見證人蔡德賢、陳志明與被告李國毅均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且證人陳志明向被告李國毅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交付價金,而證人蔡德賢向被告李國毅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未交付價金,但確有約定價金,此亦據證人陳志明、蔡德賢均證述明確,均核屬有償行為;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 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李國毅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蔡德賢、陳志明進行毒品交易之理;況且,被告李國毅於本院時已坦承其與證人陳志明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留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67頁)。 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李國毅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 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毅於警詢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二卷第16頁、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本院卷第230頁),並據證人潘建龍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318頁背面)及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均證述明確;且有B門號申租人 查詢單(申租人李國毅,見毒偵二卷第25頁)、B門號與A門號通聯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毒偵二卷第22頁背面)在卷可憑,及扣案蘋果行動電話1具(含B門號SIM卡)可 資佐證(見毒偵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李國毅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建龍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國毅係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2公克予證人潘建龍云云。然被告李國毅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建龍之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當時潘建龍是要先跟伊借,然後伊身上差不多有約0.02公克的量,就拿去給潘建龍,潘建龍說如果改天有的話再還伊,當時無提到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伊也沒有向潘建龍收取任何價金,後來過幾天去潘建龍家的時候,潘建龍就拿相同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還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頁、原審卷二第233頁背面、本 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潘建龍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 李國毅說要去嘉義,伊就叫李國毅回頭,就在伊住處樓下碰面,伊說東西先借伊,伊向李國毅借用施用一次的量,李國毅有借伊,以夾鏈袋裝著拿給伊,伊沒給李國毅錢,後來李國毅找伊要,伊就還給李國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18頁背面);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6年8 月13日凌晨這次,李國毅是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沒有很多,最小的透明夾鏈袋不到一半,是跟他借,伊沒有跟他買,以後還要把毒品還給李國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大致相符;參以其等2人該次通話之內容亦 無談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等字眼或暗語(見毒偵二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李國毅上開所辯非不可採。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毅有要求證人潘建龍嗣後必須返還數量較多或純度、價值更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李國毅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建龍,然尚難逕認被告李國毅有藉此賺取價差或因而獲取更多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李國毅此部分所為有何營利之意圖,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被告李國毅此部分所為自難認屬販賣行為,而應僅該當於轉讓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六、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毅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二卷第28頁背面、第6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34頁、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且有自願受搜索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6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二卷第52至53、102至103頁),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包可資佐證(見毒偵二卷第44至46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李國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李國毅確有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5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李國 毅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暨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應論之罪之說明: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潘建龍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毅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 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 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本件「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 論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建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毅施用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而被告李國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建龍之數量則僅約0.02公克,已據被告李國毅陳明在卷;且李國毅與潘建龍又均非未成年人,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事 。故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及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所誤,已詳如前述;惟起訴之事實和本院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被告李國毅及辯護人之程序,並給予其等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上開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 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 (四)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及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及被告李國毅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為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關於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潘建龍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罪)、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國毅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潘建龍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潘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潘建龍就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僅有1人, 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是從其犯案情狀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潘建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從而,被告潘建龍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其刑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62條等規定之 說明: (一)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潘建龍於檢察官訊問時 雖供稱其本件查獲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泰」之人云云(見毒偵一卷第80頁背面),惟未供出「阿泰」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而被告李國毅於警詢中雖亦供稱其本件查獲毒品之來源為嘉義綽號「歸屬感」之人云云(見毒偵二卷第12頁),惟亦未供出「歸屬感」之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有無因被告等所供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略以:被告等並無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上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 年2月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70002762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上開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自均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所設 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8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 為自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將使心存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代為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代為購買毒品而幫助他人施用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李國毅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偵訊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否認犯行,辯稱:是陳志明欠伊錢,要還伊錢,或欲向伊借錢,而伊只是順便幫蔡德賢拿甲基安非他命回臺中,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見他字卷第13、29、64至65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國毅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其於警、偵訊中既均未自白犯罪,仍未符合「偵、審均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之立法意旨,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立法目的,自難認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2、被告李國毅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以,被告李國毅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於偵、審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予以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關於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潘建龍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潘建龍於106年9月22日警詢時主動陳稱犯罪事實一(三)(四)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求給予減刑云云。惟證人即為被告潘建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全耀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對潘建龍製作警詢筆錄前,因已有至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剷及玻璃球管等物,依這些物品即有懷疑潘建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且本件確有經警至被告潘建龍斯時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亦確有查扣被告潘建龍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剷、玻璃球管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顯見員警在被告潘建龍於警詢中自白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業已合理懷疑被告潘建龍涉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潘建龍嗣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李國毅為警查獲之前,偵查機關業依通訊監察結果及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李國毅涉有販賣、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前往被告李國毅斯時之居處執行搜索,亦當場查扣被告李國毅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夾鏈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附卷可參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顯見員警在被告李國毅於警詢中自白供述上開犯行之前,業已懷疑被告李國毅涉犯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李國毅供承施用毒品部分,亦屬自白,而不適用自首規定,附此敘明。 五、關於被告李國毅之辯護人就被告李國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被告李國毅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之犯行,然此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參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李國毅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之蔓延,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李國毅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事,故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潘建龍、李國毅所犯上開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潘建龍、李國毅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判刑確定,仍未知警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取;復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查獲被告潘建龍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被告 李國毅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且交易之價額均不大,並參 以被告潘建龍、李國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被告潘建龍為高職肄業、被告李國毅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建龍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就被告李國毅所犯附表二編號1、2、4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潘建龍上訴雖猶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並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依前揭理由欄貳、一、二之說明,仍認被告潘建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罪證明確,並於前揭理由欄參、四、(三)1敘明被 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之理由,是被告潘建龍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李國毅上訴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德賢部分,並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暨就其餘犯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依前揭理由欄貳、四之說明,仍認被告李國毅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德賢,並於前揭理由欄參、五敘明被告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志明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本於被告李國毅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李國毅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月,均屬低度量刑,被告李國毅上 訴意旨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認有據,是被告李國毅之上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潘建龍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被告李國毅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被告2人均供承係供其等吸食毒品所用,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國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之插用A門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 潘建龍所有;而插用B門號SIM卡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 ,則為被告李國毅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分別 係供被告潘建龍與證人游政豪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及供被告李國毅與證人蔡德賢、陳志明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與證人潘建龍聯繫本件轉讓禁藥事宜,此分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建龍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李國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藥剷3支,為被告潘建龍所有,供被告潘建龍本件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建龍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建 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3、扣案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潘建龍所有,供被告潘建龍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潘建龍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建龍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為被告李國毅所有,供被告李國毅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毅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李國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5、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李國毅所有,供被告李國毅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毅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國毅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潘建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李國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 案,然依上揭規定,仍應分別於被告潘建龍及李國毅所犯上開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潘建龍於106年8月1日12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上訴駁回。 │ │ │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當日晚間交易│【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事宜;於同日20時12分許、20時37分許,渠等再電話│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聯繫,隨後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取價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潘建龍於106年8月2日21時25分許、21時28分許、22時46 │上訴駁回。 │ │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號聯繫,相約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龍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居處前,販賣第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而完成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潘建龍於106年8月7日17時6分許至21時17分許,以門號09│上訴駁回。 │ │ │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毒│【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潭│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潘建龍於106年8月11日14時39分許至21時13分許,以門號│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刑拾伍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3,500元,而完成交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5 │潘建龍於106年8月13日18時39分許至20時32分許,以門號│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潘建龍於106年8月21日17時23分許至23時24分許,以門號│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刑拾伍年捌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3,500元,而完成交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7 │潘建龍於106年8月30日22時47分許至23時58分許,以門號│上訴駁回。 │ │ │00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潭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洛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潘建龍於106年9月4日17時0分許至18時37分許,以門號09│上訴駁回。 │ │ │00000000號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毒│【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潘建龍在其臺中市潭│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子區興華二路52號102室之居處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八九九六七七五五號SIM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因予游政豪,並向游政豪收取價款2,000元,而完成交易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9 │潘建龍於106年9月21日18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上訴駁回。 │ │ │與游政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游政豪於該通電話│【原判決諭知:潘建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 │ │中向潘建龍表示欲購買海洛因2,000元並相約於當日19時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 │見面交易,嗣游政豪於同日19時11分許,前往潘建龍位於│○○○○○○○○○○號SIM卡)沒收之。】 │ │ │臺中市○○區○○○路00號102室居處欲進行交易時,當 │ │ │ │場為警查獲而未及完成交易。 │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潘建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 │徒刑伍月。】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潘建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0.87公克、驗餘淨│ │ │ │重0.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藥剷叁支,均沒收之│ │ │ │。】 │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潘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1.0605公克、驗餘淨重0. │ │ │ │5432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壹支、藥剷叁│ │ │ │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前段 │上訴駁回。 │ │ │(販賣予蔡德賢部分) │【原判決諭知: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叁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七三五│ │ │ │八一三一號SIM 卡)沒收之。】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後段 │上訴駁回。 │ │ │(販賣予陳志明部分) │【原判決諭知:李國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貳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七三五│ │ │ │八一三一號SIM 卡)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李國毅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 │叁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七三五│ │ │ │八一三一號SIM 卡)沒收之。】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李國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上訴駁回。 │ │ │ │【原判決諭知:李國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 │ │ │他命壹包(淨重0.0945公克、驗餘淨重0.0919公克)沒收│ │ │ │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 │ │ │壹包,均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對象A │對象B │通訊內容 │ ├──┼──────┼──────┼─────┼──────────────┤ │ 1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2時22分47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喂… │ │ │ │ │ │B:休息了沒? │ │ │ │ │ │A:還沒,怎樣? │ │ │ │ │ │B:喔,晚上拉…晚上拉… │ │ │ │ │ │A:幹嘛? │ │ │ │ │ │B:一樣阿。 │ │ │ │ │ │A:好啦,半夜阿。 │ │ │ │ │ │B:蛤? │ │ │ │ │ │A:看一下,看幾點的…好啦… │ │ │ │ │ │B:黑阿。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8點40分來拉…8點40拉… │ │ │20時12分13秒│潘建龍 │游政豪 │B:蛤? │ │ │ │ │ │A:8點40拉。 │ │ │ │ │ │B:喔,好啦。 │ │ ├──────┼──────┼─────┼──────────────┤ │ │106年8月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好啊,要下去了。 │ │ │20時37分03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啊。 │ ├──┼──────┼──────┼─────┼──────────────┤ │ 2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25分0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你現在連絡會太晚嗎? │ │ │ │ │ │A:甚麼阿? │ │ │ │ │ │B:我說現在連絡會太晚嗎? │ │ │ │ │ │A:甚麼東西我聽不僅? │ │ │ │ │ │B:我講現在給你麻煩會不會太晚│ │ │ │ │ │ ? │ │ │ │ │ │A:我要問看看他在哪裡,我不知│ │ │ │ │ │ 道耶,我要問看他在那裡耶。│ │ │ │ │ │B:你問看好嗎?再打給我,你要│ │ │ │ │ │ 是說在我家附近的話阿… │ │ │ │ │ │A:甚麼東西? │ │ │ │ │ │B:我講要是在我家附近的話拉…│ │ │ │ │ │ 。 │ │ │ │ │ │A:恩。 │ │ │ │ │ │B:黑阿,跟我說一下,我就不用│ │ │ │ │ │ 去到你家了阿,是不是? │ │ │ │ │ │A:看看拉…看看拉…好嗎?看怎 │ │ │ │ │ │ 樣拉…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B:多久? │ │ │ │ │ │A:我不知道拉,你不要問我多久│ │ │ │ │ │ 勒…。 │ │ │ │ │ │B:不是…。 │ │ │ │ │ │A:這樣你就不要了阿,不是你要│ │ │ │ │ │ 讓我聯絡到人我才不敢亂回你│ │ │ │ │ │ …三分鐘好嗎? │ │ │ │ │ │B:甚麼? │ │ │ │ │ │A:三分鐘。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21時28分3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十點半至十一點啦,不一定拉│ │ │ │ │ │ 。 │ │ │ │ │ │B:好啦。 │ │ │ │ │ │A:好是怎樣?好是要怎樣? │ │ │ │ │ │B:好啊…。 │ │ │ │ │ │A:喔,好。 │ │ ├──────┼──────┼─────┼──────────────┤ │ │106年8月2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現在勒? │ │ │22時46分4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你來啊,你來啊。 │ │ │ │ │ │B:我到了阿,樓下阿。 │ │ │ │ │ │A:這樣你等一下,你等一下。 │ │ │ │ │ │B:好啊。 │ ├──┼──────┼──────┼─────┼──────────────┤ │ 3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7時06分5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麻煩一下拉。 │ │ │ │ │ │A:等一下好嗎?我在忙…。 │ │ │ │ │ │B:好啊…。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下再打給你拉。 │ │ │20時27分59秒│潘建龍 │游政豪 │B:你…。 │ │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 │B:喔,我出門…。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20時35分31秒│潘建龍 │游政豪 │A:9點20拉。 │ │ │ │ │ │B:蛤? │ │ │ │ │ │A:9點20拉。 │ │ │ │ │ │B:到你家喔? │ │ │ │ │ │A:黑啦。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17分19秒│潘建龍 │游政豪 │B:我樓下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 │ 4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八一。 │ │ │14時39分42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好啦…等我…。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閒聊 │ │ │15時14分38秒│潘建龍 │游政豪 │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七八點過後啦。 │ │ │18時11分52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啦,八一喔。 │ │ │ │ │ │A:我知道啦。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怎樣? │ │ │20時35分17秒│潘建龍 │游政豪 │A:9點20啦。 │ │ │ │ │ │B:9點20哦。 │ │ │ │ │ │A:嘿啦。 │ │ │ │ │ │B:好。 │ │ │ │ │ │A:好。 │ │ │ │ │ │B:好。 │ │ ├──────┼──────┼─────┼──────────────┤ │ │106年8月1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21時13分26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在樓下。 │ │ │ │ │ │A:等一下。 │ │ │ │ │ │B:嗯。 │ ├──┼──────┼──────┼─────┼──────────────┤ │ 5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一樣啦。 │ │ │18時39分42秒│潘建龍 │游政豪 │A: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對阿。 │ │ │ │ │ │A:好。 │ │ │ │ │ │B:什麼時候方便。 │ │ │ │ │ │A: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B:你不要還要我再打給你餒 │ │ │ │ │ │A:好啦。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問得怎樣? │ │ │19時15分31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回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八點半 │ │ │20時06分34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 │ │ ├──────┼──────┼─────┼──────────────┤ │ │106年8月13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樓下。 │ │ │20時32分2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喔。 │ ├──┼──────┼──────┼─────┼──────────────┤ │ 6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忙完了嗎? │ │ │17時23分0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哩,我在梧棲勒。 │ │ │ │ │ │B:順便啦。 │ │ │ │ │ │A:跟昨天一樣喔? │ │ │ │ │ │B:對啦,差不多幾點。 │ │ │ │ │ │A:等我忙完,快好了在一下下就│ │ │ │ │ │ 好了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有問了嗎? │ │ │18時11分36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還沒啦,八點你在來。 │ │ │ │ │ │B:好啦,我八點到你那邊。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改可八一仔以嗎。 │ │ │18時29分0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我問看看他在哪裡。 │ │ │ │ │ │B:好,一樣時間。 │ │ │ │ │ │A:他現在就不知道跑去哪裡了,│ │ │ │ │ │ 我等一下再打給他啦。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八點半到九點那段時間。 │ │ │18時45分3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20時53分57秒│潘建龍 │游政豪 │B:樓下阿。 │ │ │ │ │ │A:…(模糊)等一下。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還不下來。 │ │ │21時07分2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等一下啦…好啦我要下去了 │ │ │ │ │ │ 。 │ │ │ │ │ │A:好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還不下來喔。 │ │ │21時27分03秒│潘建龍 │游政豪 │A:齁…。 │ │ │ │ │ │B:你說馬上下來我等半小時了。│ │ │ │ │ │A:他就沒...不然你先回去啦… │ │ │ │ │ │ 沒有東西…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不要在那邊等你先走啦。 │ │ │ │ │ │B:你等一下打給我哪有用阿。 │ │ │ │ │ │A:不然就沒有了,沒辦法。 │ │ │ │ │ │B:他是還沒來喔。 │ │ │ │ │ │A:跟你講現在就沒有。 │ │ │ │ │ │B:不然你剛剛跟我說你馬上下來│ │ │ │ │ │ 。 │ │ │ │ │ │A:我跟你說現在沒有,好不好。│ │ │ │ │ │B:我了解你意思了啦。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跟你聯絡了嗎? │ │ │23時04分24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有阿。 │ │ ├──────┼──────┼─────┼──────────────┤ │ │106年8月21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下來阿。 │ │ │23時24分1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好。 │ ├──┼──────┼──────┼─────┼──────────────┤ │ 7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麻煩你一下好不好? │ │ │22時47分45秒│潘建龍 │游政豪 │A:怎樣? │ │ │ │ │ │B:兩張啦。 │ │ │ │ │ │A:好。(男)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還沒說完你就掛了 │ │ │22時48分25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不是說好了。 │ │ │ │ │ │B:喔…你有講喔。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好。 │ │ │ │ │ │B:喔好,大概幾點。 │ │ │ │ │ │A:我跟你說還沒問…你怎麼會問│ │ │ │ │ │ 我這個問題。 │ │ │ │ │ │B:喔。 │ │ │ │ │ │A:…(模糊)給我掛掉也沒機會│ │ │ │ │ │ 。 │ │ │ │ │ │B:不好意思,你馬上打馬上跟我│ │ │ │ │ │ 講好不好。 │ │ │ │ │ │A:好啦。 │ │ │ │ │ │B:不然我不能太晚。 │ │ │ │ │ │A:現在幾點了你拜託一下。 │ │ │ │ │ │B:我剛睡醒而已。 │ │ │ │ │ │A:你剛睡醒還叫我不要太晚…現│ │ │ │ │ │ 在就快11點了。 │ │ │ │ │ │B:沒關係,麻煩一下。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等一下啦…我要回去會打給你│ │ │23時28分35秒│潘建龍 │游政豪 │ 啦,打給你就可以過來了。 │ │ │ │ │ │B:好啦。 │ │ ├──────┼──────┼─────┼──────────────┤ │ │106年8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可以過來了。 │ │ │23時58分20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好。 │ ├──┼──────┼──────┼─────┼──────────────┤ │ 8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7時00分14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麻煩一下拉。 │ │ │ │ │ │A:我還沒下班耶,你要多少? │ │ │ │ │ │B:跟昨天一樣。 │ │ │ │ │ │A:喔,好啦。 │ │ │ │ │ │B:黑阿。 │ │ ├──────┼──────┼─────┼──────────────┤ │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 │ │17時48分29秒│潘建龍 │游政豪 │A:你可以來了。 │ │ │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耶。 │ │ │ │ │ │A:好阿,你等下再往這裡來。 │ │ │ │ │ │B:好阿…好阿…。 │ │ ├──────┼──────┼─────┼──────────────┤ │ │106年9月4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 │18時37分27秒│潘建龍 │游政豪 │B:喂,下來阿。 │ │ │ │ │ │A:好,等一下,好。 │ ├──┼──────┼──────┼─────┼──────────────┤ │ 9 │106年9月21日│ │ │B:喂。 │ │ │18時26分33秒│ │ │A:喂。 │ │ │ │ │ │B:可以跟你麻煩嗎? │ │ │ │ │ │A:好啦。 │ │ │ │ │ │B:蛤? │ │ │ │ │ │A:好啦。 │ │ │ │ │ │B:我講麻煩你了。 │ │ │ │ │ │A:黑啦…。 │ │ │ │ │ │B:2拉。 │ │ │ │ │ │A:一樣嗎? │ │ │ │ │ │B:黑啦,一樣拉。 │ │ │ │ │ │A:喔。 │ │ │ │ │ │B:甚麼時候過去?不知道? │ │ │ │ │ │A:7點拉。 │ │ │ │ │ │B:蛤? │ │ │ │ │ │A:7點拉 │ │ │ │ │ │B:喔,好啦。 │ │ ├──────┼──────┼─────┼──────────────┤ │ │106年9月21日│ │ │A:到哪裡? │ │ │19時11分21秒│ │ │B:喂,我下74了,他74下面車 │ │ │ │ │ │ 禍塞車拉,我要到…。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 │李國毅(A) │蔡德賢(B) │通訊內容 │ │ │ │(大頭國) │ │ │ ├──┼──────┼─────┼─────┼───────────────┤ │ 1 │106年5月4日 │ │ │B:有了嗎? │ │ │上午12時07分│ │ │A:現在要去拿了。 │ │ ├──────┼─────┼─────┼───────────────┤ │ │106年5月4日 │ │ │B:加我新的。 │ │ │上午12時13分│ │ │B:不要濕的。 │ │ │ │ │ │A:好。 │ │ ├──────┼─────┼─────┼───────────────┤ │ │106年5月4日 │ │ │B:凡? │ │ │上午01時47分│ │ │ │ │ ├──────┼─────┼─────┼───────────────┤ │ │106年5月4日 │ │ │A:有。 │ │ │上午01時54分│ │ │A:等一下再南屯。 │ │ │ │ │ │B:什麼意思? │ │ │ │ │ │B:你要去南屯? │ │ │ │ │ │A:人要送來。 │ │ ├──────┼─────┼─────┼───────────────┤ │ │106年5月4日 │ │ │B:所以是要去哪? │ │ │上午02時17分│ │ │ │ │ ├──────┼─────┼─────┼───────────────┤ │ │106年5月4日 │ │ │A:3點到我家。 │ │ │上午02時24分│ │ │ │ │ ├──────┼─────┼─────┼───────────────┤ │ │106年5月4日 │ │ │B:現在過去呀! │ │ │上午03時08分│ │ │A:好。 │ │ ├──────┼─────┼─────┼───────────────┤ │ │106年5月4日 │ │ │B:到了。 │ │ │上午03時39分│ │ │A:有現嗎? │ │ │ │ │ │B:要等嘉義的那個。 │ │ │ │ │ │A:沒現真的沒辦法,現在都漲了。│ │ │ │ │ │B:我剛不是有跟你說嘉義那個才有│ │ │ │ │ │ ? │ │ │ │ │ │A:你到萊爾富等我。 │ │ │ │ │ │A:我不在家。 │ │ ├──────┼─────┼─────┼───────────────┤ │ │106年5月4日 │ │ │B:嗯。 │ │ │上午03時49分│ │ │ │ │ ├──────┼─────┼─────┼───────────────┤ │ │106年5月4日 │ │ │B:在哪? │ │ │上午03時54分│ │ │B:.... │ │ │ │ │ │B:想說你剛說好才過來。 │ │ │ │ │ │B:我也有跟你說沒東西我生不出錢│ │ │ │ │ │ 。 │ │ │ │ │ │A:人家現在也是在等我拿錢去。 │ │ │ │ │ │B:嗯嗯。 │ │ │ │ │ │A:先給你一個。 │ │ │ │ │ │A:等我一下。 │ │ │ │ │ │B:恩恩。 │ │ ├──────┼─────┼─────┼───────────────┤ │ │106年5月4日 │ │ │B:可以的話多送一些讓我可以東。│ │ │上午03時59分│ │ │B:哈。 │ │ ├──────┼─────┼─────┼───────────────┤ │ │106年5月4日 │ │ │B:人呢? │ │ │上午04時09分│ │ │B:我要換車給我朋友。 │ │ ├──────┼─────┼─────┼───────────────┤ │ │106年5月4日 │ │ │A:錢哪時給我? │ │ │上午10時46分│ │ │A:我等急用。 │ │ │ │ │ │B:再等人下來。 │ │ ├──────┼─────┼─────┼───────────────┤ │ │106年5月4日 │ │ │A:幾點可以給我、我過去拿。 │ │ │上午11時13分│ │ │ │ │ ├──────┼─────┼─────┼───────────────┤ │ │106年5月4日 │ │ │A:有了嗎? │ │ │下午07時57分│ │ │A:現在過去找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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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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