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倫
- 即被告
- 林均壕
- 即被告
- 黃仲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志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奕鑫
- 即被告
- 劉雨姍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林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倫、林均壕、黃仲毅、郭奕鑫、劉雨姍均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黃仲毅、郭奕鑫、劉雨姍前經本院認為其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羈押3 月,後自108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8 年5 月6 日訊問被告等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等所涉前開罪名,為被告等所坦承,並據本院108 年3 月28日第二審判決認定有罪,是被告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疑重大,甚為明確。而被告等前於104 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104 年9 月30日經羈押,被告黃柏倫、林均壕、黃仲毅、劉雨姍於105 年1 月8 日獲釋,被告郭奕鑫於104 年11月25日獲釋,其等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其等前案紀錄在卷可查。被告等既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到羈押,對於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為政府所積極查緝,應知之甚明。其等復於107 年1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明知故犯及以身試法,顯有反覆實施相同詐欺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等詐欺犯行侵害不特定民眾,危害社會甚鉅,其等曾因詐欺犯罪受到羈押,獲釋後再次實施相同犯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兼衡羈押對於被告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因認被告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仍不足以避免再犯與防衛社會,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5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至被告等表示,其等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期間,希望給予具保云云。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業經敘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等所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