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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昇億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107年度偵字第16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林小億」)與林錚崧(綽號「小林」,LINE暱稱「打不死的小強」,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少女黃○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珈珈」,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自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起,先後加入不詳年籍、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為首腦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詐騙集團,以及其他電信機房成員等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由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贓款領出,分別依不等比例朋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風」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集團成員,林錚崧擔任車手頭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取回提領之贓款)、少女黃○珈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甲○○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將當日領得之贓款繳回給林錚崧或「阿風」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處所。先由詐騙集團取得洪國維、王品筑(以超商寄送予集團指定「游程皓」)、品臻食品行蔡博臻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該集團所屬之不詳電信機房成員,陸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不久,致電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以「假冒友人借款」(編號1)、「網路購物交易錯誤設定」(編號2至4)等方式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俟機房詐騙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已入帳後,立即聯繫通知車手頭林錚崧轉知甲○○或由「阿風」指示車手甲○○,分別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ATM,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地與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待提領完畢後,將當日提領之贓款交給車手頭林錚崧或「阿風」指定之人或放置指定處所,甲○○則可取得當日提領金額7.5%之報酬。
二、甲○○復與綽號「永和豆漿」之成年男子、上開綽號「阿風」、林錚崧、少女黃○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永和豆漿」之成年人於107年5月16日0時48分許,透過微信軟體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含「036」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之大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做為零花,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予甲○○,並指示甲○○於107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1樓之星巴克餐廳內,向「永和豆漿」指定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49,000元款項,惟因甲○○於同日18時35分許,即已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而無法依約領款,該次未詐騙成功而未遂,且在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等物;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07年5月29日中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13等物。
三、案經莊金山、吳衍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5至7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46頁反面、59頁反面、本院卷第88、141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林錚崧供述在卷(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被告之穿戴比對照片、被告與永和豆漿之微信對話紀錄、少女黃○珈使用林錚崧「打不死的小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少女黃○珈使用林錚崧「打不死的小強」與「阿風」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19至21、52至74頁、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少偵字第1070005015號警卷第6至12頁)、行動電話採證報告(少連偵字第185號卷第119至12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雖認被告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5月初,透過微信暱稱「大家都叫我含」介紹,於107年5月15日21時17分許,加入「永和豆漿」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嫖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表示微信「永和豆漿」與「阿風」、「小林」的詐騙集團沒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綽號「阿風」及暱稱「永和豆漿」均屬於同一犯罪集團的人,「永和豆漿」也是原先集團裡面的幹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8、142頁),是本件被告除參與綽號「阿風」者所發起、主持、操縱之詐欺集團外,是否尚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被告前、後之供述不一,難憑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即認被告係參與兩個詐欺集團;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你為幾個詐欺集團工作?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名稱為何?)我只為一個詐欺集團工作,沒有名稱」等語(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係參與不同之兩個詐欺集團,自難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自白犯罪事實二所屬係不同之集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即應為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集團。又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經警查獲前,已由綽號「永和豆漿」者透過微信軟體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之大門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12等物予甲○○,並指示甲○○於107年5月16日19時10分許,前往上開大魯閣新時代1樓之星巴克餐廳內,向「永和豆漿」指定之人,持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已匯款之149,000元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永和豆漿」之微信對話紀錄上明確載明「領149000」可參(見少年偵字第185號卷第15至31頁),顯見上開詐欺集團已有向不詳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且被告收受提款用之存摺、提款卡而已著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因尚未提領取得詐欺款項而未遂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集團,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僅應論以詐欺未遂(見本院卷第88頁),已對此陳述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乃利用詐騙電信機房先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阿風」、林錚崧、黃○珈或綽號「永和豆漿」及被告,是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按提領款項之7.5%為報酬,亦明知所提領、轉交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騙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成員,未確知其他成員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知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1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79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參照)。本案就被告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被告就附表一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部分,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間,被害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他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黃○珈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過黃○珈,且知悉黃○珈於案發時僅17歲等情(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對共犯黃○珈為少年,應有所認識,則均應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惟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有5次,其以詐取財物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王品筑之帳戶,原審認該部分與提領被害人呂音杰款項詐欺部分係吸收犯之一行為,惟被告就詐欺集團上手於其提領款項前已向人頭帳戶王品筑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未參與(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部分,如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⑵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4所提領之37,000元、119,900元計算,所獲得7.5%報酬應各為2,775元、8,992元,原審認定各為2,750元、8,950元,而予沒收,亦有違誤;且被告既與附表一編號1至4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見原審卷第76、84、88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原審就此部分均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容有誤會。⑶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有未洽。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一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復損及附表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程度不一,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核心幹部、管理階層或金主等節,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己過之態度,事後俱與附表一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原審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059、45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76、84、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2所示之物,其中行動電話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詐騙集團聯繫所用(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56頁),存摺與提款卡亦為詐欺集團所交付提領贓款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所得之款項,依其所述分配7.5%報酬計算(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依序提領90,000元、30,000元、37,000元、119,900元計算,所獲得7.5%報酬各為6,750元、2,250元、2,775元、8,992元(119,9000.075=8,992.5,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取整數以8,950計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完畢,已如前述,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T恤與眼鏡僅係證據性質,非屬違禁物,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使用,另編號5所示愷他命由另案偵辦、編號13所示黑色皮包暨內含物品係被告所拾得,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至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人頭提款卡已另案查扣或丟棄(見警少偵字第1070004239號警卷第7頁),丟棄部分無法知悉實際下落,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現尚存在,況該等人頭帳戶既已遭警示,提款卡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附表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阿風」、林錚崧、少女黃○珈所屬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被害人王品筑於107年4月10日17時03分許,上網查悉「台灣借錢網」而詐騙之,致王品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游程皓」之指示,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給「游程皓」收受,「游程皓」事後向王品筑表示有朋友願意借款給王品筑,會寄還存摺、金融卡云云,惟王品筑事後接獲銀行通知,始悉其帳戶遭詐欺其團成員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品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王品筑提出之托運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王品筑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且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均係107年4月13日以後,而被害人王品筑遭詐騙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至上開統一超商潭德門市予「游程皓」收受之時間係107年4月10日17時03分許,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既未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騙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害人王品筑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被告所詐得,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向王品筑詐取存摺、金融卡、密碼既遂後,用以作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呂音杰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就此部分所參與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係呂音杰,與被害人王品筑遭詐騙之金融卡、密碼無涉,自難認被告就被害人王品筑遭詐騙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取被害人王品筑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就上開部分遽認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認該部分與提領被害人呂音杰款項詐欺部分係吸收犯之一行為,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
│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車手)│ (新臺幣) │ │ │
├─┼───┼────────┼────┼───┼────────────┼────────┼────────────┤
│1 │莊金山│107 年4 月13日 │洪國維之│甲○○│107 年4 月13日12時36分/ │甲○○成年人與少│①莊金山之警詢筆錄 │
│ │ │12時24分/ 90,000│第一商業│ │全家臺中崇德門市(臺中市│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5015卷第38-39 頁)│
│ │ │(配偶童美專臨櫃│銀行十全│ │○區○○路0 段000 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莊金山提供之存摺封面與│
│ │ │匯款) │分行帳號│ │1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貳月。│ 內頁影本、匯款回條聯 │
│ │ │ │000-0000│ ├────────────┤ │ (警5015卷第40-41 頁)│
│ │ │ │0000000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6分/ │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全家臺中崇大門市(臺中市│ │ 0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區○○路0 段000 號)/ │ │ (警5015卷第42頁) │
│ │ │ │ │ │20,000(5 元手續費)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警5015卷第43頁)│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7分/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43頁反)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7分/ │ │ 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5015卷第45頁) │
│ │ │ │ │ │106 年4 月13日12時48分/ │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45頁反) │
│ │ │ │ │ │ │ │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46頁反) │
│ │ │ │ │ │ │ │⑨ATM 監視器影像 │
│ │ │ │ │ │ │ │ (警5015卷第54-55 頁)│
├─┼───┼────────┼────┼───┼────────────┼────────┼────────────┤
│2 │劉雅雯│107 年4 月16日 │洪國維之│甲○○│106 年4 月16日20時16分/ │甲○○成年人與少│①劉雅雯之警詢筆錄 │
│ │ │20時9 分/ 29,987│第一商業│ │合庫松竹分行(臺中市○○○○○○○○○○○○ ○○0000○○00000 ○○○
○ ○ ○ ○○○○○○ ○區○○路0 段0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分行帳號│ │2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壹月。│ 0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000-0000│ ├────────────┤ │ (警5015卷第42頁) │
│ │ │ │0000000 │ │106 年4 月16日20時17分/ │ │③劉雅雯提供之ATM 交易明│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 │ 細(警5015卷第49頁) │
│ │ │ │ │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0頁) │
│ │ │ │ │ │ │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51頁反) │
│ │ │ │ │ │ │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 │ 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2頁反) │
│ │ │ │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警5015卷第53頁) │
│ │ │ │ │ │ │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警5015卷第53頁反) │
│ │ │ │ │ │ │ │⑨ATM 監視器影像(警5015│
│ │ │ │ │ │ │ │ 卷第55頁反至第56頁) │
├─┼───┼────────┼────┼───┼────────────┼────────┼────────────┤
│3 │呂音杰│107 年4 月17日 │王品竺之│甲○○│106 年4 月17日18時50分/ │甲○○成年人與少│①呂音杰之警詢筆錄 │
│ │ │18時40分/ 29,987│第一商業│ │統一新堤門市(臺中市○○│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4239卷第40-41 頁)│
│ │ ├────────┤銀行十全│ │區○○○路00號)/ 2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107 年4 月17日 │帳號007-│ │(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壹月。│ 專線紀錄表 │
│ │ │19時9 分/ 6,985 │00000000│ ├────────────┤ │ (警4239卷第42頁) │
│ │ │ │238 │ │106 年4 月17日18時51分/ │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 │ (警4239卷第43頁反) │
│ │ │ │ │ ├────────────┤ │④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106 年4 月17日19時21分/ │ │ (警4239卷第44頁) │
│ │ │ │ │ │全家大里河堤門市(臺中市│ │⑤新北市○○○○○○○○○
○ ○ ○ ○ ○ ○○○區○○街0 號)/7,000│ │ 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5 元手續費)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4239卷第45頁) │
│ │ │ │ │ │ │ │⑥呂音杰提供之手機匯款訊│
│ │ │ │ │ │ │ │ 息通知、ATM 交易明細 │
│ │ │ │ │ │ │ │ (警4239卷第46頁) │
│ │ │ │ │ │ │ │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0 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少連偵卷第62頁) │
│ │ │ │ │ │ │ │⑧ATM 監視器影像(少連偵│
│ │ │ │ │ │ │ │ 卷第63-64頁) │
├─┼───┼────────┼────┼───┼────────────┼────────┼────────────┤
│4 │吳衍祥│107 年4 月18日 │品臻食品│甲○○│106 年4 月18日20時17分/ │甲○○成年人與少│①吳衍祥之警詢筆錄 │
│ │ │20時5 分/ 29,987│行蔡博臻│ │統一十九甲門市(臺中市○│年共同犯三人以上│ (警5015卷第57-58 頁)│
│ │ ├────────┤之彰化商│ │○區○○路0 段00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107 年4 月18日 │業銀行八│ │20,000(5 元手續費) │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0之交易明細查詢 │
│ │ │21時6 分/ 30,000│德分行帳│ ├────────────┤ │ (警5015卷第59-60 頁)│
│ │ ├────────┤號009-57│ │106 年4 月18日20時18分/ │ │③ATM 監視器影像(警5015│
│ │ │107 年4 月18日 │00000000│ │同上/ 9,000(5 元手續費) │ │ 卷第61頁反至第63頁) │
│ │ │21時14分/ 30,000│4300 │ ├────────────┤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106 年4 月18日20時22分/ │ │ 專線紀錄表 │
│ │ │107 年4 月18日 │ │ │同上/ 900 (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64頁) │
│ │ │22時4 分/ 29,999│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6分/ │ │ (警5015卷第65頁反) │
│ │ │ │ │ │全家大里河堤門市(臺中市│ │⑥新竹市○○○○○○○○○
○ ○ ○ ○ ○ ○○○區○○街0 號)/ │ │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20,000(5 元手續費)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警5015卷第67頁)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7分/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警5015卷第68頁反) │
│ │ │ │ │ ├────────────┤ │⑧吳衍祥提供之ATM 交易明│
│ │ │ │ │ │106 年4 月18日21時17分/ │ │ 細(警5015卷第69頁反)│
│ │ │ │ │ │同上/ 20,000(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2時10分/ │ │ │
│ │ │ │ │ │統一新堤門市(臺中市○○│ │ │
│ │ │ │ │ │區○○○路00號)/ 20,000│ │ │
│ │ │ │ │ │(5 元手續費) │ │ │
│ │ │ │ │ ├────────────┤ │ │
│ │ │ │ │ │106 年4 月18日22時11分/ │ │ │
│ │ │ │ │ │同上/ 10,000(5 元手續費)│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名稱 │數量│所有人/ │扣押時間/ 地點│
│號│ │單位│持有人/ │ │
│ │ │ │保管人 │ │
├─┼───────────────────────┼──┼────┼───────┤
│1 │廠牌SAMSUN之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支│甲○○ │107 年5 月17日│
│ │SIM 卡1 枚) │ │ │18時35分/ 臺中│
├─┼───────────────────────┼──┤ │市○區○○街00│
│2 │廠牌SAMSUN之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1 支│ │號(參警4239卷│
│ │SIM 卡1 枚) │ │ │第19-21 頁、第│
├─┼───────────────────────┼──┤ │74頁) │
│3 │藍白條紋T 恤 │1 件│ │ │
├─┼───────────────────────┼──┤ │ │
│4 │眼鏡 │1 支│ │ │
├─┼───────────────────────┼──┤ │ │
│5 │愷他命(毛重0.2 公克,另案偵辦) │1 包│ │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1 本│ │107 年5 月29日│
│ │柳朝榮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11時20分/ 臺中│
├─┼───────────────────────┼──┤ │市○區○○街00│
│7 │古坑東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柳朝榮之│1 本│ │號(參警5015卷│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第6-12頁) │
├─┼───────────────────────┼──┤ │ │
│8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朕崤之帳戶存│1 本│ │ │
│ │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9 │臺中烏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朕崤之帳│1 本│ │ │
│ │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0│豐原翁子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黃奕泓之│1 本│ │ │
│ │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1│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立榮騰整合行銷│1 本│ │ │
│ │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 │1 張│ │ │
├─┼───────────────────────┼──┤ │ │
│1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榮騰之帳戶│1 本│ │ │
│ │存摺及提款卡 │1 張│ │ │
├─┼───────────────────────┼──┤ │ │
│13│黑色小皮包(內含潘紫菱身分證1 張、潘紫菱健保卡│1 個│ │ │
│ │1 張、潘紫菱印章1 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參│ │ │
│ │000 之提款卡1 張、余穎昕健保卡1 張) │警50│ │ │
│ │ │15卷│ │ │
│ │ │第12│ │ │
│ │ │頁)│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部分)
┌──┬───┬─────────┬────────────────────────┐
│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款項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
├──┼───┼─────────┼────────────────────────┤
│1 │王品筑│107年4月10日17時03│王品筑於107年4月10日17時03分許,上網查悉「台灣借│
│ │ │分寄送其申請之第一│錢網」,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游程皓」之指示│
│ │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將其申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卡、密碼給「游程皓│、金融卡、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 │ │」 │統一超商潭德門市給「游程皓」收受,「游程皓」事後│
│ │ │ │向王品筑表示有朋友願意借款給王品筑,會寄還存摺、│
│ │ │ │金融卡云云,惟王品筑事後接獲銀行通知,始悉其帳戶│
│ │ │ │遭詐欺其團成員使用而受有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