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靜慈 輔 佐 人 林松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靜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原本拾玖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靜慈前於民國103年11月3日2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公車站牌前等候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之藍11號路線公車,嗣任職於臺中客運公司之蘇志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巴士駛至該處站牌停車,讓搭乘之民眾上下公車,然因蘇志誠疏未注意陳靜慈正欲上車而貿然關閉公車車門,導致陳靜慈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陳靜慈受傷後對蘇志誠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案件受理在案(蘇志誠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嗣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陳靜慈於該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擬對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為謀取較高額之賠償,竟透過友人李燕玲詢問李燕玲所熟識之計程車司機許仲民,希冀許仲民提供空白之車資收據供其填載金額作為索賠之證據。陳靜慈並於104年7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陳靜慈、李燕玲均明知許仲民未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陳靜慈,乃與許仲民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仲民提供已蓋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數量不詳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交予陳靜慈填載,陳靜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3日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備註欄記載等事項(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 3、14、17所示部分),用以表示陳靜慈確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就醫而支出款項之不實事項,再於104年8月4日將附表編號1至5、7至12、14至19之不實車資(共3 份)收據寄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承審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法官施詐;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4年8月25日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審理後,陳靜慈再於104年10月19日將附表編號1至13、15、16、18、19之不實車資收據寄向承審法官施詐;該承審法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靜慈確有在103年 11月22日搭乘許仲民駕駛計程車1次並給付400元車資之事實,而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該 400元,雖經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提起上訴,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給付完畢,陳靜慈因而詐得該 400元之財物;已生損害於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對於該案判決之正確性。至陳靜慈其餘關於搭乘許仲民車輛部分請求之車資則經判決駁回而未得逞。三、因臺中客運公司於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查覺有異,經蘇志誠對陳靜慈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後,因李燕玲、許仲民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偽證稱許仲民確實曾在臺中地區搭載陳靜慈去醫院,但有關次數與情節多所齟齬,於原審供證時亦多有未合,均無法自圓其說,李燕玲乃主動供出上情,並坦認與許仲民均為求圓謊而為不實之證述,而許仲民亦當庭坦認其不曾搭載過陳靜慈,始知悉陳靜慈於前揭民事事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收據,均係陳靜慈經由李燕玲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後所不實填具,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志誠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靜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慈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卷宗卷、105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確實於106年8月15日將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訴訟費用及利息等款項悉數給付予被告,有協議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附表雖僅認定被告行使不實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13、15、16、18、19之6張車資收據,然被告於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事件中先後提出之不實車資收據,已經原審逐一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檢察官除因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查中之偽證而誤認附表編號 3所示之收據為證人許仲民實際駕駛計程車搭載被告所開立者外,亦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4、17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因屬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車資收據,本由許仲民提供已蓋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數量不詳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交予陳靜慈填載,而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乃許仲民所靠行之同一家公司,已經證人許仲民、李燕玲供證在卷,是該等空白車資收據並非偽造而來,縱許仲民或經其授權填載之人於該空白車資收據上為不實之填載,仍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範疇,並非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許仲民、李燕玲均明知許仲民未曾駕駛計程車搭載過陳靜慈,許仲民乃將蓋好許仲民印文及桃全交通有限公司或大昱交通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車資收據,交由李燕玲轉交予陳靜慈為不實填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陳靜慈、李燕玲即與許仲民同屬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並非獨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實務上認為利用訴訟為詐欺之方法,其訴訟行為本身即是欺罔行為,而被害之敗訴一造,因服從裁判致不得已提供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屬於交付之行為,應成立詐欺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90號、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嗣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法院提出行使,並詐得400元之車資,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利用於同一附帶民事訴訟與民事事件中先後提出不實車資收據而為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行使該不實車資收據方式,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就其中 400元部分判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導致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依民事裁判而為給付,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㈢另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既係於103年11月3日後始為之,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只要其中部分既遂,即不再贅論其餘未遂部分,概以詐欺取財既遂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載第2項、第1 項,已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見原審卷第19頁)固有未合,然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檢察官乃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法條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就行使不實文書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適用。 ㈣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經查: ⒈被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後,僅將「影本」提出交付法院而行使之,惟該等「影本」已交予法院,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就各該文書影本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車資收據之「原本」,因被告未曾提出,且均未扣案,然該等不實車資收據原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使附表所示不實之車資收據,致使法院就其中1 張車資收據判決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予被告400 元,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並已依該判決而為給付,固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 元,然告訴人蘇志誠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由被告賠償6 萬元並給付完畢,有被告庭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告訴人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委任代理人何璋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誤(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既本諸提供合法空白車資收據之許仲民授權,縱為不實填載,仍非偽造;原審未察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洽,且被告嗣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未合,被告就此所為上訴應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然為求向蘇志誠及臺中客運公司獲取較高之賠償金額,竟不惜填載不實車資收據藉由法院誤判而詐得車資 400元,被告詐得之金額雖非甚鉅,然浪費司法資源不淺,被告為求一己之私,以欺罔手段提起訴訟,不僅戕害司法正確性,並損及告訴人及臺中客運公司之利益,更間接導致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為不實之證述,增添訟源,本應嚴懲,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自陳家庭生活僅依賴其配偶收入、罹有雙極疾患及泛焦慮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車資收據原本19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部分: ㈠證人李燕玲於原審審理期間主動坦承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始為不實之證述,而證人許仲民聽聞證人李燕玲之詞後,亦隨即坦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始均為不實之證述,是證人李燕玲、許仲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㈡證人李燕玲、許仲民均明知被告陳靜慈未曾搭乘許仲民駕駛之計程車,然為協助陳靜慈向蘇志誠、臺中客運公司索取較高之損害賠償,由李燕玲協助陳靜慈向許仲民索取空白收據以為不實填載,渠等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靜慈填載不實之車資收據) ┌─┬────┬────┬─────┬──────┬──────────┐ │編│收據記載│收據上之│收據金額 │備註欄記載 │卷宗所在頁數(影本)│ │號│日期 │公司名稱│(新臺幣)│ │ │ ├─┼────┼────┼─────┼──────┼──────────┤ │1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8日 │有限公司│ │ │ │ ├─┼────┼────┼─────┼──────┼──────────┤ │2 │103年11 │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15日 │有限公司│ │ │ │ ├─┼────┼────┼─────┼──────┼──────────┤ │3 │103 年11│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2日 │有限公司│ │ │(檢察官因誤載此部分│ │ │ │ │ │ │許仲民確實搭載被告回│ │ │ │ │ │ │診,而未記載) │ ├─┼────┼────┼─────┼──────┼──────────┤ │4 │103年11 │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3頁反面 │ │ │月29日 │有限公司│ │ │ │ ├─┼────┼────┼─────┼──────┼──────────┤ │5 │104年1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6頁反面 │ │ │1日 │有限公司│ │ │ │ ├─┼────┼────┼─────┼──────┼──────────┤ │6 │104年2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5頁反面 │ │ │2日 │有限公司│ │ │ │ ├─┼────┼────┼─────┼──────┼──────────┤ │7 │104年3月│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7頁 │ │ │6日 │ │ │ │ │ ├─┼────┼────┼─────┼──────┼──────────┤ │8 │104年3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 │ │ │14日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9 │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 │沙簡卷第58頁 │ │ │16日 │有限公司│ │ │ │ ├─┼────┼────┼─────┼──────┼──────────┤ │10│104年3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6頁 │ │ │21日 │有限公司│ │ │ │ ├─┼────┼────┼─────┼──────┼──────────┤ │11│104年4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 │ │ │3日 │ │ │ │ │ ├─┼────┼────┼─────┼──────┼──────────┤ │12│104年4月│大昱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6日 │有限公司│ │ │ │ ├─┼────┼────┼─────┼──────┼──────────┤ │13│104年4月│桃全交通│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27日 │有限公司│ │ │ │ ├─┼────┼────┼─────┼──────┼──────────┤ │14│104 年5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3 頁 │ │ │月2 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5│104年5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59頁反面 │ │ │23日 │ │ │ │ │ ├─┼────┼────┼─────┼──────┼──────────┤ │16│104年5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58頁反面 │ │ │30日 │ │ │ │ │ ├─┼────┼────┼─────┼──────┼──────────┤ │17│104 年6 │ 同上 │400 │來回 │附民卷第154頁 │ │ │月6日 │ │ │ │(起訴書漏未記載) │ ├─┼────┼────┼─────┼──────┼──────────┤ │18│104年6月│ 同上 │400 │來回 │沙簡卷第60頁 │ │ │13日 │ │ │ │ │ ├─┼────┼────┼─────┼──────┼──────────┤ │19│104年7月│ 同上 │400 │ │沙簡卷第60頁反面 │ │ │9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