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 當事人廖麗瓊、廖年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廖麗瓊 廖年舫 共同 自訴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廖年貽 余淑柔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乙○○係父親廖萬禮之繼承人,被告丙○○、甲○○則係自訴人之胞弟及弟媳,渠等於廖萬禮處於罹患巴金森氏症、老人痴呆症之狀態之際,基於共同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一)被告丙○○、甲○○2 人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在新光銀行公益路分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甲○○蓋用印文2 枚於證物十二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被告甲○○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二)被告丙○○、甲○○2 人於97年5 月23日在新光銀行公益路分行,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甲○○蓋用印文1 枚於證物十三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被告甲○○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三)被告丙○○、甲○○2 人於101 年11月14日,在被告丙○○之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以不詳方式取得廖萬禮之開戶印鑑章,由被告甲○○蓋用印文1 枚於證物十五之新光銀行結清提款憑條,被告甲○○並於該憑條上偽簽廖萬禮之姓名,並向新光銀行行員行使之。 (四)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7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偽造署押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不另論罪(見原審卷第125 至128 頁、第381 頁反面)。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簡稱:自訴人)丁○○、乙○○乃渠等所主張之被害人廖萬禮(下稱廖萬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廖萬禮業於103 年6 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2份、死亡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第7至8頁:104 偵1997號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渠其即得以廖萬禮之直系血親之地位提起自訴,先予敘明。(二)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 條第2、3項亦有明文。自訴人等所提自訴狀,並未記載指訴被告2 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僅雜敘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及推論(見原審卷第1至4頁),然業經原審向自訴代理人確認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381頁反面),故本件自訴範圍僅限定如上,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害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丙○○、甲○○2 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廖萬禮87年10月12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3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4 月8 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9年11月29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影本、101 年12月10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102 年12月25日澄清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97年1 月31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影本、新光銀行97年5 月23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影本、廖萬禮開戶申請書暨印鑑證明影本、新光銀行101 年11月14日之結清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在97年1 月31日之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1 月申請書)上簽立廖萬禮之簽名乙情,惟被告丙○○、甲○○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辯稱:1 月申請書、97年5 月23日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下稱5 月申請書)及101 年11月14日新光銀行結清提款憑條(下稱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簽名均非我所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均係廖萬禮自己管理,廖萬禮起初僅有輕微老人痴呆症,過世前腦袋還很清楚,我沒有在管事情,也沒有跟甲○○共同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第380 至381 頁;本院卷㈡第154 至155 頁)。 (二)被告甲○○辯稱:1 月申請書係廖萬禮授權我簽的,印章係廖萬禮拿給我的,當時辦密碼是為了轉帳給我婆婆廖林免之甲存帳戶,兌現25張支票,其中17張支票是由乙○○提領,我帶廖萬禮之印章臨櫃辦理,銀行人員說要順便簽名,我就致電廖萬禮表示要簽名,廖萬禮就說妳就簽一簽,所以我就簽了;5 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非我所簽,是廖萬禮自己去辦的,印章是他自己蓋的,廖萬禮是因為廖林免已過世,甲存支票帳戶不能使用,故去銀行開立自己之甲存帳戶,並將自己的活存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我請黃經理去辦理,手續是由我公公廖萬禮自己辦的,印章也由廖萬禮自行保管;97年間廖萬禮係行動不便之巴金森氏症,他沒有失智症,他腦筋還很清楚,101 年間廖萬禮也差不多,他還有去公證遺囑,他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380 至381 頁;本院卷㈡第154 至155 頁)。 六、經查: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曾以被告丙○○、廖淑柔等二人涉嫌盜領廖萬禮存款等情事,於104年1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由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偵查,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款事宜,並對帳戶有一定之支配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46、70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304至309頁、320至327頁、349至359頁),足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業已認定廖萬禮於101 年11月14日之前,尚能處理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及提款事宜,並對帳戶有一定之支配,先此敘明。 (二)關於廖萬禮所罹患之病症及其於97年、101 年間之病況:1.經原審法院調取廖萬禮於97年至103 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其甚常至澄清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2 月20日健保中字第1064013136號函文及所附之健保就診明細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1 至209 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澄清醫院關於廖萬禮是否曾至該院就診、診斷病症及97年、101 年間之病況,該院函覆(見原審卷第282 至311 頁該院106 年7 月4 日澄高字第1062536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及原審卷第323 頁該院106 年8 月4 日澄高字第1062621 號函文1 份): ⑴依病歷記載,病患初診日期為87年10月,即診斷巴金森氏症,並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於91年7 月診斷為輕度失智症。 ⑵92年起開始使用失智症藥物治療,之後持續於門診追蹤,臨床狀態緩慢性退化,並逐步調高巴金森藥物劑量,100 年後病歷記載需使用輪椅。 ⑶至98年4 月則退化成中度失智,至最後一次失智症檢測為103年2月仍為中度,門診藥物追蹤紀錄至103年4月止。 ⑷97年間並無住院紀錄,門診紀錄為步態緩慢合併肢體顫抖、僵硬,輕度失智,生活需要他人協助,但應不至於到無法自理程度。 ⑸病患於101 年6 月至12月間有2 次回診拿3 個月慢性處方簽紀錄,病歷上記載病患需坐輪椅、行動緩慢,失智評估在101 年3 月執行,屬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爾會混淆。 ⑹依上開診斷廖萬禮之澄清醫院之專業意見,廖萬禮於87年、91年間雖分別經診斷後確認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然經門診追蹤,臨床狀態為緩慢性退化,而於97年間係輕度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98年4 月退化為中度失智,101 年3 月之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而會混淆,另病歷記載病患需坐輪椅,行動緩慢,而103 年2 月失智評估仍為中度失智。 2.又廖萬禮曾於100 年10月3 日至陳建富內科診所接受清醒鼻胃鏡檢查,該次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廖萬禮因消化性潰瘍至本院行清醒鼻胃鏡檢查,配合度良好,意識清醒」等語(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273 頁);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廖萬禮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後,該所病歷內雖未檢附檢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惟該所表示:「廖萬禮於檢查前有簽署檢查同意書,檢查完畢,廖萬禮清醒返家後,檢查同意書就會銷毀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248 頁)。足認廖萬禮曾於100 年10月3 日至陳建富內科診所接受清醒鼻胃鏡檢查,斯時曾簽署檢查同意書,且檢查時配合度良好,意識清醒。 3.就廖萬禮於101 年10月13日曾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之行為: ⑴廖萬禮曾於101 年10月1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分別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公證(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263 至265 頁)及遺囑公證(見同上偵卷第266 至268 頁),遺囑部分見證人為蘇順政及謝麗娜,公證當時公證人有與廖萬禮交流,此有現場照片6 張(見同上偵卷第270 至272 頁)在卷可稽;再經原審法院函詢該公證人事務所,該所函覆:廖萬禮係親自到本事務所並自行決定為公證,當時身體似稍嫌虛弱,惟精神狀況正常,可與公證人對話,並親自在公證書上簽名,此亦有該所106 年2 月20日中院106 民行仁字第13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189 頁)在卷可憑。 ⑵另證人謝麗娜亦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記得有跟廖萬禮去公證遺囑,是甲○○約我去公證人那邊見面,甲○○說廖萬禮要辦一些財產事項,當天公證人有問廖萬禮之姓名、家中狀況,廖萬禮均可以回答,也有問廖萬禮當天來做何事、目的為何,廖萬禮亦可回答,我當時覺得廖萬禮精神不錯,遺囑是廖萬禮口述,公證人寫的,之後公證人有再說一次讓廖萬禮確認,廖萬禮確認後見證人才簽名等語(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300 頁)。 ⑶依上所述,足認廖萬禮於101 年10月13日至公證人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公證時,身體雖稍嫌虛弱,但精神狀況正常,公證人並有與其對話,向其詢問姓名、家中狀況、當日前來目的等,其均可回答,且遺囑亦係由廖萬禮口述,公證人撰寫後,有再次複誦供廖萬禮確認。 4.再廖萬禮曾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10月10日至澄清醫院分別接受右眼、左眼白內障超音波乳化術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此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274 頁)在卷可稽,而經原審法院調取廖萬禮該次就診之病歷資料,廖萬禮確有於上開時間接受雙眼白內障病症之治療,此有該院106 年3 月1 日澄高字第1062175 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231 至244 頁)在卷可證;再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2 次手術之手術同意書,該2 份手術同意書上均係由被告甲○○簽名,關係記載公媳,此有該院106 年3 月13日澄高字第1062205 號函文及檢附之手術同意書2 份(見原審卷第249 至251 頁)存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函詢後,該院函覆:本院於安排手術時有向病患解釋手術相關問題,病患本人能理解並同意手術,因病患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身體狀況無法簽名,本院則於手術前門診給予手術同意書帶回簽名,手術當天再將手術同意書繳回等語,此亦有該院106 年4 月5 日澄高字第1062263 號函文1 份(見原審卷第276 頁)在卷可憑。足認廖萬禮於102 年6 月10日、102 年10月10日接受雙眼白內障相關手術前,既曾經醫護人員解釋手術相關問題,且能理解並同意手術,且醫療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手術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故廖萬禮既因身體狀況無法簽名,被告甲○○身為廖萬禮之親屬,自得代廖萬禮簽署該等手術同意書。 5.綜上,依澄清醫院之專業意見,廖萬禮係於87年、91年間分別經確診罹患巴金森氏症及輕度失智症,於98年4 月間退化成中度失智,直至101 年3 月及103 年2 月之失智檢測中,仍維持為中度失智,97年間係輕度失智,生活需他人協助,但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而101 年間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僅係偶而會混淆,從而難認廖萬禮於97年間及101 年間有因巴金森氏症或老人失智症之影響,而完全喪失自主決定之能力;況廖萬禮曾分別於100 年接受診療,斯時係意識清楚接受鼻胃鏡檢查,並有簽署檢查同意書,而於101 年間並至公證人處公證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斯時亦係親自決定為之,精神狀況亦正常,其再於102 年間接受雙眼白內障手術,斯時身體狀況雖無法自行簽名,然亦能理解並同意手術,是以尚難認廖萬禮於100 年至102 年間,有何無法自主決定之情事,更遑論當時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較為輕微之97年間。 6.經本院於另案(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依自訴人之聲請將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生前病歷送請鑑定,結果如下:⑴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4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926號函附鑑定書,神經內科鑑定結果為:「病患認知應答能力需實際看到病患評估,無法就病歷資料判定,患者已往生,故無法判定其認知精神狀態。」(107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影卷㈠第78頁及其背面)。 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12月18日校附醫精字第1064700277號函:「貴院所詢事項,本院無法完全答覆,說明如下:㈠貴院所詢之三個特定時間點(101 年1 月6 日、101 年9 月21日、101 年11月13日)之精神狀態與說話反應,在未親自診視個案、也未長期追蹤該個案之狀況下,實缺乏足夠依據做適當之判斷。貴院所詢問之事項,以長期追蹤該病患之原診治醫院與醫師較有可能為適宜之答覆。㈡承上,個案行為當時或之前的精神狀態與說話反應無法僅依病歷做判斷,但依據澄清醫院所作之心理衡鑑,個案於民國96年即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澄清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最早可追溯之心理衡鑑結果為96年12月28日,其當時之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分數為70分,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24分,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 )為1 分,當時為輕度失智之程度,於貴院所詢時間點前後,個案於101 年3 月12日與102 年2 月5 日分別進行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篩檢量表(CASI)分數分別為48、54分,簡易心智量表(MMSE)分數為14、13分,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 )為2 、2 分,為中度失智之程度,符合失智症緩慢退化之臨床病程表現。是故,貴院所詢問之時間點,個案亦應符合中度失智症之表現。㈢至於貴院要求查明事項中,所詢問之『意思能力』,因醫院門診主要係針對個案之疾病症狀與影響進行診察(醫療層面),而非評估法律層面(『意思能力』),因此實無從回答。」(同上影卷㈠第79頁及其背面)。 ⑶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4066號函覆:「經本院神經內科、精神部答覆如下:㈠神經內科:巴金森氏症為動作功能障礙失智症,才會早期就影響患者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患者於2014年後即無相關評鑑報告,無法以症歷判斷患者失智程度,是否無法應答判斷,本科目前無專責心理師,請轉精神科由心理師評估患者目前認知功能。....㈡精神部:因病人已過世,無法由病歷做司法鑑定評估。」(本院卷㈡第78頁及其背面)。 ⑷澄清醫院108年1月7日澄高字第1082008號函附回覆意見為:「失智評估量表主要是用在患者服用失智藥物時,臨床評估使用,真正心智的鑑定,則在本院精神科設有專業的鑑定項目。... 就病歷所載加以說明及依次回覆所提十項問題如下:①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呈現之得分為幾分?回覆:依96年評估量表顯示為CDR=1,輕度老人失智。101年評估量表顯示為CDR=2 ,中度老人失智。②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呈現之得分,呈現臨床症狀為何?回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之得分與呈現臨床症狀,如第一題說明及96年與101年病歷記載。〈96年病歷記載如下〉:NOTES:(資料來源:照顧者;無同住)患者記憶狀況穩定,但有時仍會遺忘最近發生的事情。人、時間、地點定位良好。辨別事物能力差,解決事情有輕微障礙,無財務處理概念,仍有簡單計算能力。放棄複雜的外務與興趣,都在家附近活動,仍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提醒。無個人行為問題。話較多。〈101年病歷記載如下〉:NOTES:(資料來源:女;同住)患者記憶狀況退化顯著,遺忘部份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經提醒可以部份回想起來,會重複問相同的問題,在使用字與命名上會有困難,工作與家事能力變差。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偶爾會混淆時間順序,在不熟悉的地方會迷路。辨別事務異同與解決事情能力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但無簡單的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的外務,要獨自站立也會有困難,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脊椎側彎明顯),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協助。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穩定。③是否有老人癡呆症?若有,屬於何種程度之老人痴呆症?回覆:有,依96年病歷記載為輕度老人失智。101 年病歷記載為中度老人失智。④是否有巴金森氏症?若有,屬於何種程度之巴金森氏症?回覆:有,依96年病歷記載為輕度巴金森氏症。101 年病歷記載為中度巴金森氏症。⑤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是否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⑥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為何?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⑦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有無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⑧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有無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沒有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⑨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說話反應方面『是否可應答,但說話沒有邏輯性』?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可以應答,但理解能力差,說話可能沒有邏輯性。⑩同時罹患老人痴呆症(即中度失智者)及巴金森氏症(即語言表達能力有困難)者,說話反應方面是否能正常答話?即應答話時,能否理解問話者之意思,而於瞭解該問話意思內容後為『整句完整的』回覆、答覆?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能理解、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回覆:依病歷記載,推測患者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回答也可能會有問題,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有可能不理解或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 ⑸澄清醫院108年5月23日澄高字第1082313 號函文補充鑑定意見如下:待證事項第一點,就本院108 年1月7日澄高字第1082008 號函文說明欄,就廖萬禮身心狀況之十項問題回覆意見,是以診斷病歷、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知能篩檢測驗為依據,而本院診斷病歷、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知能篩檢測驗,主要是為了健保用藥規範。待證事項第二點,上開函文之回覆意見,其中用語「推測患者可能」,是以診斷病歷、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知能篩檢測驗為依據。待證事項第三點,如果患者有親到,則澄清醫院以患者全部病歷為患者95年至103 年間身心狀況之客觀參考判斷資料所做出之鑑定意見,是否加上「推測患者可能」之用語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 7.由上開醫療機構之意見可知,依病歷記載,被繼承人廖萬禮於96年間即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澄清醫院接受藥物治療,於101 年間屬中度老人失智症及中度巴金森氏症。且澄清醫院鑑定意見認被繼承人廖萬禮於同時罹患中度老人失智症及中度巴金森氏症之情況下,依病歷記載:①「推測」「可能沒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②「推測」「可能沒有」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③「推測」「可能沒有」處理不動產買賣能力。④「推測」「可能沒有」處理財務、儲蓄管理、設定變更金融密碼、操作使用電話轉帳之能力。⑤「推測」「可能可以」應答,但理解能力差,說話「可能沒有」邏輯性。⑥「推測」「可能無法」理解問話者的意思,回答也「可能會有」問題,且一般人或問話者,也有「可能不理解或聽懂」廖萬禮答話之意思。此等意見均係推測為「可能」,而非「確信」。縱澄清醫院 108年5月23日澄高字第1082313 號函文補充鑑定意見就待證事項第三點,認定是否加上「推測患者可能」之用語不會改變,然上開認定係對於假設性之問題(倘患者親自到場)所為之「推測性回答」,該項回答自不具有醫療機構具有確信性之鑑定性質。 8.另鑑定證人即澄清醫院醫師葉守正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審理時證稱:「因為失智的分類非常多,但通常我們現在的分類基本上是為了給藥,是健保給藥需要這些評分的等級,所以我們的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到很嚴謹,跟心智鑑定不一樣,心智鑑定有專門的心智鑑定,那要一個程序,在醫院都有標準的心智鑑定,但這個是為了給藥,然後才做測試。」、「101年我們才給 他評估為中度,中度其實有兩個部分,這是臨床評估,第一個是根據你的考試去做一個對照,他的臨床評估其實是根據病人家屬的描述為主,病人家屬描述他怎麼樣、怎麼樣,他剛好符合到剛才量表裡面的哪幾項,我們會根據他若符合好幾項,就會認定他是這樣的情況。」、「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及老人失智症評估量表是家屬來講的,我們判讀,我們只能說他們講什麼就記錄什麼,但是我們有時候會參考他上面的考試成績,如果他的考試成績跟他講的東西落差太大,我們在評的時候會稍微註明這個可能不能作為真正的參考數據。」、「CDR 通常是根據家屬的描述。」、「(請你說明一下所謂的考試成績這上面代表的是什麼樣的意義?)這也是一個參考,因為現在臨床用藥上面,健保署會同意用你考試成績去申請用藥,另一個可以用臨床評估,就是家屬講的臨床評估也可以拿去當作用藥的標準。」、「(我們以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上面所記載資料來源是媳婦的部分,上面有註明說『判斷事物異同有困難,無財務處理能力,無簡單計算能力』,這些描述內容在醫學上是代表什麼樣的意思?)這沒有代表什麼意思,我們就是照實寫而已,因為測試的人並不是臨床心理師,他也不是醫師,病人講什麼、家屬講什麼,他就記錄什麼。」、「(神經心理測驗報告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用的?)在我們臨床其實大部分時候我們是為了給藥的關係,因為健保署的規定要給失智的用藥,醫師要用比較貴都要專審,他必須要有這些評估量表,我們才可以申請用藥,所以我們一開始發展這個東西的目的都是為了這個。」、「(你剛才提到你們會依照病患家屬的陳述去做一個文字上的記錄,這個文字上的記錄之後,你們會去確認他是不是有這樣一個家屬描述的症狀嗎?)我們不是法院,沒辦法做這樣的事情,因為這個我們不是為了精神鑑定用的,我們這是為了給藥,然後他的考試成績,我們臨床自己也看病人,覺得他OK,我們通常不會太,除非你覺得他有問題,你才會對他講的所有東西,會重新再做或是重新再看怎麼樣。」等語(見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影卷㈡第9 至18頁),足見澄清醫院對被繼承人廖萬禮所作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主要係依據廖萬禮家屬之描述,評估程序並非很嚴謹,與心智鑑定程序不同,且使用失智評估量表主要目的是為了申請健保用藥。 9.故依前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證人葉守正醫師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廖萬禮於前開贈與行為時之意識狀態已達自訴人所述之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⒑則自訴人等雖主張廖萬禮於93年間起即無法處理自身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並提出87年10月12日澄清醫院中文病歷摘要影本、93年12月3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8年4月8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101年12月1日中文病歷摘要影本為證。惟觀諸該份87年間之廖萬禮中文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僅記載廖萬禮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行動緩慢已1 年,並未描述廖萬禮有何無財產處理能力之情狀;又上開93年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上亦僅記載廖萬禮於87年10月起罹患巴金森氏症在該院就診,於91年7 月起發現罹患老人失智症,且長期在該院就診;上開98年中文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25頁),僅記載廖萬禮經診斷為肺炎、巴金森氏症候群、失智症,廖萬禮為巴金森氏症患者,定期服用藥物,此次住院根據病患家屬描述,病患住院前罹患感冒症狀持續超過1 個星期,合併有全身乏力及意識不清現象故至醫院急診求診,發現發炎指數偏高,胸部X 光呈現右下葉肺炎,故住院使用抗生素治療後病患狀況穩定後出院;前揭101 年中文病歷摘要(原審卷第33頁),僅記載廖萬禮經診斷為姿態性暈眩、巴金森氏症候群、失智症、高血壓、急性支氣管炎,病患為巴金森氏症患者,因為在家血壓變化大且呈現不穩定狀態合併有姿態性暈眩,故住院做相關檢查治療,住院中發現有血壓偏低狀況,均未描述廖萬禮有何喪失財產處理能力之情狀。則自訴人等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⒒又自訴意旨雖另主張依99年11月18日澄清醫院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原審卷第32頁),其上「巴氏量表」總分有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亦即廖萬禮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見原審卷第3 頁),而自訴代理人另主張該份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其上記載廖萬禮罹患老人痴呆症,症狀6 年,且評量為3 分,屬於嚴重失智症,故主張廖萬禮自93年起即罹患嚴重癡呆症云云(見原審卷第130 頁反面)。然觀諸該份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見原審卷第32頁),係記載廖萬禮之受教育時間(Education)6年,而認知能力(Cognitive Abilities )之檢驗結果係短期記憶有困難(He had adifficulty in short term memory);病患家屬則表示 :患者現記憶退化顯著,遺忘部分熟悉事務,對剛發生之事情有時會沒有印象,經提醒無法回想起來,會重複問相同問題,在使用字及命名上會有困難,工作及家事能力變差,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日期及月份,偶而會混淆時間順序,在不熟悉處會迷路,辨別事務異同有困難與解決事情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但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事務都交由家屬打理,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之外務,要獨自站立也會有困難,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重視儀容衛生,但身體行動不便,所以在洗澡、穿衣、進食需要協助,個人行為上容易生氣,有妄想,溝通時,理解能力差,話少,反應慢等語;哈欽斯基氏血管性失智症量表(Hachinski Ischemic Score)為3 分;發現:明顯中度認知缺損(Moderate cognitive deficits were evident);結論:病患癡呆狀況經治療後獲得控制。則該份報告中既僅指出廖萬禮之短期記憶有困難,而處於中度認知缺損之狀態,而家屬亦表示廖萬禮雖需他人協助起居生活,然猶具有財務處理觀念,尚無從認定廖萬禮斯時係處於全然無財務處理能力之狀態,而哈欽斯基氏血管性失智症量表之3 分,係代表「退化性癡呆」或「混合性癡呆」,並非指嚴重癡呆症,且其上記載之6 年乃受教育時間,自訴代理人未遑查證,即任意曲解該報告之內容,而視該報告中認定廖萬禮為中度認知障礙,且經治療獲得控制之結論於無物,殊無足採之處。至自訴意旨主張廖萬禮101 年3 月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記載:「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辨別事物異同有困難,無簡單計算能力」等語,然觀諸自訴意旨所主張之該份101年3月12日之神經心理測驗報告(證物14,見本院卷㈠第87頁),該文件記載Note(資料來源:女;同住):「患者記憶退化嚴重,....,時間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偶爾會混淆時間順序,在不熟悉的地方會迷路。辨別事物異難與解決事情合宜,偶爾會有財務處理概念,但無簡單計算能力,複雜的事務都交由家屬,現行動不便,只保留簡單的外務... 平時也願意參與家庭事務」,故由上開記載可知,上開廖萬禮之生活狀況、事物處理及辨別能力之資料來源,均來自病患同住女性家屬之陳述(Note:資料來源:女;同住),且上開文件資料亦記載廖萬禮尚具有解決事情之能力及偶有財務處理概念,亦願意參與家庭事務,足見廖萬禮於101 年間,並非全然喪失財務處理及參與家庭事務之能力。 ⒓另自訴意旨主張依據99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澄清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影本,亦記載廖萬禮罹患老人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故應無財產處理之能力等語。然查澄清醫院99年11月29日、102 年12月25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固均記載廖萬禮「老人失智症、帕金森氏症」、「病人因上述疾病,記憶減退(或智能減退),肢體震顫僵硬,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專人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6至37頁),然鑑定證人葉守正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之評估並非做殘障鑑定,是外勞申請用,外勞根據失智症就可以給他申請外勞,失智症就是認知功能有問題,帕金森氏症是運動障礙的病,失智分類非常多,我們的失智都是一般的測試,沒有做到很嚴謹,跟心智鑑定不一樣,而歷次神經心理測驗報告及老人失智症評估量表部分,都是根據家屬說什麼就紀錄什麼,所以勾選的部分是根據家屬陳述等語(見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影卷㈡第9 至12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治療經過及巴氏量表之勾選等記載,主要是依據家屬之主訴而為記載,且因係為申請外勞所用,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之記載主要均係針對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如進食、移位、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大小便控制等事項而為陳述勾選,並未涉及病患對於財務狀況、財產處理能力之評估,則自訴人亦難逕以上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之記載,即認廖萬禮於97年、101年間均無任何財務處理之能力。 (三)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一)所指犯行之認定: 1.廖萬禮有於96年11月26日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活存帳戶),登錄員及經辦人為施靜雯、覆核及主管為劉馨玲、指定外開主管為魏銀,此有該活存帳戶開戶約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42頁)在卷可稽。 2.證人施靜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蓋章在該份開戶申請書上,故我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事宜,新光銀行存戶新開戶須本人親自辦理,且我在「證件及存戶親簽核對人欄」蓋章,代表我有看到廖萬禮開戶,而且有看廖萬禮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64 頁);另證人劉馨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經辦廖萬禮之開戶過程,我係覆核櫃員登打之資料與客人之申請資料是否相符,覆核欄及主管欄中印章都係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6 頁反面);又證人魏銀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係櫃臺主管,因為廖萬禮之行動比較不方便,希望我去他家開戶,故我係外開指定主管,我有跟施靜雯核對廖萬禮之印鑑並見簽,我可以確定開戶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簽名為他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371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證,廖萬禮申辦該活存帳戶時,因行動不便而由證人魏銀、施靜雯至其家中辦理開戶手續,並見證其親自於開戶申請書簽名,其後再由證人劉馨玲確認書面申請內容與電腦輸入資料相符,則廖萬禮申辦該活存帳戶時,是否全然無自主能力,已有所疑。 3.又1月申請書係於97年1月31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之電話銀行功能,為密碼重新申請,同時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申請書之經辦人為施靜雯、覆核為劉馨玲,此亦有該1月申請書1份(見原審卷第40頁)在卷可稽。4.證人施靜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申辦密碼重新申請之業務,係核對印鑑後,確認係對的就辦理,當時非本人辦理無需出具委託書,也不用向本人求證,我沒有印象1 月申請書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361 頁反面、第363 頁);證人劉馨玲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1 月申請書上蓋章,我是二線覆核人員,前線櫃員完成後,我核對櫃員登打資料與客人申請之內容是否相符,該申請書係要求「簽蓋原留印鑑」,若客人留存印章,即針對印鑑比對,銀行對於非本人辦理,當時都是核對印鑑,我不記得是否需提供委託書或授權書,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本件之覆核流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65 至366 頁)。則依證人施靜雯、劉馨玲上開所證,其等對於1 月申請書之申辦過程已無印象,當時證人施靜雯經辦時僅需核對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與留存印文相符即可,對於非本人辦理無庸查證或出具委託書,從而亦無法證明1 月申請書上之內容,有何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之情事。 5.綜上,廖萬禮活存帳戶既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而1 月申請書之申辦時間係97年1 月31日,該等時間廖萬禮之病況乃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程度,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辯稱其係經廖萬禮授權辦理1 月申請書之事宜,亦非無可能。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未得或違反廖萬禮之意願辦理1 月申請書事宜,遽認渠等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實屬未洽。 6.況原審法依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廖萬禮活存帳戶之交易紀錄等資料,廖萬禮活存帳戶確有於97年3 月21日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其配偶廖林免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廖林免帳戶),而廖林免帳戶於97年2 月12日至97年4 月29日間曾兌領22張支票,其中19張係由自訴人乙○○兌領,另3 張支票則用以支付「王鯤」及「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行106 年3 月10日(106 )新光銀大墩字第98號函文及所檢附之廖萬禮活存帳戶交易紀錄各1 份及廖林免帳戶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2張(見原審卷第253至271頁)存卷可證。則廖萬禮活存帳戶辦理電話銀行密碼重新申請及轉帳帳號設定後,係轉入其配偶廖林免帳戶內,且廖林免帳戶內之支票大多數亦由自訴人乙○○所兌領,與被告2人全然無關,則被告2人實乏動機為本次犯行。 (四)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二)所指犯行之認定: 1.5 月申請書係於97年5 月23日,就廖萬禮活存帳戶,申辦電話銀行服務,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上有「廖萬禮」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經辦為黃雅如、覆核為魏銀,此有該申請書1 份(見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證;又廖萬禮有於同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廖萬禮支票帳戶),經辦人亦為黃雅如,此亦有該支票帳戶申請書1 份(見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字11號影卷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存卷可參。2.而證人黃雅如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該申請書上經辦係我的印章,該申請書係申請電話銀行約定帳號轉帳,民眾至新光銀行開戶會問是否為本人,並請民眾拿身分證及簽名,當時廖萬禮開支票帳戶係本人前來,有拍人像及身分證,並順便將他之活存帳戶電話銀行約定支票帳戶,伊忘記申辦流程,但開戶本來就要簽名,該申請書只要留原留印鑑就好了,只是當天他有來,我就請他一起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7 至369 頁);證人魏銀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該申請書是我覆核的,確認填載資料、申請項目是否清楚,電腦登打資料與申請資料是否一致,該申請書是約定活存帳戶可以轉到支票帳戶,覆核人員不會跟申請人對話,該份申請書係核對原來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不用簽名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69 頁反面至第371 頁)。則依證人黃雅如、魏銀上開所證,5 月申請書係廖萬禮於97年5 月23日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辦理將支票帳戶設定為活存帳戶之轉帳帳戶,其並有請廖萬禮在5 月申請書上簽名,並核對其上蓋用之印鑑與原留印鑑是否相符,再交由證人魏銀審核,故難認被告2 人有偽造該5 月申請書並行使之犯行。 3.且經原審法院將5 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爭執之廖萬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致,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運筆時而自然流暢,時而遲滯顫抖,且部分筆劃有複筆、扭曲變形之情形,研判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由於該簽名筆劃品質不佳,筆跡特徵不顯,故歉難鑑定係何人所書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9 月8 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6960 號函文所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324 至327 頁)在卷可稽。則鑑定意見既認該「廖萬禮」之署押有可能係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書寫控制力,洽與廖萬禮於97年間係罹患巴金森氏症,而導致肢體顫抖之情況相符,則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在5 月申請書上偽造「廖萬禮」署押及偽蓋印文,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4.綜上,廖萬禮於97年間既係罹患輕度失智症,且未達無法自理財務、自理生活之程度,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黃雅如上開所證,5 月申請書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申請,且5 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亦無法認定非屬廖萬禮之筆跡。是自訴意旨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本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有未洽。 5.至自訴人雖以97年5 月23日以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申請電話銀行並約定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廖萬禮支票帳戶後,自97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即密集以「語音自轉」方式,轉出共計464 萬8500元至上開廖萬禮支票帳戶內,廖萬禮實無須分成數日以語音轉帳轉出款項之需要,足見上開「語音轉帳」之行為,應非廖萬禮所為等語。惟查,5 月申請書係由廖萬禮親自申辦支票帳戶時一併申請,且 5月申請書上「廖萬禮」之署押,亦無法認定非屬廖萬禮之筆跡,已如前述,況上開語音自轉係由廖萬禮之活存帳戶轉至其本人之支票帳戶內,亦非轉至被告丙○○、甲○○2 人之帳戶,自訴人迄今亦無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上開轉至廖萬禮支票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由被告丙○○、甲○○2 人提領花用,至廖萬禮為何需要於5 個月內將大筆資金由其活存帳戶轉至其自身之支票帳戶內,其原因不因而足,尚難僅憑其自身推測之詞,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關於被告丙○○、甲○○2 人有無自訴意旨(三)所指犯行之認定: 1.廖萬禮活存帳戶曾於101 年11月14日辦理結清提款,其上簽有「廖萬禮」之署押及蓋有「廖萬禮」印文各1 枚,結清時餘額13元,經辦人乃黃閔源,此有結清憑條1 張(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稽。 2.就證人黃閔源歷次證述: ⑴證人黃閔源先於104 年8 月1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新光銀行大墩分行從事財務管理業務,廖萬禮活存帳戶結清是由我到府辦理,是甲○○請我去辦理結清業務,甲○○說廖萬禮說帳戶已經很久沒用了,是否來幫他結清,我到府時有看到廖萬禮,他坐在客廳輪椅上,我拿取款條請他簽名,我有主動問廖萬禮帳戶是否要結清,他點頭,沒有說話,我認識的廖萬禮之前也是坐在輪椅上點頭打招呼,幾乎沒有說話,我有時候會送小額現金過去,我到廖萬禮家都是拿已經蓋好印文之取款條,何人用印我不知道,銀行會事先準備空白取款條在那邊等語(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 ⑵復於104 年11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印象是我去廖萬禮家中去收取結帳憑條及廖萬禮之活存帳戶存摺,我去收取時結清憑條上已有簽名並蓋章,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給我的,我有印象係因為一般結清係本人要到銀行,但廖萬禮行動不便,所以由我到府服務等語(見104 年偵1997號卷第228 之1 頁)。 ⑶再於106 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結清憑條上有我的印章,我認識廖萬禮,當時係甲○○通知我去辦理,但怎麼通知我,我忘記了,我是去收回結清憑條回銀行,該結清憑條係廖萬禮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廖萬禮親自簽名及蓋章,我有問廖萬禮說「阿伯,你這個要結掉了?」,他點頭說「嘿」,我將結清憑條帶回銀行後,作業細節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結清款項如何支付,偵查中我所述之「伊拿取款條請他簽名」不是我要表達的,我今天講是去收回結清憑條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2 至375 頁)。 ⑷依證人黃閔源上開所證,其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係被告甲○○通知其至廖萬禮家辦理結清業務,其至廖萬禮家後,係廖萬禮將結清憑條交予其,斯時結清憑條上已有「廖萬禮」之簽名及印文,並未看見廖萬禮親自簽名及蓋印,其另有向廖萬禮確認是否欲結清帳戶,而廖萬禮有點頭表示同意。雖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時曾表示其當日係拿取款憑條請廖萬禮簽名等語,惟其於同次偵訊時亦曾證稱其到廖萬禮家送小額現金時,都是拿已經蓋好印文之取款條等語,則證人黃閔源於第一次偵訊證述時,距離101 年11月14日收取結清憑條時已有2 年餘,或係因時日久遠且曾多次至廖萬禮家中協助辦理銀行業務而記憶模糊所致,從而尚難認證人黃閔源係親自將結清憑條交予廖萬禮簽名及蓋印。 3.又經原審法院將上開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與不爭執之廖萬禮其他署押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一致,該局函覆:該「廖萬禮」筆跡之結構布局雖與廖萬禮其他筆跡相仿,然其筆劃特徵、運筆特性均與廖萬禮其他筆跡不同,研判該「廖萬禮」之筆跡為臨摹仿寫之簽名,應非出自廖萬禮之手筆,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字跡已失書寫之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故歉難與丙○○、甲○○親書之常態筆跡比對鑑定異同,此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見原審卷第324 至327 頁)在卷可證。是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經鑑定後雖非廖萬禮親筆書寫,然亦未能確認即為被告丙○○、甲○○所書寫。 4.綜上,廖萬禮於101 年間之病況雖為中度失智,人、事、時、地、物偶而會混淆,然仍曾於101 年10月13日至公證人處辦理不動產贈與契約及遺囑公證,斯時精神狀況正常,則縱使101 年11月14日結清憑條上「廖萬禮」之署押並非廖萬禮所親簽,然既證人黃閔源業已親至廖萬禮之住處收取結清憑條,且該結清憑條係由廖萬禮親自交付,且其另有向廖萬禮確認是否欲結清帳戶,亦經廖萬禮有點頭表示同意,故實無法排除上開結清憑條係由廖萬禮授權他人所辦理、代簽,況該「廖萬禮」之署押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或被告甲○○所簽,自難為被告丙○○、甲○○不利之認定;再者,廖萬禮活存帳戶結清時,餘額僅有13元,亦難想像被告丙○○、甲○○有何動機欲偽造該結清憑條並行使之。從而自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清憑條係由被告2 人所偽造並行使,自訴意旨所指,當無從據以採認。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自訴人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自訴人等及渠等代理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應就被告2 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代理人聲請就廖萬禮於本件自訴被告為犯罪行為當時之身心狀況,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要無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丁○○、乙○○提起自訴與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所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 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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