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室和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郭室和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室和(下稱被告)因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之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