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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陳淑芳黃齡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室和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郭室和關於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室和(下稱被告)因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6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核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對有罪判決部分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且核該部分犯罪與其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罪之罪名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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